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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09號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 號、4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蔡春福)前曾有違反票據法、詐欺、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及違反區域計劃法等多項前科紀錄,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信用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沈信昌),經營砂石土買賣、廢棄物資源回收、建材批發、室內格局裝潢設計等業務。丙○○自97年11月26日起,向蔡秀碧承租雲林縣○○鄉○○段新溪小段548 、549 、553 號等3 筆土地使用(租期5 年,自97年11月26日起至102 年11月25日止,租金每個月新台幣8,000 元),其與蔡太山(已撤回上訴,判決確定)、乙○等3 人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或貯存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5、16日間,由丙○○僱用不知情之不詳砂石車司機,駕駛砂石車從雲林縣元長鄉長南村載運不詳人士所委託清運,含有石棉瓦碎片、鋼筋、碎玻璃、石頭、廢電線、廢木頭、爐石、塑膠片袋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共200 立方公尺,至丙○○上開承租之土地上傾倒、堆置,丙○○並指示受其僱用之蔡太山、乙○在現場進行指揮、調度上開廢棄物堆置、處理前之貯存作業,而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嗣於97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許,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會同雲林縣環保局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丁○○,於97年12月22日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及雲林縣政府水利處人員,在本件雲林縣○○鄉○○段新溪小段548 、549 、553 號及同地段546 號等4 筆土地上,勘查被告乙○等人從事廢棄物處理情形,所製作之雲林縣政府現場勘查紀錄(警卷32頁)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警卷33-35 頁),雖係針對個案所為,不具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惟該等文書所載勘查現場之狀況,與臺西分局員警於同日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警卷65頁以下)顯示之情形相符,並經在場之被告乙○、同案被告蔡太山(已判決有罪確定)及司機鄭振華、鄭博文、鄧文進等人簽名或按指印確認無訛,且該勘查與稽查紀錄之製作者丁○○及在場會同查緝之臺西分局偵查隊長甲○○,均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陳述其等查獲及製作紀錄之過程,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本院9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並就上述勘查與稽查紀錄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08號判決參考),被告抗辯丁○○並無查緝或判定廢棄物之權責、其製作之上開紀錄亦不合公文書製作程式,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案外人即雲林縣○○鄉○○段新溪小段548 、549 、553 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押權人黃溪河於98年8 月31日具狀指陳被告丙○○將土地設定抵押後,先盜取砂石,再以廢棄物回填坑洞,減損土地之價值等語,並附具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95-108頁),查該陳報狀所載內容及附件照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所明定。除前開一、二項所述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列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90、91頁),本院審酌前揭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為信用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僱用乙○、蔡太山在系爭土地工作,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於97年12月15日僱用砂石車載運事實欄所載堆置物傾到在系爭土地上等事實;被告乙○亦承認受僱於丙○○在上開地點工作,知悉丙○○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於上揭時地被查獲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本件蔡秀碧所有雲林縣○○鄉○○段新溪小段548 、549 、553 號等3 筆土地,及沈信昌所有同地段546 號土地,均係丙○○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蔡秀碧與沈信昌名下」、「現場被查獲之堆置物,係被告丙○○花錢購買,僱車載運回來準備出售之砂石、土方,為可供利用之營建土石方,並非垃圾廢棄物」、「被告丙○○、乙○均不認為該砂石土方是垃圾廢棄物,自始至終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故意」、「被告已於原審提出97年12 月6日之土石方簽單39張、97年12月8 日之土石方簽單22張及購買磚角土收據1 紙,證明系爭堆置物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另由卷附警製照片(警卷65~68頁),亦可知現場堆置者為大堆土石方,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之營建混合物,都是土石資源,並非一般廢棄物,更非事業廢棄物」、「行政機關關於剩餘土石方是否屬於廢棄物尚有爭執,營建剩餘土石方中究竟可夾雜多少其他廢棄物之比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0年4 月18日90環署廢字第0021569 號函中,謂『其夾雜比率應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即將所謂『夾雜』之情形,悉委之於個案而視其情節得有不同之認定,並無一旦有『夾雜』情形,即逕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之意甚明」、「被告等所購買載運堆置在系爭土地現場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僅夾雜少量木板、磚塊及爐石等物,比例不多,且是用來填平鋪路供車輛人員出入之用,土石方夾雜少量廢棄物實不能逕認全部為廢棄物」、「債權人黃溪河將被認為是廢棄物之土石方資源,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有該院於98年9 月17日、98年9 月18日雲院明98司執全寅字第371 號執行函件2 紙可證,足認債權人也認為被告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土石瓦片是有價值之動產,而非應予丟棄無價值之廢棄物」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丙○○為信用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

