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後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詹俊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7號、96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19號、第21號、96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8號、第9號、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止,擔任臺南縣歸仁鄉(下稱歸仁鄉)鄉長,被告甲○○則於93年4月間起至94年間擔任歸仁鄉公所祕書,均為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被告丙○○並為94年12月3日臺灣省第15屆鄉鎮長選舉之歸仁鄉鄉長候選人,為使自己於該次鄉長選舉(下稱本件鄉長選舉)中能順利當選連任,亟思以有價值之禮品餽贈選民,期左右選民投票之意向,復擔心如由自己出資購買禮品餽贈選民,恐為檢警單位查獲,遂思巧立名目以鄉公所之公款行賄選民,適有歸仁鄉鄉民郭清漢因經商有成欲回饋鄉民,於93年底以電話向被告甲○○表明願捐助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急難救助,經被告甲○○同意後,即由郭清漢於94年1月18日開立一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歸仁鄉公所,丙○○見有機可乘,即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郭清漢同意即擅自授意鄉公所承辦人員將該筆捐款中之二十萬元編入急難救助專戶,其餘三十萬元之捐款,則另立支出名目將之列於推動鄉政代收款專戶下,並透過甲○○向郭清漢推稱,貧民救濟只消二十萬元就夠了,另三十萬元公所再研究如何使用等語,實則丙○○與甲○○係打算以該筆款項購買禮品行賄選民,該筆三十萬元之款項入公所公庫(成為公有財物)後,丙○○即基於將該公款挪作私用以之行賄選民而侵占公有財物之故意,指示不知情之民政課課員林耀寬購買每只成本二百八十元之手錶(下稱本件手錶),分贈予歸仁鄉公所所屬村、鄰長,公所員工、代表會代表及員工、長壽俱樂部會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調解委員、租佃委員等人,林耀寬遂於94年3月7日以簽呈請上級裁示購買數量及經費來源,嗣經簽會歸仁鄉公所主計室時,該室主任楊朝民因不知鄉長另立名目藏匿於推動鄉政代收款專戶之30萬元之經費來源,遂於該簽呈上加註:「本案未符合臺南縣各鄉鎮94年度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之規定,且本所94年度總預算並無編列此計劃及用途別科目,故無法著手推行本案」,惟被告丙○○執意以該筆捐款賄選,遂授意被告甲○○於該簽呈上批示,改列推動鄉政代收款項下支應,並經被告丙○○決行後,交由總務單位執行採購,假藉鄉長下鄉考察村鄰業務名義,於94年5、6月間分赴各村鄰舉辦鄰長座談會,趁機將已印妥各村鄰長名字之手錶分送予具有本件鄉長選舉投票權之楊淑芬、謝典南、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洪江佑、陳永順、施孟宗、施宗泰、李清德、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蔡宏原、陳黃素卿、林金龍、黃明進、羅秋山、張慶安、楊水池(現通緝中)、鄭清朝、蔡晴安、李正成、黃義明、林石象、劉允堯、林文斌、劉源祥、徐陵恭以及王軍(業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上開有投票權人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支持被告丙○○之犯意,而收受手錶(楊淑芬、謝典南、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洪江佑、陳永順、施孟宗、施宗泰、李清德、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蔡宏原、陳黃素卿、林金龍、黃明進、羅秋山、鄭清朝、蔡晴安、李正成、黃義明、林石象、劉允堯、林文斌、劉源祥、徐陵恭等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貳、程序部分:
一、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6號、第108號、第109號、95年度選偵字第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涉犯之罪名,均與前揭(94年度選偵字第19號、第21號、96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8號、第9號、第10號)起訴所指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涉犯之罪名完全相同,顯係同一事件,自無所謂併辦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丙○○固曾另因於94年9月19日在臺南縣仁德鄉「金冠餐廳」與有投票權人聚餐,遭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69號偵查案認為其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而予以起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上開94年度選偵字第69號偵查案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即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無該無罪判決之既判力及於本案之可言,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上開無罪判決之既判力及於本案等語(詳95年度訴字487號案審三卷第101頁刑事辯護意旨狀),自不足取。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楊淑芬、郭清漢、楊朝明、乙○○、謝子文、謝典南、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洪江佑、陳永順、施孟宗、王軍、施宗泰、李清德、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蔡宏原、陳黃素卿、林金龍、黃明進、羅秋山、張慶安、楊水池(現通緝中)、鄭清朝、蔡晴安、李正成、黃義明、林石象、劉允堯、林文斌、劉源祥、徐陵恭等人在警訊及調查局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楊朝明、乙○○、謝子文、楊水池、王軍於94年11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被告楊淑芬、林文斌、張慶安、鄭清朝、林李幸、施宗泰、楊水池、徐陵恭、劉源祥、劉允堯、李清德、陳黃素卿、蔡晴安、謝典南、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洪江佑、施孟宗、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蔡宏原、林金龍、羅秋山、李正成、黃義明、林文斌於94年11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對於該被告本人以外之被告而言,性質上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殊不足取。
五、被告甲○○在94年11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之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及另以錄音帶錄音之內容,錄影時間為47分32秒,影像呈現被告甲○○並未被上手銬、腳鐐,係坐下應訊,偵訊過程中有開口說話應答、簽寫結文,神色自然,未見驚恐慌亂之神情;而該次偵訊過程之錄音,其中雖部分有被告甲○○回答之聲音稍弱而未臻清楚之處,然詢問之問題及回答之意旨,核與筆錄之記載並無明顯相反出入,且訊問過程未見有何威脅、恐嚇,或指導應如何回答之言語,而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猶一再請被告甲○○詳閱筆錄及有何需補充更正,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詳原審95年度訴字487號案卷二第234頁,同案卷四第73頁、第74頁、第83至第99頁),則被告甲○○上開偵訊中具結之陳述,並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六、證人郭清漢於94年11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之錄影內容,固見有影像,但無聲音,然錄影時間37分28秒,影像呈現郭清漢並未被上手銬、腳鐐,係坐下應訊,偵訊過程中有開口說話應答、簽寫結文、點頭、微笑、喝水,神色自然,未見驚恐慌亂之神情,且於偵訊完畢後,列印之筆錄有交予郭清漢逐行觀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詳原審95年度訴字487號卷二第233頁、第234頁,同案卷四卷73頁、第74頁),且郭清漢亦於該份偵訊筆錄末頁之受訊問人欄簽名,則上開偵訊過程固可能因錄音設備之問題而未能同步錄音,但仍有全程錄影,顯見檢察官並非有意迴避錄音,且依影像所見訊問過程,未見有何出現遭威脅、恐嚇而未處於自由意志之狀態,且郭清漢於訊問完畢後,猶逐行觀看列印之筆錄後,始於末頁簽名,亦難認郭清漢上開偵訊中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七、檢察官、被告丙○○、甲○○及辯護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非供述證據,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一)附表一之㈡非供述證據欄內編號1、2所示之書證。
(二)臺南縣歸仁鄉公所95年12月12日所行字第0950017950號函及附件(附於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一卷247至375頁)、臺南縣歸仁鄉公所96年1月3日所民字第0950019125號函及函附之預算支用簽證簿(附於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94頁)、98年1月8日所民字第0970017900號函及附件(附於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321至363頁)。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19日南檢瑞檔95丙1539字第101291號書函所附之94年6月21日94年南檢朝行監字第593號、94年7月6日94年南檢朝行監字第650號通訊監察書(附於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168至172頁)
(四)原審94年保管字第3747號扣押物中下列資料:①編號1之94年9月23日歸仁鄉歷屆鄉民代表、村長、調解委員鄉務推展會議資料。
②編號4之歸仁鄉公所94年1月21日收字第41號收入
傳票、鄉鎮送款憑單存根聯4張、94年1月18日編號1、2之收據。
