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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除深感原判決量刑過重,難令上訴人誠服外,另因本案所有案件均係上訴人自行供出,故均符合法律上自首要件,僅盼上訴能撤銷判決,另為適當之刑責,以早日返家盡為人子之孝道,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責任云云。

三、經查: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原審法院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論罪,並敘明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竊盜、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其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均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並已詳敘被告係於借提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訊問時,在本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被告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本院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彼先前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被告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