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位於臺南縣○○鄉○○路○段○○號處所,設立長菁養老之家(即臺南縣私立長青養護之家),因需資金周轉而以簽發支票或本票向友人戊○○陸續借款達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經陸續還款後,尚有一百四十七萬元款項未清償,所簽發票據到期後,因未兌現,即以更改票期方式延期還款,即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擔任發票人,並指定戊○○為受款人,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四十七萬元、到期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本票一紙交予戊○○收執,但該紙本票於到期後,甲○○仍無法兌現還款,戊○○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七五四號裁定准許戊○○得對甲○○所簽發本票內之金額及利息強制執行確定,戊○○依法對甲○○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地號第一一五三之一號、第一一五三之三號、第一一五三之四號、第一一五三之三二號及建號第九一號等土地、房屋聲請查封暨拍賣。詎竟引起甲○○極度不滿,為阻止其房地遭查封、拍賣、分配價金,明知其向戊○○所借貸之款項尚有一百四十七萬元未清償,且戊○○、丁○○、乙○○、丙○○、己○○、庚○○等人並未對其施用任何詐術,或亦未在甲○○飲用之果汁、紅酒內添加安眠藥物,竟基於意圖使戊○○與戊○○之家人即戊○○之夫丁○○、母庚○○、妹己○○及女兒丙○○、乙○○等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列戊○○、丁○○、丙○○、乙○○、庚○○、己○○等人為被告,虛構事實謊稱:甲○○於八十一年間設立長菁養老之家,戊○○為生息而提議借款予甲○○周轉,甲○○不疑有他而應允,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簽發面額八十萬元支票與面額二萬九千元支票二紙,向戊○○借款八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又簽發面額一百四十萬元及面額十一萬零八百元之支票二紙向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第一次借款所簽發二紙支票均到期,甲○○因故另簽發面額八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與面額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之支票二紙予戊○○換回前開已到期之二紙支票,八十三年十月十日戊○○要求將金額各為八十萬元與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合併計算,重新簽發面額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甲○○即簽發面額二百二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之支票及面額十七萬四千二百元之支票二紙交予戊○○,以更新債務,債務更新後,戊○○又開始催討債務,因甲○○經營老人之家事物繁忙,母親又罹患肝硬化病危,動輒需送醫急救照顧等事宜忙碌不堪,而遺忘有債務更新乙事,戊○○即藉機要求甲○○簽發面額八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之支票一紙,以清償其中一部分欠款,該紙支票到期後,由戊○○提示後兌現,至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前開更新之支票到期,戊○○又要求重新簽發支票換回該紙更新之支票,甲○○忘卻已清償八十萬元之事實,而簽發面額二百二十萬元、十七萬四千二百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之支票二紙予戊○○,作為借貸本金之憑據及支付利息,該二紙支票到期日迫近,戊○○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前來催討債務,甲○○允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給付,戊○○表示應將上開支票所示金額二百二十萬元在八十五年與八十六年之利息合併計算簽發支票,要求甲○○更改票據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日,甲○○不疑有他即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做為利息支出交予戊○○,甲○○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向友人郭阿妙借款四十萬元,以現金支付予戊○○,但戊○○並未將支票交還,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要求甲○○就本金二百二十萬元部分再預付半年利息,甲○○即簽發面額九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之支票一紙交予戊○○,接著,戊○○又持前開甲○○已償還四十萬元之利息支票再向甲○○催討,甲○○因先前以現金支付,未留任何憑據,戊○○又拒絕對帳,迫於無奈,而同意清償,戊○○即要求除該四十萬元外,需再就本金二百二十萬元部分再預付半年利息九萬元,額外另要求一萬元,共計五十萬元,另要求以該四十萬元為基準,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元利息,共計三個月之利息三萬元,甲○○因此簽發面額五十三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之支票一紙交予戊○○,之後戊○○一直催討,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止之期間內,先向郭阿妙借款五十萬元,以電匯方式匯予戊○○還款,之後以現金三萬元支付予戊○○,而電匯的收據也是因戊○○要求為確認而交予戊○○,但戊○○並未將已清償款項之支票交予甲○○,孰料事後戊○○僅承認甲○○所清償之三萬元,其餘均否認,又持甲○○所簽發面額五十三萬元支利息支票前來索討,以甲○○欠款利息五十萬元未付為由再向甲○○催討,甲○○因事忙,缺乏憑證,以致無法計較,任令戊○○予取予求,而又簽發面額五十二萬四千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之支票一紙予戊○○(其中二萬四千元為半年利息),之後,甲○○亦清償該筆五十二萬四千元予戊○○,但戊○○仍未將該紙支票交還。之後,戊○○又再來要求更改該紙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該支票到期後,甲○○又再次以現金支付予戊○○,戊○○同樣拒絕將支票還予甲○○,之後戊○○仍再以同一手法再度要求甲○○簽發面額五十二萬四千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之支票,將上開支票換回,使甲○○又再還一次五十二萬四千元予戊○○,戊○○仍拒絕交還支票,嗣後又再來更改支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支票到期日當日,甲○○仍又再次清償本金二十五萬元並付利息二萬一千元,並在上開支票上記載清償情形,餘款則另簽發面額二十五萬三千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支票一紙予戊○○(其中三千元為利息),待到期日,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電匯二十萬元入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餘款則以現金支付予戊○○,戊○○以拒絕交還甲○○已清償款項之支票,及以否認還款方式訛詐甲○○共三百五十五萬三千元。之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甲○○又匯款二十萬元入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戊○○以向甲○○要求交付電匯收據,並拒絕返回甲○○已清償之支票,然後否認甲○○已清償之事實,因此訛詐甲○○得逞。並因而認甲○○老實可欺,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要求甲○○支付半年利息九萬元(該九萬元已包含在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所支付之四十萬元內),並規定甲○○此後每半年至少應返回五十萬元,甲○○又簽發面額九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之支票一紙交予戊○○,並依約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電匯現金五十萬元返還予戊○○,戊○○始將本金減為一百七十萬元,並同意甲○○簽發面額一百七十萬元與面額六萬九千元(利息部分)、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支票二紙交予戊○○,另將之前所簽發面額九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支票金額減為六萬七千元,另加本金五十萬元,而簽發面額五十六萬七千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之支票一紙交予戊○○,戊○○使用其女丙○○慶豐銀行帳戶代收提示付款兌現。