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蕭立俊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蘇正信 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45、4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強盜得利罪、恐嚇得利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及、甲○○、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丙○○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7月確定,後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恐嚇得利等犯行:
(一)乙○○得知丁○○以名下之臺南市○○○街○○○巷○○號房地向銀行及吳惠麗借款無力清償,認有機可趁,其並無給付押租金、租金之意,竟於97年5月20日晚間12時許,囑甲○○撥打電話邀約丁○○至臺南市○○○街○○號乙○○住處。翌日零時許,丁○○先前即知乙○○有黑道背景,不敢不從,依約到場後,乙○○即向丁○○詢問房屋借款之事,丁○○告以財務有問題,決定讓銀行拍賣,乙○○即要丁○○將上開房屋租給伊,丁○○答稱沒有辦法,乙○○即示意甲○○與丁○○商談租屋事宜,甲○○亦明知乙○○無履行租約給付租金、押租金之意,渠二人竟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年紀較大)共同基於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不法取得無償使用房屋之法律上依據之犯意聯絡,由甲○○依乙○○之意思,未經丁○○同意自行填寫內容為「簽約時間96年10月31日」、「租賃期限洽訂為5年10月,即自96年10月3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下同)4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2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20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並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甲○○施以:「你如果不寫,老大就不讓你走」、「老大叫你簽一簽再走」等語,以加害自由之事,對丁○○施加恐嚇,丁○○心生畏懼,迫於無奈,遂於當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捺印後,始得離去。甲○○並持該契約書予乙○○簽名,乙○○並於97年9月間某日,憑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逕行僱請不知情之鎖匠開門後,搬入丁○○所有之上開房屋居住使用。
(二)乙○○於97年5月9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祝大中所開設之「高源當舖」質當80萬元,之後祝大中又將該車轉當於庚○○所開設之「立勝當舖」,乙○○得知上情後,竟與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由丙○○撥打電話予庚○○,相約在庚○○所開設,位在臺南市○○○路○段○○號之當舖見面。迨乙○○、丙○○及「安仔」等人抵達庚○○上開當舖後,乙○○即向庚○○恫嚇稱:「限你半個小時內要讓我看到車」、「我只剩一個人,沒錢也沒車,看你要怎樣都可以」等語,意即若未在半小時內讓乙○○看到車,乙○○將無所顧忌,放手一博,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施加恐嚇,致庚○○心生畏懼,不得已而於當日下午4時許,帶同乙○○等人前往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復興派出所旁巷子內之停車場,並以電話聯絡停車場負責人前來開門後,將前開自小客車交予乙○○、丙○○及「安仔」等人,由丙○○駕駛該車離去,而共同以此方式未清償質借之金額,即取回前揭自小客車使用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關於被告乙○○、甲○○、丙○○恐嚇得利罪部分: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辛○○雖辯稱丙○○於警詢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丙○○於警詢所供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本院審酌丙○○並未陳稱員警對其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該陳述為審酌辛○○是否涉有強盜得利罪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恐嚇訂定租約部分: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有於97年5月20日晚間12時許,由被告甲○○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約其至臺南市○○○街○○號被告乙○○住處;丁○○並於97年5月21日凌晨零時許抵達被告乙○○上開住處後,於當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簽立租賃契約等情,惟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丁○○簽立租賃契約時,並無對丁○○恐嚇「你如果不寫,老大就不讓你走」、「老大叫你簽一簽再走」等語,伊是基於租賃契約遷入丁○○上開房屋,且租金係以吳惠麗對丁○○之債權按月折抵,自具有正當權源云云;被告甲○○則以:伊並未對丁○○使用任何恐嚇之不法手段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丁○○於上揭時、地,簽約之過程,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在去年5月20日左右乙○○知道我的房子以跟三胎一位叫吳惠麗借錢,就叫我過去問此情形怎麼辦,我說因為財務有點問題,卡到利率,決定讓銀行拍賣,他就叫我租給他,我說沒有辦法,他就叫小弟『鳳梨』(即甲○○)拿壹張契約叫我寫‥‥旁邊一位年紀較大的人就說你如果不寫,老大就不讓你走」、「一直等到半夜3點多我就寫一寫,因為我隔天要出國,我寫完後他們才讓我走,這事我有對乙○○提起民事訴訟,吳惠麗出面說願意用我欠他的錢來抵乙○○的租金,我再將民事訴訟撤銷」、「(當時你有沒有表示要回家?)