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辛○○
癸○○辰○○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卯○○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一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丑○○係雲林縣水林鄉前鄉長、辛○○自七十四年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擔任水林鄉清潔隊長。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水林鄉公所因鄉內垃圾處理問題,計畫租○○○鄉○○段○○號土地為垃圾掩埋場,乃依相關規定由水林鄉公所陳報雲林縣政府轉呈臺灣省政府,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由臺灣省政府召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會勘時發現上開垃圾掩埋場預定地周圍一百公尺內有住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掩埋地點應選擇在邊線一百公尺範圍內無人居住,無礙環境保護地點之規定,確認上揭土地不得作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詎丑○○、辛○○雖明知壬○○所提供上開垃圾場預定地未依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用途,亦未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依規定設置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措施,竟仍基於圖利地主壬○○之不法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壬○○簽訂使用土地契約書,在該土地上違法傾倒一般廢棄物。壬○○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提供上開土地供水林鄉公所堆置廢棄物,丑○○違法以公款支付土地租金,四年間合計使壬○○獲取不法暴利達新台幣(下同)401萬3,950元。癸○○係雲林縣水林鄉鄉長,辰○○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擔任水林鄉公所清潔隊長,因水林鄉公所於前○○○鄉○○段○○號地號設置之垃圾掩埋場不敷使用,乃上網公告徵求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壬○○未徵○○○鄉○○段○○○號及三九九之一號地號地主鄭新法之同意,即擅自參與投標並得標。癸○○、辰○○明知壬○○所提供之上開垃圾場預定地並未依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用途,亦未經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許可,且未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規定,設置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措施,竟仍基於圖利壬○○之不法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與壬○○冒用地主鄭新法名義簽訂使用土地契約書,違法傾倒一般廢棄物在該土地。壬○○基於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起,提供上開土地供水林鄉公所堆置廢棄物,癸○○即分二次違法以公款支付租金共計415萬3,871元給壬○○,使壬○○獲取上揭不法利益。乙○○係雲林縣口湖鄉前鄉長、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口湖鄉民政課課員,負責垃圾清運業務,於八十八年間口湖鄉公所之垃圾掩埋場不敷使用,計畫租○○○鄉○○段○號(九十一年重劃分配土地前,登記地主為壬○○、九十一年重劃分配土地後,登記地主為壬○○、鄭新法各二分之一)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乙○○、戊○○明知壬○○所提供之上開垃圾場預定地並未依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用途,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規定,設置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措施,竟基於圖利被告壬○○之不法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與壬○○簽訂使用土地契約書,在該土地上傾倒一般廢棄物。壬○○基於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提供上開土地供口湖鄉公所堆置廢棄物,乙○○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為止,違法以公款支付租金,總計使壬○○獲取不法暴利達552萬5,585元。壬○○知悉雲林縣○○鄉○○段○○號號土地係其與鄭新法共有、雲林縣○○鄉○○段三九九、三九九之一號土地則係鄭新法所有,竟未經鄭新法同意,持鄭新法於不詳時日交付陳梗(壬○○之父)之印鑑,冒用鄭新法名義,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在與水林鄉公所簽訂之三份使用土地契約書上,將上開印鑑蓋印其上以表示鄭新法簽約各該合約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水林鄉公所並依此契約於上開土地上回填、堆置廢棄物。壬○○為避免其所提供之上開垃圾場整地所得遭法院扣押,竟未經鄭新法同意,冒用鄭新法名義為聲明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持上揭印鑑蓋印在終止契約聲明書,並交付水林鄉公所,以片面終止土地使用契約。壬○○明知主管機關並未許可在○○○鄉○○段○號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止,基於概括犯意,提供上開土地供寅○○、丙○○及不詳男子等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因認丑○○、辛○○、癸○○、辰○○、乙○○、戊○○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他人獲得不法利益」罪嫌;壬○○則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百零六條等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
(一)公訴人引用證人蘇鐵出具之檢舉書,係被告丑○○、辛○○、癸○○、辰○○及壬○○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丑○○、辛○○、癸○○、辰○○、壬○○及渠等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丑○○、辛○○、癸○○、辰○○及壬○○等人之證據。
(二)公訴人引用之證人蘇鐵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證人陳家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證人廖偉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調查筆錄、證人林慧宜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被告壬○○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調查筆錄、被告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調查筆錄,均為被告辛○○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辛○○之證據。
(三)公訴人引用之證人陳家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證人廖偉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調查筆錄、證人林慧宜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證人莊國豐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警詢筆錄、被告壬○○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調查筆錄,均為被告癸○○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癸○○之證據。
(四)公訴人引用之證人陳梗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調查筆錄、證人陳家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證人廖偉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調查筆錄、證人林慧宜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證人莊國豐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警詢筆錄、被告壬○○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調查筆錄、被告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調查筆錄,均為被告辰○○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辰○○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辰○○之證據。
(五)公訴人引用之證人陳梗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調查筆錄、證人陳家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證人廖偉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調查筆錄、證人李仁藹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調查筆錄、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調查筆錄,均為被告戊○○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戊○○之證據。
(六)公訴人引用之證人蘇鐵於九十三年月六十六日調查筆錄、證人陳家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證人莊國豐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警詢筆錄、證人鄭新法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調查筆錄、證人寅○○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調查筆錄、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調查筆錄,均為被告壬○○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壬○○之證據。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公訴人引用之證人廖偉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證人廖偉智,但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二節人證之相關規定,命其具結後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被告之證據。又被告壬○○、癸○○及乙○○等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之規定命其具結後陳述,此部分筆錄僅屬被告本身之供述,尚不得作為被告本身以外其他被告之證據。
三、公訴人引用證人蘇鐵所提出之光碟片二片,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該光碟片係證人蘇鐵自行拍攝本案水林鄉公所及口湖鄉公所設置之垃圾場,而各該垃圾場分別為水林鄉公所及口湖鄉公所等公務機關所設置,且係開放式處所,並非私人所有之隱蔽場所,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證人蘇鐵以攝影器材拍攝之畫面乃機械操作所得,其所拍攝之畫面內容復與本案水林鄉公所及口湖鄉公所設置之垃圾場有關,自得作為被告戊○○之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部分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案判決所引用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全部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中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被告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丑○○辯稱:伊擔任水林鄉長任內,承○○○鄉○○段○○號土地作為水林鄉公所垃圾掩埋場,是要解決水林鄉垃圾之嚴重問題,避免水林鄉爆發垃圾危機,並不是為了圖利地主,且給付金錢給地主是使用系爭土地的對價,並非不法利益云云。
二;被告辛○○辯稱:水林鄉公所設置臨時垃圾場,將民生垃圾