豈料,戊○○之後仍否認提示付款兌現之事實,待該支票到期,又要求甲○○另簽發面額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之支票一紙,另面額六萬九千元之支票到期後又須換票,戊○○則以本金一百二十萬元作為基礎計算利息,計算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半年之利息,甲○○因此簽發面額四萬九千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交予戊○○,該紙支票亦由戊○○提示兌現。甲○○因戊○○要求每半年至少清償五十萬元,因此甲○○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五月二十一日止,陸續於四月十八日、二十二日、五月十八日、二十一日先後以電匯方式還款入丙○○慶豐銀行帳戶及戊○○中國信託帳戶,分別匯款五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四十六萬元、六十二萬一千零二百零八元及五十萬元入上開帳戶。至此,甲○○精神已瀕崩潰地步,究竟支付多少金額予戊○○已無所悉,因此,當戊○○又持面額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元之支票要向甲○○換票時,甲○○剛在金額上記載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元完畢,戊○○即要求要以整數一百七十七萬元填寫,甲○○因此簽發面額一百七十七(萬)元(其中七萬元為利息)、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支票一紙交予戊○○,改票後,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左右將五十萬元本金另加利息予戊○○,而上開支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即將到期時,又依戊○○要求將到期日更改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且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左右又還五十七萬元(其中七萬元為利息)予戊○○,待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前述支票到期後,甲○○又將支票到期日改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該紙支票只更改日期,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左右,甲○○又還五十七萬元(七萬元為利息)予戊○○,接著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支票到期,甲○○仍依戊○○要求將該支票到期日更為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左右,甲○○仍又再次歸還五十七萬元(七萬元為利息)予戊○○,到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支票到期,又更換支票,九十年一月十日有說不算利息,改支票的票面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左右,又還本金五十萬元(利息七萬元),同張支票於二年內更改四次,支票也放在戊○○處未取回,戊○○亦未扣掉甲○○每次改期時所清償的五十萬元。戊○○每次要甲○○更改支票時,均會請甲○○至其家吃飯,用餐完畢即請甲○○喝紅酒,甲○○每次均以不會飲酒推辭,但戊○○即說喝少許加冰塊的紅酒不僅不會醉,且有益健康,甲○○喝完後不勝酒力,戊○○即趁此情況下要求甲○○改支票,戊○○以此相同方式前後訛詐甲○○,就同張支票改了四次,而支票均放在戊○○家,致甲○○不知不覺受騙。上開支票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到期前後,甲○○利息除外,又再次償還本金五十萬元予戊○○,另將支票日期改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且再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左右電匯五十萬元清償予戊○○。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左右欲前往美國,再次向甲○○催討欠款,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之前某日,以電匯方式匯款五十萬元至戊○○之夫丁○○之花旗銀行帳戶內。甲○○因此四處告貸苦撐許久,最後支票因跳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在戊○○之要求下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就上開支票債務,經協議以分期付款方式處理,契約成立當日由甲○○先給付現金五萬元,餘款則由甲○○簽發本票共二十六紙,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以每月十五日為到期日,金額除最後一期以二十一萬元計算外,其餘金額均為六萬元,上開本票陸續到期後,甲○○僅支付三期本票金額計十八萬元外,之後即無能力繼續付款,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戊○○又來催討債務,甲○○不得已乃與之協議,扣除已支付之五萬元及十八萬元外,由甲○○重新簽發面額一百四十七萬元、到期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本票一紙交予戊○○,戊○○並要求開票日與到期日要填寫為同一天,此刻,甲○○才察覺有異,嗣再整理帳目才發覺受騙,戊○○仍不滿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撥打電話予甲○○,對甲○○破口大罵是沒良心的人、騙子,要甲○○一定要將錢還出,否則要叫找黑道來要等語,使甲○○心生畏懼,進而戊○○提出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令人無法再忍受。是戊○○以取走甲○○電匯之匯款收據,以及拒絕交還已清償之支票為手段,藉詞否認甲○○清償之事實,導致甲○○為應付其需索四處告貸,壓力重重,精神瀕臨崩潰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除本金與利息外,甲○○共受戊○○訛詐得款九百五十八萬七百零三元,甚者,當甲○○要求對帳時,戊○○則以「叫黑道來要」等詞恫嚇甲○○,是戊○○所為不無犯有詐欺與恐嚇等罪。又丁○○、丙○○、乙○○等三人提供銀行帳戶供戊○○提示支票兌現,亦有共同詐欺之嫌等語;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發查字第六○三號進行偵查,甲○○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擴張戊○○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為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三元,仍謊稱:由戊○○、庚○○出面騙錢等語。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九號進行偵查,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審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三三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甲○○仍不服該駁回處分,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法院審核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三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戊○○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以及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固均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及檢察官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戊○○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以及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或屬於社會上一般商業交易行為,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被告於上述時間對告訴人戊○○及戊○○之妹己○○、女兒丙○○、乙○○、夫丁○○與母庚○○等人以上開事實所載內容,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罪等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