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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怡靖 律師

李宗貴 律師郭宗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9135、11729號),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小包(合計毛重伍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捌個及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其中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附表一編號二、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所示犯行之販賣所得)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第 2條第 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豐、郭世欣、林永正、簡宏諭、黃育明等人,其賣出之地點、次數及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警方於民國(下同)97年 6月24日上午 9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臺南縣○○鄉○○村○○街 ○○○號住所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一、本件被告甲○○經原審檢察官起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計有34次(如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34次犯罪事實),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所涉犯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之犯行成立而為有罪判決,另原判決書附表二則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

二、經被告對於上開附表一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有罪部分亦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並就被告無罪部分,關於本判決附表二部分提起上訴,至本判決附表二之一部則未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應審酌者為本判決附表一有罪部分及附表二無罪部分,至附表二之一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案證人蔡明豐、郭世欣、林永正、簡宏諭、黃育明、黃士彬等人其於警訊中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證人蔡明豐、郭世欣、林永正、簡宏諭、黃育明、黃

士彬等人其於警訊中之證言,業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而經本院查亦無其他有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之例外情形,故上開證人等於警訊中之證言,核無證據能力。

二、又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蔡明豐、郭世欣、林永正、簡宏諭、黃育明、黃士彬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業如前述),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0頁),本院並審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有違法情事,故其可信度極高。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倘經具結,除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蔡明豐、郭世欣、林永正、簡宏諭、黃育明、黃士彬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令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再者,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

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248條第 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5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蔡明豐、郭世欣、林永正、簡宏諭、黃育明、黃士彬等人其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具結陳述,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均經到庭具結陳述,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且辯護人復未能釋明渠等偵查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等之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已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補正,揆諸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㈣綜上所述,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證

人警詢筆錄外),既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9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林永正、簡宏諭、黃育明、黃士彬等人之證言,皆為警員不法接聽被告手機而查獲,故渠等嗣後之證言,為侵害隱私權所得,要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傢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

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之)。㈢違背法定程序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涉嫌毒品案為警查獲,依法逮捕,附帶搜索扣押被

告所有之行動電話,被告當時已為警所查扣之行動電話,既已在警方之保管持有中,則他人撥打被告行動電話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所涉犯毒品案件有關係,因而警方所為之接聽行為,應可認為係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目的範圍內之必要處分行為,況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對於社會安全危害甚鉅,而販毒者通常皆以電話為聯繫毒品交易之犯罪工具,而警方查扣被告之犯罪工具,目的亦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若認員警在接聽被告之行動電話前,事先必須徵求被告之同意,倘被告不同意其接聽,將使被告逍遙法外,本件販毒案件亦將難以破獲,此不僅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且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㈢且參諸,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

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之2條定有明文,亦即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為求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有效取得認定事實之證據,在必要時,得對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在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另在有相當理由下並得採取毛髮、唾液、尿液等等,嚴重侵犯其人身自由之行為。

㈣準此,本件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方於

97年6月24日依法逮捕,並當場扣得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此分有逮捕通知書(警卷第44頁)及該二支行動電話在卷可稽,另毒販販賣毒品,率皆以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此亦為周知之事實,故檢警實有相當理由可信扣案之行動電話可能為被告販毒之工具,可籍此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必要之證據,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為求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有效取得認定事實之證據,在必要時,既得對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在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採取被告指紋、掌紋、腳印,另在有相當理由下並得採取毛髮、唾液、尿液等,嚴重侵犯其人身自由之行為,則舉輕以明重(採取被告毛髮、唾液、尿液等對被告人權之侵害,應認大於接聽被告之電話),司法警察自得在徵求檢察官之同意下,為求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在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下,接聽被告之電話。從而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05之2條規定之意旨抑或第158之4規定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本件員警接聽被告被扣押行動電話而為偵查行為,基於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並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難謂有何不當,是以,基此所取得之證據,難認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即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揭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02、103頁)。

二、經查,被告之上開自白,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之真正:

㈠販賣蔡明豐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臺南縣○○鄉○

○路衛生所前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明豐,係先由證人蔡明豐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由被告以其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蔡明豐家中之「00-0000000」電話聯絡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業據證人蔡明豐於審98年1月15日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而卷附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通聯紀錄清冊第155頁),亦顯示出於97年2月4日20時33分44秒許,有一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嗣於同日20時43分46秒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隨即與「00-0000000」電話聯絡,此有(0000000000通聯紀錄清冊)在卷可稽。

⒉依上開電話通聯紀錄情形,核與證人蔡明豐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所證購買毒品之流程:「(問:甲○○打來都是聯絡買毒品的事?)我都以公共電話先打給他,他都會要我先回家等電話,他再用0000000000電話打我家的電話給我,然後叫我到約定地點○○○鄉○○路的衛生所去拿毒品。」(97偵9135卷第 136頁)、「有的時候打給他,他沒有空,他就會晚一點打給我,跟我約地點。」(原審卷一第 230頁)相符。雖本次證人蔡明豐係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與被告上開與偵查中所證先以公共電話聯絡稍有不符,然查證人蔡明豐於原審98年 1月15日審理時已證稱:購買毒品時,不全然係先以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絡,而係以公共電話聯絡較多等語在卷,故證人蔡明豐所證,雖稍有瑕疵,仍非不可採。況再參諸證人蔡明豐同於原審98年 1月15日審理時自承本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全係向被告所購得等語明確。

㈡販賣證人郭世欣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臺南縣六甲國中

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世欣,係先由證人郭世欣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而購得一情,業據證人郭世欣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最近有向甲○○買過毒品?)大約在6月15日到20日間有買過一次,我是買安非他命1,000元1包,他是拿到六甲國中給我的。」(97偵9135卷第64頁),復於檢察官另次偵查中再度結證稱:「(97年 6月15日有在六甲國前跟甲○○買過一千塊安非他命?)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但時間、毒品種類及金額都正確,當天下午由甲○○親自把毒品交給我。」、「(你如何與甲○○聯絡?)打他的行動電話。電話號碼應該是0000000000,我是用我0000000000電話打給他的。」、「(提示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423、424頁)你6月15到20日之間只有6月19日有打電話給甲○○,你是在六月十九日拿到毒品的嗎?)是。大概是在當天下午四點前拿到毒品。」等語明確。復於原審法院 98年3月12日審理時結證:其打電話予被告,全係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購買毒品之來源僅有被告一途等語在卷,此有該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另證人郭世欣「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6月19日當日凌晨6時57分許起至下午 4時許止,即有數通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核與證人郭世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該日多次與被告聯絡,即是為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應係被告未接電話,故其一直撥打被告電話等語,亦互核一致。

⒉又查,因販毒為我國懸為厲禁且嚴加查緝,故購毒者與販毒

者間常為熟識者,另雙方為防檢警監聽,再加上吸毒者通常急待毒品解癮,從而如為購買毒品而聯絡,通常僅表示數量及交付地點,而無暇他及,故其間之對話通常短暫且隱匿。另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證人郭世欣當日撥打四次後,終於10時16分回撥證人郭世欣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此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卷第423頁)在卷可佐。⒊復按施用毒品後,需經人體之吸收、分佈、代謝及排泄,故

