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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證據方法(包括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25頁)。

三、又查,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核係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者,自得採為證據。

四、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告訴人乙○○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自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查,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之證據方法所列之關於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詳見本院卷第24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因工程糾紛而生嫌隙,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5樓住處,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乙○○,內容稱:「反正你今天不出來解決問題,我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也會用盡一切力量來對付你,到時候你就不要後悔」,復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再寄送電子郵件予乙○○,內容稱:「你不把錢吐出來還我們或是把工程弄到可以收尾的程度,我們也不會放過你,你自己好自為之,不要到時候來跪地球(求)饒。」等語,經告訴人乙○○在臺南市○○○○街○○號10樓住處,打開電子郵件信箱,點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後,始知悉上開郵件內容,並因此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犯行,係以: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二張等節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白承認:上開時、地傳送載有:「反正你今天不出來解決問題,我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也會用盡一切力量來對付你,到時候你就不要後悔」、「你不把錢吐出來還我們或是把工程弄到可以收尾的程度,我們也不會放過你,你自己好自為之,不要到時候來跪地球(求)饒。」內容之郵件給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係因與先生在台中置產,因房屋裝修工程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伊認為告訴人詐騙工程款,且伊於97年 6月18日曾遭告訴人打傷,告訴人於同年 6月21日亦有私自侵入被告裝修房屋之情事,被告因得知房屋遭告訴人侵入,氣憤之餘始傳送上開內容之郵件給告訴人,伊傳送上開郵件之意思係要求告訴人出面返還房屋鑰匙及告訴人所溢收之工程款,否則就要對告訴人和其女友提出相關刑事和民事訴訟,並追訴所有違法的法律責任,絕不寬貸,希望告訴人把握最後機會,不要執迷不悟,信件內容並未有任何威脅、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財產、名譽之字句或意思,且告訴人所提之電子郵件,並非全文,截取對被告不利部分而斷章取義,又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時間點都在告訴人98年 9月被南區國稅局約談之後,告訴人提告之動機明顯為報復,而非因信件內容心生畏懼等語。

五、是以,本件所應審認者為:依被告所傳送之上開郵件之內容,是否有以不法的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足使人心生畏佈,而構成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之犯罪要件?經查:

㈠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以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認該當刑法第 305條之要件。又按恐嚇之構成要件,須恐嚇內容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為限,故若以加害此等內容以外之事項告知被害人,或並未具體指明以如何之方法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依罪刑法定主義,即不能成立本罪。且恐嚇行為亦必須行為人係以不法的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佈,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也不能成立本罪。

㈡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97年 6月間有房屋裝潢事宜

糾紛,被告因房屋裝潢糾紛問題,固於97年 6月26日曾傳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中部分載有:「反正你今天不出來解決問題,我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也會用盡一切力量來對付你,到時候你就不要後悔」、「你不把錢吐出來還我們或是把工程弄到可以收尾的程度,我們也不會放過你,你自己好自為之,不要到時候來跪地球(求)饒。」等語。然經觀諸上開話語,並未無具體之惡害內容,亦即告訴人如不為一定行為,被告將以不法行為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之惡害,蓋依該信件內之文字內容,被告係要求告訴人應出面解決問題,應將錢吐出來還被告或將工程弄好,若否,則被告「也不會讓告訴人好過」、「會用盡一切力量對付告訴人」,而被告所寫此內容主觀上究係要藉由何種方法讓告訴人乙○○不好過?要用何種方法對付告訴人?由上開文字之前後文句,實無從得知,是否可遽認定被告即要施加非法手段加害告訴人,要非全然無疑,況上開內容亦無何具體敘明欲以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故告訴人閱讀上開郵件之內容,客觀上是否即得認為已足使其個人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亦非全然無疑。

㈢再參以,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全文分別為:

「【反正你今天不出來解決問題,我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也會用盡一切力量來對付你,到時候你就不要後悔】,現在我們還給你機會來解決事情,你要這樣鬧下去,以後你會更難看!」、「你少在那邊嚇唬我,你自己什麼樣的施工品質,加上那麼多人都被你騙錢,你還好意思在這邊鬼扯,毀謗~不是事實的指控,對你~我們說的通通都是事實,你做到今天被人加把車押走,也是因為你人太爛了,素行不良,我一直叫你出來,一樣一樣單據,大家講清楚,你偏不要,現在到是惡人先告狀啊@你要這樣搞,大家一起來,反正我給你最後的警告!【你不把錢吐出來還我們或是把工程弄到可以收尾的程度,我們也不會放過你,你自己好自為之,不要到時候來跪地球(求)饒。】」等語,並經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 6月間即因房屋裝潢事宜而發生糾紛,由上開內容以觀,足見其電子郵件之全文真意即在表達被告對告訴人工程之不滿及通知其出面解決之意至明,是被告所辯:傳送上開內容之郵件給告訴人,伊傳送上開郵件之意思係要求告訴人出面返還房屋鑰匙及告訴人所溢收之工程款,否則就要對告訴人和其女友提出相關刑事和民事訴訟,並追訴所有違法的法律責任,絕不寬貸,希望告訴人把握最後機會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㈣另佐以,被告辯稱其於傳送上開郵件內容後,並未對告訴人

