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倫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媳婦,緣甲○○之夫黃明周於民國95年6月15日死亡,甲○○遂將黃明周之死亡證明書以及其自身之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印章等物,交付予黃明周生前任職之高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普公司),由高普公司會計詹家惠代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黃明周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下稱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並指定由勞保局將該筆給付計新台幣(下同)577,500 元,電匯至甲○○所有之朴子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 號,下稱朴子市農會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在94年開戶後即交由乙○○保管,委由乙○○繳納健保費、所得稅及地價稅等),乙○○嗣經甲○○授權,於95年8 月3 日領取上開給付中之57萬元,作為繳納黃明周名下坐落於台北縣○○鎮○○路○○○ 號8 樓房屋(下稱樹林房屋)貸款以及黃明周之喪葬費使用。詎甲○○明知上情,因不滿乙○○事後未依協議,將樹林房屋過戶予己,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5年11月9 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乙○○未經其同意盜領該筆57萬元存款,業已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下稱乙○○偽造文書等案件)云云,並於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06號案件審理時,接續於96年10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未授權乙○○提領上開朴子市農會帳戶內之57萬元、未委託高普公司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亦不知高普公司以其名義向勞保局提出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之申請等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乙○○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裁判結果,以達成其誣告乙○○之目的。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詹家惠、黃明朗、丙○○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言詞供述證據,以及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書面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5年11月9 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乙○○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告訴,及於96年10月16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未授權乙○○提領57萬元、未委託高普公司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伊確實不知道高普公司以伊名義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並指定匯入朴子農會帳戶,亦未同意乙○○領取57萬元存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黃明周之妻,黃明周於95年6 月15日過世後,高普公司之負責人張啟瑞即指示該公司之會計詹家惠與被告聯繫辦理申領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事宜,詹家惠旋即撥打高普公司員工資料中留存之被告行動電話,通知被告需準備哪些資料,俟取得黃明周之死亡證明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朴子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印章後,由詹家惠以受益人即被告之名義填妥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後,於95年7 月14日向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 遺屬津貼」共577,500 元(其中495,000 元為遺屬津貼,82,500元為喪葬津貼),勞保局審核後,於95年7 月27日如數匯入至被告之朴子市農會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張啟瑞、詹家惠迭次證述纂詳(張啟瑞之證述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666號影卷,下稱訴字第666號卷,第37至43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165號卷,下稱訴字第165號卷,第166至173頁。詹家惠之證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609號卷,下稱交查字第609號卷,第51至54、91頁;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影卷,下稱上訴字第120號卷,第5至10頁;訴字第165號卷第84至93、155至165、173至174頁),並有勞保局96年3月5日保給命字第09660134430號函附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黃明周之死亡證明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223號影卷,下稱他字第2223號卷,第15至16、19頁),以及嘉義縣朴子市農會96年10月24日朴農信字第0960003462號函附甲○○朴子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訴字第666 號卷第55頁),勞保局98年4月22日保給命字第09860309120號函暨函附核定通知書等、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95年7月通知表(見訴字第165號卷第123至128、179頁)等在卷可佐。
(二)被告確認上開給付匯入其朴子市農會之帳戶後,即與乙○○之子黃明朗聯繫,商定將上開給付用以清償樹林房屋之貸款及黃明周之喪葬費,黃明朗旋即轉知乙○○,並於95年8 月
3 日陪同乙○○持被告之朴子市農會帳戶存摺、印章,至朴子市農會,於取款憑條上加蓋被告印章後,提款57萬元,轉存入乙○○於朴子市農會開設帳號為037962號之帳戶內,再將其中42萬元轉匯至丙○○之子李榮杰之帳戶內,由乙○○之女丙○○連同出售黃明周名下股票所餘之190 多萬元,一併匯款2,315,055 元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用以代償樹林房屋之貸款,其餘款項則用於支付黃明周之喪葬費用等情,業據黃明朗證述纂詳(見交查字第609 號卷第18至19、25、91頁,訴字第666號卷第26至37頁、上訴字第120號卷第11至16頁、訴字第165 號卷第237至241頁),核與丙○○以及乙○○之證述(見交查字第609 號卷第55至58、91頁,訴字第165 號卷第234至236頁)相符;並有朴子市農會95年11月24日朴農信字第0950003751號函檢附之57萬元取款條影本及轉帳相關資料(見他字第2223號卷第20至23頁),代償黃明周樹林房屋貸款之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見訴字第666 號卷第48、49頁),以及黃明周喪葬費用明細暨收據影本(見交查字第 609號卷第119至12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交查字第609號卷第100頁)等件附卷可參。