集中掩埋,在此客觀情事、在此意思形成過程中,伊主觀上並無直接違背法令之故意,更無不法圖利他人之犯意,行為目的只有解決垃圾問題,避免發生疫情而已;伊係鄉公所基層人員,基於其職責及為解決鄉內垃圾所生危害,依首長指示而為作業,當時基於急迫處理垃圾,無法依一般公文流程,在短期內興建合法垃圾掩埋場,另租金之給付,亦依正常程序核發,並經送請代表會通過,並無違背法令之認識;又給付租金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該租金除參考鄰近鄉鎮公所外,並經水林鄉代表會同意及鄉公所主計、政風等審查通過撥款,非伊一人所能決定。
(三)被告癸○○辯稱:水林鄉公所原於○○鄉○○段○○號土地設置之垃圾掩埋場,因不敷使用,伊為解決鄉民的垃圾問題,乃請當時之清潔隊長辰○○另覓臨時掩埋場以處理鄉內之垃圾,辰○○遂轉交行政室上網公告徵求土地,後經評審委員擇○○○鄉○○段○○○號及三九九之一號土地,過程是經審查小組決定後簽約,並非伊所主導,無圖利地主之意思云云。
(四)被告辰○○辯稱:伊當時擔任水林鄉公所清潔隊長,因原有垃圾掩埋場飽和,不敷使用,乃簽請鄉長癸○○核示如何處理,癸○○批示另覓臨時掩埋場以處理鄉內之垃圾,並由行政室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上網公開招標,經公所組成評審委員會,擇定壬○○提○○○鄉○○段三九九、三九九之一號土地,進而簽約並給付租金,是依上級指示行事,無圖利地主之意,且給付租金是使用土地的代價,並無多給金錢云云。
(五)被告乙○○辯稱:依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鄉公所負責垃圾之清除、回收工作,而垃圾之處理則由縣環保局負責,但縣環保局無法解決垃圾處理危機,鄉公所有要設置合法掩埋場,但卻遭民眾抗爭,且若俟向上級機關申請地目變更及興建合法掩埋場,至少需二年時間,實緩不濟急,鄉民的垃圾每天都在產生,上級機關也沒有提供適當場所堆置垃圾,鄉公所為了避免引發公共衛生甚至傳染病,乃不得已急覓土地掩埋,又口湖鄉公所支付租金給地主是正常使用土地之對價關係,並非不法利益云云。
(六)被告戊○○辯稱:當時口湖鄉公所臨時垃圾場已經飽和,有找過很多地點,但都沒有談妥,最後大家研討後才決定把垃圾堆置○○○鄉○○段○○號土地,伊對於垃圾場的設置並沒有圖利私人的犯意,也沒有給私人得到不法的利益云云。
(七)被告壬○○辯稱:⒈系爭租約均經公所內部合議,代表會通過,伊並不知情,亦
無從知悉系爭垃圾場之設置為違法;又訂約當時之鄉長、清潔隊長、民政課課員等均不知設置垃圾掩埋場要申請變更地目,更無從知悉此細節;伊單純應口湖、水林鄉公所之要約簽訂租賃契約,依租約內容提供土地、收取租金,並不違法云云。
⒉○○○鄉○○段○○號土地與水林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時,
鄭新法確實有到場,知悉系爭土地出租予鄉公所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鄭新法已將系爭三九九號、三九九之一號土地售予伊父親陳梗,只因登記費太貴而拖延未辦登記,陳梗實際上是居於實質所有人的地位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自包括出租利用,伊僅受父親陳梗之託,代為處理父親管理之系爭土地出租事宜,並無偽造私文書云云。
叁、心證理由:
一、被告丑○○、辛○○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部分:
(一)被告丑○○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初任雲林縣水林鄉鄉長時,水林鄉公所原向地主己○○、庚○○○等人租用坐落興南段一
三五、一三六、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九、一四0、一四一、一四二、一六七、一六八等土地做為臨時垃圾掩埋場,該等土地為二塊養魚池,有二份使用土地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四、一二五頁),一塊養魚池業已堆積垃圾達飽和狀態,另一塊養魚池因窪地過深會自然湧泉無法使用之情,業經證人即時任政風主任楊名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水林鄉公所在許裕欽鄉長任內,向地主己○○租用蕃薯段那邊(應為興南段)土地做為垃圾場,其任內已堆到兩層樓高,沒有辦法覆土,那時候風一大,全部把垃圾吹到附近的農地,造成二次污染,甚至曾經起火過,當時也有發生一些村民要求要趕快遷移,我知道那邊已經醞釀說要圍起來等語(見一審卷㈣第一七三頁背面、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七頁背面、第一七八頁),證人即時任民政課長李茂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調升為民政課長,在我接任以前,水林鄉公所就已經跟己○○租用興南段一三五號等土地作為垃圾場了,該垃圾場已經堆置有兩層樓高,因為沒有覆土,冬天北風來的話,有些塑膠袋會飛散到附近的農田,因已經飽和了,鄉長有叫我跟清潔隊長再另外去找看看有沒有土地,再設置垃圾場,當初承租大概有兩塊地,一塊已經飽和了,一塊屬於魚池,好像比較深,一直湧泉一直抽水抽不乾,所以不敢使用等語(見一審卷㈣第一七九頁、第一八0頁、第一八二頁背面、第一八三頁正背面)、證人黃武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丑○○鄉長任內,擔任清潔隊隊員時,水林鄉鄉內的垃圾先在己○○那邊有一堆垃圾山,一兩層樓高,後來再倒到陳梗口湖鄉的窪地,己○○那邊的地,前面的垃圾堆的有兩樓高,後面有一窪地,有五米深,去抽水都抽不乾等語(見一審卷㈣第二一0頁背面、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二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八十六年在水林鄉清潔隊工作,八十六年間水林鄉有向己○○承租土地做臨時垃圾掩埋場,當時土地有地下水湧出情形,鄉公所叫我們清潔隊去抽水,清潔隊有我及子○○及黃武興去處理,抽了
一、二個月,是每天二十四小時在抽,設抽水馬達,只能減少出水量,不能抽乾,只要關掉馬達第二天水就出來了,該土地原來是窪地,有四米深,抽水期間己○○久久出現一次,並沒有協助抽水,抽水期間有碰到下雨,下大雨就會滿,下大雨,水溝堤岸就崩壞,水就灌進去,己○○土地會湧泉水之原因是因窪地較深,己○○之土地有二塊,我們先倒其中一塊,會出泉水的是尚未倒垃圾之土地,因原倒之土地已滿了,正好要移到另一塊土地去倒,但郤遇到抽水不乾,二地中間隔一丈多,中間還有水溝,窪地裡面如積水,就不能倒垃圾,因為垃圾較輕,就會浮上來,己○○的土地沒有乾過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九至一六三頁);己○○另一塊會湧泉之養魚池土地,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為整池的水,隨意採四個點測量深度:第①點:長(以西岸為基準)四十三公尺寬(以北岸為基準)五十公尺處,測得深度為三百七十五公尺。第②點:長(以西岸為基準)五十三公尺寬(以北岸為基準)十二.五公尺處,測得深度為三百七十二公尺。第③點:長(以西岸為基準)六十五公尺寬(以北岸為基準)三十公尺處,測得深度為三百七十五公尺。第④點:長(以西岸為基準)九十公尺寬(以北岸為基準)二十一公尺處,測得深度為二百三十六公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二五0至二五三、二五五至二五七頁)。己○○於本院證稱:「(你土地未使用部分是否有地下水湧出來之情形?)本來土地都會多少有出泉之情形,但只出泉一點點,不會很多。」(見本院卷㈡第一一八頁),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堪認因窪地過深會自然湧泉已無法作為倒垃圾使用之魚塭地。且水林鄉公所向地主己○○、庚○○○租用上開土地作垃圾掩埋場期間,因發現地主己○○、庚○○○有私自大量運土外出之違約情形,致另一塊養魚池土地之地下水位過高、會自然湧泉,無法做為垃圾傾倒場使用,經通知地主己○○、庚○○○限期改善、協調仍無結果,故被告丑○○乃指示與己○○、庚○○○終止該租地契約等情,亦有被告辛○○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簽呈『地主私自運土外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87年03月21日八七雲環三字第04859號函課員辛○○簽呈意見『原蕃薯村垃圾場因水位過高,擬更換地點,現正辦○○○鄉○○段興建計畫書中』、雲林縣水林鄉公所87年08月05日雲水鄉民字第9915號(函)稿及便簽『限地主於二週內將取出土方回填,改善至可供傾倒垃圾,否則解除契約』、台灣省雲林縣政府87年08月21八七府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被告丑○○批示意見『儘速與原垃圾場租地地主協調,若未能改善,予以解約,另覓地處理垃圾』、雲林縣水林鄉公所87年09月02日雲水鄉民字第11129號(函)稿『通知地主己○○、庚○○○協調垃圾場租解約事宜』、88年01月08日雲水鄉民字第15624號(函)稿『重申終止垃圾場租約事宜』等公文在卷可參(見水林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第五、二十、七十五至七十七、七十八、
八十一、九十至九十二頁)。嗣經本院函詢水林鄉公所:「依貴公所87年8月5日雲水鄉民民字第9915號函,乃限期地主(即己○○等人)改善違約情形,則貴公所在終止該租約前,有無先查證地主是否有改善違約情形?」水林鄉公所函覆:「本所87年8月5日雲水鄉民字第9915號函限期地主己○○案改善違約情形,本所在終止契約前,經當時承辦人辛○○表示,曾有清潔隊員黃武興、子○○等多次前往現場勘查,並未見改善,本所始終止該租約。」(見本院卷㈡第二十八、三十至四十七頁)。足見被告丑○○當時初任水林鄉鄉長,對於水林鄉公所原向地主己○○、庚○○○等人租用之養魚池土地,因一塊養魚池已達飽和程度(指可供垃圾掩埋部分),另塊養魚池又因地主有擅將大量泥土外運之違約情形,致成窪地會自然湧泉無法繼續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經過限期改善並與地主協調後,仍無法改善至可供傾倒垃圾之用,因而指示予以解約,此係為水林鄉全鄉之利益考量,自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可言。
(二)被告丑○○擔任水林鄉鄉長時,雖曾試圖○○○鄉○○段○○號、一一號土地申請設置合格標準之垃圾衛生掩埋場,但因該地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前項第二款執行機關指定之掩埋地點應選擇在邊線一百公尺範圍內無人居住,無礙環境保護之地點。」等規定,致不得做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此有臺灣省雲林縣政府87年05月
28 日八七府環三字第8736010082號函在卷可參(見水林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第六十四至七十二頁、偵查卷㈦卷第十六至二十四頁)。而合格之垃圾衛生掩埋場依相關設置程序,從申請設立至可以使用,至少需時一年至一年半,已據證人廖偉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一審卷㈣第一三0頁),倘若期間遇民眾抗爭,需時更長達二、三年以上,曠日廢時,其耗費時間難以預計,顯無法解決燃眉之急,且水林鄉公所又無法另外覓得適當之土地,以供設置標準之垃圾衛生掩埋場使用,則被告丑○○、辛○○於上開急迫情形下,為解決水林鄉鄉民每日產生之垃圾傾倒問題,避免鄉內爆發垃圾危機,依循先前多任鄉長之往例及其他鄉鎮之做法,在未合法設置標準之垃圾衛生掩埋場前,逕向私人租用抗爭較少之適當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其方法雖非合於相關法令,但對於垃圾處理仍屬較有效率之行政措施。故被告丑○○會租○○○鄉○○段○○號土地作為垃圾衛生掩埋場,乃係應變所採取急迫之不得已行政權宜,尚難謂被告丑○○為圖○○○鄉○○段○○號土地地主。
(三)公訴人依上開水林鄉公所87年08月05日雲水鄉民字第9915號(函)稿及88年01月07日雲水鄉民字第15624號(函)稿及87年12月29日丑○○親筆諭令民政課李課長、清潔隊許隊長之便簽,固認「被告丑○○當選鄉長後即以地主己○○違反租約內容為理由,片面終止水林鄉公所與己○○等人所簽立之興南段地號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九、一四0、一四一、一四二、一六七、一六八之垃圾場租用契約,並命李茂欽、辛○○作好新場之進場準備。」然水林鄉公所係因發現承租之己○○、庚○○○上開土地,其中一塊養魚池業已堆積垃圾達飽和狀態,另一塊養魚池又因地主己○○有私自大量運土外出之違約情形,致該土地成窪地,地下水位過高、會自然湧泉,無法做為垃圾傾倒場使用,經通知地主己○○、庚○○○限期改善、協調仍無結果,始與地主己○○、庚○○○終止該租地契約,此係為水林鄉全鄉之利益考量,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詳如上述。另水林鄉公所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癸○○擔任鄉長時,雖又以該系○○○鄉○○段○○號垃圾掩埋場已達飽和為由,計畫再向己○○等人承租該興南段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七、一三八、一