③編號5之94年3月11日歸仁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
、F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估價單、歸仁鄉公所94年5月31日支字第1634號支出傳票、簽、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名冊。
④編號9之94年9月23日歸仁鄉歷屆鄉民代表、村長、調解委員鄉務推展會議紀錄。
⑤編號11之歸仁鄉公所94年10月4日支字第3019號
支出傳票、HZ00000000號統一發票、94年7月12日歸仁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94年9月23日出貨單、歸仁鄉辦理歷屆村長代表及委員鄉務推廣活動實施計劃、歷屆村長、代表及委員鄉務推展活動簽到名冊。
⑥編號12之歸仁鄉歷屆鄉民代表、村長、調解委員
鄉務推展會議簽到表⑦編號6之手錶採購簽⑸附表四、五所示之監聽對
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監聽錄音調查無誤(附於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232頁、第233頁、第236頁至第239頁),自可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須公務員基於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持有之公有財物,本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逕為所有,始能該當該款犯罪。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亦著有判例可參。訊據被告丙○○、甲○○固不否認歸仁鄉公所曾收受郭清漢曾有捐款五十萬元,並將其中三十萬元列於推動鄉政代收款專戶,而該三十萬元嗣經渠2人批核用於購買本件手錶贈送予歸仁鄉公所所屬村、鄰長,公所員工、代表會代表及員工、長壽俱樂部會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調解委員、租佃委員等人之採購案使用,並發放予附表二編號5至28所示謝典南等人及楊水池、王軍等情,惟均均辯稱:前開郭清漢之五十萬元捐款,係經郭清漢同意將其中二十萬元編入急難救助專戶,其餘三十萬元列於推動鄉政代收款專戶,伊2人並無予以隱瞞,且郭清漢有表示該三十萬元要用於回饋地方,做為推動鄉政活動之費用,所以才規劃用於採購本件手錶贈送對於鄉政之推動有幫忙之人士,做為辛勞之慰勞,並無侵占該筆款項之貪污犯意亦非用為賄選行為等語。
二、查歸仁鄉公所於94年1月18日收受郭清漢開立之付款人為臺南第七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支票帳戶、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歸仁鄉公所並於同日分別出具登載收受郭清漢捐助歸仁鄉公所急難救助金等專案活動經費二十萬元、收受郭清漢捐助歸仁鄉公所推動鄉政等專案活動經費三十萬元,且可作捐贈抵稅使用之收據各1紙,並於同年月21日製作上開款項中之二十萬元以「救濟經費(摘要為郭清漢捐助急難救助款)」之明細分類帳目,其餘三十萬元則以「推動鄉政專款(摘要為郭清漢捐助推動鄉政款)」之明細分類帳目,均存列入歸仁鄉公所專戶存款帳戶之收入傳票,有歸仁鄉公所94年1月18日鄉鎮送款憑單2紙(分別記載郭清漢捐助急難救助款二十萬元、郭清漢捐助推動鄉政專款三十萬元)、前揭歸仁鄉公所於94年1月18日出具之收據2紙(編號為000001、000002號)以及歸仁鄉公所94年1月21日收字第41號收入傳票1紙可稽(上揭資料詳見原審保管字第3747號編號4之扣押物,影本附於原審扣押物資料影本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參以郭清漢除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開立一張發票日為94年1月18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捐助歸仁鄉公所,祕書即被告甲○○向我回報表示救濟金二十萬元即足夠,我問另外三十萬元何用,其表示再研究看何項目可開支(詳94年選偵字第66號卷一第200頁、第20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證稱:因為被告甲○○係我過去在歸仁鄉的鄰居,我覺得其老實,就打電話給被告甲○○,表示我和我太太籌了五十萬元要捐給歸仁鄉公所,要回饋地方,做為推動鄉政活動之費用及貧民之救濟,由歸仁鄉公所全權負責運用,被告甲○○、丙○○也有到我以前在台南市○○路之住處,感謝我回饋社會,我有跟渠2人提到五十萬元之部分要救濟貧民,部分要推動鄉政,當時未提到具體之回饋方案,之後我請渠2人吃中飯時,我有說要全權委託辦理,是我與被告甲○○研究將五十萬元分為急難救助款及推動鄉政款2筆款項,因為被告甲○○表示推動鄉政款約二、三十萬元,急難救助款約二十萬元,我捐款當時就知道該五十萬元要分成急難救助款及推動鄉政款2筆款項,且被告甲○○亦將前揭歸仁鄉公所出具登載收受郭清漢捐助歸仁鄉公所急難救助金等專案活動經費二十萬元、收受郭清漢捐助歸仁鄉公所推動鄉政等專案活動經費三十萬之收據各1紙給我,我收到收據時並無不同意見,亦有持之報稅使用,且我若未取得捐款之收據,會向歸仁鄉公所索取等語(詳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卷三第25頁、第29頁、第30頁)。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歸仁鄉公所社會課向我表示政府指定之急難救助金不夠,我想到找我朋友郭清漢幫忙,我打電話給郭清漢,其立刻答應,我遂報告被告丙○○,並一起至郭清漢住處,郭清漢開了一張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丙○○,我原本找郭清漢捐款是要用於急難救助,但沒想到他捐這麼多,他說要捐給低收入、殘障之人,若有剩餘就給對鄉內有貢獻之人,被告丙○○就決定將其中二十萬元編列急難救助金、三十萬元編列推動鄉政款項目(詳96年選偵字第66號卷第128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與郭清漢接觸時,是說急難救助款只要二十萬元即足夠,郭清漢表示二十萬元捐予急難救助款,剩下之三十萬元做為回饋鄉民之捐款,因他係歸仁鄉至外地而事業小有成就之人,抱著一個感恩之心,將這三十萬元捐獻出來做回饋,我再向他追問回饋之對象為何,他表示對鄉政有關之人員,我們當時談到中午,郭清漢就好意請我及被告丙○○一起吃飯,我在與郭清漢談完上開事務後約隔一日,我即將郭清漢之五十萬元捐款交給歸仁鄉公所財政課,財政課並開立記載郭清漢指定之急難救助、推廣鄉政之捐款用途之收據,且郭清漢收受該收據時亦無意見等語(詳95年度訴字第487號卷三第136頁、第137頁、第146頁、第148頁)。依前所述,歸仁鄉公所於94年1月18日收到前開郭清漢開立之面額為五十萬元作為捐款之支票,立即於同日分別出具登載收受郭清漢捐助歸仁鄉公所急難救助金等專案活動經費二十萬元、收受郭清漢捐助歸仁鄉公所推動鄉政等專案活動經費三十萬元,且可作捐贈抵稅使用之收據各1 紙,並將該二十萬元以「救濟經費(摘要為郭清漢捐助急難救助款)」之明細分類帳目、其餘三十萬元以「推動鄉政專款(摘要為郭清漢捐助推動鄉政款)」之明細分類帳目,存列入歸仁鄉公所專戶存款帳戶,且依前揭所述,郭清漢於捐款當初,對其捐助歸仁鄉公所之五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係急難救助金,其餘三十萬元則另列為其他捐助項目一事,知之甚詳,並無受瞞,自難認被告丙○○、甲○○未經郭清漢之同意,即擅自僅將五十萬元捐款中之二十萬元編為急難救助專款,而將剩餘之三十萬元私自列為推動鄉政專款之行為。
三、94年間在歸仁鄉公所民政課承辨地方自治業務之課員林耀寬,於94年3月7日簽立主旨為:「鄉長計畫5、6月間下鄉考察村里業務,藉著參加各村召開之鄰長會議,宣導施政理念及成果。為感謝村鄰長等有關人士為民服務之熱忱,擬採購手錶壹只以資鼓勵」、說明欄記載:「全鄉鄰長計630人、村長21人、公所員工170人、代表會代表及員工20人、長壽俱樂部會長24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15人、調解委員13人、租佃委員11人,合計904人,手錶壹只預估三百元總計所需經費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元」之簽呈,上呈裁示購買數量及經費來源,以進行採購作業,依序經民政課課長、財政課課長蓋章後,主計室主任楊朝民於簽呈記載:『查本案主旨未符合「台南縣各鄉(鎮市)94年度預算共同性質用編列基準』規定,且本所94年度總預算並無編列此計畫及用途科別目,故無法著手推動本案」,再上呈祕書即被告甲○○於94年3月8日記載「擬經費支付由推動鄉政代收款項支應」,復上呈由代理主任祕書竇金城於94年3月8日記載「如祕書所擬」,且送交被告丙○○核閱批示「請設計鄉政問卷調查表配合」並蓋章同意後,林耀寬再於94年3月11日簽立支出原因「採購推廣鄉政問卷調查紀念手錶慰勞推展鄉政有關人員」、支出金額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元、支出科目「擬由代收款項下支出」,且說明該採購案擬依前揭94年3月8日簽呈批示及所附預算單辦理等內容之費用動支請示單,並上呈經主計室主任楊朝民於94年3月11日記載「擬:一、請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二、請承辦單位統計造冊慰勞人員名冊,以利採購數量」,再迭交財政課課長、祕書即被告甲○○及被告丙○○(甲章)蓋章後,經林耀寬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採購而由雅芝蘭鐘錶公司得標後,由歸仁鄉公所於94年6月1日開立面額二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經費係動用上開郭清漢捐助而歸列歸仁鄉公所專戶存款帳戶之「推動鄉政專款」內之款項之支票予雅芝蘭鐘錶公司,支付向該公司購買本件手錶之價款等情,有前開林耀寬之簽呈、費用動支請示單、辦理「歸仁鄉94年推廣鄉政紀念手錶」採購案簽呈、歸仁鄉公所94年5月31日支字第1634號支出傳票、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雅芝蘭鐘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名冊各1份可憑(上揭資料附於保管字第3747號編號5、6之扣押物,影本附於原審扣押物資料影本卷第35頁、第36頁、第38頁至60頁、第95頁),簽辦採購過程,附合法定程序,並無任何違法。
