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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扶助律師)

林志雄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66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山仔」、「阿山」)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待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謝水清(綽號「大胖清」、「大胖」)、林鶴年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丙○○即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販賣與各該編號所示之謝水清、林鶴年,並當場或日後收取買賣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

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其後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8年1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扶朝224號丙○○住處拘提丙○○時,當場查獲丙○○供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謝水清。海洛因是我與謝水清、林鶴年一起去向林英峻購買的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被告於98年1月19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林英峻、黃文羿,因而查獲林英峻、黃文羿,徵諸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70號、95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原審判決並未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判決容有未當云云。

經查:

㈠原審訊據被告丙○○對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

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並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方式,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與謝水清、林鶴年等情坦白承認(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95號卷第44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核與證人謝水清、林鶴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1份(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6頁)、被告與謝水清於97年10月28日晚間6時38分39秒、同日晚間6時40分4秒、同日晚間6時40分24秒、97年12月2日下午5時25分11秒、同日晚間6時18分1秒、97年12月5日上午11時54分27秒、同日中午12時12分0秒、同日晚間8時45分53秒、97年12月22日晚間8時48分45秒、同日晚間9時20分55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34頁,詳附表二編號03至05、20、21、30、31、34、51、52所示),及被告與林鶴年於97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12秒、同日中午12時41分45秒、97年12月3日下午1時48分7秒、同日下午2時8分27秒、97年12月4日晚間8時35分31秒、同日晚間8時59分56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34頁,詳附表二編號12、13、22、23、28、29所示)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不以得利為要件,縱未得利,亦無妨於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67號判例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參照)。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貲,量微價高,販賣者恆有利益可圖,且被告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購毒者謝水清、林鶴年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關係,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被查緝風險之理。從而,被告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與謝水清、林鶴年時,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基於販賣他人並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毒品與各該編號所示之謝水清、林鶴年共計8次,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5日

經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2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2日起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本件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並未特定其施行日期。雖該條例於制定時,在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但此項施行日期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次98年5月20日修正之條文。故本次修正條文既未明定其施行日期,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附此敘明),其中⑴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併科罰金之數額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由1千萬元以下,提高為2千萬元以下,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7百萬元以下,提高為1千萬元以下,乃加重罰金刑部分。此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⑵修正後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修正前之第17條則未有此規定,查本件被告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警查獲後,於偵查並未自白犯行(詳後述),並無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上開行為時及裁判時法,自以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八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所犯上開二罪(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㈤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於短時間內接續販售毒品海洛因

與謝水清,及於短時間內接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林鶴年,應屬集合犯,分屬一罪云云(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95號卷第97頁)。惟按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1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1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是接續犯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1犯罪決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出於數個自然行為,而持續侵害同1法益之犯罪,其特徵在於每個行為原即足獨立成罪,即其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並非預定須實施數次行為始足成罪,然由於自數行為完成後逆溯觀察之結果,各該行為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顯然於評價上喪失其獨立性,遂將各該行為全體包括地斷為1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所示之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每一販賣事實之時間、地點各別,且一次販賣後即獨立構成犯罪,自與前揭判例所示之接續犯不符。又所謂「集合犯」,係指某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乃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再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惟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始符合立法本旨。且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關於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實務上向來不認為具有「集合犯」之性質,若於修法後將此種行為一律論以「集合犯」,不僅與社會通念及司法實務見解不合,且違背修法之本旨,並影響於刑罰之公平。從而,被告所為上開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為妥適。是被告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7月16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以上除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辯護人於原審具狀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有自白本件

犯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95號卷第97頁)。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述:我已經回答很煩了,我沒有在販賣毒品云云(見偵卷第92頁),顯見被告並無辯護人所指於警詢自白犯罪之情形,此外,復查無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之情況,難認被告有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情形,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㈧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於98年1月19日警詢

