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21號、98年度偵字第3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丁○○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身為執法之公務人員,明知經濟狀況不佳,以會養會之方式起會,更於倒會後,將其土地分別向他人及農會抵押借款,且更將得標會員之款項侵吞入己,犯後更不還款,其態度極為惡劣」等語,因而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被告倒會後之金額非少,其後將土地向他人借款花用,更拒不還款,足見其確係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似嫌過輕,是告訴人請求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臺南縣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警正四階警員,本案已有互助會會員謝東呈、蔡勝華、邵世宏、甲○○、莊順太、許頌靄、陳德明、郭榮木及吳詠慧等人每月自被告薪資中扣款新台幣22,780元。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致定執行刑後不得易科罰金。被告一旦入監服刑勢遭停職,影響上開互助會會員求償。另甲○○等人亦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里鎮○○○段第667之23號土地○○○鎮○○段第1709號、第1709-1號土地及臺南縣佳里鎮海澄里番子寮102-17號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當儘力與各互助會會員協商清償方法。爰提起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云云。
四、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詐欺犯行,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甲○○、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乙○○、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會員應繳、應收名單、簽發之票號379404號本票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381號民事裁定1紙、94年10月25日、96年1月15日、97年3月10日之互助會會單共3紙、97年度核交字第5062號卷內第28至31頁之互助會情形表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連續犯,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11及附表三之罪,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19)。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使參加本件互助會之會員均受騙給付會款,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已與部分會員處理還款事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3、4、10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同時與未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公訴人及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原審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