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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71號、12125號、97年度偵字第1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蓮登企業社之負責人;嚴中庸(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甲○○之友人,嚴柳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嚴中庸之姊;嚴柳萍因積欠芮泰有限公司(下稱芮泰公司)票款債務,經芮泰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8日引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至嚴柳萍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95年度執字第421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查封之標示,並將查封物留置於查封現場交由嚴柳萍之父嚴明樹具結保管。詎嚴中庸明知如附表編號⒉、⒋、⒎、⒏、⒑、⒒、⒔、⒗、⒚(DVD部分)所示查封物係嚴柳萍所有,應列入拍賣範圍內,竟於95年10月間某日,向甲○○索取「蓮登企業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送貨單」,甲○○為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明知並未出售物品,竟與嚴中庸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女店員,在其業務上所作成,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蓮登企業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送貨單」之文書上,將如附表編號⒉、⒋、⒎、⒏、⒑、⒒、⒔、⒗、⒚(登載為LG錄放影機)所示查封物等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並交由嚴中庸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以此方式行使之,主張如附表編號⒉、⒋、⒎、⒏、⒑、⒒、⒔、⒗、⒚(DVD部分)所示查封物,係嚴中庸向蓮登企業社購買,而為嚴中庸所有,致生損害於芮泰公司。

二、案經芮泰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被告對於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公訴人除對於被告甲○○提出之照片11張及剪報2張表示無證據能力之外(詳如下述),對於本案被告提出之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出具如前所述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送貨單,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嚴中庸確實有向伊經營之蓮登企業社購買上開物品,蓮登企業社於95年底以前確實有賣家電,告訴代理人到店裡查訪時,因當時即將結束營業,故已無賣家電,附表編號⒚所示之DVD並非伊賣給被告嚴中庸,事後應被告嚴中庸的要求補開收據,伊並不知道是違法的,伊係出售LG錄放影機給被告嚴中庸,查封的DVD並非伊所出售,又購買日期有些是誤載云云。

二、經查:

㈠、嚴柳萍因積欠芮泰公司票款債務,經芮泰公司於94年1月8日引導原審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至嚴柳萍上開住處強制執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查封之標示,嚴中庸遂向甲○○索取前揭蓮登企業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送貨單並持向原審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如附表編號⒉、⒋、⒎、⒏、⒑、⒒、⒔、⒗、⒚(DVD部分)所示查封物,係嚴中庸向蓮登企業社購買,而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甲○○及共同被告嚴中庸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自白,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4210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上開「免開統一發票收據」及「送貨單」上所記載之購買日期、物品名稱及購買價格,均係嚴中庸為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而要求被告補發,係由嚴中庸向被告描述購買之物品、購買之情境後,甲○○憑印象回想,認為確實係由甲○○經營之蓮登企業社出賣予嚴中庸者,甲○○即指示店內之售貨小姐,補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送貨單」給嚴中庸,收據所記載之日期並非當初之購買日期,僅係接近之日期,而甲○○經營之蓮登企業社內部製作之帳簿並無保留,故甲○○並未核對帳簿之記載,亦未實際查看嚴中庸所稱購買之物品,即憑印象確認嚴中庸所指稱之物品確係由蓮登企業社所出售等情,業據被告及嚴中庸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4頁、167頁)。

又卷附之10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1張「送貨單」(見95年度執字第42107號卷第93至96頁),其上所載之日期自88年7月9日至95年7月3日,雖歷時約7年,然筆跡異常接近,足認係同一人於同一時間所為,堪認被告、嚴中庸所述上開收據及送貨單係被告應嚴中庸之要求而補發者,應係真實。

㈢、再查,嚴中庸提出之「88年7月9日」購買古典時鐘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記載之日期,係在蓮登企業社於88年12月6日登記設立之前(蓮登企業社於88年12月6日經核准設立,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95年度他字第5646號卷第10頁),而依常情,蓮登企業社應不可能在設立之前即出售貨品予被告嚴中庸,故上開收據上之記載應非真正,證人蔡宗憙雖於本院結證伊有出租房屋予被告營業之用,且有看到被告賣東西很多、很雜,惟其並無法明確供出被告何時開始賣二手貨、賣何種二手貨以及有無出售二手貨予嚴中庸,其證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關於記載95年8月3日購買「LG錄放影機」之收據(見同上卷第5頁),嚴中庸坦承該收據所指之「LG錄放影機」其實係指遭查封之投影電視(見95年度執字第42107號卷第111頁),伊為配合書記官於查封清單所記載之品名,而請被告甲○○配合書寫為錄放影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然被告甲○○應明知其並未出賣「LG錄放影機」予被告嚴中庸,竟也配合在收據上記載「LG錄放影機」,益證被告甲○○完全是依照被告嚴中庸之描述而開具收據及送貨單,並非確實有出售上開物品予嚴中庸。綜上所述,被告甲○○並未經過核對帳冊、檢視實品之程序,僅憑被告嚴中庸之「描述」及模糊不可靠之「印象」,即指示不知情之女店員填載上開收據及送貨單,若謂被告甲○○僅憑客人之描述及自身之印象,即可確認長達7年間之出售貨品紀錄,顯係不合常理。

