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8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因承作西濱快速道路八里、林口段之拓寬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需使用套管,乃於民國96年5月25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7,434元向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夆公司)承租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套管共5支使用(起訴書誤載為6支)。租期原約定自96年5月25日起至96年6月24日止。迄租期屆至,丁○○仍未完工,乃向不知情之胞兄戊○○借用嘉義市○區○○路○○號「大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莊公司)名義,於96年6月24日與全夆公司簽訂「機械租賃契約書」,租期原約定續租1個月,嗣後復延長租約至96年8月24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6年7月24日)。
詎丁○○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於96年10月13日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套管4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套管(價值295,495元)卻遲未返還。經全夆公司先後於96年10月12日、96年12月24日兩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後,丁○○始於97年1月4日僱請李俊信駕駛拖板車運送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套管。經全夆公司乙○○、甲○○檢查後,認與原租賃標的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套管規格不符,乙○○當場於貨運簽收單上簽註「此運返之套管非原來租用之管,今暫置放,待原租物換之」等語,交李俊信持回轉交予丁○○。全夆公司再於97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詎丁○○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反侵占入己使用。
二、案經全夆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參照)。審酌各該證據均依法定程式作成,且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向全夆公司承租套管時,並未會同檢查厚度,至於返還之套管長度與契約約定不符,可能是施工過程中因切割、焊接造成,而全夆公司亦同意切割,伊所返還之套管,即為當初所承租之套管。鑑定標的之套管並非其當初返還之套管,伊於鑑定現場,已當場向鑑定人表示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因承作工程之需,於96年5月25日,以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27,434元向全夆公司承租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套管共5支使用。租期原約定自96年5月25日起至96年6月24日止。迄租期屆至,丁○○仍未完工,乃向被告戊○○借用大莊公司名義,於96年6月24日與全夆公司簽訂「機械租賃契約書」,租期原約定續租1個月,嗣後復延長租約至96年8月24日止等情,為被告丁○○所供承,核與證人乙○○所證相符,並有機械租賃契約書、大莊公司96年12月10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板橋地檢偵查卷第5頁以下、第11頁),應可採信。
㈡鑑定標的套管乃被告丁○○所返還之套管:
⒈證人李俊信於原審證稱:丁○○交代我去工地載套管去還
,對方收套管的時候,有簽一張簽收單。簽收單可以複寫,我自己有留一份,總共有三聯,客戶一聯、司機一聯、永懋一聯。事後跟大莊請運費時,都要附簽收單,所以大莊公司應該知道倉庫有註記意見。簽收單上一、二、三、四點內容是乙○○寫的等語(原審卷第65、67、68、69頁)。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他們委託司機運套管回來還我們,我們在車上測量發現尺寸不合,然後打電話給丁○○。當時我有要求丁○○本人要到,但他拒絕,司機表示套管要留下來,我就會同司機把套管狀況紀錄下來。簽收單就是我會同司機所簽,除了記載返還的套管非原租物以外,並把長度、品況紀錄下來,紀錄在司機的那一份簽收單,並套管損壞部分、套管外觀拍照存證等語(原審卷第129頁以下)。綜上證人李俊信、乙○○證詞,足認被告丁○○於97年1月4日僱請李俊信駕駛拖板車運送返還套管時,證人乙○○曾對套管檢查,發現返還之套管,並非原來租賃的標的,乃於簽收單上註具意見,交李俊信持回轉交被告丁○○。查證人乙○○於簽收單上簽註意見:「⒈實際長度為7.9M(中節)。⒉公頭已損,冲擊致往外變形。⒊母頭多處裂損。⒋此運返之套管,非原來租用之管,今暫置放,待原租物換之」等語,有簽收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板橋地檢偵查卷第21頁)。
⒉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結果
,認鑑定標的套管,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瑕疵,有鑑定報告可憑。證人乙○○上開關於收受被告丁○○返還套管時,曾拍照存證,並提出其於97年1月4日下午1時08分起拍攝之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以下)。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照片第1頁第2張左手邊有裂縫,右手邊也有裂縫,第3張有裂痕,第4張也有裂痕,第5張看不清楚,第6張整個圓形鋼套(指母牙套)圓周都已經裂了,第7張整個公牙套都掉了,孔也損壞,套管接頭的本座也損壞,鋼套已經被重力扭轉,第7張前面接頭已經裂了、凹了。第8張圓圈噴漆的地方都有與前面類似的毀損,第12張接頭的地方全部損壞,第15張整個公接頭已經損壞到不堪用無法焊接等語(本院卷第101頁)。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檢視乙○○所提出之照片後證稱:在乙○○提出的照片第2頁第3張與鑑定報告第111頁第1張,其中套管的裂痕位置相同以及噴漆的形狀相同,故兩份照片(鑑定報告所拍攝之照片與乙○○自行拍攝之照片)是同一隻套管。