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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86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1編號1至18號罪名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18號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均減為如附表1編號1至18號宣告刑欄所示。又犯如附表1編號19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PJ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扣案之模板陸塊、撥刀參支、水彩筆肆枝、茶杯內裝原料肆個、塑膠油瓶壹瓶均沒收;又犯變造私文書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板陸塊、撥刀參支、水彩筆肆枝、茶杯內裝原料肆個、塑膠油瓶壹瓶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編號89至229號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95年7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即統一發票、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1至18所示變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租屋處,使用其所有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工具,將附表1編號1至18所示發票月份及號碼欄所示之私文書即統一發票上發票號碼末3位數字漂白、刮除後,用網模補印上符合當期開獎之統一發票號碼中獎號碼末3位數字而變造成得以兌領當期統一發票第6獎之新臺幣(下同)200元獎金。復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附表1編號1至18所示變造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冒用不知情之丁○○、丙○○、乙○○名義填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電話號碼,復於領獎人簽名或蓋章欄內,偽簽丁○○、丙○○、乙○○之簽名,而偽造丁○○、丙○○、乙○○名義之私文書即統一發票領獎收據,並分別於附表1編號1至18兌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同附表編號所示其所變造之統一發票及變造之丁○○及丙○○之汽車駕駛執照、乙○○之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被訴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分經法院判處有拘役50日確定,及原審判決免訴確定),至同附表編號兌領統一發票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向店員佯稱中獎,而行使上開變造之丁○○、丙○○汽車駕駛執照、變造之乙○○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變造之統一發票及各該統一發票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使各該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附表1編號1至18所示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均屬兌中第6獎之統一發票,而兌給與200元等值之商品,總計詐得價值10400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丁○○、丙○○、乙○○、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稅捐機關、附表1編號1至18所示便利超商及銀行對於統一發票給獎事項之管理及核發獎金之正確性。

二、戊○○於95年8月31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同年10月13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即統一發票、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使用附表3編號3所示之工具,以上開方式,將票號PJ82236X87號之統一發票上發票號碼數字加以變造為票號PJ00000000號,使之符合當期開獎之統一發票號碼中獎號碼,並在上開變造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冒用丙○○名義填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電話號碼,復於領獎人簽名欄內,偽簽丙○○之簽名,而偽造丙○○名義之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於95年10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持往臺北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清江店(以下簡稱全家便利超商清江店),向該店副店長李鴻賓佯稱中獎,而行使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使李鴻賓陷於錯誤,誤認上揭統一發票收執聯為兌中第6獎200元之統一發票,而兌給與等值之商品,足生損害於丙○○、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稅捐機關、全家便利超商清江店及銀行對於統一發票給獎事項之管理及核發獎金之正確性。

三、戊○○基於變造私文書即統一發票之犯意,於95年9月25日起至95年11月間,分15次,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租屋處,使用附表3編號3所示之工具,以前述方式,將附表2所示統一發票上發票號碼末3位數字加以變造,使之符合當期開獎之統一發票號碼中獎號碼末3位數字而變得以兌領當期統一發票第6獎之200元獎金,共計變造統一發票229張。戊○○復與其同居女友甲○○(業經原審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依戊○○之指示,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其2人同居之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在附表2編號89至229號所示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冒用丙○○、乙○○名義,而偽造其2人之簽名於上,並填載其2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電話號碼等年籍資料,而偽造丙○○、乙○○等人名義之私文書即統一發票領獎收據,足以生損害於丙○○與乙○○2人。

