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8號
98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1號、第97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34號、第4659號、第4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鋸壹支、引擎吊架壹台、千斤頂壹台、手提砂輪機壹台、手提螺絲機壹台、T型版手肆支、破壞剪壹支、螺絲起子肆支、鐵鎚壹支、固定鉗子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鋸壹支、引擎吊架壹台、千斤頂壹台、手提砂輪機壹台、手提螺絲機壹台、T型扳手肆支、破壞剪壹支、螺絲起子肆支、鐵鎚壹支、固定鉗子壹支,均沒收。
乙○○被訴與己○○共同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其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該男子沿路查看有其選定欲竊取之車種。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五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見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豐田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新麗倉儲設備有限公司)停放在該處,即由該男子把風,己○○則以自備之鑰匙打開系爭紅色小客車門鎖。得手後,再由己○○駕駛該車、該男子駕駛原由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號旁鐵皮屋外,交給甲○○及乙○○(此部分未起訴)置於該鐵皮屋內解體拆卸之,欲待販賣零件得利後朋分花用。
二、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豐田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由丙○○所使用、車主為黃春碧,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五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學路口失竊),仍與乙○○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甲○○以不詳方法取得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後,置放於上開鐵皮屋內,並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僱請乙○○拆解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乙○○尚未拆解完畢,即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九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鋸一支、引擎吊架一台、千斤頂一台、手提砂輪機一台、手提螺絲機一台、T型扳手四支、破壞剪一支、螺絲起子四支、鐵鎚一支、固定鉗子一支等拆卸工具。
三、案經丁○○、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人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於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竊取上開車號0000000紅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乙○○於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14827號卷第2、17─18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警14827號卷第26─27頁),並有失車紀錄、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二張可為佐證(警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足證其確有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行為。
二、被告己○○雖稱供稱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係其與乙○○共同竊取,惟此情為被告乙○○所堅決否認,且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與被告己○○一同前往竊取該自用小客車。而被告己○○既係開車與人共同前往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後再分別開至被告乙○○之解體處所。是本院認被告己○○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之,而非與被告乙○○共同為之(詳下被告乙○○竊盜罪無罪部分所述)。
貳、於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甲○○則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上開白色小客車何時遭拆解,亦未僱請被告乙○○拆解車輛,更無收受贓物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被告乙○○部分):
(一)上開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為黃春碧所有,使用者為丙○○,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五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與大學路口遭竊,員警於上開鐵皮屋內發現該白色自用小客車時,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已遭拆解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3334號卷第17─1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四張可按(見偵3334號卷第22、29頁、第31─34頁)。是該白色自用小客車確為贓物無疑,且置放於上開鐵皮屋內,而遭拆解。
(二)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係000年出廠,車體新穎,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查獲時之車體照片四張可按(偵3334號卷第29頁、第32─34頁)。而被告乙○○亦供稱:「(問:二台車都新新的?)答:對。不可能是報廢車,因為沒有報廢車那麼新的」、「我覺得車很新,不可能是權利車」等語(見原審821號卷第72、73頁)。