號駁回再議處分;被告仍以上開內容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該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三七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事實,並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戊○○借款,已清償欠款,但遭戊○○等人詐騙,戊○○是主謀,由戊○○出面,戊○○交付其夫丁○○、女兒丙○○、乙○○、妹己○○、母庚○○等人帳戶,從八十三年一月份起就叫伊匯款存入上述帳戶內,一直匯款到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止,才發覺被詐騙;戊○○就一直叫伊改票,伊因信任戊○○,所以沒有對帳,就一直匯款,戊○○每次要伊改票時,就會叫伊到戊○○家裡吃飯、喝果汁、紅酒,戊○○在酒、果汁內加入安眠藥,伊喝酒後人就呆呆,面目麻麻也不會算帳,就聽戊○○指示改票及匯款,每次匯款完後,戊○○就向伊要匯款單據,伊不知有詐,才將匯款單據交予戊○○;丁○○以提供帳戶方式詐騙伊,戊○○拿丙○○、乙○○帳戶給伊時,丙○○、乙○○均在場,庚○○則與戊○○一起打電話給伊約吃飯,是由庚○○做飯煮菜給伊吃,還會幫伊倒果汁、倒酒,己○○也在場,也幫伊倒酒、倒果汁,伊向戊○○借款僅約三百萬元,卻共匯還款約一千多萬元,所以才會提出詐欺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但不代表告訴人等沒有詐欺行為;告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情形,是伊雖無法提出交付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三元予告訴人等之證據,但不得以此推論伊有誣告犯行。依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內容,僅是伊將欲還款之款項匯入丁○○、丙○○、乙○○、庚○○、己○○等人帳戶內,而前開帳戶資料為戊○○所提供,因此伊才對上開人等提出刑事告訴,之後伊並未主張其他事實,依實務見解,伊對丁○○、丙○○、乙○○、庚○○、己○○等人提出之詐欺告訴,因上開人等提供帳戶之行為在刑法上未構成犯罪,並不會因此而受有刑事訴追之虞,故伊此部分告訴應不構成誣告罪;又戊○○利用伊經營養老院業務繁忙、照顧病危母親忙碌之際,邀請伊飲酒,使伊不勝酒力機會,誤使伊不察已還款之事實而陸續依戊○○之要求簽發更換支票,但伊所述上開情節,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伊所指訴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亦非詐欺或其他犯罪行為,告訴人等亦不因而受有刑事訴追之虞,伊應不成立誣告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
(二)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向告訴人戊○○多次借款,即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向戊○○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六個月,利息約定為二萬九千五百元;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約定期限一年,利息約定為十一萬零八百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借款八十萬元,期限一年,利息約定為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到期由戊○○提示付款兌現,被告所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面額各五十萬元、六萬七千元之支票各一紙,經由戊○○提示付款亦均兌現,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清償四萬九千元利息款項,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支付現金五萬元還款,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各支付現金六萬元,合計十八萬元予戊○○清償所借款本金部分,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給付二萬元現金予戊○○做為上開借款利息金額,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給付現金二萬五千元予戊○○,亦為給付上開借款利息部分,即被告先後向戊○○借款金額共計三百萬元,分別清償本金一百五十三萬元,利息十六萬一千元,而戊○○持被告所簽發面額一百四十七萬元、到期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票號:○八九八二六號之本票,因到期未獲兌現,而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同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七五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同法院依戊○○之聲請進行查封被告所有位於臺南縣○○鄉○○○段地號第一一五三之一號、一一五三之三號、一一五三之四號、一一五三之三二號土地暨建號第九一號建物等不動產進行拍賣,嗣經拍賣分配價金,其中戊○○僅受償一萬六千六百十六元,不足金額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經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明(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三八號卷第二十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向告訴人戊○○借款合計三百萬元(見原審卷㈠第十六、三七頁),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亦記載先後向戊○○借款達三百萬元甚明(見原審卷㈠第三八之三至三八之四頁),復有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上述民事裁定、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南院慶九一執妥字第二三○○二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資料在卷(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三八號卷第二三至二五頁、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六○三號卷第六四頁、原審卷三第十四頁),及被告提出之支票號碼AGC0000000號、AGC0000000號、AGC0000000號、AGC0000000號、AGC0000000號、AGC000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等資料均附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六○三號卷第二四至二六頁),是被告與戊○○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要堪認定。
(三)次查,告訴人戊○○及其家人丁○○、乙○○、丙○○、己○○、庚○○等人並未因被告經營養老院、照顧生病母親等事繁忙,以致對於所借款項分次償還情形記憶不清,且被告每次以匯款、電匯方式還款後,戊○○索取相關匯款、電匯回條,致被告因無還款憑證而依戊○○之詐騙一再換票及還款,亦未在被告簽發支票或本票到期前,邀宴被告至戊○○住處飲宴,及在被告所飲用之紅酒或果汁內摻入安眠藥劑,戊○○見被告飲用後反應遲鈍,則取出被告所簽發支票,要求被告更換支票,事後再持被告所簽發支票要求被告還款,致被告誤以為所簽發支票尚未清償而一再還款,所還款項已超過當初所借貸款項達一千二百餘萬元,業據證人戊○○證述: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經營養老院資金不足向伊借款,陸續共借達三百二十萬元,其中借款二十萬元部分短期內即清償,因此並未計算利息,另借款三百萬元部分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開立面額八十萬元支票交予伊,經伊持交土地銀行代收後兌現清償,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亦開立面額五十萬元及面額六萬七千元之支票二紙,均由慶豐銀行代收兌現清償,其中六萬七千元部分為利息金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被告簽發面額四萬九千元之支票兌現作為清償利息部分金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現金還款五萬元,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現金還款六萬元,伊已將被告所簽發本票還予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現金