施用後可於尿液檢出之時間,與施用方式有關,惟另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尿液採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因素有關,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一至五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從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並非定可檢出陽性反應。是以,辯護人雖以;證人郭世欣之尿液檢驗報告中未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不足據為證人郭世欣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再據而推論證人郭世欣實際並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況且,證人郭世欣所證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在 6月24日被查獲二日前之 6月22日,揆諸前開尿液是否得驗出陽性反應為一至五日之說明,證人郭世欣非無可能曾在22日施用安非他命,惟於24日因其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等因素,而未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證人郭世欣不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等對己不利之供述,故衡諸經驗法則,證人郭世欣所證應屬可採。

⒋再參以,原審法院於98年3月12日當庭勘驗被告「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聯紀錄,固僅發現在97年6月24日當日被告與證人證人郭世欣「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二者僅有在14時40分許有一通已接來電(即由證人郭世欣撥打予被告),嗣於14時54分許,則有一通未接來電,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33頁)。惟觀諸卷附由檢察官函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卷上所載,「0000000000」行動電話則分於14時34分、41分許,分別撥出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核與證人劉志強於原審法院證稱:證人郭世欣當天總打了二通電話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互核相符。

⒌至雖證人劉志強所證:證人郭世欣當日係下午 1時許打電話

至六甲派出所,另於 1時40分許則到達約定之超商,雖與上開通聯紀錄之時間有出入,然查證人郭世欣第一次於警局制作筆錄之時間卻晚至當日15時30分,並非將證人郭世欣帶回警局即制作筆錄,時間上恰好接於15時23分,此分別有證人蔡明豐、證人郭世欣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

再衡諸同日稍早前經查獲之證人蔡明豐筆錄記載,二人筆錄所載均係「(警方於97年 6月24日下午13時50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路口7-11前將你帶回調查甲○○販毒案,你是否願意協助警方調查?)我願意。」內容字字相符,是證人郭世欣之筆錄恐係員警圖便拷貝而來,卻疏未於筆錄更正正確之時間。另員警劉志強自查獲證人郭世欣至原審作證,時間亦已相隔近九月,記憶模糊在所難免,況且依經驗法則斷之,除非特別注意時間,否則豈有員警一邊辦案,一邊對時之理,而均僅能注意大概之時間,故員警記憶之時間與通聯紀錄之時間,前後僅差約二小時,應可認係誤認所致。⒍另查,證人劉志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7年 6月24日當

時是郭仲正小隊長借我們的派出所場地偵辦甲○○毒品案,當時警員只有兩個人,現場又有另外一個證人正在訊問,當時他們手拿甲○○的手機又響起,又接到有人要購買毒品,臨時請我們幫忙處理。」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30頁),足認當時員警郭仲正已查獲證人蔡明豐到案,並正在制作證人蔡明豐之筆錄,此時適逢證人郭世欣再打電話進來,方由員警劉志強前往查獲證人郭世欣甚明。況且,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97年6月24日下午13時9分,確有一通代天府前之公用電話「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嗣證人蔡明豐即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經警查獲,此有證人蔡明豐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從而亦足證證人蔡明豐係因撥打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遭員警查獲亦可明。

⒎末查,證人蔡明豐、郭世欣經員警查獲後,均經採尿發現有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而移送檢察官偵查,嗣再經本院分別依序裁定、判決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此分有原審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及97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17頁),亦足見證人蔡明豐、郭世欣並無與員警事先故意串通,或者員警嗣後縱放該二人以換取其等二人對被告不利之證言之情,其證言應堪信可採。

㈢販賣證人林永正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在臺南縣六

甲臺南縣六甲鄉菜市場前或在被告臺南縣○○鄉○○村○○街 ○○○號住所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永正,業據證人林永正分別於97年 6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於98年 1月1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自97年 1月間起,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向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約有六、七次,毒品交付之地點大部分在其家中或六甲菜市場等語在卷,此分有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97偵135卷第101-103頁 、原審卷一第147-160頁)。

⒉又查,證人林永正於97年 6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時結證稱:

每次打電話給被告,均是為了購買毒品等語(97偵9135卷第103頁),經參諸與證人林永正使用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分於97年1月27日19時52分01秒(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113頁)、97年 2月23日20時22分13秒(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 243頁)、97年3月6日20時35分56秒(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 295頁)、97年 4月22日19時28分57秒(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370頁)、97年5月9日21時01分49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387頁)、97年6月9日19時45分26秒(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413頁),確均有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互核相符,此有「0000000000」通聯紀錄清冊在卷可稽,且其中被告使用之前揭門號並於同日20時21分49秒更有回撥與證人林永正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 413頁),更核與其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時伊撥予被告後,被告會再掛掉後再回撥等購買毒品之通話模式相符。是公訴人於97年12月10日97年度蒞字第 12054號補充理由書將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

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之販賣毒品時間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時間,而認被告確有於此時間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永正之犯行,足堪認定。

⒊再者,證人林永正近年來究自何時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事關其可能購買毒品之時間,雖其於警訊及偵查時稱自96年12月間開始再度染上吸毒惡習,而自97年 1月間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自97年3、4月間再開始施用毒品,二者證述有所出入,惟查被告經查獲迄至原審法院作證,時間已逾半年,記憶難免有誤,已據其審理時證稱在卷,嗣再經本院再三追問,而證稱確實之時間已實在無從記憶,惟可確定者乃是自被查獲時起前半年即開始施食,此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可佐。而查被告係於97年 6月27日遭查獲,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查獲時起前半年」,依此時間推算,乃在97年 1月間,恰亦符合上開通聯紀錄,據此亦足認證人林永正上開所證毒品均係向被告購買一節應與實情相符。

㈣販賣證人簡宏諭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在臺南縣○○鄉○

道 ○號高速公路烏山頭交流道附近,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簡宏諭,業據證人簡宏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以自己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屬實,此分有原審審判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稽(97偵135卷105-107頁、原審卷二第39-42頁)。

⒉又查,證人簡宏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每次打電話給被告

,均是為了購買毒品等語,而參諸證人簡宏諭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確實有於①、97年4月2日10時16分14秒至10時55分許四次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353頁)②、97年4月12日15時01分40秒至97 年4月12日21時18分47秒多次聯繫被告使用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362-363頁)。③、97年 4月14日20時34分46秒至97年4月14日21時13分22秒三次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詳如門號0000 000000通聯紀錄卷第 365頁)④、97年 4月18日14時40分23秒、16時10分25秒、16時24分12秒、16時35分11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366頁、367 頁),再於同日16時32分40秒、16時41分12秒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詳如門號「00 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188頁),嗣被告隨即於16時42分24秒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回撥證人簡宏諭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188頁)。⑤、97年4月18日20時14分08秒、20時17分38秒、20時28分05秒撥打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368頁),嗣被告隨即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0時31分05秒回撥證人簡宏諭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詳如門號「0000000000 」通聯紀錄卷第190頁),而證人簡宏諭復再於同日20時36分7秒與被告聯絡(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190頁),等五次與被告聯絡之通聯紀錄,實核與證人簡宏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用自己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有打過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他買毒品。」、「是的,我打給甲○○都是為了買毒品的事,甲○○有時會回我電話也是為了聯絡買毒品的事。」等情相互吻合。

⒊再觀諸上開通聯紀錄,尤其第四次及第五次被告確有回撥電

話之情形,再者,證人簡宏諭自查獲迄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確向被告購買毒品多次,且證人所證購買毒品之時間與被告之通聯紀錄亦大致相符,而通聯紀錄實不可能事後偽製,況且員警果欲誣陷被告,依經驗法則斷之,員警實無需使證人簡宏諭在偵查中要其謊稱係為友人向被告代購毒品,嗣方於原審審理時承認係本身購買毒品,而降低其證言之可信性,益徵其證言之可信度甚高。