三九、一四0、一四一、一四二號等土地作為垃圾場,有水林鄉公所91年04月17日九一雲水鄉民字第3748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㈦第五十六頁);惟水林鄉公所最後並未實際將該計畫付諸實施,自難依此即認被告丑○○擔任水林鄉鄉長時,終止上開水林鄉公所與地主己○○、庚○○○間之租地契約有何不法情形。又公訴人雖提出雲林縣環保局87年04月14日八七雲環三字第6857號函(見偵查卷㈦第十四至十五頁、水林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指「水林鄉民黃江山、吳基松願意提供其等位於水林鄉灣西村二四三一等七筆土地予水林鄉公所承租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但對於此事,僅函文存查,未見實際派員勘查及評估,而認水林鄉公所對於臨時垃圾掩埋場之設立地點○○○鄉○○段○○號)早有定見。」惟依該黃江山寄送予雲林縣政府之信函內容,渠等自承所欲提供之該等地段土地因地勢低窪,緊鄰牛挑灣大排,遇海水倒灌常成水患,不易耕作,則該等土地既常有水患,若供作垃圾掩埋,易造成二次污染,顯非適於作為垃圾掩埋之用地;且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黃江山提供的那塊地,水位高、地勢比較低,說要做而已,風聲一洩漏,萬興村就來抗議了等語(見一審卷㈣第二0二頁);證人蘇冬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八十七年擔任萬興村村長,當時在丑○○擔任鄉長時,有聽說萬興村村內的土地地主要把地租給鄉公所做垃圾場,但是我們村民一直阻擋、一直抗議,所以不給他做等語(見一審卷㈣第二0七頁背面);證人黃武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萬興村那邊的地主有說要出租土地給鄉公所作為垃圾掩埋場,我跟隊長跑了三次,地主是那個奇松的(指吳基松),他們是共有的,水也很深,所以後來就沒有租,也有聽說民眾在抗爭等語(見一審卷㈣第二一二頁正背面、第二一五頁);本院函詢水林鄉公所:「台灣省農林廳及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間既已函復貴公所○○○鄉○○段○○號土地不得作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貴公所有無另覓其他土地作為臨時垃圾場用地?又八十七年四月間,黃江山願提供坐○○○鄉○○段二四三一等七筆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使用,貴公所是否曾會勘該等土地是否適宜?倘不適宜者,理由為何?又台灣省農林廳及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間既已函復貴公所○○○鄉○○段○○號土地不得作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貴公所有無另覓其他土地作為臨時垃圾場用地?又八十七年四月間,黃江山願提供坐○○○鄉○○段二四三一等七筆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使用,貴公所是否曾會勘該等土地是否適宜?倘不適宜者,理由為何?」據函覆:「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間函復,本○○○鄉○○段○○號土地不得做為垃圾場用地,本所有無另覓其他土地作為垃圾場用地?又八十七年四月,黃江山提供坐○○○鄉○○段○○○○號等七筆土地作為垃圾場使用,本所是否曾會勘該筆土地是否適宜?倘不適宜,理由為何?本案八十七年五月經雲林縣政府函○○○鄉○○段○○號土地不得做為垃圾場用地後,據當時承辦人云,亦會同當時任清潔隊員黃武興先生勘查過本鄉很多地方(其中亦包括黃江山所云欲提供之灣西段二四三一號土地)後,認為黃江山所欲提供之土地,因地勢低漥水位又高,又緊鄰牛挑灣大排,如遇海水倒灌,易造成水患,不宜做為臨時垃圾場使用,以免造成二次污染,且當時萬興村、大溝村民亦揚言如在此做為臨時垃圾場必將抗爭到底。所以放棄灣西段二四三一號黃江山土地之選擇。」(見本院卷㈡第二十八、三十至四十七頁);益證黃江山、吳基松所提供之土地並非適於做為垃圾掩埋場之用地;而公訴人遽指「水林鄉公所對於鄉民黃江山、吳基松自願提供之土地並未實際派員勘查、評估,就臨時垃圾掩埋場之設立地點早有定見」云云,要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況縱認被告丑○○、辛○○對於該臨時垃圾掩埋場之設立地點早有定見,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丑○○、辛○○有何圖利被告壬○○之動機,亦非因此即可認定被告丑○○、辛○○具有圖利該地主壬○○之主觀不法意圖。
(四)又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固曾函詢水林鄉公所是否將轄內一般家庭垃圾清運至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有該府89年06月30日八九府環三字第8900055631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㈦第三十六頁)。然水林鄉公所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與被告壬○○、證人鄭新法簽訂使用土地契約書,向壬○○、鄭新法承○○○鄉○○段○○號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約定租賃期間至該土地全部填滿垃圾為止,最長使用年限為二年,有該使用土地契約書在卷可憑。而水林鄉公所於收受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文時,○○○鄉○○段○○號土地尚未填滿,亦未屆滿二年之年限,以水林鄉公所之立場,自不可能變更其鄉內垃圾處理之方式。又依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文內容: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係「預定」於九十年二月中試燒,「垃圾處理費用」預估每公噸約一千元;而水林鄉公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雲水鄉字第6600號函陳報縣環保局,函示:「該鄉願將轄內一般家庭垃圾清運至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每日進廠垃圾量二十公噸,願意支付處理費每公噸三百元,如不足請上級補助。」雲林縣政府關於補助處理費部分,當時並無任何回覆,亦即並未同意補助水林鄉公所運送垃圾至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之處理費;則水林鄉公所必須負擔全額之垃圾處理費,當時若將鄉內產生之垃圾處理改運送至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其垃圾處理費每日即需約二萬元,每月將近六十萬元,每年則需高達六、七百萬元之多,倘再加計垃圾車之遠途運送油費及相關人事、維修等費用,其花費更不僅於此,此對水林鄉公所之財政負擔顯然過重;依被告丑○○擔任水林鄉鄉長之盤算,及水林鄉公所各單位主管之分析,核與水林鄉公所原先處理鄉內垃圾之方式相比,向被告壬○○及證人鄭新法租○○○鄉○○段○○號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雖仍有環保問題尚待解決,但就地方財政負擔而言,尚符經濟之原則。況水林鄉公所與被告壬○○、證人鄭新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所簽立使用土地契約書於二年期限屆滿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迄該鹿草焚化廠九十年二月中開始試燒,尚有將近三個月期間,此期間不短,水林鄉鄉民每日所產生之垃圾又該如何處理?此為被告丑○○擔任水林鄉鄉長所應考驗難題。是公訴人以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文○○○鄉○○○○道將經費用在合法垃圾處理上(運至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惟水林鄉公所仍延續使用不合法之垃圾掩埋場云云,顯然疏未察及於上情,及未考量到該鄉公所之地方財政負擔問題及垃圾實際處理之困難。
(五)被告辛○○雖係擔任水林鄉公所之清潔隊隊長,但於八十七及八十九年間,清潔隊仍隸屬於民政課,迄至被告癸○○擔任鄉長期間,始另行成立為與民政課等課室同等級之獨立單位,業經被告辛○○於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㈡第一三四頁、一審卷㈣第一九五頁),及證人黃武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一審卷㈣第二一0頁背面),並有被告辛○○之相關簽呈公文在卷可憑(見水林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被告辛○○均以課員名義簽呈意見,並依序呈請民政課長、主任秘書、鄉長等人核閱、批示),足見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只是民政課課員,負責環境衛生之行政業務而已,其上級長官尚有民政課課長、主任秘書、鄉長等人,被告辛○○應非決策人員。而水林鄉公所於八十七及八十九年間所承租○○○鄉○○段○○號土地,並非被告辛○○所尋得或提供意見,而係被告丑○○先認識地主陳梗、壬○○後,被告辛○○始行認識該地主,此經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一審卷㈣第一
九七、二0一頁),且證人黃武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從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擔任水林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到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退休,人家都稱我副隊長,當時己○○那邊的垃圾滿了,一直堆上去,有兩層樓高,我們再去找地來倒,後來就找○○○鄉○○段○○號壬○○這塊地,當時在附近鑿井,剛好看到這塊地,比較偏僻,不容易被人發現,慢慢去探聽,才知道是陳梗的,後來有跟機要秘書黃奇文報告,再叫我們秘書去找他講等語(見一審卷㈣第二一0頁背面、第二一一頁背面、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背面、第二一五頁),足認被告辛○○原先與被告壬○○、陳梗、鄭新法等人並不認識。則被告辛○○既非決策人員,其與被告壬○○及其父陳梗、證人鄭新法間,亦無私人之情誼,其簽請承租○○○鄉○○段○○號土地做為水林鄉之垃圾掩埋場,應與被告丑○○純係為解決鄉內垃圾傾倒之問題,並無圖利該地主壬○○、陳梗之動機或主觀不法犯意。
(六)又水林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與被告壬○○及證人鄭新法簽訂系爭使用土地契約書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由被告丑○○召集水林鄉公所相關一級主管及地主(陳梗代理)討論議定租金價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續與被告壬○○及證人鄭新法簽立系爭使用土地契約書前,亦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分別由鄉長丑○○、主任秘書洪丁仁召集該公所相關一級主管及地主(壬○○、陳梗到場)討論應急垃圾場屆滿租用之協調事項,並均由被告辛○○紀錄,此有北興段應急垃圾掩埋場議定價款協調會紀錄、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協調應急垃圾場屆滿租地協調會會議紀錄、應急垃圾場屆滿租用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水林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一0二至一0六頁),且證人楊名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我擔任水林鄉公所政風室主任,至八十八年間轉任社會課長,當時是業務單位提出來後,由鄉長召集秘書、財政課長、主計主任、政風室開會,有說要○○○鄉○○段○○號土地,在詢問我們價格如何決定,在我的立場有表示兩點意見,一是價格絕對不可以高過鄰近鄉鎮,像北港這一方面,二是在合法預算書裡面是否有編列這筆預算等語(見一審卷㈣第一七四頁背面、第一七五頁背面、第一七六頁背面);證人李茂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調昇為民政課長,到八十九年十一月調任為財政課長,當初要租○○○鄉○○段○○號土地的租金,是公所內部開會,比照鄰近如北港,有設置垃圾場的租金去決定,據我瞭解,租金好像比北港那邊還低一點等語(見一審卷㈣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一頁背面、第一八二頁)。經本院函詢水林鄉公所:「請查明貴公所前向己○○、庚○○○等二人承租之興南段一三五地號等地之租金為每公頃二百二十萬元,而向壬○○、鄭新法二人承租北興段一一地號土地之租金高達每公頃三百四十萬元,依據為何?」據水林鄉公所函覆:「本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與地主壬○○及鄭新法簽訂使用土地契約書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由當時鄉長丑○○召集鄉公所一級主管及地主討論議定租金價款,並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分別由鄉長丑○○、主任秘書洪丁仁和公所相關一級主管開會討論相關租金問題,經時任政風主任楊名展意見做為結論,一定價格絕對不可以高過鄰近鄉鎮(口湖鄉、北港鎮),當時北港鎮和口湖鄉所承租之私人土地租金每公頃已達三百四十萬元左右,本所所承租之土地並無租金偏高問題。」(見本院卷㈡第二十八、三十頁)。依卷附北港鎮公所與許聰性簽訂之使用土地契約書內容,北港鎮公所係以每分地三十三萬三千元做為土地使用之補償費(租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換算成每公頃之租金為三百四十三萬餘元,有該使用土地契約書及換算式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㈣第二二三、二二四頁)。是水林鄉公所有關承○○○鄉○○段○○號土地之租金價額均係經召集政風主任、主計主任、財政課長、民政課長、主任秘書等人,與地主開會協調討論,並參考鄰近如北港鎮、口湖鄉之租金行情所得,並非被告丑○○或辛○○所自行決定,尚難遽謂被告丑○○、辛○○二人有圖利○○○鄉○○段○○號土地地主壬○○之犯行。
