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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O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嘉義縣○○鎮○○段第三二

一、第三二一之四及第五二七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貴舍十九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其兄劉清淵、劉清泰、乙○○與甲○○四人所共有,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數名,以重型機具將系爭房屋拆毀夷為平地,使其效用全部喪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供述、於檢察事務官之供述、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證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及證人張文發、劉清淵、劉清泰(已歿)、李愛芬等人之證述,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毀損拆屋之情,堅稱:伊當時並未住在系爭房屋內,而係在中國大陸經商,系爭房屋是李愛芬表示風水不好因而拆除,與伊無關,在九十一年與劉清淵調解,並未說系爭房屋是經過李愛芬同意後拆除,且證人張文發與其有素怨等語。

五、經查:

㈠、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半月十九號房屋,為被告甲○○之父劉永傳於二十六年間所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跨建在嘉義縣○○鎮○○段第三二一、第三二一之四及第五二七地號土地上,原覆屋瓦、屋樑為杉木、竹製材質,四周有磚牆,內部為長條式建築,計有三間房間(一間為正廳、二間房間),合計面積約十二坪乙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百十六頁),並有證人張文發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六四號案件提供之系爭房屋照片可參(見該發查卷第六十四頁)。其次,系爭房屋於劉永傳身故後,係協議由劉永傳大兒子劉清淵、二兒子劉清泰分得系爭房屋,劉永傳之三子乙○○、四子即被告甲○○分得其餘土地乙節,亦據證人李愛芬、劉清淵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五頁至第一百三十六頁、第二百頁),復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二百十頁),是系爭房屋確實原為足供遮避風雨之建築物,並由劉清淵、劉清泰繼承無訛。再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時,系爭房屋原坐落位置已無建築物存在,無殘餘痕跡並已改建為園圃,其上種有花、樹,右側有一磚造平房,視其新舊應為後來所建,並非原始建築物之一部等物,業據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系爭建物遭拆除後之園圃照片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六四號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是系爭房屋業已遭人拆除剷平乙情,即堪認定。

㈡、再系爭房屋究竟遭何人拆除乙節,雖證人張文發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布袋鎮貴舍里貴舍十九號劉氏古厝已經拆掉,只剩下原祖厝旁水泥增建部分,房子大約是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甲○○拆除的,因為我是里長,都會四處看看,當天我有遇到挖土機司機在問路,他問我甲○○家怎麼走,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跟我說甲○○叫他去拆房子等語(見他字卷第一百三十三頁)。然細繹證人張文發證述內容,其雖證稱有遇見挖土機司機問路表示甲○○叫其去拆房子,惟證人張文發並未親見所稱之挖土機司機拆除系爭房屋,復未詳細證述挖土機司機有無表示究竟要拆除何建物,以及其遇見挖土機司機之時間,與嗣後發現系爭房屋遭拆除之時間是否極為密接。是縱使證人張文發上揭證述情詞無訛,仍未能排除其遇見該名挖土機司機係拆除他間房屋、或並未拆除任何房屋(因張文發亦未親見該名司機有拆除任何房屋),故尚難以未親見拆除系爭房屋過程之證人張文發證述內容,而遽認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僱請他人拆除。況證人張文發與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蘭花交付事宜,而互有指訴對方誣告、詐欺之情形;於八十五年間張文發因遭被告同居人陳素芳指訴殺人未遂,而彼此又引發誣告、殺人未遂案件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 (一)字 第四四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在卷可參,是證人張文發與被告間,實難謂相處和睦而無素怨,故證人張文發上揭證述之真誠信、憑信性非無疑義,且證人張文發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復難以交互詰問之方式檢驗其證述所憑記憶之可靠性,是其證述內容之真誠性、憑信性、記憶可靠性非無疑問,益難以其證述內容而據以論斷被告有為拆除系爭房屋之犯行。

㈢、又證人劉清淵、告訴人乙○○於警詢雖均指述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遭被告拆除云云(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六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證人劉清淵於原審亦證稱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間遭被告請人開怪手拆除云云(見原審卷第一百九十六頁)。然證人劉清淵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在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告訴人乙○○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劉清淵、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八頁)。是證人劉清淵、乙○○證稱被告拆除房屋之時間,渠二人均在監執行,顯未親見何人拆除系爭房屋,渠證稱被告拆除房屋,實係事後臆測之詞或聽聞他人轉述,並非本於親身見聞,實難以遽信。

㈣、證人李愛芬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拆除云云(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三頁),然對於究竟如何知悉拆除之人為被告,於原審證稱:「(你剛剛稱房子是被告拆除的,你為何知道?)因為我回去看不到房子;(看不到房子,也有可能是別人拆除的,你為何知道是被告拆除的?)我回去看不到房子」云云(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六頁),是證人李愛芬並未親見何人拆除系爭房屋,其證述係遭被告拆除之語,顯係個人推測之詞,而非本其親身見聞而為之證述。另證人劉清泰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六四號案件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舊屋是何人拆除?)村裡的人告訴我是甲○○自己拆的,我知不是李愛芬拆的。(何人告訴你是甲○○拆屋?拆除時你是否在場?)有很多人,但有一個死了,其他人都不住在這裡,也沒人願出面作證。當時我住高雄,沒看見。(有無證據可證是甲○○拆屋?)前里長張文發可證」云云(見上揭發查卷第六十三頁)。是觀諸證人劉清泰上開證言,其顯未親眼目睹系爭房屋遭拆除情形,而係聽聞他人轉述,而此聽聞而來之陳述,並非供述者本身親自之見聞,乃經由口耳傳達,極易出錯,且傳達者原供述之內容真實與否,仍待確認,參以其所舉之人證張文發,其證言之憑信性、真誠性、記憶可靠性尚有疑義,業如上述,故證人劉清泰雖亦證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拆除,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憑佐。

