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之1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即乙○○)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目無法紀,玩弄司法程序,於犯後一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且係累犯情形,就被告涉犯法第214條部分,原判決對此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已嫌過輕;又原審判決未查,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部分,誤以為被告所侵吞告訴人之新臺幣10萬元,確係用在林嘉德之醫藥費,未向「有聯產物保險公司麻豆通訊處」查證,藉以戳破被告謊言,已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違誤之處云云。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三說明:「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民國90年7月6日89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96年10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財力有限,為養護照料車禍受傷之子而出此下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資為量處被告徒刑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量刑已斟酌被告為累犯之事實。至檢察官另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載,主張應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麻豆通訊處」查證被告所領得之保險金數額,以戳破被告所稱10萬元係用在林嘉德之醫藥費之謊言云云,惟上開保險公司僅可得知被告所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尚無法依此證明被告有濫用10萬元之情事。故檢察官上開主張並不足以證明原審量刑不當,亦不見其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是該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難認係具體之理由。
三、次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理由略以:㈠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須「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始該當,另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亦謂「…所謂第三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查本件提存金10萬元,由台南地方法院交付上訴人者係指名「林嘉德」具領、禁止背書轉讓之國庫支票,該支票並由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存入林嘉德戶名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號兌領,有「連線郵局託收票據存款單」乙紙可稽,並可向台南地院查詢自明。則該支票由形式上觀之已非告訴人「乙○○」之物,被告未將國庫支票交付「乙○○」,自不該當侵占罪。況提存金之取回權利人於本案為「林嘉德」,而被告為林嘉德之監護人,自可本於監護人職權,代為領受10萬元提存金,縱提存金實際由「乙○○」提供,提存金之法定權利人為林嘉德,須由被告以監護人身份向法院請求始得領取,告訴人並非權利人,告訴人並無請求法院交付之權利,是以被告所領取者並非法院原應交付告訴人之物,則被告領取後,未再行交付告訴人,僅生告訴人另行依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民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之糾葛,非屬刑事犯罪。故原判決未查,適用事實、解釋法律有違誤。㈡被告於子林嘉德受重傷後,無法籌措擔保金10萬元,有向兩名子女丙○○、丁○○透露,由兩名子女去與「乙○○」交涉,最後由邱金環與丁○○前去彭大勇律師處繳納費用,被告本人並未與邱金環接洽,或會同至彭大勇律師處,此由邱金環、丙○○、丁○○及彭大勇律師之證詞可稽。且被告認為告訴人為林嘉德之親生母親,既然願拿出10萬元擔保金即是同意借款之意,故於被告另案入獄前即先透過丙○○返還5萬元,並請邱金環簽切結書,但切結書遭丙○○遺失,此由告訴人邱金環之證述可稽:「我女兒丙○○有拿5萬元給我說是假扣押5萬元,但我有跟我女兒說之前甲○○有跟我借3萬元,不能這樣算,我女兒說要就拿去不然就算了,後來我有把5萬元收下,另「問:拿5萬元給你時,有無拿切結書給你簽?答:有。問:切結書裡面內容為何?答:好像是林榮竹假扣押還欠5萬元。問:5萬元是何時還?答:甲○○要入獄之前。」是以被告於97年7月辦理取回提存金程序前,確已清償邱金環5萬元,尚欠5萬元,則被告主觀認為邱金環之提供擔保金為借貸關係,被告自有權利自行領取擔保金,事後雖因故無法順利再清償5萬元,亦屬民事債務問題,並無侵占之犯意。㈢另被告於97年間辦理領回程序,提存所要求須提供林嘉德之印鑑證明,因林嘉德從未申請印鑑卡,被告乃與邱金環於7月29日同往將軍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此除有林嘉德7月29日印鑑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外,告訴人邱金環亦自承:「甲○○打電話給我要我跟他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說要領假扣押這筆錢,我有去辦好印鑑證明…。」「問:為何要去辦理印鑑證明?答:是甲○○邀我去,我也不知道,他說要領錢要辦這個。」顯見甲○○並未隱匿自己要取回提存金之事實,而邱金環不僅未阻止,甚至配合,被告自有認為可自行領回之權利,並無侵占之犯意。㈣依彭大勇律師之證述「問:你這通知電話有無跟甲○○提到有提存書這個文件?答:應該有,我說相關假扣押程序文件都在我這裡保管。」「問:有無跟他說領回保證金的程序為何?答:沒有說的那麼清楚。」「問:甲○○有無打電話給你要提存書或是印章?答:我沒有接過這樣的電話。」則被告並非熟稔法律之人,當時究有何假扣押文件在彭大勇律師處,由電話中不可能完全清楚了解,更未聽聞過「提存書」,迄97年準備取回提存金才知道須附「提存書」物件,但被告未親身參與提存過程,且係邱金環、丁○○與彭大勇律師接洽,事隔多年,被告認為無從再問起,才於97年8月12日依法院例稿聲請公告遺失,並非確知彭大勇執有「提存書」故意謊報。再者,97年9月27日被告為領回提存金而會同乙○○辦理林嘉德印鑑證明書時,乙○○亦未告知提存書已由其執有,故被告係因誤會,不知提存書之去向才申報遺失,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查被告上訴意旨,似主張本件10萬元支票非告訴人乙○○之物,又被告為林嘉德之監護人,並無侵占之故意,自不該當刑法之侵占罪,僅為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云云,惟本件原審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二詳予說明被告甲○○向告訴人乙○○借款10萬元之事實,且被告自知上開假扣押擔保金非其所有,卻將擔保金提領,供作養護照料其子林嘉德之用,將持有之乙○○財物占為己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縱證人乙○○應被告之要約,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以便領取上開假扣押擔保金屬實,乙○○應知被告有領取擔保金之意,仍無免被告領取擔保金後將之占為己有之責。至上訴人主張支票權利人為被告之子林嘉德而非告訴人,惟此係為方便領取保證金所辦理之程序,該保證金仍應歸屬告訴人所有,是仍無阻卻被告侵占之故意。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其並不知彭大勇執有「提存書」而故意謊報遺失云云,原審就被告甲○○是否構成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綦詳,其認事用法,就形式觀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已詳予審酌認定之事實復為爭執,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要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甲○○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