並進一步證稱:乙○○在97年1月4日接收被告丁○○委託司機李俊信返還套管時,乙○○所簽的套管毀損意見,與我實際鑑定套管的損壞情形,在長度部分應該是差不多,長度我是鑑定790.5公分,乙○○所簽的意見寫的是7.90公尺,其他的描述部分,我鑑定的套管也有這種毀損情形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查證人乙○○於收受被告丁○○返還套管時,既已於簽收單上簽註檢查意見:「⒈實際長度為7.9M(中節)。⒉公頭已損,冲擊致往外變形。⒊母頭多處裂損。」等瑕疵特徵,上開瑕疵特徵與乙○○於接收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及鑑定人鑑定結果相符,足認鑑定人鑑定標的之套管即為被告丁○○委託李俊信運送返還之套管無訛。被告丁○○辯稱鑑定標的之套管並非伊返還之套管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此外,被告丁○○於96年10月13日所返還之套管(如附表一編號2-5),與其於97年1月4日所返還之套管(如附表一編號1),均有混凝土殘留現象等情,有兩批套管照片在卷可憑(嘉義地檢交查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丁○○辯稱伊所返還之套管均經清洗,鑑定標的之套管有混凝土殘留,故非伊返還之套管云云,亦不足採。
㈢全夆公司出租並交付者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規格之套管:
⒈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陳稱:套管上段有母頭沒有公頭
,使用的時候用上段的母頭去接中段的公頭。如果上段母頭與中段的公頭不一樣,就沒辦法接合使用。本件96年6月24日開立的出租請款單,最後一項上節的套管,這是上節有母頭,必須與出租請款單上其他中節的套管的公頭連結以後才能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6頁),並有全夆公司套管設計圖在卷可憑(嘉義地檢交查卷第68頁)。足認被告丁○○租用套管施工,必須以上節套管母頭接合中段公頭,聯結兩段套管使用。倘公、母接頭尺寸不符,自無法接合使用。而本件被告丁○○向全夆公司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套管,編號1至4所示均為中段套管,必須與編號5所示上節套管接合使用。被告丁○○於本院即供稱:全夆公司中段套管要接上段及下段使用,乙○○所說上段母頭要接中段公頭屬實,我向全夆公司承租的套管就是上段的母頭接中段的公頭。出租請款單上承租一支上節就是指要承接中段的套管,承租的中段、上段都有結合使用過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丁○○承租全夆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套管,乃以中段套管公頭結合上段套管母頭後施工使用。
⒉被告丁○○承租全夆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套管,
既曾接合施工使用,顯見中段套管公頭尺寸得以順利接合上段套管母頭。全夆公司所交付者,應係合於規格使用之套管,否則被告丁○○即無從接合施工。惟被告丁○○所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套管,其公接頭內徑為141.5公分,外徑為146.5公分;母接頭內徑為146公分,外徑為150公分。另全夆公司之套管公接頭內徑為139.6公分,外徑為
145.l公分。母接頭內徑為145.2公分,外徑為150公分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憑。則被告丁○○所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套管,其公接頭外徑達146.5公分,尚大於全夆公司套管母接頭內徑145.2公分,自難接合使用。被告丁○○既自承接合施工使用,顯非如附表二所示套管,益足證附表二所示套管並非全夆公司所交付。被告丁○○固辯稱:在八里工地使用期間,使用中管頭無法接合,我就跟告訴人公司乙○○反應,他有派員工甲○○到場處理,尢穎順他直接在管頭施工,讓我們可以接合云云(嘉義地檢交查卷第38頁)。倘其上開辯解可採,則甲○○既已更換管頭供被告接合使用施工,則被告返還之套管公頭尺寸,理應可以接合套管母頭,惟被告返還之套管公頭尺寸,遠大於全夆公司套管母頭尺寸,無法接合使用,已如上述。被告丁○○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㈣被告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查被告丁○○於租期屆滿
後,僅於96年10月13日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套管4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套管卻遲未返還。全夆公司先後曾於96年10月12日、96年12月24日兩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等情,有大莊公司租物(套管)96年10月13日返還紀錄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板橋地檢偵查卷第11、14、18頁)。被告丁○○明知其於97年1月4日僱請李俊信駕駛拖板車運送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套管,並非全夆公司所出租之套管,且乙○○已當場於貨運簽收單上簽註「此運返之套管非原來租用之管,今暫置放,待原租物換之」等語,交李俊信持回轉交予丁○○。全夆公司再於97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詎丁○○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顯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侵占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乙、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大莊公司負責人,與其弟即丁○○共同經營大莊公司,大莊公司因承作西濱快速道路八里、林口段之拓寬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需使用套管,遂於96年6月24日許,由丁○○代表大莊公司與全夆公司之代表乙○○,在臺北縣林口鄉嘉保村寶斗厝坑49之1號簽訂機械租賃契約書,內容約明大莊公司向全夆公司租借套管6支,租期至96年6月24日止,俟租期屆至後,雙方同意再延長租約至同年7月24日止。詎被告戊○○、丁○○於租期屆滿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僅歸還5支套管,卻未將1支尺寸為150CM ×7.96M之套管歸還予全夆公司,反將之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戊○○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戊○○乃大莊公司負責人,本件租賃契約乃以其名義所承租。及證人乙○○證稱戊○○於續約時亦在場等語。暨機械租賃契約書影本、全夆公司機械出租請款單、全夆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證人乙○○97年1月4日所書之簽收單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僅為大莊公司掛名負責人,大莊公司實際業務均係由伊胞弟被告丁○○執行,這件事與伊無關,伊對於本案均不清楚等語。
