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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75、4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己○○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8日起,擔任國立臺南大學簡任10職等人事室主任,負責綜理監督該校教職員甄審、聘任、退撫、勤惰考核、建教合作管理費請領及審核等人事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自94年9月1日起,在國立臺南大學擔任人事室行政助理(按乙○○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確定)。國立臺南大學依「國立臺南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及結餘款支用要點」之規定,因人事室亦屬該校參與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之執行之支援單位,獲該校研發處產學合作組簽請校長核准,分配行政管理費及結餘款之百分之七十中(另百分之三十為學校統籌運用)之百分之十,合計新台幣(下同)270,892元,作為人事室支援人員之工作酬勞。乙○○當時則係擔任人事室行政助理,明知主任己○○於95年4月18日始到任,於95年10月至11月間,在辦公室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建教合作管理費94年8月至95年7月發放印領清冊」(下稱94學年度管理費發放印領清冊)時,本應據實登載主任己○○實際到任支援該計畫之月數(即95年4月至95年7月共4個月),竟與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以己○○所交給應分配之不實金額製作印領清冊,而不實登載己○○應分配之金額為9個月(即載明應發金額:690,948元;扣所得稅:3,657元;實發金額:57,291元),足以生損害於該校經費之核發及印領清冊等公文書記載之正確性。乙○○並於登載後,持以呈報主任己○○審核行使之,己○○於審核該94學年度發放印領清冊時,亦明知該清冊係乙○○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竟未加以核實更正,而基於共同行使該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將該清冊持以陳報不知情之研發處、出納組、會計室核章後,呈報亦不知情之校長核准,由清冊內之人員簽章具領結餘之行政管理費,均足以生損害於該校經費之核發及印領清冊等公文書記載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下稱臺南市調查站)循線查獲,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己○○有罪部分(即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共同被告乙○○如何編列,共同被告乙○○送來一份清冊,伊見總數是270,892元,認為是正確的,就核章了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係一時之疏乎未仔細審核,被告並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系爭之94年8月至95年7月之建教合作管理費發放印領

清冊係由被告己○○將表格及應分配金額事先預訂好後交給乙○○製作】:被告己○○係擔任國立台南大學人事室主任之職,其本職即人事業務,自應對於編定及審核人事文書表冊之業務,具有專業之認識,自不能以「未予注意或想像是對的」或「係一時之疏乎未仔細審核」等語搪塞審核之責,更何況被告己○○在到任本職之前,曾歷任國立屏東師範學院人事室與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人事室主任之職,有行政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局企字第一八二四七四號派令影本附卷足憑(見96年度他字第3543號偵查卷第7頁),可認被告己○○對於人事文書之編造、審核應具有高度之專業,且被告乙○○因編造上揭印領清冊過程中,因不善作業而多次遭被告己○○責罵,而本案系爭之94年8月至95年7月之建教合作管理費發放印領清冊係由被告己○○將表格及應分配之金額事先預訂好後交給乙○○製作,致有登載不實之情形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98年6月26日審理筆錄第14─15頁),並據共同被告乙○○於98年12月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再結證甚詳如下:

