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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6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637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春發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擄人勒贖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98年9 月4 日執行羈押,同年12月4 日第1 次延長羈押,同月8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另案有期徒刑4 月,99年4 月7 日執行期滿,同年4 月8 日解還本院續行羈押。

二、按刑事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本自由裁量之權。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現尚在本院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本院認其等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99年6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