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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172號、91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3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稱: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稱被告甲○係隨同廖偉甫一同前來佳聯公司,廖偉甫與廖泉裕陸續對其施以謾罵,致其心生畏懼(「廖泉裕及廖偉甫輪流罵的,甲○他們就坐到旁邊助勢」、「當然怕,怕到連尿急都不敢去上廁所,就這樣坐了6、7個小時...」、「我被迫簽委託書後,甲○先走,廖偉甫在甲○走後約30分他才走,廖偉甫六點多離開」),而被告離開佳聯公司時已近當晚6時,足證被告停留於佳聯公司之時間長達4小時之久,原審雖以利用他人在場以壯勢,並非社會所無,則廖泉裕不無可能利用甲○在場助威,但不能因此謂在場之人均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況人雖在場但置身事外,所在皆是,故認不能以乙○○之證述,證明被告甲○有何參與之情;惟乙○○經此長時間遭妨害自由最終被迫書立委託書,難認被告等人在場助威之行為對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未生絲毫影響,被告與廖偉甫、廖泉裕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起訴書所載客觀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難謂允當,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是否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等犯行,原判決以⑴證人張

嘉元、王秋足、黃張寶蓮、吳金坤等證詞,僅能證明乙○○之妻黃張寶蓮自李謀知處得知其夫乙○○人在佳聯公司,因擔心其安危,請求張嘉元、王秋足夫婦前往了解,而張嘉元、王秋足始請求刑警隊小隊長吳金坤等三名員警一起前往,而張嘉元、王秋足夫婦到達佳聯公司後,所見到只有廖泉裕、王明正、乙○○三人在場,並無被告甲○,所聽到的只是廖泉裕口口聲聲說乙○○吃錢,乙○○回答「縣長,我沒有吃錢」等語,而證人吳金坤等三名員警均在樓下,並未親身見聞,故均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參與之事實。⑵又證人乙○○上開之證述,雖可以證明當時廖泉裕及廖偉甫輪流對其辱罵「幹你娘,你這個違背孩子」(台語),以及被強迫簽委託書等事,被告甲○在場助勢,但是乙○○亦證述:被告甲○待了將近4個小時,這4個小時之內,甲○在抽煙、吃檳榔,從頭到尾,甲○沒有講話,我沒有告甲○等語,依其所述被告甲○只是在場而已,並無參與之情,如或不然,何以乙○○不告甲○,而證人乙○○於本院詰問時亦同此意旨之證述。⑶況且起訴書也敘述:廖泉裕見廖偉甫與甲○率數名不詳男子上來助勢,見人多勢眾,始露出傲慢不悅之臉色並以惡劣之口氣對付乙○○等情。蓋利用他人在場以壯勢,並非社會所無,則廖泉裕不無可能利用甲○在場助威,但不能因此謂在場之人均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況人雖在場但置身事外,所在皆是。因此亦不能以乙○○之證述,證明被告甲○有何參與之情。⑷至於檢察官所舉上開存證信函、佳聯公司股東股份變動表,僅能證明乙○○簽下委託書轉讓股權一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甲○為共犯。爰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上訴意旨以乙○○經長時間遭妨害自由最終被迫書立委託書,難認被告在場助勢之行為,對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未生絲毫影響,被告與廖偉甫、廖泉裕間具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被告固然在場將近4個小時,但並無任何言詞恫嚇行為,被害人乙○○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原判決已敘述綦詳。而被害人乙○○簽署委託書後始能重獲自由,究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有關,公訴人亦未提出。自不能僅以被告在場不言不語之行為,即逕推認被告有妨害自由、強制罪等行為。原判決因而以證據不足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其認定俱憑卷內資料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能指為違法。

㈢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資料,無法使原

審法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之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