法官問:(提示97偵4175號卷第32-33頁)國立臺南大學

建教合作管理費94年8月至95年7月發放印領清冊正本,是不是你製作的?乙○○:是我製作,但是每月專業加給及每月專業加給百分之六十不是我的筆跡。

法官問:你在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所講的話是否實在?乙○○:實在。

法官問:(提示97偵4175號卷第32-33頁)你製作國立臺南

大學建教合作管理費94年8月至95年7月發放印領清冊正本,是不是有事先有拿給己○○看過?乙○○:有,都要先給他看過。

法官問:己○○看過後有沒有講怎樣?乙○○:那個單子來了之後主任拿給我,因為我不會做,我

問戊○○,戊○○有跟我講說她有寫電子郵件給我大概要這麼做,我弄完之後拿進去給主任,前前後後被主任退了好幾次,也被他罵好幾次,我也搞不清楚。

法官問:己○○罵你什麼?乙○○:罵我很多,有一次他罵我神經病。

法官問:你做完以後拿去給主任看,被退回來的意思,楊添

火有沒有叫你怎麼做?乙○○:己○○說他是主管為什麼領這麼少。

法官問:之後你是不是重新製作?乙○○:我問己○○要怎麼作,己○○就自己畫一個表格給

我,裡面的金額用鉛筆已經寫好了,我就照己○○交給我的表格及金額重新製作。

法官問:己○○交給你的表格及月數,是不是己○○自己先

製定好了?乙○○:我不知道,我就照己○○交給我的表格及金額重新製作。

是依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乙○○之上開證述以觀,本案系爭之94年8月至95年7月之建教合作管理費發放印領清冊係由被告己○○將表格及應發金額事先預訂好後交給乙○○製作,被告己○○亦自承被告乙○○因製作上揭清冊,曾向他問過如何計算至少三次等情(見原審98年6月26日之審理筆錄第18頁)。足認被告己○○對於本清冊之編造情形,及自己到職之月數,應知之甚詳。詎其於被告乙○○送審核時,就系爭清冊上之不實登載,竟仍未予更正自己應領取之月數,而仍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94年8月至95年7月建教合作管理費發放印領清冊」,並以該不實之清冊陳報不知情之各單位核章,其有行使不實公文書之故意至明。

㈡又本院審理時再傳訊曾任職台南大學人事室之證人甲○○、

戊○○、丁○○、丙○○等人到庭證述如下:⑴證人甲○○於99年3月16日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那時侯我記憶中主任他都會找我們去談,所以我不知道這個金額怎麼出來,那幾年我在作,大家只要在職十二個月,其金額大家一致,他的作法好像是這樣,金額的部分是主任在決定」、⑵證人戊○○於98年12月30日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94學年度管理費分配方式沒有不一定的規定,我們依照南大行政費管理計算方式並沒有一個很明確的規範,所以通常都是由主任決定怎麼分配就怎麼分配」、⑶證人丁○○於98年11月25日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伊不知道當時月數欄位應以實際在職月數來計算」、「當時沒有向相關人員反應伊的月數欄位9,並非實際在職月數10,當時沒有看月數欄,也不知道規定」、「我的部分,因為我是承辦人我才會注意欄位,以前我不是承辦人,我會看一下我領多少錢,我不會注意,最近這幾年我製作,我拿給同仁看,同仁只是注意他們應領多少錢,也沒有特別注意什麼」、⑷證人丙○○亦於98年11月25日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簽名時,沒有對該應領清冊各欄位查看」、「伊不曉得當時建教合作管理費應如何分配」、「伊不知道當時月數欄位應以實際在職月數來計算」等語,依上開曾於台南大學人事室任職之證人證述以觀,伊等均不知建教合作管理費依何種方式分配,而被告身為該校之人事主任,再參酌上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我問己○○要怎麼作,己○○就自己畫一個表格給我,裡面的金額用鉛筆已經寫好了,我就照己○○交給我的表格及金額重新製作」等語以觀,該建教合作管理費之分配金額及月數顯係由被告之意見所參與製作,而對於建教合作管理費之分配應依法做最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亦不能擅自製作不實之分配表格,再觀之該94年度建教合作管理費之分配表,被告實際任職係自95年4月至95年7月,實際僅能分配4個月,惟被告明知乙○○所登載被告己○○分配之金額為9個月,顯然在實際任職之月數有不實,被告己○○又係人事室之主管,若被告就此未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對於自己僅到職4個月而載為9個月,應即時在分配表更正,惟被告不僅不為更正,仍蓋章審核通過,則被告顯有與已判決確定之乙○○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不能於事後諉為不知或一時之疏乎或未仔細審核為脫罪之藉口,因此被告己○○身為公務員,其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已甚為明確,被告所所辯無登載不實云云,尚難採信,是上開證人甲○○、戊○○、丁○○、丙○○等人之證述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至於被告所辯伊到任前之分配表之月數仍有未依到職之月數製作,仍有不實云云,但查被告當時係僅到職4個月,卻登載為9個月,係添加到職月數,而之前之分配表縱有不實,惟檢察官對該不實部分未起訴,本院自不得就未起訴部分逕為審理,不能以之前亦有月數不實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即無違法可言。