還款六萬元,伊將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交還予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仍以現金清償六萬元,伊將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交還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被告交付現金二萬元作為清償利息,同年九月十五日被告清償二萬五千元,為支付借款利息,合計被告所借三百萬元僅清償本金一百五十三萬元,尚欠一百四十七萬元,而被告借款十多年來,僅支付利息十六萬一千元予伊,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簽發金額一百四十七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票號為○八九八二六號之本票一紙予伊,但到期後仍未兌現,伊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待該裁定確定,並依法聲請查封、拍賣被告名下不動產,以清償上開債務,經執行結果,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受償金額僅一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其中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為執行費用,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就開始以不實內容誣告伊與伊之家人夫丁○○、女兒丙○○、乙○○、母汪淑芬、妹己○○等人侵權及詐財,被告提出多項民、刑事訴訟表示遭伊等共詐騙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三元,至此,伊與家人就開始陷於疲於奔命於法院間,被告所告完全不是事實,經過二年多時間,出庭約二十幾次,經過多位檢察官訊問調查才漸漸水落石出等語甚詳(見九十四年發查字第六○三號卷第七一至七二頁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並有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提出之告訴狀(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六○三號卷第一至十五頁)、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所提之告訴狀、同年三月六日所提出之告訴狀各一份(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六○三號案卷外放卷證)等資料均在卷可憑。
(四)被告所辯向戊○○借款金額三百萬元後,先後多次以匯款、電匯及以現金支付方式還款,扣除所借款項外,所匯款、電匯、以現金支付方式還款入戊○○與戊○○家人丁○○、乙○○、丙○○、己○○及庚○○等人申辦銀行或郵局帳戶內款項合計達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三元部分:
1.查被告所告訴還款予戊○○部分:有關被告還款予戊○○借款而將款項匯入、轉帳或存入戊○○所申辦帳戶內,究於何時匯款、電匯、金額多少,交付現金還款時間、金額等情,據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陳稱: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向訴外人郭阿妙借款四十萬元現金還款予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止之間,向郭阿妙借款五十萬元,電匯還款予戊○○,隨後以現金三萬元返還予戊○○,被告於某年月日(被告所提出告訴狀未明確記載還款時間、地點)將現金五十二萬四千元還予戊○○,之後被告又於某年月日、在某處將現金五十二萬四千元交還予戊○○,被告之後仍又再次於某年月日、某處(被告於告訴狀內並未明確記載還款時間與地點)將現金五十二萬四千元還予戊○○,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左右以電匯現金五十萬元予戊○○,被告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左右匯款五十萬元本金另加利息予戊○○,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左右亦還款五十萬元本金外加利息七萬元予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被告則又清償本金二十五萬元及利息二萬一千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左右再還款五十萬元本金另加利息七萬元予戊○○,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以電匯方式匯款二十萬元至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存款二十萬元入中國信託銀行戊○○帳內(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現金存入,被告於告訴狀內記載並不明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左右,被告又再還本金五十萬元另加利息七萬元予戊○○,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左右被告再還本金五十萬元利息七萬元予戊○○,之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前後除利息外償還本金五十萬元予戊○○,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左右電匯五十萬元予戊○○,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現金五萬元還款予戊○○(見上開告訴狀附於九十四年發查字第六○三號偵查卷第一至十五頁可憑);惟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所提出之詐欺補證狀陳稱:先匯入及存入戊○○申辦之慶豐銀行內、再匯入土地銀行、再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內。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之前在戊○○家中吃飯後,戊○○即說喝紅酒可以抗癌,有益健康,被告喝一口便心跳加速後便開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並由戊○○領走,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在戊○○家中仍是吃飯後就說喝紅酒,被告便喝一口,就心跳加速,就拿出支票來改,戊○○並要利息,因被告沒有錢,所以開支票另向他人借錢來還給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有將利息九萬元現金存入戊○○土地銀行或慶豐銀行帳戶內,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在戊○○家也是吃飯後說喝點紅酒抗癌有益健康,被告喝一口紅酒後就心跳加速,告訴戊○○後,被告又改支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在戊○○家中吃飯後又喝一口紅酒,被告心跳加速告訴戊○○後,又被要求改支票,改完支票後戊○○逼要還錢,及女兒要出國唸書所以要錢,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有匯五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入乙○○慶豐銀行帳戶(因規定還本金五十萬元,利息由四萬九千元減半為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匯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零八元入乙○○在慶豐銀行申辦之帳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有去慶豐銀行存現金五十萬元入乙○○之帳戶內;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左右有將本金五十萬元另加利息六萬九千元存入或匯入戊○○之土地銀行帳戶及其家人帳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在戊○○家中吃完飯喝一口紅酒,又要求改支票,所改二張支票放在戊○○家中二年,固定每半年改一次就要還本金五十萬元另加利息七萬元,另外還有隨時加的,改完該二張支票後又叫被告還錢,所以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左右有還本金五十萬元及利息六萬九千元(被告所提出告訴狀記載該內容與上開內容重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在戊○○家中吃飯後喝一口紅酒後心跳加速,便改支票,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有向友人余菊英借八十萬元,所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