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涉嫌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及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另證人沈江樹並於偵查時到庭證稱:告訴人是伊兒子,被告是伊的朋友,95 年8月至10月間,被告本來是想向伊借錢,要以契約書押在伊那裡,契約書內有載明有押標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在臺南縣政府,但伊沒有錢,伊才向伊兒子講,後來伊兒子就借給被告,被告並將該契約書押在伊那裡,由伊兒子保管,後來被告說要借該契約書用,於是伊向伊兒子拿契約書,再交付給被告等語,此外,尚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將「雙春濱海遊憩用地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抵押予告訴人因而簽立之「物品保管收據」各乙紙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嗣後確實於96年7月12日自臺南縣政府處取回履約保證金35萬元,亦有臺南縣政府97年5月14日府觀行字第0970101406號函附卷可佐,且被告確實未將20萬元償還予告訴人,此均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是被告持前開本票、「雙春濱海遊憩用地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作為擔保,而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然嗣後自臺南縣政府取回上開履約保證金後,至今均未還款予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同時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告訴人所指,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再被告自95年 7月12日起,即有信用卡款未繳至強制停卡之債信不良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存卷可考,足認其向告訴人借款前已資力不佳,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之事實,且被告於偵查中復坦承:伊自95年起就因為被錢莊逼債,所以陸續向陳淑霜借錢,有時借2、3千元吃飯,有時借大額的;因為伊被朋友莊俊達倒了2、3百萬元,所以伊周轉不過來,才向告訴人借錢等語,是以,被告業已明知其債信不良、無還款能力,而仍持本票與契約書向告訴人借款,又被告起初固向告訴人表示有抵押履約保證金40萬元在臺南縣政府,並將該「雙春濱海遊憩用地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供作擔保,告訴人始放心借貸,惟被告嗣後又藉故取回該契約書、拒不返還,甚至,被告自臺南縣政府處領回履約保證金35萬元後,仍未如期還款予告訴人,足見被告確有詐欺之意無疑。
(三)末查,被告雖辯稱:伊向告訴人借20萬元,預扣 2個月的利息,實借18萬 8千元,伊每個月給告訴人6千元利息,付了5、 6個月的利息,是後來周轉不靈才沒有還等語,惟被告是否涉嫌詐欺與當初其向告訴人借款時,有無約定利息部分無涉,重點在於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時,有無隱瞞當時已經無資力的事實,以及其有無還款的能力及意願。由原審98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所載:「檢察官問:被告借錢之前,有無跟你或是你父親提到他自95年開始就因為信用卡未繳款,而被停卡?證人乙○○(下同)答:沒有。檢察官問:被告跟你借錢之前,被告有無跟你或你父親說他被朋友倒了兩三百萬元的事情?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你會借錢給被告,是否因為被告拿這個契約給你,提及履約保證金領回來之後,會還給你,你才會借錢?證人答:是。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沒有拿契約書給你,說明有四十萬元在縣政府,你是否會借錢給被告?證人答:不會。檢察官問:如果你知道被告被銀行停卡,還被倒了兩三百萬元,你是否會借錢給被告?證人答:不會,當時我們知道的被告一天在雙春海水浴場一天的收入有多少,並沒有提到他的債務。檢察官問:被告拿回契約書有無跟你們說必須要拿回契約書才可以拿回四十萬元?證人答:沒有,被告說契約到期,需要拿回契約書更改部分內容,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檢察官問:整個過程當中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向縣政府領回這筆錢?證人答:不知道。檢察官問:整個過程中,你有無見過被告的前妻陳淑霜?證人答:見過一次,被告已經把錢借走,在三個月的期限當中,被告帶他前妻來我家找我父親。檢察官問:當時被告的前妻有無說到被告生活潦倒,需要跟別人借錢?證人答:沒有。」觀之,顯見被告當初在向告訴人借款時,其有隱瞞當時其已經無資力的事實,以及其根本無還款的能力及意願甚明,因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甚且一度認罪,僅請求原審為緩刑之宣告(詳見98年 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益徵被告亦曾自認其行為構成詐欺罪,原審對此未予斟酌,實有不當。
(四)綜合上述,從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伊從95年開始,借款之前就因為被朋友倒債遭錢莊逼債,甚至沒有錢吃飯,向證人陳淑霜借錢,再由證人陳淑霜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陸陸續續向伊借錢生活,再觀之信用卡資訊,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前即95年 7月12日,因為債信不良信用卡遭停卡,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之前,實際上已經陷於無資力狀況,是非常明確的,從被告偵查中陳述:「我雖然從縣政府拿回三十萬元,其實我也沒有辦法還給告訴人」等語,偵查中也提及其實沒有該本契約書也可以向縣政府拿回擔保金四十萬元等情,復由縣政府回函可知,被告事實上也從縣政府拿回三十五萬元,但並未償還告訴人,所以被告顯然沒有償還的能力及意願,最後從告訴人以證人身分作證,被告確實隱瞞無資力的情形而向告訴人借貸,且告訴人是因為被告向其佯稱領取縣政府四十萬元會償還,並提出契約書為擔保取信告訴人而借貸給被告,從以上各節來看,被告有詐欺的犯意及客觀犯行已臻明確,故原審認被告無詐欺之故意而諭知被告無罪,不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三、經查:
