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於附表一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93年間曾因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並於
94 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己○○與乙○○前曾共同租用址設南投市○○里○○○街○○號建物充當個人公司之辦公室,於民國96年3月至4月間,乙○○之公司結束營業,乙○○於96年3月至4月間某日(96年4月24日以前)曾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上址載運私人物品時,己○○即以外出購物為由,向乙○○借用該車,己○○於使用該車輛時,發現乙○○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彰銀臺中分行)所核發之支票簿及印鑑章均置於該車之置物箱內,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支票簿及印鑑章(乙○○於96年4月中旬發現印鑑章及支票失竊)。得手後,己○○未經乙○○之同意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上開支票簿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支票號碼之發票人欄位,盜蓋「乙○○」印文各1枚,且填載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乙○○發票、付款人為彰銀臺中分行之支票3紙。後因該本支票簿內之空白支票已經用罄,己○○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許可,於96年4月26日某時,在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內,以上開竊取自乙○○之印鑑章,盜蓋乙○○印文1枚於訂附在上開支票簿內之支票領取證上,而以乙○○名義持向彰化銀行臺中分行申請新的空白支票簿,並在支票領用簽收簿上盜蓋乙○○印文一枚。嗣己○○復另行起意,亦未經乙○○之同意,又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盜蓋乙○○之印鑑章於如附表一編號④至㊻所示支票號碼之發票人欄位,並在各該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④至㊻所示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④至㊻所示乙○○發票、付款人為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43張,共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6張。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對於證人證述之辯解或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曾與乙○○共同租用前述南投辦公室,且持乙○○所有之支票本(包含請領新的支票簿)及印鑑章,以乙○○名義對外開立如附表編號①至㊻所示乙○○為發票人、彰化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對外行使(部分作為借款之擔保),其中有部分不獲兌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乙○○自南投之辦公室搬出時,把辦公桌椅留下來給伊使用,伊自辦公桌抽屜內發現乙○○的支票本及印鑑章後打電話給乙○○要求其讓伊使用該支票,當下乙○○沒有作任何表示,以伊與乙○○的交情,伊以為乙○○沒有拒絕就代表有同意,後來伊以乙○○之名義開第一張支票的時候,臺中營業所的甲○○小姐有通知乙○○,乙○○有打電話給伊,叫伊趕快去存錢,不然會跳票,這件事情伊的堂弟戊○○也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稱:本案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其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是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事實,自難以被告持有本件係爭支票,即推測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公訴人認被告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嫌,純屬推測之詞,尚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己○○有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
之犯行,已據告訴人即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證述甚詳在卷,且被告己○○竊取告訴人乙○○所有支票簿等物後擅自請領新空白支票一本,並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乙○○之名義簽發支票等情如下所述:
⑴被告己○○於警詢中陳稱:「乙○○所有之印章與支票簿是
放在南投市○○里○○○街○○號英泉食品公司內。我是在公司內拿的。」、「(問:你拿乙○○印章去請領支票有無經過乙○○同意?)我有跟乙○○說原有剩下約10幾張票借給我用,10幾張票用完後我就自己去請領。」、「(問:你在使用乙○○印章時有無經過乙○○同意?)我要使用乙○○印章時,乙○○向我說我所開出之支票有辦法開出,我就要有辦法支付,其他都沒有關係。」(見南投地檢察署97年偵字第33 42號第4至5頁),但證人乙○○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伊之印鑑章及支票放在車上不知係被告所竊取,迨持票人向其追索票款始知係被告己○○竊取其之印鑑章、支票及再申請新空白支票一本等語甚詳在卷,足證被告請領新的支票簿時,並未經過乙○○之同意,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係避重就輕之詞。
⑵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坦承犯行?)我確
有拿被害人的票,但我當時有打電話給被害人,但他當下未作任何表示,我以為對方有同意。」(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卷第6頁)、「(問:系爭支票來源為何?)是我在告訴人的公司內拿的,告訴人的公司與我申請的公司在同一地點,我們的辦公室也是同一間,因為告訴人已經搬走,所以我就將他離開(時忘記帶走)的支票及印章拿走,事後並請領新的支票(簿)。但我事後有打電話告訴告訴人。」、「(問:你是否坦承犯行?)我不承認,因為我有通知告訴人。」、「(問:那是你親自通知的?)我開立支票後銀行會通知他。」、「(問:是否坦承犯行?)我承認我錯了。」(見南投地檢署97年調偵字卷第415號第17至19頁),是被告己○○於偵查中嗣後已有坦承其並未告知告訴人其擅自取走其支票簿及印章並嗣後以告訴人名義開票,暨申請新的空白支票簿等情,。
⑶被告己○○於98年05月15日原審準備期日時陳稱:「(問:
你怎麼拿到支票本、印鑑章?)我們有兩家公司,他經營不善搬走,他賣英泉鮮奶,結束營業。兩家公司都設在同一地方,那時候他剛好在搬,他有意把公司盤給我,後來總公司那邊不同意,總公司已經找其他經銷商,後來他就搬走,剩下我的公司在那邊,那時候他剛好在搬東西,辦公桌、桌椅都給我用,他的印章、支票放在他的抽屜裡面。」、「問:那時候乙○○是否搬完?)有部分還沒有搬,有部分已經搬走。」、「(問:你拿乙○○的支票本、印章當時是否有經過他的同意?)他搬走,放在那裡,我拿到時我有跟他講。」、「你不是說他有部分沒有搬,你怎麼知道人家還沒有拿走還是怎樣?重要的東西已經搬走,剩下辦公桌椅而已。」、「(問:支票是否重要?)重要。」、「(問:你剛才不是說重要的東西已經搬走,支票本為何還放在那裡?)他搬走,但搬走,但辦公桌椅要給我用。」、「(問:他辦公桌椅給你用,支票本是否要給你用?)沒有。但我有跟他講。」、「(問:你如何跟他講?)我跟他說你的票、印章在我這邊,本來他生鮮公司的票要給我用,但公司是他父親的,我跟他說你的票先借我用。」、「(問:你有跟他說你拿他的支票本、印鑑章?)有。」、「(問:他怎麼說?)我們從小一起長大,他說我要有辦法繳才可以使用。」、「(問:你怎麼說?)我說我有辦法開,就一定會去繳。」、「(問:後來你又去請領新的支票簿,是否有跟他講?)沒有。」、「(問:他有同意你請領新的支票本?)沒有。」、「(問:你有告知他請領新的支票本這件事情?)沒有,我沒有告訴他。我們以前設營業所,乙○○、戊○○都是我們公司員工,我們都用他們的名義在那裡聲請營業所,以他們為負責人,我們聲請支票後,都放在公司使用。」、「(問:那是以前有營業的時候,現在沒有營業了,還可以這樣使用?)不行。」、「問:乙○○有同意你蓋他的印鑑章在支票領取證上去申請新的空白支票之來使用?)有。」、「(問:你剛才不是說沒有?)我們在(再)接觸。」、「(問:他有同意?)他同意支票給我用的話,就同意,後面那些就算有了。」、「(問:你怎麼知道人家不是因為支票本只剩下三張才給你使用?)這個我不太會講。」、「(問:你之前是否因為這個案件在地檢署製作筆錄?)有。」…「(問:筆錄所講的是否是你當時講的話?)是。」、「(問:有兩份筆錄,一份是79年度偵字第722號97年09月24日訊問筆錄,另一份是97年度調偵字第415號97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請被告閱覽一下《交被告閱覽》。你在97年09月24日檢察官面前說你有打電話給被害人,但他當下沒有做任何表示,我以為對方有同意。另外你在97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你說你有沒有通知告訴人《使用支票事情》,你說我開立支票之後,銀行會通知他。」兩份筆錄裡面都沒有提到你有打電話給他,跟他講你要用他的支票,然後他跟你說他同意,但你要付得出來。是否可以解釋?)以我跟乙○○的交情,我有跟他講,他沒有說不要的話,我就認為他是同意票要給我使用。」、「(問:你打電話給他,他到底有沒有跟你說,他同意你用他的支票?)他是沒有跟我做任何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至84頁);被告己○○又於98年7月 2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請領支票章是否有去變更?答:沒有。問:你沒有再去刻乙○○的印章?答:沒有。問:乙○○帳戶的章都沒有變?答:對(原審卷第114、129頁)。證人乙○○已證述伊之印鑑章及支票失竊後係於96年4月中旬始發現,但不知何人竊取,事後始知悉係被告己○○竊取使用,因證人乙○○與被告己○○係舊識而未報警,但仍未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而被告上開之供述就有關到底是否明確告知告訴人要使用告訴人支票,告訴人是否明確表示同意等事,前後供述不一,且語焉不詳,足徵其陳稱曾去電告訴人,並徵得告訴人同意使用支票,並請領新的空白支票簿使用等事,均係臨訟圖卸杜撰之詞。次查,被告迄今均未將告訴人支票及印章歸還告訴人,於案發之初警詢時且陳稱:「我因為有欠債,所以四處為家,乙○○所有之印章與我未開出之支票現在何處,我還要找找看。暫時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放在那(哪)邊。」益徵被告應非向告訴人借得上開物件,否則自無不妥善加以保管或歸還,而任易棄置之理。足徵被告擅自取得告訴人之支票簿及印章後,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竟擅自使用告訴人上開印章開立支票、請領新的空白支票簿使用。是依被告己○○之上開供述以觀,被告己○○確有未經乙○○之同意竊取乙○○之印鑑章及支票,並又未經同意再向彰化銀行台中分行請領乙○○名義之支票一本之事實,再依被告己○○所供伊係在公司抽屜內拿取乙○○之印鑑章及支票,惟未經乙○○之明白同意,又被告己○○亦供稱伊再向彰化銀行台中分行請領乙○○名義之支票一本並未經過乙○○之同意等情,則不管該印鑑章及支票在公司拿取或如告訴人乙○○屢次之指訴稱伊之印鑑章及支票係放在車上,因被告己○○向其借車臨時竊取等情,惟均未經乙○○之同意,則被告己○○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㈡又告訴人即證人乙○○屢次均指訴伊之印鑑章及支票係放在
車上遭被告己○○竊走後再偽造文書申請支票及偽造乙○○之名義簽發支票之事實甚詳在卷如下:
⑴證人乙○○於97年12月26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97調偵415號,第16~18頁):
問:被竊取何物?答:96年4月15日左右,被告將我放置在7L-9732號車輛內的
支票及印章竊走,當時我母親生病住院後來往生,該段期間我一直沒有時間報警,後來有人持支票要求我兌現,我才去報警。
問:該支票是否係你請領?答:我放在車內的支票沒有幾張,因為我的印章也被竊走,
被告於是持支票領取證請領新的支票,然後以我的名義一直開票。被告事前、事後也都沒有知會我,後來我向他索取該支票及印章,他都表示已丟掉了,系爭支票是放置在我車內被他拿走,他當時告訴我他要買菸,我就將我的車借他使用,當時我人在公司內整理要搬走的東西,且重要的東西我都會放在車上,不可能放在沒有人的公司內。
⑵證人乙○○並於98年7月28日原審具結證述(原審卷第115~
129、136、139頁)。問:你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帳簿、印鑑章都放在何處?答:之前支票本在我這裡,印章在台中市○○路○○○號,那時
候我有一些票轉到台中兌現。印章給姿韋公司用,那時候我這邊的票有到台中那裡,需要這個支票印章去領取,印章在我表哥丁○○手上。他是姿偉公司負責人的丈夫,都是丁○○在經營。
問:是否曾經把印章、支票本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街○○
號辦公室內?答:沒有。
問:在你承租之後,到你結束營業,這段期間點都沒有放在
辦公室內?答:印章沒有放在辦公室內。
問:你的印章、支票本後來是否有遺失?答:在車上遺失的。
問:為何會放在車上?答:我南投那邊要結束,我放在車上,要帶回來放在家裡。
問:據被告稱,他是在你辦公室抽屜裡面發現你的支票本、
印章,這樣講是否正確? (P.116反)答:不對。
問:據被告稱他拿到支票本、印章之後,他曾經有告訴你說
你的彰化銀行台中分行支票本、印章在他手上,是否有這樣事情?答:沒有。
問:你何時發現支票本、印章沒有在你身上,或是沒有在你
車上?答:96年4月中旬左右。
問:你那時候要搬走,你放在車上,大概多久後,你才發現
支票本、印章遺失?答:支票、印章都沒有在使用,那時候我母親的事情忙完,
我沒有注意印章、支票,台中有通知甲○○好像一張十萬元有跳票,時間好像是。。。
問:你為何在發現支票跳票,你覺得不是你開的,到你去報
警,中間隔了一年,你當時為何不去報警?答:因為生意不好,我母親叫我回去照顧他,我那時候忙著照顧我母親,一忙我就忘記了。
問:你在96年3、4月間,結束營業回斗六,到你去因為支票
被人使用你去報警,這中間的時間,被告是否曾經跟你聯絡過?答:沒有。
問:他(己○○)是否曾經打電話給你過?答:沒有。
問:據被告稱他在拿到支票時,以及後來支票跳票時,都曾
經有跟你聯絡過?答:沒有。
問:被告稱你曾經有跟他講,支票拿去用沒有關係,你把錢
存進去就好,不要跳票就好,你是否有講過?答:沒有。