(七)按現代國家對人民負有生存照顧之義務,國家應適時採取適當之措施,改善社會成員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被告丑○○、辛○○擔任水林鄉之鄉長或清潔隊長,於其鄉公所之原有垃圾場已達飽和之際,尚無合格之垃圾衛生掩埋場可供掩埋垃圾使用,或無財力可將每日產生之鄉民垃圾運至最近之焚化廠處理,為避免發生垃圾危機,及為維持鄉民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機能,避免疫情發生,於衡量社會整體利益後,向私人租用土地做為臨時垃圾掩埋場,尚屬採取適當之行政措施,渠等所為之行政裁量行為並不逾越相當性原則。又渠等依雙方所簽訂之使用土地契約書支付地主壬○○、鄭新法等人租金,其給付租金與土地使用為一對價關係,亦難謂被告丑○○、辛○○有圖利地主壬○○或鄭新法之不法犯意可言。又公訴人固提出證人即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廖偉智、林慧宜之證述,及上開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相關單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會○○○鄉○○段○○號、一一號土地之結果,及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0年08月間開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於93年05月12日及94年05月30日開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等證據,但此等證據僅足以證明水林鄉公所設置上開土地之垃圾掩埋場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丑○○、辛○○確有圖利上開土地提供人之犯意。且被告丑○○、辛○○租用上開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目的是在解決渠等鄉公所所面臨之垃圾危機,已如前述,水林鄉公所為處理一般家庭廢棄物之實際執行機關,人民環保意識抬頭,鄉鎮公所為尋覓適當之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常常引起民眾抗爭,時有所聞,要難因被告丑○○、辛○○就本案上開垃圾掩埋場之設置,有上開未依相關程序設置之違法失當行為之結果,致使該提供土地之人獲得利益,即遽以推定被告丑○○、辛○○自始有圖利該等土地提供人之不法犯意。
(八)檢察官對於被告丑○○、辛○○部分上訴意旨:○○○鄉○○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經臺灣省政府相關廳處、雲林縣政府相關局科、雲林農田水利會及口湖、水林二鄉公所人員辦理現場會勘,發現上開垃圾掩埋場預定地周圍一百公尺內有住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前項第二款執行機關指定之掩埋地點應選擇在邊線一百公尺範圍內無人居住,無礙環境保護之地點。』等規定,會勘結論確認上揭土地不得作為垃圾衛生掩場用地,該結論為被告丑○○、辛○○所知悉,而水林鄉公所於本件垃圾處理上尚有:運至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及黃江山、吳基松願意提供其所位於水林卿彎西段二四三一等七筆土地作為垃圾衛生掩理場等方式可供選擇,然被告丑○○、辛○○不思採合法途徑解決垃圾問題,仍執意選○○○鄉○○段○○號土地作為垃圾衛生掩埋場,雖被告丑○○辯稱:以己○○違反租約內容為由,終止水林鄉公所前與己○○所簽立○○○鄉○○段地號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七、一三
八、一三九、一四0、一四一、一四二、一六七、一六八之垃圾場租用契約,然依雲林縣水林鄉公所91年4月17日九一雲水鄉民字第3748號函文(見偵查卷㈦第五十六頁),水林鄉公所於九十一年間擬向己○○等人承○○○鄉○○段地號
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九、一四0、一四
一、一四二號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足證己○○所提供予水林鄉公所之土地當時尚可作為垃圾掩埋場之用,被告丑○○所辯實無可採,則被告丑○○、辛○○主觀上圖利壬○○之意圖,至為明顯。」「○○○鄉○○段○○號土地作為垃圾衛生掩理場,未依廢棄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許可,且該土地亦未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等情,業據證人廖偉智、林慧宜等人證述明確,故原審認為被告丑○○、辛○○二人無圖利該系○○○鄉○○段○○號土地地主壬○○之犯行,似有未妥。」⒈被告丑○○會租○○○鄉○○段○○號土地作為垃圾衛生掩
埋場,乃係應變所採取急迫之不得已行政權宜,租金參考鄰近如北港鎮、口湖鄉之租金行情所得,尚難謂被告丑○○、辛○○主觀上圖○○○鄉○○段○○號土地地主壬○○之意圖。縱○○○鄉○○段○○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經臺灣省政府相關廳處、雲林縣政府相關局科、雲林農田水利會及口湖、水林二鄉公所人員辦理現場會勘,發現上開垃圾掩埋場預定地周圍一百公尺內有住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前項第二款執行機關指定之掩埋地點應選擇在邊線一百公尺範圍內無人居住,無礙環境保護之地點。』等規定,會勘結論確認上揭土地不得作為垃圾衛生掩場用地。其理由詳如前述,歸納為下列因素:
⑴當時水林鄉公所與己○○、庚○○○等人租用之土地,是否
可作為垃圾掩埋場使用?被告丑○○任水林鄉鄉長時,水林鄉公所原向地主己○○、庚○○○等人租用土地作垃圾掩埋場(有二塊養魚池),其中一塊養魚池已達飽和程度(指可供垃圾掩埋部分),另塊養魚池又因地主己○○有擅將大量泥土外運之違約情形,致成窪地會自然湧泉無法繼續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經限期令己○○改善並與己○○協調後,仍無法改善至可供傾倒垃圾之用,因而指示予以解約。而合格之垃圾衛生掩埋場依相關設置程序,從申請設立至可以使用,至少需時一年至一年半。
⑵當時是否可運至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嘉義縣鹿草垃
圾焚化廠垃圾處理費過高,雲林縣政府未同意補助水林鄉公所運送垃圾至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之處理費,對水林鄉公所之財政負擔顯然過重;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九十年二月中始試燒,距水林鄉公所與壬○○簽立使用土地契約書期限屆滿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尚有將近三個月期間,此期間水林鄉鄉民每日所產生之垃圾該如何處理?水林鄉公所實有地方財政負擔問題及垃圾實際處理之困難。
⑶黃江山、吳基松提供其所位於水林卿彎西段二四三一等七筆
土地作為垃圾衛生掩理場,是否可供選擇?黃江山、吳基松所提供之土地,地勢低漥水位又高,緊鄰牛挑灣大排,如遇海水倒灌,易造成水患,不宜做為臨時垃圾場使用,以免造成二次污染,當時萬興村、大溝村民亦揚言如在此做為臨時垃圾場必將抗爭到底;黃江山、吳基松所提供之土地並非適於做為垃圾掩埋場之用地。
⒉經本院函詢:「請查明貴公所前向己○○、庚○○○等二人
承租之興南段一三五地號地之租金為每公頃二百二十萬元,而向壬○○、鄭新法二人承租北興段一一地號土地之租金高達每公頃三百四十萬元,依據為何?又台灣省農林廳及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間既已函復貴公所○○○鄉○○段○○號土地不得作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貴公所有無另覓其他土地作為臨時垃圾場用地?又八十七年四月間,黃江山願提供坐○○○鄉○○段二四三一等七筆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使用,貴公所是否曾會勘該等土地是否適宜?倘不適宜者,理由為何?又依貴公所87年8月5日雲水鄉民民字第9915號函,乃限期地主(即己○○等人)改善違約情形,則貴公所在終止該租約前,有無先查證地主是否有改善違約情形?請檢送貴公所於90年7月4日公開招標貴鄉垃圾場用地案之標案相關資料,並請檢送貴公所92年4月9日雲水鄉民字第3331號函說明一:『本所已於92年3月14日雲水鄉民字第2350號函同意准予解除,並於92年4月1日完成公開招標另行辦理在案。』之標案相關資料(若無公開招標,則該承攬廠商如何選定,其選定之相關資料)惠復。」水林鄉公所函覆:「㈠本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與地主壬○○及鄭新法簽訂使用土地契約書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由當時鄉長丑○○召集鄉公所一級主管及地主討論議定租金價款,並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分別由鄉長丑○○、主任秘書洪丁仁和公所相關一級主管開會討論相關租金問題,經時任政風主任楊名展意見做為結論,一定價格絕對不可以高過鄰近鄉鎮(口湖鄉、北港鎮),當時北港鎮和口湖鄉所承租之私人土地租金每公頃已達三百四十萬元左右,本所所承租之土地並無租金偏高問題。㈡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間函復,本○○○鄉○○段○○號土地不得做為垃圾場用地,本所有無另覓其他土地作為垃圾場用地?又八十七年四月,黃江山提供坐○○○鄉○○段○○○○號等七筆土地作為垃圾場使用,本所是否曾會勘該筆土地是否適宜?倘不適宜,理由為何?本案八十七年五月經雲林縣政府函○○○鄉○○段○○號土地不得做為垃攻場用地後,據當時承辦人云,亦會同當時任清潔隊員黃武興先生勘查過本鄉很多地方(其中亦包括黃江山所云欲提供之灣西段二四三一號土地)後,認為黃江山所欲提供之土地,因地勢低漥水位又高,又緊鄰牛挑灣大排,如遇海水倒灌,易造成水患,不宜做為臨時垃圾場使用,以免造成二次污染,且當時萬興村、大溝村民亦揚言如在此做為臨時垃圾場必將抗爭到底。所以放棄灣西段二四三一號黃江山土地之選擇。㈢本所87年8月5日雲水鄉民字第9915號函限期地主己○○案改善違約情形,本所在終止契約前,經當時承辦人辛○○表示,曾有清潔隊員黃武興、子○○等多次前往現場勘查,並未見改善,本所始終止該租約。㈣有關本所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公開招標垃圾場用地案之標案相關資料,因年代已久,目前查閱檔案尚未查出該筆標案資料,俟本所再行詳查後再予回覆,另92年4月9日和92年3月14日雲水鄉民字第2350號函准予解除,並予92年4月1日另行完成公開招標案相關資料(如附件)。」(見本院卷㈡第二十八、三十至四十七頁)。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鄉○○段○○號土地作為垃圾衛
生掩理場,未依廢棄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許可,且該土地亦未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等情,業據證人廖偉智、林慧宜等人證述明確,故原審認為被告丑○○、辛○○二人無圖利該系○○○鄉○○段○○號土地地主壬○○之犯行,似有未妥。」⑴但上開土地縱未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但此為水林鄉公所本身未依相關法令設置上開設備或措施之問題,亦即水林鄉公所主管單位未依法行政之行政措施有未當問題,與供土地使用之人為何人並無關聯,亦與被告丑○○選定垃圾掩埋場之地理位置無關,換言之,被告丑○○選定該土地,與該土地未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並無必然因果關係。
⑵況證人黃武興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鄉○○段○○號
土地開始傾倒垃圾之前,即鋪設不透水布,一開始倒就有,我是曾經鋪設,絕對有鋪過(見一審卷㈣第二一五頁背面、第二一六頁),且卷附檢察官用以證明系爭垃圾掩埋場未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之VCD二片,其監測時間非被告丑○○任內,自難據之認定被告丑○○任內未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之事實。
(九)依上開所述,被告丑○○、辛○○二人並無圖利該系○○○鄉○○段○○號土地地主壬○○之犯行。被告丑○○、辛○○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二、被告癸○○、辰○○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部分:
(一)雲林縣水林鄉、口湖鄉於九十年九月間因爆發垃圾危機,雖經雲林縣政府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召開「協助處理水林鄉、口湖鄉垃圾解除危機」協調會,並邀請鄰近四湖鄉、褒忠鄉、西螺鎮、崙背鄉等鄉鎮公所參加,以協助處理水林鄉、口湖鄉之垃圾問題,惟上開鄉鎮公所皆因民意壓力,並無法提供各該鄉鎮內之垃圾衛生掩埋場供水林鄉、口湖鄉傾倒垃圾。而雲林縣政府當時亦曾自九十年九月間,開始協調水林鄉、口湖鄉興建新的垃圾衛生掩埋場,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協商會中始達成由水林鄉、口湖鄉興建新的「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共識,其後雙方陸續召開多次協商會議,並申請上級政府補助相關工程費用,迄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召開該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計畫書(第一次)審查會,水林鄉公所、口湖鄉公所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始行簽立共同設置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協議書等情,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0年09月11日九0雲環三字第9020182號函及函附之召開「協助處理水林鄉、口湖鄉垃圾解除危機」協調會紀錄(見口湖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第六十九至七十頁)、雲林縣政府90年10月03日九0府環三字第9036021595號函及所附協商會會議紀錄、91年04月15日九一府環五字第9136009205號函、91年04月19日九一府環五字第0136009723號函及所附「水林鄉、口湖鄉」垃圾處理問題協商會會議紀錄、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1年04月25日九一口鄉民字第4211號函、雲林縣政府91年05月15日九一府環五字第9136011911號函、91年05月27日九一府環五字第9136012917號函、91年06月18日九一府環五字第9100054431號函、92年03月03日九二府環五字第9200065535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91年06月13日環署督字第0910039733號函、92年02月19日環署督字第0920012397號函、雲林縣口湖水林鄉公所共同設置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協議書等在卷可參(見口湖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一審卷㈢第一四九至一六三頁)。然嗣後該區域性之垃圾衛生掩埋場終因民眾抗爭,致未能完成設置,亦經證人謝仁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九十二年間要在水林、口湖成立的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後來因為村民抗爭,所以就不了了之等語在卷(見一審卷㈣第二四0頁背面),並有趙于傑等人提出之陳情書、雲林縣政府92年06月30日府環五字第9236002681號函在卷可憑(見口湖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第一0九至一一七、一三三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擔任水林鄉鄉長後,因水林鄉公所原於○○鄉○○段○○號土地設置之垃圾掩埋場已達飽和程度,無法繼續掩埋垃圾,且於與口湖鄉共同設置「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完成前,必須先行另覓適當處所承租土地掩埋鄉內所產生垃圾,以解決垃圾問題。被告辰○○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簽呈辦理租用垃圾場用地之採購,經被告癸○○批示後,始由該公所總務單位上網公告,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手續,徵求是否有人願提供鄉內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開標結果有兩名地主符合資格,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經由水林鄉公所之評審小組委員實際勘查後,認為由參與投標之鄭新法所提供坐○○○鄉○○段○○○號及三九九之一號土地符合條件,可以做為臨時應急之垃圾掩埋場使用,該鄉公所評審小組乃決議由鄭新法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得標,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由被告辰○○代表水林鄉公所(被告癸○○為水林鄉公所代表人名義)與地主鄭新法簽訂使用土地契約書(公訴意旨誤認被告癸○○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始代表水林鄉公所與鄭新法就上開中興段三九九、三九九之一號土地簽訂使用土地契約書,該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所簽訂之使用土地契約書係嗣後修正版本),承租該二筆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等情,已據被告辰○○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調查時供述: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因北興段之掩埋場已堆滿,所以我上簽二種方案『1.交焚化爐焚化處理。2.另覓臨時掩埋場應急』給鄉長癸○○批示,鄉長批示採第二種方案另覓臨時掩埋場處理,我便將簽呈轉交行政室由該室辦理相關土地徵求事宜,後來經公所評審委員選○○○鄉○○段三九九及三九九之一地號作為臨時掩埋場,迄我九十二年五月卸任時,該場仍在使用中;鄉長癸○○認為水林鄉及口湖鄉已向環保署申請設置共同合法掩埋場,中興段三九九(及三九九之一)地號的掩埋場只是臨時應急用,所以仍將廢棄物暫時堆置於該處,等共同合法掩埋場完成後,就會將廢棄物移至合法掩埋場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一六八、一六九頁),及證人謝仁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癸○○擔任鄉長時,我就擔任他的主任秘書,到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退休,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水林鄉原有的垃圾場飽和,因為要處理鄉內的垃圾,承辦人用簽呈簽上來,要找一個垃圾應急掩埋場,鄉長批准後,交給總務單位去發包上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公開招標時,我擔任主持人,有三個土地所有權人來標,其中陳東林的土地面積沒有達到一公頃,資格不符,其他兩個符合,後來我們就去實際勘查是否符合我們規定,所以有成立五人小組去現場勘查,都是課長,被告辰○○只是承辦人,並不是小組成員,最後勘查結果因為中興段三九九號、三九九之一號土地符合我們上網招標的條件,才由五人小組決定承租該土地,後來有請當事人來議價、當事人自己有減價八萬元,才辦理簽約,當時辰○○並無建議要用哪一塊土地,鄉長也沒有指示要讓哪一塊土地得標,是按照實際他們送來的資料,審查後去現場勘查決定的等語(見一審卷㈣第二三五頁背面至第二四0頁),並有水林鄉公所「為辦理本鄉垃圾掩埋場租賃採購用地」之簽呈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標紀錄、勘查紀錄、議價紀錄、91年07月25日簽訂之使用土地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㈢第七十六至八十三頁)。由水林鄉公所上開租○○○鄉○○段三九九、三九九之一號土地之決定、招標作業過程觀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該土地租用過程既經上網公開招標,並經水林鄉公所組成五人小組實地勘查符合資格之土地後,再行決定承租○○○鄉○○段三九九、三九九之一號土地,租金亦經相關招標程序議價決定,並非由被告癸○○或辰○○所決定。此租金與水林鄉公所上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和地主壬○○、鄭新法簽立使用土地契約書之約定金額,及鄰近口湖鄉公所、北港鎮公所相比,亦無偏高之情形。被告癸○○或辰○○並無圖利特定地主之處;而水林鄉公所於簽約後支付租金予地主,乃係租用土地之對價關係,自難認被告癸○○或辰○○於有任何不法圖利該得標土地地主之主觀犯意。
(三)當時固有鄰近之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可處理垃圾,而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0年1月18日九十雲三字第9001749號函所載,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一般垃圾處理費每公噸需八百元,而水林鄉公所當時每日垃圾進場量約二十五公噸,如果將水林鄉公所內所產生之一般家庭垃圾送至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每年所需費用約為七百三十萬元(計算方式:800元/噸/日x365日=7,300,300元),而水林鄉公所向鄭新法租○○○鄉○○段○○○號及三九九之一地號土地,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該土地全部填滿垃圾為止,使用年限最長為三年,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租金共415萬3,871元,如以最長三年之使用年限計算,每年之租金為138萬4,624元,二者相較之下,顯然將垃圾送至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之費用明顯較租○○○鄉○○段○○○號及三九九之一地號土地做為臨時垃圾掩埋場之費用高出甚多,就水林鄉公所財政預算而言,將垃圾送至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之費用並非水林鄉公所所能負擔,而租○○○鄉○○段○○○號及三九九之一地號土地做為臨時垃圾掩埋場,不僅較符合經濟原則,亦能減輕水林鄉公所之財政負擔。
(四)況依卷附雲林縣垃圾處理狀況季報表(九十三年度第一季)中目前進度欄內手寫註記各鄉鎮垃圾場啟用時間顯示(見偵查卷㈧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斗南鎮、土庫鎮、林內鄉、北港鎮、東勢鎮、元長鄉、二崙鄉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之後,才陸續使用衛生掩埋場處理垃圾,在此之前,多數鄉鎮仍然採用臨時掩埋場之方式處理垃圾。本件如上所述,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就任水林鄉公所後,見原有之垃圾場己飽和不敷使用,為解決燃眉之急之垃圾問題,批示當時之清潔隊長即被告辰○○另覓臨時掩埋場以處理鄉內垃圾,被告辰○○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簽呈辦理租用垃圾場用地之採購,而由該公所總務單位上網公告,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手續,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縱本件作為臨時垃圾場之使用,有違反土地法、臺灣省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使用之興辦業計劃審查作業要點、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乃係為解決燃眉之急之垃圾問題,所為對於垃圾處理之便宜行政措施,尚無法據此遽以推定被告癸○○、辰○○有直接圖利被告壬○○獲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
(五)按現代國家對人民負有生存照顧之義務,國家應適時採取適當之措施,改善社會成員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被告癸○○、辰○○擔任水林鄉之鄉長或清潔隊長,於其鄉公所之原有垃圾場已達飽和之際,尚無合格之垃圾衛生掩埋場可供掩埋垃圾使用,或無財力可將每日產生之鄉民垃圾運至最近之焚化廠處理,為避免發生垃圾危機,及為維持鄉民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機能,避免疫情發生,於衡量社會整體利益後,向私人租用土地做為臨時垃圾掩埋場,尚屬採取適當之行政措施,渠等所為之行政裁量行為並不逾越相當性原則。又渠等依雙方所簽訂之使用土地契約書支付地主壬○○、鄭新法等人租金,其給付租金與土地使用為一對價關係,亦難謂被告癸○○、辰○○有圖利地主壬○○或鄭新法之不法犯意可言。又公訴人固提出證人即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廖偉智、林慧宜之證述,及上開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相關單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會○○○鄉○○段○○號、一一號土地之結果,及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0年08月間開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於93年05月12日及94年05月30日開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等證據,但此等證據僅足以證明水林鄉公所設置上開土地之垃圾掩埋場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癸○○、辰○○確有圖利上開土地提供人之犯意。且被告癸○○、辰○○租用上開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目的是在解決渠等鄉公所所面臨之垃圾危機,已如前述,水林鄉公所為處理一般家庭廢棄物之實際執行機關,人民環保意識抬頭,鄉鎮公所為尋覓適當之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常常引起民眾抗爭,時有所聞,要難因被告癸○○、辰○○就本案上開垃圾掩埋場之設置,有上開未依相關程序設置之違法失當行為之結果,致使該提供土地之人獲得利益,即遽以推定被告癸○○、辰○○自始有圖利該等土地提供人之不法犯意。
(六)檢察官對於被告癸○○、辰○○部分上訴意旨:○○○鄉○○段○○○號及三九九之一號地號未依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劃審查作業點等之規定,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變使用用途,亦未經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許可等情,為被告癸○○、辰○○所知悉,而水林鄉公所於本件垃圾處理上尚有:運至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及己○○等人承○○○鄉○○段地號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九、一四0、一四一、一四二號土地作為垃圾衛生掩埋場等方式可供選擇,然被告癸○○、辰○○不思採合法途解決垃圾問題,仍執意選○○○鄉○○段○○○號及三九九之一號地號作為垃圾衛生掩理場,再參以該垃圾衛生掩理場,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許可,且該土地亦未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等情,業據證人廖偉智、林慧宜等人述明確,故原審認為被告癸○○、辰○○二人無圖利該系爭該得標土地地主之不法犯意,尚有未妥。」⒈水林鄉公所於本件垃圾運至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是
