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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3年10月間,向臺南市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3千5百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千9百萬元予臺南市農會,然因其自87年2月7日起,即無法繼續繳納利息,乃於90年2月間,變更登記其及其母蘇林錦月(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債務人,並改以其及其母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659、669、693至696、670至672、703、706至709、710-3地號之15筆土地(詳如附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千9百萬元予臺南市農會,嗣臺南市農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拍字第2645號裁定准予拍賣,再於同年10月9日確定。被告明知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臺南市農會前揭債權,而自不詳時間起,在上開抵押土地上挖掘採取土方轉賣他人,造成該705至708、710-3地號5筆土地呈現地盆狀凹陷,深度達14米以上,復再未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之許可,提供上開抵押土地予不詳人使用,堆置大量廢木材、廢塑膠、廢不織布及部分垃圾等廢棄物,而損壞該15筆土地致不能為一般正常利用,遂無人參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臺南市農會前揭債權便追索無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損害債權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臺南市農會指訴,證人蘇林錦月、蘇堂坤、陳耀宗、黃國禎、趙福田證述,以及抵押貸款相關書證、原審民事執行處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之相關卷證資料、告訴人存證信函暨現場照片、現場勘驗筆錄、照片等,作為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3年10月間,以坐落臺南市○○區○○段695、696、703、706、707、708、709、71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千9百萬元予告訴人臺南市農會,後於90年2月間,又增列其母蘇林錦月為債務人,並變更以蘇林錦月及被告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659、669、693至696、670至672、703、706至709、710-3地號等15筆土地設定抵押。惟因未依約清償,經告訴人聲請原審以91年度拍字第2645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於91年10月9日確定。以及前述抵押物中之坐落臺南市○○區○○段705至708、710-3地號等5筆土地,經告訴人於93年6月間派員前往察看時,有深度達14米以上之凹陷,並有堆置廢木材、廢塑膠等廢棄物等情。然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前揭遭拍賣之抵押土地,以前在養魚、鴨時就有挖掘,伊並沒有在拍賣土地時去挖掘,亦沒有將土地供別人傾倒廢棄物。土地上面有廢棄物是誰倒的伊不清楚,伊有圍鐵皮防止人家來傾倒廢棄物,所以不可能同意讓人傾倒廢棄物,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引用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案引用下述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及書證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其於83年10月間,向臺南市農會借款3千5百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千9百萬元予臺南市農會,然因其自87年2月7日起,即無法繼續繳納利息,乃於90年2月間,變更登記其及其母蘇林錦月為債務人,並改以其及其母所有詳如附表所示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659、669、693至696、670至672、

703、706至709、710-3地號之1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千9百萬元予臺南市農會,嗣臺南市農會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為之執行時,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705至708、710-3地號等土地有凹陷及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文嘉指訴甚明,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放款批覆書、臺南市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臺南市農會土地抵押放款核准登記等設定抵押權資料,原審民事庭91年度拍字第264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4年6月1日、9月21日現場勘驗時所製作之筆錄,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4年6月3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940005923號函附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臺南市環境保護局94年9月23日環廢字第0940056298號函,以及現場會勘時照片共25幀等可稽,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信為真實。

三、檢察官指稱被告於前開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之土地挖取土方轉賣他人、並未經許可提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因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堆置廢棄物罪嫌,則為被告堅詞否認。首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必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始足當之。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權人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查本件告訴人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貸款而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庭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原審法院於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拍字第2645號裁定准予拍賣,並於同年10月9日確定,有前揭民事裁定附卷可憑,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91年10月9日以後,有無挖取土方、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損害債權行為:

㈠被告是否有挖取土方運出之行為:

⑴證人即被告之兄蘇堂坤於偵查中,陳稱曾於十幾年前,在

系爭土地養鴨子(94年度交查字第17號卷,第98頁);證人黃國禎於偵訊中,亦證稱於88年至92年間,承租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上有一、二個小池塘(95年度他字第4720號卷,第5頁);另證人陳耀宗於偵查中,亦陳稱於89到90年底,偶而經過系爭土地,確實有水坑存在等語(93年度發查字第2324號卷,第93頁),經核與被告所辯該地上曾開闢水池養鴨等語相合,則於80年間後期與90年間初期,系爭土地上曾有水池存在,已堪認定。

⑵前述證人蘇堂坤、黃國禎、陳耀宗固均陳稱渠等所見之水

坑面積,不及事後告訴人於93年7月30日所拍攝照片、或檢察事務官於94年9月21日勘驗現場所拍攝照片中所示者大及深,惟渠等依據照片所顯示之土地狀況,對照記憶而為之主觀陳述,並無法說明91年10月9日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之水坑面積為何,而渠等所述水坑面積有所擴大之詞,亦需有其他客觀事證,方可補強而作為認定事實基礎。

⑶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曾提出91年10月間系爭土地之航照

圖1紙(93年度發查字第2324號卷,第103頁),經原審法院函請地政機關以地籍圖套量該航照圖結果,則於臺南市○○區○○段705、706、707、708、710-3、694、695、

670、671號等土地上,確有相連之水泊存在,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7年3月4日安南地所字第0970001546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航照圖可佐(原審卷第66-68頁);而依該套量結果,91年10月間所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前開水泊,其面積乃大於檢察事務官94年6月1日勘驗現場時所測量之面積,此觀航照圖上之水泊尚涵括臺南市○○區○○段706、695、694、670、671等土地(94年6月1日勘驗結果,前述諸土地上均無凹陷)甚明,該航照圖所顯示者與前揭證人陳述已有牴觸,則前開證人蘇堂坤、黃國禎、陳耀宗陳述之證明力,自可懷疑。

