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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1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7月22日,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乙○○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懷疑甲○○與他人共同詐賭,而心生不滿,遂於97年9月4日凌晨0時許,前往甲○○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榮貫133號之租屋處,要求其返還輸去的賭金並交代其他詐賭之人的年籍資料,不料遭到甲○○藉詞拖延。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要拿槍來打死妳」、「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報警究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丙○○經原審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傳、拘未著,有送達回證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而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內容,被告乙○○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懷疑甲○○詐賭,曾於上述時間至甲○○上揭租屋處外找甲○○理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行為,辯稱:伊之前在甲○○租屋處內賭博(麻將),輸了超過50萬元,後來伊發現甲○○串通他人詐賭,所以伊去找甲○○要錢,且要甲○○提供對方(詐賭之人)的資料,但甲○○一直推託,伊雖然很生氣,但伊絕對沒有對甲○○恐嚇,只有跟她爭吵,但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惟查,甲○○於警詢中以告訴人之身分指證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恫嚇「要拿槍來打死妳」、「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見警卷第7-8頁)。另其在檢察官面前乃至原審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證述上情屬實(見偵卷第5-6頁;原審卷二第53-53頁反面)。是其前後證詞一致且無矛盾之處。又被告雖因懷疑甲○○詐賭,至警局對甲○○提出告訴,兩人因此心生嫌隙,惟甲○○至警局告訴被告恐嚇之時間為「97年9月5日2時20分」,較被告至警局告訴甲○○詐欺之時間(即97年9月5日18時25分)為早,此有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32-33頁),是在被告對甲○○提出詐欺告訴之前,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其次,被告於清晨時分至前開處所找甲○○,係因為其認甲○○等人詐賭,讓其輸了近50萬元,其當時非常生氣,且其要求甲○○還錢並交代其他詐賭之人之年籍資料,不料遭甲○○推託拒絕,因而與甲○○發生爭吵等情,乃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本院審理筆錄)。在被告自認遭他人設局敲詐,心有不甘,而深夜前往討取輸去之賭金未果之情形下,想必怒火難消,故其一時氣憤難平,出言不遜,乃合於情理。由此益徵甲○○所言應屬實情,可堪採信。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述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乙○○所為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以前揭手法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懷疑甲○○等人詐賭,暨甲○○涉犯賭博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六簡字第88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三月(當時正由原審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中),其本身之行為也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未與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說明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慮及本案有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無罪部分」之論述),尚嫌過重等情。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9月5日凌晨0時許,前往甲○○之上開租屋處,以腳踢擊甲○○該租屋處大門之方式,將該大門旁之牆角處牆壁損壞。其又承前犯意,於97年9月5日15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20分止之某時,前往甲○○之上開租屋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電視機、冰箱翻落至地上,毀壞該屋內之電視機、冰箱各1台,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證、證人丙○○之證述及電視、冰箱遭毀損之照片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有1次去甲○○家門外,甲○○在裡面睡覺不出來,伊很生氣,就用腳踢大門,但圍牆(指大門旁牆壁)那部分早就壞掉了,伊也絕對沒有毀損甲○○的電視機與冰箱,可能是伊告甲○○詐賭,甲○○才告伊毀損等語。

四、經查:㈠起訴範圍之認定:

⒈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再者,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4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欠詳、有疑問時,公訴檢察官固得本於法律之確信到庭為真摯、明確之主張及陳述,使起訴範圍(審判範圍)得以確立,然究不得逾越文字可能理解之範圍,而將應追加(或撤回)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補充或更正之方式為之。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除記載被告毀損電視機及冰箱之行

為外,另記載「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9月5日凌晨0時許,前往甲○○之上開租屋處,以腳踢擊甲○○該租屋處大門之方式,將該大門旁之牆角處牆壁損壞」,並緊接以括號記載(未據房屋所有權人提起告訴)。是該部分是否為本案起訴之範圍,即有疑問。公訴檢察官雖到庭稱:這部分只是陳述事實的經過,不在起訴範圍(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似認該部分欠缺訴追條件,而非起訴效力所及。然查,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92年臺非字第61號判決參照)。甲○○為上開房屋之承租人,對該建築有使用收益權,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為合法告訴權人。又甲○○於警詢中已明白表示「乙○○用腳踢我家的門,致使我家牆壁損壞」、「我要對乙○○提出毀損告訴」(見警卷第8-9頁),是該部分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若該部分之行為經認定成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該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也沒有合法告訴與否之問題),檢察官既將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堪信此部分已合法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毀損大門旁牆壁之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述犯嫌,無非以甲○○及丙○○之證詞為主要論據。惟甲○○於警詢中以告訴人身分陳稱:被告於97年9月5日凌晨0時許,用腳踢我家的門,致使我家牆壁損壞(見警卷第8頁)。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用腳踢門(見偵卷第14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和丙○○當天吃宵夜回家看到被告在用腳踢我的門,把我家的門撞壞(見原審卷二第54頁)。丙○○則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甲○○開車回來有看到被告在那邊弄門,我只知道門被弄壞而已(見偵卷第13頁)。

