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三號、九十三年度營偵字一四四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貳及附表肆編號壹至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叁及附表肆編號壹至叁中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貳、叁及附表肆編號壹至貳、編號叁中之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六月、三年十月、二月,由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分別於八十九年、九十二年間犯偽造文書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為遂行變造身分證等特種文書之目的,乃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間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六一巷一二六號租住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以販售如附表壹所示顏玉環等人之身分證等特種文書,均屬顏玉環等人遺失或被竊之贓物,仍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故予買受。並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基於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與陸本能(陸本能因涉犯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確定)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在上開處所,將向他人購買,或借用,或以其他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伍至柒所示之證件,以證件原本換貼相片,或以扣案如附表肆所示影印機及工具,影印真品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或影印真正證件或經竄改之證件等方式變造證件,且成功連續變造如附表貳所示身分證(陸本能僅變造附表貳編號柒部分),其餘證件則尚未變造完成,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顏玉環等人。
三、甲○○另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下同)紙鈔之概括犯犯意,而自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許,與陸本能(未據起訴)、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在上址,連續多次以扣案如附表肆所示彩色影印機、雕刻刀等工具,印製、裁剪如附表叁所示面額分別為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之新臺幣紙鈔。
四、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及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分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伍至柒所示之物(其中附表貳所示變造之特種文書,為甲○○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表叁編號貳、叁所示已偽造完成之紙鈔共計四張,均屬偽造之幣券,附表叁編號壹、肆至貳陸所示偽造之一千元、五百元及一百元紙鈔半成品,屬甲○○所有,且因偽造幣券所得之物,附表肆編號壹至貳所示之證件成品、半成品【(一之二;二之二)】,係屬甲○○所有,且因變造特種文書所得之物;附表肆編號壹至叁所示之影印機、彩色掃描影表機、美工等工具【(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為甲○○所有之物,且係供甲○○等人共同變造證件及偽造國幣使用之工具)。
五、案經戴惠明、林建昌、陳振富、蔡岩蒼、黃文忠、劉淵隆、劉信承、劉雅如、陳毅新、劉致斌、李嘉圃之母黃美玉、潘先豪、蔡騰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蔡宗哲、李宜昌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又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應依起訴之程序辦理。實務上,通常由檢察官提出「追加起訴書」為之;於審判期日雖許以言詞追加起訴,但仍應照起訴書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製作筆錄,以確定審判之範圍,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後,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㈠一七六至一九三頁;原審卷㈣第四一至四四頁;原審卷㈣第二七○至二七七頁),增列或刪除起訴被告甲○○之罪名(詳如附件一所示),茲就起訴及變動罪名之經過及確認檢察官起訴範圍說明如下:
(一)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國幣罪;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增列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具狀及當日進行準備程序時確認上開增列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並「非追加起訴」,且因且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於時效,復與原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再主張(見原審卷㈣第二六八、二七○至二七七頁)。
(二)查檢察官雖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增列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名,然「補充理由書」,衡情性質應屬就起訴範圍加以擴張或減縮,促請法院注意之文書,究與「追加起訴書」不同,且觀之該補充理由書並未敘明「追加起訴」之意旨,公訴人復未於審判期日未以言詞追加起訴,實難認檢察官有追加起訴之意,況檢察官更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具狀及進行準備程序時確認上開補充理由書非追加起訴被告甲○○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名,且捨棄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審酌上情,參以檢察官上開增列被告甲○○之罪名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可知,本件被告甲○○被訴之罪名僅限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國幣罪」。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乙○○、丙○○、丁○○、戊○○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甲○○於原審否認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八五、二○四頁),而該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後,認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範意旨,應認該等證人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此部分業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一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其餘卷附供述及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另證人盧美娟、丙○○於偵查中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盧美娟、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原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審理時坦承以每張二百、三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買受扣案之證件;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六一巷一二六號租處,以將身分證件拆開後換貼他人相片或影印證件換貼他人相片等方式變造身分證;彩色影印扣案紙鈔等事實,僅否認其有使用變造證件、影印之國幣等意圖(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三、一七四頁,第二○二、二○三頁),嗣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暨其後審理時,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等犯行,辯稱:附表伍至柒所示之物非全在伊上開住處扣得,有的扣押物看起來與被查扣當時不同,要有伊簽名和按指印的,伊才要承認;伊雖然有拿錢給交付證件給伊的人,但伊認為這不是故買贓物,伊只是收受贓物;伊買身分證、駕照後,只是在家中玩,並無用作他途之意圖,伊也沒有換貼照片在證件上;雖然有影印國幣,但沒有要拿出去行使的意思;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之犯罪以「供意圖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為要件,伊僅用彩色影印機偽造國幣,扣案之偽鈔經鑑定結果,僅少數幾張有較先進的安全線,大部分都以噴墨影印方式印製,甚至部分偽幣連防偽線都沒有,品質甚差,任何人一見均知其真偽,應無法對外行使,伊影印紙鈔應僅係用以供自己觀賞使用,無行使偽幣之意圖,應不成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之罪名等語。
(二)經查,附表伍至柒所示之物係員警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在被告甲○○臺南市○區○○路二段六一巷一二六號租住處查扣,本院認定之依據如下:
⒈員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被告甲○○上開租住處查
扣如附表陸所示物品,而查扣當日,附表陸所示扣押物品均經被告甲○○逐一清點、確認後,由被告甲○○在扣押目錄表上簽名捺指印等情,業據當日查獲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之員警己○○、辛○○、壬○○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白(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原審卷㈢第八六至九三頁)。
⒉據證人己○○於原審結證所述,其等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時看
見陸本能坐在第二房間椅子上,背對其等,工作臺上有開檯燈且放滿工具,有關偽造身分證、行照、駕照、健保卡製作的工具、影印機、偽鈔都在第二個房間,房間內工作臺第二個抽屜,還有1組吸食器。抽屜沒有打開。松香水有打開。放大鏡左邊放有空白的身分證、更左邊有行照,上面寫有車主是誰等文字。工作臺上沒有灰塵,表示他們有在使用;第一個房間有吸食器;筆記本是小隊長查獲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六至一一一、一二五、一二六頁),核與警卷所附查獲現場照片所示房間內堆放證件、放大鏡等物之情形相符(見警㈡卷第一○二至一一七頁)。
