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637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林春發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擄人勒贖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98年9月4日執行羈押。
二、按刑事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本自由裁量之權。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現尚在本院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本院認其等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98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