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林英峻、黃文羿,因而查獲林英峻、黃文羿,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原審依職權先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檢察官函詢有關黃文羿、林英峻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是否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經該署分別函覆「關於林英峻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並非係因本件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丙○○於98年5月16日供稱販賣予謝水清之毒品來源係自綽號『汽水』之黃文羿,繼而經謝水清於98年5月17日證稱其與丙○○購買毒品之際,黃文羿確有在場,且丙○○亦居間將謝水清購毒款項交付予黃文羿,再將黃文羿販出之毒品交付予謝水清,是丙○○對黃文羿之指證有謝水清之支持。又本署於丙○○指證謝水清之前,自對丙○○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得知丙○○之毒品來源係自黃文羿,檢警亦可掌握黃文羿之年籍資料,而由丙○○之證述,則可印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鞏固黃文羿販毒之事證」等語,有該署98年8月11日雲檢家孝98偵456字第21543號函、98年9月8日雲檢家孝98偵456字第2425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再觀諸卷附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34頁),發現97年10月30日上午8時56分45秒、同年11月1日上午11時37分48秒、同年11月9日下午1時2分43秒、同年12月4日下午2時40分11秒、同年12月4日晚間6時39分等通訊監察譯文,均已註記與被告通話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係「販毒藥頭黃文羿(綽號汽水)」;另97年12月16日晚間7時28分38秒、同年12月19日晚間10時7分43秒,亦有註記與被告通話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係「販毒主嫌林英峻」。另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具結證稱:「㈠被告所謂的上手林英峻當時就已經被我們監聽、監控當中。我們從九十七年十月份就開始監控林英峻。又被告透過甲○○提供林英峻販毒的資料,我跟所長才到甲○○的家與被告見面,但是被告所提供的資料我們早就上線監聽掌握,所以並不是因為被告所提供的資料,我們才知道林英峻有販毒,我們所取得的資料比被告提供的資料更新,被告所提供的資料並沒有什麼幫助。且應該是在我們在上線監聽、監控林英峻之後才與被告見面的。㈡我們是從林英峻的監聽電話中發現林英松也有販毒,所以才會聲請監聽林英松,並從林英松的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中發現黃文羿新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所以我們查獲林英峻、黃文羿涉嫌販毒,與被告所謂有提供行動電話完全沒有關係。因為之前黃文羿與被告聯絡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㈢丙○○並無提供行動電話線索給我們去追查。」等情(詳本院卷第80、81頁)。綜上,足證檢警於被告98年1月19日供出毒品來源黃文羿、林英峻前,即已明確掌握其毒品來源前手之姓名及年籍,是檢警查獲林英峻、黃文羿顯非被告所供出始查獲,本件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酌參)。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各為7次、1次,交付數量均不多,且對象僅有2人,相較於次數動輒高達數十次以上之毒梟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又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尚有悔意,核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不赦,若均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7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且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468號、98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供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謝水清、林鶴年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98年度訴字第195號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與各該編號所示之謝水清、林鶴年,而先後收取之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共計9,000元,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本身既有毒癮,明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且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犯罪情節非輕,及其販賣之數量、次數、所得利益,暨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原審判決並未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判決容有未當云云,而指摘原判決,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交易時│交易地點│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方式、毒品│宣告刑 ││號│間 │ │ │象 │種類、次數及價│ ││ │ │ │ │ │格(新臺幣〈下│ ││ │ │ │ │ │同〉) │ │├─┼───┼────┼───┼───┼───────┼───────┤│一│97年10│嘉義縣六│丙○○│謝水清│丙○○基於販賣│丙○○販賣第一││ │月28日│腳鄉媽祖│ │ │第一級毒品以營│級毒品,累犯,││ │晚間6 │大橋附近│ │ │利之犯意,以09│處有期徒刑拾伍││ │時40分│某廟宇 │ │ │00000000號行動│年陸月;扣案之││ │許以後│ │ │ │電話作為與購毒│0000000000號行││ │之某時│ │ │ │者聯繫之販毒工│動電話壹支(含││ │ │ │ │ │具,待謝水清於│SIM 卡壹張)沒││ │ │ │ │ │97年10月28日晚│收之;未扣案之││ │ │ │ │ │間6 時38分39秒│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起,以行動電話│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撥打上開093915│元沒收之,如全││ │ │ │ │ │7941號行動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聯繫購買毒品海│收時,以其財產││ │ │ │ │ │洛因事宜後,蘇│抵償之。 ││ │ │ │ │ │麗山即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將數│ ││ │ │ │ │ │量不詳之毒品海│ ││ │ │ │ │ │洛因1 包,以50│ ││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 ││ │ │ │ │ │與謝水清,嗣謝│ ││ │ │ │ │ │水清於同年11月│ ││ │ │ │ │ │5 日以後某日,│ ││ │ │ │ │ │交付買賣價金50│ ││ │ │ │ │ │0 元與丙○○。│ │├─┼───┼────┼───┼───┼───────┼───────┤│二│97年12│雲林縣北│丙○○│謝水清│丙○○基於販賣│丙○○販賣第二││ │月2 日│港鎮扶朝│ │ │第二級毒品以營│級毒品,累犯,││ │晚間6 │里扶朝22│ │ │利之犯意,以09│處有期徒刑肆年││ │時18分│4 號蘇麗│ │ │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093915││ │許 │山住處後│ │ │電話作為與購毒│7941號行動電話││ │ │方圳溝旁│ │ │者聯繫之販毒工│壹支(含SIM 卡││ │ │ │ │ │具,待謝水清於│壹張)沒收之;││ │ │ │ │ │97年12月2 日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午5 時25分11秒│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起,以行動電話│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撥打上開093915│之,如全部或一││ │ │ │ │ │7941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 │ │ │ │ │聯繫購買毒品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非他命事宜後,│。 ││ │ │ │ │ │丙○○即於左列│ ││ │ │ │ │ │時間、地點,將│ ││ │ │ │ │ │數量不詳之毒品│ ││ │ │ │ │ │安非他命1 包,│ ││ │ │ │ │ │以1,000 元之價│ ││ │ │ │ │ │格販賣與謝水清│ ││ │ │ │ │ │,嗣謝水清於同│ ││ │ │ │ │ │年12月5 日以後│ ││ │ │ │ │ │某日,交付買賣│ ││ │ │ │ │ │價金1,000 元與│ ││ │ │ │ │ │丙○○。 │ │├─┼───┼────┼───┼───┼───────┼───────┤│三│97年12│雲林縣六│丙○○│謝水清│丙○○基於販賣│丙○○販賣第一││ │月5 日│腳鄉媽祖│ │ │第一、二級毒品│級毒品,累犯,││ │中午12│大橋附近│ │ │以營利之犯意,│處有期徒刑拾陸││ │時12分│某廟宇 │ │ │以0000000000號│年;扣案之0939││ │許以後│ │ │ │行動電話作為與│157941號行動電││ │之某時│ │ │ │購毒者聯繫之販│話壹支(含SIM ││ │ │ │ │ │毒工具,待謝水│卡壹張)沒收之││ │ │ │ │ │清於97年12月5 │;未扣案之販賣││ │ │ │ │ │日上午11時54分│第一、二級毒品││ │ │ │ │ │27秒起,以行動│所得共計新臺幣││ │ │ │ │ │電話撥打上開09│參仟元沒收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電話聯繫購買毒│能沒收時,以其││ │ │ │ │ │品海洛因、安非│財產抵償之。 ││ │ │ │ │ │他命事宜後,蘇│ ││ │ │ │ │ │麗山即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同時│ ││ │ │ │ │ │將數量不詳之毒│ ││ │ │ │ │ │品海洛因1 包、│ ││ │ │ │ │ │安非他命2 包,│ ││ │ │ │ │ │各以1,000 元、│ ││ │ │ │ │ │2,000 元之價格│ ││ │ │ │ │ │販賣與謝水清,│ ││ │ │ │ │ │並收取買賣價款│ ││ │ │ │ │ │3,000 元。 │ │├─┼───┼────┼───┼───┼───────┼───────┤│四│97年12│嘉義縣六│丙○○│謝水清│丙○○基於販賣│丙○○販賣第一││ │月5 日│腳鄉媽祖│ │ │第一級毒品以營│級毒品,累犯,││ │晚間8 │大橋附近│ │ │利之犯意,以09│處有期徒刑拾伍││ │時45分│某廟宇 │ │ │00000000號行動│年陸月;扣案之││ │許以後│ │ │ │電話作為與購毒│0000000000號行││ │之某時│ │ │ │者聯繫之販毒工│動電話壹支(含││ │ │ │ │ │具,待謝水清於│SIM 卡壹張)沒││ │ │ │ │ │97年12月5 日晚│收之;未扣案之││ │ │ │ │ │間8 時45分(追│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加起訴書誤載為│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40分)53秒起,│元沒收之,如全││ │ │ │ │ │以行動電話撥打│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上開0000000000│收時,以其財產││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抵償之。 ││ │ │ │ │ │購買毒品海洛因│ ││ │ │ │ │ │事宜後,丙○○│ ││ │ │ │ │ │即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將數量不│ ││ │ │ │ │ │詳之毒品海洛因│ ││ │ │ │ │ │1 包,以500 元│ ││ │ │ │ │ │之價格販賣與謝│ ││ │ │ │ │ │水清,並收取買│ ││ │ │ │ │ │賣價款500 元。