⒊員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
四年三月十日執行搜索、扣押後,所製作之搜索筆錄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上扣押物品各欄均有被告甲○○之簽名及指印(見警㈠卷第一○至一二頁;警㈡卷第七一至七八頁;警㈢卷第八至十二頁),亦與證人己○○、辛○○、壬○○前開所述,扣押物品均經被告甲○○逐一清點、確認後,由被告甲○○在扣押目錄表上簽名捺指印等情吻合。
⒋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對於附表伍至柒所
示之證件來源,何者為真品,何者係其拾獲,何者係他人出借或拾獲後出售,諸如膠膜、工具、藥水、影印機等物之用途,均能詳細交待,且除否認附表伍編號伍肆至伍捌,附表伍之作業手冊為其所有外,餘均供承為其所有之物(見警㈠卷第三至六頁;警㈡卷第四頁;警㈢卷第二、三頁;偵㈠卷第十六頁;偵㈡卷第四○頁;偵㈢卷第一七頁;原審卷㈠第八六頁)。由此可知,員警在上址查扣物品後,除在現場與被告甲○○確認外,復於警詢與其確認用途,而被告甲○○前於偵、審中亦不否認扣押物之真正,則扣押物之同一性自可確保。被告甲○○於嗣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大部分證件、藥水等物與其當初被查扣者不同,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⒌綜上,附表伍至柒所示之物,係員警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八
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在被告甲○○臺南市○區○○路二段六一巷一二六號租住處搜索查扣,可以認定。
(三)次查,附表壹所示之證件,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顏玉環等人遺失或遭竊之物(詳細遺失或遭竊時間,詳如附表壹所載),依據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顏玉環、高蕾、梁素秋、蔡岩蒼、劉淵隆、劉
信承、劉雅如、陳志明、林建昌、余榮華、李宜昌、黃炳華、黃文忠、陳毅新、王界閔、黃美玉(李嘉圃之母)、劉致斌、潘先豪、蔡宗哲、許珊蜜、劉柔櫻、陳耀鴻、蔡騰進、楊正財等人於警詢、證人盧美娟於偵訊時,均陳稱附表壹所示之證件,係其等遺失或遭竊之物(遭竊時、地及證物,詳如附表壹所載,見警㈠卷第八頁及反面;警㈣卷第一至九頁反面、第一二至一五頁;警㈤卷第三八、三九、四九、五○、六二、六三、七二、七三、八一、八二頁;偵㈠卷第三四頁及反面、第三七頁及反面;偵㈢卷第二三、二九至三六頁),並有贓物領據【蔡騰進(原名蔡俊偉)】(見警㈠卷第一四頁)、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劉淵隆】(見警㈣卷第三六頁)、贓物證領保管單【陳耀鴻、楊正財各一張】(見偵㈢卷第三八、三九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余榮華報案紀錄】(見警㈤卷第五三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㈤卷第六七頁)、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許珊蜜】(見警㈤卷第七七頁)在卷可稽,及附表壹所示之證件扣案可佐。
⒉扣案之劉雅如、王界閔、劉致斌、劉柔櫻身分證,黃文忠名
義之中華民國護照,經鑑定結果,均為真品,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三九五○四號鑑定書(見偵㈡卷第五一至六二頁)、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六○○四三三九四○號函暨證物鑑定分析表(見原審卷㈣第一六八、一七三至一七六、一八一頁)在卷可考。
⒊綜上,附表壹之物確為贓物,足堪認定。
(四)又查,附表貳所示證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係經以證件原本換貼相片,或影印真品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而成,亦可能影印自真品或經竄改之真品,其鑑定結果分述如下:
⒈附表貳編號壹「戴惠明」【鑑定編號㈠】、編號貳「顏玉環
」【鑑定編號㈡】、編號肆「梁素秋」【鑑定編號㈤】身分證、編號伍「蔡岩蒼」【鑑定編號㈥】、編號陸陳志明【鑑定編號】、編號捌陳嘉宏【鑑定編號】之身分證各一張,及編號柒「盧美娟」身分證二張【鑑定編號之一、二各一張】,其紙張、油墨、印刷特徵、膠膜以及內政部公印文等均與真證樣本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六○○四三三九四○號函暨證物鑑定分析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㈣第一六一、一六二、一六四、一六五、一六九至一七一、一八○頁)。
⒉附表編號柒「盧美娟」之身分證其中一張【鑑定編號之一
】,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法鑑定結果,其上「內政部印」、國旗圖案、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三九五○四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㈡卷字第五一至六二頁)。
⒊又原審就上開編號壹、貳、肆至柒所示之證件鑑定結果,請
法務部調查局再次鑑定上述證件之製作過程為何,其函覆表示「其製作過程可能是影印真品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而成,亦可能影印自真品或經竄改之真品,惟究係採何種,歉難認定」(見原審卷㈣第一九二頁),亦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六○○四九七一三○號函文暨附件【見原審卷㈣第一九二頁】)在卷可憑。
⒋編號叁「高蕾」身分證【鑑定編號㈣】之紙張、油墨等印刷
特徵均與真證樣本無明顯差異;惟身分證人像照片背面證紙有初割換貼之痕跡,綜合研判該身分證應係換貼照片之變造品,有法務調查局上開調開貳字第○九六○○四三三九四○號函暨證物鑑定分析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㈣第一六三頁)。
(五)再查,員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在被告甲○○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叁所示之紙鈔,經鑑定結果,認除附表叁編號貳、叁為偽鈔成品外,餘均為半成品,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印發字第○九三○○○五八三四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央發字第○九四○○五○七九五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二一頁;原審卷㈡第七、八、九六頁),茲列述如下:
⒈附表叁編號壹所示之紙鈔(編號GS八三四○六七UD號)
: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雙面皆已印刷而尚未裁切,為半成品(見偵㈡卷第二一頁;原審卷㈡第九六頁)。
⒉附表叁編號貳、叁之單開四張紙鈔;及A四紙張二大張(每
張二開(附表叁編號肆、伍):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紋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編號叁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祼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其餘單模臺仟元偽鈔,其中一張另以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及左下角面額數字。A四紙張未切割之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雙面皆已印刷,且裁切為單開,外觀上易於使人誤認為真鈔之產品,為成品。
⒊附表叁編號陸至壹肆、編號壹柒:A四紙張四十二張(其中
二開為五百元正面,其餘均為一千元),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部分偽鈔以噴墨方式及黑色墨仿水印,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均為半成品。
⒋附表叁編號壹陸: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
果,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已裁切,但未裁切完成,為半成品。
⒌附表叁編號壹伍、壹捌:A四紙張九張(每張均含五百元及
一千元各一開),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均為半成品。
⒍附表叁編號壹玖、貳零:A四紙張二十張,均為五百元,均
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為半成品。
⒎附表叁編號貳壹至貳叁:為未裁切之一百元偽鈔,均以彩色
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仿製;編號貳壹、貳貳各二張安全線之五段裸露部分及左下角面額數字另以亮光物質仿製,為半成品。
⒏附表叁編號貳肆至貳陸:A四紙張十三張,均為一百元,均
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部分偽鈔以噴墨方式及黑色墨仿水印,安全線係在紙張背面以黏貼整條箔膜再將紙張切割鏤空露出五段仿鈔券正面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均為半成品。
(六)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甲○○確有故買贓物犯行: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供承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證件,係其向不詳姓名之人以現金二百至五百元收購,供其影印偽造使用(見警㈠卷第三至六頁;警㈡卷第五頁;偵㈠卷第一六頁;原審卷㈠第八三、二○一、二○五頁;原審卷㈢第九八頁),而附表壹所示之證件為附表壹所示之人遺失或遭竊之贓物,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明知不詳姓名人交付之證件乃他人失竊或遺失之贓物,竟仍向其購買,其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被告甲○○確有變造附表貳所示證件犯行:
⑴被告甲○○多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自九十五年五月上
旬起,將在其住處扣得之證件,以「影印機」影印換貼相片,或將買來之證件相片拆開,換貼相片(見警㈠卷第六頁;偵㈠卷第九五頁;原審卷㈠第二○一、二○五頁;原審卷㈡第一一○、一二七、一三五、二一六頁);原審㈢第九八頁)。
⑵證人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員警查獲時在場之丙○○於
另案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到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六一巷一二六號住,看到被告甲○○和陸本能在房間內偽造國幣和假身分證、駕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七八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曾看見被告甲○○使用偽造的工具,進去查獲扣案證物之房間,影印證件,將其照片貼在戊○○的汽車駕駛執照上,貼完再用美工刀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九至一三五頁)。證人丙○○證述見聞被告剪證件及換貼相片之情景,核與被告甲○○前開自白剪貼證件換貼相片之方式相符。