㈤、再者,系爭房屋於二十六年間由被告之父劉永傳建造,並由劉清淵、劉清泰繼承取得,被告則繼承其餘土地部分,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六十六年至六十八年間,在其所繼承之土地上,另蓋有一平房,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二百十二頁),復與證人李愛芬證述被告有另行興建平房情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一頁),是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業已另行興建房屋使用等情,即堪認定。故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間,實屬已使用六十餘年之老舊平房建築,其建築本體顯屬老舊,且非特殊價昂材質,將之拆除除需支付拆除費用、清運費用之外,難謂有何利可圖。其次,被告既已另行興建房屋使用,顯無刻意拆除系爭房屋,在原址興建其他建物居住之需要。另證人李愛芬雖於原審證稱:我有請地理師去看,說該房地地理不好,要拆除比較好,我有跟我二叔劉清泰說過,我二叔說好,我處理就好,後來我有跟被告說該房子地理不好,且他們兄弟都有官司,當初被告也說那裡地理不好,就說拆掉好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八頁)。然系爭房屋既非被告所有,而係由劉清淵、劉清泰分得,則系爭房屋之風水是否良善,似與分得其他部分土地之被告較無關聯,反係與分得此祖厝而長期身陷囹圄之劉清淵、健康不佳之劉清泰影響較為深遠,此觀劉清淵之女李愛芬會特意請人前往系爭房屋探訪地理風水即明。參以被告雖與證人張文發有官司糾紛,然相較於其長期身陷囹圄之兄長劉清淵、乙○○,以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劉清泰,被告仍屬兄弟0生活較為順遂之人,自承在中國大陸經商多年,於興盛時年收入可達百萬元人民幣之譜(見原審卷第二百十五頁),佐以卷附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確實入出境頻繁,經濟狀況應較為寬裕,是被告相較其餘三位兄長而言,其個人生活實較為順利,對於未分得之祖厝風水,顯於心理層面之影響較小,應無動機僅因其未分得之祖厝風水不佳,即自行花費將之拆除。

㈥、至被告雖於九十一年間,因證人劉清淵對其提出毀損系爭房屋之告訴,而與證人劉清淵達成調解,有證人李愛芬庭呈之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調字第七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三頁)。惟按調解程序乃係當事人雙方願就爭執事項由調解委員居間協調、各讓一步,期使紛爭能於審判外達成共識並謀解決,而願意接受調解之動機非一,可能自認並無為不法行為,然評估對方開出之條件與訴訟經濟之考量,或抱持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態度而接受,亦可能自認確實有為不法行為,願意承擔錯誤賠償,甚至為製造假債權而成立調解,不一而足。而觀諸被告與劉清淵該次調解內容「一、聲請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正補償對造人毀損房屋,給付方式調解同日一次付清。二、聲請人同意將貴舍里半月九十一號(應為十九號之誤)房屋供二哥劉清泰居住,繼續居住至劉清泰過亡,不得藉故要求劉清泰搬走。三、對造人同意接受調解,其他要求自願拋棄,並同意撤回告訴及自訴。」,證人劉清淵僅要求賠償一萬元、讓劉清泰使用房屋,顯見證人劉清淵所開出之調解條件可輕易達成,是被告辯稱其並非認為其有拆除房屋,而係整體考量後接受該條件,難謂有違常情。另證人劉清淵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於調解委員會時有說拆房子是我女兒同意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百零二頁),然證人劉清淵於原審就有無取得調解金額一萬元,李愛芬、劉清泰有無告知親自看見被告指揮拆除系爭房屋等情,證詞反覆,或與李愛芬、劉清泰證述內容矛盾(見原審卷第二百零一頁、第一百九十八頁至第一百九十九頁),是其就本案相關調解、拆屋情形,證述內容之憑信性顯非無疑。況證人劉清淵前於八十一年間亦以被告將其所有之土地、建物抵押貸款為由,而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查證被告並無任何劉清淵所指訴辦理抵押貸款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六四號卷第二十四頁),益徵證人劉清淵對其所指述之內容,稍嫌恣意,故證人劉清淵上揭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曾於調解程序坦認有拆除系爭房屋。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固舉證人張文發、李愛芬、乙○○、劉清泰、劉清淵之證述、調解筆錄等,作為積極證據欲證明被告有拆除系爭房屋之罪嫌。而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相對於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倘無從證明被告犯罪,縱令被告之辯解與事理有違或自相矛盾,查無積極證據之下,仍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審視檢察官所提出積極證據,上揭證人均未親見被告指揮拆除系爭房屋,又難以說明被告有何拆除系爭房屋之動機,是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亦堅稱並無上開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明確,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