㈤販賣證人黃育明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時間,在臺南縣六甲鄉

衛生所前附近,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育明,業據證人證人黃育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結證:以自己家中所有之「00-0000000」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購買之地點大部分均在六甲鄉的衛生所等情在卷,此分別有原審審判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稽(97偵 9135卷105-107頁、原審卷一第246-259頁)。

⒉又查,證人黃育明亦同時結證稱:每次打電話給被告,均是

為了購買毒品等語,而參諸證人黃育明使用之「00-0000000」電話確實有於①、97年4月12日(星期六)12 時17分01秒;同日12時19分10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165頁)②、97年4月19日(星期六)19時06分00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參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193頁)③、97年4月27日(星期日)21時23分23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不久被告於同日21時59分24秒回電與證人黃育明(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213頁)④、97年 5月2日(星期五)17時23分56秒;及同日17時24分40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229頁)等四次與被告聯絡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

⒊再參以,因販毒為我國懸為厲禁且嚴加查緝,故購毒者與販

毒者間常為熟識者,另雙方為防檢警監聽,再加上吸毒者通常急待毒品解癮,從而如為購買毒品而聯絡,通常僅表示數量及交付地點,而無暇他及,故其間之對話通常短暫且隱匿,經衡之證人黃育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間之對話為模式為:問被告在何處然後直接約定交易地點、金額(買1),且無需在電話中言及購買毒品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 242頁以下),再依一般人講話之速度此推估,二人間之通話時間最多在十秒或數十秒內完成,益徵證人黃育明所證述內容應與事相符,堪予採信。

㈥此外,被告經警方於97年6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搜索票

至其臺南縣○○鄉○○村○○街 ○○○號住所搜索,並扣得如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8小包(重量詳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手機即被告持用聯絡毒品交易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此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案搜索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17至22頁、97偵9135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稽,而上開編號2、3所示之之甲基安非他命 8小包,經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台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各 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4、21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的安非他命有的是販賣用,也有的是自己吸食用的,如果有人要買,我就拿去賣,扣案之15,900元現金有販賣所得,其中約有10,000元左右是販賣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所得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7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白承認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係法院公開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之陳述,則前開自白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作成,被告自白應無係被告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之虞,故對前開自白在證據價值之判斷已無再加以限制之必要,應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其可信度甚高,堪信與事實相合。此外,前述證人蔡明豐、林永正、簡宏諭、黃育明、郭世欣等人就如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其交易時地、方法、次數、價格及方式等情節均能一一證述甚詳,經綜合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證據以觀,足認上開證人所指證之被告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復有附表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供販毒所用之手機及販毒所得之現金等物扣案可證。是綜參上開補強證據亦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均堪採信。

四、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另審酌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其利潤所得,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另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 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 09362413980號函意旨可參。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8小包,經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各 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4、21頁),依上開說明,足認本件被告所販賣者應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準此,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本案販賣者為「安非他命」,應屬有誤,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自應更正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前述各項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正,並經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從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並審之:

㈠按被告於97年 6月19日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

業於98年5月5日經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2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2日起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 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期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本件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並未特定其施行日期。雖該條例於制定時,在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但此項施行日期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次98年 5月20日修正之條文。故本次修正條文既未明定其施行日期,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 3日發生效力,附此敘明),其中:⑴第4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有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併科罰金之數額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七百萬元以下,提高為一千萬元以下,乃加重罰金刑部分,此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⑵修正後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修正前之第17條則未有此規定,則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至被告雖具狀請求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之犯行固自白不諱,惟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再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直至本院於98年12月 8日審判期日時始坦承犯行。按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其立法意旨乃在為使販賣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販賣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所採之寬厚刑事政策,是觀諸該條項乃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須在【偵查】及【審判】中二者【均】坦承犯罪,方足當之。準此,被告經查獲後直至本院審判期日方就本件同意全部認罪,期間歷經偵查及審判程序長達10個月,自與前揭按 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不符,是自不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準此,被告既因不符合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併科罰金之數額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七百萬元以下,提高為一千萬元以下,乃加重罰金刑部分,此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二、基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所為,應適用98年 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對於集合犯之解釋,須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再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本件被告涉犯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亦非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不宜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承前說明,即難認立法者就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販賣毒品行為將反覆實行,不能論以集合犯,且其時間自97年1月起至97年6月止,長達數個月並非緊密,販毒之對象及地點亦各異,亦難謂為接續犯。是以,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販賣者為「安非他命」,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更正,業如前述。惟按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均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犯行,二者均係構成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是以,本案之犯罪基本事實同一,犯罪罪名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更正該部分之事實,而逕予審理,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8小包,經送

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各 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4、21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的安非他命有的是販賣用,也有的是自己吸食用的,如果有人要買,我就拿去賣,扣案之15,900元現金有販賣所得,其中約有10,000元左右是販賣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所得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107頁)。原審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依法宣告沒收,於法已有不合。又販賣毒品所得一萬元既經扣案,自得逕予沒收,原審就扣案部分仍諭知如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未洽。

⒉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例參照)。即謂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將凡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或法院依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15、1250號判例分參照)。本案被告附表一所販賣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記載為安非他命,其事實之認定自有違誤。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就附表一有罪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指摘定應執行刑過輕失當,雖非有理(理由詳後敘),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㈠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尚非鉅大,販賣之對象

不多,惟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而以販賣毒品牟利,犯罪動機不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一次販入,多次

販出),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在被告居所扣得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共毛重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共毛重1.5公克、每小包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包共毛重4.2公克,各毛重2.4公克、 0.9公克、0.9公克),經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各 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4、21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的是販賣用,也有的是自己吸食用的,如果有人要買,我就拿去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107頁)。足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販毒犯罪所用,並在被告在持有中至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在被告於97年6月19日最後一次販賣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8只,乃供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以包裝毒品,避免毒品潮濕、外露,並便利攜帶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使用作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條

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62號判決參照)。本件查扣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手機,業據被告陳明為其所有,並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並分別於附表一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之。

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17,5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其中一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15,900元現金有販賣所得,其中約有10,000元左右是販賣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所得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107頁),按現金為不特定物,其花用並無順序,然衡之常情,必有所得才能支出,是先取得即先支出,是被告於97年 6月24日經扣案之一萬元販賣所得,應可當然推論係附表一所示距查獲當日最近之各次犯行販賣所得,亦即,應可認定係附表一編號二、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

十五、十六、十七各次犯行販毒所得,是以,上開扣案之一萬元係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逕予宣告沒收,並在上揭各次罪刑項下諭知之。至其餘各犯行之販毒所得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在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⒌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不論扣案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是否不論屬於犯人於否,如其與主刑無涉,即不得宣告沒收。查本案雖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驗呈海洛因反應,雖屬違禁物,惟本件檢察官未另起訴被告持有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毋庸在本案諭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15,900元(扣除販毒所得10,000元)、分裝袋空袋 8個、電子磅秤1台、削尖吸管8支、海洛因殘渣袋8個、南屏電信SIM卡(00000000000000) 1張,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電子秤是因為買回來怕被別人偷斤兩,所以是我自己要秤秤看確認,削尖吸管是我自己吸食用,分裝袋空袋是我自己吸食完丟棄的,扣案之15,900元現金有販賣所得,其中約有10,000元左右是販賣等語(本院卷第 107頁),此外並無其他證以證明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無任何關連,又如附表編號之 SIM卡,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另諭知宣告沒收,一併記明。