(三)黃明周去世後,乙○○原與被告在土地代書陳坤裕之事務所商定由被告辦理拋棄繼承後,黃明周之遺產(不動產)全部由乙○○繼承,樹林房屋則由乙○○繼承後,贈與登記給被告,後因被告認乙○○遲未依協議辦理樹林房屋過戶事宜,遂於95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陳坤裕代書暫緩辦理樹林房屋之繼承登記,並於95年11月9 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乙○○未經其同意盜領上開57萬元,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乙○○偽造文書等案件嗣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666 號審理,審理過程中,被告並於96年10月16日下午 2時30分許,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於供前具結後,在交互詰問過程中證稱未授權乙○○提領上開朴子市農會帳戶內之57萬元、未委託高普公司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亦不知高普公司以其名義向勞保局提出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之申請等語;該案嗣經原審判決乙○○無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復有陳坤裕之證述(見交查字第609 號卷第14至15頁),以及土地代書陳坤裕書寫之談話紀錄單影本、被告95年10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交查字第609 號卷第116至118頁),被告所提出加蓋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9 日收文戳章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字第2223號卷第1至4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666 號案件96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暨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見訴字第666號卷第4至25、45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書、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53 號卷第12至22頁、本院卷第160頁至162頁)等附卷可參。
(四)綜上堪認被告確曾於黃明周去世後,自行與高普公司聯繫辦理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申領事宜,並指定將該筆款項匯入其朴子市農會之帳戶,且授權乙○○領取其中之57萬元用以清償樹林房屋貸款及支付黃明周之喪葬費;惟因不滿乙○○遲未將樹林房屋過戶予伊,遂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乙○○未經授權盜領上開57萬元,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並進而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666 號案件審理中,不實證稱未曾授權乙○○提領上開57萬元存款、未委託高普公司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不知有該項申請等語。
(五)被告雖辯稱:伊從未與詹家惠聯絡委託高普公司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未曾授權乙○○領取57萬元,張啟瑞、詹家惠、黃明朗等人之證述均不實在。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黃明朗為乙○○之子,且曾因傷害被告而遭法院判刑,與被告素有怨懟,張啟瑞則與乙○○熟識,詹家惠復為張啟瑞之員工,渠等之證述均不足採信;被告自己申請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係使用被告之郵政總局帳戶,與本件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上使用之朴子市農會帳戶不同,兩份申請書上加蓋之印章亦不相同,被告與乙○○等人於黃明周死亡後已因財產分配產生嫌隙,不可能願意指定使用不在自己支配下之朴子市農會帳戶;且乙○○於前案96年3 月13日偵查庭中已自承「高普公司有打電話來,是黃明朗所接」等語,足證被告主張係由黃家透過高普公司辦理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並非無據;又黃明周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上所蓋被告之印文與負責人張啟瑞之印文,幾近相同,要係高普公司委託刻印,足認被告並未授權委託高普公司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云云。然查:
1、詹家惠於乙○○偽造文書等案件以及本案審理中,曾多次明確證稱伊均係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辦理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申領事宜。詹家惠、張啟瑞並均證稱渠等從未就上開事項與乙○○、黃明朗、丙○○等被告以外之黃明周家人聯繫(見訴字第666 號卷第43頁、上訴字第120 號卷第10頁,交查字第609號卷第52頁、53頁背面,訴字第165號卷第160、168頁)。此外,張啟瑞並證稱:自高普公司開始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迄至勞保局通知高普公司款項已匯到被告帳戶之期間內,伊未曾與乙○○、黃明朗或丙○○聯絡過,因為被告是黃明周的配偶,高普公司認定是由第一順位的配偶來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沒有想過要請黃明周的父親乙○○或弟弟黃明朗來申請等語(見訴字第165 號卷第171至172頁);核與黃明朗、乙○○證稱渠等未曾與高普公司聯繫辦理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事宜等語(見訴字第165號卷第235至256、238頁)相符。參以詹家惠與本件爭執雙方即被告、乙○○均素昧平生,互不相識,僅係因任職於高普公司並承辦會計相關業務,而涉入本案並多次到庭作證;張啟瑞雖因與黃明周為朋友關係而認識其父親乙○○及弟弟,但並非熟識(見訴字第666 號卷第43頁、訴字第165號卷第167頁);衡諸常情,渠等應無可能為偏袒乙○○,而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多次於具結後一致虛偽證稱高普公司係受被告之委託辦理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申請事宜、並非與乙○○及黃明朗等人聯繫。是被告及辯護人援引乙○○於前案96年3 月13日偵查庭中所為陳述,辯稱高普公司係與黃家人聯絡申辦勞保本人死亡給付、被告未曾委託高普公司提出該項申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2、另查,被告曾於乙○○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在96年1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係伊自行向勞保局指定要將勞保本人死亡給付匯入朴子市農會帳戶,業經原審勘驗該次庭訊錄音確認無誤(見原審訴字第165 號卷第210至214頁之勘驗筆錄),益證本件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確係由被告委託高普公司代為辦理甚明。