問:你是否曾經答應被告,用你的印鑑章去彰化銀行台中分
行再領新的空白支票簿?答:沒有。
問:在你支票遺失之前,或是96年3、4月間之前,你是否曾
經答應被告可以使用你的支票本來開立支票?答:沒有。
問:你後來什麼時候才知道這些起訴的支票,是被告開立的
?答:因為是他以前的筆跡我在公司有看過,再加上人家拿支
票,我有看筆跡,他後來也有說是己○○去他那裡開支票,持票人才過來我這邊拿錢,我才發現是被告開的。
⑶證人乙○○又於98年12月16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第72~73頁)。
問:甲○○通知你彰化銀行打電話來說你的存款不足,你如
何處理?答:我沒有辦法找到己○○,因為我當時人在南投,我就通
知戊○○,說支票是誰開的,我有跟他說甲○○有接到銀行說我在彰化銀行的存款不足。我要戊○○問己○○支票是誰開的,如果是己○○開的要趕快去處理,將支票拿回來還我,在此之前我的支票不見,我曾問己○○有無拿我的支票,己○○回答說他沒有拿。
問:當時甲○○通知你彰他銀行存款不足,就已知道支票是
己○○拿去,為何你沒有報警?答:因為當時我母親過逝在家中守靈,要報案須到台中調資料報案。
問:你母親喪事處理後,你為何沒有去報案?答: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戊○○,叫戊○○通知己○○將我的
支票及印章拿回來還我,戊○○說己○○對他說支票及印章都把它丟掉了。
問:申請空白支票一百張,己○○有無跟你講?答:沒有。
如依證人乙○○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以觀,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確係被告己○○在證人乙○○之車上所竊取,又擅自到彰化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新支票一本使用均未告訴乙○○,乙○○亦未同意被告使用等情,則被告己○○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卷及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已甚為明確。
㈢又據證人甲○○於98年7月28日原審具結證述如下(原審卷,第130~140頁):
問:你認識被告己○○?答:認識。
問:你有沒有曾經因為某些事情打電話給己○○過?答:有。
問:你打電話給他做什麼?答:私人,他有跟我借一些錢,就只有這件事情而已。
問:你有曾經接過彰化銀行台中分行有關乙○○的退票通
知?答:有接到說甲存帳戶需要多少錢入帳,是否有退票或存款不足沒有接到。
問:印象這種銀行通知乙○○說帳戶需要多少錢入帳,有
幾次?答:好像是一次至二次。很久了。
問:你跟乙○○通知後,乙○○說什麼?答:他沒有說他要去處理,我跟他說乙○○甲存今天需要幾萬元,你要去處理,我就把電話掛了。
問:乙○○都沒有說什麼? (P.132)答:我就掛了,我沒有問,我真的不知道什麼事情。
問:電話中乙○○是否有說他沒有開出這個票,或是類似
的話?答:不記得了。
問:剛才辯護人有問你,你打電話給乙○○,跟他說他的
甲存存款不足,要處理,你印象中你記得他那時候回答你的語氣為何?答:我打電話說彰化銀行台中分行通知甲存不足五萬元,你要去處理,就這樣子我就掛了。
問:電話中他是否有很驚訝或怎樣的語氣?答:他沈默不語,我就掛電話了。
問:乙○○說他印鑑章放在丁○○那裡,是否有印象?說那邊提示比較快。
答:他從南投有兩輛車子來台中市跑的話,那時候有放在
丁○○那邊,因為乙○○直接跟丁○○買牛奶,要付給丁○○的款項。
如依證人甲○○所所證述曾電話告知乙○○之存款不足,而乙○○若從此時即知悉係被告己○○竊取其之印鑑章及支票,亦不代表乙○○有同意被告己○○使用其支票,是證人甲○○之證述仍不能為被告己○○有利之證明。
㈣再據證人戊○○於98年8月11日在原審具結證述如下(原審卷第153~166頁):
問:你一開始有講到,你曾經有在被告在斗六開的公司看
到乙○○,時間?答:很長期。
問:你看到乙○○他在那邊做什麼?答:聊天、下棋、泡茶。
問:你剛才有講到己○○有拿乙○○的票要你去借錢,真
有這回事?答:對。
問:票面金額?答:六萬元。
問:為何被告說你知道他有經過乙○○的同意,乙○○有
借他支票要給他開票,己○○說你知道,為何他這樣講,你是否知道?答:不知道。(P.161)問:乙○○是否有在電話中講到他要去報警,或是他已經報
警了?答:有講起,但我不確定是私底下還是電話中說到他要去報警。
問:那陣子乙○○是否還有去被告公司坐泡茶、下棋?答:日期我記不清楚。
問:乙○○其實曾經有懷疑過票是被告開的對嗎?答:應該是說懷疑吧。
再據證人戊○○於98年12月16日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本院卷第70~71頁):
問:你是不是曾經知道乙○○在彰化銀行的帳戶不足,有
通知過乙○○?答:沒有。
問:你是不是曾經有看過乙○○到己○○家中泡茶、下棋
、聊天?答:有。
問:時間為何?答:忘記了。
問:你是不是知道己○○用乙○○的名義在彰化銀行開戶
?答:不知道。
問:你跟乙○○、己○○在己○○家中泡茶聊天,有沒有
聽過乙○○和己○○談彰化銀行支票的事?答:沒有。
問:乙○○到己○○家中泡茶聊天,是什麼時間?答:很久了,不太記得。
問:你說你有向乙○○說己○○拿他的支票向李茂榮借錢
?答:是支票無法兌現,我有向乙○○說,乙○○說 支票不是他開的,是己○○要處理。
依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述仍不能證明乙○○有同意被告使用其之支票,況證人戊○○於上開時間縱有看到乙○○曾與被告己○○聊天、下棋、泡茶,但不知係何時之事,而乙○○則稱雖曾與己○○聊天、下棋、泡茶,但該期間應在其之印鑑章及支票係被告己○○所竊取並遭被告簽發之前,且縱曾與己○○聊天、下棋、泡茶,但仍不知其之印鑑章及支票已遭己○○竊取或偽造支票之事,因此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於95年至97年期間,曾見證人乙○○常至被告公司泡茶、下棋、聊天乙情,既不知見到證人乙○○之時間,是在96年06月告訴人母親過世之後,或是之前,亦不知證人乙○○前去之處所,係斗六或是證人甲○○所稱位於南投之公司,亦未曾聽聞證人乙○○與被告談及支票或甲存帳戶等之事件,是證人戊○○所為上開證詞,仍不能證明乙○○有同意己○○使用其支票之事,亦不能為被告己○○有利之證明。
㈤再據證人丁○○於99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99年2月23日審理筆錄):
審判長問:有關於乙○○銀行支票及印章保管情況,你是否
知道?丁○○答:原來在台中是託我保管,乙○○回南投就把支票及印章交給他了。
審判長問:乙○○託你保管,你有沒有在使用?丁○○答:沒有,我都是放在保險櫃內,乙○○回到南投成立公司我就把他的支票及印章交回給乙○○。
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乙○○銀行的支票及印章如何保管
,你知道嗎?丁○○答:我不知道。
法官 問:你將支票及印章交還給乙○○,乙○○將支票及印
章放在何處?丁○○答:我不知道,我在辦公室交給他,我就回家了。如依證人丁○○之證述,仍無法證明乙○○之印鑑章及支票係放在南投市○○里○○○街○○號公司內所遺失。
㈥如依上開證人甲○○、戊○○、丁○○等人之證述以觀,
