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927、1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任職於告訴人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翼公司)專員期間,與時任鉅翼公司善化勤務區課長之被告丙○○2人,明知告訴人鉅翼公司並未配賦善化勤務區「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安伯琇」字樣之印章(下稱系爭大小章),更未授權該勤務區自行使用系爭大小章,竟與被告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被告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永康就業服務站索取後填載年籍資料之空白離職證明書傳真予不知情之鉅翼公司秘書甲○○,由甲○○於本件離職證明書「投保單位證明欄」中填具公司資料傳真予被告丙○○,被告丙○○旋於上開離職證明書上蓋用系爭大小章印文後,未經告訴人鉅翼公司審核被告乙○○是否為非自願離職並通報臺南縣政府勞工局,即交付被告乙○○請領失業給付,被告乙○○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失業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鉅翼公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核失業給付之正確性。嗣因臺南縣政府勞工局辦理失業給付時要求告訴人鉅翼公司補正通報被告乙○○確係非自願離職之相關資料,否則將處以罰鍰時,告訴人鉅翼公司始覺有異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本件證人安伯琇、林獻隆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導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又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丙○○坦承前揭離職證明書上之公司大小章係其所蓋、被告乙○○供承確有持上開離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辦理失業給付,並領得2萬餘元之失業給付等情不諱、證人陳龍泉、林獻隆均證述鉅翼公司善化勤務區並無配置公司大小章、證人甲○○證述被告丙○○曾以電話要求其協助在上開離職證明書「投保單位證明欄」填具公司資料,其將本件離職證明書以傳真方式回傳予被告丙○○後,曾告知被告丙○○必須將該張離職證明書正本寄回公司、證人安伯琇證述告訴人鉅翼公司並未傳真告知被告乙○○其不適任等情、及系爭離職證明書、告訴人鉅翼公司之「一般文書處理規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97年3月11日南業二字第0970003468號函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5年12月18日,至鉅翼公司善化勤務區申請離職證明,並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永康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被告丙○○亦不否認有於前揭離職證明書上蓋用鉅翼公司之大小章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告訴人鉅翼公司確實有傳真一份被告乙○○不適任之文件至善化勤務區,且伊蓋用鉅翼公司大小章前,有告訴鉅翼公司會計甲○○、總經理安伯琇;被告乙○○則辯稱:當時伊在告訴人鉅翼公司擔任專員,公司說伊不適任,要伊離職,伊只是單純向告訴人鉅翼公司申請離職證明而已等語。
六、本件被告乙○○於95年11月14日,自告訴人鉅翼公司離職後,確有於95年12月18日,持其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永康就業服務站索取之空白離職證明書1紙,至鉅翼公司善化勤務區,向被告丙○○申請開立離職證明。被告丙○○收受後,隨即於當日,將上開空白之離職證明書傳真至告訴人鉅翼公司位在高雄之總公司,由鉅翼公司秘書甲○○在前開空白離職證明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內填具鉅翼公司資料後,再回傳予被告丙○○。被告丙○○收受鉅翼公司秘書甲○○傳回之離職證明書,即在該紙離職證明書上蓋用鉅翼公司大小章,並交付予被告乙○○。嗣後被告乙○○即持該紙離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永康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被告乙○○因此領得共計22,104元之失業給付等情,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離職證明書一紙、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5日保給失字第09810261640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98年10月19日南業二字第098002878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要堪認定。