四、前開郭清漢捐款五十萬元之支票,其款項係直接存入歸仁鄉公所之專戶存款帳戶,而歸屬公法人即歸仁鄉公所所有之財產,再據林耀寬於審理中陳稱:歸仁鄉公所之專戶存款帳戶係歸仁鄉公所財政課掌管,要經過財政課、主計室及鄉長之章,才能動用該帳戶之款項開立支票至歸仁鄉農會之公庫領款,本件手錶之價款也是按此程序開立支票予得標廠商領款等語(詳95年度訴字第487號卷三第64頁),而楊朝民於原審亦稱:歸仁鄉公所之專戶存款帳戶係歸仁鄉公所財政課掌管,存摺、支票均在財政課,須財政課、主計室及鄉長之3個印鑑才能領款,開支票也須有該3個印鑑,農會才會兌現(詳95年度訴字第487號卷三第176頁)。故上開郭清漢捐款,係存入歸仁鄉公所專戶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丙○○或甲○○管領持有之財產,且係經負責掌管該帳戶之歸仁鄉公所財政課,按照作業程序動用郭清漢捐助而歸列歸仁鄉公所專戶存款帳戶之「推動鄉政專款」內之款項,開立支票支付購買本件手錶之價款,過程中並無使被告丙○○或甲○○管領持有該筆價款之狀況,則被告丙○○或甲○○對於該筆支付購買本件手錶價款之款項,自難認有所謂「將持有之公有財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情狀」可言,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身為歸仁鄉鄉長,對於歸仁鄉執行地方自治事項所用之一切公有廳舍、器具、帳戶及帳戶內款項等物,均應有直接或間接之管領、持有關係,換言之,對於執行地方自治事項所用之物品,依職務內容固有特定承辦或專責人員負責保管或使用,以利個別職務事項之推行,然此均無礙被告丙○○對於同一物品之間接管領、持有關係,此由歸仁鄉或其他地方制度法所規範之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物品,如有遭人惡意破壞或侵奪之情事,實務上均肯認可由實際保管人或地方自治團體之首長,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刑事告訴,憑以追訴犯罪嫌疑人之相關刑責。從而,本件郭清漢捐款五十萬元進入歸仁鄉專戶存款帳戶內,實際上雖由歸仁鄉公所特定科室職員直接保管該帳戶及帳戶內款項,惟被告丙○○對於該帳戶及帳戶內之捐款,應有間接管領、持有關係,否則,如認被告丙○○或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之首長,對於地方自治團體推行公務而使用之帳戶,一概咸無直接或間接之管領、持有關係,不啻讓存心貪污之首長,可隨心所欲指定以公有帳戶作為收取賄款之絕佳工具,一方面可於收賄後號令下屬假借任何推行政務之名義使用款項,另一方面則可誇言推稱該公有帳戶因另有專人保管,輕易切斷自身與該公有帳戶之管領、持有關係,為貪污之舉大行方便之門,並可輕易閃避貪污罪責之處罰,其間失當之處,已甚昭然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犯罪之被害人如為法人組織,應由代表人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始為適法」復為司法院院字第188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946號判例所明示,故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物品,如有遭人惡意破壞或侵奪之情事,實務上雖由實際保管人或地方自治團體之首長,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告訴,該首長僅依法「為代表人」而已,並非表示該首長即實際上持有及保管公有財物之人,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似有誤會。
五、郭清漢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贈送本件手錶與當初捐贈之目的不符(詳94年選偵字第66號卷一第201頁),惟又證稱:被告甲○○在94年5、6月間有拿本件手錶給我,並表示三十萬元做本件手錶送予鄰長、義工、鄉公所員工,也有多做給村長、代表,我覺得鄰長、義工係未支薪,送給他們無所謂,多做鄉公所員工、村長、代表也不要緊等語(詳同卷第201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證稱:我捐款中之推動鄉政款項,是指協助幫忙鄉政,我當時之想法就是回饋故鄉,全權授權被告甲○○處理此事,我有叫被告甲○○研究看看什麼東西比較符合紀念性,被告甲○○在做本件手錶之前,有打電話跟我講要做手錶,贈送給推動鄉政有功人員,如鄰長、鄉民代表、委員等,一個手錶二百五十元,錶上印有受贈人之名字,有紀念性之意義,我覺得手錶便宜,且送錶感謝上開人員義務服務,係有意義且適當,我有同意由被告甲○○全權處理,之後被告甲○○也有拿一個印我名字之本件手錶給我,因為我是出錢的人等語(詳原審卷審三卷第25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且被告甲○○於審理中亦供稱:我有問郭清漢上開三十萬元回饋鄉政之捐款用途,因為郭清漢說其係歸仁鄉至外地做事業而小有成就,抱著感恩之心,將三十萬元捐獻出來做回饋,我再問對象要給誰,其說給對鄉政有關之人員,那時已到中午,郭清漢好意請我及鄉長即被告丙○○一起吃飯,吃飯當中閒聊時,我說這三十萬元要做什麼項目也不知道,郭清漢說像其手上掛1個獅子會送的手錶,也是1個很有紀念性之紀念品,當時並未決定要做什麼,我們返回後,因為郭清漢之意思係要對鄉政有關之人員,我與被告丙○○討論如果要對全部鄉政有關人員的話,我們很難做,所以討論對公益事業、鄉政方面有幫助之人員,如調解委員、租佃委員、社團等對我們鄉政工作多多少少有幫助之人,最後討論1個人大概做二百多元之物品,且為了要有紀念性,且郭清漢在吃飯中有提示到手錶,所以我們就做本件手錶,且有送1隻予郭清漢,郭清漢表示很好,這很有紀念性,其很高興等語(詳95年度訴字第487號卷三第136頁至第140頁)。再證人楊朝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證稱:原本辦理「歸仁鄉94年推廣鄉政紀念手錶」採購案簽呈來時,我依臺南縣政府核定之預算項目未有該筆預算,該簽呈嗣經上級批示由推動鄉政代收款項支應,之後費用動支請示單再送來,我調卷看確有郭清漢捐助之三十萬元推動鄉政專款,且因該款係給我們推廣一般鄉政使用,本件手錶之採購案可用該筆款支付,復經上級批示動用該款,所以就使用進行採購,該採購係屬合法等語(詳95年度訴字第487號卷三第170頁、第179頁至181頁),核與證人即歸仁鄉公所前任財政課長乙○○於本院證稱:一般民間捐款有指定用途,都入代收款帳戶,沒有必要編入預算,本件承辦人有問捐款人郭清漢捐款做何用途,他說捐款有指定二種用途,大概是推動急難救助及鄉政推動等,所以屬於代收代付,存入代收代款帳戶,本件經承辦人簽請動支,經相關單位審核,財政課只管收入是否有這筆錢可以支出,如何動支,非財政課的權責等語相符(詳本院99年1月28日筆錄),亦可證公訴人認該筆款項應依該年度預算編列云云,尚屬無據。故被告等動用前開郭清漢捐助之推動鄉政專款供本件手錶之採購案使用,尚難認有違背捐款目的,況郭清漢不僅自始即知悉有捐助三十萬元供歸仁鄉公所運用進行推動鄉政活動之經費,且嗣於受贈本件手錶,而知悉使用該筆經費購買本件手錶贈送鄰長、村長、公所員工、鄉民代表、長壽俱樂部會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調解委員、租佃委員等執行歸仁鄉鄉務或協助幫忙鄉務推動之人員,藉以慰勞辛勞之情時,亦未有任何異議或反彈之舉動,尚無從僅因被告丙○○、甲○○業有批示動用上揭郭清漢捐助之推動鄉政專款供本件手錶之採購案使用,即遽為推認渠2人存有藉由該筆款項進行賄選之意。再依前開購買本件手錶之簽呈,其主旨內即有表明為感謝歸仁鄉之村長、鄰長等有關人士為民服務之熱忱,故擬贈送手錶壹只作為鼓勵之意旨,且依說明欄內所載之贈送對象,係為歸仁鄉之村長、鄰長、歸仁鄉公所人員、歸仁鄉鄉民代表會代表及員工、長壽俱樂部會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調解委員、租佃委員等對於歸仁鄉鄉民提供服務及助益鄉務推展之人員,且依附表二編號5至28所示受贈收受本件手錶之被告謝典南等人之陳述,其等對於本件手錶,係認知為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或係參加鄰長會議而由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而在收受本件手錶之時及之後,並無人向其等指示或暗示本件手錶係被告丙○○贈送或係被告丙○○基於選舉所贈送,而要求渠等投票支持被告丙○○之情況,且被告丙○○在鄰長會議時亦從未提及任何與選舉相關之事,其等並未覺得受贈本件手錶一事與選舉相關。
六、原審勘驗查扣之本件手錶15只,其中14只均為相同錶面、黑色皮革錶帶款式之手錶,另一只錶面與其餘14只相同、錶帶為銀色鐵製材質之款式;再上開15只手錶之時間數字板,上方均印有「歸仁鄉」;又前開14只黑色皮革錶帶款式者之數字板下方,分別印有「委員王軍」、「會長李正成」、「會長蔡晴安」、「會長洪江佑」、「理事長謝典南」、「理事長黃天福」、「理事長林順堂」、「理事長徐水乾」、「理事長施孟宗」、「理事長王明德」、「理事長林金龍」、「理事長施宗泰」、「會長陳火炎」、「會長翁添丁」,上揭錶帶為銀色鐵製材質之該只手錶,數字板下方印有「鄉長黃朝明」;且檢視上開15只手錶錶面及錶帶之正反二面,除見印有上開文字外,並未見其他文字,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相片15張可按(詳95年度訴字第487號卷三第8頁、第9頁、第36頁至第50頁)。則依本件手錶上所印之文字,係表徵由「歸仁鄉」贈送之意旨,別無其他暗指被告丙○○個人贈送或與選舉相關之字語存在。參以受贈之同案被告謝典南、黃朝明、洪江佑、施孟宗、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林金龍、黃明進、羅秋山、李正成、蔡宏原、林石象、林文斌、劉源祥等對於本件手錶之贈送,均認為係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而無所謂與選舉相關之認知,彼等於受贈本件手錶後,亦未見有何向受贈者明示或暗示,而藉以促使渠等認知該贈送之物與被告丙○○之參選連任相關之動作存在。
七、至下列同案被告雖於偵查中,曾提及「我認為其可能用送手錶之方式來買票」云云,惟於原審審理時,均分別予以否認,並明確供稱與選舉無關,茲詳述如下:
(一)同案被告蔡晴安原於偵訊中即證稱:八甲村之村幹事在94年1、2月間拿本件手錶給我,表示係鄉長送給鄰長順便送給我,之前八甲村之村長跟我說鄉長送給鄰長之手錶,如果有送我的話就不要收,村長說該手錶或許是被告丙○○為了選舉才送,我向村幹事說我不收,但村幹事向我表示沒有關係,我才收下,我不認識被告丙○○本人等語(詳94年選偵字第66號卷二第224至225頁)。於審理中並明確陳稱:是八甲村之村長有聽外面之風聲說被告丙○○要連任才送手錶,才向我表示該手錶或許是被告劉朝銘為了選舉才送,但村幹事向我表示這與選舉沒有關係,我才收下等語(詳原審卷五第244頁),且證人即94年間擔任八甲村村幹事之張智證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通常我們公務人員辦理鄰長會議或村民大會,主辦單位都會準備一些小東西送給出席之鄉長或包括長壽會之社區幹部,所以本件手錶係歸仁鄉公所來辦理各村推動鄉政之說明會,由歸仁鄉公所主辦單位民政課交給我,要送到村里交付給鄉長、鄰長及社區幹部,長壽會也是社區幹部,因為政府推動老人福利,故特別重視長壽俱樂部,被告蔡晴安係長壽會會長,歸仁鄉公所民政課交本件手錶予我時,只說是開會時要發送給各鄰長及幹部,因為依慣例,開會都會贈送一些小小紀念品,所以我的認知是該手錶係歸仁鄉公所辦理活動之小紀念品,在將手錶發放予鄰長完畢後,被告蔡晴安有一次至村辦公室辦理休耕或詢問時,我想起有一只印有被告蔡晴安姓名之本件手錶,就將之交付,被告蔡晴安有問手錶何來及為何交付,以及若有人檢舉這是賄賂之物品,我們就比較麻煩,會出問題等語,因為我的認知是該手錶係開會之紀念品,覺得與賄賂是兩回事,我就向被告蔡晴安表示該手錶係歸仁鄉公所辦理鄉政活動要贈送的,因為其係長壽會會長之社區幹部,歸仁鄉公所對於這些平常出錢出力來推動村里政務之幹部,都會贈送一點東西,該手錶與選舉或賄賂完全無關,被告蔡晴安才收下本件手錶等語外,尚證稱:我發送本件手錶予鄰長或被告蔡晴安之過程時,當然不會向其等表示要支持被告丙○○選鄉長,且若是要如此的話,我就不會發,我認為該手錶是歸仁鄉公所要發給被告蔡晴安之紀念品,更況若該手錶係賄賂之物的話,那其他沒有拿到之人反而會反彈而事發,對將來之選舉沒有任何幫助,也扯不上是對價或利益交換等語(詳95年度訴字第487號卷三第214頁至第224頁)。
則交付本件手錶予被告蔡晴安之張智證,以及收受該手錶之被告蔡晴安,其等對於該手錶所知之訊息,均為歸仁鄉公所辦理活動而贈送之紀念品,並無與選舉相關,而足以形成係屬投票對價此等認知之情形存在。
