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定送達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8 月間,原受丙○○僱用為塑膠射出人員,僅工作1 個月即因工廠塑膠射出部門虧損停業而未續受僱,惟乙○○仍續至工廠丙○○辦公室玩電腦,95年10月間工廠完全停業後,丙○○將廠內車床、銑床等設備遷移至臺南縣○○鄉○○村○○路○ 段○○○ 號後,嗣丙○○要出國1 週,而於95年11月12日,將車床、銑床及電腦2 部等設備委由乙○○暫保管,乙○○受託保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車床、銑床各1 部售與不知情之中古商甲○○(起訴書記載為不知情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供己花用。嗣丙○○於95年11月19日返國,發覺車床、銑床及電腦2 部等設備不見,質諸乙○○設備下落,乙○○先諉以遭竊,丙○○乃向警報案,後因購買車床、銑床之人丙○○亦有認識,乙○○乃坦承盜賣花用(電腦2部由丙○○取回),雙方遂私下議定以18萬元為賠償金額,並由乙○○書立自白賠償切結書,乙○○之母陳丁○○(起訴書誤載為丁○○)並為連帶保證人,又因陳丁○○依約付款3 萬元後即未再付款,丙○○乃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貳、按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蔡偉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楊奇文、證人即被告之母陳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切結書一份為其主要之論據。
肆、被告固不否認其原受僱於告訴人丙○○,告訴人於95年11月12日將車床、銑床各1 部委由被告保管,嗣被告於95年11月19日有將車床、銑床各1 部交付予證人即中古商甲○○,證人甲○○有交付15萬元予被告,且被告迄未將該15萬元交給告訴人,又告訴人報案後,被告有簽署切結書,證人陳丁○○有交付3 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該車床及銑床是告訴人與中古商談妥出售條件後,告訴人交代伊交付予中古商,中古商將15萬元交予伊後,因告訴人尚積欠伊工資及借款,故由伊先扣領,告訴人報案後,伊有前往警局,由警員繕打好切結書,當時伊因高血壓,不舒服,未理解切結書內容就簽署切結書,伊母親又因擔心伊,才拿3 萬元還告訴人,伊並未侵占等語。
伍、按侵占行為,係指對於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無法律上權利,而將之視為自己所有物般地逕為所有權人之行為,亦即,於持有他人所有物之狀態下,將其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予以客觀化於外部之取得行為,是如係受他人委託處分他人之物之行為,即非侵占行為。故本案之關鍵即在於本件車床、銑床各1 部究係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據為己有而擅自變賣抑或係告訴人與中古商談妥出售條件後,告訴人再交代被告交付予中古商?經查:
(一)被告原受僱於告訴人,告訴人於95年11月12日,將車床、銑床各1 部委由被告保管,嗣被告於95年11月19日有將車床、銑床各1 部交付予證人甲○○,證人甲○○有交付15 萬 元予被告,且被告迄未將該15萬元交給告訴人,又告訴人報案後,被告有簽署切結書,證人陳丁○○有交付3 萬元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蔡偉文、楊奇文、陳丁○○分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且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訊時固具結指稱被告未得伊同意,擅將受託保管之車床、銑床各1 部出售他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嗣經原審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中古商甲○○聯絡資料傳喚其到庭後,其具結稱:「(是否曾經跟丙○○《即告訴人,下同》有過中古機械的買賣交易?)有」、「(何時?)我有合約書(庭呈),一張是丙○○簽的,一張是乙○○《即被告,下同》簽名,但不是簽乙○○,而是簽陳圳安」、「(這個中古買賣由何人與你聯絡?)楊先生《即告訴人,下同》」、「(價格何人與你接洽?)楊先生都用電話與我聯絡的」、「(第一次11月18日是何人跟你交易?錢交給誰?)楊先生跟我用電話聯絡,交涉過程及價格都是楊先生跟我談的,交錢也是給楊先生」、「(第二次11月19日是何人跟你交易?錢交給誰?)也是楊先生跟我談好價錢,但是我叫楊先生來拿錢,楊先生說他沒有空,叫我交給他師傅《即被告》」、「(這兩次交易的器材,在場的人有誰?)都是乙○○在幫忙,楊先生出來拿錢」、「(為何要分兩次去拿貨?)11月18日當天本來我五台都要買,楊先生認為另外兩台價格不好,說要考慮一下,隔天他才說可以」、「(搬那兩台時,丙○○何時打電話給你?)星期天以電話聯絡」、「(所以當天你就去拿貨?)他從台南載貨到嘉義給我」、「(你如何確定是丙○○打電話給你的?)從大哥大的號碼,我知道是他」、「(你把錢交給乙○○之後,你有無再與丙○○聯絡?)沒有」、「(兩次交易價格為何?)第一次是22萬8 千元是車床二台、銑床一台,第二次是一台銑床、車床一台及銑床的配件,價格是15萬9 千元,實付價格就是這二次的價格」、...「(交易中古車床的情形有幾次?)兩次,就是這兩次」、「(買賣合約書為何由乙○○簽一份?)因為第一次楊先生原本也叫我拿給乙○○就好,但我說不要,所以丙○○自己來拿,第二次我叫他來拿,他說他沒有空,我就交給乙○○」、「(買賣合約書何時簽立?)11月18日一張,11月19日一張」、「(交付機器給你的是何人?)第一次楊先生不在,但是拿錢時他有出來,第二次沒有看到楊先生,只有陳先生而已」、「(你今日拿出來的契約書,何時簽名的?)11月18日及19日簽的」、「(是否補簽的?)不是」、「(平日買賣,你契約書如何保管?)我都會保管二、三年,時間過了就會碎掉」等語(見原審卷頁104 至107) 。茲互核證人甲○○上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合,且有證人甲○○當庭提出之買賣合約書2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本件車床、銑床各1 部係告訴人與中古商談妥出售條件後,告訴人再交代被告交付予中古商乙節為可採。
