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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37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春發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2年4 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3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因缺錢花用,乃與同陷經濟拮据之張良則(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商議犯案。因甲○○曾向戊○○購買中古汽車,得知戊○○經營「汎晟中古車行」,應有相當財力,竟與張良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計畫以戊○○為作案對象,2 人謀議既定,張良則先於93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 之行動電話,向乙○○(僅具妨害自由犯意聯絡,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表示欲催討債務押人,翌(15)日乙○○即與無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綽號「忠漢」成年男子,從臺北南下嘉義會合;張良則另以欲處理賭債為由,委託不知情之丙○○(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覓得位在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後方某3 層樓水泥空屋,作為拘禁人質之處所。

二、同年12月15日下午3 時許,甲○○向戊○○佯稱友人欲購車,邀約戊○○於當日下午7 時許,將車輛開到嘉義縣太保市○○里○○路○ 段500 之1 號之「泰國餐廳」試車,戊○○不疑有他,依約偕同員工丁○○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戊○○及丁○○進入餐廳後,甲○○要戊○○、丁○○2 人稍候,即逕自外出以行動電話聯絡張良則,待張良則、乙○○抵達會合,渠等隨即各自穿戴事先由張良則所購置之鴨舌帽、乳膠手套等物(張良則戴鴨舌帽並套乳膠手套、乙○○戴上乳膠手套),以掩飾面容及避免遺留指紋、掌紋等跡證,並分持可傷人之兇器即西瓜刀及綽號「忠漢」所提供之玩具手槍2 支(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違禁槍械)一起進入餐廳,由乙○○把守大門,張良則持玩具手槍、甲○○持西瓜刀分別喝令戊○○及丁○○趴在桌上,再由甲○○以黃色膠帶綑綁戊○○及丁○○雙手並幪眼。張良則見戊○○手上所戴勞力士手錶價值不斐,趁戊○○遭綑綁挾持不能抗拒之情形下,逕自劫取該手錶後,將戊○○、丁○○

2 人押上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張良則隨即指示乙○○駕車前往南二高中埔交流道下與丙○○會合,由丙○○駕車帶路前往上開吳鳳廟後方空屋(下稱系爭空屋),一行人抵達後,丙○○及乙○○隨即離去(嗣乙○○並攜帶前揭玩具手槍2 支,與綽號「忠漢」之男子連夜駕車北返),張良則、甲○○則將戊○○及丁○○押上空屋2 樓,並施以上開強暴方式威嚇戊○○及丁○○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張良則再自戊○○褲袋內強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甲○○亦趁丁○○雙眼遭幪綁而不能抗拒之際,劫取丁○○身上GE

O 廠牌手機1 支。

三、隨後,甲○○、張良則即向戊○○勒索贖金2 千萬元,告以若不從將對其家人及小孩不利,復均對渠2 人恫嚇稱:要將丁○○的手剪斷等語,雙方幾經交涉,就贖款金額仍無共識。甲○○表示要先行外出加油,收受張良則自前揭搜刮戊○○所得金錢中所交付之2 千元,即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暫時離開空屋。張良則則持續探詢戊○○所能支付之贖款金額,並私下允諾如應允支付一筆金額,可讓其等先行離去,戊○○即表示能匯付80萬元之贖金並交付名片3 張。甲○○外出途中,因遇戊○○員工詢問戊○○下落,乃倉皇駕車返回空屋,向張良則表示事跡恐已敗露,主張遷移人質更換拘禁地點至大林地區。張良則認其與戊○○已私下談妥酬金,有釋放人質之意,乃虛與委蛇,囑甲○○先行躲避,並隨即偕同甲○○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及丁○○外出,在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附近,讓甲○○先行下車離去,張良則開車續行,於93年12月16日凌晨3 時許,到○○○鄉○○路「滿點加油站」(即某保齡球館)附近停車,囑戊○○及丁○○須於其離去後始得自行掙脫,隨即將其2 人釋放並交還車輛,自己則步行離去。戊○○及丁○○獲釋後,立即報警處理,旋張良則於當(16)日下午3 時許再以行動電話聯絡戊○○,戊○○因警方示意與張良則討價還價,交涉後告以可交付10萬元現款以取信張良則,嗣經張良則數度更改取款地點,最後指定戊○○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將贖款放置在嘉義市○○路○ 段「加樂加油站」旁某輛卡車後方。張良則遂駕駛友人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置放贖款之卡車前,便於取贖後逃逸,自己則隱身附近觀察動靜,見戊○○依約置放贖款後即現身取贖,然立即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在其身上、黑色背包及上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供作案使用、預備之物(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及所得財物贓款2 千元、勞力士手錶1 只,另循線查扣丁○○遭強盜業經甲○○變賣之行動電話1 支。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50頁、89頁、104 頁背面、164 頁背面-16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雖坦承藉詞購車,將被害人戊○○誘往嘉義縣太保市○○里○○路○ 段500 之1 號「泰國餐廳」試車,待戊○○偕同員工丁○○抵達後,即夥同張良則、乙○○分持西瓜刀及玩具手槍,並以膠帶綑綁戊○○、丁○○雙手、幪住眼睛,將其2 人押往系爭空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擄人勒贖犯行,辯稱:「㈠、我與戊○○有購車糾紛,心裡不滿,才與張良則等人押走戊○○,欲加以教訓。惟張良則將戊○○、丁○○帶往系爭空屋,卻提出鉅額款項要求,才驚覺張良則藉押人機會,對戊○○勒贖財物,隨即匆忙離開空屋。其後自忖本案若演變成擄人勒贖案件,其恐難脫身,乃以電話向張良則偽稱戊○○員工到已找上門,並返回空屋要求張良則釋放戊○○等2 人,張良則才搭載戊○○、丁○○前往新港鄉放人。㈡、帶戊○○、丁○○下樓時,因手機摔壞,張良則就在車內拿1 支手機給我。他表示要到北港去,順道載去把被害人放了,我想想也有道理,就在半路先下車回家。隔天我要去斗六收土方的錢,因身上沒錢,就把那支手機賣掉。㈢、押戊○○、丁○○2 人前往空屋時,在南二高中埔交流道附近遇到丙○○,曾向丙○○借2 千元,我並不知張良則強取戊○○褲袋內1 萬元、手上配戴之勞力士手錶及丁○○手機等事實,張良則釋放戊○○等人後,向戊○○取款10萬元之事,我也不知情」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雖陳稱與戊○○有購車糾紛,心裡不滿,才與張良則等