為任何不法行為,而係陸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詐欺及侵占告訴,並就工程款部分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向國稅局檢舉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 2836號簡易判決及該院97年度中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 1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764號不起訴處分書 1份、房屋裝修工程照片3張、台中市政府97年 7月3日府法消字第0970159328號開會通知單1份、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10月9日97年度司促字第30488號支付命令 1份及刑事告訴狀 1份為證,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岑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益徵被告辯稱傳送郵件僅係要告訴人出面解決工程糾紛及溢收工程款等問題,係通知告訴人如不出面解決,即要盡一切力量對告訴人提出法律訴訟等情,核與事實相合,亦堪採信。

㈤綜參上開各項事證之調查結果,本院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

97年 6月間即因房屋裝潢事宜而發生糾紛,被告於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並陸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詐欺及侵占告訴,並就工程款部分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向國稅局檢舉等客觀情形全盤判斷,具徵依被告傳送郵件所顯示之意思應係要告訴人出面解決工程糾紛及溢收工程款等問題,係通知告訴人如不出面解決,即要盡一切力量對告訴人提出法律訴訟等情,甚為明顯。再者,由告訴人指陳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亦查無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等不法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之任何文字,自無從致使告訴人因而生畏怖心,是與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

六、至公訴及上訴意旨另以:刑法第 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觀諸被告寄送與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載有「我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也會用盡一切力量對付你,到時候你就不要後悔」、「你自己好自為之,不要到時候來跪地球(求)饒」等語,信件內容雖未具體指明係加害告訴人乙○○何特定事項,亦未表明以何非法手段加害告訴人,惟依社會通念,被告上開所稱「對付」、「不會放過你」、「令人跪地求饒」等語,無非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使人面臨、承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與折磨。且告訴人於97年 6月26日被告寄發本件載有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前數日(即97年 6月23日),曾因相關之工程糾紛遭人強押至山區等情,除據告訴人陳述甚詳,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觀諸被告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亦曾提及「你做到今天被人家把車押走,也是因為你人太爛了」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曾因相關糾紛遭人以不法手段加害之情節亦知之甚詳。是被告在同一電子郵件內再行提及「用盡一切力量對付你」等語,更有將不計一切手段、作法之意味,使告訴人對被告上開文字內容產生「被告亦將以非法手段傷害告訴人」之聯想,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無疑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須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不法惡害,通知被害人,並使人生畏怖心,始足當之,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以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認該當刑法第305條之要件。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覺得郵件內容很明白表

示要傷害伊,故讓伊感到生命、財產及精神上受到威脅而害怕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日審判筆錄),然依上開郵件內容以觀,並無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等不法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之任何文字,且衡之社會通念難認上開內容在客觀上足使使告訴人因而生畏怖心,況由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因房屋裝潢事宜發生糾紛,互相指責及漫罵而不相讓,告訴人應亦可知悉被告郵件內容應係指其出面解決之意,亦無疑問,是其在主觀上是否因被告之上開話語,即心生畏怖,亦非無疑。

㈢又查,系爭郵件內容依起訴書所載係於98年 6月26日所傳送

,而告訴人亦於同日即閱覽相關內容,閱覽後告訴人當時亦僅係與其律師連絡並經律師建議對被告發存證信函請被告付款後再談,之後即未再做其他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果告訴人斯時確有因上開郵件內容而認其生命、財產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何以與律師商議後僅認應對被告提出應付工程款再談之存證信函?而未隨即向檢、警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尋求保護,且遲至98年9月9日因雙方間有其他多起訴訟糾紛後始提出本件告訴?是依告訴人收受郵件當時之舉措,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未因被告之上開郵件內容而心生恐懼之感等語,亦非全無可採。

㈣再者,告訴人雖指陳於97年 6月26日被告寄發本件載有上開

內容之電子郵件前數日(即97年 6月23日),曾因相關之工程糾紛遭人強押至山區,且觀諸被告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亦曾提及「你做到今天被人家把車押走,也是因為你人太爛了」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曾因相關糾紛遭人以不法手段加害之情節云云。然被告否認告訴人遭人強押乙事與其有關,並稱:告訴人是被其僱請之工班帶去台中南屯派出所備案,不是押到山區,且當天我是告訴人被帶去台中南屯派出所,才事後通知我去派出所我告訴人拿回鑰匙等語(本院卷第23頁)。此外,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告訴人執此而指陳被告有恐嚇情事,顯屬無稽,自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行為尚難謂以不法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生畏怖心,自與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該罪相繩。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恐嚇之犯行,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