仍不足以證明證人乙○○確有同意被告己○○使用附表一所示之證人乙○○名義之支票,況本件事發後,證人乙○○要向被告索取其印鑑章及其餘支票,被告己○○竟稱已遺失無法返還,更足證被告己○○係竊取上開證人乙○○所有之印鑑章及支票無誤,而縱使證人乙○○事後知悉其所有支票遭被告己○○使用,持票人拿支票要向證人乙○○追討票款,雖證人乙○○有向被告己○○告以要即速處理,惟係事後證人乙○○要被告己○○處理支票跳票之問題,不能以此而擴大解釋為證人乙○○有同意被告己○○使用附表一之支票。又證人乙○○雖於原審審判時固坦認,其於96年間曾陸續接獲證人甲○○及證人戊○○要求票貼之李茂榮公司會計通知,知悉有人以伊名義開立支票之事實,惟其於98年07月28日、08月13日原審審判期日時,已分別就其接獲甲○○、李茂榮會計通知之時,均在96年05月間,伊當時未積極處理,係因伊母親臥病在床,伊全部心思都懸在伊母親身上,因此無暇他顧。證人乙○○於07月28日審判期日時並說明:當時伊雖懷疑是被告所為,但並無進一步證據,因此也無法處理等語,並有上開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證人乙○○於發現支票遭冒開時,正逢人生巨大變故,且無積極證據認為是被告所竊且無心他顧,因此未能進一步處理,隨後又接續處理母喪,因而遺忘此事,至後來執票人執票要求付款,始確認係被告所為,而向警方提報等情。因此證人乙○○當時事業失敗,又逢母喪,正是人生低潮,所稱因此於第一時間,未積極報警處理,與一般常情並無悖繆,亦不能而認證人乙○○已同意被告己○○使用其之支票。
㈦又證人乙○○雖之前與被告己○○有交情,然此等交情是
否已足使證人乙○○允諾將其所有支票本、印鑑章提供被告作為營業周轉之用,不無疑問。且查,一般人除債信不良外,均可開立支票甲存帳戶使用,而公司行號,資金往來頻繁,為徵信於相對人,理均自行開設帳戶,使用自己之支票與人交易,而支票簽發後即應負票據之責,再愚之人亦無將其之支票無條件及無限制之金額提供他人使用之理。因此一般人欲出借支票,如非至親,當無交付私人印章、空白支票本,任憑使用之理。以被告經濟能力欠佳、債信不良,一般人均無可能同意被告於支票簿使用完畢後,繼續無限制請領新支票簿使用,凡此均與常情不合之經驗法則,是亦不能證人乙○○與被告己○○有交情,即認為證人乙○○有同意被告己○○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按被告己○○竊取告訴人之上開空白支票簿及印章後加以
使用,其目的係為資金周轉,並非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以被告使用上開支票、印章之目的,既為調度資金,其雖依票據法所規定之形式使用票據,亦不能僅為調度資金使用之目的而為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文書有利之認定。次查,票據受讓人於受讓票據時,發現執票人與發票人非同屬一人時,為確保票款獲得給付,要求前手必須於票據上背書擔保,世所常見。被告於交付票據之時,為取信於受讓人,因此依其要求背書,亦不無可能。雖因此使其背負背書人責任,然為取信於票據受讓人,究屬不得不然,是亦不得以此遽認係因被告獲有授權,不需掩人耳目,所以才敢背書云云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此外復有⑴彰銀臺中分行97年12月18日彰臺中字第0973152
號函暨函附之乙○○支票存款-領用票據明細查詢、支票領用簽收簿、支票存款-事故票/退票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卷97年調偵字415號第9頁至第13頁)。⑵彰銀臺中分行98年1月10日彰臺中字第0973275號函所附乙○○甲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乙份(見偵卷97年調偵字415號第23頁至第24頁)。⑶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98年4月3日臺票中字第9802 27號函及所附退票明細暨退票理由單乙份(見原審卷第19至28頁)。⑷彰銀臺中分行98年4月7日彰臺中字第0980848號函及所附提示兌現支票影本暨各筆存款之交易銀行資料乙份(見原審卷第30至52頁)。⑸彰化銀行溪湖分行98年4月8日彰溪字第0980898號函及所附傳票影本乙份(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⑹彰化銀行斗六分行98年4月10日彰斗六字第098 413號函及所附存款傳票(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5頁)。⑺玉山銀行斗六分行98年4月14日玉山斗六字第0980414003號函及所附轉帳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⑻雲林縣莿桐鄉農會98年4月17日雲縣莿農信字第0980273號函及所附匯款單影本(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等物附卷足稽。
㈩綜上所述,被告己○○有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彰彰明甚,其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竊取印鑑章及支票)、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向彰化銀行台中分行請領乙○○之空白支票一本)、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46張支票)。又被告盜蓋告訴人乙○○印章於支票領取證、支票領用簽收簿之行為,均在表彰請領、收受空白支票簿之用意,是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其盜蓋告訴人印章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上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構成罪名。被告先後偽造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至46號之支票共46紙,行為互殊,時間不同,犯意各異,顯係另行起意,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應數罪併罰,是其就偽造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偽造附表編號4至46號支票部分,分別共成立46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己○○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竊取印鑑章及支票)、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向彰化銀行台中分行請領乙○○之空白支票一本)、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46張支票,成立偽造有價證券46罪),均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己○○於93年間曾因詐欺罪,經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並於94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31 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是被告所犯上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偽造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至46號之支票共46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單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其就偽造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偽造附表編號4至46號支票部分,僅成立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