人押走戊○○,欲加以教訓云云,並聲請本院調取購車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惟依本院調取之購車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與車籍、貸款文件等資料顯示,被告與戊○○間並無任何購車之糾紛,且證人即被害人戊○○、丁○○於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等遭被告等人強押迄至被釋放期間,並未遭毆打,被告也未曾提及遭戊○○坑害等情節」(原審卷

83 、84 、107 、10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良則於原審審理時供證:「被告係以向被害人戊○○買車為由誘出被害人,從謀議、綁架、到釋放被害人期間,被告均未提到與戊○○有何買車糾紛」等語(原審卷176 頁),大致相符。戊○○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93年4 月間被告有無向你買過中古小客車?)有。(被告向你買這輛自小客車說好的價錢如何?)只記得10幾萬元,辦分期付款,確實的金額我忘記了。(車款被告有無付現,或全部都分期付款?)他沒有付現,全部都辦貸款,以分期方式償還。(這輛汽車是向哪個銀行辦理貸款?)可能是台新銀行,我不敢確定。(被告的汽車貸款有無連帶保證人?)有,他母親幫他作保。(有無跟被告講說你要幫他繳3 期貸款利息?)沒有。(被告有無繳過本件貸款利息?)我不知道。(台新銀行回覆法院表示:這件貸款繳過2 次利息,3156元、3100元,這次利息是否你繳的?)不是。(你與被告這件汽車買賣有無糾紛?)沒有,從頭到尾沒有任何糾紛」等語(本院卷211-212頁),足見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購車糾紛甚明,被告辯稱與戊○○有購車糾紛,才夥同張良則等人押走戊○○,擬加以教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況戊○○於原審復證稱:「被押上車,張良則要我配合2 、3 天,說拿到錢就走,甲○○說他已經探聽好了,我有2 千萬元的行情。是在車上就說2 千萬元,後來到空屋,甲○○、張良則都堅持2 千萬元,過了很久,甲○○先出去,變成我和張良則談,張良則相信我沒有這個能力」;丁○○亦證稱:「剛開始要求很多,(戊○○)跟他們說車子全部賣了也沒有那麼多錢,後來一直議價;議價當時被告還在,不知道過了多久,被告有離開該處;被告離開之後,價錢才變動的;進去系爭空屋後,2 個人都有向老闆(即戊○○)要錢;剛開始說很多,好像幾千萬元;被告還說錢不給他們,要把我的手指剪掉」各等語明確(原審卷82、96、102 、103 頁),若被告押人僅為報復而非勒贖,豈有絕口不提購車糾紛,僅勒令戊○○等人以鉅款贖回人身自由之理?再者,被告於議價過程,不僅出聲附和張良則,甚且出言要脅被害人等情,已據證人戊○○、丁○○一致陳證,足見被告自始即係以勒贖之意思,擄綁戊○○、丁○○2 人無誤,其辯稱本案係共犯張良則獨自主導勒贖,被告在狀況之外,與本案無關云云,顯難採信。