有還五十萬元本金另加利息七萬元有匯入戊○○及其家人帳戶內;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在戊○○家中吃飯後喝點紅酒,被告喝紅酒後又心跳加速,戊○○就拿出支票來改,該日改完支票後有還本金五十萬元另加利息七萬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戊○○家中,也是吃飯後喝紅酒,之後又叫被告改支票,該日改完支票後有還本金五十萬元另加利息七萬元,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有部分加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二萬元加五萬共二筆入戊○○土地銀行支票帳戶內;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在戊○○家中,被告吃飯後喝點紅酒,又要改支票;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戊○○家中,仍是吃飯後喝點紅酒,戊○○便拿支票改日期,九十年一月十日改完支票後有還現金五十萬元,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有將二十六萬五千元匯入戊○○在中國信託申辦帳戶內(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三八號案卷外放卷證);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另提出刑事答辯狀說明向戊○○還款事宜,則陳稱:被告向戊○○借款共三筆,第一筆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借款八十萬元,第二筆於同年月十五日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第三筆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借款八十萬元,借第三筆款項後,過幾天戊○○表示妹妹要結婚急需用錢,故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即開始還錢;再來於八十三年一月初有還錢,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亦有還錢給戊○○,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被告向土地銀行借貸二百萬元,被告陸續提領現金一百五十一萬三千元,所以被告至少還款一百三十萬元本金與六萬元利息。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戊○○設計被告姊姊去檢查身體,由丁○○開立安眠藥,安眠藥被戊○○拿走,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有還錢,因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共從銀行提領四十四萬五千元以及養老院收入,所以八十三年四月份有還錢;被告所簽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所開支票快到期,遭戊○○設計去檢查身體,由丁○○開立安眠藥,亦由戊○○取走,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去戊○○家吃飯喝酒、喝果汁,有加安眠藥,在意識不清下將戊○○應還未還的支票,另加計後開出金額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及利息面額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而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有從帳戶提領九萬元,故僅欠三萬元利息。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有與戊○○一同去慶豐銀行,當天戊○○幫二名女兒開戶,由被告分別存入丙○○、乙○○慶豐銀行帳戶內各七萬七千元及六萬四千元(金錢計算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利息為十一萬零八百元,加上尚欠之三萬元為十四萬零八百元,但以十四萬一千元計算),該筆利息被要二次,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之前,戊○○要求借支票支付保險費,所以抵銷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利息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被告開出金額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餘款一萬零九百二十八元,則付現金方式並要回支票(見原審卷㈠第三八之一至三八之十二頁)等各語在卷。是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告訴狀二份及原審審理提出答辯狀所述之內容,被告借款後究竟於何時開始還款,於第一次所提告訴狀中記載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之前僅是換票並無實際清償情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始有開票兌現清償情形,但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所提出之訴狀稱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之前,所簽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由戊○○提示付款獲得兌現,但於原審審理時則先稱:於八十三年一月就開始匯錢、存錢入戊○○及其家人帳戶內(見原審卷㈠第十四頁),但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則另改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即陸續還錢、八十三年一月初有還錢、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有還錢、因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二月八日間被告共提領一百五十一萬三千元,故共至少還款一百三十六萬元之本金與利息,及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八日領款二十九萬元、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至同年五月五日間共領四十四萬五千元加上養老院收入,故八十三年四月有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八之四至三八之七頁),是有關被告向戊○○借款後,究竟於何時開始清償所借款項予戊○○,及何時以匯款、電匯或以現金直接存款入戊○○帳戶內,及交還現金予戊○○等部分,先後所陳,反覆不一,且陳述內容空泛完全沒有具體說明由被告個人所申辦何帳戶進行匯款至戊○○所申辦之何帳戶內,被告所陳,實有疑義。被告雖提出其個人填載之支票存根聯多紙,但此僅為被告曾簽發支票之存根紀錄,尚難以該存根紀錄即可認被告有還款予戊○○之行為事實,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亦調閱有關被告申辦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帳戶顯示,亦無被告提出前開簽發支票金額之進出、兌現之情形,又被告雖稱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匯款四十六萬元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九月十六日分別以無摺存款存入二十萬元至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部分,亦經原審民事庭調閱相關存入憑單顯示,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有現金四十六萬元存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有票據二十萬元兌現及於同年十六日有現金二十萬元存入等紀錄,但上開金額究竟為何人存入,經原審民事庭調閱上開期日之存款憑單,經比對被告多次提出告訴狀等資料所書寫「戊○○」姓名與戊○○當庭或所提出答辯狀內所書寫其個人姓名部分進行判別明顯有異,就被告與戊○○二人字跡之結構佈局與運筆特徵,整體觀察發現被告結構佈局較方正、工整、運筆則少連結,戊○○之字跡則較圓柔、運筆則多連寫,並比對所調閱之上開日期存單所簽寫「戊○○」姓名之筆跡、書寫之慣性、特徵、運筆方式與戊○○所書寫簽名筆跡明顯相同,而認上開款項確為戊○○所自行存入而與被告並無干係。