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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94號上訴人即被告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48、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人,其住宅前方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則為甲○○所有。兩建物前後毗鄰,僅以如附圖

A、B所示共5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5坪)之長方形空地區隔,其中如附圖A所示2平方公尺土地為甲○○所有,如附圖B所示3平方公尺土地,則為丙○○所有。丙○○上開建物因未連絡道路,甲○○遂提供其屋內一側供丙○○通行至永安街出入。兩戶除共用門牌號碼即臺南市○○區○○街○○號,更共用以丙○○名義申請之自來水水源。自來水錶設置於甲○○所有門前土地上,自來水配管則經甲○○建物內延伸至丙○○建物,各自裝設龍頭取水使用,水費則由甲○○補貼丙○○,由丙○○自行繳納。相處經年,原相安無事。詎甲○○搬離上址後,丙○○明知如附圖A所示2平方公尺空地為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5年12月間起(起訴書誤為96年2月間),未經甲○○同意,擅自將如附圖A、B所示土地全部鋪設水泥、地磚,並搭建遮雨棚,擺放洗衣機、櫥櫃、瓦斯筒等雜物,並架設冷氣機,以此方式破壞甲○○對該空地之占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甲○○之夫乙○○因欲整修房屋,返回查看發現上情,先以口頭要求丙○○回復原狀遭拒,乃於96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正式催告,仍遭拒收,始於96年12月11日提出告訴。

二、丙○○於97年7月2日,另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委託不知情之廖炳林,挖開自來水水錶及自來水暗管沿線甲○○所有牆壁上混凝土,拆除舊水管後另配新管(明管),足生損害於甲○○。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10號裁定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丙○○於97年7月2日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即僱工而以強暴之方法,挖開前揭水表附近混凝土,將舊水管拆除而另配新管,致住於李宅之林添順無水可用,妨害林添順用水之權利」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嗣公訴人於原審98年9月28日審理庭僅以言詞減縮此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39頁反面),並未依法提出撤回書撤回,依上開說明,不生撤回起訴效力,仍為審判範圍。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以下),依上開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則關於上開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亦為上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附圖A、B所示土地上全部搭蓋遮雨棚、鋪設地磚,並擺放洗衣機、冷氣機、瓦斯桶、櫥櫃等物品於上開土地上,並僱工挖開自來水水錶及自來水暗管沿線甲○○所有牆壁上混凝土,拆除舊水管後另配新管等情,惟辯稱:㈠被告與甲○○間之空地,雖甲○○有2平方公尺,被告有3平方公尺,但因未曾鑑界,被告並不知雙方土地範圍及界址。且被告使用該5平方公尺空地出入通行已有50餘年,並自70年間起即利用空地邊緣堆放洗衣機、櫥櫃、傢俬等雜物等,迄今亦已逾20餘年,已逾追訴權時效。㈡被告並無毀損犯意,實因水管老舊漏水,乃委請水電工廖炳林代為申請水錶及重新鋪設水管。而上開水管、水錶均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被告本即有權利決定重新鋪設,尤其是在甲○○房屋已無人居住情況下,被告老舊水錶及水管破損漏水,才委請水電工裝修新水錶裝置新水管,且就挖除水泥部分已回復原狀,此為民法786條權利行使之必要過程云云。惟查: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甲○○所

有,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1南所土他字第011690號土地所有權狀1紙在卷可憑(97年度發查字第13號卷第5頁)。告訴人甲○○上開房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物前後毗鄰,僅以如附圖A、B所示共5平方公尺之長方形空地區隔,其中如附圖A所示2平方公尺土地為甲○○所有,如附圖B所示3平方公尺土地,則為丙○○所有等情,並據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97年度偵字第83號卷第28頁參照)。

㈡上開告訴人甲○○所有1317地號土地,曾於68年間申請界址

鑑定,而告訴人甲○○所有131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上開1318地號土地,於69年間亦曾辦理重測,複丈當時依據臺灣省土地複丈規則第7條,應以掛號郵件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領丈等情,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7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70010673號函附卷可憑(97年度偵續字第147號卷第17頁參照)。告訴人甲○○及被告丙○○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既已辦理界址鑑定及土地重測,被告丙○○對於如附圖A所示土地為告訴人甲○○所有等情,應知之甚明。被告丙○○於本院對於如附圖A所示土地為告訴人甲○○亦不否認,僅辯稱不知界址位置云云(本院卷第53頁反面),益徵被告丙○○主觀上明知告訴人甲○○屋後空地為甲○○所有無訛。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曾在如附圖A、B所示土地上搭蓋遮雨

