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50號上訴人即被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上更㈠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9月29入監執行,嗣於95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甲○○因積欠債權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公司」)貨款,未經清償,經債權人「士林電機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甲○○所有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由乙○○於97年5月6日以新台幣(下同)4,421,000元拍定,並於同月23日取得同院96年執簡字第6957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同日起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詎甲○○明知上開房地已歸乙○○所有,且仍屬未啟封之法院查封物,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查封效力尚存之97年5月6日該房屋拍定後至97年7月15日法院人員會同乙○○、甲○○至該房屋點交期間,接續以不詳方式損壞該屋1樓大門門鎖、廚房玻璃窗、4樓至頂樓之白鐵製梯子、電熱水器、水塔頂蓋,並將1至4樓電信箱管線及2至4樓之馬桶、淋浴間排水孔以水泥灌漿封口,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並以此方式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之效力。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器物、違背查封效力等犯行,辯稱:伊於95年底、96年初間,因與前妻感情不睦,前妻常在上開房屋3、4樓沐浴,而伊因癲癇及躁鬱症發作,精神不正常,就以水泥堵住3、4樓浴室馬桶、排水孔。其餘上開房屋排水孔、電信箱、白鐵製梯子、廚房玻璃窗、水塔頂蓋等物,則不是伊毀壞云云。
㈠經查,被告甲○○所有上開房地經債權人士林電機公司向原
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由告訴人乙○○於97年5月6日以4,421,000元拍定,同院並於97年5月19日以南院雅96年執簡字第6957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乙○○,經乙○○於97年5月23日收受上開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取同院96年度執字第6957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據被告供認在卷可按,足認告訴人乙○○於97年5月23日已取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又該院執行人員會同告訴人乙○○、被告等人,於97年7月15日執行點交時,該屋1樓大門門鎖,廚房玻璃窗、4樓至頂樓白鐵製梯子、電熱水器,水塔頂蓋業已受毀損破壞;另1至4樓電信箱管線、2至4樓之馬桶及淋浴間排水孔,均以水泥灌漿封口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8頁),復有現場照片18幀(見警卷第15至23頁)、執行履勘筆錄(見原審96年度執字第69574號強制執行卷97年7月15日執行筆錄),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於95年底、96年初,以水泥堵住3、4樓浴室
馬桶、排水孔,其餘器物毀損均非伊所為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上開房屋我只一個人住,我當年7、8月就去中國了,我回來後門就被打開了,我也有報警,而且我當時也有經營公司,而我公司的債權人闖入我的公司打壞東西」等語。「(問:是否搬水泥至你被拍賣的屋內阻塞馬桶及淋浴間下水孔並破壞如照片所示之設備及物品?)沒有。而且我的腳也不方便,動過手術,不可以爬那麼高」等語(見偵卷第17頁)。繼於偵查中又改稱:「95年12月底我就已經把排水孔用水泥漿封住了,因為當時我得癲癇又跟我太太吵架,控制不了自己。」「(問:為何33號房屋大門被破壞、電信箱管線被剪斷、廚房玻璃也破裂?)這些毀損都是我在95年底96年初時破壞的。」「(問:所以你承認這些損壞是你做的?)是我破壞的沒錯,但是時間是在95年、96年做的」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改稱:「95年底因為夫妻吵架,我就用水泥把三、四樓浴室的馬桶及排水溝堵住,讓我前妻不能在樓上洗澡。(上略)1至4樓電信箱不是我破壞的。1樓大門是因為我自殺,所以消防局的人撬開的。廚房玻璃是因為颱風弄壞的,我當時並不在家。4樓白鐵製梯子不是我弄壞的。4樓我也沒有裝電熱水器。4樓得水塔頂蓋不是我弄壞的,因為我脊椎有問題,所以我不會上去4樓。」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46頁)。是綜觀被告上開辯解內容,關於上開房屋附屬之設備是否為其毀損及毀損設備之範圍,被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已有可疑。
㈢次查,債權人士林電機公司向原審法院地政處聲請查封拍賣
上開房地,原審法院執行處囑託楊宗儒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上開不動產之價格,執行處人員於96年12月10日會同債權人、警員、鑑定人即建築師楊宗儒進入屋內進行鑑價。依鑑價當時建物現狀,該房屋內部內裝水電良好,建物使用狀況並無毀損之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見96年度69574號強制執行卷)在卷可稽。可知上開建物於96年12月10日以前,3至4樓之馬桶及淋浴間排水孔,並無受水泥灌漿封口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參佐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在拍賣前有看過外觀沒有問題,拍賣後直到強制點交前我有再去看,才知道房屋已經被破壞。」「(問:除了點交當天,何時看過33號房屋內的狀況?)有,97年5月6日拍賣前,我詢問警衛室的人員該屋有沒有刑案紀錄,該警衛就陪同我去甲○○的房屋內看看,當時我看到的是屋內比較凌亂,但是未有遭破壞的跡象,所以我就決定去投標,拍定之後我有去找過甲○○,甲○○就跟我要65萬元搬遷費,我就跟他說不可能,只可能給他3、5萬元,拍定後甲○○就不讓我進房屋看了,但從外觀如大門、頂樓鋁梯是沒有被破壞的跡象」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足認上開房屋之設備於97年5月6日拍定前尚未遭毀損破壞。故被告辯稱其於95年底、96年初,即以水泥堵住3、4樓浴室馬桶、排水孔乙節,顯非屬實。
㈣末查,證人呂東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甲○○曾以