又被告丙○○在離職明書上加蓋之系爭大小章原先雖係證人林獻隆寄放在被告丙○○處,惟證人安伯琇知悉此事後,並未立即向被告丙○○索回上開大小章,其後,證人安伯琇除同意將系爭大小章放在被告丙○○處外,更曾授權被告丙○○持上開大小章代表告訴人鉅翼公司對外簽訂契約。執此,被告丙○○在擔任鉅翼公司善化勤務區課長期間,確有因為公司職務上需要,而持有、使用系爭大小章,亦據證人林獻隆、安伯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7至80頁),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丙○○在本案之離職證明單上蓋大小章,事先是否經鉅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若事先未經同意,被告丙○○在離職證明單上蓋章有無足生損害於鉅翼公司?經查:
㈠、被告乙○○於95年12月18日,持其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永康就業服務站索取之空白離職證明書,至鉅翼公司善化勤務區,向被告丙○○申請開立離職證明時,被告丙○○確有將上開空白之離職證明書傳真至鉅翼公司位在高雄之總公司,由鉅翼公司秘書甲○○在前開空白離職證明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內填具鉅翼公司資料乙節,業據證人甲○○證稱:被告丙○○有跟伊提到說乙○○要申辦類似補助款,伊填完投保資料之後,再把這張離職證明書回傳給被告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並有系爭離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頁)。是本件倘若被告丙○○主觀上確有偽造系爭離職證明書之故意,當無將該紙離職證明書傳真至鉅翼公司高雄總公司,而自曝犯行之理。另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總經理安伯琇及被告丙○○二位都有跟伊說過被告乙○○要申請補助,所以被告丙○○傳真資料過來時,伊才會幫忙填投保資料;總經理安伯琇有跟伊說,被告乙○○要申請補助款,但是是什麼補助款她沒有跟伊說;因為總經理安伯琇及被告丙○○有跟伊提過被告乙○○要做申請,所以伊就覺得被告丙○○傳真的可能就是這份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79、82、84頁)可知,被告丙○○於傳真上開離職證明書予證人甲○○時,確有向證人甲○○提及被告乙○○要申請離職補助款一事,益徵被告丙○○並無刻意隱瞞證人甲○○被告乙○○欲持該紙離職證明書申請補助之舉。則被告丙○○辯稱:伊於傳真系爭離職證明書之前,即曾向總經理安伯琇報告過被告乙○○要申請補助一事;且因為證人甲○○已經在系爭離職證明書上填載投保資料並蓋其私章,故認為公司已經同意,才在離職證明書上蓋大小章,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乙節(見原審卷第60頁、偵查卷第55頁),並非虛構。
㈡、證人即告訴人鉅翼公司之總經理安伯琇雖於偵查中證稱:離職單是被告乙○○自己寫的,並非所謂的「非自願離職」等語;並否認告訴人鉅翼公司曾於95年11月14日前某日,傳真予被告乙○○表示其不適任要其離職乙情(見偵查卷第80頁、第91頁、第93頁)。然:
1、證人安伯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丙○○是鉅翼公司第一位資遣的員工,資遣被告丙○○的時間應係在96年5、6月間,96年5、6月之前,鉅翼公司從未資遣過員工,都是員工自願性離職。依公司內規,如果員工在試用期間,公司覺得不適任就直接通知他,這種情況不見得會寫離職單。如果是正職員工不適任的話,其實也是勤務區的主管才看的到,他就會自己去處理,根本不會告訴伊。如果當地主管覺得員工不適任,希望把他開除的話,他們自己都會處理。他們可能就會跟公司說,他不適任請他自己寫離職單。伊看到離職單並不會探討每一位員工是何狀況離職,因為當時員工也是由他們面談,所以過程都是由他們處理。如果是課長跟員工說他不適任,請他自己寫離職單,該員工就不能請領失業補助,在伊的認知,只要鉅翼公司沒有做資遣通報,就不能領失業給付等語各節(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可知,告訴人鉅翼公司之員工除自願離職之情形需要填載離職單外,倘遇有因不適任而經主管要求離職者,亦需填載離職單,故本件自不能單憑被告乙○○於95年11月14日離職時,曾經填載告訴人鉅翼公司內部之離職單之事實,即推認被告乙○○確係自願離職甚明。