是除甲○○於警詢中將大門牆壁損壞之原因,歸咎於被告用腳踢門外,渠等一再強調被告用腳踢門,把門踢壞(被告是否踢壞大門部分非起訴範圍),均未進一步交代何以用腳踢門之舉措會使大門旁之牆壁損壞。起訴檢察官則將該牆壁損壞歸咎於被告用腳踢門之行為。而被告對其用腳踢大門之舉措固已坦認不諱,但其否認施暴為大門旁牆壁損壞之原因。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2頁),該牆壁為水泥磚造,質地厚實堅硬,靠近大門處有大片剝落,果若被告在門外用腳踢大門,依物理作用力,大門應直接向屋內方向而去,不至於會使大門與屋外牆壁面直接接觸,進而產生牆壁剝落之情。若係因該大門遭被告踢踹後反彈,與屋內牆壁面直接接觸後肇致屋外牆壁部分損壞,衡情應力道應猛烈非常(如照片所示牆壁厚度至少一塊磚的長度),該木質建造之大門應已殘破不堪,而非照片所示完整之樣貌。是告訴人甲○○所證上情顯與常理相悖,同時丙○○之上述證詞,也不足以推論上情為真。則被告辯稱該牆壁早已損壞等語,應非虛妄,即難令被告就大門旁牆壁損壞部分,負毀損之責。

㈢毀損電視機及冰箱之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亦是以甲○○及丙○○之證詞為據。查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以告訴人及證人之身分指稱:我於97年9月6日凌晨,發現我租屋處內的電視機與冰箱被毀損,因為被告先前有去我家破壞我的門,要讓我待不下去,所以我認定是被告到我家來破壞(見警卷第11頁);我有目擊被告在我家門口,所以認為是被告毀損的,我沒有親眼看到(指被告毀損電視機與冰箱之行為),但我朋友丙○○有看到(見偵卷第6頁);被告在我去上班的期間去毀損電視機與冰箱,丙○○有看到並打電話跟我說(見原審卷二第55頁)。但據丙○○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證稱:在95年9月5日下午,我從臺北工作回來去找甲○○,剛好甲○○不在家,我有看到1個影子在裡面毀損電視機與冰箱,我沒有仔細看,但我覺得有可能是被告,因為被告喝酒後會發酒瘋(見偵卷第14頁)。由上述證詞可知,渠等認定被告有被訴之毀損行為,均係出於片面臆測,並未親見,甲○○所稱「丙○○有親眼目擊」乙事,亦未由丙○○口中獲得證實。且甲○○至警局告訴被告毀損之時間為「97年9月6日0時50分」,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0-11頁),晚於被告對其提出詐欺告訴之時(即97年9月5日18時25分),甲○○復於警詢中陳稱「他(指被告)都誣告我詐賭」,明白地對被告表示不滿,則其是否因被告對其提出詐欺告訴,遂將電視機與冰箱遭他人毀損之事怪罪於被告?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另丙○○與甲○○兩人於事發當日凌晨相約吃宵夜,業據丙○○及甲○○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3-14頁;原審卷二第55頁),可見兩人交情匪淺,果若丙○○有親見被告至甲○○屋內進行破壞之舉措,自無設詞袒護被告之理。況且丙○○與甲○○交情匪淺,既係專程前往甲○○家與甲○○會面,何以當有人疑似在屋內破壞物品時,丙○○竟未前往察看究竟?抑或入內阻止?或立刻報警處理?是丙○○所證「有看到人影在屋內破壞電視機與冰箱」乙節,實難令人不懷疑係丙○○憑空杜撰而來!但無論如何,甲○○及丙○○之證詞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固然有恐嚇和用腳踢大門之暴力行為,已經敘明在前,惟證據資料不能比附援引,尚須就個案犯罪事實逐一認定,不能以被告有恐嚇或動粗之行為,即無視前述證據資料之疑問,逕認被告被訴毀損電視機與冰箱之行為確實存在。此外,卷附電視機與冰箱遭毀損之照片(見警卷第13頁)也只能證明上開物品遭毀損之事實,無法證實為何人所為,亦不能片面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調查後,尚不能獲得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所指被告毀損之犯嫌,是否為真,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辯稱其沒有毀損甲○○的大門旁牆壁、電視機與冰箱等語,應非子虛。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毀損罪犯行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行當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毀損部分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