因此,被告乙○○於拆解所持有之該白色自用小客車時,顯已知悉該白色自用小客車應為贓物,足證其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查(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曾向廖怡盛租用上開鐵皮屋,租期為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至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被告乙○○亦向廖怡盛租用該鐵皮屋,租期則為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乙情,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復與證人廖怡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334號卷第13、
112、16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在卷可按(見偵3334號卷第39─41頁、第130─133頁)。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問:你說你是受綽號『小黑』之男子僱用解體贓車為何該雲林縣○○鎮○○里○○路○○○號旁鐵皮屋贓車解體工廠是由你承租?)答:之前是由綽號『小黑』之男子所承租,因為租約到期他身分證遺失,才叫我先用我的名義向屋主承租」、「(問:僱用你將贓車解體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答:是叫甲○○」等語(偵3334號卷第9、10、86頁)。嗣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如何進入鐵皮屋內?)答:我有鑰匙,鑰匙是甲○○交給我的,在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或是十日,是我跟廖怡盛簽租約後隔沒幾天交給我的」、「(問:租金是你付的嗎?)答:那時候講說租金是我付給廖怡盛的,我會跟甲○○拿租金。廖怡盛是對我收取租金,不是對甲○○」、「(問:是不是因為租賃契約是以你名義簽立,所以廖怡盛租金債權對你收取?)答:是」等語(偵3334號卷第164、1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甲○○的偏名是小黑?)答:我都叫他小黑」、「(問:房租是何人繳的?)答:還沒有繳,因為甲○○說要拿錢給我給房東」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是被告乙○○係供承「小黑」即被告甲○○,上開鐵皮屋為被告甲○○以被告乙○○名義承租,被告甲○○再將租金交由被告乙○○轉交予廖怡盛。
(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問:房東有無收押金?)答:沒有」、「房東沒有跟我說要押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被告甲○○亦供承:「(問:你有介紹乙○○跟屋主租鐵皮屋?)答:有。因為他說要租一間鐵皮屋放東西,那時候我租到過年沒有租,我有押金在那裡,我說他若是租,不用付押金,純粹是好意」、「(問:
你契約的押金有無拿回來?)答:沒有」、「(問:你那時候有無跟房東說你要退租?)答:有」、「(問:房東如何說?)答:他說沒有關係,若是有空再來,意思是沒有要扣掉我的押金,若有租出去,他要還我」、「(問:
(乙○○的押金如何算?)答:我租沒有滿期,所以押金還在房東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80頁)。
揆諸被告乙○○及甲○○上開供述以觀,足認被告乙○○承租上開鐵皮屋並未給付押金予廖怡盛,被告甲○○於退租後,亦未將押金取回。
(四)綜上觀之,被告甲○○於租期尚未屆滿前即介紹被告乙○○向廖怡盛承租該鐵皮屋,且亦將押金留給被告乙○○承租時使用而未取回,若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無特殊友好情誼或實際上係被告甲○○以被告乙○○名義向廖怡盛承租該鐵皮屋,依常情當不至於有上開情形發生。而被告乙○○既已坦承收受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贓物之犯行,若其與被告甲○○間有特殊友好情誼,則於原審審理時為迴護被告甲○○之證詞尚有未及,豈會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證詞(詳後述)?因此,被告乙○○陳稱該鐵皮屋係被告甲○○以其名義代為承租等語,應可採信。
(五)被告甲○○有將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置放於該鐵皮屋內,並以每台車四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乙○○拆解上開車輛等情,亦據:
(1)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由一名綽號叫『小黑』之男子僱用解體贓車,拆解每部新台幣四仟元,他交代我要常常去贓車解體工廠看看有沒有車,如有車我可以拆解,甲○○會打電話給我,叫我自行到被警方查獲之解體工廠內,看有無車輛,如果有車就將車輛解體,解體完成後我會打電話給甲○○說工作已完成,他就會到解體工廠將解體工錢四千元給我,零件是甲○○載走,我就自行離開了」等語(見3334號偵卷第9、10、87、88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鐵皮屋裡面解體車輛,甲○○問我要不要賺錢,會不會拆解車子,我說會。所以車子放在鐵皮屋,我去鐵皮屋拆車」等語(偵卷第164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是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中,均證稱係受被告甲○○以每台四千元之代價僱用拆解車輛。
(2)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僱用被告乙○○拆解車輛之行為,惟於原審審理中,依其二人下列對質之內容,亦可證明被告乙○○所證非虛:
被告甲○○:你說我僱請你去拆車?證人乙○○:是。
被告甲○○:你說1台車4千元?證人乙○○:是。
被告甲○○:你認為你都不知道,4千元有合工錢?證人乙○○:我有做就有做,我今日受僱於你,我要老被告甲○○:你說的事情,要合乎邏輯,你說我跟你說證人乙○○:你跟我說的就是你請我拆車,就是當舖出被告甲○○:事實上我有僱請你?證人乙○○:有。
被告甲○○:何時僱請你?證人乙○○:你僱請我,你6月之前跟我說去拆車1台多被告甲○○:何時僱請你去拆車?證人乙○○:6月5日之前1個禮拜左右,日期何時忘記被告甲○○:你要說出明確的事情,我事實沒有叫你做證人乙○○:我今日敢出來作證,我若說謊,可以判我被告甲○○:你說的全部都是說謊,是否可以測謊?證人乙○○:我可以測謊。」等語。
(見原審卷第74、75頁)
(3)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就受被告甲○○以每台車四千元之代價僱用拆解車輛乙情之證述,無論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復於原審審理時經與被告甲○○對質後,仍堅稱上情,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又上開鐵皮屋實際上既為被告甲○○所承租使用,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亦於上開鐵皮屋內查獲,被告甲○○亦以每台四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乙○○拆解車輛,車輛來源則由被告甲○○提供,堪認被告甲○○確有收受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行為。