棚、放置洗衣機、冷氣機、櫥櫃等語(97年度偵字第83號卷第13頁參照);於本院亦坦承:雨棚、洗衣機、櫥櫃、鋪地磚、鋪水泥等均為伊所為等語(本院卷第3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的房子在我房的後面,我房子後面有一塊空地,我有一個通道給他進出,他進出要經過我房子及我預留的空地,過去幾年他一直這樣通行,因為最近上開房子我沒有住那裡,我發現他把空地搭了遮雨棚,又放了洗衣機,冷氣機跟櫥櫃在那裡等語相符(B1卷第13頁參照)。證人周韋興於偵查中亦證稱:圖上之A加B表示是兩塊土地中間,有擺設洗衣機、曬衣服及裝冷氣之空地,這塊空地有兩平方公尺是屬於1317地號的,另有三平方公尺是屬於1318地號之土地等語(97年度調偵字第766號卷第14頁參照)。檢察官於97年4月8日前往現場勘驗,勘驗結果,認上開土地上擺設有洗衣機、冷氣機、瓦斯桶及鞋櫃等雜物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97年度偵字第83號卷第21頁參照)。此外,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83號卷第14頁以下、98年度調偵字第349號卷第8頁以下參照)。足認被告丙○○確在如附圖A、B所示土地上,擅自將如附圖A、B所示土地全部鋪設水泥、地磚,並搭建遮雨棚,擺放洗衣機、櫥櫃、瓦斯筒等雜物,並架設冷氣機等情無訛。

㈣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陳稱:大約在95年底我本想要重新

整修,我找人去看,才發現通道、我的屋內都被被告放東西在使用。我有口頭先請被告把佔用的東西搬走,但他一直都不搬,我也到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是都調解不成功,我才會於96年10月5日寄存證信函,結果被告拒收等語(本院卷第31-32頁),並提出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1293號卷第20-21頁參照)。被告既明知如附圖A所示土地為告訴人甲○○所有,竟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磚,並搭建遮雨棚,擺放洗衣機、冷氣機等物,經告訴代理人乙○○以口頭請求、申請調解並以存證信函正式催告搬離未果,被告丙○○顯然有長久使用之意,而非僅係臨時放置,被告丙○○顯有竊佔如附圖A所示土地之犯意自明。倘被告丙○○不知界址所在云云之辯詞可採,被告既知有部分土地為告訴人甲○○所有,應保留部分空地,自無全部佔用之理。被告上開辯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復辯稱自70年間起即竊佔全部土地,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況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為要件,單純佔有而無不法意圖者,仍不構成竊佔罪。本案被告丙○○乃自告訴代理人乙○○95年12月間發現被告佔用後,以口頭要求搬離而拒不搬離後,始顯其不法意圖,故被告竊佔罪之行為時間,乃始自95年12月間。縱被告丙○○早自70年間即有堆放物品之佔用行為,其竊佔行為既尚未開始,自無從起算追訴權時效。其上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辯解,亦非足採。

㈤被告丙○○於偵查中另供稱:改變自來水管的水路後,告訴

人不能使用水,改變之前,告訴人可以使用水。修理之後不知道哪邊漏水,修理後當然就走明管,水費是我繳的,告訴人要如何用水,應該他自己要來找我來協調。改變水路之前,自來水的水管是經過告訴人的地。修理水管後,將新水管經過告訴人的住處,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因為修理自來水開關,有將地面混凝土打掉找開關,後來修理水管完之後就填起來等語(97年度偵字第11293號卷第18、23頁參照)。

證人廖炳林於偵查中亦證稱:丙○○於97年7月下旬曾經請我去台南市○○街○○號修水管。因為水管破掉在漏水。我有代理他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該水錶是丙○○申請的。因為舊管難處理,我就直接拉新管等語(97年度調偵字第766號卷第30頁參照),並有自來水管部分照片在卷可稽(97年度調偵字第766號卷第21頁參照)。被告丙○○供承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委託不知情之廖炳林,挖開自來水水錶及自來水暗管沿線甲○○所有牆壁上混凝土,拆除舊水管後另配新管(明管)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林添順誣賴我刺破他的腳踏車還告我,我很生氣,所以才不讓他使用水等語(警卷第2頁)。另參酌被告僱工配置新管後,切斷告訴人甲○○原可使用之水源,致實際居住甲○○住處內之林添順無水可用,憤而報警處理等情,亦有林添順警詢筆錄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足見被告丙○○認兩戶共用之自來水水源,乃以其名義申請裝設,不願再分享水源,乃僱工拆除舊電錶、自來水管路,重新配置明管直通其住宅。倘被告上開因水管漏水之辯詞可信,自應通知告訴人甲○○或實際居住之林添順;或於安裝明管後,留設告訴人甲○○住宅內水源,始合常情。詎被告不僅未通知,且切斷告訴人水源,並稱:水費是我繳的,告訴人要如何用水,應該他自己要來找我來協調云云,被告顯有毀損之犯意自明。證人廖炳林上開關於水管漏水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復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被告非通過告訴人土地,不能設置水管管線,固得依上開規定設置管線,惟仍不得以出於毀損之犯意為之,否則仍無解於毀損罪責之成立。被告既係出於毀損犯意而為之,已如上述,自不能主張上開管線安裝權而阻卻違法。