(二)同案被告楊淑芬於偵查中雖供稱:我未在「鄉鎮推廣─鄰長座談會」當場收到手錶,係會後送至代表會,由代表會辦事員送到我家,(問:開鄰長座談會時鄉長是否有叫你們支持他競選連任)開會時,村幹事把手錶送給鄰長時,鄉長(即被告丙○○)站在村幹事旁邊,叫他們拜託拜託等語(詳94年選偵字第66號卷一第79頁),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在94年間,在代表會填寫歸仁鄉公所送來之問卷調查,代表會之工友將本件手錶拿到我家,放在外面桌上,我有詢問歸仁鄉公所民政課之職員為何拿錶過來,其表示係因問卷調查而發,我也有問代表會之祕書,送手錶做什麼,得知係問卷調查的,所以我在收受本件手錶時,認知係寫問卷調查而分發,並不覺得與選舉相關,在我收受本件手錶之後,我只有參加南興村之「鄉鎮推廣─鄰長座談會」,參加人員有鄰長、村民、歸仁鄉公所之課長及鄉長即被告丙○○等,鄰長座談會中並未講到選舉之事,在開會完畢,鄉民或鄰長要回去時,因為依照以前之習慣,開完會都會給鄉民紀念品,所以我看到有發送手錶給鄉民或鄰長,且手錶上面有姓名,鄉民或鄰長就自己拿,該手錶與我所收受之錶,都是一樣之一、二百元很便宜的手錶,且被告丙○○是在開會完畢,向要回去而有認識之村民說拜託拜託,不是在開會中拜託,這樣也沒什麼,如果是我本人,我也會講等語(詳95年度訴字第487號卷三第266頁至第269頁、第272頁)。則被告楊淑芬係基於本件手錶乃因填寫問卷調查而獲贈之物之認知,而收受本件手錶,收受之原因與選舉本無關連,再者其就被告丙○○是否有在鄰長座談會中表態競選連任,並甚而以贈送手錶來要求與會者支持其競選連任之舉動,前後說詞已見不一,況與被告楊淑芬同樣參加上開在南興村舉辦之鄰長座談會之該村村長即被告蔡宏原於偵查中證稱:鄰長座談會會議中並未提及送手錶之事,被告丙○○在會議中並未說請大家支持等語(詳94年選偵字第66號卷二第41頁),益徵被告丙○○並無所謂在鄰長座談會中表態競選連任,並進而藉贈送手錶而要求收受手錶者支持其競選連任之情況存在。
(三)同案被告施宗泰固曾於偵訊中陳稱:被告丙○○之前未曾送過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任何物品,我認為其可能用送手錶之方式來買票等語(詳94年選偵字第66號卷一第260頁),但同日偵訊中又稱:我並不知被告丙○○為何要送我手錶,我並無受賄而賣票之意等語(詳同第26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在偵訊中是說我不曉得被告丙○○要用這個手錶買票,村幹事將手錶送給我時,都沒有說什麼,也未說選舉之事,我收到手錶時,並未聯想與選舉有關連等語(詳95年度訴字第487號卷五第242頁、原審卷六第137頁、第138頁),則被告施宗泰無非基於未曾收過被告丙○○贈送物品之原故,而主觀臆測被告丙○○可能藉贈送手錶進行賄選,但實際上並無任何讓被告施宗泰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被告丙○○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被告施宗泰投票予被告丙○○之訊息存在,尚難僅憑被告施宗泰主觀而乏實證之個人臆測,即遽以將贈送、收受手錶一事,推認為投票予被告丙○○之代價。
(四)同案被告張慶安固曾於偵訊中證稱:我是覺得鄉裡沒有財源,現在辦代表研討會並送禮,會讓外界連想到跟選舉有關,而且時間也很敏感。惟又稱:被告丙○○送本件手錶予我之前後,並無直接或間接請人傳話拜託我或我的家人支持他(詳94年選偵字第66號卷偵二卷第127頁、第12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間,歸仁鄉民代表會之職員拿本件手錶到我家,放在我家外面的鞋櫃上,因為該職員有打電話給我,表示其有拿一個錶放在我家鞋櫃,但該職員並沒有說為何要送我這個錶,只說是歸仁鄉公所叫他拿來給我,我沒有問他原因,我想是歸仁鄉公所要送給鄉民代表(張慶安於94年間擔任鄉民代表),可能就是紀念品,所以我就收起來,我也沒有去問過別人為何會送這個錶,也沒有人來跟我講這個錶與被告丙○○之選舉有關,當時我也沒有想到這個錶會不會跟被告丙○○選舉有關,因為我跟被告丙○○是不同黨派,被告丙○○也都沒有跟我拜票過,且如果我知道被告丙○○送我手錶係為了連任,我不會收受等語(詳95年度訴字第487號卷一第423頁、第424頁、同案原審五卷第243頁),則張慶安就本件手錶,認為係歸仁鄉公所贈送予鄉民代表之紀念品,且不僅未見有何讓張慶安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被告丙○○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張慶安投票予被告丙○○之訊息,已無從認為張慶安何以得知獲贈本件手錶一事與被告丙○○之爭取連任相關,實際上因張慶安與被告丙○○係為不同黨派,在選舉之立場上本屬衝突對立,渠二人實難藉由贈送、收受手錶作為改變立場轉為投票支持之對價。
(五)同案被告陳黃素卿固曾於偵訊中稱:我覺得贈送手錶應該與選舉相關,所送的東西比93年鄰長會議送的東西好。惟其同次偵訊中又稱:94年6月間在大廟村召開鄰長座談會,會中報告鄉長施政措施,並與里、鄰長座談,被告丙○○在開會時未請求大家支持,在散會時,由村幹事發送村長及參加之里、鄰長每人一隻手錶,手錶上都刻有贈送人之姓名,手錶價格約二百元,被告丙○○並無表示為何贈送,且在93年大廟村開鄰長座談會時,鄉長有到場贈送手電筒,也是散會時由村幹事發放,94年送手錶是比較好,我認為若用途來源正當,也無其他意圖,應該無傷大雅(詳94年選偵字第66號卷偵二卷第83頁、第85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我在94年
6、7月間以大廟村村長身分參加推廣鄉政鄰長座談會,散會而要離開會場時,村幹事將本件手錶發給我,他說是開會的紀念品,並沒有人跟我說本件手錶是鄉長即被告丙○○要送我,也沒有人跟我說被告丙○○送我手錶而要我支持他,會議中只是我們村內需要的工作的討論,並未聽到與選舉相關或支持何人之聲音,且我在偵訊中係稱以前開鄰長座談會,歸仁鄉公所就有送我們手電筒,而相比之下,手錶比較好,我並未表示送手錶與選舉相關等語(詳95年度訴字第487號卷二第31頁、第32頁、同審六卷第135頁),則被告陳黃素卿或許基於94年之鄰長座談會所贈送之紀念品,較先前鄰長座談會所贈送之紀念品為佳,而主觀臆測與選舉相關,然紀念品之好壞,未必當然與賄選劃為相等,且被告陳黃素卿就本件手錶,原本就認為係因鄰長座談會而由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並未見有何足以讓被告陳黃素卿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被告丙○○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被告陳黃素卿投票予被告丙○○之訊息,亦難單憑被告陳黃素卿主觀上本於紀念品好壞之看法而為臆測與選舉相關之個人意見,即遽以將贈送、收受手錶一事,推認為投票予被告丙○○之賄選代價。
(六)被告鄭清朝於警訊時雖供稱:鄉長丙○○要尋求連任,所以贈送手錶的用意應該是要請在年底選舉時支持應該是很清楚(詳94年選偵字第66號卷偵二卷第188頁),但鄭清朝於警訊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偵查中結證證稱:我只知手錶係歸仁鄉公所及鄉長丙○○要送給村長及鄰長,贈送時並未特別要求投票支持被告丙○○,且開鄰長會議時,被告丙○○並未說請大家支持,我也不了解歸仁鄉公所為何要送手錶(詳同卷第193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94年間,以西埔村村長身分參加西埔村之推廣鄉政鄰長座談會,會後有鄰長跟村里幹事反應說別村都有收到歸仁鄉公所贈送的手錶,村里幹事有問我,我說看看別村如果有拿,我們就去拿,後來村里幹事去歸仁鄉公所拿本件手件手錶,然後發給我及鄰長,我只知道手錶是歸仁鄉公所送的,但是不知道為什麼要送錶,也沒有人跟我說本件手錶是被告丙○○送的而要我支持他,且我不支持被告丙○○,被告丙○○也沒有特別來跟我拜票或強調手錶是他送的,這與選舉沒有關聯等語(詳95年度訴字第487號卷二第32頁、原審卷六第137頁),則被告鄭清朝就本件手錶,係認知為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物,並無何足讓被告鄭清朝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被告丙○○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被告鄭清朝投票予被告丙○○之訊息,無從僅因被告鄭清朝曾收受本件手錶,即逕為推認係約定投票予被告丙○○之賄選代價。
(七)被告劉允堯於偵查中固稱:94年6月間,鄉長即被告丙○○在歸仁村舉辦之鄰長座談會現場,有贈送參加之鄰里長每人一隻手錶,手錶上都刻上受贈人之名字,手錶價格2百多元,大家想當然都會覺得與選舉有關等語(詳94年選偵字第66號卷二第31頁、第32頁),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鄰長座談會,過程在討論鄉政,被告丙○○並未叫我們支持他,也無文宣,且在鄰長座談會開完會要散會時,村幹事在會場拿本件手錶給我,表示係歸仁鄉公所贈送,通常我們開會時會送小禮物,這樣人家才會出席,若無送小禮物,出席率很差,我想本件手錶是開會之紀念品,就予收下,沒有人跟我說該手錶係被告丙○○送我而要我支持他,且我與被告丙○○不同黨派,被告丙○○知道我不支持他的立場很鮮明,所以被告丙○○從來不會向我拜票等語外,又稱:我在偵訊中表示會覺得與選舉有關,係指我心裡想選舉快到了,被告丙○○要競選連任,他才會叫我們開鄰長座談會,希望我們支持他,這與手錶沒有關係,我當這手錶為開會時的小禮物,我拿到手錶時,並未想到與選舉有關係,係在收受手錶之後,我聽到人家講手錶是用力漢公司回饋鄉民之捐助款,大家在討論為何會送手錶,我才想可能與選舉有關等語(詳95年度訴字第487號卷二第33頁,同審卷三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59頁至264頁),則被告劉允堯就本件手錶,係認知為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而予以收受,且被告劉允堯或係本於將召開鄰長座談會與被告丙○○競選連任此二事予以連結,而主觀聯想該鄰長座談會之召開可能與被告丙○○欲競選連任有關,但並未見有何讓被告劉允堯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被告丙○○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被告丙○○投票予被告劉朝銘之訊息存在,並無從僅因被告劉允堯收受本件手錶,即足認其有認知而形成以本件手錶作為投票支持被告丙○○之代價之合意。
(八)同案被告徐陵恭固曾於警訊陳稱:在94年7、8月約3個月前,我召開崙頂村鄰長會議,列席參加之鄉長即被告丙○○表示村長及鄰長平日服務村民甚為辛苦,贈送我及每位鄰長每人一隻印有我、鄰長姓名之手錶,鄰長會議結束時,有部分鄰長曾當場向我表示被告丙○○會贈送手錶給大家,意味著選舉快要到了,我對該等鄰長之言論也表示認同等語(詳94年選偵字第66號卷二第167頁、第168頁),然被告徐陵恭於警訊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其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4年擔任崙頂村的村長,在94年4、5月間有在崙頂村活動中心召開村鄰長會議時,被告丙○○拿一只本件手錶給我,其表示係其朋友捐一筆錢予歸仁鄉公所,其與該朋友商量買這手錶給鄰長,讓鄰長有時間觀念,手錶在開村鄰長會議時就當場發給鄰長,我收到的本件手錶上印有我的名字,且我收到手錶時並未聯想到與選舉有關,因我根本就不理選舉,而開會時也沒有人說與選舉有關,且因被告丙○○都不給我經費,所以他也知道我不支持他,而他在競選連任前,也沒有向我拜託支持等語(詳95年度訴字第487號卷五第76頁至79頁),則被告徐陵恭收受手錶之時,未見有讓其認知該手錶與被告丙○○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被告劉允堯投票予被告劉朝銘之訊息,並無足以形成係屬投票對價此等認知之情形存在,尚不能僅單純因前揭部分鄰長主觀上認為贈送手錶即意味選舉將近之聯想,即推認業有以本件手錶作為投票支持被告丙○○之代價之合意。
