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及97年11月司法院公報第104頁;另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查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之事實及主要理由為:㈠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88年9月間,係址設嘉義市○區
○○路○○○號力霸房屋加盟店之負責人,魏國平(檢察官另行偵查)為其業務員,乙○○於88年9月2日居中仲介魏國平出售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3樓4房屋,而一起與買受人甲○○進行買賣之商議時,竟與魏國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掩飾魏國平另在中華商業銀行有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消費性貸款債務,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之事實,共同向甲○○偽稱之上開房地產權清楚,未設定他項權利,致買受人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180萬元之代價與魏國平訂立房地買賣契約,並已依約繳交共計155萬元之價款。旋因遭中華商業銀行(嗣將權利移轉予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催款,並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上開房地,甲○○始得知上情。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28至29頁、第44頁),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89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原審法院90年度拍字第28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7日(98)港匯銀(總)字第04859號函附已還款明細查詢各1份及被告事後允諾清償上開銀行債務而簽立與告訴人之收據3紙、切結書1紙、承諾書1紙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16頁、交查卷第7至8頁、第11至13頁、第39至42頁、第14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魏國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經審酌被告詐欺行為對告訴人產生之損害非微、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女、從事不動產仲介、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經通緝,然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8年7月22日遭通緝,故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
三、查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以被告之犯行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情形,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以其於98年11月9日已與告訴人和解完成,請減輕其刑,使得上訴人繳得起易科罰金,努力賺錢清償欠款等語。但查,被告提起上訴所稱其於98年11月9日(按係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完成云云,但未提出和解書及已清償告訴人之證據為佐證,則被告此之主張自難遽採。又原判決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並非不得易科罰金。次查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