⑷此外,僅能顯示二維長寬之航照圖無法作為判定深度之依

據,自不能以該航照圖判定系爭土地上水泊於91年10月間後深度是否加深,遑論被告有無自行或同意他人挖取土方後運出,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有在系爭土地上挖取土方運出之行為。

㈡被告是否有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4年9月21日會同

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勘驗系爭土地,於現場發現有大量摻雜木頭、雜物之廢棄物等情,已製有勘驗筆錄卷內可稽(94年度交查字第17號卷第72頁),而於所堆置土方內夾雜大量廢木材、廢塑膠類物質、廢不織布及部分垃圾等,則屬廢棄物堆置行為,且系爭土地之堆置地點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亦為臺南市環境保護局認定明確,有該局94年9月23日環廢字第09400562980號函存卷足憑(94年度交查字第17號卷第73頁)。此外,會勘所拍攝照片,且清楚顯示系爭土地所堆置沙土內,夾雜木頭、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前揭交查卷第74-86頁)。系爭土地上確有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已屬無疑。

⑵對於該廢棄物之來源,被告辯稱不知為何人所傾倒,94年

間使用系爭土地之證人趙福田於偵訊中則證稱曾租用該土地作為砂石場的轉運點,94年9月21日會勘時現場所見之砂石為其所堆置,但垃圾則係他人所偷倒的等語(95年度他字第4720號卷第6、7頁),是不問被告本人,或經被告同意而使用該土地之趙福田,均否認有傾倒堆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

⑶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前於93年6月18日,即曾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陳明被告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應回復原狀之旨(93年度發查字第2324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已知悉系爭土地遭毀壞之事實,竟仍未加以阻止,而認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有明知未經許可,並提供土地與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積極行為,始能成立;至若知悉他人在自己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卻未積極排除侵害、主張權利者,尚不能以其消極不保護自己權利之行為,即認定有違反前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故意與提供行為。本件被告經告訴人通知後,確有在系爭土地外圍設置土牆、鐵皮圍牆之行為,此據檢察事務官於94年6月1日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94年度交查字第17號卷第17-19頁),被告有避免他人未經同意擅自進入系爭土地挖取土方或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乃可認定。嗣該圍牆因遭颱風吹倒後,被告未即加以修葺,雖因此造成另有他人進入系爭土地內傾倒廢棄物之結果,然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事前知悉並同意他人進入傾倒、堆置廢棄物,仍不能以被告疏於維護自己土地,遽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行為。

伍、綜上各情,本件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涉犯損害債權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之事實認定,間接證據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所辯沒有在抵押土地拍賣之際挖掘土方,亦未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9號附表:

┌──┬───┬───┬───┬──┬──┬────┬──┬────┬───┐│編號│縣市 ○鄉鎮市○段 │地號│地目│面積(平│權利│裁定時所│93年所││ │ │區 │ │ │ │方公尺)│範圍│有權人 │有權人│├──┼───┼───┼───┼──┼──┼────┼──┼────┼───┤│一 │台南市○○○區○○○段│659 │水 │154.50 │1/2 │蘇林錦月│蘇林錦││ │ │ │ │ │ │ │ │ │月 │├──┼───┼───┼───┼──┼──┼────┼──┼────┼───┤│二 │台南市○○○區○○○段│669 │田 │3436.91 │全部│甲○○ │邱錦泉│├──┼───┼───┼───┼──┼──┼────┼──┼────┼───┤│三 │台南市○○○區○○○段│693 │林 │44.38 │全部│蘇林錦月│吳俊瑩│├──┼───┼───┼───┼──┼──┼────┼──┼────┼───┤│四 │台南市○○○區○○○段│694 │林 │135.82 │全部│蘇林錦月│吳俊瑩│├──┼───┼───┼───┼──┼──┼────┼──┼────┼───┤│五 │台南市○○○區○○○段│695 │林 │277.15 │全部│蘇林錦月│吳俊瑩│├──┼───┼───┼───┼──┼──┼────┼──┼────┼───┤│六 │台南市○○○區○○○段│696 │林 │281.64 │全部│甲○○ │甲○○│├──┼───┼───┼───┼──┼──┼────┼──┼────┼───┤│七 │台南市○○○區○○○段│670 │田 │1716.32 │全部│蘇林錦月│吳俊瑩│├──┼───┼───┼───┼──┼──┼────┼──┼────┼───┤│八 │台南市○○○區○○○段│671 │田 │197.87 │全部│蘇林錦月│吳俊瑩│├──┼───┼───┼───┼──┼──┼────┼──┼────┼───┤│九 │台南市○○○區○○○段│672 │田 │15.33 │全部│蘇林錦月│甲○○│├──┼───┼───┼───┼──┼──┼────┼──┼────┼───┤│十 │台南市○○○區○○○段│703 │田 │795.00 │全部│甲○○ │甲○○│├──┼───┼───┼───┼──┼──┼────┼──┼────┼───┤│十一│台南市○○○區○○○段│706 │田 │1983.10 │全部│蘇林錦月│吳俊瑩│├──┼───┼───┼───┼──┼──┼────┼──┼────┼───┤│十二│台南市○○○區○○○段│707 │田 │2486.83 │全部│蘇林錦月│吳俊瑩│├──┼───┼───┼───┼──┼──┼────┼──┼────┼───┤│十三│台南市○○○區○○○段│708 │田 │2082.73 │全部│蘇林錦月│吳俊瑩│├──┼───┼───┼───┼──┼──┼────┼──┼────┼───┤│十四│台南市○○○區○○○段│709 │水 │54.96 │全部│蘇林錦月│吳俊瑩│├──┼───┼───┼───┼──┼──┼────┼──┼────┼───┤│十五│台南市○○○區○○○段│710-│田 │1256.19 │全部│蘇林錦月│吳俊瑩││ │ │ │ │3 │ │ │ │ │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