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7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父子關係)明知與甲○○於民國95年3月31日所訂定之租賃契約,乙○○僅承租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左邊部分(下稱B棟房屋),租賃標的並不包括隔鄰之上開房屋右邊部分(下稱A棟房屋),故A棟房屋未經所有權人甲○○同意,被告乙○○、丙○○不得擅自占用。詎渠等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同年4月1日起,在上址A、B棟房屋設立住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住洋公司)之廠房、倉庫,共同經營塑膠業,而由被告丙○○擔任住洋公司負責人。嗣經甲○○於96年1月2日具狀向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對乙○○提起返還A、B棟房屋之訴(同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依法終止B棟房屋之租賃契約),經該院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被告乙○○應返還上址全部房屋(含A、B兩棟)後,被告乙○○、丙○○仍遲未將B棟房屋遷讓歸還甲○○,甲○○遂再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迄97年1月8日,方經該院強制執行返還上址房屋。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95年4月1日起迄97年1月8日間,占有使用前揭A棟廠房,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台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等為憑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有於95年3月31日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訂定租賃契約,承租告訴人所有座落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B棟房屋,同時自95年4月1日起即在上開房屋(包括A、B棟),設立住洋公司之廠房,及告訴人曾於95年8月間向被告二人催討收回A棟,以及彼二人迄96年12月間始將上開公司廠房遷出上開房屋A、B棟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竊佔上開房屋之事實,並均辯稱:伊等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B棟部分時,告訴人就同意讓伊等使用A棟部分,說可以順便幫告訴人看房子,A棟部分告訴人說要從美國進口塑膠原料與伊等合夥做生意使用,之後95年8月告訴人回國有說要把A棟要回去,可是我們想告訴人也沒有再出租出去使用,所以一起順便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丙○○為父子關係,並由丙○○為名義負責人、乙○○為實際負責人,而共同經營住洋公司,從事塑膠加工業。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31日與告訴人甲○○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告訴人所有座落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房屋之B棟作為住洋公司廠房使用,租賃期間為自95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使用上開房屋B棟連同A棟,放置該公司機械設備、原料等物品。嗣告訴人於95年8月間,有向被告等表示要收回A棟房屋自用,然被告並未返還A棟房屋予告訴人,另因被告乙○○始終未支付上開B棟房屋租金,經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繳無果,告訴人乃於96年1月2日向台南地院訴請被告乙○○返還房屋(包括A、B棟),並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B棟房屋之租賃契約,嗣經台南地院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被告乙○○應返還上開房屋全部(包括A、B棟)確定後,被告等仍遲未將上開房屋遷讓歸還告訴人,告訴人遂再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上開房屋,被告等始於96年12月間將該公司廠房器具遷離上開房屋,復經台南地院於97年1月8日強制執行解除被告等之占有,將上開房屋(包括A、B棟)交予告訴人接管等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吳登科於原審就上開房屋之使用及返還等情節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5-32、45-48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8頁)、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見他字卷第9頁)、現場照片(見同署97年度交查字第589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4、25頁)、台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影本(見交查卷第43頁、他字卷第14頁)、台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69760號執行點交筆錄(見交查卷第49頁)等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供述,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實。