95 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為其要件;但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46號之46張支票有其獨立性,每張支票之簽發均在有交易時才會簽發,簽發之對象及時間均分開,因此附表所示各個偽造支票之數行為均分開,並非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則其行為顯與接續犯不合,其偽造有價證券均應依數罪併罰,則公訴人認係接續犯云云,尚有未洽,併此敍明。
五、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可知,持偽造有價證券向他人借款以行使,在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視為各別獨立之行為予以評價,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數罪併罰之。惟原審檢察官認被告另涉詐欺取財罪嫌,然其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被告於何時、地持偽造之支票持向何人借款,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等事實(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該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此觀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到庭稱:並沒有起訴這部分(指詐欺取財)等語可明(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是該詐欺取財之部分既未經起訴,且該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部分也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六、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及細心推求,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亦未就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法理加以推理,即為被告己○○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罔顧信用,利用向告訴人借用車輛之機會,竊取告訴人車上財物,且事發迄今均未將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剩餘空白支票返還告訴人,為圖私欲,破壞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高達46張,不獲兌現者且達30張,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犯後雖已將簽發之支票向持票人索還,惟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蓋於偽造私文書上印文屬被告所所盜用,而非偽造印文,是盜用此印文部分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併此敍明。
七、又被告己○○竊取乙○○之印鑑章後,於96年4月26日到彰化銀行臺中分行申請新的空白支票簿,又其第一張偽造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6年4月28日,而告訴人乙○○稱其印章及支係於96年3月、4月間在其車上失竊,乙○○又稱伊係在96年4月中旬始發現伊之印鑑章及支票失竊,是本院認被告己○○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時間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推算應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就上開竊盜罪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再與其餘未減刑部分定其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201 條第1項、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票 據 號 碼│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偽造有價證券之量刑│├──┼───────┼───────┼──────┼─────────┤│ 1 │ 0000000 │ 96年4月28日 │ 6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三││ │ │ │ │月。 │├──┼───────┼───────┼──────┼─────────┤│ 2 │ 0000000 │ 96年5月1日 │ 6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三││ │ │ │ │月。 │├──┼───────┼───────┼──────┼─────────┤│ 3 │ 0000000 │ 96年6月25日 │ 99,85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四││ │ │ │ │月。 │├──┼───────┼───────┼──────┼─────────┤│ 4 │ CM0000000 │ 96年6月5日 │ 6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三││ │ │ │ │月。 │├──┼───────┼───────┼──────┼─────────┤│ 5 │ CM0000000 │ 96年6月10日 │ 22,9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 │ │ │月。(未兌現惟已收││ │ │ │ │回) │├──┼───────┼───────┼──────┼─────────┤│ 6 │ CM0000000 │ 96年8月10日 │ 22,9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 │ │ │月。(未兌現惟已收││ │ │ │ │回) │├──┼───────┼───────┼──────┼─────────┤│ 7 │ CM0000000 │ 96年6月10日 │ 6,189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一││ │ │ │ │月。(未兌現惟已收││ │ │ │ │回) │├──┼───────┼───────┼──────┼─────────┤│ 8 │ CM0000000 │ 96年7月31日 │ 20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五││ │ │ │ │月。(未兌現惟已收││ │ │ │ │回) │├──┼───────┼───────┼──────┼─────────┤│ 9 │ CM0000000 │ 96年5月29日 │ 20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五││ │ │ │ │月。 │├──┼───────┼───────┼──────┼─────────┤│ 10 │ CM0000000 │ 96年6月23日 │ 4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三││ │ │ │ │月。(未兌現惟已收││ │ │ │ │回) │├──┼───────┼───────┼──────┼─────────┤│ 11 │ CM0000000 │ 96年5月30日 │ 22,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 │ │ │月。 │├──┼───────┼───────┼──────┼─────────┤│ 12 │ CM0000000 │ 96年5月30日 │ 20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五││ │ │ │ │月。 │├──┼───────┼───────┼──────┼─────────┤│ 13 │ CM0000000 │ 96年5月15日 │ 10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五││ │ │ │ │月。 │├──┼───────┼───────┼──────┼─────────┤│ 14 │ CM0000000 │ 96年6月1日 │ 6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三││ │ │ │ │月。 │├──┼───────┼───────┼──────┼─────────┤│ 15 │ CM0000000 │ 96年6月3日 │ 6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三││ │ │ │ │月。 │├──┼───────┼───────┼──────┼─────────┤│ 16 │ CM0000000 │ 96年5月14日 │ 5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三││ │ │ │ │月。 │├──┼───────┼───────┼──────┼─────────┤│ 17 │ CM0000000 │ 96年6月10日 │ 85,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四││ │ │ │ │月。(未兌現惟已收││ │ │ │ │回) │├──┼───────┼───────┼──────┼─────────┤│ 18 │ CM0000000 │ 96年6月7日 │ 5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三││ │ │ │ │月。(未兌現惟已收││ │ │ │ │回) │├──┼───────┼───────┼──────┼─────────┤│ 19 │ CM0000000 │ 96年6月10日 │ 5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三││ │ │ │ │月。(未兌現惟已收││ │ │ │ │回) │├──┼───────┼───────┼──────┼─────────┤│ 20 │ CM0000000 │ 96年6月15日 │ 10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五││ │ │ │ │月。(未兌現惟已收││ │ │ │ │回) │├──┼───────┼───────┼──────┼─────────┤│ 21 │ CM0000000 │ 96年6月3日 │ 15,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 │ │ │月。 │├──┼───────┼───────┼──────┼─────────┤│ 22 │ CM0000000 │ 96年6月30日 │ 5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三││ │ │ │ │月。(未兌現惟已收││ │ │ │ │回) │├──┼───────┼───────┼──────┼─────────┤│ 23 │ CM0000000 │ 96年6月20日 │ 5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三││ │ │ │ │月。(未兌現惟已收││ │ │ │ │回) │├──┼───────┼───────┼──────┼─────────┤│ 24 │ CM0000000 │ 96年6月30日 │ 15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五││ │ │ │ │月。(未兌現惟已收││ │ │ │ │回) │├──┼───────┼───────┼──────┼─────────┤│ 25 │ CM0000000 │ 96年6月14日 │ 9,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五││ │ │ │ │月。(未兌現惟已收││ │ │ │ │回) │├──┼───────┼───────┼──────┼─────────┤│ 26 │ CM0000000 │ 96年6月7日 │ 10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五││ │ │ │ │月。(未兌現惟已收││ │ │ │ │回) │├──┼───────┼───────┼──────┼─────────┤│ 27 │ CM0000000 │ 96年5月18日 │ 2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 │ │ │月。 │├──┼───────┼───────┼──────┼─────────┤│ 28 │ CM0000000 │ 96年5月16日 │ 11,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 │ │ │月。 │├──┼───────┼───────┼──────┼─────────┤│ 29 │ CM0000000 │ 96年5月17日 │ 6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三││ │ │ │ │月。 │├──┼───────┼───────┼──────┼─────────┤│ 30 │ CM0000000 │ 96年5月17日 │ 13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五││ │ │ │ │月。(未兌現惟已收││ │ │ │ │回) │├──┼───────┼───────┼──────┼─────────┤│ 31 │ CM0000000 │ 96年6月21日 │ 10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五││ │ │ │ │月。(未兌現惟已收││ │ │ │ │回) │├──┼───────┼───────┼──────┼─────────┤│ 32 │ CM0000000 │ 96年6月22日 │ 6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三││ │ │ │ │月。 │├──┼───────┼───────┼──────┼─────────┤│ 33 │ CM0000000 │ 96年5月30日 │ 5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三││ │ │ │ │月。 │├──┼───────┼───────┼──────┼─────────┤│ 34 │ CM0000000 │ 96年6月20日 │ 2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 │ │ │月。