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送達處所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97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第2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之㈡、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事實一之㈠、㈣部分)。
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拾月,及第三項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毒品、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年、8月、3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7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所載甲○○於92 年間因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於9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之紀錄,因另有上揭前案執行紀錄,宜以最近者作為判斷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再經強制戒治,未滿五年內,又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
㈠97年4月17日,在臺南縣仁德鄉「長興汽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97年4月17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市○○○路○段某加油站
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甲○○持有未經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再經甲○○同意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即前開㈠之部分)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上開被告所有預備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
㈢97年8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縣○○鄉○○○路○○○號3樓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經其同意,由警採集甲○○尿液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供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㈣97年8月31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8月29日晚間某
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上「麥當勞」餐廳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經其同意,由警採集甲○○尿液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亦經當事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即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迭據於警詢(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字第09700000298號卷第2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74202652號卷第5-6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7090001062號卷第2-4頁)、偵查中 (見偵緝卷第7-8頁)、原審(見原審卷第25、33、34頁)及本院98年4月6日準備程序、98年4月23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分別於97年4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97年8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97年9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由警採集被告尿液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第一次復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查獲之照片二張、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字第09700000298號卷第9-1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施打毒品痕跡之照片三張、扣案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74202652號卷第1- 4、7、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八張、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7090001062號卷第15-18、22、27-30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為證,被告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簡稱該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就前開案件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由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6月確定,再於97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甲○○就事實一之㈠、㈣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事實一之㈣部分,就事實一之㈠、㈡、㈢歷經查獲,仍再施用為審酌,原審就事實一之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事實一之㈣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該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該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就被告事實一之㈡、㈢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事實一之㈡部分,原判決認被告係於97年4月18日,在臺南市○○路上「麥當勞」餐廳之廁所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然查被告於97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於同日警詢時即供稱係97年4月17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市○○○路○段某加油站廁所內注射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字第09700000298號卷第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在該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判決就該部分認定之時間、地點尚有未洽;㈡原判決就被告事實一之㈢部分,警方於查獲時尚扣有被告所有用於施用毒品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原判決疏未予沒收,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該部分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就該部分及定執行刑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及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足見素行不佳,竟仍再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未存抗拒毒品誘惑之決心,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及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
七、事實一之㈡部分扣案未經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事實一之㈢部分扣案被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經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