2、被告乙○○於原審提出鉅翼公司95年11月13日翼(保)字第941097號函之傳真為證(附於原審卷第103頁證物袋內),該紙傳真受文者為被告丙○○,內容主旨為「關於善化(勤)專員乙○○不適任一案」,說明欄內更指出「乙○○對外宣稱代班為無薪代班,大部皆加以拒絕,導致公司案場保全員連續執勤超過24小時,且放送不當言詞,毀損公司聲譽‥‥」等情,核與丙○○所辯鉅翼公司確實有傳真一份被告乙○○不適任之文件至善化勤務區等情相符,雖該紙傳真日期為96年4月14日,但經證人甲○○到庭證稱鉅翼公司只有留最近一年發文的文稿,發文簿也只有保留一年,而無從由鉅翼公司原始檔查證。然甲○○亦證稱:「(該傳真文號是公司的嗎?)應該是」、「(依照傳真文號,此文應該是誰發的?)我們公司發文,只要是主管級的都可以發函‥‥」、「(當初公司傳真機的日期是否與實際的日期相同?)不知道,我們都沒有在看」等語,以及本件告訴人係於96年11月6日始提出本件之告訴,被告2人殊無可能於96年4月14日即預知告訴人會於日後提出本案告訴而事先偽造證據等情,又本件傳真上之碳粉因時間久遠,已有褪色等情,該傳真上之日期應係當時傳真機上日期與實際日期不符之故,尚難以此即認該傳真是被告事後偽造而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乙○○於95年11月14日所出具之離職單上,填載之離職原因確係「遭人誤解,聽信謠言,心有不甘」,有鉅翼公司離職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6頁);另佐以被告乙○○於95年11月15日自告訴人鉅翼公司處離職後,隨即於95年12月22日又回到告訴人鉅翼公司內任職,有鉅翼公司98年2月5日翼(保)字第941257號函一件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確有繼續留在告訴人鉅翼公司內任職之意,是被告乙○○所辯:其於95年11月14日並非自願離職乙節,應非虛假。
3、被告乙○○於95年12月20日曾檢附本案之離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失業給付,而該中心永康就業服務站曾於95年12月20日向鉅翼保全公司查詢被告乙○○所檢附本案對離職證明書各欄所載是否屬實、本案之離職證明書是否確該投保單位(即鉅翼公司)同意所開具,經查詢結果均屬實,且該投保單位並未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此有該服務站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5頁)。
4、再者乙○○於鉅翼公司之薪資均係由鉅翼公司匯入乙○○之妻黃靜瑛於臺南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雖該帳戶入款之明細為何,證人甲○○到庭結證公司無保存這麼久之資料無法查證,惟乙○○於95年11月14日離職,於95年12月22日始再回鉅翼公司上班,其於95年12月22日才工作9日,該月鉅翼公司匯入金額為10,266元(於96年1月入帳),反較95年11月任職14日所領7,304(95年12月入帳)元為多,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9年2月1日處儲字第0991000194號函及檢附資料可憑,則被告乙○○於95年12月份所領之金額當有包括95年11月14日離職時之資遣費始合常理。
5、綜上各點,本件被告乙○○辯稱伊於95年11月14日係因鉅翼公司說伊不適任,要伊離職,伊始向鉅翼公司申請離職證明,以及被告丙○○辯稱伊在本件離職證明書上蓋用鉅翼公司大小章前,有告訴鉅翼公司會計甲○○、總經理安伯琇等情,應屬實在。從而被告丙○○既係得鉅翼公司法定代理人安伯琇之同意,而加蓋大小章,被告2人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甚明。
㈢、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丙○○當時確實未徵得告訴人鉅翼公司之同意即出具公訴意旨所載之離職證明書,惟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鉅翼公司係以被告乙○○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告訴人鉅翼公司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乙○○間之勞動契約,自符合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要件,則被告乙○○請求告訴人鉅翼公司須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上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確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要件,自亦無從推認系爭離職證明書之內容係屬虛偽不實,是退步以言,縱認為本件具有偽造之形式,然實質上並無足以生損害之虞,要難對被告丙○○、乙○○繩以偽造文書之罪責。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形成被告丙○○、乙○○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不能明被告乙○○是非自願性離職,又查無鉅翼公司匯入資遣費,以及不能證明鉅翼公司有同意蓋章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