⑶又附表貳之證件及附表肆所示工具,係在被告甲○○上址第
二房間查獲,已如上述,而證人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員警查獲時在場之乙○○、戊○○、丁○○等人於原審結證一致證稱該第二房間僅有甲○○、陸本能可以進去,或者需經被告甲○○之允許,方得進入,平日是關著門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一六、一二○、二○六、二○七、二二一頁)。而變造證件乃屬違法之事,衡情當無公然在眾人面前變造之理,由被告甲○○管制他人進入第二房間之情形觀之,益徵丙○○證述見聞被告甲○○與陸本能在房間內影印證件一節可信。
⑷綜上各節,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五月起確有在上址變造證件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甲○○確有偽造附表叁國幣之犯行:
⑴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警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於九十三年六、七月份買彩色影印機後,在上開租住處以遭查扣之影印機影印並裁剪國幣(見警㈢卷第二、三頁;偵㈢卷第一七至一八頁;原審卷㈠第二○五頁)。而扣案如附表叁所示偽鈔,經鑑定結果,認係以彩色影印機影印方式偽造,亦如前述,是被告甲○○自白製作偽鈔之過程與扣案偽鈔鑑定認定製作之方式相符。
⑵證人丙○○於另案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甲○○和陸本能在房
間內偽造國幣‧‧‧被告甲○○和陸本能二人用影印機將鈔票影印後,陸本能負責雕刻鈔票的號碼等內容的細部工作,他們偽造後叫戊○○、乙○○拿給伊,叫伊拿假錢到外面超商買東西換真鈔,但伊未答應;伊看到庚○○向甲○○拿做好的假鈔,去發給乙○○等人叫他們拿去換錢,庚○○拿假鈔去買毒品(見原審卷㈡第一七八頁正反面);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被警察抓到(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的前一個禮拜(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許),在被告甲○○租屋處看到庚○○和被告甲○○在第二房間(即查獲本件扣案物的房間)內,沒多久庚○○就拿出一疊印在一起的千元偽鈔,用剪刀在剪,該偽鈔是正反面都有‧‧‧第二個房間只有被告甲○○及陸本能、庚○○可以進去(見原審卷㈡第二一二至二一五頁)。證人丙○○及戊○○所述見聞被告甲○○等人以影印、剪裁、雕刻等方式製作偽鈔,核與被告甲○○上開自白影印國幣,及扣案偽鈔送鑑結果吻合;而丙○○曾居住於上址數日,其有機會見聞上情,亦屬可信。由此可知,被告甲○○應有將影印裁剪完成之偽鈔供自己或交付他人行使之意圖。
⑶證人庚○○曾於九十三年底、九十四年初將偽鈔一批交付案
外人翁志明(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其所交付之偽鈔中,有一張編號與本件附表叁編號壹壹(號碼BR六六四二六○ZG號)相符,此由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之證詞即可明瞭(見原審卷㈢第一四至一八頁)。而庚○○因此被查獲與本案被告甲○○共同偽造國幣犯行,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判處罪刑,庚○○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㈤第
一三九、一四○、一四二至一四六頁)。由此益徵丙○○前開證述庚○○叫其等拿偽鈔去使用,真實可信。
⑷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祇須有圖供行使之用犯意為已足,不以果已行使為必要,亦不限於係自己行使或他人行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看)。綜合上開證人丙○○證詞,及庚○○將偽鈔交付翁志明後為警查獲等情綜合判斷,顯見被告甲○○有將影印裁剪完成之偽鈔供自己或交付他人行使之意圖甚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製作附表叁所示之偽鈔,並無行使之意圖,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⑸綜上可知,被告甲○○確有與陸本能、案外人庚○○共同偽
造國幣附表叁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無行使偽造國幣的意圖,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等條文,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以:(一)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三)第四十七條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已由原先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五)第五十五條亦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將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於修正後經刪除;(七)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被告甲○○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上開規定,被告甲○○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足見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關於累犯之規定,依該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再犯之罪限於「故意犯」時,始認成立累犯,而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再犯之本罪係屬故意犯,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各罪若有牽連犯關係,或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僅從一罪處斷,或論以一罪即可,如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另併合處罰部分,有關於所處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部分,已將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二十年部分予以提高為「三十年」;至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二、次按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乃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自應係屬刑法所稱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看)。準此,被告甲○○以證件原本換貼相片,或影印真品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而成,或影印自真品或經竄改之真品之方式,更改附表貳所示之證件內容,均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三、再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印表機已甚普及,如以該彩色多功能機器影印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七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看)。查本件扣案附表叁所示之偽鈔,外觀與真鈔無異,大小亦係按照真鈔大小加以剪裁,且部分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附表叁編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部分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及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製,倘將扣案之偽鈔與真鈔併排予以仔細比對,固可能知悉為偽鈔,但社會常情上,於收受紙鈔前並非每個人都有比對鑑別之習慣,兼以日常多有於夜間或光線不明處付款或一次交付數十張紙鈔或收付現款之時間極為倉促之情形,因此倘若趁視線不明或倉促收付之時機使用,或將單張偽鈔混合於多張真鈔中使用,甚或再加以折疊後行使,收款人實則不易立即發現所收受者為偽鈔。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甲○○與陸本能、庚○○製作完成之成品,客觀上仍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真鈔。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陸本能就變造附表貳編號柒所示特種文書犯行;被告甲○○與陸本能(此部分未據起訴)及案外人庚○○(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就偽造附表叁所示偽鈔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各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故買贓物罪、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論,除所犯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故買附表壹編號陸之劉信承汽車駕駛執照和健保卡、附表壹編號壹肆黃文忠護照、附表壹編號貳肆蔡騰進之汽車和機車駕駛執照之犯行,與原起訴被告甲○○故買附表壹其餘編號證件之犯行;被告甲○○變造附表貳編號捌陳嘉宏身分證之犯行,與原起訴被告甲○○變造附表貳編號壹至柒所示證件之犯行,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擴張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故買贓物罪、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故買贓物罪處斷,與其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一年間,曾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六月、三年十月、二月,由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修正前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肆、原審上訴人即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所犯故買贓物部分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原審未依法減刑,容有未洽。㈡原判決理由欄認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主文欄則漏未諭知『連續』字樣,其判決主文與理由,顯屬矛盾。