有、」、「他們就說『老大叫你契約簽一簽再走』,我猶豫不決,要走也沒辦法走,要簽也不是」、「會怕,因為我自已一個人去的,現場他們有好幾個人」、「怕被打也怕他們對我家人不利,因為他們知道我住的地方」等語明確(偵字第3145號卷第201、202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5月20日甲○○是否撥打電話給你,請你到‥‥乙○○住處?)有」、「他說他老大叫我過去坐一下,有事情要談」、「(既然一開始沒有簽契約,為何後來又簽了契約?)因為已經很晚了‥‥所以就簽一簽」、「(當時有無害怕不簽會不能回家?)有,我會害怕」、「因為他們有黑道背景」、「(他們除了說老大叫你簽一簽之外,並沒有打你,這樣你還是會害怕?)是」等語(原審院卷一第152至159頁)。對其係受到恐嚇擔心自已及家人之安危始簽下租賃契約書等情已證述甚詳,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據屋主供稱根本不想將房屋租予乙○○,是乙○○以言詞向屋主說你不簽立契約房屋也賣不出去,我幫你看顧房屋你還要拿現金新台幣30萬元給我們兄弟喝茶花用,當時因屋主不從,所以乙○○就叫你自已‥‥寫上不實承租日期?)我沒有聽說拿現金新台幣30萬元給我們兄弟喝茶花用,其他部分都是事實‥‥」、「(乙○○與屋主洽談你是否全程在場?)都有在場」、「乙○○指示我與丁○○商談契約內容,但丁○○於過程中皆未回答也沒有答應契約內容是否同意」、「我向丁○○說『這是乙○○指示的』,丁○○就簽名捺印」等語(警卷第16、24頁),就丁○○與乙○○洽談,乙○○再指示被告甲○○與丁○○商談租約內容,丁○○沒有意願出租房屋予乙○○,被告甲○○未經丁○○同意即填寫之租約內容等情亦供述明確。
㈢、一般正常租賃契約之訂定,雙方當事人必在一般日常活動時間內進行,然本件被告乙○○、甲○○卻選擇在凌晨零時許,邀被害人丁○○前去,且無視丁○○已表達不願出租房屋之意願,逕自擬定租約內容,即要丁○○簽約,而丁○○於向被告乙○○表明不願意將房屋出租予被告乙○○,則理當可以直接離開該處,何以卻仍在該處待到凌晨3時許,並一改初衷而同意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此等均與一般正常租約訂定之情節有違,況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經訊問丁○○、被告乙○○、甲○○後,被告乙○○並當庭陳述「涉及恐嚇的部分我承認」等語(原審卷一第160頁),堪認證人丁○○係因受到前開言詞之恐嚇,始簽下租約。至於證人丁○○於原審另稱伊到了被告乙○○住處之後有看到乙○○、甲○○,其他的人則是走進走出,伊不知道他們是誰;乙○○看到伊後就走到地下室一節,與丁○○、甲○○上揭供述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㈣、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之記載(偵字第3145號卷第278頁),本件租期定為5年10月,租賃期間卻為96年10月3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新台幣4萬5千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卻應繳2個月分,且該契約係在97年5月20日填載,訂約日期卻倒填自96年10月31日起,又被告乙○○於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後,自始即未繳納押租金或租金乙節,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乙○○、甲○○二人所不爭執(原審卷1第175頁、卷2第145頁)。被告乙○○、甲○○在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不僅對於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多寡、租期長短各情,均不甚關心,事後亦均拒不繳納押租金及租金各情以觀,在在均顯示被告乙○○主觀上自始即無繳納押租金、租金予證人丁○○之意,且被告甲○○亦知悉上情甚明。是被告乙○○、甲○○二人就要求證人丁○○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無非是藉由不法手段迫使丁○○訂約,而取得無償使用前開房屋之法律上依據甚明,是渠2人確有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亦足認定。
㈤、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乙○○是基於租賃關係遷入系爭房屋,且租金係以吳惠麗對丁○○之債權按月折抵云云。經查證人吳惠麗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丁○○因積欠伊800萬元債務無力償還,故將其上開房屋給伊住,因為乙○○沒房子,伊就讓乙○○住,並叫伊姪子甲○○跟丁○○簽立契約;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之初,亦附和其詞供稱:伊積欠吳惠麗債務,故將房子讓給吳惠麗住,以折抵債務,案發當時伊不知道甲○○是吳惠麗的姪子,甲○○打電話叫伊過去乙○○住處,伊有同意將房子給吳惠麗住,但伊不知道吳惠麗要將房子給乙○○住,所以當時才誤會乙○○強迫伊將房子讓他住云云。惟查:
①、被告甲○○若確係受證人吳惠麗之委託而與丁○○簽立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且事前證人丁○○即已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證人吳惠麗,並以租金抵償其積欠證人吳惠麗之債務,則被告甲○○理當在證人丁○○依約前來被告乙○○住處後,直接向證人丁○○表明上情,並將上開重要之情節載明於租約上,然被告甲○○於偵查中竟表示,有關於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及契約內容,均是依照被告乙○○之指示所為,而全然未提及渠等係受證人丁○○之債權人即證人吳惠麗之委託與證人丁○○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事,此部分已與常情顯然有違。