㈣、復查,原審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4年1月8日到場執行動產查封程序當時,債務人嚴柳萍及嚴柳萍之父嚴明樹均曾至現場,有當日之查封筆錄附卷可按(見95年度執字第42107號卷第40頁),則嚴柳萍及嚴明樹對於遭查封之動產項目,應有所知悉,若遭查封之動產並非債務人嚴柳萍所有,而係屬於嚴中庸所有,在場之嚴柳萍及嚴明樹為維護其家人嚴中庸之財產權,理應於查封之際或於查封後,在現場即時表明主張權利,始符常情。然查,當日嚴柳萍到場後,僅向執行書記官表達其已經破產,對於債權人查封動產程序表示不滿,而嚴明樹則係表示該屋內之動產為其本人所有,二人均未提及查封之動產屬於嚴中庸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審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陳南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第151頁),並有上開查封筆錄附卷可按。至於嚴中庸雖於原審由其辯護人辯稱,查封當時承租人陳美吟曾在場陳稱伊係向嚴中庸承租該屋1樓後半之人,該屋中部分物品係屬被告嚴中庸所有云云,然查,在場人陳美吟係在該屋1樓開門,原審執行書記官向其確認身分並表明查封之意旨之後,陳美吟向書記官表示向嚴中庸承租該屋1樓後半部,該屋中有部分物品係嚴中庸所有,但是陳美吟當時並沒有具體指明哪些物品係嚴中庸所有等情,有查封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見95年度執字第42107號卷第39頁),並據證人陳南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足見在場人陳美吟係於進行查封程序之前,向執行書記官籠統陳明屋中「有些」物品係嚴中庸所有,而未具體指明本件附表所示之查封物為嚴中庸所有,尚難據此證明前開動產係屬嚴中庸所有。

㈤、嚴中庸向原審法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惟經原審民事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亦認為被告甲○○並未經過實際之查證,僅憑被告嚴中庸之陳述以及印象即出具本件之收據及送貨單,無法證明本件附表編號⒉、⒋、⒎、⒏、⒑、⒒、⒔、⒗、⒚(DVD部分)所示查封物係屬嚴中庸所有,而將嚴中庸之訴駁回,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按。足認上開物品並非被告嚴中庸向被告甲○○經營之蓮登企業社購買,要無疑義。況且,本件動產經查封後,原審法院訂於96年6月15日進行拍賣程序,當日因債權人代理人主張現場之冷氣機之品牌、數量及音響與查封當時不同、印表機及電腦顯示器不見等原因,而停止拍賣,嗣後債務人嚴柳萍於96年6月23日具狀向民事執行處陳報「關於96年6月15日拍賣動產中的5台冷氣、飛利浦音響、HPEP印表機已經找到,可以進行拍賣」等語,有執行筆錄、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執字第42107號卷第234頁、272頁),益證債務人嚴柳萍對於查封物品係屬於其所有,並無爭執。