㈡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遭擄綁當時,眼睛被幪

蔽,不知何人將其手機(含晶片卡)拿走等語,然系爭手機係被告取走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偵卷12頁),其在案發後並將手機轉賣億維通訊行,亦據證人即收購手機之業者張淑慧於警詢證述無誤,復有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

1 份附卷可參(警卷41頁);雖被告事後辯稱手機為張良則所交付云云,惟證人張良則於原審已證述:「手機是被告自己向被害人拿的」、「不知該手機之事,亦未處理過被害人手機內晶片卡」等語明確(原審卷179 頁)。查張良則涉案部分,業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其在該案就強取被害人戊○○配戴之勞力士手錶及身上現金1 萬元等財物部分,均坦承不諱(詳見偵卷12頁及該案判決),若丁○○之手機亦係張良則所拿取,衡情張良則應無就此與其個人罪刑已無影響之部分虛構誣陷被告之必要;縱然手機確係張良則自丁○○身上取走,轉而交付被告,惟被告在案發現場取得財物,不論經手何人,均可預見其來源不法,足堪認定與張良則有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參以被告事後將該手機出賣變現花用等情,業如上述,若張良則確實將個人所有之手機交付被告,則被告豈有不用歸還而可任意處置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㈢有關被告是否分得張良則向戊○○強取之現金部分,查證人

張良則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拿戊○○的手錶跟現金約1 萬元,甲○○有拿走其中2 千元」(偵卷12頁),於原審審理中並供稱:「被害人身上的1 萬元是我拿走的」、「我一拿到錢,甲○○就向找要錢,他要出去加油」、「我拿給甲○○大概2 、3 千元」、「甲○○知道錢的來源,他就在身邊」各等語(原審卷174-175 頁)甚明。被告雖辯稱其在押人過程中向丙○○借用2 千元,並未向張良拿錢云云;惟查,被告與丙○○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借款之事,有各該案卷可資查考,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張良則搜括戊○○與丁○○2 人身上之財物,共有多少財物我不清楚,... 張良則拿新台幣2 千元給我,我先將4358-JC 號自小客車加油花費1 千元,留1 千元自己花用... 」等語(警卷23頁正反面),足可認定被告確實由張良則向戊○○強取之現金財物中分得2 千元無訛,其事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參。本件有關被告等人犯案之細節部分,證人戊○○與丁○○之供述,雖稍有出入,惟關於被告參與擄綁被害人、交涉贖款及持有丁○○手機等基本事實,前後所供均屬相符,且與同案被告張良則之供述大抵吻合。參以戊○○、丁○○遭被告等人綑綁幪眼,強押至不明地點強取財物及勒索贖款,內心驚恐萬分,不難想見,對於事實之記憶及被害過程之描述,顯不可能毫無差異,彼等所述被害之基本事實,既與與真實性無礙,參之上開判例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應予敘明。