(六)被告甲○○雖一再飾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對所有情況均不知情云云。惟查,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甲○○提供置放於上開鐵皮屋內,再由被告甲○○僱用被告乙○○予以拆解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若該白色自用小客車確為權利車、流當車或有正當來源之車輛,被告甲○○就實際上究係何人交付該白色自用小客車所為之供述應無隱瞞保留之理,始符合常情。然被告甲○○對此部分卻仍以不知情加以搪塞,實有違常情,顯係畏罪心虛之舉,其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此,被告甲○○應知悉該白色自用小客車為贓車,其收受贓物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己○○就事實一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乙○○、甲○○就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甲○○就上開收受贓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己○○於事實一部分之竊盜犯行,本院認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己○○有共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詳下述),原審認其二人為共同正犯,自有未合。
二、上開扣案物,本院認係被告甲○○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甲○○、乙○○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宣告沒收。原審認非其二人所有而未宣告沒收,亦有不當。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二0八七號判決可參。故檢察官如以被告、被害人、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縱未令其就陳述他人犯罪之過程具結,其陳述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人及檢察官對於證人己○○、乙○○於偵查中之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所述,應有證據能力。茲原審以未經具結,即認均無證據能力,即有不當。
四、被告己○○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被告乙○○以其並未竊取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己○○前後之說詞均是自編自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說明乙○○證詞為何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依據及對上開證據能力之認定不當,被告甲○○為幕後之指使者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科刑:爰審酌被告己○○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不小,且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而竊取他人財物,惟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謀生,受甲○○僱用而犯收受贓物罪,其收贓行為之危害不亞於竊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收受贓物犯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為圖謀己私之利益便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收受贓物,干擾被害人之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且收受來歷不明之小客車,動機可議,復加以拆解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贓物價值昂貴,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以下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扣案之電鋸一支、引擎吊架一台、千斤頂一台、手提砂輪機一台、手提螺絲機一台、T型版手四支、破壞剪一支、螺絲起子四支、鐵鎚一支、固定鉗子一支等拆卸工具,為拆解贓車所用之物,被告乙○○、甲○○雖均否認為其所有,且將責任推給對方。惟查該等工具係留在現場作為拆解贓車之用,必是其二人所有,且係供其二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己○○竊取系爭紅色小客車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已遺失,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7年度偵字第4659號):被告乙○○與己○○欲從事竊車拆解販賣零件之不法行為,而共組竊車拆解集團,其先選定所需之車輛種類、型號後,便由己○○駕駛其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搭載乙○○沿路查看有無該車種。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五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見丁○○所使用之紅色豐田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新麗倉儲設備有限公司)停放在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把風,己○○以自備之鑰匙強行打開該自小客車門鎖得手後,由己○○駕駛該車前往西螺交流道下,等待乙○○駕駛原由己○○駕駛之自小客車亦至西螺交流道下時,再交換車輛,由乙○○將該竊得之自小客車開進前揭鐵皮屋內解體拆卸之,待販賣零件得利後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乙○○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76號判例參照)。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96台上字第6074號判決)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以上均屬「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與被告己○○共同竊取該紅色自用小客車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己○○之之指訴及於上開鐵皮屋內查獲該自用小客車拆解後之零件作為依據。訊之被告乙○○固承認其認識己○○,惟堅決否認有何與己○○共同竊取該紅色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其係以拆解一台汽車四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甲○○,其雖有拆解系爭紅色小客車,但絕無與己○○共同竊取系爭紅色小客車云云。