㈥、綜上所述,本件附表編號⒉、⒋、⒎、⒏、⒑、⒒、⒔、⒗、⒚(DVD部分)所示之動產,應非如嚴中庸所述向被告購買,事證已明,被告竟應嚴中庸之託,未經查證即囑不知情之女店員出具蓮登企業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送貨單,被告顯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會計憑證係指商業各部門在處理其事務過程中,所產生之各種文件,其主要功能在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表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故商業對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予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以為帳簿記錄及事後驗證之依據;會計憑證依其性質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凡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者,均屬原始憑證,包括提貨單、進貨發票、報價單、銷貨發票、收據、請購單、驗收單、工資表等均屬原始憑證;而凡足以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者,均屬記帳憑證,記帳憑證在實務上稱為傳票,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送貨單」,性質上應屬前述之原始憑證,而為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獨資之「蓮登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有蓮登企業之營業登記暨商號基本資料可憑(他字第5646號卷第10頁),其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而虛開立附表一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送貨單,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人認被告嚴中庸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核屬誤會。被告與嚴中庸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指示其所雇用之不知情之成年女子開立本件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送貨單,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予認定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具體內容,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商號負責人,竟與嚴中庸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企圖影響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及國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且被告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犯罪行為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備 註│├──┼──────────┼──┼───────┤│ 1. │鋼琴(MOUTRIE) │ 1 │含椅子 │├──┼──────────┼──┼───────┤│ 2. │辦公桌 │ 1 │含椅子 │├──┼──────────┼──┼───────┤│ 3. │監視電腦 │ 1 │含主機 │├──┼──────────┼──┼───────┤│ 4. │保險櫃(震旦) │ 1 │ │├──┼──────────┼──┼───────┤│ 5. │印表機(HP) │ 1 │ │├──┼──────────┼──┼───────┤│ 6. │液晶電腦(Acer) │ 1 │含主機、印表機│├──┼──────────┼──┼───────┤│ 7. │液晶電視(TOSHIBA) │ 1 │ │├──┼──────────┼──┼───────┤│ 8. │音響(LG、PHILIPS) │ 2 │ │├──┼──────────┼──┼───────┤│ 9. │手提電腦(SONY) │ 1 │ │├──┼──────────┼──┼───────┤│ 10.│時鐘、地球儀 │各1 │ │├──┼──────────┼──┼───────┤│ 11.│分離式冷氣(王冠) │ 5 │含主機 │├──┼──────────┼──┼───────┤│ 12.│沙發 │ 1 │含小茶几 │├──┼──────────┼──┼───────┤│ 13.│冰箱(國際) │ 1 │ │├──┼──────────┼──┼───────┤│ 14.│濾水器(ROYAL) │ 1 │ │├──┼──────────┼──┼───────┤│ 15.│烘碗機(HOSN) │ 1 │ │├──┼──────────┼──┼───────┤│ 16.│微波烤箱(國際) │ 1 │ │├──┼──────────┼──┼───────┤│ 17.│餐桌椅 │ 1 │含碗櫃 │├──┼──────────┼──┼───────┤│ 18.│電視(TOSHIBA) │ 2 │ │├──┼──────────┼──┼───────┤│ 19.│手機(NOKIA)、DVD │各1 │ │└──┴──────────┴──┴───────┘附表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送貨單之內容

┌──┬────┬──┬───┬───┬────┬───────┐│編號│品名 │數量│單價 │總價 │日期 │備註 │├──┼────┼──┼───┼───┼────┼───────┤│ 1. │辦公桌 │1 │600 │600 │93.12.10│附表編號2之免 ││ ├────┼──┼───┼───┤ │用統一發票收據││ │辦公椅 │1 │150 │150 │ │ │├──┼────┼──┼───┼───┼────┼───────┤│ 2. │保險櫃 │1 │9000 │9000 │93.12.5 │附表編號4之免 ││ │ │ │ │ │ │用統一發票收據│├──┼────┼──┼───┼───┼────┼───────┤│ 3. │液晶電視│1 │100000│100000│90.2.2 │附表編號7之送 ││ │ │ │ │ │ │貨單 │├──┼────┼──┼───┼───┼────┼───────┤│ 4. │音響 │1 │3600 │3600 │93.5.3 │附表編號8之免 ││ ├────┼──┼───┼───┤ │用統一發票收據││ │音響 │1 │2000 │2000 │ │ │├──┼────┼──┼───┼───┼────┼───────┤│ 5. │地球儀 │1 │1000 │1000 │95.3.4 │附表編號10之免││ │ │ │ 1 │ │ │用統一發票收據│├──┼────┼──┼───┼───┼────┼───────┤│ 6. │古典時鐘│1 │30000 │30000 │88.7.9 │附表編號10之免││ │ │ │ │ │ │用統一發票收據│├──┼────┼──┼───┼───┼────┼───────┤│ 7. │冷氣 │2 │30000 │60000 │94.11.10│附表編號11之免││ │王冠牌 │ │ │ │ │用統一發票收據│├──┼────┼──┼───┼───┼────┼───────┤│ 8. │冰箱 │1 │27000 │27000 │93.11.2 │附表編號13之免││ │國際牌 │ │ │ │ │用統一發票收據│├──┼────┼──┼───┼───┼────┼───────┤│ 9. │微波烤箱│1 │9500 │9500 │95.3.4 │附表編號16之免││ │ │ │ │ │ │用統一發票收據│├──┼────┼──┼───┼───┼────┼───────┤│10. │LG錄放影│1 │1350 │1350 │95.8.3 │附表編號19之免││ │機 │ │ │ │ │用統一發票收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