㈤另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

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行為人施用之強暴、脅迫等威嚇方法或手段,究須達於何種程度,始足使被害人精神上及身體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揆諸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意旨,應依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為決定之準據。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客觀判斷,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11 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 號判決、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查被告夥同共犯張良則、乙○○等人,以暴力方式劫掠他人財物(及擄人勒贖),並預為籌備攜帶包括刀械、手套、口罩、帽子及膠帶等作案用物品,彼此分工細膩。從被告特意擇定之作案對象、時間、地點及手法以觀,顯係倚仗人數、體力與刀械及疑似槍枝等兇器之絕對優勢,以遂行劫取財物、擄掠人身之目的。其等謀議之內容,係施用暴行以完全壓制他人抗拒,而任意劫取財物或擄掠人身,洵屬強盜之犯意聯絡。再者,強盜行為之實施,不論被害人初曾奮力防護財物,嗣因力弱難抗,終致失財;抑或被害人審酌情勢,自認無力抵拒失財而未加抗拒,或深恐招致更嚴重之侵害,而放任行為人劫取,皆屬強盜犯行之具體態樣,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所施強暴程度之客觀評價,前已述及。而本案被告夥同共犯張良則等人分持刀械及玩具手槍挾持被害人戊○○、丁○○,其等面對突如其來數名幪面歹徒持刀槍行劫財物,態度兇狠,惡行惡狀,驚駭之心頓生,洵已造成戊○○、丁○○極度之畏懼,意思自由完全遭到壓制。由於各被害人之力量明顯不足以抵拒被告等多名年輕力壯男子之劫掠暴行,在身不由己之情況下,身心受制於人,精神上及身體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保有財物與否,已無自主斟酌之餘地。是被告及共犯張良則於擄綁挾持被害人要索贖金之際,強取戊○○、丁○○身上財物,雖未遭逢抵擋,然被害人等之意思既已遭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參酌上揭說明,被告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2 個獨立罪名,相結合而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諸普通強盜、擄人勒贖為重之刑,如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復有強盜之行為,而其強盜與擄人勒贖2 罪間,在時間、地點上具有關聯性及銜接性,即成立上述結合犯,亦不問其強盜與擄人勒贖犯罪行為起意之孰先孰後,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979號判決)。查被告前揭劫取他人財物之強盜與擄人勒贖行為中,自己或共犯所持刀械等物,為刀刃鋒利之金屬器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夥同共犯張良則等人攜帶兇器,以強暴之方法至使被害人戊○○、丁○○不能抗拒而劫取渠等財物,並擄掠人身勒取贖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另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在形式上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再論以妨害自由罪;又在實施擄人過程中,為排除障礙或壓抑反抗,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或對週遭被害人之親友為壓制其防止或救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被告等意圖勒贖而強擄戊○○、丁○○,將其2 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行動自由,並對之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恐嚇、脅迫戊○○使之交付贖金,被告等所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依上揭說明,均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共犯張良則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00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由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就共同正犯之範圍予以限縮,惟本件被告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與共犯張良則間(被告就強盜擄人勒贖部分,超過共犯乙○○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乙○○僅為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中,妨害自由部分之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業如上述,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強盜被害人戊○○及丁○○財物並擄人勒贖,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個人之財產與人身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強盜擄人勒贖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五、有關被害人戊○○、丁○○事後被張良則釋放一事,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被告並未回家,亦無戊○○員工向被告探詢戊○○下落,係被告自行編造藉口騙張良則說有戊○○員工到被告家找人,以說服張良則放人,如被告所為構成強盜擄人勒贖罪,亦有刑法第347 條第5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或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或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定有明文,立法用意無非為鼓勵罪犯己意中止犯行並兼顧人質安全。故必須行為人出於自動任意終止勒贖之意思,而恢復人質行動自由,始得寬減其刑,倘與人質談妥條件後將其釋放,限期籌款交付,或案已爆發而迫不得已始釋放人質者,均與上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80年度臺上字第2809號、80年度臺上字第3925號判決)。經查:

㈠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後來甲○○開我的車回家,

我車廠的員工發現我那麼晚還沒有回家,就去找甲○○,甲○○怕事跡敗露,就去找張良則,張良則就開車載我們離開,在車上問我有多少錢,我說我祇有80萬元,叫我們不能報警,就放我們離開」、「甲○○、張良則2 人都有要求我拿出2 千萬元,但我說我都貸款作生意沒錢,一直說好久,後來甲○○中途離開,張良則一直跟我談,最後才同意降為80萬元... 他很怕我們報警,且這時甲○○又回來,並告訴張良則有我的員工到他家找他,問我去哪裡,他怕事跡敗露,叫張良則將我們換至大林拘禁,但張良則認可能警方已知道這事,不要再換地點,叫甲○○先閃人,他們2 人把我們帶上車後,車子在中途先放甲○○下車,等甲○○下車,張良則告訴我們要放我們走,但要求我等一下銀行若開門,叫我去領80萬元給他... 」(偵卷52、73頁)。

於原審證稱:「張良則和我談,從2 千萬元降成80萬元,張良則說後來會放我和丁○○走,要我不要說,說他隔天拿到錢就走了,他說他不認識甲○○,甲○○也不知道他住在那裡,事後我要怎麼對付甲○○,是我的事情,這是張良則私下答應我的」、「我員工不知道甲○○住在那裡,有找到甲○○家附近,甲○○要我們換地方,換到大林或那裡,張良則因已經事先說好,所以不要換地方」(原審卷82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你汎晟汽車商行在93年12月間,有請幾位員工?)有2 位,一位丁○○,另一位叫『阿吉』。(93年12月15日你與丁○○被押走那天,你汽車商行的員工有無人出來找你?)丁○○的妹婿到店裡來找我,他後來與我的員工一起出去找我。(丁○○的妹婿是跟你另一位員工『阿吉』一起出去找你?)是的。(丁○○的妹婿與『阿吉』去哪裡找你?你事後是否知道?)事後我知道,【他們有說是去被告住處附近找】。(他們有找到被告的家裡去嗎?)沒有,他們看到我的車,那時我的車剛好由被告在開。(丁○○的妹婿與『阿吉』知道你93年12月15日開出去的車是哪一台嗎?)知道,我要出門的時候有告訴他們。(他們看到你開出去的那台車,有去追那台車嗎?)有。(有沒有追到?)有。(在哪裡追到?)就在被告住處附近。(被告有下車回到他家去嗎?)我不知道。(丁○○的妹婿及『阿吉』有進去被告家中問你及丁○○之下落嗎?)我不知道」、「(當時你是被被告他們幾個同夥控制行動?)是的。(你當時如何知道你的車子在外面是被告在開?)我被綁在空屋,被告跑進屋內【跟張良則說我的員工已經找到他家附近了,叫張良則要把我移到別的地點】。(你當時被控制住,如何知道丁○○妹婿及『阿吉』有去追被告並有追到?)被告跑進我被綁的屋內,告訴張良則說我的員工有看到他開我的車,有攔下來向被告問我的去處,他向我的員工騙說我去喝酒。我是這樣知道的」各等語(本院卷212-213頁)。