│ │├─┼───┼────┼───┼───┼───────┼───────┤│五│97年12│雲林縣北│丙○○│謝水清│丙○○基於販賣│丙○○販賣第一││ │月22日│港鎮扶朝│ │ │第一級毒品以營│級毒品,累犯,││ │晚間8 │里扶朝22│ │ │利之犯意,以09│處有期徒刑拾伍││ │時48分│4 號蘇麗│ │ │00000000號行動│年捌月;扣案之││ │45秒至│山住處附│ │ │電話作為與購毒│0000000000號行││ │同日晚│近 │ │ │者聯繫之販毒工│動電話壹支(含││ │間9 時│ │ │ │具,待謝水清於│SIM 卡壹張)沒││ │20分55│ │ │ │97年12月22日晚│收之;未扣案之││ │秒間之│ │ │ │間8 時48分45秒│販賣第一級毒品││ │某時 │ │ │ │起,以行動電話│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撥打上開093915│元沒收之,如全││ │ │ │ │ │7941號行動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聯繫購買毒品海│收時,以其財產││ │ │ │ │ │洛因事宜後,蘇│抵償之。 ││ │ │ │ │ │麗山即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將數│ ││ │ │ │ │ │量不詳之毒品海│ ││ │ │ │ │ │洛因1 包,以1,│ ││ │ │ │ │ │000 元之價格販│ ││ │ │ │ │ │賣與謝水清,並│ ││ │ │ │ │ │收取買賣價款1,│ ││ │ │ │ │ │000 元。 │ │├─┼───┼────┼───┼───┼───────┼───────┤│六│97年11│雲林縣北│丙○○│林鶴年│丙○○基於販賣│丙○○販賣第一││ │月28日│港鎮媽祖│ │ │第一級毒品以營│級毒品,累犯,││ │中午12│大橋附近│ │ │利之犯意,以09│處有期徒刑拾伍││ │時41分│(起訴書│ │ │00000000號行動│年捌月;扣案之││ │許 │誤載為嘉│ │ │電話作為與購毒│0000000000號行││ │ │義縣六腳│ │ │者聯繫之販毒工│動電話壹支(含││ │ │鄉媽祖大│ │ │具,待林鶴年於│SIM 卡壹張)沒││ │ │橋附近)│ │ │97年11月28日中│收之;未扣案之││ │ │ │ │ │午12時30分12秒│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起,以行動電話│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撥打上開093915│元沒收之,如全││ │ │ │ │ │7941號行動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聯繫購買毒品海│收時,以其財產││ │ │ │ │ │洛因事宜後,蘇│抵償之。 ││ │ │ │ │ │麗山即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將數│ ││ │ │ │ │ │量不詳之毒品海│ ││ │ │ │ │ │洛因1 包,以1,│ ││ │ │ │ │ │000 元之價格販│ ││ │ │ │ │ │賣與林鶴年,並│ ││ │ │ │ │ │收取買賣價款1,│ ││ │ │ │ │ │000 元。 │ │├─┼───┼────┼───┼───┼───────┼───────┤│七│97年12│雲林縣北│丙○○│林鶴年│丙○○基於販賣│丙○○販賣第一││ │月3 日│港鎮媽祖│ │ │第一級毒品以營│級毒品,累犯,││ │下午2 │大橋附近│ │ │利之犯意,以09│處有期徒刑拾伍││ │時8 分│(起訴書│ │ │00000000號行動│年捌月;扣案之││ │許 │誤載為嘉│ │ │電話作為與購毒│0000000000號行││ │ │義縣六腳│ │ │者聯繫之販毒工│動電話壹支(含││ │ │鄉媽祖大│ │ │具,待林鶴年於│SIM 卡壹張)沒││ │ │橋附近)│ │ │97年12月3 日下│收之;未扣案之││ │ │ │ │ │午1 時48分7秒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起,以行動電話│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撥打上開093915│元沒收之,如全││ │ │ │ │ │7941號行動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聯繫購買毒品海│收時,以其財產││ │ │ │ │ │洛因事宜後,蘇│抵償之。 ││ │ │ │ │ │麗山即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將數│ ││ │ │ │ │ │量不詳之毒品海│ ││ │ │ │ │ │洛因1 包,以1,│ ││ │ │ │ │ │000 元之價格販│ ││ │ │ │ │ │賣與林鶴年,並│ ││ │ │ │ │ │收取買賣價款1,│ ││ │ │ │ │ │000 元。 │ │├─┼───┼────┼───┼───┼───────┼───────┤│八│97年12│雲林縣北│丙○○│林鶴年│丙○○基於販賣│丙○○販賣第一││ │月4 日│港鎮某牌│ │ │第一級毒品以營│級毒品,累犯,││ │晚間8 │樓附近 │ │ │利之犯意,以09│處有期徒刑拾伍││ │時59分│ │ │ │00000000號行動│年捌月;扣案之││ │許 │ │ │ │電話作為與購毒│000000 0000 號││ │ │ │ │ │者聯繫之販毒工│行動電話壹支(││ │ │ │ │ │具,待林鶴年於│含SIM 卡壹張)││ │ │ │ │ │97年12月4 日晚│沒收之;未扣案││ │ │ │ │ │間8 時35分31秒│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起,以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撥打上開093915│仟元沒收之,如││ │ │ │ │ │7941號行動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聯繫購買毒品海│沒收時,以其財││ │ │ │ │ │洛因事宜後,蘇│產抵償之。 ││ │ │ │ │ │麗山即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將數│ ││ │ │ │ │ │量不詳之毒品海│ ││ │ │ │ │ │洛因1 包,以1,│ ││ │ │ │ │ │000 元之價格販│ ││ │ │ │ │ │賣與林鶴年,並│ ││ │ │ │ │ │收取買賣價款1,│ ││ │ │ │ │ │000 元。 │ │├─┴───┴────┴───┴───┴───────┴───────┤│販賣所得共計9,00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