㈢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而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為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於理由中載稱,被告甲○○所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依法加重其刑。」、「為累犯,應依修正前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均未將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規定於理由內說明,自欠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變造證件而故買贓物,顯然提供行竊者銷贓管道,助長竊風,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危害非輕;被告甲○○變造附表貳所示身分證,妨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擅自偽造幣券之行徑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甚鉅,偽造之幣券張數甚多;及被告甲○○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故買贓物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就妨害國幣治罪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七年七月。又:(一)附表貳所示變造之特種文書,為被告甲○○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叁編號貳、叁所示已偽造完成之紙鈔共計四張,均屬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壹、肆至貳陸所示偽造之一千元、五百元及一百元紙鈔半成品,因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固不得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一八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看),惟仍屬被告甲○○所有,因偽造幣券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附表肆編號壹至貳所示之證件成品、半成品【(一之二;二之二)】,乃被告甲○○所有用以預備供變造或完未變造完成之特種文書,係屬被告甲○○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所得之物;附表肆編號壹至叁所示之影印機、彩色掃描影表機、美工等工具【(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為被告甲○○所有之物,已如前述,而依被告甲○○供述及證人丙○○證述被告甲○○與陸本能變造證件或國幣之方式,及附表叁經鑑定認為偽造之方式,依一般經驗法則,可認上揭工具均係被告甲○○與陸本能共同變造證件及偽造國幣使用之工具,分別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附表肆編號肆、編號陸所示之證件(六之二),非被告甲○○與陸本能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且業經證件持有人領回,無庸宣告沒收。(五)附表肆編號伍所示之物,或為證人乙○○所有之物(乙○○證詞,見警㈡卷第二八頁),非屬被告甲○○與陸本能所有之物,或與被告甲○○與陸本能本件犯罪無關,均應不予宣告沒收。(六)附表肆編號陸所示之安非他命等物(六之一),與被告甲○○與陸本能本件犯罪無關,均應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故買之贓物,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另有戴惠明及陳振富之身分證、劉信承之機車駕駛執照、黃文忠之國民身分證,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犯行(歷次擴張及減縮詳見附件二(A之一)(B之一)(C之一)(D之一)所示)。(二)檢察官起訴及提出補充理由狀,認被告甲○○變造之特種文書,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另包含陳振富、劉雅如之身分證,劉淵隆之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重型機車駕照,劉信承之全民健保卡及身分證,黃炳燁之汽車駕駛執照,李宜昌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林建昌及余榮華之汽車駕駛執照,戊○○之汽車駕駛執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歷次擴張及減縮詳見附件二(A之二)(B之二)(C之二)(D之二)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故買贓物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據證人戴惠明於警詢所述,其身分證係經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借用(見警㈣卷第十頁反面);而證人陳振富於警詢時則係證稱其所有之身分證約於七十年或八十年間曾遺失過,以後未曾再遺失,約在九十一年時持身分證影本向地下錢莊借錢,已於九十二年五月還畢等語(見偵㈠卷第三五頁反面),是揆諸前揭說明,扣案戴惠明之身分證,即係戴惠明出借予被告甲○○,與陳振富之身分證,均非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並非屬贓物,故被告甲○○持有該等證件,應不成立故買贓物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狀予以減縮(見附件二(D之一))。
(二)查本件扣案附表伍至柒之證件中,並無劉信承之機車駕駛執照及黃文忠之國民身分證,此部分應係公訴檢察官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出具之補充理由書誤繕,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狀予以減縮【見附件二(D之一)】。
四、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一)查本件扣案附表伍至柒之證件中,並無戊○○之汽車駕駛執照,此部分應係公訴檢察官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出具之補充理由書誤繕,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狀予以減縮【見附件二(D之二)】。而扣案之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無樣本參對,無法鑑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調科貳字第○九六○○四三三九四○號函暨鑑定分析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㈣第一六○頁)。
(二)據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載,送鑑扣案之陳振富身分證、黃炳燁之汽車駕駛執照均為影本;劉雅如身分證其上之紙張、油墨、印刷特徵及內政部公印文等均與真證樣本無明顯差異,應係真品;劉淵隆與劉信承之身分證因破壞過鉅無法研判其真偽;劉淵隆之全民健保卡、重型機車駕照,林建昌及余榮華之汽車駕駛執照、李宜昌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均因無樣本參對,無法鑑定;劉信承之全民健保卡雖與塑膠晶片卡之真品不同,惟其係單純紙片,亦有上開函文暨鑑定分析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㈣第一五七至一六○、一六六、一六
七、一六八頁)。
(三)綜上所述,上開證件並無法證明係經變造之證件,即難認被告有變造此等證件之犯行。
五、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被告甲○○故買之贓物證件)┌───┬────┬──────┬───────────────┬────────────┐│編號 │被害人 │故買之贓物 │ 遺失或失竊時間、地點 │ 證據 │├───┼────┼──────┼───────────────┼────────────┤│ 壹 │顏玉環 │身分證 │92年10月中旬在臺南市○○街遺失│顏玉環警詢陳述:警㈣卷第││ │ │ │ │12頁 │├───┼────┼──────┼───────────────┼────────────┤│ 貳 │高蕾 │身分證 │92年4月中旬在高雄縣鳳山市南京 │高蕾警詢陳述:警㈣卷第14││ │ │ │路445巷口遺失 │頁 │├───┼────┼──────┼───────────────┼────────────┤│ 叁 │梁素秋 │身分證 │93年2月間在臺南縣七股鄉失竊 │梁素秋警詢陳述:警㈣卷第││ │ │ │ │7頁 │├───┼────┼──────┼───────────────┼────────────┤│ 肆 │蔡岩蒼 │身分證 │93年6月中旬在臺南市○○街190 │蔡岩蒼警詢筆錄:偵㈠卷第││ │ │ │號遺失 │37頁 │├───┼────┼──────┼───────────────┼────────────┤│ 伍 │劉淵隆 │身分證、健保│92年10月18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 │⒈劉淵隆警詢陳述:警㈣卷││ │ │卡、重型機車│市○○區○○路○○○號前遺失 │ 第13頁 ││ │ │駕照 │ │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 │ │ │ 1份(警㈣卷第36頁) │├───┼────┼──────┼───────────────┼────────────┤│ 陸 │劉信承 │身分證、汽車│91年12月間在屏東市○○路大武營│劉信承警詢陳述:警㈣卷第││ │ │駕照、健保卡│營區內失竊 │6頁 │├───┼────┼──────┼───────────────┼────────────┤│ 柒 │劉雅如 │身分證 │93年4月底在桃園縣○○鄉○○路 │劉雅如警詢陳述:警㈣卷第││ │ │ │1210號前,置於SEE- 665號機車置│4頁 ││ │ │ │物箱內失竊 │ │├───┼────┼──────┼───────────────┼────────────┤│ 捌 │陳志明 │身分證 │92年6月底在臺南市○○路花園夜 │陳志明警詢陳述:偵㈠卷第││ │ │ │市遺失 │34頁 │├───┼────┼──────┼───────────────┼────────────┤│ 玖 │林建昌 │汽車駕照 │93年5月30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永平 │林建昌警詢陳述:警㈣卷第││ │ │ │路2段6號,置於車號00-0000 號│1頁 ││ │ │ │自小客車內失竊 │ │├───┼────┼──────┼───────────────┼────────────┤│壹零 │盧美娟 │身分證 │不詳時、地遺失 │盧美娟偵訊證述;偵㈢卷第││ │ │ │ │23頁 │├───┼────┼──────┼───────────────┼────────────┤│壹壹 │余榮華 │汽車駕照 │93年7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中│⒈余榮華警詢筆錄:警㈤卷││ │ │ │國城地下街失竊 │ 第49、50頁 ││ │ │ │ │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 │ │ │ │ 正派出所工作紀錄簿(警││ │ │ │ │ ㈤卷第53頁) │├───┼────┼──────┼───────────────┼────────────┤│壹貳 │李宜昌 │重型機車駕照│93年8月16日清晨4時許,在臺南縣│⒈李宜昌警詢筆錄:警㈤卷││ │ │ │新營市營新醫院前失竊 │ 第62、63頁 ││ │ │ │ │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 │ │ │ │ ㈤卷。