(九)王軍固曾於偵訊中陳稱:約在94年7月間,歸仁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祕書給我本件手錶,我認為被告劉朝銘可能送我手錶是要用以買票等語(詳94年選偵字第66號卷一第248頁、第250頁),惟其同於偵訊中又稱:我不知被告丙○○是否為了選舉才送我手錶等語(詳同卷第249頁),是王軍既不知被告劉朝銘是否基於選舉而贈送手錶,其又豈能確認被告丙○○係以贈送手錶為賄選之手段,且況王軍於偵訊中尚稱:我無受賄賣票之意等語(見偵一卷第25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歸仁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祕書在94年7月間交給我本件手錶,其表示係歸仁鄉公所因我擔任調解委員而贈送之紀念品,我收到該手錶時,並不知道該手錶與被告丙○○之選舉有沒有關係,之後也無人向我講或暗示該手錶與告丙○○之選舉有關等語(詳95年度訴字第487號卷一第221頁),則王軍就本件手錶,認為係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而予以收受,其主觀上原本即無將該手錶當作投票代價之認知,亦無任何讓其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被告丙○○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王軍投票予被告丙○○之訊息存在,自無從僅從僅因王軍曾收受本件手錶,即逕為推認係約定投票予被告丙○○之賄選代價。
(十)楊水池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被告丙○○在94年6、7月間,請看東村村幹事送一個刻有我名字之本件手錶至我家交給我太太收取,並表示係歸仁鄉公所贈送予全體鄉民代表及村里長,被告丙○○請村幹事送我手錶時,並無拜託我支持其參選,且被告丙○○知道我在鄉長選舉中另有支持對象,故不曾向我拜託支持等語(詳偵二卷第157頁、第158頁),並於偵訊中稱:本件手錶係歸仁鄉公所贈送,且被告丙○○在鄰長會議時並未說請大家支持,會議中也沒有提到送手錶之事等(詳偵二卷第16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6、7月間,看東村之村幹事將一個刻有我名字的錶送到我的住處放在我家,我回去之後看到,村幹事有打電話跟我說是歸仁鄉公所送給我的紀念品,當時他並沒有說是什麼原因的紀念品,我看那個錶不是什麼有價值的東西,應該只是歸仁鄉公所送給我們代表的紀念品,沒有人跟我說這個錶跟選舉有關係,被告丙○○後來也沒有來跟我拜票,因為我是支持不同的人選,我收到這個錶並不會覺得跟被告丙○○之選舉有關係等語(詳原審卷一第424頁),則楊水池就本件手錶,認為係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而予以收受,其主觀上原本即無將該手錶當作投票代價之認知,亦無任何讓楊水池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被告劉朝銘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楊水池投票予被告丙○○之訊息存在。
(十一)證人即原崙頂村村幹事謝子文於偵訊中證稱:歸仁鄉公所民政課之林耀寬於94年6月份,通知所有村幹事至歸仁鄉公所領取手錶,林耀寬表示係善心人士募款五十萬元,一部分要給低收入戶,一部分要給鄰長慰勞用的,向林耀寬領取手錶時,其並未向我尋求支持被告丙○○,我領取之33支手錶,發給崙頂村之鄰長、長壽會會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我在發送時,說是鄉長要送給他們,感謝4年來之辛勞等語外,固再稱:(問:你認為鄉長是為了競選連任才這一次普遍性的發送手錶?)收到這一只手錶之人普遍都認為被告丙○○是為了競選連任才只有這一次普遍性地發放手錶,鄰長大部分都不敢收這一只手錶,但經被告丙○○在鄰長會議當場說明,其有請示縣政府政風人員說一切合法沒問題,鄰長才敢收下這一只手錶等語(詳偵一卷第211頁至213頁),然其於審理中除證稱:歸仁鄉公所安排各村開鄰長會議,開鄰長會議時看各村有幾個鄰長,歸仁鄉公所送手錶至各村,表示要感謝鄰長之辛勞,當時是歸仁鄉公所之林耀寬交給我手錶,其說要感謝鄰長之辛勞,一個人發一隻手錶,並未提到選舉之事,有來開鄰長會議之鄰長都有發送,另外還有社區之理事長及長壽俱樂部會長,我發送時,向他們說歸仁鄉公所要發一隻手錶感謝他們這幾年來之辛勞,而在94年6月21日召開鄰長會議時,鄉民代表楊宗禮有向被告丙○○詢問手錶之來源及開支之經費,且因爭執經費而鬧得不歡而散,但起爭執時並未提到選舉之事,從我拿到本件手錶直至發送,無人向我表示係要選舉用的,也無暗示係被告丙○○送的所以要支持他等語外,尚陳稱:崙頂村之鄰長會議日期安排在中間,那時有去各村發過手錶,有一、二個或二、三個鄰長有向我反應該手錶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因為離選舉不到半年,害怕在離選舉半年內收東西,會與選舉有關,我有打電話詢問歸仁鄉公所之政風室主任,政風室主任表示其有請示縣政府政風室,如果手錶係要感謝鄰長辛勞的話,應該沒什麼問題,鄉長即被告丙○○在鄰長會議中也說明手錶沒有問題,因為歸仁鄉公所政風室主任有打電話去向縣政府政風室詢問,所以鄰長們聽了之後,當時認為手錶與選舉無關才收下,至於檢察官偵訊時問我「你們鄉長發放手錶是否為了想連任」,我不知道發手錶到底是否為了連任,就說我不知道,並問檢察官之看法,檢察官表示感覺上被告丙○○發手錶就是為了連任,我就說你覺得有的話,那就應該有等語(詳原審卷六第11頁至第17頁)。則曾由歸仁鄉公所領取並發放本件手錶之謝子文,其所獲知並告知受贈者之發放理由,係歸仁鄉公所為感謝慰勞崙頂村之鄰長、長壽會會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辛勞,而發放贈送手錶,原本即無所謂要讓贈者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被告丙○○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受贈者投票予被告丙○○之訊息,且部分之受贈者固曾因手錶之發放時日距離本件鄉長選舉之日未滿半年,而提出是否會衍生與選舉相關之疑問,然經謝子文向歸仁鄉公所政風室主任詢問請示,而向受贈者告知係與選舉無關,復經被告丙○○於鄰長會議上告稱業向縣政府政風室查詢,並無與選舉相關之問題,受贈者始為收受,更可見受贈手錶之人並無將該手錶當作投票代價之認知,無從僅因曾有收受本件手錶,即可逕為推認係約定投票予被告丙○○之賄選代價。
(十二)94年間擔任歸仁鄉媽廟村村長之林李幸固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94年6月間,村幹事於村辦公室向我表示鄉長要致贈我、每位村長、代表、老人會會長及鄰長手錶1只,並將手錶放在村辦公桌上,但我拒絕接受,請村幹事拿回歸仁鄉公所,因為我怕本次歸仁鄉公所發放手錶與選舉有關,將帶來麻煩等語(詳偵二卷第176頁),於偵查中稱:在媽廟村之鄰長座談會之後,村幹事拿手錶至我的村辦公室,說是鄉長要給我的,上面刻有我的名字,其他村長、代表、老人會會長及鄰長每人都有1個,但因為選舉要到了,我覺得可能和選舉有關,要避嫌,所以未收下而要村幹事拿回去等語(詳偵二卷第181頁),然林李幸於偵訊中尚稱:被告丙○○並未在鄰長座談會開會時請求大家支持,村幹事並未向我表示鄉長為何贈送手錶等語(詳偵二卷第182頁),且於原審審理中除稱:村幹事拿本件手錶給我看,說是歸仁鄉公所的鄉長要發的,村長、代表都有,問我要不要,那時我剛好與被告丙○○有芥蒂,且我平常未在戴手錶,就算沒芥蒂也不會拿手錶,我就說不要,我沒在戴手錶,而要村幹事拿回去等語外,尚稱:那時並未聽人說選舉要送手錶,也無人向我反應送手錶與選舉有關,是我自己覺得選舉快要了,怕稍微沾到事情而被人家說涉嫌賄選,且我原本就不想收那手錶,所以不收該手錶,選舉之前並未收到文宣或聽人說有人送手錶而要投票給誰,我並不清楚手錶與選舉有無關係,也未聽到其他村長、鄰長、代表也因怕跟選舉扯上關係而不願意收手錶,且被告丙○○與我在業務上有不愉快,其私底下並未向我拜票等語(詳原審卷六第22頁至第27頁)。則林李幸係主觀上鑒於贈送手錶之時日與本件鄉長選舉之日較為接近,基於盡量避免沾惹選舉是非,以及本身因未配戴手錶而無手錶需求之考量,而未收受本件手錶,但客觀上並無任何讓林李幸明確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被告丙○○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林李幸投票予被告丙○○之訊息存在,並無從僅因林李幸上開避免沾惹選舉是非之主觀考量,即遽以將贈送、收受手錶一事,推認為投票予被告丙○○之賄選代價。
八、再被告丙○○固曾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王春福、被告甲○○進行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對話,有監聽譯文1份(附於偵一卷第31頁、第40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19日南檢瑞檔95丙1539字第101291號書函所附之94年6月21日94年南檢朝行監字第593號、94年7月6日94年南檢朝行監字第650號通訊監察書(附於原審卷二第168頁至第172頁)以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詳原審卷二第232頁、第236頁至238頁),惟依前開所述,受贈本件手錶之人,在主觀上原本即無將該手錶當作投票代價之認知,亦無任何讓受贈者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被告丙○○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受贈者投票予被告丙○○之舉動或訊息存在,且依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係村幹事將取消召開鄰長會議,以及後續手錶發放等事,與被告丙○○進行商討,而被告丙○○於審理中亦稱:附表四編號1所示我與王春福間之對話,王春福係負責發放手錶之村幹事,因為有的村長與我立場不同,怕政府會以此做文章,所以王春福向我反應說不敢發手錶,其有這樣之反應係很正常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5頁),則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通話,無非係負責發放手錶之村幹事向被告丙○○告知有的村長疑慮發放手錶會惹出爭議而不願經手發放之事,與發放手錶是否即足以該當刑法所指之賄選行為,尚無必然之關連;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附表四編號2、3所示我與被告甲○○間之對話,我的意思為本件手錶係人家捐贈的,若不趕快發放的話,到選舉之時候,政府一定會說跟選舉有關,越靠近選舉,人家越有話說,且我認為手錶與賄選無關,所以簽名與當面發,很多人都會看到,否則我就私下到他家發放就好了,我問心無愧才這樣說;又附表四編號1所示我與王春福間之對話,王春福係負責發放手錶之村幹事,因為有的村長與我立場不同,怕政府會以此做文章,所以王春福向我反應說不敢發手錶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4頁),而被告甲○○於審理中亦稱:附表四編號2所示我與被告丙○○間之對話,係因為八甲村村長為對手之人員,八甲村之村幹事向被告丙○○說該村長表示會牽涉賄選之問題而不配合轉發這個紀念品(指手錶),本來我不知道八甲村發生這個問題,事後被告丙○○電話問我,說八甲村要趕快去催放一下,不然時間越接近選舉越麻煩,因為怕人家誤會我們要賄選用的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63頁),則由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之意旨,係因顧及若發放手錶離選舉時日越近,將更會引人產生與選舉相關之連想而陷入賄選爭議之疑慮,而希欲早日盡速發放以避開上開疑慮,且從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之意旨,被告丙○○、甲○○對於受贈手錶之人須簽名而留下收受證據一事,完全未予反對阻止,更況本件手錶之發放,自始即列有受贈者名冊,復於公開場合發送而非隱密進行,即使收受手錶之受贈者未予簽名,亦無從掩蓋發放、收受手錶之事實,尚不能僅因附表四編號2之對話中曾出現「會去卡到選舉」,以及附表四編號2之對話中曾出現「簽名和見面、當面發都是證據」等話語,即足以推認本件手錶之發放業已該當刑法所指之賄選行為。