否妥當?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一般垃圾處理費每公噸需八百元,而水林鄉公所當時每日垃圾進場量約二十五公噸,如將水林鄉公所所產生之一般家庭垃圾送至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每年所需費用約為七百三十萬元,而水林鄉公所向鄭新法租○○○鄉○○段○○○號及三九九之一地號土地,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該土地全部填滿垃圾為止,使用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租金共415萬3,871元,每年之租金為138萬4,624元,二者相較之下,顯然將垃圾送至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之費用明顯較租○○○鄉○○段○○○號及三九九之一地號土地做為臨時垃圾掩埋場之費用高出甚多。就水林鄉公所財政預算而言,將垃圾送至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之費用並非水林鄉公所所能負擔,而租○○○鄉○○段○○○號及三九九之一地號土地做為臨時垃圾掩埋場,不僅較符合經濟原則,亦能減輕水林鄉公所之財政負擔(詳如前述)。
⒉是否可向己○○承○○○鄉○○段地號一三五、一三六、一
三七、一三八、一三九、一四0、一四一、一四二號土地作為垃圾衛生掩埋場?己○○○○○鄉○○段地號一三五、一
三六、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九、一四0、一四一、一四二號等土地(養魚池),原為水林鄉公所租用土地作垃圾掩埋場,然又因地主己○○有擅將大量泥土外運之違約情形,致成窪地會自然湧泉無法繼續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經水林鄉公所限期令己○○改善並與己○○協調後,仍無法改善至可供傾倒垃圾之用,為水林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終止租約。且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現場履勘,為整池的水,隨意採四個點測量,深度分別有三百七十五公尺、三百七十二公尺、三百七十五公尺、二百三十六公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二五0至二五三、二五五至二五七頁),詳如前述。故上開土地已為魚塭池無法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
⒊上開土地縱未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但此為水林鄉公所本身未依相關法令設置上開設備或措施之問題,亦即水林鄉公所主管單位未依法行政之行政措施有未當問題,與供土地使用之人為何人並無關聯,亦與被告丑○○選定垃圾掩埋場之地理位置無關,換言之,被告丑○○選定該土地,與該土地未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並無必然因果關係。
⒋本件作為臨時垃圾場之使用,有違反土地法、臺灣省非都市
土地申請變更為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使用之興辦業計劃審查作業要點、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乃係為解決燃眉之急之垃圾問題,所為對於垃圾處理之便宜行政措施,尚無法據此遽以推定被告癸○○、辰○○有直接圖利被告壬○○獲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
(七)依上開所述,被告癸○○、辰○○二人並無圖利○○○鄉○○段○○○號、三九九之一號土地地主壬○○之犯行。被告癸○○、辰○○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被告乙○○、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部分:
(一)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擔任鄉長,即沿用以往歷任鄉長之作法,承租鄉內或鄰近之土地作為臨時垃圾掩埋之場地。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起,租用鄉內丁○○所○○○鄉○○段三三八之二號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之用。惟因該掩埋場將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飽和,即將覆土封場,且蚵寮村村民長期飽受垃圾穢氣之污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群起抗爭,被告乙○○逼不得已,只好承諾改善,另覓適當地點,以資平息眾怒。經被告乙○○召開協商會議後,決議該垃圾掩埋場必須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封場並結束垃圾進場,口湖鄉公所乃一方面以函文向雲林縣政府提送「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設置工程興建計劃書」,請雲林縣政府轉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補助經費55,554,560元,以資協助儘早解決垃圾危機;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召集各課室主管、村幹事、村長、代表等人,開鄉務聯繫會報及研商鄉內垃圾處理事宜會議,會中並請各村協助提供垃圾場用地;被告戊○○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簽呈:「原垃圾掩埋場將於九月三十日前飽和覆土封場,期間急需再尋覓臨時垃圾掩埋場應急備用」,經民政課長呂水清於該簽呈上擬註「應積極尋覓臨時垃圾掩埋場,儘能排除週邊抗爭」,被告乙○○亦批示如該民政課長所擬,因上開鄉務聯繫會報及研商鄉內垃圾處理事宜召開月餘後,並無反應,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再簽呈擬於九月二十日攜徵詢意見表赴各村長處瞭解填表,整合研議呈報處理,嗣口湖鄉公所仍未覓得臨時垃圾掩埋場,乃於同年十月四日發函各村辦公處,表示垃圾暫停清運,於應急垃圾掩埋場尋覓到之前,請民眾配合垃圾暫置放於屋內,此有中國時報、臺灣新聞報、聯合報等於88年07月14日之剪報、口湖鄉蚵寮村垃圾衛生掩埋場使用期限協商會議紀錄、雲林縣口湖鄉公所88年07月22日口鄉民字第8753號(函)稿、口湖鄉鄉務聯繫會報及研商本鄉垃圾處理事宜會議紀錄、被告戊○○於88年09月02日及同年月16日於民政課之簽、口湖鄉公所88年10月04日八八口鄉民字第11378號函等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㈢第一七六至一八0頁、口湖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第二十一頁、一審卷㈢第一七九至一八三、一八五頁)。被告乙○○一度還將自宅空地提供暫放垃圾,有被告乙○○提出之新聞剪報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三頁)。由上足認口湖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確實遭遇極大之垃圾處理問題,並有積極尋覓臨時垃圾掩埋場之情形。其後口湖鄉公所覓得系○○○鄉○○段○○號土地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召集秘書室暨各課室主管商討「臨時垃圾掩埋場租用事宜」,經共同討論可行後,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與地主壬○○就上開土地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供作口湖鄉臨時垃圾掩埋場之用地,亦有口湖鄉公所88年10月13日八八口鄉民字第11693號開會通知單及該土地使用契約書附卷可參(見一審卷㈢第一八七、一八八頁),是口湖鄉公所與地主壬○○簽訂上開土地使用契約書,以租用○○○鄉○○段○○號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用地,確係為解決口湖鄉內之垃圾危機而為,自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提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88年01月27日八八雲環三字第1035號函、雲林縣政府88年02月09日八八府環三字第8800011724號函、88年04月07日八八府環三字第8800023569號函(即起訴書第33頁編號10之證據),指口湖鄉公所曾經於七十七年間接受補助購置順興段七二一、七二二、七二三、七四二地號等土地作為垃圾衛生掩埋場,惟逾期未完成使用設置垃圾場,經雲林縣政府函請口湖鄉公所繳回該補助款云云。然依上開雲林縣政府88年04月07日八八府環三字第8800023569號函文內容可知,該順興段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於初期即遭民眾強烈抗爭,雖經溝通協調,仍無法興建在案。而該補助款六百五十萬元雖經雲林縣政府要求繳回,但口湖鄉公所仍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覆要繼續執行該順興段七二一、七
二二、七二三、七四二號等土地之垃圾衛生掩埋場設置計畫,亦有雲林縣口湖鄉88年04月14日口鄉民字第3936號(函)稿附卷可參(見口湖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嗣因口湖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發生上開垃圾危機,口湖鄉公所乃以該順興段七二一號等四筆土地為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之用地,而向雲林縣政府提送「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設置工程興建計劃書」,請雲林縣政府轉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補助經費,嗣後該順興段七二一號等四筆土地則成為口湖、水林鄉公所共同設置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之用地,亦有上開口湖鄉公所88年07月22日口鄉民字第8753號(函)稿、雲林縣口湖水林鄉公所共同設置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協議書等在卷可稽,是口湖鄉公所對於該順興段七二一號等四筆土地設置為垃圾衛生掩埋場之推動並不曾中斷。另口湖鄉公所雖曾擬向臺糖公司租用下湖口段四九四號等五筆土地,欲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使用,惟一方面受該公所財政經費不足,欲減縮承租之面積(由7.2863公頃減為1.98公頃),但因臺糖公司表示仍依原核定土地面積租用,對於減縮面積未便照准,有雲林縣政府88年04月07日八八府環三字第8800023569號函上民政課長呂水清之批擬、口湖鄉公所88年04月14日口鄉民字第3936號(函)稿在卷可憑(見口湖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第十二至十六頁)。另一方面該案於八十八年間會同相關單位勘查現況時,會勘人員亦遭民眾抗爭,致原車返回口湖鄉公所,抗爭民眾也追至公所,口湖鄉公所因此未向臺糖公司承租土地等情,亦據證人即虎尾糖廠資產管理中心資產課課長呂澄周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調查時證述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可見口湖鄉公所向臺糖公司承租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亦非十分順利。故尚難以口湖鄉公所已規劃上開順興段七二一號等四筆土地或擬向臺糖公司租用下湖口段四九四號等五筆土地等情形下,卻向地主鄭新法承○○○鄉○○段○○號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即認被告乙○○或戊○○有圖利○○○鄉○○段○○號土地地主壬○○之犯意。
(三)又公訴人雖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89年04月25日八九環署中室第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㈥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指嘉義縣鹿草焚化廠、彰化縣溪州焚化廠均已運轉,並能協調處理口湖鄉之垃圾進場焚化,設置不合法之垃圾場並非唯一處理方式云云。然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0年01月18日九十雲環三字第9001749號函(見口湖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第六十一頁),嘉義縣鹿草焚化廠一般垃圾處理費每公噸需八百元,而口湖鄉公所當時陳報每日垃圾進場量約三十五公噸,則倘將鄉內所產生之一般家庭垃圾送至嘉義縣鹿草焚化場處理,每日即需費二萬八千元,而口湖鄉公所租用系○○○鄉○○段○○號土地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十一1日止(41.5月),每月花用僅約83,091元(計算式:3,448,310÷41.5= 83,091),足見將垃圾運送至嘉義縣鹿草焚化廠處理之費用顯然較租用系○○○鄉○○段○○號土地掩埋之費用高出甚多。至於彰化縣溪州焚化廠距離口湖鄉更遠,其垃圾處理費用亦如同嘉義縣鹿草焚化場一樣,較租用系○○○鄉○○段○○號土地掩埋之費用高出甚多。是口湖鄉公所決定租用上○○○鄉○○段○○號土地做為臨時垃圾掩埋場,顯較符合經濟原則,亦對地方財政負擔較輕,如此豈能謂被告乙○○、戊○○有圖利○○○鄉○○段○○號土地地主壬○○犯意可言!