(二)另查,告訴人甲○○原有意自美國進口塑膠廢料,與乙○○合作從事塑膠加工業,遂同意被告等於原料進口前,得使用前開房屋A棟部分,嗣告訴人與被告等因故未達成合作協議,雙方復因甲○○與丙○○於95年4月間共同赴美勘查原料來源與廠房設置地點所生旅費分攤問題,發生爭執,甲○○乃於95年8月間,向乙○○、丙○○表明欲收回A棟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49-51頁、本院卷第31-3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雖否認有同意被告使用A棟房屋之事實,並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承諾A棟可以借他使用,我去向被告收租時,當時被告東西到處放,A棟地方他也有放東西,我有說不可以將東西放在A棟,【當時我跟吳登科一起過去】,我跟他說因為他沒有向我租A棟,所以A棟上面的東西請他搬走,不要使用A棟廠房,他僅口頭說好,但沒有其他動作,我只催促他趕快搬走,A棟我還要另外租給別人,【隔了十幾天,我跟吳登科一起過去】,但是被告還是口頭說好,但是沒有進一步動作,我說拜託趕快搬走,我一直跟被告要不到租金,也有去永康市公所調解過一次,但不成立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惟:
1、告訴人甲○○於台南地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其對於被告乙○○抗辯其子即被告丙○○赴美旅遊之費用應由告訴人負擔時,已陳稱:「當時講如果有合作成功費用由公司付,但是並沒有合作成功,被告(指乙○○)不應該向我請求」等語(見該案卷第57頁)。且經原審以此質諸告訴人,其亦坦稱:「我在民事庭有跟法官講要合作… 當時我確實有跟被告談過合作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足證,被告等辯稱告訴人原有意與之合作塑膠加工生意等語,應可採信。
2、且據證人吳登科於原審證稱:「(有無印象甲○○帶你一起去廠房,有要求被告乙○○有部分廠房不得使用,要遷出?)我有聽甲○○講過A、B棟的事,【但沒有看過】,那是告訴人跟被告的事,【甲○○曾經找我去跟被告乙○○收過一次房租】,(那回甲○○除了收房租外,有無跟被告說房子哪部分不得使用,要遷出?)【我現場沒有聽到】,只有私底下曾經聽甲○○說他的工廠分A棟及B棟要分別出租」等語(見原審卷46頁),可見告訴人甲○○所證上情中,就其曾偕同證人吳登科至上開廠房向被告乙○○收取租金之次數,及告訴人有無向被告等表示上開房屋A棟部分不得使用、要遷出等節,均不相符。參以告訴人於95年4月1日起,出租系爭建物B棟部分給被告,被告亦自同日開始占有使用A棟,已如前述,然告訴人指稱與被告乙○○曾就上開房屋之返還申請調解,其調解不成立之時間為95年12月2日(見他字卷第10頁),即與被告自95年4月1日起使用上開房屋之時間,相距已有8個月,告訴人復遲至96年1月2日始提起民事告訴,請求返還前述廠房及占用A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若告訴人自始即不同意被告等使用上開房屋A棟部分,衡情應無持續隱忍如是長期時間,而不為任何要求被告等遷離A棟部分之積極行為。由此,告訴人甲○○證稱並未同意被告等使用上開房屋A棟,並曾與證人吳登科一再同往上處,要求被告等遷出A棟房屋云云,不僅與證人吳登科所證上情不符,且顯違常情,自不足採。被告等辯稱告訴人有意與之合作生意,並同意渠借用上開房屋A棟,嗣於95年8月間始請求返還之詞,較為可信。
四、復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等雖有自95年4月1日起占用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A棟部分之事實,然其占用既經所有人即告訴人同意而明知,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即與刑法第320第2項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告訴人嗣於95年8月間向被告等請求返還該部分房屋,被告仍不返還,直至95年12月間始遷離,復經台南地院於97年1月8日強制執行始解除被告等之占有,將上開房屋(包括A、B棟)交予告訴人接管等情,固然為實,惟此亦僅屬無權占用房屋得請求返還之民事糾葛,與上開刑罰無涉。
五、綜此,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告訴人上開房屋A棟部分之犯行,即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竊佔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占有上開房屋A棟部分之行為,有構成上開刑法竊佔罪之事實,揆諸首開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二人於95年8月間起至96年1月8日間,占用上開房屋A棟部分,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另就被告二人自95年4月1日起至95年8月間,占用上開房屋A棟部分,認為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自始至終占用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A棟部分,均不構成刑法第320第2項竊佔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二人於95年8月間起至96年1月8日間占用上開房屋A棟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竊佔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其中被告丙○○部分,雖被告丙○○未上訴,但檢察官對被告丙○○有提起上訴,則本院對被告丙○○部分,自得併予審理)。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亦有未洽,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上所述,被告既經諭知無罪,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