九、按賄選乃眾所周知之犯罪行為,復因選舉競爭之激烈,一旦出現賄選舉動之蛛絲馬跡,極有可能遭到舉發而使犯行曝露,且賄選無非在於使受賄之人因受賄而投票支持特定之候選人,藉以使之當選為目的,通常會隱密地、暗中地進行賄選工作,並慎選具有支持可能性之選舉權人為賄選對象,方能使賄選犯行不致輕易曝光,並達到促使賄選對象投票支持而得以當選之賄選目的。然從本件手錶之採購及發放之過程,係歸仁鄉公所透過正式簽核程序,並造冊詳列受贈人員名單,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開辦理採購程序,而動用該公所「推動鄉政專款」之經費進行採購,則就歸仁鄉公所將動用經費進行採購手錶發放、數量及受贈人員姓名等相關事項,自始即為公開而非祕密之訊息,且發放之方式,亦大多交由村幹事藉由鄰長會議之公開場合進行發放,並未見有何以暗中、隱密方式進行之跡象,且查附表一所示受贈收受本件手錶之人,其中被告林金龍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丙○○係不同派別,故其未曾向我拜票等語(詳原審卷一第423頁),被告羅秋山於原審審理中稱:我係支持不同之鄉長候選人,被告丙○○從未向我拜票等語(詳原審卷一第423頁),被告楊淑芬於原審審理中稱:我因為已有其他支持之人選,故不支持被告丙○○,被告丙○○也知我不支持他,且鄉民代表沒有多少人,台面上誰支持誰,大家都知道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76頁至第277頁),被告陳永順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丙○○未向我拜票,因為我不會支持他等語(詳原審卷二第31頁),被告蔡宏原於審理中稱:我並不支持被告丙○○,其也未向我拜票等語(詳原審卷二第31頁),被告陳黃素卿於原審審理中稱:我並不支持被告丙○○,其也不會來向我拜票等語(詳原審卷二第32頁),被告鄭情 朝於原審證稱,我並不支持被告丙○○,其也未來向我拜票等語(詳原審卷二第32頁),被告林石象於原審審理中稱:我與被告丙○○不同黨派,被告丙○○也知道我不會支持他,所以他也從未向我拜票等語(詳原審卷二第33頁、卷三第75頁),被告劉允堯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丙○○知道我在選舉是絕對不會支持他,其知道我的立場很鮮明,也從未向我拜票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57頁、第258頁、第264頁),被告劉源祥於原審審理中稱:我係民進黨之幹部,被告丙○○係國民黨之幹部,我係支持民進黨之候選人,被告丙○○知道我不可能支持他,其也未曾向我拜票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37頁、第239頁、第240頁),被告徐陵恭於原審審理中稱:因被告丙○○都不給我經費,所以他也知道我不支持他,而他在競選連任前,沒有向我拜託支持,也不敢到我家等語(詳原審卷五第79頁),此外,張慶安於審理中亦稱:我與被告丙○○不同派別,其未曾向我拜票等語(詳原審卷一第第424頁),是上開列為受贈名單並受贈收受本件手錶之人員,其等原本在選舉,即非採取支持被告丙○○之態度,且身為歸仁鄉鄉長之被告丙○○,對於前揭同鄉之鄉民代表張慶安、被告楊淑芬,以及被告羅秋山、蔡宏原、陳黃素卿、鄭清朝、林石象、劉允堯、劉源祥、徐陵恭等同鄉村長,在本次鄉長選舉均處於不支持被告丙○○之對立立場,自無不知之理。則本件手錶之採購及發送,並未見有何以暗中、隱密方式進行之跡象,且其發放受贈之對象,又未將處於選舉對立立場之人員被刻意排除,而僅擇選具有支持可能性之人員為受贈對象之舉動,核與通常藉由隱密地、暗中地進行,並慎選具有支持可能性之選舉權人為賄選對象之賄選作為,顯有迵異之處。
十、再被告丙○○僅擔任一任歸仁鄉鄉長,其在本次鄉長選舉,依法本可參選連任,則其存有參選連任之意願,係屬正常,縱然在本件手錶發放贈送之時日,業有流傳被告丙○○有參選連任意願之風聞,與本件手錶之發放贈送,仍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前開參選連任意願之風聞,即可遽將本件手錶之發放贈送,當然歸為企求順利當選連任之賄選作為。又首次動用歸仁鄉公所「推動鄉政專款」之經費,藉由採購本件手錶贈送村長、鄰長、鄉民代表等人而藉以感謝渠等為民服務熱忱之作為,在經費動用之裁量及時機之妥適性上,或容有檢討審議之空間,但該項贈送收受手錶之作為,仍需足認為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因而約定達成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情形時,始足該當刑法所指之賄選罪,而論以該條犯罪,尚難僅因上開贈送收受手錶之作為係為首次,即可遽為推認該當賄選罪之構成要件。
十一、歸仁鄉公所固曾經被告甲○○、丙○○之批示裁核,而動用歸仁鄉公所「推動鄉政專款」之經費,採購本件手錶,並贈送予具有本件鄉長選舉投票權之被告謝典南、黃朝明、洪江佑、陳永順、施孟宗、施宗泰、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蔡宏原、陳黃素卿、林金龍、黃明進、羅秋山、鄭清朝、蔡晴安、李正成、楊淑芬、林石象、劉允堯、林文斌、劉源祥、徐陵恭以及張慶安、楊水池、王軍,然被告丙○○或甲○○對於該筆支付購買本件手錶價款之款項,在現實上並無存有管領持有之關係,已難認有所謂將持有之公有財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情狀,而足以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再者依購買本件手錶之簽呈,其目的在於贈送手錶壹只予歸仁鄉之村長、鄰長、歸仁鄉公所人員、歸仁鄉鄉民代表會代表及員工、長壽俱樂部會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調解委員、租佃委員等對於歸仁鄉鄉民提供服務及助益鄉務推展之人員,而藉以感謝渠等為民服務之熱忱,並非針對特定人士之選舉事務而發動,而前開受贈收受本件手錶之被告謝典南等人,其等對於本件手錶,或係認知為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或係認為乃參加鄰長會議而由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並未見有何讓受贈者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被告丙○○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受贈者投票予被告丙○○之訊息,而足以形成係屬投票對價此等認知之情形存在,甚而在發送本件手錶之後,亦未見有何向受贈者明示或刻意促使受贈者認知該受贈之物與被告丙○○參與本件鄉長選舉相關之動作存在,相對地,亦無明確之證據足認受贈者因本件手錶之受贈,即當然誘發產生與被告丙○○之參選相聯結,而足以達到認知本件手錶即為在本件鄉長選舉投票予被告丙○○之代價之程度,更況再參以不僅本件手錶之採購及發送,並未見有何以暗中、隱密方式進行之跡象,且其發放受贈之對象,又未將處於選舉對立立場之人員被刻意排除,而僅擇選具有支持可能性之人員為受贈對象之舉動,已見與通常藉由隱密地、暗中地進行,並慎選具有支持可能性之選舉權人為賄選對象之賄選作為,有明顯之差別外,受贈本件手錶之張慶安及被告楊淑芬,以及被告羅秋山、蔡宏原、陳黃素卿、鄭清朝、林石象、劉允堯、劉源祥、徐陵恭,自始即不可能在本件鄉長選舉中支持被告丙○○,其中甚至有的已明顯支持與被告丙○○競選之對手,而與被告丙○○在本件鄉長選舉中處於敵對之立場,則被告丙○○、甲○○若有藉贈送本件手錶作為在本件鄉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丙○○之代價之行賄之意,其當無仍對不具支持可能性及競選對手陣營之人員均予贈送而未加迴避,造成既無法產生獲得投票支持之賄選效果,反而更會徒使被告丙○○陷於遭競選對手揭發行賄犯罪行為之危險情境之理等情,既無從確認被告丙○○、甲○○存有以贈送本件手錶為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支持之意,且受贈本件手錶之被告謝典南、黃朝明、洪江佑、陳永順、施孟宗、施宗泰、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蔡宏原、陳黃素卿、林金龍、黃明進、羅秋山、鄭清朝、蔡晴安、李正成、楊淑芬、林石象、劉允堯、林文斌、劉源祥、徐陵恭等人亦未因該贈送行為,而當然產生係作為約使在本件鄉長選舉投票予被告丙○○之對價之認知,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就贈送、收受本件手錶部分,尚難認被告丙○○、甲○○業有該當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
十二、再楊淑芬、謝典南、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洪江佑、陳永順、施孟宗、施宗泰、李清德、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蔡宏原、陳黃素卿、林金龍、黃明進、羅秋山、鄭清朝、蔡晴安、李正成、黃義明、林石象、劉允堯、林文斌、劉源祥、徐陵恭等人被訴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足證被告丙○○、甲○○所辯並無賄選犯行,應可採信。
十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張釚祥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等事實,並未舉證明確表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原審認被告丙○○、甲○○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附表一: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丙○○之94年11月28日偵訊、94年12月14日檢察事務事官調查及同日偵訊中之陳述。
(二)被告甲○○之94年11月28日偵訊偵訊中具結之陳述。
(三)郭清漢之94年11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
(四)楊朝明之94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
(五)乙○○之94年11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
(六)謝子文之94年11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
(七)楊淑芬、林文斌、張慶安、鄭清朝、林李幸、施宗泰、楊水池、徐陵恭之94年11月28日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同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