(四)經本院函詢口湖鄉公所:「請查明貴公所前向丁○○承租之蚵寮段三三八之二地號土地之契約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始行屆滿,貴公所早於該契約屆滿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向壬○○承租其所有之北興段一0地號土地,理由為何?又依貴公所向丁○○承租之租金為每公頃新台幣三百萬元整,而向壬○○承租之租金為每公頃三百四十萬元整,依據為何?有無曾向壬○○議價?惠請查告上開原因並檢送相關資料過院參辦為惠復。」口湖鄉公所函覆:「㈠查本所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向丁○○先生租用其○○○鄉○○段三二八之二號土地面積約0.4147公頃作為臨時垃圾掩埋場,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止』,『土地填滿後,按實際填滿垃圾面積計算租金總額及工地開始填垃圾時,如附近居民反對抗爭不能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必須停止使用時,雙方同意終止契約,..』在案(如附件一、契約書)。本案當時政府尚未推行垃圾分類資源回收..等政策,本鄉每日垃圾量約為三十五公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所承租上開臨時垃圾掩埋場已近飽和,加上同年七月十三日蚵寮村民抗爭(如附二,新聞剪報),致無法繼續填埋使用,爰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封場並終止契約。㈡為解決民眾每日產生之垃圾,避免傳染病毒發生,亟需另覓其他適當地點處理。本所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 口鄉民字第8753號函雲林縣政府補助本所座○○○鄉○○段○○○號等鄉有土地設置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如附件三),惟該案由層報至順利核准補助經費後,再經規劃設計到完工啟用,至少需二年時間,實在緩不濟急。本所復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召開鄉務聯繫會報研商垃圾處理事宜,請各村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協助提供臨時垃圾掩埋場地,以解決垃圾問題(如附件四),惟會後經一個月多仍未覓到臨時垃圾掩埋場;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原掩埋場將封場,爰此,主辦人於九月十六日簽「..於九月二十日攜徵詢意見赴各村長處了解填報..」(如附件五),尚無進展,復於88年10月4日口鄉民字第1137號函各村辦公處,垃圾暫時停止清連,請各村辦公處利用廣播宣導民眾,勿將垃圾置放於外面,以維持環境清潔(如附件六)。足見當時為避免垃圾未清連,衍生傳染病尋覓臨時垃圾掩埋場之急迫性。㈢又查民國八十七年間水林鄉公所○○○鄉○○○○段○○號作為臨時垃圾掩埋場,租金每公頃三百四十萬元整(如附件七),爰請壬○○君提供相鄰土地,既同段一0號出租於本所,作為臨時垃圾掩埋場,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召開秘書室暨各課室主管會議,共同『研討臨時垃圾掩埋場租用事宜』(如附件八),經討論後比照水林鄉公所每公頃三百四十萬租金及訂定契約草案,於同年十月十六日與壬○○君協議契約內容後正式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如附件九)。」(見本院卷㈡第五十二至七十八頁)。並據丁○○證稱:「(後來為何被口湖鄉公所終止租約?)因垃圾要到掩埋場要經過村莊裡面,村莊裡有人抗爭,且合約內有約定圾掩埋場倒滿了要封場。」(見本院卷㈡第一五六頁)。足見口湖鄉公所承租之蚵寮段三三八之二地號土地之掩埋場將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飽和,即將覆土封場,且蚵寮村村民長期飽受垃圾穢氣之污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群起抗爭,雙方乃終止租用契約。又口湖鄉公所有關承租系○○○鄉○○段○○號土地之租金價額,均係經召集秘書室暨各課室主管等人,與地主開會協調討論,並參考鄰近鄰近土地之租金,如水林鄉之租金行情所得,並非被告乙○○或戊○○所自行決定,尚難遽謂被告乙○○、戊○○二人有圖利○○○鄉○○段○○號土地地主壬○○之犯行。
(五)按現代國家對人民負有生存照顧之義務,國家應適時採取適當之措施,改善社會成員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被告乙○○、戊○○擔任口湖鄉之鄉長或清潔隊長,於其鄉公所之原有垃圾場已達飽和之際,尚無合格之垃圾衛生掩埋場可供掩埋垃圾使用,或無財力可將每日產生之鄉民垃圾運至最近之焚化廠處理,為避免發生垃圾危機,及為維持鄉民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機能,避免疫情發生,於衡量社會整體利益後,向私人租用土地做為臨時垃圾掩埋場,尚屬採取適當之行政措施,渠等所為之行政裁量行為並不逾越相當性原則。又渠等依雙方所簽訂之使用土地契約書支付地主壬○○、鄭新法等人租金,其給付租金與土地使用為一對價關係,亦難謂被告乙○○、戊○○有圖利地主壬○○或鄭新法之不法犯意可言。又公訴人固提出證人即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廖偉智、林慧宜之證述,及上開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相關單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會○○○鄉○○段○○號、一一號土地之結果,及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0年08月間開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於93年05月12日及94年05月30日開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等證據,但此等證據僅足以證明口湖鄉公所設置上開土地之垃圾掩埋場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戊○○確有圖利上開土地提供人之犯意。且被告乙○○、戊○○租用上開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目的是在解決渠等鄉公所所面臨之垃圾危機,已如前述,口湖鄉公所為處理一般家庭廢棄物之實際執行機關,人民環保意識抬頭,鄉鎮公所為尋覓適當之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常常引起民眾抗爭,時有所聞,要難因被告乙○○、戊○○就本案上開垃圾掩埋場之設置,有上開未依相關程序設置之違法失當行為之結果,致使該提供土地之人獲得利益,即遽以推定被告乙○○、戊○○自始有圖利該等土地提供人之不法犯意。
(六)檢察官對於被告乙○○、戊○○部分上訴意旨:○○○鄉○○段○○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經相關人員會勘,已如前述,會勘結論確認上揭土地不得作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該結論為被告乙○○、戊○○所知悉,而口湖鄉公所於本件垃圾處理上尚有:運至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及向台糖公司租用下湖口段四九四號土地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等方式可供選擇,然被告乙○○、戊○○不思採合法途徑解決垃圾問題,仍執意選○○○鄉○○段○○號土地作為垃圾衛生掩埋場,再佐以該垃圾衛生掩理場,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許可,且該土地亦未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等情,業據證人廖偉智、林慧宜等人證述明確,故原審認為被告乙○○、戊○○二人無圖利○○○鄉○○段○○號土地地主壬○○之可言,似有未當。」⒈口湖鄉公所於本件垃圾運至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是
否妥當?嘉義縣鹿草焚化廠一般垃圾處理費每公噸需八百元,而口湖鄉公所當時陳報每日垃圾進場量約三十五公噸,則倘將鄉內所產生之一般家庭垃圾送至嘉義縣鹿草焚化場處理,每日即需費二萬八千元,而口湖鄉公所租用系○○○鄉○○段○○號土地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十一1日止,每月花用僅約83,091元,足見將垃圾運送至嘉義縣鹿草焚化廠處理之費用顯然較租用系○○○鄉○○段○○號土地掩埋之費用高出甚多。口湖鄉公所決定租用上○○○鄉○○段○○號土地做為臨時垃圾掩埋場,顯較符合經濟原則,亦對地方財政負擔較輕,詳如前述。
⒉可否向台糖公司租用下湖口段四九四號土地設置垃圾衛生掩
埋場?口湖鄉公所曾擬向臺糖公司租用下湖口段四九四號等五筆土地,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使用,惟一方面受口湖鄉公所財政經費不足,欲減縮承租之面積(由7.2863公頃減為1.98公頃),但因臺糖公司表示仍依原核定土地面積租用,對於減縮面積未便照准;另一方面該案於八十八年間會同相關單位勘查現況時,會勘人員亦遭民眾抗爭,致原車返回口湖鄉公所,抗爭民眾也追至公所,口湖鄉公所因此未向臺糖公司承租土地,可見口湖鄉公所向臺糖公司承租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亦非十分順利。詳如前述。
⒊上開土地縱未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但此為口湖鄉公所本身未依相關法令設置上開設備或措施之問題,亦即口湖鄉公所主管單位未依法行政之行政措施有未當問題,與供土地使用之人為何人並無關聯,亦與被告丑○○選定垃圾掩埋場之地理位置無關,換言之,被告丑○○選定該土地,與該土地未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並無必然因果關係。且口湖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於○○鄉○○段○○號設置臨時應急垃圾掩埋場,有向雲林縣政府傳真陳報,地面水、地下水滲透確有鋪設不透水布,並設置簡易污水處理槽,亦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6年10月24日口鄉清字第096001448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八頁)。
⒋本件作為臨時垃圾場之使用,有違反土地法、臺灣省非都市
土地申請變更為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使用之興辦業計劃審查作業要點、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乃係為解決燃眉之急之垃圾問題,所為對於垃圾處理之便宜行政措施,尚無法據此遽以推定被告癸○○、辰○○有直接圖利被告壬○○獲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
(七)依上開所述,被告乙○○、戊○○二人並無圖利○○○鄉○○段○○號土地地主壬○○之犯行。被告乙○○、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被告壬○○部分:
(一)關於被告壬○○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⒈證人鄭新法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調查員調查時固陳稱:「
登記我名下之雲林縣○○鄉○○段○○號○○○鄉○○段三
九九、三九九之一號等三筆土地,我並無親自或授權他人將前述土地分別出租予水林鄉公所做為臨時垃圾掩埋場,陳梗將上開土地租給水林鄉公所作為臨時垃圾掩埋場並簽訂合約後,才向我告知。」「(前述簽訂合約時,你有無至現場或在合約上簽名蓋章?)簽訂合約當時並未告知我,所以我根本不知道有簽約的事情,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九十二年間與水林鄉公所簽訂使用土地契約書合約,均係陳梗和壬○○與水林鄉公所簽訂的,我也不知道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的終止契約聲明書。」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調查筆錄實在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一九三頁)。惟證人鄭新法上開調查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且檢察官偵訊時,僅以提示調查筆錄供證人(訊問筆錄誤載為被告)閱覽之方式,訊問高達八十一歲且視力不佳之證人鄭新法「調查筆錄是否實在?」,證人鄭新法則陳稱實在,檢察官偵訊內容實屬空洞、不具體,自無法以上開調查筆錄或偵訊內容做為判斷被告壬○○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
⒉又證人鄭新法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以前我在口湖、水