四、嗣於96年12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附表2所示變造統一發票229張、變造之丁○○、丙○○及乙○○證件各1張及戊○○所有供變造統一發票所用之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工具。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關於証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文。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証據,業據被告戊○○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7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証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之上開規定,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証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均供認不諱,並經証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供証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A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5頁至第59頁、審理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26頁至第132頁、第161頁至第172頁);復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於警詢或偵訊中(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24至26頁;第42至45頁;55頁至第59頁;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049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林耕宇、高英獻、涂櫻真等人於偵查中(見編號4偵卷第71頁)、証人王佳蕙、蘇千芳等人於警詢中;證人即全家便利超商清江店副長李鴻賓於警詢、偵訊中(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331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C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5頁、第41頁、96年度他字第280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B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1頁、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04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D卷】第22頁至第2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變造之丁○○、丙○○及乙○○等人之駕駛執照(見編號9警卷第26頁)、附表2所示統一發票229張、被告以丁○○、丙○○、乙○○名義兌領之變造統一發票(偵A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103頁、第130頁至第133頁、偵查卷附件㈠第46頁至第48頁、第78頁、第81頁、第84頁、第87頁、第90頁、第97頁、第100頁、第103頁、第106頁、第109頁、第118頁、第125頁、第130頁、第133頁、第138頁、第149頁、第158頁、第161頁、第164頁、第169頁、第175頁、第178頁)、票號PJ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偵C卷第27頁)在卷可佐,復有現場錄影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被告在全家便利超商清江店兌領商品之紀錄】(偵B卷第25、26頁)在卷可稽;而附表1、2所示統一發票經財政部印刷廠鑑定後認為:「一、底文圖騰有破壞且紙張纖維內並殘留塗改之號碼印墨等跡象,又發票號碼印刷方式及正、反面印紋紅色暈開現象,明顯與真品不同,依印刷專業技術研判,係屬變造處理之發票」,或認係屬經變造之發票(有防偽底紋或號碼經變造之發票)等節,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1月2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543026595號函附財政部印刷廠96年1月8日財印政字第0960000009號函暨附件扣案統一發票229張鑑定結果分析表(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財政部賦稅署96年1月15日臺稅六發字第09604002870號函暨附件(偵查卷第17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係在被告與甲○○2人同住之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租住處房間內之小桌子上查扣等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警A卷第3頁),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警A卷第12頁背面);而員警於96年12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被告時,僅有被告與甲○○在場,並無第三人在場,且上述扣案物品亦係呈散落、開封的狀態,此觀諸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搜索現場相片自明(警A卷第17頁至19頁、第23頁),足認被告確有變造統一發票之事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一項所

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689號判例、69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看)。