又被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匯款二十萬元入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部分,經同法院民事庭函詢得該筆款項為訴外人所簽發之支票(票據發行庫為0000000號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號、付款帳號:0000000000號)即該二十萬元款項為訴外人提出票款後由戊○○提示而獲兌現,並非被告所稱之匯款所得甚明,該票據亦非被告所簽發;另被告所稱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匯款二十萬元入戊○○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部分,亦經同法院民事庭函詢後,戊○○申辦上開帳戶內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進行轉帳之後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前僅有不超過一百元之利息收入,及不超過一萬元之股利收入,即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並無任何二十六萬五千元之現金、匯款、電匯或票據收入,且被告無法提出匯款單正本資料僅提出影本資料,而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明顯另有筆跡重行描繪情形,並非原來筆跡,亦無法認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匯款二十六萬五千元存入戊○○上開帳戶內甚明,而被告以相同刑事告訴內容對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同法院審民事庭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上易字第一四四號駁回被告之上訴,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南機密字第○九四○○○一四○四號函所附戊○○儲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三年至九十三年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四八一三二二九三三一號函所附戊○○開戶後至九十三年間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六○三號案卷外放卷證),及上開案號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一○二至一一六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提出相同之事實證據,但未另提出其他正本資料或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至於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甚多向親友、銀行借貸款項、提領款項之資料、支票存根、存摺紀錄、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單、經營養老院收入款項紀錄等資料,僅係證明被告向親友、銀行借款或收取會款、經營養老院收入之事實,亦不得因此即可遽認被告將該款項全部交予戊○○作為清償債務之事實甚明。
2.再者被告所辯有關被告將款項存入丙○○、乙○○所申辦慶豐銀行帳戶以清償向戊○○借款部分: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陳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五月十八日及五月二十一日先後以電匯還款方式分別匯款五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六十二萬一千零二百零八元及五十萬元入丙○○申辦慶豐銀行帳戶內,另僅陳稱有將款項匯入乙○○之慶豐銀行帳戶內,但於何時、匯多少金額均付之闕如;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告訴狀則改稱上開款項均是存入乙○○在慶豐銀行申辦帳戶內等語,而是否有匯入丙○○申辦慶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未陳明;於另案被告對丙○○提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於民事庭審理中則另改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之前所匯二筆款項至丙○○帳戶內,還有一筆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以後匯入丙○○在花旗銀行申辦之帳戶內,此三筆金額均超過五十萬元等語;迄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則另改稱: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與戊○○一同前往慶豐銀行為丙○○、乙○○辦理開戶,其中所存入丙○○款項為七萬七千元,存入乙○○帳戶六萬四千元,均為被告為還戊○○款項所存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八之九頁),是被告所陳將款項匯入丙○○帳戶,之後改陳為匯入乙○○帳戶,而何時匯款或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存款存入,亦有先後不一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陳,亦實有疑義。並查,乙○○於慶豐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存入五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存入六十二萬一千二百零八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存入五十萬元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存入十九萬二千七百零八元,而前開金額其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所存入五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金額部分,為戊○○定期存款存單期滿後所存入,其中本金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利息九千三百六十三元,合計五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存入之六十二萬一千二百零八元部分,為己○○辦理定期存款存單所存入(各為六十萬元及二萬一千二百零八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存入五十萬元,則以現金方式存入,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存入十九萬二千七百零八元部分,為乙○○之定期性存款存單期滿後所轉存入之款項;而丙○○所申辦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一日、並無上開金額存入情形,而被告所簽發面額五十六萬七千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票號AGC一三九三七九號之支票一紙係交予戊○○收執,於到期後,先由戊○○在其申辦之慶豐銀行帳戶內辦理定期存款,期限為一年,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到期後以原單續存,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則另匯款至丙○○於花旗銀行申辦之帳戶內,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之前並無高達五十萬元之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情形,另丙○○所申辦花旗銀行帳戶資料內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則亦無超過五十萬元金額存入之紀錄,分別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以(九四)慶銀南字第○四三七號函覆,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四)慶銀南字第六四三號函所附乙○○之帳戶開戶卡、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表、定期性存款存單、存款憑條等資料,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四)慶銀南字第○六六八號函所附丙○○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美商花旗銀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四)政查字第八二四七號函所附丙○○開戶迄今往來明細等資料分別附於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九十四年訴字第七一二號民事卷內甚明,並無被告所稱之以無摺存款方式存現金入丙○○、乙○○上開帳戶之紀錄,或存款、匯款超過五十萬元之紀錄,亦無被告所稱其簽發支票由丙○○申辦之帳戶進行提示兌現之情形甚明,而被告對丙○○、乙○○二人所提出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查被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訴字第六三二號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七一二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經被告對前開民事判決有關乙○○部分提出上訴,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上易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二六八號卷第十四至二九頁),是被告所提出刑事告訴狀所稱丙○○、乙○○提供渠等所申辦慶豐銀行帳戶予戊○○使用,戊○○交付帳戶資料時,丙○○、乙○○二人在場,亦有詐欺云云,毫無所據。