②、證人丁○○固曾於97年11月21日對被告乙○○提起返還房屋
及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嗣因證人丁○○於98年1月21日當庭撤回訴訟而終結上開民事訴訟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1615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證人丁○○受被告恐嚇而在租約上簽名,惟其本即可依民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不撤銷該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履行租契,故不得以丁○○提起民事訴訟,即認被告未有上揭犯行。再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明確證述:伊提起民事訴訟後,吳惠麗出面說願意用伊欠她的錢來抵乙○○的租金,伊再將民事訴訟撤銷等語明確,且吳惠麗於原審亦證稱「(妳何時得知乙○○承租丁○○臺南市○○○街○○○巷○○號的房子這件事情?)他(即乙○○)搬進去住的時候我就知道了,他還沒搬進去時,我姪子(甲○○)就去打契約了」、「(那妳何時知道的?打完契約之後才知道的嗎?)對」(原審卷一第166頁)等語,足證吳惠麗同意以其債權抵被告乙○○租金均是在被告乙○○、甲○○恐嚇丁○○簽約之後,自不得以吳惠麗嗣後同意抵付租金之舉,即認被告乙○○、甲○○無此犯行。
③、又原審法院請被告乙○○、甲○○等人暫退庭外後,丁○○
即改稱:在簽本件租賃契約之前,吳惠麗未曾向伊提及,要伊將上開房屋租予乙○○,用以抵償伊積欠吳惠麗的債務等語(原審卷一第152、153頁)。是證人吳惠麗證詞及丁○○上開附和之詞,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按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雖在程度之不同,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38號參照,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經查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零時許至凌晨3時許之深夜,地點係在被告乙○○之住處騎樓下面的一個桌子談論此事,且當時在場者除被告乙○○、甲○○外,尚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進進出出被告乙○○之住處,且甲○○除以「你如果不寫,老大就不讓你走」、「老大叫你簽一簽再走」等語,威嚇逼迫其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外,並無其他恐嚇言詞;而乙○○、甲○○並未持棍棒或其他兇器等情,業據丁○○供明(見原審卷一第154、156頁)。且丁○○從未供稱乙○○、甲○○有阻止伊對外聯絡等情,而該等進出乙○○之其餘人等,亦未有其他不法情事,參以證人丁○○供述:伊知道乙○○是黑道背景,故乙○○要伊過去時,伊不敢不去;當時伊害怕不簽契約會不能回家;伊不敢嘗試站起來離開現場等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155頁),本院認為丁○○係因其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被告所為尚未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丁○○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㈦、綜上,被告乙○○、甲○○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恐嚇得利既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取回典當汽車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將其開汽車典當予祝大中所經營之「高源當舖」,嗣祝大中轉當予被害人庚○○所經營之「立勝當舖」,其知情後,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限你半個小時內要讓我看到車」、「我只剩一個人,沒錢也沒車,看你要怎樣都可以」等語,恐嚇被害人庚○○須將該小客車返還予其使用等情不諱,核與證人祝大中於偵查、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97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庚○○,相約在被害人庚○○所開設,位在臺南市○○○路○段○○號之「立勝當舖」見面;之後伊即與被告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被害人庚○○上開當舖;當天被害人庚○○確有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在場,但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
