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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

徐美玉 律師黃紹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求余佩珊競選第十八屆臺南縣西港鄉鄉民代表能順利當選,而與余佩珊及余佩珊之助選人員黃百宏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余佩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下午及晚間九時許,分別以電話聯絡甲○○、乙○○二人,至臺南縣○○鄉○○路○○○號余佩珊之服務處後,由黃百宏各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予甲○○(甲○○實收取一萬六千元,其中六千元係其家之賄款,退還余佩珊)及二萬一千元予乙○○(乙○○收取二萬七千元,其中六千元係其家之賄款予以收受,另犯收賄罪經有罪科刑判決確定)用以向選民行賄之用。乙○○及甲○○遂於收受前揭賄款後至同月十日該屆鄉民代表選舉投票結束前,將賄款交付予有選舉權人方黃秀緞及蔡惠蓉等人,並請收賄款之人投票予余佩珊。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經查獲上情。詎甲○○、乙○○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㈠甲○○於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依電話指示至余佩珊住處,黃百宏即交付賄款一萬元,甲○○得款後並打電話回覆余佩珊已取得賄款。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字第二四號案審理時具結,竟證稱【余佩珊不知是否知道甲○○已取得賄款】,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該案被告余佩珊是否與黃百宏共同交付前開賄款供賄選一事,為不實之陳述,欲不當影響法院對余珮珊關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事實認定之正確性;㈡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余佩珊曾拜託幫忙買票,並以電話指示其至余佩珊住處,取得黃百宏交付賄款二萬一千元。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字第二四號案院審理時具結,竟證稱【余佩珊未拜託幫忙買票,亦未於電話中要其至余佩珊處領取賄款】,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該案被告余佩珊是否與黃百宏共同交付前開賄款供賄選一事,為不實之陳述,欲不當影響法院對余珮珊關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分別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再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分別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甲○○、乙○○均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四八號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證述余佩珊要渠幫忙買票賄選之事實無誤,惟該案起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選訴字第二四號案審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甲○○竟證稱【余佩珊不知是否知道其已取得賄款】;乙○○竟證稱【余佩珊未拜託幫忙買票,亦未於電話中要其至余佩珊處領取賄款】,均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該案被告余佩珊是否與黃百宏共同交付前開賄款供賄選一事,為不實之陳述,有前揭訊問及審理筆錄可憑,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犯行,甲○○、乙○○均辯稱:其在余佩珊選鄉民代表的時候確實有幫她買票,賄款是黃百宏拿給其的。該賄選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二四號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證述之內容與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都是一樣的,都承認有幫余佩珊買票,兩次的證述意思都是余佩珊知道其幫她買票,所以沒有偽證等語。

肆、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採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引用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乙○○為求余佩珊競選第十八屆臺南縣西港鄉鄉民代表能順利當選,而與余佩珊及余佩珊之助選人員黃百宏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余佩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下午及晚間九時許,分別以電話聯絡甲○○、乙○○二人,至臺南縣○○鄉○○路○○○號余佩珊之服務處後,由黃百宏各交付賄款一萬元及二萬一千元予甲○○、乙○○二人向選民行賄之用。乙○○及甲○○遂於收受前揭賄款後至同月十日該屆鄉民代表選舉投票結束前,將賄款交付予有選舉權人方黃秀緞及蔡惠蓉等人,並請收賄款之人投票予余佩珊。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經查獲,而黃百宏和余佩珊因此所涉及之前揭賄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二人共犯投票行賄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判決在卷可參。另被告甲○○、乙○○所涉前揭同一違反選罷法案件,亦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二四號判處被告甲○○共犯投票行賄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二年確定;被告乙○○共犯投票行賄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乙節,亦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乙○○確有經余佩珊電話通知至其服務處取得賄款,並依約向選民行賄買票之事實甚明,得以認定。

三、被告甲○○所為證述,尚不足為偽證罪之認定:㈠被告甲○○曾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