被告所辯還款予戊○○亦有以匯款、現金存款存入丙○○、乙○○帳戶內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有關被告所辯為還款予戊○○而匯款或存款入丁○○帳戶部分: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僅稱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之前某日電匯五十萬元入丁○○申辦之花旗銀行帳戶內等語(見發查卷第六○三號卷第十二頁),惟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所提之檢察署詐欺案補增加並修正狀則另稱:於八十七年間有去美國有要求還錢有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此段期間,因戊○○稱丁○○欲購買BMW轎車,因此有匯入一百萬元以上入丁○○之帳戶內,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之前幾天,因戊○○說丁○○要去美國,被告又匯入一百萬元以上入丁○○之花旗銀行帳戶內等語(見發查卷第六○三號卷外放訴狀),是被告將款項匯入丁○○申辦花旗銀行帳戶內究竟為一次或為二次,金額究竟為五十萬元或為一百萬元以上,差距甚大,被告前後所陳不一,已有疑義。並查,丁○○申辦花旗銀行帳戶資料顯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僅於十一月初即十一月二日、五日有定存利息轉入與轉帳支出之紀錄,及十一月十九日僅現金三萬元存入之紀錄,另於九十年九月份之帳戶內,僅於九月三日、五日有定存利息轉入、轉帳支出之紀錄,其餘九月間則無任何存款、匯款金額高達五十萬或一百萬元之紀錄資料,有美商花旗銀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政查字第六九二五號函所附丁○○自八十三年至九十三年間之各類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臺灣銀行營業部(一)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營一存字第○九四○○○六五九四一號函所附丁○○於八十三年至九十三年間之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六○三號案卷外放卷證),並無被告所述上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前曾將高達五十萬元或一百萬元之金額存入丁○○申辦上開帳戶內紀錄甚明。
4.有關被告辯稱還款入己○○及庚○○二人所申辦帳戶部分: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最初提出刑事告訴時,完全未提及有關己○○與庚○○部分,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所提出之上述修正訴狀則稱增加有匯入戊○○妹妹己○○申辦慶豐銀行之活期與定期存款帳戶內;及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提出之詐欺補證據狀內則稱: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有匯款及存款入庚○○所申辦郵局帳戶內,惟究於何時、以何方式即以轉帳、匯款或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及匯款或存款金額等部分均未陳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
5.經原審多次詢問被告有關其個人匯款之究係以被告何帳戶進行匯款,及有關匯款日期、時間、匯款對象及匯款金額等,被告均無法提出,故依被告聲請調閱被告甲○○所申辦所有帳戶資料,查核被告本人是否於八十二年間起至九十三年間確有其所述自其個人帳戶跨行匯款、電匯款項至上開戊○○等人之帳戶內部分,然查,依據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範圍,僅限提供跨行交易資料,而調閱歷史跨行交易資料係以金融機構暨其帳號為查詢參數,如以姓名或公司名稱查詢,僅得查詢跨行匯款交易,又依據相關規定資料保存期限為十年,故僅提供八十七年至九十三年間之跨行匯款交易資料,被告於八十七年初起至九十三年底之跨行匯款對象完全無上開人等等情,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金訊業字第○九七○○○二○二○號函、同年十月十四日以金訊業字第○九七○○○二三二九號函、同年十一月三日以金訊業字第○九七○○○二四七九號函所附被告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共七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六八至七○、七二至七六、八四、八五頁),另經調閱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起迄於九十三年間所申辦所有帳戶所有有關匯款、匯款對象等資料,被告在該段期間所申辦使用之帳戶完全無匯款或電匯款項至戊○○、丁○○、乙○○、丙○○、己○○、庚○○等人所申辦帳戶內,亦有臺灣銀行南都分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南都營字第○九七○○○一六六八一號函、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以臺南營字第○九七○○○二四四○一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南存密字第○九七○○○○○四二號函所附被告跨行電匯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九七)一竹溪字第八四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以(九七)東成字第○六三號函所附被告歷史交易資料查詢單、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九七)政查字第一六七五八號函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九七臺企成功字第七二○九七五一二一一號函、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七)京城總營字第三○二號函、永康市農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永農信字第○九七○○○一六六六號函所附被告往來明細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儲字第○九七○七一三五二○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前分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七)港匯銀府字第○○四三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後至九十三年間之存戶明細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元東南字第○九七○○○○七四七號函所附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至九十三年間之匯款、所匯帳戶資料共七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永豐銀作業處(九七)字第○○九五八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六三七二號函所附被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九七)一臺南字第二四八號函所附開戶期間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華都放字第○九七○一○一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至九十三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等等明細資料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七、八、十一至
十三、二七至二八二頁)。據前,被告先後申辦多家帳戶資料,完全沒有一筆如被告所提訴狀中陳稱多次以匯款、電匯方式還款予戊○○、丙○○、乙○○、丁○○、己○○、庚○○等人之帳戶內等情甚明。