第67頁) │├───┼────┼──────┼───────────────┼────────────┤│壹叁 │黃炳燁 │汽車駕照 │93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中│黃炳華警詢陳述;偵㈢卷第││ │ │ │興路中華電信公司對面,置於於車│29至31頁 ││ │ │ │號3M-4026號自小客車內失竊 │ │├───┼────┼──────┼───────────────┼────────────┤│壹肆 │黃文忠 │護照、國民兵│90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 │黃文忠警詢陳述:警㈣卷第││ │ │身分證明書 │市○○路○○○號,置於NET-447號重│3頁 ││ │ │ │型機車內失竊 │ │├───┼────┼──────┼───────────────┼────────────┤│壹伍 │陳毅新 │身分證 │93年5月間在臺南市○○路○段200 │陳毅新警詢陳述:警㈣卷第││ │ │ │巷33號4樓之3住處失竊 │5頁 │├───┼────┼──────┼───────────────┼────────────┤│壹陸 │王界閔 │身分證 │90年7月在臺南縣仁德鄉後壁村中 │王界閔警詢陳述:警㈣卷第││ │ │ │正路2段219號失竊 │8頁 │├───┼────┼──────┼───────────────┼────────────┤│壹柒 │李嘉圃 │健保卡 │92年3月間在臺南縣學甲鎮順安診 │蔡嘉圃之母黃美玉警詢之陳││ │ │ │所前,置於MUH-579號重型機車內 │述(警㈣卷第9頁) ││ │ │ │失竊 │ │├───┼────┼──────┼───────────────┼────────────┤│壹捌 │劉致斌 │身分證 │92年12月下旬,在臺南市○○路2 │劉致斌警詢陳述:警㈣卷第││ │ │ │段95之3號遺失 │15頁 │├───┼────┼──────┼───────────────┼────────────┤│壹玖 │潘先豪 │軍人身分證及│92年8月在臺南縣永康市○○○路 │潘先豪警詢陳述:偵㈠卷第││ │ │營區識別證 │遺失 │34頁 │├───┼────┼──────┼───────────────┼────────────┤│貳零 │蔡宗哲 │汽車及重型機│93年10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 │蔡宗哲警詢陳述(警㈤卷第││ │ │車駕駛執照 │夏林路美樂地KTV包廂內遺失 │38、39頁) │├───┼────┼──────┼───────────────┼────────────┤│貳壹 │許珊蜜 │汽車駕照 │93年9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嘉│⒈許珊蜜警詢陳述(警㈤卷││ │ │ │義市○○路與興業東路停車場內,│ 第72、73頁)。 ││ │ │ │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失 │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 │ │ │竊 │ 南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聯單(警㈤卷第77頁) │├───┼────┼──────┼───────────────┼────────────┤│貳貳 │劉柔櫻 │身分證 │93年11月8日在不詳地點遺失 │劉柔櫻警詢陳述(警㈤卷第││ │ │ │ │81、82頁) │├───┼────┼──────┼───────────────┼────────────┤│貳叁 │陳耀鴻 │汽車駕照 │94年1月13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縣│⒈陳耀鴻警詢陳述;偵㈢卷││ │ │ │新營市置於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 第32至34頁 ││ │ │ │車內失竊 │⒉贓物證領保管單(偵㈢卷││ │ │ │ │ 第38頁) │├───┼────┼──────┼───────────────┼────────────┤│貳肆 │蔡騰進 │汽、機車駕照│91年7月中旬,在臺南縣永康市中 │⒈蔡騰進警詢陳述:警㈠卷││ │ │ │正路246、248號歐洲世界大樓地下│ 第8頁 ││ │ │ │停車場,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 │⒉贓物領據(警㈠卷第14頁││ │ │ │客車內被竊 │ ) │├───┼────┼──────┼───────────────┼────────────┤│貳伍 │楊正財 │汽車駕照 │不詳時、地失竊 │⒈楊正財警詢陳述,偵㈢卷││ │ │ │ │ 第36頁 ││ │ │ │ │⒉贓物證領保管單(偵㈢卷││ │ │ │ │ 第39頁) │└───┴────┴──────┴───────────────┴────────────┘附表貳:(被告甲○○變造之證件)┌──┬───┬──────┬────────────────────────────┐│編號│證件 │變造方式 │備註;法務部調查局3次鑑定結果:①94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30││ │ │ │239504號鑑定書(偵㈡卷第51至62頁);②96年10月12日調科貳││ │ │ │字第09600433940號函暨證物鑑定分析表(原審卷㈣第151至182 ││ │ │ │頁);③96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600497130號函文暨附件( ││ │ │ │原審卷㈣第192頁)。 │├──┼───┼──────┼────────────────────────────┤│ 壹 │戴惠明│影印真品後在│⒈被告甲○○於93年1 月初向戴惠明借用。 ││ │身分證│影本換貼相片│⒉紙張、油墨、印刷特徵、膠膜以及內政部公印文等均與真證樣││ │壹張 │ │ 本不符。(原審卷㈣第161頁) ││ │ │ │⒊製作過程可能是影印真品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而││ │ │ │ 成,亦可能影印自真品或經竄改之真品,惟究係採何種,歉難││ │ │ │ 認定。(原審卷㈣第192頁) │├──┼───┼──────┼────────────────────────────┤│ 貳 │顏玉環│影印真品後在│⒈92年10月中旬在臺南市○○街遺失,被告甲○○買入。 ││ │身分證│影本換貼相片│⒉紙張、油墨、印刷特徵、膠膜以及內政部公印文等均與真證樣││ │壹張 │ │ 本不符。(原審卷㈣第162頁) ││ │ │ │⒊製作過程可能是影印真品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而││ │ │ │ 成,亦可能影印自真品或經竄改之真品,惟究係採何種,歉難││ │ │ │ 認定。(原審卷㈣第192頁) ││ │ │ │ │├──┼───┼──────┼────────────────────────────┤│ 叁 │高蕾身│身分證 │⒈於92年4月中旬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遺失,被告楊琪││ │分證壹│影本換貼相片│ 鋒買入。 ││ │張 │ │⒉紙張、油墨等印刷特徵均與真證樣本無明顯差異;惟身分證人││ │ │ │ 像照片背面證紙有初割換貼之痕跡,綜合研判該身分證應係換││ │ │ │ 貼照片之變造品。(原審卷㈣第163頁) │├──┼───┼──────┼────────────────────────────┤│ 肆 │梁素秋│影印真品後在│⒈93年2月間在臺南縣七股鄉失竊,被告甲○○買入。 ││ │身分證│影本換貼相片│⒉除背面住遷註記及職業欄外之紙張、油墨、印製特徵、膠膜及││ │壹張 │ │ 內政部公印文等均與真證樣本不符(原審卷㈣P164)。 ││ │ │ │⒊製作過程可能是影印真品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而││ │ │ │ 成,亦可能影印自真品或經竄改之真品,惟究係採何種,歉難││ │ │ │ 認定。(原審卷㈣第192頁) ││ │ │ │⒋梁素秋證稱相片中之人非其本人(警㈣卷第7頁)。 ││ │ │ │ │├──┼───┼──────┼────────────────────────────┤│ 伍 │蔡岩蒼│影印真品後在│⒈93年6月中旬在臺南市○○街○○○號遺失,被告甲○○買入。 ││ │身分證│影本換貼相片│⒉紙張、油墨、印製特徵、膠膜及內政部公印文等均與真證樣本││ │壹張 │ │ 不符。(原審卷㈣第165頁) ││ │ │ │⒊製作過程可能是影印真品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而││ │ │ │ 成,亦可能影印自真品或經竄改之真品,惟究係採何種,歉難││ │ │ │ 認定。(本院卷㈣第192頁) ││ │ │ │ │├──┼───┼──────┼────────────────────────────┤│ 陸 │陳志明│影印真品後在│⒈92年6月底在臺南市○○路花園夜市遺失,被告甲○○買入。 ││ │身分證│影本換貼相片│⒉紙張、油墨、印製特徵、膠膜及內政部公印文等均與真證樣本││ │壹張 │ │ 不符。(原審卷㈣第169頁) ││ │ │ │⒊製作過程可能是影印真品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而││ │ │ │ 成,亦可能影印自真品或經竄改之真品,惟究係採何種,歉難││ │ │ │ 認定。(原審卷㈣第192頁) │├──┼───┼──────┼────────────────────────────┤│ 柒 │盧美娟│影印真品後在│⒈不詳時、地遺失,被告甲○○買入。 ││ │身分證│影本換貼相片│⒉編號之1者,其上「內政部印」,國旗圖案、印刷字跡均與 ││ │貳張 │(2張相片顯 │ 樣張不相符(偵㈡卷第51頁)。 ││ │(鑑定│示不同人) │⒊紙張、油墨、印製特徵、膠膜及內政部公印文等均與真證樣本││ │編號│ │ 不符。(原審卷㈣第170、171頁) ││ │之1、 │ │⒋製作過程可能是影印真品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而││ │之2 │ │ 成,亦可能影印自真品或經竄改之真品,惟究係採何種,歉難││ │) │ │ 認定。(原審卷㈣第192頁) ││ │ │ │⒌觀之卷附扣案證件,2張「盧美娟」名義之,相片不同。 │├──┼───┼──────┼────────────────────────────┤│ 陸 │陳嘉宏│影印真品後在│⒈來源不明 ││ │身分證│影本換貼相片│⒉紙張、油墨、印製特徵、膠膜及內政部公印文等均與真證樣本││ │壹張 │ │ 不符。(原審卷㈣第180頁) ││ │ │ │⒊製作過程可能是影印真品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而││ │ │ │ 成,亦可能影印自真品或經竄改之真品,惟究係採何種,歉難││ │ │ │ 認定。