林那邊有土地,年輕的時候有在做,十幾年前,我眼睛看不到,不能做,就賣給我小舅子陳梗,就由他管理,當時我小舅子若是有要做什麼事情,就會載我去蓋印章而已,就是說垃圾場的事情,他和公所有合約,名字還是我的,還沒有過名,就要我本人去,當時陳梗若叫我去蓋,我就去蓋,也不知道他叫我蓋那個要做什麼用。」「(你曾經去哪裡蓋過章?)那時候也是去公所,還是哪裡,那麼久了,我只記得有去蓋。」「(提○○○鄉○○段○○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與公所所簽之租約,上面有你的蓋章,是不是你蓋的?)我的印章是篆體字,那時候他叫我去蓋,我就去蓋,這印章看起來應該是我蓋的沒有錯。」「(提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使用土地契約書,隔兩年再續約,上面也有你的印章?)是,這上面印章跟剛剛的是同一個,我也不知道,他若有需要就載我去蓋。」「(提○○○鄉○○段○○○號、三九九之一號土地之使用土地契約書,上面的印章是否也是你蓋的?)若他有需要就載我去,我就去蓋,我沒有記幾次,我看那印章也都是一樣,這土地租給公所做垃圾場的事情,是我小舅子跟我談的,我當時接觸都是跟陳梗接觸的,當時若有需要,都是陳梗載我去蓋的,都是陳梗在辦的,上開契約書上,我的印章是四角的、篆體的,是我自己保管的,」「(是載去哪個公所?)口湖、水林都有去吧。」等語(見一審卷㈣第二四八頁、第二四九頁背面、第二五0至二五三頁),證述其曾因被告壬○○之父親陳梗之要求,而被陳梗載至公所蓋章,本件水林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所簽訂之使用土地契約書上「鄭新法」蓋章應為其所蓋無誤。復參酌被告辛○○於94年08月10日調查員調查時供稱:約八十七年時因為水林鄉公所需要土地充當垃圾掩埋場,所以當時的水林鄉長丑○○便介○○○鄉○○段一0、一一地號土地的地主陳梗、壬○○父子及鄭新法給我認識,所以我才認識他們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一三五頁),亦證述曾因被告丑○○介紹而認識鄭新法等情。是本件水林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就系○○○鄉○○段○○號土地,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就系○○○鄉○○段○○○號、三九九之一號號土地,與鄭新法所簽訂之使用土地契約書上「鄭新法」之蓋章,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終止契約聲明書上「鄭新法」之蓋章,是否確如公訴人所指為被告壬○○未經鄭新法之同意而私自蓋用,即非無疑。⒊另證人鄭新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系○○○鄉○○段○○
號○○○鄉○○段○○○號、三九九之一號土地,那時候我不能做,就賣給陳梗,就由他管理,我就沒有在管理了,那時候是有要登記,但是陳梗說登記費那麼貴,就說遲些再登記,就這樣放著,到後來就沒有登記了等語(見一審卷㈣第二四八頁正背面),已證述將上○○○鄉○○段○○號○○○鄉○○段○○○號、三九九之一號號土地出賣給被告壬○○之父陳梗,此核與證人陳梗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鄉○○段○○○號、三九九之一號土地原係我姐夫鄭新法所有,約在八十七、八十八年左右,向他購買該等土地,因那時要繳農地重劃費用八十五萬元,所以沒有辦理過戶等情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㈡第四0頁),是證人鄭新法已將上開北興段一一號、中興段三九九號、三九九之一號土地出售予證人陳梗,應堪認定。證人鄭新法雖為上○○○鄉○○段○○號○○○鄉○○段○○○號、三九九之一號土地之登記所有人,但實已將該等土地之實際管理處分權限轉讓與被告壬○○之父親陳梗行使。而證人陳梗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調查員調查時證稱:我○○○鄉○○段○○○號、三九九之一號土地,參與水林鄉公所辦理之垃圾場土地租用公開招標案得標後,當時都是由水林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姓名我不記得了)與我接洽○○○鄉○○段一0、一一號土地約四、五年前,口湖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姓名我不記得了)與我接洽前述土地租賃做為垃圾場用途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三十七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鄉○○段一0、一一號臨時垃圾場是我租給鄉公所當臨時垃圾場的,租期到滿了後,他們又向我承租等語(見偵查卷㈡第四十一頁),復參酌證人陳梗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曾以代理人身分,前往水林鄉公所參與北興段應急垃圾掩埋場議定價款協調會(被告壬○○該次並未到場),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前往水林鄉公所,參與該應急垃圾場屆滿租用事宜協調會,有各該協調會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參(見水林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相關公文卷第八十五、一0二、一0五頁),足見證人陳梗確實有實際參與上○○○鄉○○段一0、一一號○○○鄉○○段○○○號、三九九之一號土地出租予水林鄉公所、口湖鄉公所之事宜。證人陳梗既已從證人鄭新法處取得上○○○鄉○○段○○號○○○鄉○○段○○○號、三九九之一號土地之實際管理處分權限,則已獲得該等土地管理處分上之概括授權,其為管理處分上開土地而以鄭新法名義與水林鄉公所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簽立使用土地契約書,及以鄭新法名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終止契約聲明書,亦難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證人鄭新法之證詞已前後不一,又不動
產物權採登記生效要件,被告壬○○是否確實獲得該等土地管理處分上之概括授權,復未提出任何書面以資佐證,其與鄭新法就該等土地真正之內心關係仍屬有疑,原審遽以認定被告壬○○本件之偽造文書為無罪,稍嫌速斷。」然證人鄭新法之偵訊證詞雖與原審證詞不一致,證人鄭新法於原審之證詞,核與被告壬○○所辯相符,並經證人陳梗證實明確,且證人鄭新法並未認為其權利受損,而未向被告壬○○爭執其權益,更足證明被告壬○○所辯確實獲得該等土地管理處分上之概括授權,為真實可信,此部分自不須有任何書面佐證。檢察官認其與鄭新法就該等土地真正之內心關係仍屬有疑,仍無礙於被告壬○○於管理處分上受概括授權所為本件權利之行使。
⒌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無法證明
被告壬○○確有公訴人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
(二)關於被告壬○○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⒈按廢棄物清理法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二
條有關刑罰之規定,而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至於修正公布之前,廢棄物清理法並未有刑罰之規定,違反者,僅得由主管機關科以行政罰。經查,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與水林鄉公所簽訂之使用土地契約書,其使用期間係自契約訂立之日起至該土地全部填滿垃圾為止,最長使用年限為二年,顯然被告壬○○提供上○○○鄉○○段○○號土地予水林鄉公所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時間,部分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開廢棄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生效之前,而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則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包含當日),提供系○○○鄉○○段○○號土地予水林鄉公所傾倒、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並非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範之對象,其此部分行為自屬不罰。
⒉被告壬○○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之後繼續提供系○○○鄉
○○段○○號土地予水林鄉公所傾倒、堆置垃圾迄至九十一年間;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提供系○○○鄉○○段○○號土地予口湖鄉公所傾倒、堆置垃圾;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提供系○○○鄉○○段○○○號、三九九之一號土地予水林鄉公所傾倒、堆置垃圾等行為,自屬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後之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範之對象。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鄉(鎮、市)公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並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而一般民眾所接觸到負責清除、處理一般家庭垃圾之政府機關即是鄉鎮公所之清潔隊。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亦供稱:我租給公所是基於公益協助處理垃圾的問題,也覺得公所是處理這些垃圾的機關,想不到公所也有所謂違法這件事情等語。足見本件被告壬○○提供上開各筆土地予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執行機關即水林鄉公所或口湖鄉公所傾倒、堆置廢棄物,其主觀上顯認為水林鄉公所或口湖鄉公所均係有權且合法處理廢棄物之政府機關,因而始提供上開各筆土地供水林鄉公所或口湖鄉公所傾倒、堆置廢棄物,況上開系○○○鄉○○段○○○號、三九九之一號土地於九十一年七年間,更是經過水林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公開上網招標方式,經依正當投標程序而成為水林鄉公所之垃圾掩埋場用地,且被告壬○○僅為一般民眾,對於相關環保法令無法詳細知悉,而上開土地是否能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之行文,亦未通知被告壬○○,其亦無法知悉,是被告壬○○於提供上開各筆土地予水林鄉公所或口湖鄉公所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時,於主觀上顯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意思。亦即被告壬○○於主觀上是認為水林鄉公所或口湖鄉公所為處理垃圾廢棄物之主管機關,或認為該等鄉公所已事先取得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之許可,其提供土地予鄉公所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應無與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後之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採取敵對性的意思,難認其有反價值判斷之意思存在,即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及責任要素,應不構成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
⒊另公訴人雖指被告壬○○明知主管機關並未許可在○○○鄉
○○段○○號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提供上開土地供寅○○、丙○○及不詳男子等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云云。然(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所規範者係針對未經政府主管機關之許可,任意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口湖鄉公所在被告乙○○擔任鄉長前,以往多是向私人租用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已據被告乙○○及戊○○供述在卷,水林鄉公所亦有此情形,已如上述,且被告壬○○主觀上僅知悉口湖鄉公所為負責處理一般家庭廢棄物之政府機關,並不知該垃圾場之設置尚須雲林縣政府之許可,或是否已經雲林縣政府核准許可等事,是其主觀上顯認上○○○鄉○○段○○號土地乃口湖鄉公所向其承租做為合法設置之公營垃圾掩埋場,並非私人未經政府主管機關許可而設置之垃圾場,應堪認定。則被告壬○○縱未經口湖鄉公所之許可,而允許寅○○、丙○○及不詳男子等人前往上開口湖鄉公所所設置之垃圾場丟棄、堆置垃圾,據丙○○於本院證稱:「(你在檢察官問你時,說你在九十二年有去雲林縣那去倒垃圾二次,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也有去倒,在去倒垃圾之前都有經過壬○○同意?)水林垃圾場不方便時,我去倒之前,有問過壬○○一次,他說這是公所之事,他沒有權利。」(見本院卷㈠第三一0、三一一頁),寅○○於本院證稱:「(你在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調查站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言實在否?)實在。」「(你在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載垃圾到雲林縣口湖鄉及水林鄉之垃圾場傾倒?)是的。」「(你去倒垃圾時,有經過壬○○之同意?)有,我有問過他。」「(壬○○怎麼講?)他說是鄉公所設置的,可以去倒。」「(壬○○有無向你收費?)沒有。」(見本院卷㈠第三四九、三五0頁),證述被告壬○○主觀上認垃圾場是鄉公所設置的,他沒有權利,亦未收費,故難認被告壬○○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應不構成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壬○○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
,或為該法所不罰,或尚無法證明被告壬○○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為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罪嫌,不能證明被告壬○○有此犯罪。
肆、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丑○○、辛○○、癸○○、辰○○、乙○○、戊○○、壬○○,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或不罰,而為彼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