結後證稱:「問:本次選舉是否幫余佩珊助選?答:是。問:在警詢中供稱你有幫余佩珊發買票錢一萬六千元?答:是。問:錢是何人交給你?答:「百宏」(台語,音譯)。問:百宏拿一萬六千元給你?答:是。問:他是否有拿名冊給你,名冊上寫發放姓?答:只有寫姓。問:百宏要你幫他發落幾個人?答:十個人,這十個人的。問:該十個人的名冊是何人提供?答:是我報的,包括我的朋友親戚。問:百宏是余佩珊的助選員?答:是她服務處的人。問:交付發放選票賄選的方式為何?答:我○○○鄉○○路的競選總部的時候,一名叫百宏的人交給我的,是在選舉前的一個禮拜,下午三點多。問:百宏何以得知要交錢給你?答:他不認識我,我也不認識他,余佩珊打電話要我過去一下,我到的時候,百宏就出來並拿錢給我。問:百宏給你的人數即是照你之前所報的名冊票數給你?是否包括你們家的六票?答:是,蔡惠蓉他們家四票、劉美辰他們三票、蔡惠蓉的友人李清泉三票。問:錢是你親自交給他們?還是透過他們交付?交付時間、地點?答:李清泉是我透過蔡惠蓉交給他的。而蔡惠蓉、劉美辰他們先後來我家拿的,時間是我收到錢的當日交給他們的,約當日下午近四點多時。問:你錢交給他們的時候有無要求請他們投票給幾號?答:我沒有講說要投給幾號,因為事前我就講說余佩珊是我朋友,請他們報票數給我,所以我錢給他們的時候,他們就知道要選誰了。問:你們家確實拿幾票?答:六票六千元,錢給我當日我就發給我朋友,多出來的六票六千元他們可能要給我,算我家裏的票數,但是我不要拿,我就拿到總部想退給百宏,但百宏不在,故我就退還給余佩珊。問: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十七時二十二分打電話給余佩珊說:「我杉仔拿回來,我叫我朋友都來拿去了。連我家都有(買票錢),我家不要啦?是否指你有將買票錢帶回來,都有發給你的人,但要給你們家的買票錢不要?你們不收?(提示監聽譯文)答:是。」(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四八號影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被告甲○○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證稱:「問:名單是報給何人?答:黃百宏。問:是何人打電話叫你去余佩珊的住處?答:我報了名單過去之後隔一陣子,佩珊有打電話叫我過去他住處,去的時候他不在,我開汽車去,他們認得我的汽車顏色,黃百宏看到以後就從裡面拿現金交給我的。問:你的錢沒有發完,剩多少?答:六千元。問:你如何處理?答:我又拿到余佩珊家裏,本來要交給黃百宏的,但是他不在,我就交給余佩珊,叫余佩珊幫忙交給黃百宏。問:你拿錢的那一天早上,黃百宏有與你連絡嗎?答:有。問:他是在余佩珊家裏與你連絡?答:我不知道。問:之前你有與黃百宏及乙○○在余佩珊家裏聊天過?答:沒有,我確定。問:黃百宏沒有打電話叫你過去拿錢?答:沒有。問:為何余佩珊打電叫你過去,而黃百宏沒有打電話叫你過去拿錢,卻是黃百宏交錢給你?答:我不知道。」(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四八號影卷第二一八至二一九頁)。被告甲○○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法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證稱:「問:余佩珊打電話叫你過去他家,電話中如何說的?答:他跟我說來「我家一下」,但我沒有馬上過去。問:有無叫你過去做什麼,或是拿錢?答:沒有。問:余佩珊是否曾打電話叫你過去她家聊天?答:有的。問:有無和余佩珊在他競選總部聊天過?答:有的。問:當天是何人把買票錢交給你,余佩珊是否在場?答:黃百宏。我不知道,因為當天很多人,我不知道她是否在場。問:你曾經向檢察官說抄姓氏的名單,是何人叫你統計的?答:黃百宏。問:名單報給何人?答:黃百宏。問:是否認是黃百宏?答:與他不熟,但我公公認識他,我不知道他是否認識我。問:為何在偵訊說你不認識黃百宏?答:剛過去我會害怕,我想說不認識他就可以早回家,所以我就說不認識。問:之前提到要還黃百宏六千元,為何交給余佩珊?答:當天我要還錢給黃百宏,但他人不在,我就將錢交給余佩珊叫他拿錢給黃百宏。我跟余佩珊說這些錢還給黃百宏的。問:為何於偵查中說你還給余佩珊是因為我們不要跟他拿?答:想說余佩珊不知道是否知道這個情形,錢不是余佩珊拿給我的,為何我要拿,我與余佩珊交情不錯,所以我要還給黃百宏。問:余佩珊有無請你報過支持者名單給她?答:沒有。問:當天黃百宏拿錢給你時,有無下車?答:沒有。問:你提供名冊給黃百宏時,是否知道黃百宏是余佩珊的助選員?答:知道。問:你去余佩珊的服務處向黃百宏拿錢,是否余佩珊打電話叫你過去?答:那天余佩珊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馬上去。問:余佩珊打電話叫我過去做什麼?答:過去坐一坐。問:你開車過去沒有下車,只搖下車窗,黃百宏拿錢給你?拿了錢就走?答:是的。問:余佩珊叫你過去坐一坐,你何以到那裡沒有進去找余佩珊拿錢就走?答:因為那天很多人。問:你在警察、檢察官、準備程序所言是否實在?答:實在。問:黃百宏與你不認識,為何他知道你支持余佩珊?答:我和余佩珊有在聯絡,他跟余佩珊都有到我家找我。問:黃百宏為何知道當天你要去拿錢的?答:有可能是因為之前黃百宏跟我說要幫余佩珊,支持一下。」(見原審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二四號影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七頁)。被告甲○○就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偵查及法院為上揭證述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且有前揭筆錄可稽,此部分供證自可認定。惟應審究者,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字第二四號案院審判中具結之證述是否證稱【余佩珊不知被告已取得賄款】,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該案被告余佩珊是否與黃百宏共同交付前開賄款供賄選一事,為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情事。