油漆桶裝水泥搬到頂樓前、後的下水孔灌漿。」「(問:為何剛好會看到甲○○正在灌水泥?)因為我從一樓就看到甲○○提著水泥要上去,我們那一排8棟住戶4樓頂權沒有完全加蓋,有斜牆但是住戶之間可以相通,我上去之後看見甲○○用手把水泥灌進水管,因為甲○○調的水泥漿比較軟,水泥漿會隨水管從四樓流至一樓。」「(問:何時看見陳龍樓去灌排水孔?)剛剛甲○○說的95年、96年才去破壞排水孔不是事實,我是在乙○○拍定33號房屋後,甲○○跟乙○○要搬遷費談不成,我才看見甲○○以水泥灌排水孔的。」「(問:你如何知道甲○○向乙○○要搬遷費?)因為我們社區的保全跟我講的」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證人呂東錦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問:法院會同拍定人於97年7月15日去現場履勘要點交,你是點交前的多久看到被告灌水泥?)應該是點交前的兩星期左右。我在4樓的露台看到被告當時也在4樓的露台,在灌水泥,把水泥灌入露台後方的排水孔。在灌水泥之後的兩、三天,才聽到有聲響,我從窗戶探頭一看,就是發現被告房子4樓的白鐵製梯子及水塔鐵蓋遭破壞」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衡情證人呂東錦與被告原為鄰居關係,並無何仇恨糾紛,而與告訴人乙○○亦素不相識,當無曲意迴護任何一方致己陷於偽證重典之必要。足證上開房屋各項設備器物,確係於拍定後點交前,遭被告毀損破壞無訛。被告辯稱95年底、96年初,伊因精神病發作,而將上開房屋設備毀損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確於上開房屋拍定後點交前,違背
查封效力而毀損該屋之設備及器具,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重要部分,
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且須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毀壞,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如門窗等附屬物,而該建築物仍舊可以居住使用者,自不能構成毀壞建築物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乃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上揭不動產與告訴人前,
損壞上開房屋1樓大門門鎖、廚房玻璃窗、4樓至頂樓之白鐵製梯子、電熱水器,4樓之水塔頂蓋,並將1至4樓電信箱管線及2至4樓之馬桶、淋浴間排水孔以水泥灌漿封口,致令不堪用,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又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器物一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甲○○罹有重度憂鬱症、癲癇、脊髓病變併性徵候群,領有重大傷病卡及多重障礙殘障手冊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衛生署台南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5頁)。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同院99年6月21日99附慈精字第0991997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頁以下),足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上開減輕事由,原判決未及斟酌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房地遭拍賣喪失所有權,竟為本案犯行,損害告訴人財產,又在法院所定之強制執行點交期限屆至之日前,破壞該點交標的物,漠視法院之查封效力及執行命令,挑釁法院公權力之執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無端受有損害,復犯後猶否認犯行,堪認無任何悔悟之心,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故宣告監護處分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該修正前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始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查本件被告甲○○罹有重度憂鬱症等疾病,病歷記載陳員曾於96年11月03日及民國97年10月22日因服藥自殺經送醫急診,其於接受精神鑑定時,亦向醫師表示近五年來曾以燒炭、上吊、服安眠藥、開瓦斯等方式企圖自殺至少有五次以上,也有以香菸燙手臂之自殘行為。而被告經魏氏智力測驗結果,屬於輕度智能不足智力水準。理解力、抽象思考、數量概念、邏輯思考、常識、判斷力、社會習慣、運用過去經驗的能力表現不佳。細節的注意與區辨、推理能力、視覺組織力與視動速度與組織、短期記憶、注意力、專心等表現不佳。在貝氏焦慮量表上得分55分,屬重度焦慮水準。貝氏憂鬱量表上得分45分,屬重度憂鬱水準,有自殺意念。又被告有兩次婚姻經驗,惟均因被告衝動控制力差,易將情緒發洩在妻小身上,而有家暴行為,兩任前妻均有報警、離家出走,並申請過保護令,故目前均已離婚,育有三男一女,惟均未同住等情,有慈惠醫院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94年7月15日因毆打前妻張先紅,經張先紅提起傷害告訴,嗣經撤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99年2月2日亦因債務糾紛,與債權人汪昱辰發生爭執、推擠,致汪昱辰跌倒受傷,嗣亦經撤回,檢察官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93號、99年度偵字第40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疾病、有自殺傾向,精神狀態不穩定,復缺乏自我控制力,平日獨居在外,亦無家屬從旁照顧,又其前有傷害前妻、友人前科,足認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並避免其再度造成其家人及社會之危險,參考精神鑑定報告意見及被告意願(本院卷第54、57頁),爰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至本件雖係被告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然本院係為維護被告之利益及社會公眾之安全,而對被告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難認對上訴人即被告係屬不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上開諭知監護一年,並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無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