沈信昌),經營砂石土買賣、廢棄物資源回收、建材批發業、室內格局裝潢設計等業務。其分別於97年12月10日雇用乙○至系爭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處理現場一切事務、巡視、調度工作等,及於97年12月11日雇用蔡太山至上開地點,負責車輛載運土方進貨、出貨、收單登記工作。嗣於97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在上開土地當場查獲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共200 立方公尺,乙○與蔡太山均在上開現場,又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事實,均為被告丙○○、乙○所是認,並有在場之司機鄭振華、鄧文進於97年12月22日之警詢供述(警卷14至24頁)、信用工程有限公司蔡濬丞(春福)名片1 張(警卷30 頁 )、雲林縣政府97年12月22日現場勘查紀錄(警卷32頁以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警卷44頁)、地籍圖謄本(警卷46頁)及97年12月22日現場照片(警卷65頁以下)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雲林縣○○鄉○○段新溪小段548 、549 、553 、546

號等4 筆土地,除546 號土地之地目為「池」外,其餘3 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旱」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稽(169 號偵34-37 頁)。惟依雲林縣政府97年12月22日現場勘查紀錄記載:「⑴、經現場勘查,堆置約4 處土石,堆置地點東側原較為低窪之池塘部分,於池塘底部有挖深痕跡(大約位於54

6 地號),經現場估測長約85公尺、寬約18公尺、深約1.5公尺,核採取數量約2295立方公尺,大部分砂土堆置於現場,並已有部分載運至元長鄉潭西村一處農地堆放,為臺西分局查獲。⑵、據臺西分局蒐證,元長鄉潭西村之農地堆放約40車次之砂土,並查獲鄧文進駕駛780-TQ大貨車,鄭博文駕駛515-QX大貨車,正載運砂土往元長鄉潭西村農地之途中,已將該砂土載回原地,傾倒於現場,現場挖土機為鄭振華駕駛。⑶、該涉嫌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行為(已涉及外運),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等,請臺西分局予以偵辦,並移雲林縣政府查處」、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記載:「回填物為營建混合廢棄物(包含鐵塊、塑膠片袋、木材、垃圾、爐石、磚塊、人工粒料等),數量約200 立方米,現場由臺西分局查獲5 人進行回填行為」等意旨,並參酌員警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顯示本案現場遭挖掘之沙土及當日砂石車載運途中為警查獲又運回之砂土,均呈現深黑色,與砂石車前已載往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附近農地堆置之砂土顏色相同(警卷67頁上方、70頁下方、71頁下方、80頁、81頁),可認被告正將本件土地原有之砂土外運,並在土地上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甚為灼然,顯非一般農地之正常使用。

㈢參酌⑴、被告乙○於97年12月22日警詢中供稱:「大約是97

年12月16、17日在雲林縣○○鄉○○段新溪小段548 、549、553 及546 地號開挖砂石。上開查獲地點雖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但是雲林縣政府沒有通過申請。所挖取之砂呈現黑色,是我所雇用的挖土機司機鄭振華所挖取沒錯,有打算販賣他人。警方於22日16時45分許,由上開地點駛出砂石車將載往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附近農地堆置砂土地點途中,攔截到2 部車牌號碼為000-00及780-TQ號之砂石車,其車上之砂就是上開地點所挖取之砂土沒錯」(警卷4至5頁)、97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開營建混合物是要用來填雲林縣○○鄉○○段的田,因為那邊有坑洞,要填坑洞的,就將該等廢棄物倒在雲林縣○○鄉○○段新溪小段548 、549 、553 、546 地號土地上」(偵卷14頁)。⑵、同案被告蔡太山於同日警詢中供稱:「是丙○○僱用挖土機司機鄭振華挖掘砂土,... 我於97年12月20日有看到挖土機挖取該深水溝,挖取上來現場堆置之砂土」(警卷10至11頁)。⑶、現場怪手司機鄭振華於同日警詢中供稱:「自97年12月12日左右開始受僱從事現場挖掘砂土工作,處所內營建混合物其並無再次整理、挖掘,乙○也沒有告訴作何用途等語」、「(警方會同環保局在查獲地點○○○鄉○○段新溪小段548 、549 、553 、546 號地號》發現地面上有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包含鐵塊、塑膠片袋、木材、垃圾、爐石、磚塊、人工粒料等數量約200 立方米,是何人載來堆放的?)約於97年12月15、16日兩天,係由35公噸砂石車將該廢棄物載運傾倒至處所內,我不認識他們,車號也不清楚。」等語(警卷15頁、18頁)。⑷、載運砂土之大貨車司機鄧文進於同日警詢中供稱:「於97年12月22日上午7 時30分開始至現場載運砂石至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1 處土地上堆置,當天遭查獲前已經載運10車次」(警卷21、22頁)。⑸、載運砂土之大貨車司機鄭博文於同日警詢中供稱:「是司機朋友鄧文進叫我前去該處載運砂土,22日中午才前往載運,總計載運3 台車次,要載運第4 車次時就被警方查獲」(警卷26頁)各等語。益見被告丙○○、乙○,明知砂石採取申請未經核可,仍僱工在上開土地挖掘砂土載往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附近農地,準備販售,並以運入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回填挖取砂土後所遺留之坑洞(水池) 無訛。

