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0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粗溪20之172號鴛鴦婚友聯誼社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真意代為辦理,竟仍於民國96年1月1日與乙○○雙方訂立媒妁委任契約(起訴書誤載為媒婚委任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23萬元之代價,代辦其子戴光哲與越南女子結婚事宜,詎甲○○於收取27萬元費用後,僅於同年月31日安排赴越南與女方見面外,均未接續辦理後續面談、結婚登記等手續,經乙○○多次催促,甲○○均置之不理,經報警處理後,始簽立具結書同意以21萬元分7期給付達成調解,然甲○○僅支付5千元獲取不起訴處分後,即未再給付,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5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以及名片2張、媒妁委任契約影本1份、照片6張、具結書及調解筆錄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6年1月1日與告訴人乙○○簽訂媒妁委任契約,代為辦理告訴人之子丙○○(原名戴光哲,97年2月20日更名為丙○○,見原審卷第26頁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至越南娶親相關事宜,並收受現金23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乙○○之意,該越南女子是丙○○的鄰居介紹的,伊只是代為安排赴越南及見面結婚等程序;伊曾為呂志明等人成功辦理赴越南娶親事宜,確有相當經驗可辦理迎娶越南新娘手續,無意欺騙告訴人;簽約後伊曾帶丙○○及告訴人夫妻至越南7天,包括來回機票、簽證、住宿等費用均係由伊支付;本件係因越南政令改變,無法在3個月內辦妥,依變更後之規定,至少要前往越南3趟,第一趟至越南是相親,相親後需面談,面談後才可以結婚,且該越南女子之母親條件很苛刻、要求很多,所以沒有辦成;伊曾向告訴人說過新郎要去越南2、3次以上才能將事情辦到好,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去一趟越南就可以把所有程序辦完;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也曾向告訴人表示願意繼續辦理,但告訴人不同意,堅持要提告,本件係民事糾紛,伊有還錢的誠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乙○○於96年1月1日簽訂媒妁委任契約,約定
由被告代為辦理告訴人之子丙○○迎娶越南女子相關事宜,被告並於當日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另於96年1月31日在越南收受告訴人乙○○交付之現金13萬元;其間被告曾於96年1月26日帶同丙○○、告訴人乙○○及其妻戴張貴英前往越南,與告訴人之鄰居所介紹之越南女子會面,96年2月初回國後,被告即未再代為辦理後續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核與告訴人乙○○以及證人丙○○、曾玉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11頁、原審卷第70-80頁、本院卷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媒妁委任契約(見警卷第13頁),以及被告、證人丙○○及告訴人乙○○等人之入出境紀錄(見原審卷第24-25、27頁)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係指被告向告訴人保證於
23萬元(實係26萬元)內完成結婚手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3萬元(本院卷第29頁)。經查:
⒈證人呂志明曾於92年間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至越南娶親事宜
,其當時係在92年3月及5月間兩度出境,嗣於92年5月20日與越南國人陳玉芳結婚,並於同年6月11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呂志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69頁),並有呂志明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入出境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23頁),是被告辯稱伊有代他人辦理與越南女子結婚成功之經驗,尚非無據。
⒉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與被告、父母親等
人一同到越南相親,去越南之前,被告曾說要去越南2、3次才能娶越南女子回台灣等語(見原審卷第70-74頁);核與告訴人乙○○證稱:伊96年1月1日與被告簽約後,去越南之前,被告曾說過不能1次就將越南女子娶回台灣,要3個月到半年才能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75-80頁)相符,堪認被告辯稱伊曾向告訴人表示新郎需赴越南2、3次才能辦妥娶親事宜,不可能1次完成等語,應屬實在。
⒊而我國國民擬與越籍女子結婚者,需先備妥有效之護照、
簽證、單身證明、身體健康檢查證明等,至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登記預約面談,面談等待期視登記人數及面談人數多寡而定,97年底前等待期約為6個月;另在96年7月1日前,男女雙方需通過面談,該代表處始予驗證我國核發之單身證明書,並核發「婚姻狀況證明函」,渠等持上述文件至女方戶籍地省之司法廳辦理結婚手續,該司法廳於受理並面談通過後約40至50天,始核予結婚證書,越籍配偶此時得持其經司法廳翻譯、認證及越南外交部驗證之結婚證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至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依親簽證,該代表處再依簽證法規受理其簽證申請等情,有我國駐越南代表處98年4月20日越南字第09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108頁),益徵被告辯稱96年間我國男子欲迎娶越南女子,無法在3個月內辦妥,至少要前往越南3趟,第一趟至越南是相親,相親後需面談,面談後才可以結婚等語,亦非無據。
⒋又被告於96年1月1日與告訴人乙○○簽訂媒妁委任契約,
接受告訴人委託辦理丙○○至越南通婚相關事務後,起初確有依照雙方之約定辦理,帶同丙○○、告訴人乙○○及其妻等人前往越南,與告訴人鄰居所介紹之越南女子會面,並支付丙○○出國之費用,98年2月初返國後,告訴人乙○○旋即於98年3月7日赴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嗣雙方於96年5月2日簽訂具結書,載明就債務糾紛事件,願於96年5月18日上午9時以21萬元和解,雙方並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29頁)及具結書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16頁)。設若被告於締約之初即無代為辦理之意,應無可能於96年1月間帶同丙○○等人赴越南相親,並支付費用之理,且雙方雖約定被告應於26萬元內完成契約內容,然雙方既於96年5月2日已解除契約,則被告嗣後之未繼續履行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自難以被告嗣後的未依約履行契約遽認被告於訂約時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另查,證人呂志明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為其代辦娶親
事宜時,原約定全部費用23萬元,惟最後共收取2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丙○○則證稱:被告當初與伊父親商定的23萬元有包含金子的錢,但在越南期間,伊父母親回台灣之後,被告又另外向伊要7,500元的金子錢,伊打電話回台灣問,確認金子錢已包含在契約裡面,所以就沒有給被告(見原審卷第73頁)。公訴人雖援引證人呂志明、丙○○之上開證述,而謂被告均係以較低之承攬價格先搶客戶,之後再以其他名義向客戶詐領額外款項,且被告於96年1月26日第一次赴越南後即知悉越南政令已改變,仍向丙○○誆稱女方家人要求補貼金飾7,500元,顯係以詐欺之手段訛詐告訴人父子其能完成代辦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5頁)。
惟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3萬元,其中10萬元係於96年1月1日簽約時當場給付,其餘13萬元則係於96年1月31日在越南給付(見警卷第13頁);另依卷附入出境資訊,告訴人乙○○係於96年2月1日先行自越南返回台灣(見原審卷第24頁);是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應係於96年2月1日之後,始向丙○○表示需另行支付金飾之費用,其時告訴人已依契約之約定給付23萬元予被告完竣,而被告雖向丙○○表示需另外收取7,500元之金飾費用,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越南女方並未多要求額外之金飾,是自難以被告另要求丙○○給付7,500元之費用,即遽行論斷被告於締約之初即係以詐欺之手段誆稱其可完成代辦業務,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初即無履約之真意,而施以任何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23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僅因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遽行推定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詐欺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告訴人與被告因上述契約衍生之債務糾紛,於97年5月6日在嘉義縣東石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給付告訴人21萬元,共分7期給付,被告應自97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104頁);惟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僅給付其中5千元,嗣於原審審理中,始另於98年8月27日庭訊中當庭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34頁),嗣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雖有違誠件,然本件既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被告尚未履行之債務,自應由告訴人依雙方調解之內容另行依民事程序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