㈥綜上所述,被告竊佔、毀損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第354條毀損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丙○○委請不知情之廖炳林挖開自來水水錶及自來水暗管沿線甲○○所有牆壁上混凝土,拆除舊水管後另配新管(明管),而犯毀損罪,為間接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丙○○明知甲○○客廳內之土地為甲○○所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6年2月起,利用甲○○未住上址之機會,未經甲○○同意,即在甲○○上開房屋內客廳,堆置桌椅、水桶等雜物,以此方式破壞甲○○對客廳之占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因認被告丙○○此一部分亦涉有竊佔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此一部分亦涉犯竊佔罪,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到場勘驗結果為主要認定依據。惟查: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稱:我屋裡的通道他也放了一堆雜物跟把狗養在屋裡,而且他做家庭代工也在我房子客廳裡用,還搬了一組沙發在客廳等語(97年度偵字第83號卷第13頁參照)。據告訴代理人乙○○所提照片所示,告訴人甲○○客廳內擺放有小型桌椅及狗籠(內有小狗1隻)1籠,有照片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83號卷第14、16頁反面、17頁參照),被告丙○○亦不否認上開小型桌椅及狗籠為其擺放。惟上開小型桌椅及狗籠均係活動之物,檢察官於97年4月8日到場勘驗之時,已經被告丙○○遷移,現場客廳已無被告之物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可憑(97年度偵字第83號卷第21頁參照)。現場既僅有小型桌椅及狗籠等活動之物,可隨時遷移,亦無其他足以長期佔用之物,顯見被告擺設上開小型桌椅、狗籠等活動物,應僅係圖一時方便,臨時借用性質,並無長期佔用之意。被告應無竊佔告訴人甲○○客廳意圖。此一部分與上開竊佔有罪部分,為單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被告丙○○此一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復以:丙○○於97年7月2日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即僱工而以強暴之方法,挖開前揭水表附近混凝土,將舊水管拆除而另配新管,致住於李宅之林添順無水可用,妨害林添順用水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⒉查被告丙○○於本院供稱:林添順沒有住在那裡,我修好

水管之後,林添順回來,他就罵我等語(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委請廖炳林挖開自來水水錶及自來水暗管沿線甲○○所有牆壁上混凝土,拆除舊水管後另配新管(明管),已如上述。倘被告丙○○或廖炳林施工期間,林添順在場,對於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施工之行為,自無可能不表示反對之立場。被告上開施工時林添順並不在場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告訴人甲○○或告訴代理人乙○○並未住於上址,為告訴代理人所自承。則被告僱工毀損告訴人甲○○所有牆壁上混凝土當時,無論甲○○、乙○○或林添順均未在場,未因被告之強制行為,而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被告自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與上開有罪之毀損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不另為被告強制罪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起訴書起訴關於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原審未併予審究,自有已受請求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㈡起訴書起訴被告竊佔告訴人甲○○客廳部分犯行,未詳予審究,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未合。㈢原判決關於被告毀損部分犯行,既已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僱工為之,理由欄內未認定被告為間接正犯,亦有未妥。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告訴人甲○○長期提供住處通道供被告住處對外聯絡道路,詎被告不知心懷感激,在告訴人搬離上址後,佔用告訴人所有如附圖A所示土地以為己用,告訴代理人乙○○發現後,先以口頭要求丙○○回復原狀遭拒,再於96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正式催告,仍遭拒收,偵審中經多次調解,均以界址不明為由,拒不回復原狀,其犯後態度欠佳。訴訟期間,再毀損告訴人甲○○牆壁,重新配管,切斷告訴人甲○○住處自來水水源,非但未感念告訴人借道通行之情,甚至告訴人提供客廳供被告母親過世時停棺使用之恩情,亦全未掛記;暨審酌告訴人受損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