且被告委託高普公司辦理勞保本人死亡給付時使用之印章,係另行刻立之新印章,業據詹家惠證述在卷(見訴字第165號卷第161頁),該印章與被告之朴子市農會印鑑章不同,若被告無意授權乙○○動支勞保局核撥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何需向勞保局指定將該筆款項匯入存摺、印鑑章均係由乙○○管領之朴子市農會帳戶?且由被告係使用另行刻立之印章委託高普公司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而將朴子市農會帳戶之印鑑章留給乙○○保管使用,亦足佐證被告辯稱未授權乙○○領取57萬元,並非事實。又辯護人指稱之黃明周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上所蓋被告之印文與負責人張啟瑞之印文,其電腦輸出之字體以肉眼觀之雖屬近似,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二印文是否出於同一刻印機器或同一刻印者?據覆該局並無是項鑑驗條件,故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99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990031056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0頁),況縱認該被告印章係由高普公司委託刻印,以申請書上之被告印文並非使用乙○○所保管之被告在朴子市農會帳戶之印鑑章觀之,該項黃明周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之申請即不能認係乙○○委託高普公司辦理(否則乙○○直接使用其所保管之被告印章,焉需另外刻印),參諸前揭所述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係伊自行向勞保局指定要將勞保本人死亡給付匯入朴子市農會帳戶之情節,亦有可能係被告於電話中委託高普公司代為刻印辦理,此部分印文之比對無論結果為何,均難據以認定被告並未授權委託高普公司申請本件勞保本人死亡給付。
3、另據勞保局係於95年7 月14日收到高普公司提出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顯見高普公司在此日期之前,即開始代被告辦理該項申請;而被告95年7 月間尚與乙○○等人共赴陳坤裕代書處商定由被告辦理拋棄繼承以及遺產分配事宜,並曾於95年8 月間與丙○○電話聯繫,請丙○○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詢問樹林房屋之貸款餘額後代為清償,有丙○○之證述以及被告95年10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交查字第609號卷第56至57、116頁);足見辦理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申請事宜時,被告與乙○○等人間尚未產生嫌隙,是被告為使乙○○便於領取該筆款項,而向勞保局指定匯入朴子市農會帳戶,即與常情無違,再參以乙○○於領取該筆款項之後,除用以給付黃明周之喪葬費外,大部分用以償還上開樹林房屋之貸款,因上開樹林房屋依約定日後應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此一領款並代為償還貸款之行為,僅對被告有利,堪認係被告授意或同意。從而被告辯稱其對於高普公司以其名義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毫不知情,以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乙○○等人已產生嫌隙,不可能將上開給付指定匯入被告無法掌控之朴子市農會帳戶云云,均無足採。
4、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而證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黃明朗雖為乙○○之直系血親,且曾因傷害被告而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惟其在乙○○偽造文書案件以及本案審理中,迭經本院以及原審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均仍表示願意作證,並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證述之基本事實,核與前述丙○○、乙○○、張啟瑞及詹家惠等人之證述相符,即不得僅以其為乙○○之子,以及其與被告曾有糾紛,遽認其所為證述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卷附事證不符,而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666 號乙○○偽造文書等案件所為上開證言,係乙○○有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又被告明知其曾授權或事前同意乙○○提領57萬元存款,卻具狀提出告訴,指稱乙○○未經其同意盜領該筆款項,顯具有誣告之故意,而非出於誤認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次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方屬適當,此一行為即所謂「因不法行為結果單一性而形成之行為單數」、「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之目的係在誣告乙○○犯罪始提出告訴,之後為達誣告之目的,於法院以其為證人傳訊時,再為虛偽之證詞,前後所為,均係以為令乙○○受刑事處罰為目的,其主要之犯罪行為為誣告行為,其事後為保全誣告罪之犯罪成果,始再犯偽證罪,是該二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且犯罪目的單一,揆之上開意旨,在社會經驗認知上,被告所犯上開誣告、偽證,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原則。從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論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罪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誣告、偽證,應被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論斷。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僅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素行尚可,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係因乙○○遲未依協議辦理樹林房屋之過戶登記,因感受騙,一時失慮,致為本件誣告犯行,並為實其說,進而為虛偽證述之犯罪動機,及其所為誣告、偽證犯行,除使乙○○疲於應訴而受有損害外,並違背真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使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且浪費司法資源;另審酌其犯罪手段、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伍月之刑示懲。查被告上開犯偽證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後,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依誣告罪與偽證罪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件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