㈢此外,復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12月31日90局企字第182

474號令、95年3月21日局企字第0950061410號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離職證明書、銓敘部95年5月4日部管一字第0952 644085號函各1份與國立臺南大學建教合作管理費94年8月至95年7月發放印領清冊正本附卷足資佐證,所辯未予注意計算,或想是對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己○○此部分之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被告己○○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乙○○本應依正確之任職月數四個月陳報被告己○○之請領結餘款,竟不實登載為九個月,其間相差達五個月,已對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產生損害,且因其月數登載之不實,亦有影響領取款多寡之虞,自得認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起訴書原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但已由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見原審98年5月25日審理筆錄第3頁)。被告己○○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己○○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乙○○就此部分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己○○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此部分對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系爭之94年8月至95年7月之建教合作管理費發放印領清冊係由被告己○○將表格及金額事先預訂好後交給乙○○製作,則被告己○○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乙○○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原審卻認被告己○○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乙○○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認彼等間非共同正犯云云,即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為人事單位之主管,且長期從事人事管理之公務,應有專業之認知,竟違法行使不實之文書,應克盡職責據實登載,因貪圖一時之便而貿然違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己○○上開犯罪時間係在自九十五年九月至十月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又檢察官具體請求對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5年,經審酌被告己○○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此部分另詳述於後),被告己○○亦因為能陳報核銷結餘款而未能適時核正,本院認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察,急於完成編造清冊之職務,始罹重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己○○自95年4月18日起,擔任國立臺南大學簡任10職等人事室主任,負責綜理監督該校教職員甄審、聘任、退撫、勤惰考核、建教合作管理費請領及審核等人事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自94年9月1日起,在國立臺南大學擔任人事室行政助理。國立臺南大學依「國立臺南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及結餘款支用要點」之規定,分配與該校人事室全體職員之94年8月至95年7月之行政管理費總額為270,892元,詎己○○明知其於上開期日始到任,當僅得請領到職日後之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乙○○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己○○於95年10、11日間,要求乙○○於製作建教合作管理費94年8月至95年7月發放印領清冊時,以40個月作為人事室全體職員之實際工作月數總和,齊一計算每人每月得請領之行政管理費為6,772元(270,892除以40),且己○○應請領9個月之超出其實際任職期間5個月又17日之行政管理費(9個月減己○○自95年4月18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實際任職期間後,為5個月又17日)。乙○○依己○○之要求,將己○○實際工作月數9個月之不實事項應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建教合作管理費94年8月至95年7月發放印領清冊上,並上呈至該校研發處、出納組、會計室、人事室及校長而行使之,致各該科室審核人員(人事室審核人員己○○及乙○○除外)及校長陷於錯誤,而核准己○○支領建教合作管理費60,948元,計詐得款項37,697元(6,772元乘以5又30分之17),足以生損害於國立臺南大學,且造成該校人事室其他職員及前人事室主任詹復到依法本得請領之建教合作管理費減少,亦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人員。因認被告己○○所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承認係人事室主任,有簽章審核過上揭印領清冊之文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算金額,承辦人告訴我沒有問題我就核章了。我沒有不法意圖及詐欺之故意」、「我不懂得法律,但是我懂得事實,事實沒有被告乙○○講得這麼複雜。事實是被告乙○○來問我二次,問說主任、專員分一樣多,後來又來問我一次。後來我問他所算出來的那一張金額怎麼算的,我跟他說他弄錯了,數目沒那麼多。後來他送一張清冊給我,我看到總數是270,892元,我想數字是對的,就核章了,並沒有檢座所起訴的那些事實。」云云。

四、經查:㈠本案首應究明者,乃是系爭之所謂「國立臺南大學建教合作

計畫行政管理費及結餘款」在法律上之性質。按國立臺南大學為支用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及結餘款,經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通過,並由校長核定有「國立臺南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及結餘款支用要點」,此要點係該校之內部行政規則,迨無疑義。是以,本件系爭之「94學年度管理費發放印領清冊」,只要依本支用要點之規定處理,即屬合法而無違法性之可言,此有「國立臺南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及結餘款支用要點」影本在卷足憑(見96年度他字第3543號偵查卷第61頁)。依此支用要點,係先提撥百分之五作為學校統籌款、百分之七十作為協助研究及行政支援人員之工作酬勞,其他剩餘款(即百分之二十五)供學術交流經費運用。而百分之七十之工作酬勞中,係由執行單位及各科室依固定比例分配,人事室分得之比例係百分之十。