三、定應執行之刑: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期使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以符合刑罰平等原則。復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期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之影響綜合予以考量。

㈡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

各款情狀,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應分別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為允當,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次數,並參以被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每次販賣數量及所得亦不多,犯罪後於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雖其犯罪手段惡性不小,但已反映在宣告刑之量處內,自不能在重複評價,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原則,另斟酌被告十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因刑法修正將連續犯規定悉予刪除,須一行為一罪一罰,但就被告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之規範目的且行為所侵害法益具有同一性,其定執行刑乃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基於上述考量,一般實務上對於具有修法前連續犯一罪之情形,其定執行刑之量定,較為寬鬆,大多參酌其各次犯行之最長刑期,依其次數再酌增而量定其刑,是認本件應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即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符合各個個案在量定刑罰之平等原則。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應執行刑十年過輕,請

求定應執行刑二十七年,而上訴審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為請求定執行刑二十七年(本院卷第 108頁)。然本院審酌上情,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原則,基於上述理由,認本件應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為允當,且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原判決書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經檢察官就被告無罪部分,僅關於本判決附表二部分提起上訴,至本判決附表二之一部則未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應審酌者為本判決附表一有罪部分及附表二無罪部分,至附表二之一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之範圍。

二、又原判決書於附表二無罪部分之記載,將編號十重複記載其編號,編號十三應為附表一編號十四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重複贅列在附表二編號十三,應予刪除,編號十二及十三,則應更正為編號十一及十二(其錯誤及勘誤詳如本判決附件二:原判決附表二之勘誤),爰由本院先予更正。

三、至原判決書所附之附表二(無罪部分),固有如上揭之誤繕,然經觀諸原判決關於被告該部分無罪之理由,依其理由之論述,即可見原判決所論述之附表二編號十即指檢察官所認被告涉犯之97年4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予證人簡宏諭部分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十);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四係指檢察官所認被告涉犯之97年1月中、2月、3月及5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予證人黃育明之四次犯行,亦即原判決所附之附表二雖有所誤繕,但實際所審理者即係指本判決更正之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四之犯行,而關於附表二編號十三,依其論述亦明白係指檢察官起訴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二之犯行,並非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三贅列之犯行予以論述,並非本於誤繕之附表二予以審理,而依其無罪論述之理由,足認原審係就檢察官起訴之各次犯行(即更正後之本判決附表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及論述,是原判決審理範圍並無違誤,亦不因原判決附表二之誤繕而生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明豐、黃育明、黃士彬等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蔡明豐、黃育明、黃士彬等人之指證及通聯記錄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經查:㈠販賣予蔡明豐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罪嫌,係以證人蔡明豐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警訊中供稱:「(問:第二次是在何時、何地以何價錢向甲○○購買毒品?)97年1月初我在六甲鄉衛生所前用公用電話撥打甲○○行電話的0000000000號手機我以新台幣1000元向甲○○購得1小包之安非他命。」等語為主要依據。惟查:

⑴證人蔡明豐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其詞證改稱:係以台南縣六

甲鄉代天府旁之公用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經查台南縣六甲鄉衛生所前之公用電話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7年11月24日受文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縣麻警偵字第0971001438號函(原審卷一第83頁)及同字號函惟受文者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一第84頁)函在卷可參,而六甲鄉代天府旁之公用電話其號碼為「00-0000000」,亦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8年2月2日南縣麻警偵字第0981000112號函及函附照片(原審卷一第297至304頁)在卷可稽。經互核證人蔡明豐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購買之地點及聯絡電話前後兩歧,已令人生疑,是其證言之可信度不高。

⑵且參以,依公訴人所提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

觀之,97年1月初並無被告該手機與「00-0000000」及「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是以,在未有其餘補證據之情形下,本院亦無從以證人蔡明豐單一之指述,遽認被告犯行。

⑶至雖依上開 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其中於97年1

月7日19時41分許固有證人蔡明豐以其家中電話「00-0000000」與被告上開電話聯絡之紀錄( 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第 31頁),然此與證人前開所證述係以公用電話聯絡(先稱是六甲鄉衛生所前之公用電話,後改稱係六甲鄉代天府旁之公用電話)已有未合,尚難遽為採信。且查該次通聯被告之0000000000電話係屬發話方,亦即由被告主動打電話聯絡證人蔡明豐而非被告,核亦與一般購毒皆由購毒之人主動向販售者聯絡之模式不符,亦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再者,證人蔡明豐雖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甲○

○打來都是聯絡買毒品的事?)我都以公共電話先打給他,他都會要我先回家等電話,他再用0000000000電話打我家的電話給我,然後叫我到約定地點○○○鄉○○路的衛生所去拿毒品。」等語。然觀之證人蔡明豐家中之電話為「00-0000000」,此據其於97年10月 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而參諸卷附被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97年 1月7日19時41分許前數小時內並無「00-0000000」或「00-0000000」與被告手機聯絡之紀錄,亦無被告手機與「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此觀諸上開通聯紀錄自明,故亦無從據該次通聯紀錄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至上訴意旨雖以:依通聯記錄當天先有一通(00)000000

0號之公用電話,與被告之 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再有被告之0000000000電話與證人「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足見該犯行之通聯紀錄自明云云。然該通聯記錄所示之

(00)0000000 號之公用電話,與證人所證稱之六甲鄉衛生所前之公用電話(00-0000000),或六甲鄉代天府旁之公用電話(00-0000000)均不相符,與證人所證述之撥打電話號碼已有不合,自無法佐證證人前述證言之真實性,而不能遽而採憑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罪嫌,係以證人蔡明豐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警訊中供稱:「(問:第三次是在何時、何地以何價錢向甲○○購買毒品?)97年1月底我在六甲鄉衛生所前用公用電話撥打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我以新台幣1000元向甲○○購得1小包之安非他命。毒品?)」等語為主要依據。然查:⑴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本次犯行,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日,其

起訴事實已有不明確,本院無從審酌證人所指證之犯罪時地是否屬實而逕為認定。

⑵又查,縱依檢察官以通聯紀錄反推其犯罪時間,則依97年

1 月31日之通聯紀錄,當日並無證人蔡明豐所指證前述六甲鄉衛生所前公用電話「00-0000000」撥打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可佐。是證人蔡明豐之前述證述內容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其真實性,且有與後敘之調查結果亦有不符,自難憑信。

⑶至當日21時00分54秒許,固有六甲鄉代天府旁之公用電話

「00-0000000」與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然與證人蔡明豐所稱以六甲鄉衛生所前公用電話「00-0000000」之情已有不合,難認該通電話必定為證人蔡明豐所撥打,且觀諸該通通聯紀錄前後僅歷時五秒,依經驗法則判斷,實無法在通話中約定交易之地點及數量,而需另如證人蔡明豐於上開原審審理中所稱:需先由其打公共電話先打予被告,再由被告回電而完成交付毒品之聯絡,況且,依當日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該通代天府公用電話通聯紀錄之後,亦無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家中「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可據,故不論依證人蔡明豐偵查中所證或原審審理中所證,均查與事實未能相符,是其證言並無補強證據可佐,準此,依照首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行,即無從證明。