㈡被告於上開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偵訊與審判以證人所為證

述供述其接獲余佩珊電話而至其服務處向助選人員黃百宏拿取選舉賄款去向選民買票一事之證述,前後供述尚稱一致,審判中行交互詰問時,檢察官反詰問:『你(指甲○○)在…、偵查、…所言是否實在?』,甲○○答稱:『實在。』(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字第二四號卷第四十六頁)亦得為偵審證述一致之證明。再被告於所犯選舉罷免法案件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期日,審判長問:『…,乙○○及甲○○除擔任余佩珊之樁腳為其發送賄款外,余佩珊亦各交付六票之賄款行賄該二樁腳本人及家人,乙○○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該賄款,惟甲○○因與余佩珊交情較篤,於弄清楚余佩珊交付之賄款亦包括其本人及家人時,翌日即將錢拿到余佩珊住處,退還予余佩珊,有何意見?』,被告甲○○答:『無意見。』(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字第二四號卷第六十二頁),亦明確陳稱其所發送賄選款項係來自余佩珊等情。故本案被告甲○○前揭審理中之證詞與偵查中之證詞用語或有不同,應是訊問者及詰問者題目設計及被告答話方式不同,查其證述內容意旨並無不同。再余佩珊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二四號有罪科刑判決,該判決認定有罪之理由亦採認被告甲○○偵查中之證述為余佩珊不利之證明,然對甲○○在審判中所為之證述,並未認定為【余佩珊不知被告已取得賄款】有利或為與偵訊不符之駁詞,有原審前揭判決正本附卷可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一號卷第三至十一頁)。則原審判決顯亦未認定被告原審之證述有何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該案余佩珊是否與黃百宏共同交付前開賄款供賄選一事,為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審判於錯誤危險情事,自與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被告乙○○所為證述,尚不足為偽證罪之認定:㈠被告乙○○曾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警詢證稱:「問:你與