(一)被告有以「臺南縣雙春濱海遊憩用地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為抵押物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嗣被告自台南縣政府取回約35萬3370元之履約保證金後,仍未清償對告訴人之借款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復有物品保管收據1紙、臺南縣雙春濱海遊憩用地委託經營管理契約1份、臺南縣政府97年5月14日府觀行字第0970101406號函載明被告於96年7月12日領回履約保證金353,370元之函一紙在卷可參,而堪認定為實,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未還之事實,尚未能遽認為被告借錢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二)按是否以借款為施用詐術手段,應綜合其事後有無履約?履約期間久暫?無法履約之原因係出於原來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或有其他外來因素介入等項以為判斷,不能以借款人借款之初資力不佳,事後復有不履之行之事實,即推論行為人之借款行為係施用詐術。查本件被告雖於95年7月12日起,即有信用卡款未繳款至強制停卡之債信不良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1份在卷可稽(97交查1613號卷內第13至15頁),足徵被告於借款之前即有信用卡款未繳款至強制停卡之資力不佳事實,事後復未能依約在領得履約保證金後清償對告訴人之借款等情,固經原審認定為實。惟原審已綜合被告借款後依約繳息數月,且於無力清償告訴人欠款時尚向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並支付利息,業據告訴人乙○○結證在卷等情,認定:「被告若其有意詐欺自無需向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並支付利息。又被告於履約期間因與臺南縣政府興訟,長達年餘,此期間個人資力更加惡化,另積欠債務,致領得之履約保證金先清償對他人之欠款,而未清償對告訴人之欠款,其對告訴人未能履約之原因尚非出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之詐欺故意,而係因履約期間個人資力情形惡化所致,實不能以其借款之初資力不佳猶向他人借款,即謂其有以借款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縱被告對地下錢莊之欠款在本件借款之前即存在,而被告復未於借款之初向告訴人陳明,惟本件被告既於借款後有履行約定之相當表現,領得履約保證金時,其因其他債務之人情考量或地下錢莊討債甚急之現實壓力,而未依約清償告訴人之借款,仍屬履約期間遭外來因素介入而無法履約,應在債務不履行範疇,自難憑此即謂被告以借款施用詐術」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三(六))。則原審依上開說明,認被告縱於借款之初資力不佳,亦不能因而推論被告之借款行為係施用詐術,並無不合。
(三)另被告嗣後有向告訴人取回原供擔保借款用之「雙春濱海遊憩用地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一節,固亦經原審認定屬實。惟被告除提供契約書作為借款之擔保外,另簽有20萬元本票一紙交告訴人,有該本票在卷可按(96年度他字第1993號卷第3頁),則該契約書並非本件借款之惟一抵押擔保品。再者,被告因臺南縣雙春濱海遊憩用地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與臺南縣政府發生契約糾紛,歷經異議、申訴等程序,於96年4月13日申訴有理由,96年7月12日始取回履約保證金,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3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前開臺南縣政府97年5月14日府觀行字第0970101406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伊因為當時與臺南縣政府有一個訴訟,伊要把上開契約書拿回去參考,當時伊是跟告訴人的父親講說伊要跟臺南縣政府處理一些事情,所以必須把契約書的內容拿回去研究」等語,亦屬有據。況被告取回契約書後,仍至告訴人家與其父泡茶,此經乙○○到庭結證明確,參諸起訴書所載被告辯稱「是因為伊當時自告訴人處拿回契約書後,還有常去告訴人家裡坐,還有保持連絡一、二個月時間,告訴人有詢問伊有無要歸還,伊說伊還需要用,且伊認為告訴人是要賺伊利息,而且伊想說伊有簽本票給告訴人了;起初伊也是想說,一拿回履約保證金就還錢給告訴人,沒想到與臺南縣政府的訴訟案件拖了一年多,才把保證金拿回來」等語,足見被告取回契約書係獲得告訴人父親之理解等情,均經原審判決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理由三(四))。從而,原審認不能以被告取回契約書未歸還,即認係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亦無不合。
(四)至被告於96年7月12日向臺南縣政府領回35萬餘元,仍未依約償還告訴人之借款之事實,固經原審認定為實。然被告對外積欠債務並非只告訴人一人,其被告雖取回履約保證金35萬餘元,惟因遭地下錢莊逼債及家中其他開支,故於取得35萬餘元之履約保證金後,先償還其對前妻之欠款,及恐遭不測之地下錢莊債務,而未能優先償還告訴人20萬元之債務,乃屬借款後履約過程中發生之新因素,尚難執此謂被告借款之初即出於詐騙告訴人20萬元借款之詐欺故意,亦經原審敘明在卷(見原判決理由五)。
(五)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被告縱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9頁),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況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期日乃表示:「我只是陳述過程,法律用語我也不懂,...我只是把一些過程說清楚,我確實有跟告訴人借錢,但我沒有欺騙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自難憑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認罪表示,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僅係重覆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而為論訴,並未就原審判決理由之論述及判斷,明確指出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則其上訴泛言被告應有詐欺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明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無違誤云云,尚難認有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