⑷上訴意旨雖又以:依97年1月31日之通聯紀錄,當日15時8

分37秒,有一通以「00-0000000」撥打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不久即於20時14分19秒,有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家中「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可佐證證人蔡明豐之證言云云。然經核該通15時08分37秒之電話,其發話方係「00-0000000」,與證人蔡明豐所稱以六甲鄉衛生所前公用電話「00-0000000」並不相符,是該通電話是否為證人蔡明豐所撥打已有疑問,且自15時08分37秒通話後,直至20時14分19秒,方見被告與證人蔡明豐聯絡,時已隔 5個多小時,亦與前述被告販售予證人蔡明豐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時,係於97年2月4日20時33分44秒許,有一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嗣於同日20時43分46秒許,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即與「00-0000000」電話聯絡,其間僅隔不到10分鐘亦有不同,自難認上開二通通聯紀錄係有所關連而援比類推為同一認定,是上訴意旨所執之通聯紀錄,與證人蔡明豐之指證內容並不吻合,尚不足以佐證其真正,自不能僅憑上開通聯紀錄(況且97年1月31日15時08分37秒,該通以「00-0000

000 」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亦不能證明係證人蔡明豐所撥打),即率斷係被告與證人蔡明豐聯絡販毒之通話。是上訴意旨前揭所稱,經查亦屬無可稽,而不足採。

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明豐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警訊中供稱:「(問:第五次是在何時、何地以何價錢向甲○○購買毒品?)97年2月底我在六甲鄉衛生所前用公用電話撥打甲○○行電話 0000000000號手機我以新台幣500元向甲○○購得1小包之安非他命。」等語,並佐以 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為主要依據。然查:

⑴依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97年 2月28日

僅有於15時26分39秒及15時59分49秒等二通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出證人蔡明豐家中「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同日在此之前並無以六甲鄉衛生所前之「00-0000000」公用電話之通聯紀錄,甚或亦○○○鄉○○街○○巷 ○號代天府前之公用電話「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可據,此不論依證人蔡明豐偵查中所證或原審審理中所證,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情形,均與證人蔡明豐所證之購毒模式不符。

⑵且參以,被告與證人蔡明豐聯絡,並非全然即可逕為斷定

必是為了購毒一事而聯繫,按諸被告與證人蔡明豐二人係多年老友,有時常會因廟會之事而聯絡,此亦據證人蔡明豐於原審98年1月15日審理時證稱確在卷(原審卷一第224頁),故尚難單憑上開二通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至證人蔡明豐家中之電話,即全然而遽認必定係被告為販毒而聯絡證人蔡明豐,基此,證人蔡明豐上開證言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從而,依照首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附表二編號三之犯行,即無從證明。

⑶上訴意旨雖以:97年 2月28日15時26分39秒及15時59分49

秒等二通由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出證人蔡明豐家中「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以為被告當次犯行之證據,惟通聯紀錄僅能顯示其通話紀錄,而公訴人自始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該二通通話內容即為聯絡販毒事宜,且亦無證人所稱先以公用電話聯絡,再由被告回撥電話之購毒模式,自不能僅憑上開通聯紀錄,即當然推論係被告與證人蔡明豐聯絡販毒之通話,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難逕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七所示四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明豐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警訊中供稱其分別於97年 3月底、4月初、4月底、5月底在六甲鄉衛生所前用公用電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我以新台幣1000元向甲○○購得1小包之安非他命。」等語,為主要依據。惟查:

⑴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97年 3月底

、4月初、4月底 、5月底,並無六甲鄉衛生所前公用電話「00-0000000」撥打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可佐。

⑵且縱依證人蔡明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以台南縣六甲鄉代

天府旁之公用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查無在上開時間有以台南縣六甲鄉代天府旁之公用電話「00-0000000」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被告再回撥被告家中甚或手機之通聯紀錄可查,是證人蔡明豐之前揭指證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其真實性,尚難單憑上開證人蔡明豐之證詞,在別無證據可佐之情形,遽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四至七編號所示之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⑶至公訴人雖於補充理由書(原審卷第73至81頁)內列舉被

告與證人蔡明豐間之通聯紀錄,如被告於97年5月3日由證人蔡明豐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於當日12時58分42秒、13時32分21秒,與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再由被告以其「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蔡明豐家中之「00-0000000」電話聯絡交付毒品等情,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通聯紀錄(該二門號通聯紀錄卷第378頁及236頁)可憑,因認被告確涉犯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七所示之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然查被告與證人蔡明豐聯絡,非全係為購毒一事,已如前述,而公訴人所舉之通聯紀錄既與證人蔡明豐所證之購買毒品之時間不相一致,參諸通聯紀錄其證據力之射程,僅能證明二人當時有以電話聯絡,故即不能排除二人電話聯絡非為購買毒品之合理懷疑,自難以被告與證人間有電話聯繫,而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是上訴意旨執前揭通聯紀錄,亦難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該部分犯行有罪之證明。

㈡販賣證人黃育明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四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育明部分,無非係以證人黃育明之證述及二人間於當時之通聯紀錄為主要依據。

⒉經查,依證人黃育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伊僅知且

僅撥打被告「0955」(亦即「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開頭之行動電話購買毒品,並不知被告另有他支門號行動電話,另伊購買之時間亦均在例假日或例假日前一日,因伊同居女友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故如有撥打被告其餘門號之行動電話,並非伊所為等語,然經核與公訴人所憑證人黃育明依其所使用之「00-0000000」市用電話在97年 1月12日(星期六)17時05分17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53頁)而認被告涉有附表二編號八之犯行,即與上開證人黃育明所證聯絡交易毒品之電話不符。

⒊公訴人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97年 2月間某日販賣

安非他命3次予證人黃育明,每次1,000元,然經核公訴人舉出之通聯紀錄:

⑴證人黃育明固以其使用之「00-0000000」電話於97年2月4

日(星期一)18時58分25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被告於同日19時12分06秒回電與證人黃育明(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 153頁),然97年2月4日,經查時值星期一,故此通通聯紀錄其時間尚非例假日或其前一日,而聯絡電話復非證人黃育明所指之「0000000000」,足見其證述內容有事實已顯有不符。

⑵證人黃育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於97年2月23日(星

期六)14時47分44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 240頁),,但該聯絡所使用電話亦與證人黃育明係撥打所證開頭「0955」之行動電話購買毒品互有出入而不相吻合。⑶證人黃育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97年 2月27日

(228國定假日放假前一天)17時39分4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於同日18時12分45秒回電與證人黃育明(詳如門號000000 0000通聯紀錄卷第 261、262頁),其聯絡所使用電話亦與證人黃育明所證稱之購毒電話「0000000000」,顯有歧異,亦難逕為憑信。⒋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97年 3月間某日販賣安

非他命3次予證人黃育明,每次1,000元,係以97年 3月之通聯紀錄為論罪依據,然經核公訴人舉出之通聯紀錄:

⑴證人黃育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於97年3月4日15時55分

24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被告於同日15時57分24秒及16時14分20秒回電與證人黃育明(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 285頁),惟查3月4日為星期二,故其時間(非例假日或其前一日)及聯絡電話均與證人黃育明所證已有所不符。