至財政部依同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獎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中獎人領獎固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權利之有價證券,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自不得因統一發票之中獎與否,而分別為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1編號1至18所示變造統一發票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上開統一發票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附表1編號1至18所示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偽造丁○○、丙○○、乙○○之署押,為間接正犯;被告變造附表1編號1至18所示統一發票,及偽造附表1編號1至18所示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1編號1至18所示時、地,每次同時持經變造之上開丁○○、丙○○之汽車駕駛執照、乙○○之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變造之統一發票及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向店員行使兌換與中獎金額同值之商品,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各僅論以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1編號19所示變造統一發票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上開統一發票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附表1編號19所示統一發票,及偽造該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1編號19所示時、地,持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向店員行使兌換與中獎金額同值之商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

(變造附表2所示229張統一發票部分)及偽造私文書罪(指使甲○○冒於附表2編號89至229號統一發票上領獎收據欄內偽簽丙○○、乙○○姓名部分)。被告與同案共犯甲○○就附表2編號89至229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丙○○、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偽造如附表2編號89至229號所示141張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時間、地點均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而為之接續動作,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偽造私文書行為,侵犯被害人丙○○、乙○○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分15次變造附表2編號1至229所示統一發票部分,各該次均係於同一時、地,接續變造附表2所示之統一發票,時間、地點均密接,手段相同,顯各係基於同一變造私文書之目的而為之接續動作,各該次應僅論以接續犯。

㈤又查,被告於91年間,因行使變造統一發票詐領獎金之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92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所處之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8月14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9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5年間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前,均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原判決既認被告有偽造各該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並持以向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商店兌領200元等值的商品,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但就被告偽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未於判決理由欄詳述,已有疏漏;又原判決認被告有分15次變造附表2所示之229張統一發票之事實,但就被告各該次所變造之數張統一發票行為,其法律關係為何,則未於判決理由詳述認定之理由,亦有不當。㈡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原審未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亦有未當。㈢被告本件犯行並未構成累犯,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部分均構成累犯,亦有不當;被告上訴以原審未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份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因行使變造統一發票詐領獎金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持變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統一發票詐領獎金,且於短時間內行使或變造統一發票之數量高達2百餘張,致國庫財產受有損害,嚴重影響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業務稽核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所犯各罪雖均可易科罰金,但經定執行刑後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3編號1、2所示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3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變造統一發票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⒈變造時間 │兌領統發票地│被偽填中│發票月份及│ 罪名 │ 宣告刑 │備註 ││ │⒉兌領時間 │點 │獎人之姓│號碼 │ │ │ ││ │ │ │名 │ │ │ │ ││ │ │ │ │ │ │ │ │├──┼──────┼──────┼────┼─────┼───────┼────────┼───────────┤│ 1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丁○○ │95年5-6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2張附於偵A卷第90││ │⒉95年7、8 │愛琴海門市 │ │NF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頁。 ││ │月間 │地址:台南市│ │NG00000000│ │又拾伍日,如易科│⒉沒收條文: ││ │ │安平區平通里│ │ │ │罰金,以新台幣壹│①偽造之「丁○○」署押││ │ │慶平路573號 │ │ │ │仟元折算壹日,統│ (刑法第219 條) ││ │ │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據欄上偽造之「劉│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紹榮」署押貳枚;│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筆│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2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丁○○ │95年5-6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3張附於偵A卷第93││ │⒉95年7、8 │大園門市 │ │NG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頁。 ││ │月間 │地址:桃園縣│ │NF00000000│ │又拾伍日,如易科│⒉沒收條文: ││ │ ○○○鄉○○路│ │ND00000000│ │罰金,以新台幣壹│①偽造之「丁○○」署押││ │ │67號 │ │ │ │仟元折算壹日,統│ (刑法第219 條) ││ │ │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據欄上偽造之「劉│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紹榮」署押參枚;│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筆│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3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丙○○ │95年5-6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4張附於偵A卷第94││ │⒉95年7 、8 │公道門市 │ │NF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頁。 ││ │月間 │地址:台南市│ │NC00000000│ │又拾伍日,如易科│⒉沒收條文: ││ ○ ○○區○○路 │ │NC00000000│ │罰金,以新台幣壹│①偽造之「丙○○」署押││ │ │1-16號 │ │NC00000000│ │仟元折算壹日,統│ (刑法第219 條) ││ │ │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據欄上偽造之「洪│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文典」署押肆枚;│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筆│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4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丙○○ │95年3-4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偵A卷第128頁 ││ │⒉95年7月13 │嘉園門市 │ │MC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⒉沒收條文 ││ │日 │地址:嘉義縣│ │MC00000000│ │又拾伍日,如易科│①偽造之「丙○○」署押││ │ │東區王田里民│ │MF00000000│ │罰金,以新台幣壹│ (刑法第219 條) ││ │ │權路32號 │ │ │ │仟元折算壹日,統│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據欄上偽造之「洪│ ││ │ │ │ │ │ │文典」署押參枚;│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筆│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5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丙○○ │95年3-4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偵A卷第127頁 ││ │⒉95年7 月23│福順門市 │ │MP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⒉沒收條文 ││ │日 │地址:台北市│ │MC00000000│ │又拾伍日,如易科│①偽造之「丙○○」署押││ │ │士林區福順里│ │ │ │罰金,以新台幣壹│ (刑法第219 條) ││ │ │重慶北路4段 │ │ │ │仟元折算壹日,統│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117號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據欄上偽造之「洪│ ││ │ │ │ │ │ │文典」署押貳枚;│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筆│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6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丁○○ │95年5-6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3張附於偵A卷第 ││ │⒉95年8月19 │新屋門市 │ │NG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132頁 ││ │日 │地址:桃園縣│ │NN00000000│ │又拾伍日,如易科│⒉沒收條文 ││ │ │新屋鄉新生村│ │NF00000000│ │罰金,以新台幣壹│①偽造之「丁○○」署押││ │ │12鄰中山路 │ │ │ │仟元折算壹日,統│ (刑法第219 條) ││ │ │367/369/371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號 │ │ │ │據欄上偽造之「劉│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紹榮」署押參枚;│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撥刀參枝、水彩筆│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7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丁○○ │95年5-6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4張附於偵A卷第13││ │⒉95年8 月21│機場門市 │ │NF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1頁 ││ │日 │地址:桃園縣│ │NG00000000│ │又拾伍日,如易科│⒉沒收條文 ││ │ ○○○鄉○○路│ │NC00000000│ │罰金,以新台幣壹│①偽造之「丁○○」署押││ │ │二段110號 │ │NG00000000│ │仟元折算壹日,統│ (刑法第219 條) ││ │ │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據欄上偽造之「劉│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紹榮」署押肆枚;│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撥刀參枝、水彩筆│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8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丁○○ │95年5-6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3張附於偵A卷第92││ │⒉95年8月24 │福祿門市 │ │NG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頁 ││ │日 │地址:桃園縣│ │NG00000000│ │又拾伍日,如易科│⒉沒收條文 ││ │ │蘆竹鄉五福六│ │NN00000000│ │罰金,以新台幣壹│①偽造之「丁○○」署押││ │ │路45號1樓 │ │ │ │仟元折算壹日,統│ (刑法第219 條) ││ │ │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據欄上偽造之「劉│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紹榮」署押參枚;│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筆│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9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丁○○ │95年5-6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偵A卷第129頁 ││ │⒉95年8 月25│源威門市 │ │NF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⒉沒收條文 ││ │日 │地址:新竹縣│ │NG00000000│ │又拾伍日,如易科│①偽造之「丁○○」署押││ │ │湖口鄉鳳凰村│ │NN00000000│ │罰金,以新台幣壹│ (刑法第219 條) ││ │ │番子湖路18號│ │NC00000000│ │仟元折算壹日,統│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據欄上偽造之「劉│ ││ │ │ │ │ │ │紹榮」署押肆枚;│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筆│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10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丁○○ │95年5-6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4張附於偵A卷第91││ │⒉95年8 月29│竹醫門市 │ │NG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頁 ││ │日 │地址:新竹市│ │NC00000000│ │又拾伍日,如易科│⒉沒收條文 ││ │ │復中里經國路│ │NC00000000│ │罰金,以新台幣壹│①偽造之「丁○○」署押││ │ │一段398巷1弄│ │NN00000000│ │仟元折算壹日,統│ (刑法第219 條) ││ │ │19號1樓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據欄上偽造之「劉│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紹榮」署押肆枚;│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筆│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11 │⒈95年7月 │萊爾富超商 │丙○○ │95年5-6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1張附於附件卷 (││ │⒉95年9 月21│永康南俊門市│ │NG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一) 第175頁 ││ │日 │地址:台南縣│ │ │ │又拾伍日,如易科│⒉沒收條文 ││ │ │永康市鹽行里│ │ │ │罰金,以新台幣壹│①偽造之「丙○○」署押││ │ │中正路890號 │ │ │ │仟元折算壹日,統│ (刑法第219 條) ││ │ │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據欄上偽造之「洪│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文典」署押壹枚;│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筆│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12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丙○○ │95年5-6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3張附於附件卷 (││ │⒉95年9 月21│立人門市 │ │NF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一)第178頁 ││ │日 │地址:台南 │ │NC00000000│ │又拾伍日,如易科│⒉沒收條文 ││ │ │市北區和順里│ │NC00000000│ │罰金,以新台幣壹│①偽造之「丙○○」署押││ │ │西門路3段81 │ │ │ │仟元折算壹日,統│ (刑法第219 條) ││ │ │號1樓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據欄上偽造之「洪│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文典」署押叁枚;│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筆│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13 │⒈95年7月 │萊爾富超商 │丁○○ │95年5-6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1張附於偵A卷第 ││ │⒉95年9 月25│城強店 │ │NC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100頁 ││ │日 │地址:台南縣│ │ │ │又拾伍日,如易科│⒉沒收條文 ││ │ │永康市中華二│ │ │ │罰金,以新台幣壹│①偽造之「丁○○」署押││ │ │路338號 │ │ │ │仟元折算壹日,統│ (刑法第219 條) ││ │ │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據欄上偽造之「劉│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紹榮」署押壹枚;│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筆│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14 │⒈95年7月 │全家商店 │丙○○ │95年7-8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3張(無店章) 附於││ │⒉95年10月間│東華店 │ │PF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偵A卷第82頁 ││ │ │地址:台北市│ │PF0000000 │ │又拾伍日,如易科│⒉沒收條文 ││ │ ○○○區○○街│ │PC00000000│ │罰金,以新台幣壹│①偽造之「丙○○」署押││ │ │2段88號1樓 │ │ │ │仟元折算壹日,統│ (刑法第219 條) ││ │ │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據欄上偽造之「洪│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文典」署押叁枚;│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筆│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15 │⒈95年7月 │全家商店 │丙○○ │95年7-8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4張附於偵A卷第83││ │⒉95年10月間│淡水福春店 │ │PG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頁 ││ │ │地址:台北縣│ │PN00000000│ │又拾伍日,如易科│⒉沒收條文 ││ │ │淡水鎮新興里│ │PG00000000│ │罰金,以新台幣壹│①偽造之「丙○○」署押││ │ │新春街2號1樓│ │PG00000000│ │仟元折算壹日,統│ (刑法第219 條) ││ │ │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據欄上偽造之「洪│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文典」署押肆枚;│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筆│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16 │⒈95年7月 │全家商店 │丙○○ │95年7-8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3張(無店章) 附於││ │⒉95年10月間│中永店 │ │PF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偵A卷第84頁 ││ │ │地址:臺北市│ │PF00000000│ │又拾伍日,如易科│⒉沒收條文 ││ │ ○○○區○○街│ │PC00000000│ │罰金,以新台幣壹│①偽造之「丙○○」署押││ │ │252號1樓 │ │ │ │仟元折算壹日,統│ (刑法第219 條) ││ │ │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據欄上偽造之「洪│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文典」署押叁枚;│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筆│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17 │⒈95年7月 │來來超商 │丙○○ │95年7-8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3張附於附件卷 (││ │⒉95年10月13│第596分公司 │ │PF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一)第47頁 ││ │日 │地址:台北縣│ │PC00000000│ │又拾伍日,如易科│⒉沒收條文 ││ │ │淡水鎮中正東│ │PG00000000│ │罰金,以新台幣壹│①偽造之「丙○○」署押││ │ │路一段55號 │ │ │ │仟元折算壹日,統│ (刑法第219 條) ││ │ │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據欄上偽造之「洪│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文典」署押叁枚;│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筆│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18 │⒈95年7月 │來來超商 │乙○○ │95年7-8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2張附於附件卷 (││ │⒉95年11月21│第104分公司 │ │PF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一)第46頁 ││ │日 │地址:基隆市│ │PG00000000│ │又拾伍日,如易科│⒉沒收條文 ││ │ ○○○區○○街│ │ │ │罰金,以新台幣壹│①偽造之「乙○○」 ││ │ │321號 │ │ │ │仟元折算壹日,統│ 署押 (刑法第219 條) ││ │ │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據欄上偽造之「吳│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佳璋」署押貳枚;│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筆│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19 │⒈95年8月31 │全家便利超商│丙○○ │PJ00000000│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⒈發票1張附於附件卷 (││ │日中午12時55│地址:臺北市│ │ │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一)第46頁 ││ │分至同年10月○○○區○○路│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⒉沒收條文 ││ │13日下午3時 │1號(清江店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①偽造之「丙○○」署押││ │30分前某時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刑法第219 條) ││ │⒉95年10月13│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日下午3時30 │ │ │ │ │折算壹日,統一發│ 38條第1項第2款) ││ │分許 │ │ │ │ │票背面領獎收據欄│ ││ │ │ │ │ │ │上偽造之「丙○○│ ││ │ │ │ │ │ │」署押壹枚;扣案│ ││ │ │ │ │ │ │之模板陸塊、撥刀│ ││ │ │ │ │ │ │叁枝、水彩筆肆枝│ ││ │ │ │ │ │ │、茶杯內裝原料肆│ ││ │ │ │ │ │ │個、塑膠油瓶壹瓶│ ││ │ │ │ │ │ │均沒收。 │ │└──┴──────┴──────┴────┴─────┴───────┴────────┴───────────┘附表2:

┌──┬────────┬───────┬────────┐│編號│統一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遭偽填姓名之人 ││ │ │ │(應沒收之署押)│├──┼────────┼───────┼────────┤│ 1 │QG00000000 │ 50 │ ││ 2 │QG00000000 │ 70 │ ││ 3 │QF00000000 │ 500 │ ││ 4 │QG00000000 │ 700 │ ││ 5 │QF00000000 │ 50 │ ││ 6 │QF00000000 │ 65 │ ││ 7 │QF00000000 │ 500 │ ││ 8 │QF00000000 │ 700 │ ││ 9 │QH00000000 │ 30 │ ││ 10 │QG00000000 │ 20 │ ││ 11 │QG00000000 │ 1000 │ ││ 12 │QG00000000 │ 239 │ ││ 13 │QH00000000 │ 700 │ ││ 14 │QG00000000 │ 10 │ ││ 15 │QG00000000 │ 199 │ ││ 16 │QG00000000 │ 700 │ ││ 17 │QG00000000 │ 700 │ ││ 18 │QF00000000 │ 500 │ ││ 19 │QG00000000 │ 94 │ ││ 20 │QH00000000 │ 10 │ ││ 21 │QG00000000 │ 60 │ ││ 22 │QF00000000 │ 32 │ ││ 23 │QH00000000 │ 500 │ ││ 24 │QG00000000 │ 700 │ ││ 25 │QF00000000 │ 500 │ ││ 26 │QG00000000 │ 50 │ ││ 27 │QG00000000 │ 50 │ ││ 28 │QH00000000 │ 500 │ ││ 29 │QG00000000 │ 50 │ ││ 30 │QG00000000 │ 500 │ ││ 31 │QF00000000 │ 500 │ ││ 32 │QF00000000 │ 29 │ ││ 33 │QG00000000 │ 720 │ ││ 34 │QF00000000 │ 10 │ ││ 35 │QG00000000 │ 500 │ ││ 36 │QF00000000 │ 1000 │ ││ 37 │QG00000000 │ 500 │ ││ 38 │QG00000000 │ 700 │ ││ 39 │QG00000000 │ 25 │ ││ 40 │QG00000000 │ 700 │ ││ 41 │QG00000000 │ 700 │ ││ 42 │QF00000000 │ 195 │ ││ 43 │QF00000000 │ 50 │ ││ 44 │QG00000000 │ 500 │ ││ 45 │QF00000000 │ 500 │ ││ 46 │QJ00000000 │ 690 │ ││ 47 │QJ00000000 │ 500 │ ││ 48 │QJ00000000 │ 700 │ ││ 49 │QJ00000000 │ 500 │ ││ 50 │QJ00000000 │ 500 │ ││ 51 │QJ00000000 │ 500 │ ││ 52 │QJ00000000 │ 350 │ ││ 53 │QJ00000000 │ 500 │ ││ 54 │QJ00000000 │ 500 │ ││ 55 │QJ00000000 │ 500 │ ││ 56 │QJ00000000 │ 500 │ ││ 57 │QJ00000000 │ 500 │ ││ 58 │QJ00000000 │ 500 │ ││ 59 │QJ00000000 │ 700 │ ││ 60 │QJ00000000 │ 700 │ ││ 61 │QJ00000000 │ 500 │ ││ 62 │QJ00000000 │ 500 │ ││ 63 │QJ00000000 │ 500 │ ││ 64 │QJ00000000 │ 500 │ ││ 65 │QJ00000000 │ 500 │ ││ 66 │QJ00000000 │ 700 │ ││ 67 │QJ00000000 │ 700 │ ││ 68 │QM00000000 │ 500 │ ││ 69 │QM00000000 │ 700 │ ││ 70 │QM00000000 │ 500 │ ││ 71 │QM00000000 │ 500 │ ││ 72 │QM00000000 │ 500 │ ││ 73 │QM00000000 │ 532 │ ││ 74 │QM00000000 │ 500 │ ││ 75 │QM00000000 │ 495 │ ││ 76 │QM00000000 │ 700 │ ││ 77 │QM00000000 │ 500 │ ││ 78 │QM00000000 │ 495 │ ││ 79 │QM00000000 │ 500 │ ││ 80 │QM00000000 │ 534 │ ││ 81 │QM00000000 │ 500 │ ││ 82 │QN00000000 │ 500 │ ││ 83 │QN00000000 │ 500 │ ││ 84 │QN00000000 │ 500 │ ││ 85 │QN00000000 │ 500 │ ││ 86 │QN00000000 │ 500 │ ││ 87 │QN00000000 │ 500 │ ││ 88 │QN00000000 │ 500 │ ││ 89 │QH00000000 │ 10 │ 丙○○ ││ 90 │QF00000000 │ 700 │ 丙○○ ││ 91 │QG00000000 │ 12 │ 丙○○ ││ 92 │QF00000000 │ 500 │ 丙○○ ││ 93 │QF00000000 │ 15 │ 丙○○ ││ 94 │QG00000000 │ 50 │ 丙○○ ││ 95 │QF00000000 │ 500 │ 丙○○ ││ 96 │QG00000000 │ 28 │ 丙○○ ││ 97 │QG00000000 │ 50 │ 丙○○ ││ 98 │QF00000000 │ 190 │ 丙○○ ││ 99 │QG00000000 │ 510 │ 丙○○ ││100 │QG00000000 │ 95 │ 丙○○ ││101 │QG00000000 │ 55 │ 丙○○ ││102 │QG00000000 │ 129 │ 丙○○ ││103 │QG00000000 │ 177 │ 丙○○ ││104 │QG00000000 │ 55 │ 丙○○ ││105 │QF00000000 │ 23 │ 丙○○ ││106 │QF00000000 │ 298 │ 丙○○ ││107 │QF00000000 │ 203 │ 丙○○ ││108 │QF00000000 │ 10 │ 丙○○ ││109 │QG00000000 │ 13 │ 丙○○ ││110 │QG00000000 │ 108 │ 丙○○ ││111 │QG00000000 │ 146 │ 丙○○ ││112 │QF00000000 │ 500 │ 丙○○ ││113 │QG00000000 │ 10 │ 丙○○ ││114 │QH00000000 │ 500 │ 丙○○ ││115 │QG00000000 │ 30 │ 丙○○ ││116 │QG00000000 │ 208 │ 丙○○ ││117 │QF00000000 │ 50 │ 丙○○ ││118 │QG00000000 │ 59 │ 丙○○ ││119 │QF00000000 │ 60 │ 丙○○ ││120 │QH00000000 │ 500 │ 丙○○ ││121 │QG00000000 │ 700 │ 丙○○ ││122 │PG00000000 │ 26 │ 乙○○ ││123 │PG00000000 │ 60 │ 乙○○ ││124 │PF00000000 │ 55 │ 乙○○ ││125 │PG00000000 │ 45 │ 乙○○ ││126 │PF00000000 │ 15 │ 丙○○ ││127 │PF00000000 │ 60 │ 丙○○ ││128 │PF00000000 │ 84 │ 丙○○ ││129 │PF00000000 │ 150 │ 丙○○ ││130 │PF00000000 │ 139 │ 丙○○ ││131 │PF00000000 │ 14 │ 丙○○ ││132 │PG00000000 │ 35 │ 丙○○ ││133 │PF00000000 │ 45 │ 丙○○ ││134 │PF00000000 │ 44 │ 乙○○ ││135 │PF00000000 │ 90 │ 乙○○ ││136 │PF00000000 │ 62 │ 丙○○ ││137 │PG00000000 │ 90 │ 丙○○ ││138 │PF00000000 │ 60 │ 乙○○ ││139 │PG00000000 │ 90 │ 乙○○ ││140 │QJ00000000 │ 700 │ 丙○○ ││141 │QJ00000000 │ 700 │ 丙○○ ││142 │QJ00000000 │ 500 │ 丙○○ ││143 │QJ00000000 │ 195 │ 丙○○ ││144 │QJ00000000 │ 500 │ 丙○○ ││145 │QJ00000000 │ 201 │ 丙○○ ││146 │QJ00000000 │ 110 │ 丙○○ ││147 │QJ00000000 │ 50 │ 丙○○ ││148 │QJ00000000 │ 50 │ 丙○○ ││149 │QJ00000000 │ 213 │ 丙○○ ││150 │QJ00000000 │ 32 │ 丙○○ ││151 │QJ00000000 │ 40 │ 丙○○ ││152 │QJ00000000 │ 205 │ 丙○○ ││153 │QJ00000000 │ 50 │ 丙○○ ││154 │QJ00000000 │ 700 │ 丙○○ ││155 │QJ00000000 │ 500 │ 丙○○ ││156 │QJ00000000 │ 20 │ 丙○○ ││157 │QJ00000000 │ 70 │ 丙○○ ││158 │QJ00000000 │ 500 │ 丙○○ ││159 │QJ00000000 │ 300 │ 丙○○ ││160 │QJ00000000 │ 29 │ 丙○○ ││161 │QJ00000000 │ 110 │ 丙○○ ││162 │QJ00000000 │ 20 │ 丙○○ ││163 │QJ00000000 │ 532 │ 丙○○ ││164 │QJ00000000 │ 195 │ 丙○○ ││165 │QJ00000000 │ 700 │ 丙○○ ││166 │QM00000000 │ 700 │ 丙○○ ││167 │QM00000000 │ 500 │ 丙○○ ││168 │QM00000000 │ 180 │ 丙○○ ││169 │QM00000000 │ 15 │ 丙○○ ││170 │QM00000000 │ 180 │ 丙○○ ││171 │QM00000000 │ 50 │ 丙○○ ││172 │QM00000000 │ 1000 │ 丙○○ ││173 │QM00000000 │ 690 │ 丙○○ ││174 │QM00000000 │ 30 │ 丙○○ ││175 │QM00000000 │ 202 │ 丙○○ ││176 │QM00000000 │ 208 │ 丙○○ ││177 │QM00000000 │ 500 │ 丙○○ ││178 │QM00000000 │ 1000 │ 丙○○ ││179 │QM00000000 │ 500 │ 丙○○ ││180 │QM00000000 │ 700 │ 丙○○ ││181 │QM00000000 │ 500 │ 丙○○ ││182 │QM00000000 │ 170 │ 丙○○ ││183 │QM00000000 │ 20 │ 丙○○ ││184 │QM00000000 │ 660 │ 丙○○ ││185 │QN00000000 │ 500 │ 丙○○ ││186 │QN00000000 │ 195 │ 丙○○ ││187 │QN00000000 │ 195 │ 丙○○ ││188 │QN00000000 │ 195 │ 丙○○ ││189 │QN00000000 │ 52 │ 丙○○ ││190 │QN00000000 │ 500 │ 丙○○ ││191 │QN00000000 │ 35 │ 丙○○ ││192 │QN00000000 │ 195 │ 丙○○ ││193 │QN00000000 │ 195 │ 丙○○ ││194 │QN00000000 │ 1000 │ 丙○○ ││195 │QN00000000 │ 700 │ 丙○○ ││196 │QN00000000 │ 500 │ 丙○○ ││197 │QL00000000 │ 113 │ 丙○○ ││198 │QL00000000 │ 117 │ 丙○○ ││199 │QC00000000 │ 40 │ 丙○○ ││200 │QC00000000 │ 317 │ 丙○○ ││201 │QC00000000 │ 338 │ 丙○○ ││202 │QC00000000 │ 38 │ 丙○○ ││203 │QC00000000 │ 221 │ 丙○○ ││204 │QC00000000 │ 199 │ 丙○○ ││205 │QM00000000 │ 10 │ 丙○○ ││206 │QC00000000 │ 573 │ 丙○○ ││207 │QC00000000 │ 267 │ 丙○○ ││208 │QC00000000 │ 10 │ 丙○○ ││209 │PC00000000 │ 329 │ 乙○○ ││210 │QC00000000 │ 191 │ 丙○○ ││211 │QQ00000000 │ 50 │ 丙○○ ││212 │QC00000000 │ 100 │ 丙○○ ││213 │PC00000000 │ 189 │ 乙○○ ││214 │PC00000000 │ 212 │ 丙○○ ││215 │PC00000000 │ 477 │ 乙○○ ││216 │PP00000000 │ 58 │ 乙○○ ││217 │PS00000000 │ 39 │ 乙○○ ││218 │QD00000000 │ 25 │ 丙○○ ││219 │QD00000000 │ 135 │ 丙○○ ││220 │QB00000000 │ 500 │ 丙○○ ││221 │QC00000000 │ 18 │ 丙○○ ││222 │QD00000000 │ 35 │ 丙○○ ││223 │QC00000000 │ 590 │ 丙○○ ││224 │PC00000000 │ 900 │ 乙○○ ││225 │PC00000000 │ 1100 │ 丙○○ ││226 │PC00000000 │ 407 │ 丙○○ ││227 │PC00000000 │ 165 │ 乙○○ ││228 │PF00000000 │ 20 │ 乙○○ ││229 │PC00000000 │ 265 │ 丙○○ │└──┴────────┴───────┴────────┘附表3:

┌──┬─────────────┬───────────┐│編號│應沒收之物 │沒收條文 │├──┼─────────────┼───────────┤│ 1 │附表1所示統一發票背面領獎 │刑法第219條 ││ │欄上偽造之「丙○○」署押貳│ ││ │拾柒枚、「丁○○」署押貳拾│ ││ │伍枚、「乙○○」署押貳枚。│ │├──┼─────────────┼───────────┤│ 2 │附表2所示編號89至編號229所│刑法第219條 ││ │示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上│ ││ │偽造之「丙○○」、「乙○○│ ││ │」署押均沒收。 │ │├──┼─────────────┼───────────┤│ 3 │扣案之模板陸塊、撥刀叁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水彩筆肆枝、茶杯內裝原料肆│ ││ │個、塑膠油瓶壹瓶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