(三)惟查,被告丙○○除依被告乙○○之指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庚○○外,更與被告乙○○及「安仔」一同前往被害人庚○○所經營之當舖。被告丙○○於偵查中並明確供承:某天的下午乙○○叫伊去載他,還叫伊打電話給中華西路「高源當舖」一位叫「大中」(即祝大中)的人,說他要牽車,「大中」沒有接伊的電話,乙○○就說他知道車子被「大中」轉去給「立勝當舖」的庚○○,還自己聯絡庚○○,約在中華南路一段那邊新的當舖見面,乙○○叫伊載他跟「安仔」去。見面後庚○○有打電話給「大中」,「安仔」有向「大中」大聲,乙○○意思是他一定要牽車,庚○○就叫渠等開車跟他到中華路復興派出所旁的邊巷子停車場牽車,伊記得當天是假日,停車場休息,管理員還從高雄趕回來;伊確定乙○○有恐嚇庚○○,伊看庚○○按手機打電話時,手還有發抖;伊在路上才知道乙○○要找庚○○牽回車子,然後叫伊聯絡庚○○,伊說不知道庚○○的電話,乙○○就拿他的手機讓伊打等語(見偵查卷第157、158、332頁);且於原審審理中更坦承當時係由伊將前揭自小客車開出來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則由被告丙○○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丙○○在搭載被告乙○○及「安仔」前往被害人庚○○所開設之「立勝當舖」時,即知悉被告乙○○前往該處之目的係為何事,且被告乙○○在被害人庚○○所經營之「立勝當舖」內恐嚇被害人庚○○交付前開自小客車時,被告丙○○依舊和被告乙○○、「安仔」等人留在現場,其後被害人庚○○因心畏懼,而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乙○○時,被告丙○○仍替被告乙○○將該部自小客車開走,是客觀上被告丙○○亦已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從而,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上開恐嚇得利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其雖有在場,惟並未參與犯行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乙○○向庚○○所稱:「限你半個小時內要讓我看到車」、「我只剩一個人,沒錢也沒車,看你要怎樣都可以」等語,依其語意,即是乙○○只剩一個人,若庚○○未依其意在半個小時內要讓乙○○看到車,則乙○○將任憑已意對人之身體施加傷害或毀損財產,毫無顧忌,自屬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施加恐嚇。又以汽車質當,須清償質借之金額後,始得領回質當之汽車,為常人所知之事理,被告乙○○、丙○○及綽號「安仔」之人,一同前去找庚○○,並由乙○○對庚○○以前詞施加恐嚇後,未清償質借之金額,即將典當之汽車駕離,渠等自有意圖不法利益甚明。從而被告乙○○、丙○○恐嚇得利既遂之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起訴法條認此部分構成同法第328條第2項、第1項之強盜得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既就恐嚇得利之事實已有記載,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乙○○、甲○○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乙○○、丙○○及「安仔」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各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為被告乙○○、甲○○、丙○○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乙○○、甲○○2人所為尚未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認定渠2人係犯強盜得利罪,即有未當。又強盜得利罪不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原判決既認被告乙○○、甲○○係強盜得利罪,卻又認渠等有不法所有意圖,亦有未洽。再恐嚇得利罪以行為人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原判決就事實一(二)部分認定被告乙○○、丙○○犯有恐嚇得利罪,卻未認定渠2人得到何不法之利益,自亦未合;被告乙○○、甲○○、丙○○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及乙○○上開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丙○○3人均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恐嚇之方式取得不法利益,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乙○○素行不佳,復為本案主謀,其無視被害人之權益,任憑已意而為,毫無法治觀念;並衡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而被告甲○○、丙○○依卷附資料,渠2人素行尚稱良好,曾因違背乙○○之意思,遭乙○○毆打、威脅等情,卻仍附合乙○○為本案不法之事等情,本院認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諭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宣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六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於96年底,經由同案丙○○之介紹,向被害人己○○、戊○○購買狼犬1隻,並委託被害人己○○、戊○○訓練該隻狼犬4個月。詎被告辛○○竟與乙○○、綽號「介元」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1日某時,乙○○、辛○○分別喝令不知情之丙○○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己○○,以該狼犬生病為由,要被害人己○○至臺南市○○○街○○號被告乙○○住處,嗣因被害人己○○、戊○○遲未到場,乙○○乃再次喝令丙○○聯絡被害人己○○、戊○○,並以被害人己○○、戊○○若不到場,丙○○即不准離去等語,要脅被害人己○○、戊○○務必到場。