⑵又參以,證人黃育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於97年 3

月13日20時28分56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於同日21時06分48秒回電與證人黃育明(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49頁)。惟查97年 3月13日為為星期四,故此購買時間亦與證人黃育明所證通常購買之時間為例假日或其前一日等情不符。

⑶再者,證人黃育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於97年 3月

19日17時51分16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於同日19時15分52秒回電與證人黃育明(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 70、71頁)。然查97年3月19日為為星期三,故此購買時間亦與證人黃育明所證通常購買之時間為例假日或其前一日有所出入。

⒌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97年5月12日下午1時

40分許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育明,係以證人黃育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於97年 5月12日13時14分16秒;同日13時22分02秒;同日18時08分18秒及同日18時53分08秒多次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不久被告於同日21時46分01秒回電與證人黃育明(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282、283頁)為其論罪依據。然查97年 5月12日13時許經查係屬星期一,故此購買時間與證人黃育明所證通常購買之時間為例假日或其前一日尚有未符。

⒍綜合以上公訴人所舉之通聯紀錄,其中雖有時間相符,在例

假日或其前一日,然既與證人黃育明所證之購買毒品之聯絡電話門號不相一致,或電話相符然時間不符,非在例假日或其前一日,是難佐證證人黃育明所證述之被告犯罪情節,與事實相合。況參諸通聯紀錄其證據力之射程,僅能證明當時二個門號間曾有聯絡,並無從證明持用電話者究係何人,而證人黃育明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人亦可能以「00-0000000」與被告聯絡,是以,縱然「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曾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聯絡,然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仍難足資證明證人黃育明所證於上開時間購買毒品之證述實在,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從而,上開電話通聯紀錄既無法作為證人黃育明指證之補強證據,經查復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證人黃育明之單一供述,遽認被告涉犯有公訴人起訴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

⒎雖上訴意旨以:原審忽略黃育明家人與被告並不熟悉,證人

黃育明之家用電話除黃育明外,不會其他人與被告聯絡,又施毒者並不會在乎在何時購毒,故證人黃育明在其他日亦非絕無購毒之情形云云。然參諸證人黃育明證稱:因其同居女友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故如有撥打被告其餘門號之行動電話,並非伊所為等語,準此可見,公訴人以家用電話一定係證人黃育明所撥打,尚與事實不符,且公訴人就該部分之通聯紀錄,所應證明為實際之撥打者係屬證人黃育明屬實,而非僅以排除方式,主張無其他人撥打之可能性,即當然推定係證人黃育明所撥打。又查,證人黃育明既已明白表示其購買之時間亦均在例假日或例假日前一日乙情,是其指證之犯罪時間已明確指出係在例假日或例假日前一日無訛,公訴人應就證人黃育明指證之被告犯罪時點提出證據方法,而非如上訴意旨以施毒者並不會在乎在何時購毒,故證人黃育明在其他日亦非絕無購毒之情形云云,推測證人黃育明購毒時間應可能在其他時日,而另為與證人黃育明證言不同之認定,又執證人黃育明之證言為證明方法,如此即有倒果為因之謬誤,且亦與證人黃育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不相符,自難援引證人黃育明之證詞為被告上開犯行之論罪依據。

㈢販賣證人黃士彬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三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士彬部分,無非係以證人黃士彬偵查中之證述及二人於該段時間內之通聯紀錄為主要依據。⒉經查,證人黃士彬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然

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更異其詞,結證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向被告購買毒品乙情,並不實在,實際係與被告共同前往購買等語。惟證人黃士彬之警詢筆錄,係屬傳聞之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經排除,業如前述。又按諸偽證罪最重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證人黃士彬於偵查具結所言如果屬實,證人黃士彬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翻異前供,是其偵查所為證詞之可信性已有存疑,而公訴人亦未舉證以證明證人黃士彬於偵查所為之證言較經法院交互詰問之證詞更具有可信性,自難捨經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言不採而逕依其在審判外之陳述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⒊又按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

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施用毒品之人經查獲時,常會因利用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以邀減輕其刑之寬典,是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故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經查:

⑴依公訴人所舉被告涉有附表二編號十二之販賣毒品犯行,僅有證人黃士彬單一之證述。

⑵至附表二編號十三及十四之犯行部分,則證人黃士彬於檢

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係以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便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係以上開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共同前往購買毒品等語,均指稱係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而未提曾與被告另持有「0000000000」聯絡購買毒品,然依公訴人所舉資為被告與證人黃士彬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聯紀錄顯示,在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二人交易時間,並無證人以其「0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聯絡之通聯紀錄,反均顯示係被告另支「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士彬通話,此有「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195頁、389-390頁)可稽,是公訴人所提出通聯紀錄之證據方法,與證人黃士彬所證述情節已有不符,自難採信。況參諸通聯紀錄其證據力之射程,僅能證明當時二個門號間曾有聯絡,而非如通信監察譯文,得以證明通話之內容,而證人黃士彬既與被告為多年朋友,且二人常為廟會之事聯絡,業據證人黃士彬證稱在卷,則其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聯絡,亦難遽指為必定係屬二人因購買毒品而聯絡之通話。

⑶雖上訴意旨以:證人黃士彬與被告係多年好友,於警偵時

應無陷害被告之必要,其審理時所言,係為被告脫罪之詞云云,然依其論據亦僅係基於主觀價值判斷之情況證據,並非客觀具體證據,此外,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證證人黃士彬於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致本院形成被告該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自難憑信。

