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637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98年度上訴字第637 號強盜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後上訴,鈞院已傳訊完相關證人,民國99年5 月20日辯論終結,並訂於99年6 月3 日宣判。綜合相關卷證資料,被告應僅有妨害自由,並無強盜擄人勒贖犯行,縱使認定有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亦有未經取贖釋放被害人之情形,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聲請人家中只有年邁老母和喉癌末期的大哥2 人,請求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逃亡
數年,於98年3 月5 日始為警緝獲,所涉案件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於98年9 月4 日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予裁定羈押。
㈡茲被告之上訴案件,已經本院判決駁回,維持原審判決刑度
在案,衡諸被告因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參酌被告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㈢被告陳稱家中有老母及病重兄長,需被告照料等個人家庭事
由,並無法排除被告應予繼續羈押之原因,自不得執此而停止羈押。
四、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資料,認為被告甲○○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