(五)另有關被告所陳遭戊○○、己○○、庚○○等人邀宴,被告至戊○○住處,由庚○○下廚,戊○○、己○○均有在場招待、倒酒、倒果汁而遭下安眠藥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血液中含有安眠藥物等成分之紀錄,實難以其個人主觀感覺飲酒、飲用果汁後,面部麻麻、感覺遲鈍即可遽認戊○○、己○○、庚○○等人在被告食用之飲料或食物中投入安眠藥劑等事實,且經一再質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才提出其姊潘王陵璧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至奇美醫院就診之收費收據單及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至奇美醫院就診掛號之證明單、農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門診就診單第一聯(回執聯)等單據(見原審卷㈠第三八之一九、之三二頁),然上開單據完全未記載領取藥物類別,且被告所提出八十三年就診資料亦非被告本人所有,上開資料充其量僅得以證明,訴外人潘王陵璧及被告曾經至奇美醫院掛號就診,依據論理邏輯法則,無從推論戊○○取走藥物,並由戊○○、己○○、庚○○等人在被告所飲用之飲料內下藥,被告此部分所陳,亦無足取。
(六)被告於另稱: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至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則不成立誣告罪等語,而本件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戊○○、丁○○、乙○○、丙○○、己○○、庚○○等人提出詐欺等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審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三三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被告不服該處分,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裁定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審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等資料均附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九號卷第三至六、十一至十二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二六八號卷五六至五八第頁),而被告甲○○就上開告訴事項,是否匯款、電匯、存現金入戊○○、丁○○、乙○○、丙○○、己○○、庚○○等人所申辦之帳戶內及被告至戊○○家中作客,是否親眼見遭下入安眠藥,或餐宴後如有不適,亦未進行檢驗其血液或尿液中確實含有任何足以令人昏迷之藥劑等,是上開情狀均是被告出於本身親身之所為或經歷,自不得謂為不知或疏失,且其申告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與上開判例意旨所稱尚非全然無因,缺乏積極證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就戊○○、丙○○、乙○○、丁○○、己○○、庚○○等人有無詐欺等之犯行事項,多次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為不實告訴,足以使檢察官誤認上開人等確有詐欺等犯行而為刑事處分之虞,應構成誣告罪責。此外,觀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不僅單純記載因戊○○拒絕交還支票或索取匯款單據,致被告因無憑證在無奈下多次還款予戊○○及匯款至戊○○家人情形,並記載與戊○○討論債務過程中遭戊○○出言恫嚇表示「要找黑道來要」,被告並心生畏懼;再復觀被告提出刑事詳加說明狀亦於第八頁記載「戊○○在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出庭帶一位黑衣男子在庭外叫要把我解決掉(有證人陪我來的可以做證)」等語,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第八頁部分亦記載:「...(戊○○)又有請一位穿黑衣男子隨時在外跟蹤我,從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開庭日,就開始在庭外很兇對著我罵不要臉、要你好看、要解決掉你,從那天起,使我身心受到害怕,因不知名字也未錄音,我也不知怎麼辦好,...」等語;於原審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亦稱被告向戊○○提出對帳之要求,竟遭戊○○恐嚇稱「要找黑道來要」等語言詞恐嚇,戊○○除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並涉有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狀二份、原審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三七號刑事裁定等資料附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六○三號號卷外放卷證、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二六八號卷五六至五八第頁),顯然被告除提出詐欺告訴外,並另對戊○○提出恐嚇之告訴甚明。
(七)被告另稱:依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所陳,似非「使用詐術」、亦無「使人陷於錯誤之情」,被告所指述戊○○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並非詐欺或其他犯罪行為等語,然法院進行偵查、審理案件,並不受移送機關或告訴、告發人所告訴罪名之限制,而係依據移送機關、告訴人、告發人等所陳述之事實進行定性後,再為法律之適用,究竟適用詐欺罪、強盜罪抑或其他罪名,則僅依告訴人、告發人、移送單位所陳述之事實為依據,本案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所載之內容,並非完全不能成立詐欺罪或強盜罪、恐嚇罪等犯罪之可能,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末查,被告於提出告訴狀中一再陳稱因承受巨大債務壓力,精神無法承受,以致生病,但究竟生何病,被告並未說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多次詢問被告精神狀況是否健康,被告均稱其精神狀態健康無虞,於原審審理時,亦多次曉諭被告進行精神健康之檢查或鑑定,及有關刑法第十九條之適用(見原審卷㈠第三八頁、七二至七三、原審卷㈢第九五頁),但均為被告以其個人精神健康狀況良好而拒絕,然於本院審理過程被告陳述正常,並無何心神喪失情形,亦無強制其鑑定之必要。而被告於另提出要求調閱丙○○之帳戶資料、乙○○匯豐銀行存款資料,惟上開資料早經檢察官偵查中調閱後經前述銀行函附明確,且被告所稱其還款多以匯款方式,原審已分別調閱被告申辦帳戶之匯款資料,故有關丙○○、乙○○等人所申辦帳戶資料,無須再重覆調閱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九)被告對戊○○、丁○○、丙○○、乙○○、己○○、庚○○等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期間被告並循民事程序而對戊○○、乙○○、丙○○等人分別以上開相同事證提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訴訟,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均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為誣告之故意及犯行甚明。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刑法該條規定修正前後法定刑並未有任何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甲○○以一誣告行為,誣告戊○○、庚○○、己○○、丁○○、乙○○、丙○○等人,惟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要旨足參)。而被告就同一事實先後提出數份告訴狀,則係基於一個誣告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該誣告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其因為免所經營之長菁養老之家遭債權人戊○○聲請查封、拍賣,竟捏造事實誣告戊○○及其家人詐欺、恐嚇等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除使戊○○及其家人庚○○、己○○、丁○○、丙○○、乙○○等人均陷於遭追訴判刑之危險中,並嚴重濫用司法資源,犯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敘明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時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及宣告之刑均符合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