(原審卷㈣第192頁) │└──┴───┴──────┴────────────────────────────┘附表叁:被告甲○○偽造之國幣┌──┬───────┬──────┬────────────┐│編號│面額(新臺幣)│ 張數 │ 鈔票號碼 │├──┼───────┼──────┼────────────┤│ 壹 │壹仟元 │壹(半成品)│GS834067UD │├──┼───────┼──────┼────────────┤│ 貳 │同上 │叁(成品) │BP011833UJ │├──┼───────┼──────┼────────────┤│ 叁 │同上 │壹(成品) │BK943443UG │├──┼───────┼──────┼────────────┤│ 肆 │同上 │貳(半成品)│AQ785523UH │├──┼───────┼──────┼────────────┤│ 伍 │同上 │貳(半成品)│BQ035075VG │├──┼───────┼──────┼────────────┤│ 陸 │同上 │壹(半成品)│FS321543YH │├──┼───────┼──────┼────────────┤│ 柒 │同上 │柒(半成品)│DN030661WC │├──┼───────┼──────┼────────────┤│ 捌 │同上 │捌(半成品)│BP011833UJ │├──┼───────┼──────┼────────────┤│ 玖 │同上 │捌(半成品)│FS321543YH │├──┼───────┼──────┼────────────┤│壹零│同上 │伍(半成品)│CN318882ZD │├──┼───────┼──────┼────────────┤│壹壹│同上 │壹(半成品)│BR664260ZG │├──┼───────┼──────┼────────────┤│壹貳│同上 │拾捌(半成品│FR672484YB ││ │ │) │ │├──┼───────┼──────┼────────────┤│壹叁│同上 │拾捌(半成品│FL004244VC ││ │ │) │ │├──┼───────┼──────┼────────────┤│壹肆│同上 │肆(半成品)│AQ785523UH │├──┼───────┼──────┼────────────┤│壹伍│同上 │玖(半成品)│BQ035075VG │├──┼───────┼──────┼────────────┤│壹陸│伍佰元 │壹(半成品)│DS421650YF │├──┼───────┼──────┼────────────┤│壹柒│同上 │貳(半成品)│CR672739YJ │├──┼───────┼──────┼────────────┤│壹捌│同上 │伍(半成品)│JP175599VH │├──┼───────┼──────┼────────────┤│壹玖│同上 │拾(半成品)│CS798220UB │├──┼───────┼──────┼────────────┤│貳零│同上 │貳拾伍(半成│DS421650YF ││ │ │品) │ │├──┼───────┼──────┼────────────┤│貳壹│壹佰元 │貳(半成品)│JQ649713WD │├──┼───────┼──────┼────────────┤│貳貳│同上 │肆(半成品)│FR153957ZG │├──┼───────┼──────┼────────────┤│貳叁│同上 │貳(半成品)│JL134605UF │├──┼───────┼──────┼────────────┤│貳肆│同上 │貳拾肆(半成│FR153957ZG ││ │ │品) │ │├──┼───────┼──────┼────────────┤│貳伍│同上 │貳(半成品)│AM690797YE │├──┼───────┼──────┼────────────┤│貳陸│同上 │拾肆(半成品│JL134605UF ││ │ │) │ │└──┴───────┴──────┴────────────┘附表肆:
┌──┬───────────────────┬────────────────┐│編號│ 品 名 │ 備 註 │├──┼───────────────────┼────────────────┤│ │(一之一) │⒈即附表伍編號第壹貳、壹叁、壹伍││ │夾子、美工刀、雕刻刀等工具拾貳支;藥水│ 、壹陸、壹柒所示之物。 ││ │拾陸罐;相片叁拾伍張;身分證膠膜拾壹張│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影印機壹臺 │。 ││ ├───────────────────┼────────────────┤│ │(一之二) │⒈①②③④即附表伍編號壹⒈、貳、││ │①身分證 肆張 │ 叁、肆所示之物。 ││ 壹 │②健保卡成品、半成品 拾玖張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③駕照半成品 貳拾張 │。 ││ │④損毀之身分證 拾壹張 │ │├──┼───────────────────┼────────────────┤│ │(二之一) │⒈即附表陸編號伍至壹肆、編號貳零││ │彩色印表機填充液捌支;作業手冊壹本;放│ 至叁捌所示之物。 ││ │大鏡壹個;檯燈壹個;切割器壹台;彩色掃│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瞄影表機壹臺;偽鈔辨識機壹台;壓克力板│。 ││ │箱子壹個;尺板壹支;玻璃板壹塊;美工刀│ ││ │貳支;刷子壹支;挫刀陸支;彩色筆伍支;│ ││ │剪刀壹支;橡皮擦叁個;快乾壹罐;尺叁支│ ││ │;塑膠尺板壹支;小型吹風機壹臺;印臺貳│ ││ │個;保利龍膠壹瓶;貼紙塗刷清除筆壹瓶;│ ││ 貳 │松香水壹瓶;膠水貳瓶;炭粉壹瓶;玻璃空│ ││ │瓶壹瓶;墨水貳瓶;白色塑膠液體叁瓶 │ ││ ├───────────────────┼────────────────┤│ │(二之二) │⒈①②③④即附表陸編號肆貳、肆叁││ │①身分證影印本 肆佰叁拾張 │ 、肆肆、肆陸所示之物。 ││ │②行車執照半成品 叁佰貳拾壹張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③身分證半成品 貳佰陸拾叁張 │。 ││ │④健保IC卡半成品 肆拾陸張 │ ││ │ │ │├──┼───────────────────┼────────────────┤│ │(三之一) │⒈即附表柒編號壹所示之物。 ││ │影印機 貳台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 ├───────────────────┼────────────────┤│ │(三之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 │①黃炳燁駕照 壹張 │告沒收。 ││ │②林美麗身分證 壹張 │ ││ 叁 │③王輝明身分證 壹張 │ ││ │④洪鈺茹身分證 壹張 │ ││ │⑤洪國哲身分證 壹張 │ ││ │⑥沈賢文身分證 壹張 │ ││ │⑦王振維身分證 壹張 │ ││ │⑧陳嘉宏身分證 壹張 │ ││ │⑨蕭慶宗駕照 壹張 │ ││ │⑩林美麗駕照 貳張 │ │├──┼───────────────────┼────────────────┤│ │①張嘉祥消防隊服務證 1張 │⒈即附表伍編號柒,經張嘉祥本人領││ 肆 │②蔡騰進汽、機車駕照 3張 │ 回,不予宣告沒收 ││ │ │⒉即附表伍編號捌內,蔡騰進汽、機││ │ │ 車駕照3張,經蔡騰進(即蔡俊偉 ││ │ │ )本人領回,不予宣告沒收。 ││ │ │ │├──┼───────────────────┼────────────────┤│ │私章50個;一般營用橡皮章14個;國字鋼印│⒈即附表陸編號壹至肆、壹伍至壹玖││ │18支;數字鋼印99支;VISA卡6張;MASTER │、叁玖、肆壹、肆伍、伍肆至伍捌所││ │CARD卡2張;金融卡6張;存款存摺9本;手 │ 示之物。 ││ 伍 │機2支;本票9張;戶籍謄本108張;戶口名 │⒉塑膠管 (醫療用)2 條;玻璃容器3││ │簿影印本3張;塑膠管 (醫療用)2 條;玻璃│ 個;裝匙2支;酒精燈泡2個;自製││ │容器3個;分裝匙2支;酒精燈泡2個;自製 │ 食器2組。 ││ │吸食器2組 │⒊為乙○○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 │(六之一) │⒈即附表柒編號玖至壹壹所示之物。││ │安非他命1包;燈泡1個;玻璃球1個 │⒉以上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 │ 沒收。 ││ 陸 ├───────────────────┼────────────────┤│ │(6-2) │⒈即附表柒編號貳零、貳壹所示之物││ │①楊正財駕照 1張 │ 。 ││ │②陳耀鴻駕照 1張 │⒉經楊正財、陳耀鴻本人領回,不予││ │ │ 宣告沒收。 │└──┴───────────────────┴────────────────┘附表伍:
┌───────────────────────────────────────┐│扣押時間:93年6月28日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證件內容 │├──┼───────┼──┼─────────────────────────┤│壹 │身分證 │17張│⒈薛昌竹(甲○○相片)、胡懿光(陸本能相片)各壹張││ │ │ │ 黃烱堯貳張(相片不同)(共肆張均由附表肆編號壹一││ │ │ │ 之二沒收)。 ││ │ │ │⒉陸本能(陸本能相片)、田雲財、黃貴蘭、蔡岩蒼各1 ││ │ │ │ 張(相片不同)。 │ ││ │ │ │⒊以下為送鑑定者: ││ │ │ │ 蔡岩蒼(鑑定編號㈥)、陳志明(鑑定編號)、梁素││ │ │ │ 秋(鑑定編號㈤)、顏玉環(鑑定編號㈡)、高蕾(鑑││ │ │ │ 定編號㈣)、王界閔(鑑定編號,真品)、劉雅如(││ │ │ │ 鑑定編號)、盧美娟(鑑定編號之二)、戴惠明(││ │ │ │ 鑑定編號㈠)各1張。 ││ │ │ │ │├──┼───────┼──┼─────────────────────────┤│貳 │健保卡成品、半│19張│蔡俊偉1張、劉信承10張(9張為影印紙,1張送鑑定)、 ││ │成品 │ │馬淑儀正面2張(影印紙)、紙張4張【健保卡背面】(影││ │ │ │印紙)、李嘉圃1張(鑑定編號因無樣本參對無法鑑定 ││ │ │ │)、劉淵隆健保卡(無樣本參對,無法鑑定)。 │├──┼───────┼──┼─────────────────────────┤│叁 │駕照半成品 │20張│附於警㈠卷第29至31頁。 │├──┼───────┼──┼─────────────────────────┤│肆 │損毀之身分證 │11張│劉信承(鑑定編號㈩破壞過鉅,無法研判)、劉致斌(鑑││ │ │ │定編號真品,已被破壞)、劉淵隆(鑑定編號㈦破壞過││ │ │ │鉅,無法研判)、蔡岩錠(缺相片,僅有正面)、陳振富││ │ │ │、吳瓊華各1張;其餘無法辨識人名。 │├──┼───────┼──┼─────────────────────────┤│伍 │軍人身分證(潘│1張 │原附於警㈠卷第34頁,送調查局鑑定之鑑定編號無樣本││ │先豪) │ │參對,無法鑑定。 │├──┼───────┼──┼─────────────────────────┤│陸 │潘先豪軍人身分│1張 │原附於警㈠卷第34頁,送調查局鑑定之鑑定編號無樣本││ │證及營區識別證│ │參對,無法鑑定。 ││ │ │ │ │├──┼───────┼──┼─────────────────────────┤│柒 │張嘉祥消防隊服│1張 │經張嘉祥本人領回,見警㈠卷第13頁贓物領據。 ││ │務證 │ │ │├──┼───────┼──┼─────────────────────────┤│捌 │汽、機車駕照 │9張 │林建昌汽車駕照(鑑定編號【無樣本參對,無法鑑定】││ │ │ │)、劉信承汽車駕照(鑑定編號【無樣本參對,無法鑑││ │ │ │定】)、劉淵隆機車駕照(鑑定編號㈨【無樣本參對,無││ │ │ │法鑑定】、蔡騰進之汽、機車駕照(經領回)、劉季宗機││ │ │ │車駕照、其餘無法辨識。 │├──┼───────┼──┼─────────────────────────┤│玖 │郭金良護照 │1本 │警1卷第37頁背面。 │├──┼───────┼──┼─────────────────────────┤│壹零│黃文忠護照 │1本 │原附於警㈠卷第37頁,送調查局鑑定編號,鑑定結果為││ │ │ │真品。 │├──┼───────┼──┼─────────────────────────┤│壹壹│黃文忠國民兵身│1本 │原附於警㈠卷第38頁,送調查局鑑定之編號無樣本參對││ │分證明書 │ │,無法鑑定。 │├──┼───────┼──┼─────────────────────────┤│壹貳│夾子、美工刀、│12支│ ││ │雕刻刀等工具 │ │ │├──┼───────┼──┼─────────────────────────┤│壹叁│藥水 │16罐│ │├──┼───────┼──┼─────────────────────────┤│壹肆│身分證半成品 │62張│均為影印紙張,警㈠卷第18至25頁。 │├──┼───────┼──┼─────────────────────────┤│壹伍│相片 │35張│警㈠卷第39至41頁。 │├──┼───────┼──┼─────────────────────────┤│壹陸│身分證膠膜 │11張│警㈡卷第42至43頁。 │├──┼───────┼──┼─────────────────────────┤│壹柒│影印機 │1臺 │ │└──┴───────┴──┴─────────────────────────┘附表陸:
┌────────────────────────────────────┐│扣押時間:93年11月24日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壹 │私章 │ 50個 │ │├──┼────────┼─────┼──────────────────┤│貳 │一般營用橡皮章 │ 14個 │ │├──┼────────┼─────┼──────────────────┤│叁 │國字鋼印 │ 18支 │ │├──┼────────┼─────┼──────────────────┤│肆 │數字鋼印 │ 99支 │ │├──┼────────┼─────┼──────────────────┤│伍 │彩色印表機填充液│ 8支 │ │├──┼────────┼─────┼──────────────────┤│陸 │作業手冊 │ 1本 │ │├──┼────────┼─────┼──────────────────┤│柒 │放大鏡 │ 1個 │ │├──┼────────┼─────┼──────────────────┤│捌 │檯燈 │ 1個 │ │├──┼────────┼─────┼──────────────────┤│玖 │切割器 │ 1個 │ │├──┼────────┼─────┼──────────────────┤│壹零│彩色掃描影表機 │ 1臺 │ │├──┼────────┼─────┼──────────────────┤│壹壹│偽鈔辨識機 │ 1個 │ │├──┼────────┼─────┼──────────────────┤│壹貳│壓克力板箱子 │ 1個 │ │├──┼────────┼─────┼──────────────────┤│壹叁│尺板 │ 1支 │ │├──┼────────┼─────┼──────────────────┤│壹肆│玻璃板 │ 1塊 │ │├──┼────────┼─────┼──────────────────┤│壹伍│ VISA卡 │ 6張 │ │├──┼────────┼─────┼──────────────────┤│壹陸│MASTER CARD 卡 │ 2張 │ │├──┼────────┼─────┼──────────────────┤│壹柒│金融卡 │ 6張 │ │├──┼────────┼─────┼──────────────────┤│壹捌│存款存摺 │ 9本 │ │├──┼────────┼─────┼──────────────────┤│壹玖│手機 │ 2支 │ │├──┼────────┼─────┼──────────────────┤│貳零│美工刀 │ 2支 │ │├──┼────────┼─────┼──────────────────┤│貳壹│刷子 │ 1支 │ │├──┼────────┼─────┼──────────────────┤│貳貳│挫刀 │ 6支 │ │├──┼────────┼─────┼──────────────────┤│貳叁│彩色筆 │ 5支 │ │├──┼────────┼─────┼──────────────────┤│貳肆│剪刀 │ 1支 │ │├──┼────────┼─────┼──────────────────┤│貳伍│橡皮擦 │ 3個 │ │├──┼────────┼─────┼──────────────────┤│貳陸│快乾 │ 1罐 │ │├──┼────────┼─────┼──────────────────┤│貳柒│尺 │ 3支 │ │├──┼────────┼─────┼──────────────────┤│貳捌│塑膠尺板 │ 1支 │ │├──┼────────┼─────┼──────────────────┤│貳玖│小型吹風機 │ 1臺 │ │├──┼────────┼─────┼──────────────────┤│叁零│印臺 │ 2個 │ │├──┼────────┼─────┼──────────────────┤│叁壹│保利龍膠 │ 1瓶 │ │├──┼────────┼─────┼──────────────────┤│叁貳│貼紙塗刷清除筆 │ 1瓶 │ │├──┼────────┼─────┼──────────────────┤│叁叁│松香水 │ 1瓶 │ │├──┼────────┼─────┼──────────────────┤│叁肆│膠水 │ 2瓶 │ │├──┼────────┼─────┼──────────────────┤│叁伍│炭粉 │ 1瓶 │ │├──┼────────┼─────┼──────────────────┤│叁陸│玻璃空瓶 │ 1瓶 │ │├──┼────────┼─────┼──────────────────┤│叁柒│墨水 │ 2瓶 │ │├──┼────────┼─────┼──────────────────┤│叁捌│白色塑膠液體 │ 3瓶 │ │├──┼────────┼─────┼──────────────────┤│叁玖│本票 │ 9張 │ │├──┼────────┼─────┼──────────────────┤│肆零│偽造新臺幣臺仟元│ 1張 │幣券編號:GS834067UD(94保管字第35 ││ │ │ │號證物袋內)【附表3編號1】 │├──┼────────┼─────┼──────────────────┤│肆壹│戶籍謄本 │ 108張 │ │├──┼────────┼─────┼──────────────────┤│肆貳│身分證影印本 │ 430張 │ │├──┼────────┼─────┼──────────────────┤│肆叁│行車執照半成品 │ 321張 │ │├──┼────────┼─────┼──────────────────┤│肆肆│身分證半成品 │ 263張 │ │├──┼────────┼─────┼──────────────────┤│肆伍│戶口名簿影印本 │ 3張 │ │├──┼────────┼─────┼──────────────────┤│肆陸│健保IC卡半成品 │ 46張 │ │├──┼────────┼─────┼──────────────────┤│肆柒│機車保險卡 │ 1張 │ │├──┼────────┼─────┼──────────────────┤│肆捌│身分證成品 │ 11張 │⒈巫宣瑩、銀秀英、陳昆宏、陳秀琴(即││ │ │ │ 陳柔米)、乙○○、王恩佑、張雯娟、││ │ │ │ 劉柔櫻(初發)(鑑定編號之1真品 ││ │ │ │ )、劉柔櫻(補發,鑑定編號之2真 ││ │ │ │ 品)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底紋圖案││ │ │ │ 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相符,為真實,是││ │ │ │ 否經過變造,欠缺樣本可比對,歉難認││ │ │ │ 定(見偵2卷第51頁;本院卷㈣第175、││ │ │ │ 176頁【劉柔櫻2張經送2次鑑定】)。 ││ │ │ │⒉盧美娟2張(鑑定編號之1、之2) │├──┼────────┼─────┼──────────────────┤│肆玖│汽、機車駕照成品│ 8張 │⒈陳慧玉(機車駕照)、邱進傳(普通小││ │ │ │ 型車駕照)、蔡宗哲(機車駕照)(鑑││ │ │ │ 定編號無樣本參對,無法鑑定)、蔡││ │ │ │ 宗哲(普通小型車駕照)(鑑定編號││ │ │ │ 無樣本參對,無法鑑定)、許珊蜜(普││ │ │ │ 通小型車)(鑑定編號無樣本參對,││ │ │ │ 無法鑑定)、余榮華(普通大貨車)(││ │ │ │ 鑑定編號無樣本參對,無法鑑定)、││ │ │ │ 李宜昌(機車)(鑑定編號無樣本參││ │ │ │ 對,無法鑑定)、戊○○(機車)(鑑││ │ │ │ 定編號無樣本參對,無法鑑定)。 ││ │ │ │⒉上開證件,因無同時期同梯次發證之標││ │ │ │ 準品可供比對,歉難認定(偵2卷第51 ││ │ │ │ 頁)。 ││ │ │ │ │├──┼────────┼─────┼──────────────────┤│伍零│機車行照成品 │ 9張 │楊玉美、彭賢洲、蔡雨佃、巫玟嬅、林玉││ │ │ │惠、戊○○各1張;蔡岩錠2張,因無同時││ │ │ │期同梯次發證之標準品可供比對,歉難認││ │ │ │定(偵2卷第51頁)。 │├──┼────────┼─────┼──────────────────┤│伍壹│汽車行照成品 │ 4張 │甲○○3張、陳信福1張。 │├──┼────────┼─────┼──────────────────┤│伍貳│勞委會技術士證 │ 2張 │劉信承、劉淵隆各1張,因無同時期同梯 ││ │ │ │次發證之標準品可供比對,歉難認定(偵││ │ │ │2卷第51頁)。 │├──┼────────┼─────┼──────────────────┤│伍叁│健保IC卡 │ 5張 │周明益、王恩佑、劉柔櫻、蔡宗哲、巫宣││ │ │ │瑩 │├──┼────────┼─────┼──────────────────┤│伍肆│塑膠管(醫療用)│ 2條 │ │├──┼────────┼─────┼──────────────────┤│伍伍│玻璃容器 │ 3個 │ │├──┼────────┼─────┼──────────────────┤│伍陸│分裝匙 │ 2支 │ │├──┼────────┼─────┼──────────────────┤│伍柒│酒精燈泡 │ 2個 │ │├──┼────────┼─────┼──────────────────┤│伍捌│自製吸食器 │ 2組 │ │└──┴────────┴─────┴──────────────────┘附表柒:
┌──────────────────────────────────┐│扣押時間:94年3月10日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壹 │影印機 │ 2台 │ │├──┼──────────┼─────────┼──────────┤│貳 │新臺幣1000元偽鈔成品│ 8張 │ BP011833UJ 3張 ││ │ │ │ BK943443UG 1張 ││ │ │ │ AQ785523UH 2張 ││ │ │ │ BQ035075VG 2張 │├──┼──────────┼─────────┼──────────┤│叁 │新臺幣500元偽鈔成品 │ 1張 │DS421650YF 1張 │├──┼──────────┼─────────┼──────────┤│肆 │新臺幣1佰元偽鈔成品 │ 8張 │JQ649713WD 2張 ││ │ │ │JL134605UF 2張 ││ │ │ │FR153957ZG 4張 │├──┼──────────┼─────────┼──────────┤│伍 │新臺幣1000元偽鈔半成│ 42張 │正面: ││ │品 │ │FS321543YH 8張 ││ │ │ │DN030661WC 7張 ││ │ │ │BP011833UJ 8張 ││ │ │ │BR448703XA 1張 ││ │ │ │CN318882ZD 5張 ││ │ │ │CR672739YJ 2張 ││ │ │ │(500元) ││ │ │ │BR664260ZG 1張 ││ │ │ │AQ785523UH 4張 ││ │ │ │BQ035075VG 4張 ││ │ │ │FR672484YB 18張 ││ │ │ │FL004244VC 18張 ││ │ │ │背面:10張 │├──┼──────────┼─────────┼──────────┤│陸 │新臺幣500元偽鈔半成 │ 20張 │正面: ││ │品 │ │CS798220UB 10張 ││ │ │ │DS421650YF 25張 ││ │ │ │背面: 3張 │├──┼──────────┼─────────┼──────────┤│柒 │新臺幣100元偽鈔放大 │ 13張 │正面: ││ │半成品 │ │FR153957ZG 26張 ││ │ │ │JL134605UF 14張 ││ │ │ │AM690797YE 2張 ││ │ │ │背面: 2張 │├──┼──────────┼─────────┼──────────┤│捌 │新臺幣1000元、500元 │ 9張 │正面: ││ │偽鈔半成品 │ │新臺幣1000元: ││ │ │ │BQ035075VG 5張 ││ │ │ │新臺幣500元: ││ │ │ │JP175599VH 5張 ││ │ │ │背面: ││ │ │ │ 1000元、500元各4張 │├──┼──────────┼─────────┼──────────┤│玖 │安非他命 │ 1包 │ │├──┼──────────┼─────────┼──────────┤│壹零│燈泡 │ 1個 │ │├──┼──────────┼─────────┼──────────┤│壹壹│玻璃球 │ 1個 │ │├──┼──────────┼─────────┼──────────┤│壹貳│黃炳燁駕照 │ 1張 │ │├──┼──────────┼─────────┼──────────┤│壹叁│林美麗身分證 │ 1張 │ │├──┼──────────┼─────────┼──────────┤│壹肆│王輝明身分證 │ 1張 │ │├──┼──────────┼─────────┼──────────┤│壹伍│洪鈺茹身分證 │ 1張 │鑑定編號真品 │├──┼──────────┼─────────┼──────────┤│壹陸│洪國哲身分證 │ 1張 │鑑定編號無樣本參對││ │ │ │,無法鑑定 │├──┼──────────┼─────────┼──────────┤│壹柒│沈賢文身分證 │ 1張 │ │├──┼──────────┼─────────┼──────────┤│壹捌│王振維身分證 │ 1張 │鑑定編號真品 │├──┼──────────┼─────────┼──────────┤│壹玖│陳嘉宏身分證 │ 1張 │鑑定編號變造物 │├──┼──────────┼─────────┼──────────┤│貳零│楊正財駕照 │ 1張 │已由楊正財本人領回(││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㈢││ │ │ │卷第39頁) │├──┼──────────┼─────────┼──────────┤│貳壹│陳耀鴻駕照 │ 1張 │已由陳耀鴻本人領回(││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㈢││ │ │ │卷第39頁) │├──┼──────────┼─────────┼──────────┤│貳貳│蕭慶宗駕照 │ 1張 │鑑定編號無樣本參對││ │ │ │,無法鑑定 │├──┼──────────┼─────────┼──────────┤│貳叁│林美麗駕照 │ 2張 │鑑定編號、無樣本││ │ │ │參對,無法鑑定 │├──┼──────────┼─────────┼──────────┤│貳肆│偽造1000元鈔券成品 │ 4張 │ │├──┼──────────┼─────────┼──────────┤│貳伍│偽造500元鈔券 │ 1張 │ │├──┼──────────┼─────────┼──────────┤│貳陸│偽造100元鈔券 │ 8張 │ │└──┴──────────┴─────────┴──────────┘附件1:被告甲○○被起訴及歷次減縮、擴張範圍之說
