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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查名邦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有關被告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在偵、審過程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在審理中亦深切表達後悔之意,足見被告確已痛悟悔過。惟原審判決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深夜攜帶凶器強盜,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選擇毫無關聯之單身女子下手,被害人根本無從防範,對於社會治安與婦女安全可謂造成極大之危害及恐慌…再將被害人強行推下2公尺深之溝渠,手段殘忍,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等語,對於被告該次犯行作了嚴厲的譴責。雖然判決中亦提及「兼衡其智識程度、手指殘缺、家庭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然相較於前開之論述,顯然原審對於被告犯罪之手段論述較為詳盡,而對於有利被告量刑程度之部分,僅係寥寥幾語帶過。

㈡、蓋被告實係因家中經濟不允許,加上被告身為家中長子,想使其弟弟能繼續升學,於是未再繼續就讀高職,而直接進入社會工作,其曾經任職於手機通訊行、從事過房屋仲介、亦曾自行專研相關電機知識而能設計一些簡單的電腦程式,顯見被告對於人生的發展一向是光明而積極。無奈一場無情之意外,竟讓車床碾過左手,造成左手掌第一指節手指全斷。被告遭到公司資遣之後,並不放棄自己,仍然積極接洽簡單的電腦文書處理工作,尤其在學校接近放寒暑假而需大量計算成績或整理文書之時期,被告亦能藉此求得溫飽,並照顧母親及妻兒。但這樣的工作終究無法長久,被告深知此理,因此亦積極尋求工作。無奈其淺薄的學歷及殘缺的身體,一再成為其求職的絆腳石,在求職的一路上,被告受盡輕視、拒絕,社會的現實面一再打擊其信心,加上摯愛的祖父過逝,家中亟需分攤祖父之殯葬費用,更教被告不知如何是好,在亟需金錢的壓力下,被告中於失去判斷是非的理智,鋌而走險,更因此鑄下大錯,被告至今回想起來,實係痛悔萬分。

㈢、綜上所述,被告實非不思正取之人,因身體殘缺加上低微的學歷,使其備受社會異樣的眼光,加上需錢恐急的壓力,更教被告失去理智,請詳酌被告之一切情狀,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行度,以符罪刑相當,實感德澤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4日凌晨1時許,預藏可供凶器之用水果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途尋找作案目標,途經臺南機場附近,見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即騎車尾隨A女,待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地處偏僻且四下無人之高雄縣○○鄉○○路○○○號前,竟基於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意,騎車趨前先以腳踹A女之機車並攔截其去路,迫使A女停車,隨即下車取走A女之機車鑰匙,防止A女逃離,再取出預藏之水果刀1把抵繞於A女頸部鎖骨處,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A女不能抗拒,喝令A女交出財物,經A女向甲○○表示身上沒有錢,甲○○乃先強押A女至鄰近路邊停放之聯結車旁,並喝令A女不准喊叫,否則就要致她於死等語,隨即強行扯下A女之長褲及內褲,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復強行將A女推下路旁2公尺深之溝渠,以防止A女向往來車輛求救及方便其取得財物,嗣返回A女機車停放處,打開機車置物箱,將A女所有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約1千元)取走,旋騎車逃逸無蹤。嗣經A女報警就醫,採擷內褲及陰道深部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原審法院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競迭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9日刑醫字第0980058247號鑑驗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資料,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告訴人A女雖於警偵訊指稱被告係先強取其錢包,再對其強制性交等語。惟查,被告自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就對被害人如何施以強暴,加以強制性交及強取其財物犯行,均為詳細相同一致性供述,衡情被告應無就強制性交及強取財物之先後乙節,故為虛偽陳述之理,反參諸被害人當時身心俱遭強烈摧殘之情況下,其記憶實有混淆致有錯誤之可能,故被告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辯護人雖補充辯稱: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係被告先行對被害人施以強制性交之犯行後,再另行起意搶奪被害人置於機車置物箱之財物,故強制性交行為,與其後之搶奪財物行為,其二行為間,乃分別起意,應為數罪併罰之實質競合,被告並非基於強盜及妨害性自主之結合犯意為之。又被告係先對A女強制性交後,而於A女在水溝內之際,再搜刮A女財物,並不該當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等語。惟查:

⒈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經查,本案被告甲○○以預藏水果刀抵繞於A女頸部鎖骨處之強暴之方式致使A女不能抗拒,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後,隨即將A女推下2公尺深之溝渠下,再逕自A女機車置物箱內強取財物,觀諸A女在此深夜甫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再遭推落深溝下,身心定受鉅創,對被告強取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實無從認其有抗拒之能力,故被告所為,顯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強取被害人機車機車內之財物,應構成搶奪罪云云,自屬無據。

⒉次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係將強

盜與強制性交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強制性交或強盜為重,行為人於強制性交之強制行為繼續中,如若另有對被害人強盜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強制性交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強制性交之強制行為之初,抑或萌生於強制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刑事判決意旨、95年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91年9月10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且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相結合之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5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準此,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其強制性交之犯意,不論在強盜行為之初即已產生,或係在實施強盜行為中或完了以後始起意強制性交,核均足以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罪;且所結合之強制性交行為,並兼括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綜觀本件被告犯案過程,被告係先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攜帶兇器喝令A女取出財物未果,復利用犯強盜罪之時機而起意對A女強制性交,繼於A女仍在其暴力壓制,猶不能抗拒下,再強取其財物,兩者時間緊密而銜接,地點上亦具關連性,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深夜攜帶兇器強盜,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騎乘機車,當街隨機選擇毫無關連之單身女子下手,被害人根本無從防範,對於社會治安及婦女安全可謂造成極大之危害及恐慌,且於犯罪過程中,除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以外,復為免被害人對往來車輛求救,再將被害人強行推下2公尺深之溝渠,手段殘忍,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手指殘缺、家庭狀況、被害人所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6年之刑,已足資懲戒,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8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另被告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支,已為被告另案扣押,復非違禁物為必要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顯見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文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該情狀自須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責任基礎有關,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而法條所列舉之十大情狀,亦係提示法院審酌之具體情狀,俾便法院量刑時有所遵循,並非行為人之所有情事均須審酌,亦非每項科刑標準均須詳細深入論述,而以其審酌足為量刑輕重之依據為已足。此由條文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觀之自明。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參照)。

六、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略謂其於偵審程序中,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亦深切表達後悔之意,原判決已對被告之犯行為嚴厲之譴責,然對被告因家庭經濟困境及自身殘缺、學歷低微,致在亟需金錢壓力所為失去理智等量刑有利之情狀,僅已數語帶過,故請詳酌被告之一切情狀,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云云。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深夜攜帶兇器強盜,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騎乘機車,當街隨機選擇毫無關連之單身女子下手,被害人根本無從防範,對於社會治安及婦女安全可謂造成極大之危害及恐慌,且於犯罪過程中,除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以外,復為免被害人對往來車輛求救,再將被害人強行推下2公尺深之溝渠,手段殘忍,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手指殘缺、家庭狀況、被害人所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6年,已針對被告之責任,就其科刑輕重標準,詳予論述斟酌,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再查,有關量刑部分,原審審理時問及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時,經檢察官表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36頁),則原判決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16年之刑,既酌減於被告同意之範圍以內,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亦無不當。是上訴人(即被告)僅泛言其身體殘疾、生活困苦、亟需金錢之壓力等情,請求再酌予從輕量刑,即非屬具體理由,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