㈡次按,「行政院核復有關國立大學校院(實施校務基金學校

)行政人員辦理5項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者,同意比照教師於該收入內支給工作酬勞,惟其合計總數(連同教師非法定給與及編制外人員之人事費)仍應受不超過5項自籌收入及學雜費收入之50%比率上限規定之限制,且行政人員每月支領之工作酬勞,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之60%比率為限」,此有教育部95年4月17日台人㈢字第0950048073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是以,被告己○○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乙○○二人所由屬之人事室應分得之總金額有一定之比例,尚不至因人之浮報,而得以詐領更多之金額。是以,被告己○○部分,尚不至因其偽造文書浮報為九個月,致令人事室能分配到更多之行政管理費。且依此要點,分配到各單位之行政管理費,只要核算後,不逾94學年度之實際核撥之金額及每人支領不超過其專業加給之百分六十比率為上限,即合乎規定,依此比例,該校之主辦建教合作單位即研究發展處產學合作組,乃於95年9月4日簽請校長核撥各單位之行政管理費,其中人事室為百分之十,金額共計270,892元,有國立臺南大學研究發展處產學合作組95年9月4日校務基金承辦人王澔蓁之簽呈影本一件在卷可證(見97年偵字第4342號偵查卷第47頁)。此總金額核撥予人事室後,即屬於人事室分配之分額。雖被告己○○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自行決定虛偽到職9個月而領取上開金額,除了有損害台南學文書之正確性外,仍非另外有詐取財物,是本件被告雖登載為不實之9個月,因其應領得之金額60,948元亦不因其個人之虛載月數而超出上開人事室應分配之金額270,892元。是故,本件並不會因為乙○○與被告己○○之月數不實登載為9個月,而增加被告己○○之應發金額,自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可言。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職務上詐取財物罪,

必須以「詐取財物」為要件,所謂詐取財物,應係指以施用詐術,陷人於錯誤而取得公有之財物而言。本件如上所言,印領清冊之登載不實,被告己○○不會因此而增加取得公有之行政管理費,自無所謂之「詐取」,不該當該罪之要件,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解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語,此部分之辯解應有理由,洵屬可採。縱證人戊○○於偵查中曾證稱:行政管理費之發放程序,原則上係按總金額除以每個人實際工作之月數之總和,計算出每人每月工作費之單價,每人應發之金額即單價乘以月數云云;證人詹復到曾於偵查中證稱:將人事室每個行政人員實際在職之月數加總,再將總金額除以加總後的總月數,再乘以每個人實際工作的月數,就可以計算出每人得分配之金額,例如甲實際工作5個月、乙實際工作4個月、丙實際工作3個月,分配總金額是12萬元,那12萬元除以5加4加3為1萬元,甲可分配1萬元乘以5為5萬元、乙可分配到1萬元乘以4為4萬元、丙可分配到1萬元乘以3為3萬元云云(均參見96年度他字第3543號偵查卷第56─58頁、87─88頁)。但查,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前開意旨外,另亦證稱:「每人實際領到金額會比應發放的金額少,因為會提撥一些給公基金,惟若主任有意見,由主任作最後決定」與「人事室主任可以調整的是每月工作費,原則上請領數需按實際工作月數核計,應不得擅自更改,惟人事室主任若執意調整,可在調整每人應發金額後,除以固定之工作月數,變更計算出每月工作費單價。」等語。依此證述,則被告己○○雖自己決定調高每月所領工作費之單價,以達到領得60,948元之行政管理費,而無需以欺詐之方法詐領60,948元。顯見被告己○○是依該大學內部行政規則的有權決定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施詐」者,迥不相同。另證人詹復到在偵查中所證,係稱以「平均之方式」發放研發處所撥給人事室之行政管理費給所有人員云云;但查人事室每人之專業加給不同,參與協助之程度不同,以平均方式發放應非實情,此參之其在職時之93 年度「建教合作計畫工作酬勞印領清冊」影本內(見96年他字第3543號偵查卷第19頁),所載人事室每人之單價與實發金額俱有不同,可知其此一證述不實。再參之上揭「國立臺南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及結餘款支用要點」之規定,應認其撥款以人事室為一單位,由其主管即被告己○○決定呈報。證人詹復到在偵查與審判中不一致之證述,應以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人事主任有權決定如何分配行政管理費等語較為可信。是以,本件被告己○○既屬有權決定者,只要不違反其內部之行政規則,即無犯貪污罪之可言。至於被告己○○所為上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校經費之核發及印領清冊等公文書記載之正確性,已於上開有罪部分論敍。此外,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所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揆之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本應就被告己○○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職務詐財罪部分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但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判決有罪即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僅於此理由中說明之,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