⒋基此,公訴人單憑證人黃士彬之證言,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佐

之情形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證人之供述,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認犯罪不能成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經查證人蔡明豐、黃育明、黃士彬所指證被告如附表二之犯行,既有前後矛盾瑕疵之處,且核與通聯紀錄亦未符,而不能補強上開證人指證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自不能保障證人蔡明豐、黃育明、黃士彬所指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之真實性。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被訴如附表二之犯行有罪之心證,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二所示犯行,原審認為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不能證明,判決諭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該部分犯行無罪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俱如前述,是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毒品無罪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98年 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購買者(均│犯罪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毒品種類、交│主 文 ││號│為被告施國│ │ │易次數及價額│ ││ │勝交付) │ │ │(新台幣) │ │├─┼─────┼──────┼──────┼──────┼──────────────────┤│一│蔡明豐 │97年2月4日晚│臺南縣六甲鄉│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間8時許 │中華路衛生所│1次,500元 │。未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二│郭世欣 │97年6月19日 │臺南縣六甲國│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0000000000│下午4時之前 │中前 │1次,1000元 │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小包(合計毛││ │ │ │ │ │重伍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 │ │ │ │ │命之外包裝袋捌個及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 │├─┼─────┼──────┼──────┼──────┼──────────────────┤│三│林永正 │97年1月27日 │臺南縣六甲鄉│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晚間8時許 │菜市場前 │1次,1000元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 ││ │ │ │ │ │收。 │├─┼─────┼──────┼──────┼──────┼──────────────────┤│四│林永正 │97年2月23日 │臺南縣六甲鄉│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晚間8時許 │菜市場前 │1次,2000元 │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 ││ │ │ │ │ │收。 │├─┼─────┼──────┼──────┼──────┼──────────────────┤│五│林永正 │97年3月6日下│被告臺南縣六│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午8時許 │甲鄉二甲村民│1次,1000元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權街167號住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所前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 ││ │ │ │ │ │收。 │├─┼─────┼──────┼──────┼──────┼──────────────────┤│六│林永正 │97年4月22日 │臺南縣六甲鄉│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晚間19時許 │菜市場前 │1次,1000元 │貳月。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及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42」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七│林永正 │97年5月9日下│被告臺南縣六│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午21時許 │甲鄉二甲村民│1次,1000元 │貳月。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權街167號住 │ │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所前 │ │」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八│林永正 │97年6月9日晚│被告臺南縣六│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間8時許 │甲鄉二甲村民│1次,1000元 │貳月。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權街167號住 │ │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所前 │ │」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九│簡宏諭 │97年4月2日上│臺南縣六甲鄉│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公共電話 │午11時30分許│國道3號高速 │1次,1000元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0000000000│ │公路烏山頭交│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流道附近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 ││ │ │ │ │ │收。 │├─┼─────┼──────┼──────┼──────┼──────────────────┤│ │簡宏諭 │97年4月12日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十│ │晚間7時50分 │ │1次,1000元 │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許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 │ │ │ │ │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十│簡宏諭 │97年4月14日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一│ │晚間9時45分 │ │1次,1000元 │貳月。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許 │ │ │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十│簡宏諭 │97年4月18日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二│ │下午5時許 │ │1次,1000元 │貳月。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及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枚) ││ │ │ │ │ │均沒收。 │├─┼─────┼──────┼──────┼──────┼──────────────────┤│十│簡宏諭 │97年4月18日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三│ │晚間9時許 │ │1次,1000元 │貳月。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及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枚) ││ │ │ │ │ │均沒收。 │├─┼─────┼──────┼──────┼──────┼──────────────────┤│十│黃育明 │97年4月12日 │臺南縣六甲鄉│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四│ │中午12時40分│衛生所前 │1次,1000元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許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 ││ │ │ │ │ │收。 │├─┼─────┼──────┼──────┼──────┼──────────────────┤│十│黃育明 │97年4月19日 │臺南縣六甲鄉│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五│ │下午5時許 │衛生所前 │1次,1000元 │貳月。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十│黃育明 │97年4月27日 │臺南縣六甲鄉│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六│ │晚間10時20分│衛生所前 │1次,1000元 │貳月。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許 │ │ │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十│黃育明 │97年5月2日下│臺南縣六甲鄉│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七│ │午5時45分許 │衛生所前 │1次,1000元 │貳月。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通聯係24分│ │ │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許) │ │ │」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總│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計│ │ │ │ │(經扣案計有新台幣壹萬元,餘款新台幣││ │ │ │ │ │柒仟伍佰元未扣案) │└─┴─────┴──────┴──────┴──────┴──────────────────┘附表二:無罪部分┌─┬─────┬──────┬──────┬──────┐│編│購買者(均│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毒品種類、交││號│為被告施國│ │ │易次數及價額││ │勝交付) │ │ │ │├─┼─────┼──────┼──────┼──────┤│一│蔡明豐 │97年1月初某 │臺南縣六甲鄉│安非他命1次 ││ │0000000000│日 │中華路衛生所│,1000 元。 ││ │ │ │ │ │├─┼─────┼──────┼──────┼──────┤│二│蔡明豐 │97年1月底某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 │日 │ │ │├─┼─────┼──────┼──────┼──────┤│三│蔡明豐 │97年2月28日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 │下午4時許 │ │ ││ │ │ │ │ │├─┼─────┼──────┼──────┼──────┤│四│蔡明豐 │97年3月底某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 │日 │ │ │├─┼─────┼──────┼──────┼──────┤│五│蔡明豐 │97年4月初某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 │日 │ │ │├─┼─────┼──────┼──────┼──────┤│六│蔡明豐 │97年4月底某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 │日 │ │ │├─┼─────┼──────┼──────┼──────┤│七│蔡明豐 │97年5月底某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 │日 │ │ │├─┼─────┼──────┼──────┼──────┤│八│黃育明 │97年1月中某 │臺南縣六甲鄉│安非他命1次 ││ │ │日晚間8、9時│衛生所前 │,1000 元 ││ │ │ │ │ │├─┼─────┼──────┼──────┼──────┤│九│黃育明 │97年2月間某 │臺南縣六甲鄉│安非他命3次 ││ │ │日 │衛生所前或黃│,每次1000元││ │ │ │育明臺南縣六│ ││ │ │ │甲鄉二甲村建│ ││ │ │ │工街79號居所│ │├─┼─────┼──────┼──────┼──────┤│十│黃育明 │97年3月間某 │同上 │安非他命3次 ││ │ │日 │ │,每次1000元││ │ │許 │ │ │├─┼─────┼──────┼──────┼──────┤│十│黃育明 │97年5月12日 │同上 │同上 ││一│ │下午1時40分 │ │ ││ │ │許 │ │ │├─┼─────┼──────┼──────┼──────┤│十│黃士彬 │96年11月間某│黃士彬臺南縣│安非他命1次 ││二│ │日晚間7時許 │六甲鄉水林村│,1000元 ││ │ │ │民族街11巷17│ ││ │ │ │號住所 │ ││ │ │ │ │ │├─┼─────┼──────┼──────┼──────┤│十│黃士彬 │97年4月20日 │黃士彬臺南縣│安非他命1次 ││三│ │上午10時15分│六甲鄉水林村│,1000元 ││ │ │許 │民族街11巷17│ ││ │ │ │號住所 │ ││ │ │ │ │ ││ │ │ │ │ │├─┼─────┼──────┼──────┼──────┤│十│黃士彬 │97年6月初某 │被告臺南縣六│安非他命1次 ││四│ │日晚間7時許 │甲鄉二甲村民│,1000元 ││ │ │ │權街167號前 │ │└─┴─────┴──────┴──────┴──────┘附表二之一:原審判決無罪未上訴部分┌─┬─────┬──────┬──────┬──────┐│編│購買者(均│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毒品種類、交││號│為被告施國│ │ │易次數及價額││ │勝交付) │ │ │ │├─┼─────┼──────┼──────┼──────┤│一│蔡明豐 │96年12月底某│臺南縣六甲鄉│安非他命1次 ││ │0000000000│日 │中華路衛生所│,1000 元。 │├─┼─────┼──────┼──────┼──────┤│二│林永正 │97年4月初某 │被告臺南縣六│同編號一 ││ │ │日下午5時許 │甲鄉二甲村民│ ││ │ │ │權街167號住 │ ││ │ │ │所前 │ │├─┼─────┼──────┼──────┼──────┤│三│簡宏諭 │97年4月4日下│臺南縣六甲鄉│安非他命1次 ││ │ │午2時30分許 │國道三號高速│,1000 元 ││ │ │ │公路烏山頭交│ ││ │ │ │流道附近 │ ││ │ │ │ │ │└─┴─────┴──────┴──────┴──────┘附表三:

┌───┬─────────────────────┐│編號 │ 品名 │├───┼─────────────────────┤│1 │現金15,900元(新台幣) │├───┼─────────────────────┤│2 │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共毛重1.5公克 ││ │(每小包各毛重0.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4.2公克 ││ │(各毛重2.4公克、0.9公克、0.9公克) │├───┼─────────────────────┤│4 │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0具 │├───┼─────────────────────┤│5 │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0具 │├───┼─────────────────────┤│6 │分裝袋空袋8個 │├───┼─────────────────────┤│7 │電子磅秤一台 │├───┼─────────────────────┤│8 │削尖吸管8支 │├───┼─────────────────────┤│9 │海洛因3小包0.6公克 │├───┼─────────────────────┤│ │海洛因殘渣袋8個 │├───┼─────────────────────┤│ │南屏電信SIM卡(00000000000000)1張 │└───┴─────────────────────┘附件一:本案相關電話使用人一覽表┌──┬────────┬─────────────┬──────┐│編號│電話號碼 │電話地址 │出處 ││ │ │ │ │├──┼────────┼─────────────┼──────┤│ 1 │00-0000000 │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5鄰38號 │原審卷二P5-6││ │ │之2 │ │├──┼────────┼─────────────┼──────┤│ 2 │00-0000000(電話│台南縣官田鄉南部村32號三陽│原審卷二P10 ││ │編號:0000000) │機車 │ ││ │ │ │ │├──┼────────┼─────────────┼──────┤│ 3 │00-0000000 │六甲村信義街238巷14弄17號 │原審卷二P75 ││ │ │(六甲村活動中心) │ │├──┼────────┼─────────────┼──────┤│ 4 │00-0000000(電話│六甲鄉衛生所(老人活動中心│原審卷一 ││ │編號:0000000) │) │P84-89 ││ │ │ │ │├──┼────────┼─────────────┼──────┤│ 5 │00-0000000 │六甲鄉中村村活動中心 │原審卷一P89 │├──┼────────┼─────────────┼──────┤│ 6 │00-0000000(電話○○○鄉○○街○○巷○號(代天 │原審卷一P89 ││ │編號:0000000) │府興建委員會) │ │├──┼────────┼─────────────┼──────┤│ 7 │00-0000000(電話○○○鄉○○路○○○號(黃財旺 │原審卷一P89 ││ │編號:0000000) │) │ │├──┼────────┼─────────────┼──────┤│ 8 │00-0000000(電話○○○鄉○○村○○街○○○號 │原審卷一 ││ │編號:0000000) │ │P297-3 06 │├──┼────────┼─────────────┼──────┤│ 9 │00-0000000 │蔡明豐家中電話 │原審卷一 ││ │ │ │P35-57 │├──┼────────┼─────────────┼──────┤│10│0000000000 │蔡明豐申請手機 │原審卷一 ││ │ │ │P35-57 │├──┼────────┼─────────────┼──────┤│11│0000000000 │被告甲○○手機 │97偵9135卷 ││ │ │ │P110 │├──┼────────┼─────────────┼──────┤│12│0000000000 │被告甲○○手機 │97偵9135卷 ││ │ │ │P110 │├──┼────────┼─────────────┼──────┤│13│00-0000000 │黃育明家中電話 │97偵9135卷 ││ │ │ │P139-141 │├──┼────────┼─────────────┼──────┤│14│0000000000 │簡宏諭手機 │原審卷二 ││ │ │ │P30-42 │└──┴────────┴─────────────┴──────┘

附件二:原判決書附表二之勘誤┌─┬─────┬──────┬──────┬──────┬──────┐│編│購買者(均│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毒品種類、交│ 備註 ││號│為被告施國│ │ │易次數及價額│ ││ │勝交付) │ │ │ │ │├─┼─────┼──────┼──────┼──────┼──────┤│一│蔡明豐 │96年12月底某│臺南縣六甲鄉│安非他命1次 │ ││ │0000000000│日 │中華路衛生所│,1000 元。 │ │├─┼─────┼──────┼──────┼──────┼──────┤│二│蔡明豐 │97年1月初某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 │ │日 │ │ │ │├─┼─────┼──────┼──────┼──────┼──────┤│三│蔡明豐 │97年1月底某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 │ │日 │ │ │ │├─┼─────┼──────┼──────┼──────┼──────┤│四│蔡明豐 │97年2月28日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 │ │下午4時許 │ │ │ ││ │ │ │ │ │ │├─┼─────┼──────┼──────┼──────┼──────┤│五│蔡明豐 │97年3月底某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 │ │日 │ │ │ │├─┼─────┼──────┼──────┼──────┼──────┤│六│蔡明豐 │97年4月初某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 │ │日 │ │ │ │├─┼─────┼──────┼──────┼──────┼──────┤│七│蔡明豐 │97年4月底某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 │ │日 │ │ │ │├─┼─────┼──────┼──────┼──────┼──────┤│八│蔡明豐 │97年5月底某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 │ │日 │ │ │ │├─┼─────┼──────┼──────┼──────┼──────┤│九│林永正 │97年4月初某 │被告臺南縣六│同編號一 │ ││ │ │日下午5時許 │甲鄉二甲村民│ │ ││ │ │ │權街167號住 │ │ ││ │ │ │所前 │ │ │├─┼─────┼──────┼──────┼──────┼──────┤│十│簡宏諭 │97年4月4日下│臺南縣六甲鄉│安非他命1次 │ ││ │ │午2時30分許 │國道三號高速│,1000 元 │ ││ │ │ │公路烏山頭交│ │ ││ │ │ │流道附近 │ │ ││ │ │ │ │ │ │├─┼─────┼──────┼──────┼──────┼──────┤│十│黃育明 │97年1月中某 │臺南縣六甲鄉│安非他命1次 │與前欄編號十││ │ │日晚間8、9時│衛生所前 │,1000 元 │重複,應為編│││ │ │ │ │號 │├─┼─────┼──────┼──────┼──────┼──────┤│十│黃育明 │97年2月間某 │臺南縣六甲鄉│安非他命3次 │應為編號 ││一│ │日 │衛生所前或黃│,每次1000元│ ││ │ │ │育明臺南縣六│ │ │││ │ │甲鄉二甲村建│ │ ││ │ │ │工街79號居所│ │ │├─┼─────┼──────┼──────┼──────┼──────┤│十│黃育明 │97年3月間某 │同上 │安非他命3次 │應為編號 ││二│ │日 │ │,每次1000元│ ││ │ │ │ │ │ │││ │ │ │ │ │├─┼─────┼──────┼──────┼──────┼──────┤│十│黃育明 │97年4月12日 │同上 │安非他命1次 │應為附表一編││三│ │中午12時40分│ │每次1,000 元│號之犯罪事││ │ │許 │ │ │實,原判決誤││※│ │ │ │ │重複再列,應││ │ │ │ │ │予刪除 │├─┼─────┼──────┼──────┼──────┼──────┤│十│黃育明 │97年5月12日 │同上 │同上 │ ││四│ │下午1時40分 │ │ │ ││ │ │許 │ │ │ │├─┼─────┼──────┼──────┼──────┼──────┤│十│黃士彬 │96年11月間某│黃士彬臺南縣│安非他命1次 │ ││五│ │日晚間7時許 │六甲鄉水林村│,1000元 │ ││ │ │ │民族街11巷17│ │ ││ │ │ │號住所 │ │ │├─┼─────┼──────┼──────┼──────┼──────┤│十│黃士彬 │97年4月20日 │黃士彬臺南縣│安非他命1次 │ ││六│ │上午10時15分│六甲鄉水林村│,1000元 │ ││ │ │許 │民族街11巷17│ │ ││ │ │ │號住所 │ │ │├─┼─────┼──────┼──────┼──────┼──────┤│十│黃士彬 │97年6月初某 │被告臺南縣六│安非他命1次 │ ││七│ │日晚間7時許 │甲鄉二甲村民│,1000元 │ ││ │ │ │權街167號前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