㈡參酌同案被告張良則亦迭稱:「甲○○後來就先走,我就跟

被害人聊天,被害人表示他跟他老婆加起來有七、八十萬元可以給我,我本來就想放被害人走,就跟甲○○聯絡,先載甲○○回華濟醫院附近,再載被害人2 人到新港,叫他們自己解開膠帶後自己開車回去」、「甲○○有提出2 千萬元的贖金,但那不是真的要那麼多,後來80萬元、60萬元都有提到,就是一直降價下來」、「我還聽到甲○○說要把人帶到大林的山上繼續他勒贖的條件,我就回答他我要放人,因此我把甲○○支開,讓他下車,之後我就把人放掉,不過我把他們放掉時,還是有向他要求金錢」等語(偵卷11頁、原審張良則強盜擄人勒贖案卷56頁),足見本案人質獲釋,確係因被害人戊○○員工向被告探詢戊○○下落,被告等自認犯行恐已敗露,迫不得已,且共犯張良則已與戊○○談妥贖金,始私下釋放人質並命戊○○交付贖金,並非出於被告或張良則自動任意終止勒贖之意思,而恢復人質行動自由,與刑法第347 條第5 項規定並不相符,尚無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原審依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論以被告強盜擄人勒贖罪,依累犯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正途謀財,僅因缺錢花用,竟夥同他人攜帶兇器擄掠人身、劫取他人財物,目無法紀,嚴重危害治安,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情節非輕,到案後猶無悔意,惟念其在行劫過程中,手段尚非凶殘,並無戕害人身之舉,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張良則所有,供犯本件強盜擄人勒贖罪所使用或預備之物,與犯罪有直接關係,業據共犯張良則供承明確(警卷13頁背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物,雖屬共犯張良則所有,然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為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品;玩具手槍2 支,因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槍枝,且依共犯乙○○之供述,業已丟棄在臺北縣○○鄉○○路○ 號「小酌兩杯」快炒店連同店內垃圾由垃圾車載走(同上警卷20頁),於警方追緝取證過程中,已清查無著,堪認俱已滅失,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僅係妨害戊○○、丁○○之自由,並無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如所為構成強盜擄人勒贖罪,亦有刑法第347 條第5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2 項第3 款: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擄人勒贖者。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者│附註 │├──┼─────────┼───┼─────────────┤│1 │西瓜刀貳支 │張良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沒收│├──┼─────────┼───┼─────────────┤│2 │乳膠手套參雙 │同上 │其中貳雙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物,另壹雙係預備犯本案所用││ │ │ │之物,均應沒收。 │├──┼─────────┼───┼─────────────┤│3 │口罩肆個 │同上 │預備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 │ │沒收。 │├──┼─────────┼───┼─────────────┤│4 │鴨舌帽參頂 │同上 │其中壹頂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物,另貳頂係預備犯本案所用││ │ │ │之物,均應沒收。 │├──┼─────────┼───┼─────────────┤│5 │黃色膠帶貳捲 │同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沒收│├──┼─────────┼───┼─────────────┤│6 │行動電話貳支 │同上 │同上 ││ │(含晶片卡貳張) │ │ │├──┼─────────┼───┼─────────────┤│7 │黑色帆布袋壹只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 │ │├──┼─────────┼───┼─────────────┤│8 │戊○○名片參張 │同上 │同上 │├──┼─────────┼───┼─────────────┤│9 │新台幣貳仟元 │戊○○│應發還被害人 │├──┼─────────┼───┼─────────────┤│10 │行動電話壹支 │丁○○│應發還被害人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