(八)林石象之94年11月28日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九)劉源祥、劉允堯、乙○○、謝子文、李清德、陳黃素卿、蔡晴安、謝典南、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洪江佑、施孟宗、王軍、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蔡宏原、林金龍、羅秋山、李正成、黃義明之94年11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
二、非供述證據:
(一)林耀寬製作之94年3月7日簽呈、94年3月11日費用動支請示單。
(二)歸仁鄉公所94年10月4日支字第3019號支出傳票。
(三)下列附表四、五所示之監聽譯文附表二:公訴意旨「壹之一」所指收受本件手錶部分:
┌──┬────┬───────────────┬──────────────────────────┐│編號│ 被 告 │ 94年間擔任或曾任之職務 │ 答 辯 內 容 │├──┼────┼───────────────┼──────────────────────────┤│ 1 │謝德全 │曾任歸仁鄉辜厝村村長、鄉民代表│我未收到本件手錶。 │├──┼────┼───────────────┼──────────────────────────┤│ 2 │蔡楊坤泰│曾任歸仁鄉辜厝村村長、鄉民代表│我未收到本件手錶。 │├──┼────┼───────────────┼──────────────────────────┤│ 3 │李清德 │曾任歸仁鄉鄉民代表 │我未收到本件手錶。 │├──┼────┼───────────────┼──────────────────────────┤│ 4 │黃義明 │曾任歸仁鄉鄉民代表 │我未收到歸仁鄉公所贈送之刻有我名字的本件手錶。 │├──┼────┼───────────────┼──────────────────────────┤│ 5 │謝典南 │歸仁鄉後市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我是鄰長,也擔任後市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我約在94年││ │ │ │5、6月間參加在後市村活動中心召開的鄰長會議時,有收到││ │ │ │本件手錶,歸仁鄉公所人員表示係參加會議之紀念品,故我││ │ │ │認為那是紀念品,當時無人向我講說這是鄉長送的,或者是││ │ │ │被告丙○○為了選舉而贈送。 │├──┼────┼───────────────┼──────────────────────────┤│ 6 │黃朝明 │曾任歸仁鄉鄉長 │我是第11、12屆的歸仁鄉鄉長,94年5月間被告丙○○到我 ││ │ │ │家拜訪時,贈送壹個刻有我名字的本件手錶說要送我的紀念││ │ │ │品,被告丙○○表示退休之鄉鎮長都有贈送,當時被告劉朝││ │ │ │銘都沒有說與選舉有關的事。 │├──┼────┼───────────────┼──────────────────────────┤│ 7 │洪江佑 │歸仁鄉西埔村老人會會長 │94年5、6月間西埔村之村里幹事王村甫拿本件手錶給我,其││ │ │ │表示係歸仁鄉公所要送給老人會之會長及理事長之紀念品,││ │ │ │其未再講什麼原因,我收到本件手錶時,並不知道該手錶與││ │ │ │被告丙○○選舉有沒有關係,之後也無人向我表示該手錶與││ │ │ │被告丙○○之選舉有關。 │├──┼────┼───────────────┼──────────────────────────┤│ 8 │施孟宗 │歸仁鄉西埔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約在94年5月間,有人拿本件手錶到我家,我不在,是我母 ││ │ │ │親收的,我隔天有去問村里幹事,其表示是歸仁鄉公所送的││ │ │ │紀念品,我收到本件手錶時,並不知道這個手錶與被告劉朝││ │ │ │銘之選舉有關,之後也無人向我表示或暗示該手錶與被告劉││ │ │ │朝銘之選舉有關。 │├──┼────┼───────────────┼──────────────────────────┤│ 9 │施宗泰 │歸仁鄉崙頂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約在94年12月3日選舉前之6個月,前任崙頂村之村里幹事至││ │ │ │我家交給我本件手錶,當時其只說有壹支錶要給我,我看上││ │ │ │面有刻我的名字,因為我知道他是村里幹事,且我擔任崙頂││ │ │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錶上面只有寫我的名字及理事長頭銜││ │ │ │,我想說是歸仁鄉公所送給我作紀念的,我收到本件手錶後││ │ │ │沒有去問別人為何會送錶,也沒有人跟我說這錶是被告劉朝││ │ │ │銘送的,也沒有聽過人家說這錶是因為選舉送的,被告劉朝││ │ │ │銘登記參選之後,我在宴會場有遇到他,他有向我拜票支持││ │ │ │,但是都沒有提到手錶的事。 │├──┼────┼───────────────┼──────────────────────────┤│ 10 │陳火炎 │歸仁鄉歸仁村長壽會會長 │94年6月間,就在我退任長壽會會長隔天,我太太就交給我 ││ │ │ │一個上面刻有我名字的本件手錶,我太太說有個高高的斯文││ │ │ │的人拿手錶來,說要給我,可能是歸仁鄉公所的人員,我就││ │ │ │將手錶收下,放在家裡,我想這手錶可能是我擔任會長剛退││ │ │ │休,歸仁鄉公所送我作紀念,我當時認為是歸仁公所要送的││ │ │ │,後來也沒有人跟我說這個手錶是被告丙○○要選舉而送我││ │ │ │的,我的認知就是公所送來給我。 │├──┼────┼───────────────┼──────────────────────────┤│ 11 │徐水乾 │歸仁鄉新厝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94年7月間,村幹事○○○鄉○○○街○路上碰到我時,交 ││ │ │ │給我上面刻有我名字及理事長頭銜的本件手錶,村幹事跟我││ │ │ │說這是歸仁鄉公所要送給鄰長的,因為我是新厝村發展協會││ │ │ │理事長兼鄰長,這個手錶是開鄰長會議送的,因為我沒有去││ │ │ │開鄰長會議,所以村幹事本來要拿去我家給我,但是在路上││ │ │ │碰到,就拿給我,我想這是歸仁鄉公所發給每個鄰長的紀念││ │ │ │品,就收下來了,沒有人跟我講說本件手錶與被告丙○○之││ │ │ │選舉有關,被告丙○○在選舉時有向我拜票,但其他並未跟││ │ │ │我講到有送錶的事。 │├──┼────┼───────────────┼──────────────────────────┤│ 12 │黃天福 │歸仁鄉歸仁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我於94年間之某晚上,在我家門口的椅子上拿到本件手錶,││ │ │ │我有打開看,上面有刻我的名字,因為我是歸仁鄉歸仁村社││ │ │ │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平日有在義務幫忙打掃環境,故想說是││ │ │ │政府送給我作紀念的,因為這個錶不是很貴重,我就把他放││ │ │ │在我家,沒有去問別人這是誰送的,後來有聽人說是歸仁鄉││ │ │ │公所送的,但未聽到原因,我就想說這是紀念品,也不會刻││ │ │ │意去聯想到跟選舉有關,沒有人跟我說是被告丙○○送的或││ │ │ │或是跟被告丙○○之選舉有關。 │├──┼────┼───────────────┼──────────────────────────┤│ 13 │林順堂 │歸仁鄉大潭村村里發展協會理事長│94年7月間,大潭村村長拿本件手錶到我家給我的,他說是 ││ │ │ │因為我擔任大潭村發展協會理事長三年了,歸仁鄉公所要慰││ │ │ │勞的,我當時是這樣認知,並未聯想到跟選舉有關係,沒有││ │ │ │人跟我講說這與被告丙○○之選舉有關,因為我從不管選舉││ │ │ │的事,在選舉活動期間,被告丙○○有來跟我拜票,他也沒││ │ │ │有跟我講本件手錶是他送的,他只有講說叫我投票支持他,││ │ │ │也沒有人跟我暗示說本件手錶是被告丙○○送的。 │├──┼────┼───────────────┼──────────────────────────┤│ 14 │林金龍 │歸仁鄉看西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94年4、5月間,我去參加在看西村中山堂舉辦的鄰長座談會││ │ │ │,時在會場之每人座位上就有放一個手錶,我的座位上也放││ │ │ │了一個刻有我名字的本件手錶,我當時想說是要給我的開會││ │ │ │之紀念品,我就拿了,開會的時候並沒有人說這個手錶是誰││ │ │ │送的,以及送的目的是要做什麼,上開座談會是看西村村長││ │ │ │召集的,開會當中並沒有提到鄉長選舉之事,事後我也沒有││ │ │ │去問為什麼會送手錶以及是誰送的,因為本件手錶像卡通錶││ │ │ │,我也沒有在意,也沒有人來跟我強調這個錶是鄉長即被告││ │ │ │丙○○要送我而要求我要支持他,因為我跟被告丙○○是不││ │ │ │同派別,所以他也沒有來跟我拜票。 │├──┼────┼───────────────┼──────────────────────────┤│ 15 │黃明進 │曾任歸仁鄉鄉民代表 │我從91年開始擔任一屆四年的鄉民代表,我有參加過一次鄰││ │ │ │長座談會,開會當時我並不知道有手錶的事,是開會以後有││ │ │ │人送到我家,是誰送來的我也不知道,本件手錶上面是有刻││ │ │ │我的名字,我不曉得也沒有去詢問為什麼會有這個錶,也沒││ │ │ │有人來跟我說這個錶是誰要送給我的,我也沒有去問過歸仁││ │ │ │鄉公所。 │├──┼────┼───────────────┼──────────────────────────┤│ 16 │羅秋山 │歸仁鄉許厝村村長 │我從73年到94年一直擔任許厝村的村長,我在約94年6月底 ││ │ │ │、7月初參加許厝村的村鄰長座談會,我去參加的時候,村 ││ │ │ │幹事就已經在每人座位上都擺有一個手錶,我的座位上也排││ │ │ │了一個刻我名字的本件手錶,我當時想以前歸仁鄉公所都會││ │ │ │送鄰長紀念品,而認知這是開會的紀念品,我沒有去問這錶││ │ │ │是誰送的,也沒有問為何要送這個錶,當天開會的內容是提││ │ │ │出各鄰是否有該完成的事項尚未完成,並沒有提到任何選舉││ │ │ │的事,開完會後也沒有人跟我說錶是誰送的以及送的目的,││ │ │ │也沒有人來跟我強調手錶是鄉長送的,並要我支持他,因為││ │ │ │我跟被告丙○○是雖同黨,但我是支持不同的鄉長候選人,││ │ │ │被告丙○○也從來沒跟我拜票。 │├──┼────┼───────────────┼──────────────────────────┤│ 17 │蔡晴安 │歸仁鄉八甲村長壽會會長 │我從92年開始擔任八甲村長壽會會長,我在94年間某月去八││ │ │ │甲村的辦公室找村幹事辦理休耕補助款的申請,村幹事張智││ │ │ │證就拿一個刻有我名字的本件手錶給我,我問說為何要送我││ │ │ │這個手錶,村幹事說歸仁鄉公所要給我們作紀念品,並沒有││ │ │ │人跟我提到這個手錶跟選舉有關,村幹事也跟我說這個錶跟││ │ │ │選舉無關,我當時的想法是因為我在村裡面擔任長壽會長的││ │ │ │職務比較辛苦,本件手錶是紀念品,後來也沒有人跟我說這││ │ │ │是被告丙○○要送我而要我支持被告丙○○。 │├──┼────┼───────────────┼──────────────────────────┤│ 18 │李正成 │歸仁鄉南保村、南興村長壽會會長│我從90年開始擔任南保村的長壽會會長,94年3、4月間,南││ │ │ │保村的村幹事將一個刻有我名字的本件手錶,拿到我家放在││ │ │ │門外的泡茶桌上,當時我不在,後來村幹事有打電話跟我說││ │ │ │有拿一個手錶給我,我有問他為何要拿錶給我,他說是歸仁││ │ │ │鄉公所要送我們的紀念品,我想說是紀念品,就收下來了,││ │ │ │也沒有人跟我說這個手錶跟選舉有什麼關係,而且我拿到本││ │ │ │件手錶時,距離選舉還很遠,我根本不會想到這個手錶跟選││ │ │ │舉有什麼關係,被告丙○○後來也從來沒跟我拜票,也沒有││ │ │ │人跟我說這錶是被告丙○○送的而要我支持丙○○。 │├──┼────┼───────────────┼──────────────────────────┤│ 19 │楊淑芬 │歸仁鄉鄉民代表 │我在94年間擔任歸仁鄉鄉民代表,且曾於94年6、7月間參加││ │ │ │在南興村舉辦之推廣鄉鎮鄰長座談會,在參加該座談會之前││ │ │ │,代表會的工友拿本件手錶到我家,當時我不在,錶是放在││ │ │ │我家的茶桌上,手錶的盒子上有寫歸仁鄉公所贈送,我打電││ │ │ │話問工友,工友說是歸仁鄉公所拿到代表會,分發給每個代││ │ │ │表之紀念品,我也不曉得是什麼紀念品,我收到本件手錶後││ │ │ │,沒有人來跟我講說手錶是誰要送的,被告丙○○也沒有來││ │ │ │跟我拜票,因為我不會支持他,且全部歸仁鄉公所的職員都││ │ │ │有收到手錶,所以我也未詢問是不是被告丙○○送的,收到││ │ │ │手錶時並未想到跟選舉有關。 │├──┼────┼───────────────┼──────────────────────────┤│ 20 │陳永順 │歸仁鄉大廟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我從92年開始擔任歸仁鄉大廟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94年間││ │ │ │,村幹事將本件手錶送到我家,當時我不在,他向我太太說││ │ │ │歸仁鄉公所要送的紀念品,村幹事並沒有說是什麼紀念品,││ │ │ │我隔天也有去問里幹事為何要送錶,里幹事說是歸仁鄉公所││ │ │ │要送給我的紀念品,並沒有人跟我說這是被告丙○○要送我││ │ │ │的,也沒有人跟我說送這個錶是要我支持被告丙○○,而且││ │ │ │本件手錶上有刻我的名字及發展協會理事長的頭銜,我想是││ │ │ │紀念品,並不會覺得跟選舉有關,被告丙○○也沒有跟我拜││ │ │ │票,因為我不會支持他。 │├──┼────┼───────────────┼──────────────────────────┤│ 21 │蔡宏原 │歸仁鄉南興村村長 │我從93年到95年間擔任南興村的村長,我在94年6、7月間有││ │ │ │參加推廣鄉鎮鄰長座談會後,由村幹事拿本件手錶給我,他││ │ │ │說是歸仁鄉公所要送我之開會的紀念品,手錶上面是寫歸仁││ │ │ │鄉公所贈送,並沒有人跟我說這手錶是鄉長即被告丙○○要││ │ │ │送我而拜託我支持被告丙○○,我也不會支持他,被告劉朝││ │ │ │銘也都沒有來跟我拜票。 │├──┼────┼───────────────┼──────────────────────────┤│ 22 │陳黃素卿│歸仁鄉大廟村村長 │我從91年8月間開始擔任大廟村村長,我在94年6、7月間參 ││ │ │ │加推廣鄉政鄰長座談會,散會而要離開會場時,村幹事王曾││ │ │ │福將本件手錶發給我,他說是開會的紀念品,並沒有人跟我││ │ │ │說本件手錶是鄉長即被告丙○○要送我,也沒有人跟我說被││ │ │ │告丙○○送我手錶而要我支持他,我不支持被告丙○○,被││ │ │ │告丙○○也不會來跟我拜票。 │├──┼────┼───────────────┼──────────────────────────┤│ 23 │鄭清朝 │歸仁鄉西埔村村長 │我從91年到95間擔任西埔村的村長,94年間我有參加推廣鄉││ │ │ │政鄰長座談會,會後有鄰長跟村里幹事反應說別村都有收到││ │ │ │歸仁鄉公所贈送的手錶,村里幹事有問我,我說看看別村如││ │ │ │果有拿,我們就去拿,後來村里幹事去歸仁鄉公所拿本件手││ │ │ │錶,然後發給我及鄰長,我只知道手錶是歸仁鄉公所送的,││ │ │ │但是不知道為什麼要送錶,也沒有人跟我說本件手錶是被告││ │ │ │丙○○送的而要我支持他,我不支持被告丙○○,被告劉朝││ │ │ │銘也沒有特別來跟我拜票或強調手錶是他送的。 │├──┼────┼───────────────┼──────────────────────────┤│ 24 │林石象 │歸仁鄉六甲村村長 │我從91年8月1日開始擔任六甲村的村長,我是於94年6月14 ││ │ │ │日19時30分參加歸仁鄉公所在六甲村活動中心舉辦的鄰長座││ │ │ │談會,我簽到的時候就收到本件手錶,是村幹事拿給我的,││ │ │ │我有看手錶上面刻歸仁鄉公所送及我的村長頭銜,我想是開││ │ │ │會的紀念品,所以就收下,開會沒有提到選舉的事,也沒有││ │ │ │人跟我講這個手錶是被告丙○○要送我而要我支持他,我不││ │ │ │支持被告丙○○,被告丙○○也知道我不會支持他,所以他││ │ │ │從來沒有向我拜票。 │├──┼────┼───────────────┼──────────────────────────┤│ 25 │劉允堯 │歸仁鄉歸仁村村長 │我從83年開始擔任歸仁村的村長,我在94年6、7月間有參加││ │ │ │推廣鄉政鄰長座談會,會後要離開之時,村幹事拿本件手錶││ │ │ │給我,他說是歸仁鄉公所要送我的,我的想法是開會都會送││ │ │ │紀念品,所以手錶是紀念品,我就收下了,沒有人跟我說手││ │ │ │錶是被告丙○○送我而要我支持他,且我不支持被告丙○○││ │ │ │。 │├──┼────┼───────────────┼──────────────────────────┤│ 26 │林文斌 │歸仁鄉新厝村村長 │我在94年間擔任歸仁鄉新厝村的村長,我在94年6月底、7月││ │ │ │初有參加鄰長之鄉政推廣座談會,在開會前,村幹事從歸仁││ │ │ │鄉公所拿本件手錶至村辦公室,將其中印有「新厝村村長林││ │ │ │文斌」的本件手錶先放在我桌上給我,其餘拿到開會地點,││ │ │ │簽到時就按本件手錶上所印之姓名發放,本件手錶是開會之││ │ │ │紀念品,且被告丙○○在該座談會中說他做了那些鄉政,完││ │ │ │全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本件手錶係歸仁鄉公所贈送,且被告││ │ │ │丙○○在快接近選舉而來拜票時,都未提到本件手錶。 │├──┼────┼───────────────┼──────────────────────────┤│ 27 │劉源祥 │歸仁鄉南保村村長 │在94年6、7月間參加鄰長座談會,報到簽名完,村幹事將放││ │ │ │在報到的桌上印有各人姓名之本件手錶,按照姓名發放,我││ │ │ │拿到手錶時,並未問村幹事該手錶做何用,只知是開鄰長座││ │ │ │談會而歸仁鄉公所送的,被告丙○○在鄰長座談會上有講到││ │ │ │納骨塔、污水處理廠的事,並未提到選舉之事,之後也沒有││ │ │ │人跟我說這個手錶是做何用,也無人向我暗示手錶是被告劉││ │ │ │朝銘所贈送,被告丙○○未曾向我拜票,且因我是民進黨幹││ │ │ │部,被告丙○○是國民黨幹部,被告丙○○知道我不可能支││ │ │ │持他,我在本件鄉長選舉係支持民進黨。 │├──┼────┼───────────────┼──────────────────────────┤│ 28 │徐陵恭 │歸仁鄉崙頂村村長 │我於94年擔任崙頂村的村長,在94年4、5月間有在崙頂村活││ │ │ │動中心召開村鄰長會議時,被告丙○○拿一只本件手錶給我││ │ │ │,其表示係其朋友捐一筆錢予歸仁鄉公所,其與該朋友商量││ │ │ │買這手錶給鄰長,讓鄰長有時間觀念,手錶在開村鄰長會議││ │ │ │時就當場發給鄰長,我收到的本件手錶上印有我的名字,且││ │ │ │我收到手錶時並未聯想到與選舉有關,因我根本就不理選舉││ │ │ │,開會時也沒有人說與選舉有關,且因被告丙○○都不給我││ │ │ │經費,所以我不支持他,他也知道,而他在競選連任前,沒││ │ │ │有向我拜託支持,也不敢到我家 │└──┴────┴───────────────┴──────────────────────────┘附表三:
編號1:
(一)時間:94年06月27日09時30分54秒【即起訴書之證據及待證事實欄第二項編號8(起訴書誤載為7)所示】
(二)電話:A:王春福0000000000
B:丙000000000000
(三)內容:
A:鄉長嗎?
B:是。
A:我是春福啊!
B:你好。
A:剛才我們村長打電話給我,
B:是。
A:說「八角」和「南洋」和「杏仔」跟他修「諧音」,修叫他不要開鄰長會議。
B:「八角」?
A:「八角」和「洋仔」、和「進聰仔」和「杏仔」,剛才打電話給我,說要告訴你,說要取消這樣子。
B:好。
A:我是和他說那個應該是沒有關係啦,他就說什麼利害關係,我就說那看你們村長的意思啦!
B:對,對,不要勉強他啦!
A:到最後,我有和他說,要不就叫他不要當場發錶就好了,對不對?
B:當場發什麼?
A:不要發錶啊!
B:喔!喔!
A:錶就過二天再發,叫我們發就可以了,那是我們私底下在說的。
B:對啦。
A:就先讓它可以開,東西就都已經買好了,我是這樣跟他說的。
編號2:
(一)時間:94年07月9日11時34分42秒【即起訴書之證據及待證事實欄第二項編號5所示】
(二)電話:A:甲000000000000
B:丙000000000000
(三)內容:
A:長仔,你昨天下午找我做什麼?
B:對,你都沒接?我打二通。
A:對,怎樣?
B:我要問你?
A:怎樣?
B:昨晚我有去找黃朝明鄉長。他告訴我,錶要趕快發,時間到了,麻煩啦,就怕會去卡到選舉,屆時拿到時,他會來查,你自已還要去解釋說它是何時作的,很麻煩,乾脆我去發一發。我去查完了,可能八甲還沒發。
A:八甲哦?
B:我剛才有遇到吳明德,我打給吳明德,吳明德說他發完了,七甲和媽廟發完了,發完了不是沒事情?
A:對。
B:現在剩八甲,八甲黃鄉長的意思是說叫我拿回來發。
A:提早發一發?
B:是拿回來發,什麼是提早發!
A:就拿回來發不是嗎?
B:對,我現在要問你的就是歸南有沒有發,我沒辦法找那一個人。
A:好,我來問問看。
B:你看能不能查?要不你要處理這個事情的就是了。
A:黃俊誠嗎?
B:對,是黃俊誠,現在如果是星期一沒有發,因星期一鄉務會議沒有空,星期二我去發一發,一鄉兩村最多二天就發放完了。
A:好。
B:要注意一下不要卡到那個時間。
A:好,我來請教黃俊誠看看。
B:好,我那時候要問你的就是這些事情而已,吳明德跟我說完了。
A:好。
B:好,沒事情了。
A:好,謝謝。編號3:
(一)時間:94年07月9日11時39分14秒【即起訴書之證據及待證事實欄第二項編號5所示】
(二)電話:A:甲000000000000
B:丙000000000000
(三)內容:
A:長仔!
B:嗯。
A:那個六甲還剩幾個而已,歸南還沒。
B:六甲我們有開會,沒送是他的事情。
A:對。
B:現在不重要。
A:對,他跟我說星期一要發。
B:你問他要不要發,如果他不要,我就要拿回來發了。
A:他們村長跟他說如果要發給鄰長,就要叫鄰長簽名,我說好,就簽一簽。
B:簽名和見面、當面發都是證據。
A:對。
B:對,我要向你提出警告。
A:那沒關係了啦,他說星期一要發。
B:那好了哦,謝謝。
A:不會。附表四:
(一)時間:94年07月13日15時53分35秒【即起訴書之證據及待證事實欄第二項編號6所示】
(二)電話:A:郭守義0000000000
B:丙000000000000
(三)內容:
A:喂!
B:喂!耶!耶!
A:喂,偉大的鄉長,我是守義,你在找我?
B:對。
A:你在那裏?
B:你要找我嗎?你人在那裏?
A:是你要找我啊!
B:我要找你?是我們裡面禮品的問題吧?是我要找你嗎?
A:對,說要找我,是裡面小姐告訴我的啊!
B:沒有啦,是我們一個歷屆村長、什麼代表要禮品的樣子啦。
A:喔!喔!
B:一份好像要一千元左右,大約要130份。
A:要找那一個單位?
B:找民政課「耀寬」的樣子。
A:是民政課喔!
B:不是我要找你,可能是基層的樣子。
A:喔,是這樣子喔!
B:因為130個,超過10萬。
A:要處理的好?
B:要遴選的。
A:好啊!
B:要遴選的,你要選好一點!
A:沒問題!
B:要不變成如果沒有遴選的話,是10萬元以下,就算一個大約七、八十,七、八百。
A:好,我知道。
B:你看你自已的情形是怎樣,你們兩個看要怎樣。
A:好,瞭解
B:哦?
A:謝謝,鄉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