明┌────┬─────────────┬─────────────┬───────────────┬────────────────┐│ │ 起訴書 │民國94年9月19日補充理由書 │ 民國96年5月7日補充理由書 │ 民國97年4月17日補充理由書 ││ ├──────┬──────┼──────┬──────┼───────┬───────┼───────┬────────┤│ │所犯法條 │ 附註說明 │ 所犯法條 │ 附註說明 │ 所犯法條 │ 附註 │ 所犯法條 │ 附註事項 │├────┼──────┼──────┼──────┼──────┼───────┼───────┼───────┼────────┤│ │刑法第349條 │⒈未註明故買│刑法第349條 │⒈補充故買贓│刑法第349條第2│故買贓物之時間│刑法第349條第2│⒈故買贓物之時間││ │第2項故買贓 │ 贓物之時 │第2項故買贓 │ 物之時間,│項故買贓物罪 │及證件,與94年│項故買贓物罪 │ ,變更為自93年││ │物罪 │ 間。 │物罪 │ 自90 年起│ │9月19日補充理 │ │ 間某日起。 ││ │ │⒉購買附件2 │ │ 至93年6 月│ │由書相同。 │ │⒉購買之贓物(證││ │ │ (A-1) │ │ 28日止。 │ │ │ │ 件)如附件2( ││ │ │ 欄所示之證│ │⒉購買之贓物│ │ │ │ D-1)欄所示。 ││ │ │ 件。 │ │ ,變更為附│ │ │ │ ││ │ │ │ │ 件2(B-1│ │ │ │ ││ │ │ │ │ )欄所示。│ │ │ │ ││ ├──────┼──────┼──────┼──────┼───────┼───────┼───────┼────────┤│ │刑法第212條 │⒈93年5月間 │刑法第212條 │⒈自93年5月 │刑法第212條變 │⒈自93年5月間 │刑法第212條變 │⒈自93年6月間某 ││ 甲○○ │變造特種文書│ 起連續變造│變造特種文書│間某日起連續│造特種文書罪 │ 某日起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 │ 日起連續變造。││ │罪 │ 。 │罪 │變造。 │ │ 造。 │ │⒉變造之證件如附││ │ │⒉變造之證件│ │⒉變造之證件│ │⒉變造之證件如│ │ 件2(D-2)欄││ │ │ 如附件2( │ │ 如附件2( │ │ 附件2(C-2│ │ 所示。 ││ │ │ A-2)欄 │ │ B-2)欄 │ │ )欄所示。 │ │ ││ ├──────┼──────┼──────┼──────┼───────┼───────┼───────┼────────┤│ │妨害國幣懲治│⒈未敘明偽造│妨害國幣懲治│未變更 │妨害國幣懲治條│ 未變更 │妨害國幣懲治條│補充偽造國幣之時││ │條例第3條第1│ 國幣之時間│條例第3條第1│ │例第3條第1項偽│ │例第3條第1項、│間為93年6月間某 ││ │項偽造國幣罪│ 。 │項偽造國幣罪│ │造國幣罪 │ │第3項偽造國幣 │日。 ││ │ │⒉偽造如附表│ │ │ │ │罪既、未遂罪 │ ││ │ │ 3所示之國 │ │ │ │ │ │ ││ │ │ 幣 │ │ │ │ │ │ ││ ├──────┴──────┼──────┼──────┼───────┼───────┼───────┴────────┤│ │ │增列刑法第33│91年1月26日 │ 未變更 │ 未變更 │公訴檢察官以:被告甲○○並未變造││ │ │7條侵占遺失 │侵占張嘉祥遺│ │ │張嘉祥之服服務證,故增列被告楊琪││ │ │物罪 │失之臺南市消│ │ │鋒犯侵占罪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無裁判││ │ │ │防局服務證1 │ │ │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且該││ │ │ │張 │ │ │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亦未經依法││ │ │ │ │ │ │追加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等理由,││ │ │ │ │ │ │已於民國97年4月17日以補充理由書 ││ │ │ │ │ │ │減縮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㈣第││ │ │ │ │ │ │272頁) ││ │ ├──────┼──────┼───────┼───────┼────────────────┤│ │ │增列刑法第21│偽造如附件2 │ 未變更 │偽造如附件2( │公訴檢察官以:(本院卷㈣第270至 ││ │ │2條偽造特種 │(B-3)所示 │ │C-3)所示之證 │274頁)⒈原起訴被告2人變造特種文││ │ │文書罪 │之證件 │ │件 │書罪,未起訴其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 │ │ │ │ │,而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變造特種文書││ │ │ │ │ │ │罪無法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 │ │ │ │,前經本署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並非││ │ │ │ │ │ │ 追加起訴被告偽造特種文書。⒉送││ │ │ │ │ │ │鑑之證件中,部分經鑑定為真品、部││ │ │ │ │ │ │分證件無法鑑定。經鑑定為「偽造」││ │ │ │ │ │ │之證件部分,在法律之評價上,實係││ │ │ │ │ │ │「變造」,故部分原起訴未列變造之││ │ │ │ │ │ │證件,茲予以擴張起訴事實。 │└────┴─────────────┴──────────────────────────────────────────────┘附件2:起訴書及歷次書狀擴張、減縮被告甲○○故買
之贓物、變造之特種文書範圍┌───┬─────────┬───────┬────────────┬─────────────┐│ │ 起訴書 │公訴檢察官民國│公訴檢察官民國96年5月7日│公訴檢察官97年4月17日補充 ││ │ │94 年9月19日補│補充理由書 │理由書(97年6月11日補充理 ││ │ │充理由書及96年│ │由書僅就故買贓物部分減縮陳││ │ │5月9日準備程序│ │振富身分證,餘未變更 ││ │ │筆錄 │ │ ││ │ (A) │ (B) │ (C) │ (D) ││ ├─────────┼───────┼────────────┼─────────────┤│ │ (A-1) │ (B-1) │ (C-1) │ (D-1) ││ │⒈身分證: │除就起訴書所載│ 同(B-1) │⒈身分證: ││ │【戴惠明】、顏玉環│部分,補充或更│ │ 顏玉環、高蕾、劉淵隆 、││ │【陳振富】、高 蕾│正如下外,餘均│ │ 梁素秋、蔡岩蒼、劉信承劉││ │ 梁素秋 、蔡岩蒼│與(A-1)相 │ │ 雅如、陳志明、盧美娟、陳││ │ 劉信承 、劉雅如│同: │ │ 毅新、王界閔、劉致斌、劉││ │ 陳志明 、盧美娟│⒈補充:劉信承│ │ 柔櫻、陳振富【嗣經減縮】││ │ 陳毅新 、王界閔│ 之汽、機車駕│ │⒉汽車駕照: ││ │ 劉致斌 、劉柔櫻│ 駛執照及健保│ │ 林建昌、余榮華、黃炳燁、││ │ 劉淵隆 │ 卡各1張。 │ │ 許珊蜜、陳耀鴻、楊正財、││ │⒉汽車駕照: │⒉黃文忠之【國│ │ 蔡宗哲 ││ │ 林建昌、余榮華 │ 民兵身分證明│ │⒊健保卡: ││ │ 黃炳燁、許珊蜜 │ 書】變更為【│ │ 劉淵隆、李嘉圃 ││ │ 陳耀鴻、楊正財 │ 國民身分證】│ │⒋重型機車駕照: ││ 故 │ 蔡宗哲 │ 。 │ │ 劉淵隆、蔡宗哲、李宜昌 ││ 買 │⒊健保卡: │⒊補充:蔡騰進│ │⒌黃文忠-國民兵身份證明書 ││ 之 │ 劉淵隆、李嘉圃 │ 之汽車駕照、│ │ 護照 ││ 贓 │⒋重型機車駕照: │ 機車駕照各1 │ │⒍潘先豪-軍人身分證、營區 ││ 物 │ 劉淵隆、蔡宗哲 │ 張。 │ │ 識別證 ││ │ 李宜昌 │ │ │⒎蔡騰進-汽車駕照、機車駕 ││ │⒌黃文忠-國民兵身 │ │ │ 照 ││ │ 份證明書 │ │ ├─────────────┤│ │⒍潘先豪-軍人身分 │ │ │與(A-1)相異之處: ││ │ 證、營區 │ │ │⒈補充:劉信承之汽車駕駛執││ │ 識別證 │ │ │ 照及健保卡各1張。 ││ │ │ │ │⒉減縮陳振富、戴惠明之身分││ │ │ │ │ 證。 ││ │ │ │ │⒊補充:蔡騰進之汽車駕照、││ │ │ │ │ 機車駕照各1 張。 │├───┼─────────┼───────┼────────────┼─────────────┤│ │ (A-2) │ (B-2) │ (C-2) │ (D-2) ││ │⒈身分證: │除補充【劉信承│⒈身分證: │⒈身分證: ││ │ 戴惠明、顏玉環 │之汽、機車駕駛│ 戴惠明、顏玉環、高蕾、│ 戴惠明、顏玉環、高蕾、 ││ │ 陳振富、高蕾 │執照各1張外, │ 梁素秋 │ 梁素秋、蔡岩蒼、陳志明 ││ │ 梁素秋、蔡岩蒼 │餘均與(A-2 │⒉汽車駕照: │ 陳嘉宏各1張,盧美娟2張 ││ │ 劉信承、劉雅如 │)相同。 │ 林建昌、余榮華、戊○○│⒉劉信承-健保卡1張 ││ 變 │ 陳志明、盧美娟 │ │ │ ││ 造 │ 劉淵隆 │ ├────────────┼─────────────┤│ 之 │⒉重型機車駕照: │ │附註: │附註: ││ 證 │ 劉淵隆、李宜昌 │ │(C-2)與(A-2)不同 │(D-2)與(A-2)不同處 ││ 件 │⒊汽車駕照: │ │處: │: ││ │ 林建昌、余榮華 │ │⒈增列戊○○之汽車駕照。│⒈增列陳嘉宏身分證。 ││ │ 黃炳燁 │ │⒉減縮下列證件: │⒉增列劉信承之健保卡。 ││ │⒋劉淵隆健保卡 │ │①身分證: │⒊減縮下列證件: ││ │ │ │陳振富、蔡岩蒼、劉信承、│①陳振富、劉雅如、劉淵隆、││ │ │ │劉雅如、陳志明、盧美娟、│ 劉信承身分證 ││ │ │ │劉淵隆 │②劉淵隆全民健保卡、重型機││ │ │ │②汽車駕照: │ 車駕駛執照 ││ │ │ │劉信承、黃炳燁 │③黃炳燁汽車駕駛執照 ││ │ │ │③劉淵隆重型機車駕照、健│④李宜昌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 │ │ │保卡 │⑤林建昌、余榮華汽車駕駛執││ │ │ │④劉信承機車駕照、健保卡│ 照 │├───┼─────────┼───────┼────────────┼─────────────┤│ │ (A-3) │ (B-3) │ (C-3) │ (D-3) ││ │ 未起訴被告2人犯 │王振維等人之身│⒈身分證: │公訴檢察官就(C-3)所載 ││ │ 刑法第212條偽造 │分證、汽、機車│王振維、洪國哲、陳嘉宏、│之偽造證件,除將 ││ │ 特種文書罪 │保險卡。 │盧美娟 │①盧美娟-身分證 ││ │ │ │⒉林美麗-汽車駕照、機車 │②陳嘉宏-身分證部分更正列 ││ │ │ │ 駕照 │ 為(D-2)【變造】之證 ││ 偽 │ │ │⒊蕭慶宗-機車駕照 │ 件外,餘均認係無法證明經││ 造 │ │ │⒋乙○○等身分證、駕照26│ 偽造或變造之證件,或並未││ 之 │ │ │ 3張(半成品) │ 追加被告涉犯【偽造特種文││ 證 │ │ │⒌戊○○等行車駕照321張 │ 書】犯行,予以減縮,不再││ 件 │ │ │ (半成品) │ 主張該等證件係經偽造之證││ │ │ │⒍沈雅萍-強制汽車責任保 │ 件。 ││ │ │ │ 險證(半成品) │ ││ │ │ │⒎王函穎等-健保卡28張( │ ││ │ │ │ 半成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