迨於當日晚上9時許,被害人己○○、戊○○與綽號「國良」之人唯恐丙○○遭遇不測,遂一同前往,並由被害人己○○與「國良」先行進入乙○○上開住處後,乙○○即令「介元」手持棍棒站立於被害人己○○後面,作勢要被害人己○○坐下,隨即打開裝有不詳類型之槍枝之手提袋後,對被害人己○○恫稱:「我隨時槍都帶在身旁,你不要動,聽我講話,你如果亂動或我沒叫你講話,你講話,我就叫旁邊的少年打你」等語,被告辛○○等人則在旁助勢,致使被害人己○○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並依照乙○○之指示,撥打電話叫被害人戊○○進入乙○○住處,嗣被害人戊○○進入後,乙○○先令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被害人戊○○帶至上址地下室後,隨即將狼犬帶至地下室並以該狼犬咬被害人戊○○,致被害人戊○○左腳踝遭該狼犬咬傷後,並強逼被害人己○○、戊○○給付30萬元,致使被害人己○○、戊○○心生畏怖,不能抗拒,而於翌日凌晨2時許,迫於無奈應允給予乙○○30萬元及簽立和解書後,乙○○等人始讓被害人己○○、戊○○等人離去。被害人己○○、戊○○為免被告乙○○等人強索30萬元及報復,遂逃離「新世紀愛犬訓練學校」等住居所,並報警究辦,遂未得逞。因認被告辛○○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乙○○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己○○、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蘇昭三之證詞及被告乙○○所豢養之狼犬照片2張等,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辛○○雖坦承有於97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在被告乙○○位於永華九街39號之住處遇見被害人己○○、戊○○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指訴之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並未喝令丙○○打電話給己○○,己○○、戊○○到場之後也無任何助勢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己○○、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證述案發當時,被告辛○○亦在現場,且於原審98年10月8日審判期日均到庭結證:其二人不認識辛○○,所以沒注意辛○○是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99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下午一時許前往乙○○住處時,辛○○在場,乙○○交待他問伊「老闆沒有跟你一起來喔」,伊說「到底什麼事」,辛○○說「乙○○要去大陸前,有叫己○○將狗抓去訓練,但他都沒有來帶狗,乙○○認為己○○看不起他,是不是怕沒錢收」,乙○○接著叫伊打電話給己○○,叫他至乙○○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15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現場有伊、乙○○、「介元」、一個年輕人,外面騎樓還有二、三個人走來走去,辛○○只有下午一、二點伊剛到的時候看到,晚上己○○、「國良」到時就沒看見他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之1頁),核與被告辛○○上揭所辯相符。則憑丙○○上揭供述,自難認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所指訴,喝令同案被告丙○○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己○○,及於同案被告乙○○對被害人己○○恫稱:「我隨時槍都帶在身旁,你不要動,聽我講話,你如果亂動或我沒叫你講話,你講話,我就叫旁邊的少年打你」等語時,在旁助勢之犯行。
(二)證人蘇昭三於警詢時亦僅供陳:伊之前到永華九街找乙○○泡茶時,曾遇過辛○○、丙○○、甲○○等人,乙○○只有叫伊去找丙○○,不知乙○○叫伊找丙○○做什麼,因為伊知道丙○○的家,乙○○就叫伊去找,找不到丙○○伊就回家了,過幾天才遇到丙○○;泡茶時曾聽乙○○說要向狗場的人要30萬元,但內幕伊不知道;後來有與丙○○到「新世紀愛犬訓練學校」,但沒有找到己○○、戊○○2人,當場伊有打電話向乙○○報備說找不到己○○、戊○○,乙○○沒有叫伊去向己○○、戊○○討3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03至307頁),而全未提及被告辛○○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三)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由被告乙○○所豢養之狼犬照片2張,亦無從證明被告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另共同被告乙○○之供述,亦無指被告辛○○有涉及被訴之情節。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辛○○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辛○○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確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自應為被告辛○○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辛○○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辛○○若非在場如何能描述當日情節,以及證人丙○○、甲○○供稱辛○○聽命於乙○○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辛○○並未供述當日乙○○強迫被害人賠償30萬元及簽立和解書之情節,證人丙○○、甲○○均未供稱辛○○有涉及本件犯行,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就被告乙○○判處加重強盜得利部分(即強令己○○、戊○○賠償30萬元填寫和解書部分),業經被告乙○○撤回上訴,本院自無庸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就被告乙○○恐嚇得利(訂定房屋租約部分)及被告辛○○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