(三)又證人陳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丙○○何時去你家的?)我忘記了,……,在派出所時警員告訴我,我兒子沒有前科,要我們和解,要我們18萬元賠一賠就沒有事了,不然會被關很多年,我有簽名,我想和解就沒有事情了,我有還他們3 萬元了」、「(他們來找妳們去派出所備案時,那時乙○○在家裡做什麼?)那晚沒有做什麼,不過他會血壓高,他曾中風過。模具師傅說要拿模具要拿錢」等語(見偵查卷頁31)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請審判長提示96偵7120號卷第43頁的切結書,這個切結書你在哪裡簽的?)永康派出所,警員繕打出來給我們簽的」、「(為何當天你和你兒子會去永康派出所?)丙○○和他父親及一名婦人晚上十二點多去我家,說要抓我兒子去派出所,他說叫我跟著一起去,我一去警察就叫乙○○去後面坐,警察拿這張單子叫我先簽名,我就簽,丙○○說我兒子賣他的機器欠他18萬元,他就寫18萬元給我簽」、「(你兒子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不好,有高血壓,且曾經中風過,後來警察寫一寫叫我先簽,才叫乙○○過來簽,只有一張而已,丙○○拿走,我們沒有留存」、「(乙○○簽明之前有無看內容?)沒有,我跟他說快簽一簽就可以走了,當時已經凌晨一、二點了」、「(是否曾經給丙○○3 萬元?)是隔天晚上丙○○的父親來拿的」、「(你為何要給他3 萬元?)他寫乙○○賣了丙○○的機器18萬元,乙○○沒有看,我不知道丙○○有欠乙○○薪水,丙○○的父親叫我拿房子去抵押,18萬元一起還」、「(你何時知道丙○○有欠你兒子工資?)簽切結書的隔天晚上丙○○的父親來我家拿3 萬元的時候,乙○○回來說丙○○還欠他薪水」等語(見原審卷頁109 至111),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斯時於該切結書上簽名時,是否充分瞭解切結書之內容,即存有合理之懷疑。參以若依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擅自變賣受託保管之車床及銑床得款為15萬元,則被告焉會同意賠償告訴人18萬元?此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述本件車床、銑床各1 部係告訴人與伊談妥出售條件後,始由被告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伊等語,已如前述,益證該切結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故尚難以被告有簽立上開切結書及證人陳丁○○嗣後有給付告訴人3 萬元,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於證人蔡偉文、楊奇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至告訴人處工作1 個月即未再繼續受僱等語,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車床、銑床各1 部之事實。
(五)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車床、銑床各1 部之事實,上開切結書既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故尚不能僅以被告有簽立上開切結書,遽爾認定其有犯罪行為之實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乙○○請求傳喚證人甲○○,因甲○○已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再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係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擅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以外之犯罪事實而加以判決,即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裁判之違法,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訴被告侵占上開車床及銑床各1部,與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本件依據傳訊的證人甲○○所述,縱使認為乙○○係受丙○○所委任販賣機器給甲○○,並收取貨款15萬元,被告係基於受託人的角色去處理事務,不過被告在丙○○的工廠僅工作一個月就辭職,已經相關證人偵查中證述甚詳,並無被告所稱丙○○積欠9個多月薪資的事情,被告將所收取的貨款15萬元予以留用,構成侵占罪嫌」等情節,其內容並不雷同,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即不得擅自變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而就公訴人指訴之情節為判決,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未就被告收取貨款15萬元予以審理,亦有不當,依上所述,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柒、原判決以公訴人舉證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云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