(未兌現惟已收││ │ │ │ │回) │├──┼───────┼───────┼──────┼─────────┤│ 35 │ CM0000000 │ 96年6月1日 │ 6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三││ │ │ │ │月。 │├──┼───────┼───────┼──────┼─────────┤│ 36 │ CM0000000 │ 96年6月25日 │ 5,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一││ │ │ │ │月。(未兌現惟已收││ │ │ │ │回) │├──┼───────┼───────┼──────┼─────────┤│ 37 │ CM0000000 │ 96年6月15日 │ 10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五││ │ │ │ │月。(未兌現惟已收││ │ │ │ │回) │├──┼───────┼───────┼──────┼─────────┤│ 38 │ CM0000000 │ 96年5月31日 │ 5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三││ │ │ │ │月。(未兌現惟已收││ │ │ │ │回) │├──┼───────┼───────┼──────┼─────────┤│ 39 │ CM0000000 │ 96年6月29日 │ 6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三││ │ │ │ │月。(未兌現惟已收││ │ │ │ │回) │├──┼───────┼───────┼──────┼─────────┤│ 40 │ CM0000000 │ 96年6月25日 │ 10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五││ │ │ │ │月。(未兌現惟已收││ │ │ │ │回) │├──┼───────┼───────┼──────┼─────────┤│ 41 │ CM0000000 │ 96年6月30日 │ 10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五││ │ │ │ │月。(未兌現惟已收││ │ │ │ │回) │├──┼───────┼───────┼──────┼─────────┤│ 42 │ CM0000000 │ 96年7月1日 │ 6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三││ │ │ │ │月。 ││ │ │ │ │ ││ │ │ │ │未兌現 │├──┼───────┼───────┼──────┼─────────┤│ 43 │ CM0000000 │ 96年6月18日 │ 65,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三││ │ │ │ │月。(未兌現惟已收││ │ │ │ │回) │├──┼───────┼───────┼──────┼─────────┤│ 44 │ CM0000000 │ 96年6月13日 │ 94,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五││ │ │ │ │月。未兌現 │├──┼───────┼───────┼──────┼─────────┤│ 45 │ CM0000000 │ 96年7月2日 │ 8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四││ │ │ │ │月。(未兌現惟已收││ │ │ │ │回) │├──┼───────┼───────┼──────┼─────────┤│ 46 │ CM0000000 │ 96年6月20日 │ 100,000元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三年五││ │ │ │ │月。(未兌現惟已收││ │ │ │ │回) │└──┴───────┴───────┴──────┴─────────┘附表二:
┌──┬───────┬───────┬──────┬────────────┐│編號│票 據 號 碼│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備 註│├──┼───────┼───────┼──────┼────────────┤│ 1 │ 0000000 │ 96年4月28日 │ 60,000元 │原審卷第36頁;發票欄盜蓋││ │ │ │ │「乙○○」印文1 │├──┼───────┼───────┼──────┼────────────┤│ 2 │ 0000000 │ 96年5月1日 │ 60,000元 │原審卷第35頁;發票欄盜蓋││ │ │ │ │「乙○○」印文1枚 │├──┼───────┼───────┼──────┼────────────┤│ 3 │ 0000000 │ 96年6月25日 │ 99,850元 │無票據影本,僅有退票理由││ │ │ │ │單;原審卷第26頁。 │├──┼───────┼───────┼──────┼────────────┤│ 4 │ CM0000000 │ 96年6月5日 │ 60,000元 │原審卷第52頁;發票人欄盜││ │ │ │ │蓋「乙○○」印文2枚 │├──┼───────┼───────┼──────┼────────────┤│ 5 │ CM0000000 │ 96年6月10日 │ 22,900元 │無票據影本,僅有退票理由││ │ │ │ │單;原審卷第22頁。 │├──┼───────┼───────┼──────┼────────────┤│ 6 │ CM0000000 │ 96年8月10日 │ 22,900元 │無票據影本,僅有退票理由││ │ │ │ │單;原審卷第28頁。 │├──┼───────┼───────┼──────┼────────────┤│ 7 │ CM0000000 │ 96年6月10日 │ 6,189元 │無票據影本,僅有退票理由││ │ │ │ │單;原審卷第22頁。 │├──┼───────┼───────┼──────┼────────────┤│ 8 │ CM0000000 │ 96年7月31日 │ 200,000元 │無票據影本,僅有退票理由││ │ │ │ │單;原審卷第27頁。 │├──┼───────┼───────┼──────┼────────────┤│ 9 │ CM0000000 │ 96年5月29日 │ 200,000元 │原審卷第43頁;發票人欄盜││ │ │ │ │蓋「乙○○」印文1枚 │├──┼───────┼───────┼──────┼────────────┤│ 10 │ CM0000000 │ 96年6月23日 │ 40,000元 │無票據影本,僅有退票理由││ │ │ │ │單;原審卷第26頁。 │├──┼───────┼───────┼──────┼────────────┤│ 11 │ CM0000000 │ 96年5月30日 │ 22,000元 │原審卷第44頁;發票人欄盜││ │ │ │ │蓋「乙○○」印文1枚 │├──┼───────┼───────┼──────┼────────────┤│ 12 │ CM0000000 │ 96年5月30日 │ 200,000元 │原審卷第46頁;發票人欄盜││ │ │ │ │蓋「乙○○」印文1枚 │├──┼───────┼───────┼──────┼────────────┤│ 13 │ CM0000000 │ 96年5月15日 │ 100,000元 │原審卷第38頁;發票人欄盜││ │ │ │ │蓋「乙○○」印文1枚 │├──┼───────┼───────┼──────┼────────────┤│ 14 │ CM0000000 │ 96年6月1日 │ 60,000元 │原審卷第48頁;發票人欄盜││ │ │ │ │蓋「乙○○」印文1枚 │├──┼───────┼───────┼──────┼────────────┤│ 15 │ CM0000000 │ 96年6月3日 │ 60,000元 │原審卷第50頁;發票人欄盜││ │ │ │ │蓋「乙○○」印文1枚 │├──┼───────┼───────┼──────┼────────────┤│ 16 │ CM0000000 │ 96年5月14日 │ 50,000元 │原審卷第3頁;發票人欄盜 ││ │ │ │ │蓋「乙○○」印文1枚 │├──┼───────┼───────┼──────┼────────────┤│ 17 │ CM0000000 │ 96年6月10日 │ 85,000元 │無票據影本,僅有退票理由││ │ │ │ │單;原審卷第23頁。 │├──┼───────┼───────┼──────┼────────────┤│ 18 │ CM0000000 │ 96年6月7日 │ 50,000元 │無票據影本,僅有退票理由││ │ │ │ │單;原審卷第22頁。 │├──┼───────┼───────┼──────┼────────────┤│ 19 │ CM0000000 │ 96年6月10日 │ 50,000元 │無票據影本,僅有退票理由││ │ │ │ │單;原審卷第23頁。 │├──┼───────┼───────┼──────┼────────────┤│ 20 │ CM0000000 │ 96年6月15日 │ 100,000元 │無票據影本,僅有退票理由││ │ │ │ │單;原審卷第24頁。 │├──┼───────┼───────┼──────┼────────────┤│ 21 │ CM0000000 │ 96年6月3日 │ 15,000元 │原審卷第51頁;發票人欄盜││ │ │ │ │蓋「乙○○」印文2枚 │├──┼───────┼───────┼──────┼────────────┤│ 22 │ CM0000000 │ 96年6月30日 │ 50,000元 │無票據影本,僅有退票理由││ │ │ │ │單;原審卷第26頁。 │├──┼───────┼───────┼──────┼────────────┤│ 23 │ CM0000000 │ 96年6月20日 │ 50,000元 │無票據影本,僅有退票理由││ │ │ │ │單;原審卷第24頁。 │├──┼───────┼───────┼──────┼────────────┤│ 24 │ CM0000000 │ 96年6月30日 │ 150,000元 │無票據影本,僅有退票理由││ │ │ │ │單;原審卷第27頁。 │├──┼───────┼───────┼──────┼────────────┤│ 25 │ CM0000000 │ 96年6月14日 │ 90,000元 │無票據影本,僅有退票理由││ │ │ │ │單;原審卷第23頁。 │├──┼───────┼───────┼──────┼────────────┤│ 26 │ CM0000000 │ 96年6月7日 │ 100,000元 │無票據影本,僅有退票理由││ │ │ │ │單;原審卷第22頁。 │├──┼───────┼───────┼──────┼────────────┤│ 27 │ CM0000000 │ 96年5月18日 │ 20,000元 │原審卷第40頁;發票人欄盜││ │ │ │ │蓋「乙○○」印文1枚 │├──┼───────┼───────┼──────┼────────────┤│ 28 │ CM0000000 │ 96年5月16日 │ 11,000元 │原審卷第39頁;發票人欄盜││ │ │ │ │蓋「乙○○」印文1枚 │├──┼───────┼───────┼──────┼────────────┤│ 29 │ CM0000000 │ 96年5月17日 │ 60,000元 │原審卷第41頁;發票人欄盜││ │ │ │ │蓋「乙○○」印文1枚 │├──┼───────┼───────┼──────┼────────────┤│ 30 │ CM0000000 │ 96年5月17日 │ 130,000元 │原審卷第42頁;發票人欄盜││ │ │ │ │蓋「乙○○」印文2枚 │├──┼───────┼───────┼──────┼────────────┤│ 31 │ CM0000000 │ 96年6月21日 │ 100,000元 │無票據影本,僅有退票理由││ │ │ │ │單;原審卷第25頁。 │├──┼───────┼───────┼──────┼────────────┤│ 32 │ CM0000000 │ 96年6月22日 │ 60,000元 │無票據影本,僅有退票理由││ │ │ │ │單;原審卷第25頁。 │├──┼───────┼───────┼──────┼────────────┤│ 33 │ CM0000000 │ 96年5月30日 │ 50,000元 │原審卷第45頁;發票人欄盜││ │ │ │ │蓋「乙○○」印文1枚 │├──┼───────┼───────┼──────┼────────────┤│ 34 │ CM0000000 │ 96年6月20日 │ 20,000元 │無票據影本,僅有退票理由││ │ │ │ │單;原審卷第25頁。 │├──┼───────┼───────┼──────┼────────────┤│ 35 │ CM0000000 │ 96年6月1日 │ 60,000元 │原審卷第49頁;發票人欄盜││ │ │ │ │蓋「乙○○」印文1枚 │├──┼───────┼───────┼──────┼────────────┤│ 36 │ CM0000000 │ 96年6月25日 │ 5,000元 │無票據影本,僅有退票理由││ │ │ │ │單;原審卷第27頁。 │├──┼───────┼───────┼──────┼────────────┤│ 37 │ CM0000000 │ 96年6月15日 │ 100,000元 │無票據影本,僅有退票理由││ │ │ │ │單;原審卷第24頁。 │├──┼───────┼───────┼──────┼────────────┤│ 38 │ CM0000000 │ 96年5月31日 │ 50,000元 │原審卷第47頁;發票人欄盜││ │ │ │ │蓋「乙○○」印文1枚 │├──┼───────┼───────┼──────┼────────────┤│ 39 │ CM0000000 │ 96年6月29日 │ 60,000元 │無票據影本,僅有退票理由││ │ │ │ │單;原審卷第26頁。 │├──┼───────┼───────┼──────┼────────────┤│ 40 │ CM0000000 │ 96年6月25日 │ 100,000元 │無票據影本,僅有退票理由││ │ │ │ │單;原審卷第27頁。 │├──┼───────┼───────┼──────┼────────────┤│ 41 │ CM0000000 │ 96年6月30日 │ 100,000元 │無票據影本,僅有退票理由││ │ │ │ │單;原審卷第28頁。 │├──┼───────┼───────┼──────┼────────────┤│ 42 │ CM0000000 │ 96年7月1日 │ 60,000元 │無票據影本,僅有退票理由││ │ │ │ │單;原審卷第28頁。 │├──┼───────┼───────┼──────┼────────────┤│ 43 │ CM0000000 │ 96年6月18日 │ 65,000元 │無票據影本,僅有退票理由││ │ │ │ │單;原審卷第25頁。 │├──┼───────┼───────┼──────┼────────────┤│ 44 │ CM0000000 │ 96年6月13日 │ 94,000元 │無票據影本,僅有退票理由││ │ │ │ │單;原審卷第23頁。 │├──┼───────┼───────┼──────┼────────────┤│ 45 │ CM0000000 │ 96年7月2日 │ 80,000元 │無票據影本,僅有退票理由││ │ │ │ │單;原審卷第28頁。 │├──┼───────┼───────┼──────┼────────────┤│ 46 │ CM0000000 │ 96年6月20日 │ 100,000元 │無票據影本,僅有退票理由││ │ │ │ │單;原審卷第2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