㈣本院於98年9 月30日前往現場勘查結果,上開4 筆土地,除

548 號土地已經整平,並放置數堆土石外,其餘土地大部分已變成水池,經就548 號土地上堆放之土石及整平土地部分進行開挖勘驗結果:⑴、如勘驗附圖(本院卷122 頁)所示「位置1 」之土石堆,未開挖前即發現有廢棄磚塊、混凝土塊、石棉瓦碎片、細鋼筋、碎玻璃及石頭等廢棄物,開挖後,土石堆內亦發現有磚塊、混凝土塊等雜物,⑵、如勘驗附圖所示「位置2 」經整平之土地開挖後,亦發現有廢棄磚塊、混凝土塊、廢電線、鋼筋及廢木頭等廢棄物,挖土機進行挖掘時,並發出劇烈刺耳之磨擦聲,顯示地下埋藏物異常堅硬,並非一般正常農業旱地之泥土,⑶、如勘驗附圖所示「位置3 」之土石堆經開挖後,雖未發現前開廢棄物,但泥土中含有爐石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121 頁以下)。足見被告確實已將上開農業用旱地之泥土挖取外運,並在548 號土地上堆置或回填廢棄物;另就現場之狀況觀察,被告並無任何從事耕作或其他土地利用之跡象,被告丙○○辯稱:「運入土石係用來填平鋪路以供車輛人員進出之用」云云,除可認係以上開含有廢棄物之土石將548 號土地回填整平,以供車輛運入更多外來廢棄土石填補其他開挖之坑洞(即水池)外,並無合法利用土地或進行耕作之意圖,甚為灼然。

㈤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

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且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

㈥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或回填之土石,含有石棉瓦碎片

、鋼筋、碎玻璃、石頭、廢電線及廢木頭、爐石等雜物,業如前述,顯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縱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4 月18日90環署廢字第0021569 號函所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等意旨,認本件土石中之廢棄物比例無法判定,應歸類為「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惟被告僅將上開土石載運至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系爭土地上堆置及回填,與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況系爭堆置及回填之土地,亦非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機構」,被告等所為既不符合前開管理方式之規定,又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

㈦按91年7 月3 日公布,92年7 月3 日施行之「資源回收再利

用法」第19條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是未依再利用規定辦理再利用之廢棄物,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 條 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 、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另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方案所指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第4 條第3 、4 項規定:「請設置收容處理場所應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土地使用編定文件,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提出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得自行審定或會同有關單位組成會勘小組,經勘驗核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計畫應具備之設施後,發給啟用許可始得經營收容處理土石方」。第3 條亦針對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與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定有一定之處理方針規範。

㈧被告丙○○經營之信用工程有限公司,其營利事業登記證(

警卷44頁)所載營業項目雖有「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回收物料批發業」等項,然其並無設置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之申請許可,亦未依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再利用程序規定處理土石,僅係將上開營建混合物運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回填,顯已破壞土地、農業及生態環境。依上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等法令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所謂之營建混合物,仍應認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丙○○、乙○既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則其等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罪行。

㈨被告丙○○雖又辯稱:「本件蔡秀碧所有雲林縣○○鄉○○

段新溪小段548 、549 、553 號等3 筆土地,及沈信昌所有同地段546 號土地,均係丙○○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蔡秀碧與沈信昌名下」、「債權人黃溪河將本件被認為是廢棄物之土石方資源,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足認其亦認為被告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土石瓦片是有價值之動產,而非廢棄物」云云。惟按⑴、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3 款(現行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被告丙○○將上開營建廢棄物,僱請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運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並用以回填,未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為再利用處理,其所謂營建混合物,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如前述,丙○○又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系爭土地供作清運廢棄物傾倒、堆置之處所,無論其是為本件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均不影響被告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認定。⑵、至於被告之債權人黃溪河聲請法院假扣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堆部分,乃債權人個人主觀之想法及權利之行使,亦與該土石堆是否為廢棄物之認定無關,被告丙○○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部分: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處理」3 種態樣。又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其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3.本件被告丙○○等人將營建事業廢棄物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回填之行為,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最終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貯存」2 種態樣。是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現行法為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被告等於97年12月15、16日間,由丙○○僱用不詳砂石車司機,駕駛多趟砂石車從雲林縣元長鄉長南村載運不詳人士所委託清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共200 立方公尺,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之行為,應認為係包括的一罪。

㈢被告丙○○所涉上開犯行,雖同時含有提供土地傾倒廢棄物

之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惟丙○○等人將營建事業廢棄物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回填,已符合同條第4 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貯存」犯罪態樣,雖然規定有別,仍屬同一事實,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罪。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蔡太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為間接正犯。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2 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並爰審

酌被告丙○○已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對環境造成影響與破壞;被告乙○明知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受僱於丙○○,參與上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犯行。且被告2 人事後均否認犯罪,未見悔意,被告丙○○自稱家中有母親待撫養,被告乙○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又因受傷造成肢體障礙無法正常工作,有殘障手冊可憑,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並以被告乙○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其因肢體障礙無法工作,受僱於人致罹此罪,經此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判決誤載為第

1 款),予以宣告緩刑3 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