㈠被告戊○○固為大莊公司負責人,但關於本件套管之承租、
使用與歸還事宜,均係由被告丁○○與全夆公司相關人員接洽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丁○○供述在卷可按,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渠係與被告丁○○簽約,工地均係丁○○負責,租借接洽(套管)過程都是丁○○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27頁)。參酌證人李俊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被告丁○○委託渠載運套管等語(原審卷第69頁);證人己○○亦證稱係被告丁○○委託伊至八里工地修理套管等語(原審卷第90、92頁),足認本件套管承租之相關事宜,應均為被告丁○○所為。
㈡被告戊○○固為大莊公司負責人,並以其本人及公司名義與
全夆公司簽訂機械租賃契約書,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有合約戊○○的名字都是由丁○○代簽,戊○○印章也是丁○○帶去的。所以我特別問丁○○他有沒有這個權利,他說有等語(原審卷第141頁)。足認上開租賃契約書,亦係共同被告丁○○代簽戊○○姓名並蓋用大莊公司大、小章。被告戊○○即供稱:我是公司的負責人,套管我並沒有出面接洽。我是把我公司的牌借給丁○○,因為丁○○沒有公司行號、沒有發票無法承包工程,所以才會借我的牌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則被告戊○○既同意被告丁○○以其大莊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並交付公司大小章,固足認被告戊○○授權被告丁○○簽訂上開機械租賃契約書。縱依證人乙○○於原審所證,本件續約時係前往被告戊○○住處簽約,當時被告戊○○在場等語可採,亦僅能證明被告戊○○授權同意共同被告丁○○簽訂租賃契約。惟全夆公司所出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套管,既均係交付被告丁○○占有使用,被告戊○○並未參與。則被告戊○○於租賃契約成立後,究有何共同侵占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又被告戊○○固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弟弟丁○○直接載到臺北縣八里工地,我的工人陳建州可以作證,套管已經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說不是他們的。那管頭也有載去告訴人的公司,但是沒有人在場,所以我們又將管頭載回來寄放在己○○處等語。惟同時亦供稱:是我弟弟去租的,但是是用我公司的名義去租的等語(嘉義地檢交查卷第6頁)。共同被告丁○○於當日並未到庭,被告戊○○在其胞弟丁○○未到庭情形下,應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其所知租用、返還套管等經過,亦難排除係於庭前詢問被告丁○○相關經過後所為,否則即無強調是被告丁○○所承租、載送等陳述。亦難僅以其上開陳述,遽認被告戊○○有侵占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戊○○有
何參與系爭套管相關租借交易之情事,被告戊○○既未參與本案套管租借交易事宜,自不得僅因伊為大莊公司負責人即認伊應同負刑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丙、原審就被告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一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所侵占套管之價值、屢經告訴人催告返還仍不返還,竟以如附表二所示套管,企圖魚目混珠以掩飾罪行。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經營工程業務,有正當職業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審就被告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 名 │ 規 格 │數量│ 價 值 │ 備 註 │├──┼───────┼───────────┼──┼─────┼───────────┤│1 │套管(厚30mm)│150cm×7.96M(中節) │1支 │295,495元 │尚未返還。 │├──┼───────┼───────────┼──┼─────┼───────────┤│2 │套管(厚30mm)│150cm×10.1M(中節) │1支 │347,649元 │已於96年10月13日返還。│├──┼───────┼───────────┼──┼─────┼───────────┤│3 │套管(厚30mm)│150cm×10.01M(中節) │1支 │345,456元 │已於96年10月13日返還。│├──┼───────┼───────────┼──┼─────┼───────────┤│4 │套管(厚30mm)│150cm×2.88M(中節) │1支 │171,689元 │已於96年10月13日返還。│├──┼───────┼───────────┼──┼─────┼───────────┤│5 │套管(厚30mm)│150cm×5.07M(上節) │1支 │174,312元 │已於96年10月13日返還。│└──┴───────┴───────────┴──┴─────┴───────────┘附表二:
┌────────┬───────────┬─────────────────────┐│ 品 名 │ 規 格 │ 瑕 疵 情 形 │├────────┼───────────┼─────────────────────┤│套管(厚23.1mm)│150cm×7.905M(中節) │⒈公接頭開口外擴,呈喇叭狀。 ││ │ │⒉公牙套掉落4個。 ││ │ │⒊母接頭開口處裂縫數處。 ││ │ │⒋公接頭內徑為141.5公分,外徑為146.5公分。││ │ │⒌母接頭內徑為146公分,外徑為150公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