四、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於起訴被告乙○○與被告己○○有共同竊取自用小客車之犯行,除竊取上開紅色之自用小客車外,亦有起訴其二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零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三二之一號前,見戊○○所有之銀色豐田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以公訴意旨所述之方式竊取該銀色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惟該署於偵辦被告乙○○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偵辦)時,於另案被告己○○(即該署97年度偵字第3493號案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在本案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共同竊盜車輛等情,復於同日偵訊中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除坦承自己之竊盜犯行外,亦證稱其竊取車輛之共犯即為被告乙○○,且證述分工經過等語在卷,復核證人甲○○證述其介紹認識被告乙○○認識另案被告己○○之經過大致相符,即認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應有與被告己○○共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而對被告乙○○提起本件上開共同竊盜之公訴。
(二)嗣後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九三號被告己○○、黃信勳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係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偵辦)時,該案係經調閱失竊地點路口監視器而掌握作案車輛之車號後,而循線破獲,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678號報告書及偵查報告在卷可憑。又該案被告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其並未在雲林縣虎尾鎮竊取車輛,因為其租屋居住在雲林縣虎尾鎮,不會在虎尾偷車,其有承認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有跟乙○○偷一台紅色的豐田,但沒有偷銀色的豐田,另外在嘉義縣民雄鄉跟黃信勳一起偷的銀色豐田,是在去偷之前(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一、二天,在乙○○賣西瓜的攤位上乙○○當面訂的,偷到當天就送到乙○○西螺大新路工廠,至於其當時在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案件證稱有在雲林縣虎尾鎮跟乙○○一起偷一台銀色豐田是隨便說說等語。是本案之證人己○○已於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九三號案件偵查中,自白其在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案件之具結證言係屬虛偽陳述,復經檢察官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該署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九號被告己○○、甲○○竊盜、贓物等案件時,再度與該案被告己○○確認上開本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案件之具結證言是否實在乙情,該案被告己○○經詳閱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案件(公訴卷)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之具結筆錄後,再經檢察官訊問其證述內容之具體內容時,仍供稱:其只有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有跟乙○○偷一台紅色的豐田,但沒有跟乙○○偷銀色的豐田等語,是關於該署九十七年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案件證人己○○關於竊取銀色豐田車輛之共犯為誰、竊車地點為何處等證言均非據實陳述(已另簽分該署97年度偵字第5968號案件己○○涉犯偽證罪嫌偵辦)。從而,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審法院撤回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被告乙○○有關犯罪事實一(一)1、部分之起訴,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撤回起訴書可按。
(三)據上,可知證人己○○所證其係與被告乙○○共同竊取該紅色之自用小客車之憑信性,確令人質疑。
五、再查:
(一)證人己○○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係送至上開拆解工廠交由被告甲○○及乙○○拆解,而該拆解工廠係被告甲○○所經營,而證人己○○卻均從未提及被告甲○○,其所證之詞亦有所保留、不實。
(二)若依證人己○○所證,其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係交由被告乙○○拆解,且依上所述,己○○有與黃信勳共同竊取自用小客車之行徑。則己○○有黃信勳可接應,而被告乙○○既是收贓之人,僅係告知己○○其所需之車輛種類及型號即可,豈會再與己○○一同前往竊取該紅色自用小客車?是證人己○○所證之情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乙○○既已坦承有拆解該紅色自用小客車,其贓物罪嫌已明,若非確無與證人己○○共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亦無須否認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自警詢、偵訊、原審乃至本院審理中,既均堅決否認有與證人己○○共同竊取該紅色自用小客車,且本件除證人己○○之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外,根本無任何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與證人己○○共同竊取該紅色自用小客車。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明自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揆之上開意旨,自難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自應對被告乙○○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此部分,被告乙○○是否與甲○○涉有贓物罪,因與檢察官對被告乙○○所起訴之竊盜罪,並非同一事實,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