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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1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上揚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對外宣稱該公司可查知來電號碼之申裝人資料以招攬業務,民國95年4月間,甲○○接獲身分不詳之人之恐嚇電話,欲查明該來電號碼之申裝人資料,遂透過其友人任鳳凡與乙○○聯繫,乙○○明知其無法查調該來電號碼之申裝人資料,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向甲○○及任鳳凡謊稱可透過「中華電信公司」及警方戶政系統查得該來電號碼之申裝人料,若於3天內未查明即退費等語,致甲○○(及任鳳凡)因而陷於錯誤,而由甲○○經由任鳳凡交付新台幣(下同)4,500元予乙○○,嗣因無法查得該電話申裝人之資料,乙○○又拒不還錢,甲○○心生懷疑,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檢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公司有接受告訴人甲○○委託查電話之裝設地址,但有告訴甲○○如果查不到會退費,本件任鳳凡則從中抽取佣金1,500元,伊公司收3,000元,嗣辦不成,伊公司要退費,但任鳳凡與甲○○聯合向伊公索討4,500元,伊因退費金額有爭議,及事後聯絡不到甲○○,始未還錢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95年間為上揚徵信公司負責人,並因任鳳凡之介紹,受甲○○之委託,約定以4,500元之費用調查甲○○所提出電話號碼之登記人及其地址,業經證人甲○○、證人任鳳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且經被告供稱不諱,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甲○○委託被告調查之電話係行動電話之號碼,此業據甲○○、任鳳凡於原審證述明確,而我國行動電話號碼之編碼核配,係依電信系統(GSM900、DCS1800)及擴充、備用等目的之不同,核配前4碼,再由電信業經營者依序申請所需之門號容量,待配得之門號用罄後再向主管機關提出擴充之申請,此觀諸行動電話經營業者網路編碼申配作業須知第3點之規定甚明,顯不可能依行動電話號碼之前數碼查得申裝人資料,證人曾明斌即被告之夫亦於原審證稱「行動電話沒有辦法查」,而甲○○既係委託被告查詢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姓名、住址,被告自始即無法查詢,殆無可疑。

㈢、再退步言之,即便採信被告上開所辯,甲○○所要求查調係市內電話號碼云云,然經檢察官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函查,該處函覆以:「本公司市內電話前3碼為交換機房識別局碼,每個機房收容客戶範圍不一,並與行政區域不完全一致,故無法利用電話前3碼查得特定市內電話申裝地點。」等語,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98年1月10日嘉規設字第0980000001號函附卷可稽。又原審再向該處函查,經該處函覆市內電話裝機位置有約略區域,此固有該處98年3月19日嘉規設字第0980000057號及附檔可憑,但依附檔所示之區域面積非小,證人曾明斌雖於原審證稱「當時可以透過里長去查」云云,且被告亦提出新港鄉安和村之電話簿,惟里長留里民之電話,只是便宜聯絡之用,且無強制性,里民不留電話給里長,亦非違法,曾明斌所述已難認係完善、可行之調查方法。至於被告雖辯稱係請該公司外務組人員去現地調查,惟果若真實,勢必動用龐大之人力,而證人曾明斌於原審亦證稱「那時我們經營不善,電話被停掉」、「(徵信社有哪些成員?)那時候只有任鳳凡,因為生意不好」、「她是負責幫忙載我們簽案件」等語,且就任鳳凡之職務,被告於原審供稱「只有介紹這件」、證人曾明斌亦稱「(任鳳凡拉來的生意要給他報酬?)沒有報酬,辦不成就退費」、「這個案件是任鳳凡介紹來的,她算是外務的性質,那時候她開車載我去看醫生」等語,顯見任鳳凡只是客串性質幫被告介紹案件而已,難認有從事徵信、調查之工作,復參以被告當庭自承無法提供該外務員之姓名以供查證,且無法交代其代查電話號碼申設人之細節,則被告當時之徵信社並無外務員或員工,至為明顯,其辯稱指派外務員依市內電話號碼前3碼逐戶訪查得知申裝人之住址云云,純屬虛構。

㈣、又被告雖辯稱伊有要跟甲○○和解,嗣係因任鳳凡抽傭1,500元,雙方就應退多少無法達成協議。惟查被告於接受委任前確曾向甲○○表示3天內查不到退費,而甲○○在委託查詢後約1個月,即打電話去催,被告卻回答稱還在查,而任鳳凡則因要顧自已信用,怕被甲○○誤認與被告合騙錢財,而自已出錢先將4,500元賠償給甲○○等情,亦據甲○○、任鳳凡於原審供證明確,參以被告於97年9月16日偵查中先稱伊叫外務查,資料有查到,已交給任鳳凡等語,顯見被告係以已完成受委託事項,無須將報酬返還於告訴人置辯,直至同年11月12日於偵查中始表示願意把錢還給告訴人,並自承「(之前為何不將費用還告訴人?)因為我當時沒有錢,現在我有錢可以還」等情,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合上情,被告所經營之徵信社當時經營不善,已無法查調電話申裝人資料,竟於告訴人委託調查時,隱瞞上情,並稱3日內無法查得資料,即可退費,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實可查得恐嚇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如無法查得,亦可退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被告事後又百般推諉,拒不返還費用,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被告上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實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為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其罰金刑最高均為銀元1萬元即新台幣3萬元,最低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而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3萬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41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原判決疏未詳查,遽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判決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非多,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98年9月29日已與任鳳凡達成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11月間,被告透過任鳳凡向甲○○陳稱查無申裝人資料,復改口要求甲○○,再行支付3,000元,以便支付給「中華電信公司」、警方,即可查得申裝人資料云云,甲○○心生懷疑,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檢舉,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㈢、經查告訴人於調查站詢闆時,供稱:被告強調可以透過中華電信公司與警方戶政系統查詢該線電話之申登人資料,但後來竟對我表示該線電話查詢結果並無申登人資料,我對她表示怎麼可能,約隔數個月後,被告又於電話中向我表示,快查到了,但需要再另行繳交3,000元做為支付給中華電信公司及警方之費用等語,惟於原審結證稱「(對方徵信業者有無再來以任何名目索取費用?)後來給錢之後過1個月,我打電話跟她催,她有說要用急件,要另外加幾千元,我是跟她講不用,就是只有用急件這個名目,其他沒有」等語(原審卷第96頁),是甲○○對於被告有無以再行支付3,000元,以便支付給「中華電信公司」、警方,即可查得申裝人資料等情,前後供述不盡一致,另證人任鳳凡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後來有無又向甲○○要錢一事,伊並不知情,是就此部分,尚難僅憑甲○○之供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部分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