余佩珊是何關係?答:與余佩珊是以前農會的同事。問:監聽譯文內容,你對余佩珊說:佩珊,你幫我找一下,新興街十七巷一個黃陳玉盞有沒有登記,代表何意?答:是詢問陳黃玉盞有沒有登記於買票名冊內。問:佩珊回答:你在哪裡,我知道了,有,賣雞蛋的有了。此代表何意?答:是代表有登記於買票名冊內。問:你說:你在家,誰登記的?佩珊答:你來再說。你說:沒有,我去問他的時候,他說沒有人。佩珊說:我們有去找她了,知道的,你來再說啦。你說:如果沒有,我是想明天再發給他。佩珊說:你拜託他就好,不能做那個。我們候選人是絕對不買票的。你說:我怎知道。平平甘苦人,另外一個呢?佩珊說:謝謝拉。上述內容代表何意?答:此段話是代表我要了解陳黃玉盞是否有在買票的對象內,如果已經在買票對象內,我就將他排除掉。問:你是否有替候選人余佩珊買票賄選之情事?答:有。問:你幫余佩珊買這二十七票的錢是何人給你的?答:我事先跟余佩珊表示我這邊有二十七票,余佩珊就叫我到服務處拿錢。問:你到余佩珊服務處後,是何人拿錢給你的?多少錢?答:是一名男性工作人員拿給我的,他的名字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他,他總共拿二萬七千元給我。問:當時余佩珊是否在場?答:沒有問:你到余佩珊服務處拿買票的錢二萬七千元時,余佩珊是否知道?答:他知道,他有交代服務處的工作人員,所以我到服務處時工作人員就拿錢給我了。問:你是否將這些票的錢都發給買票的對象?為何要替余佩珊賄選買票?答:有的。我是基於同事之情才幫余佩珊買票,希望他順利當選。問:你既然知道買票是犯法賄選買票?答:是余佩珊一直拜託我,我才幫他買票的。」(見佳里分局警卷第十至十三頁)。被告乙○○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證稱:「問:於警詢中稱你幫余佩珊買二十七票?余佩珊要你抄名冊?答:沒有,我只是統計一下我的親戚朋友有幾人,將票數報給她,後來他就通知我至他的服務處領錢,服務人員交二萬七千元給我。問:交錢的人你是否認識?若不認識,他們何以知道你要去領錢?答:我不認識。她事先有打電話給我說她有交代,去時候我報我的名字就可以,就一名男服務人員拿二萬七千元給我。問:二萬七千元如何分配?答:我們家有六票、黃金品夫婦二票、黃秀緞夫妻有二票、林崑庚全家有四票、李炭全有四票、林永樂有五票,都是我親自交給他們的,有請他們要支持余佩珊。問:你幫余佩珊買票是基於你主動幫她買票由她配合,還是她拜託你幫她?答:是她拜託我的。問:你至你弟弟黃金品夫婦、黃秀緞夫婦、林崑庚、黃秀雲、李炭全、林永樂等人家拜票時如何說明?答:我拜託黃金品夫婦、黃秀緞夫婦、林崑庚、黃秀雲、李炭全、林永樂等人時有請他們投給四號余佩珊,他們都同意,但實際有無投給余佩珊我不清處。問:二萬七千元余佩珊的服務人員於何時、何地交給你?答:上禮拜晚上九時許,地點是在○○○鄉○○路的服務處交給我的。問:覺得錢應該收?答:不應該。問:是否願意將你家裡收到的買票交給本署處理?答:願意。」(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四八號影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被告乙○○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證稱:「問:警詢幫余佩珊買二十七票,是何人通知你去拿錢的?余佩珊打電話叫你過去,你過去時有進去嗎?答:是余佩珊打電話叫我過去,但是黃百宏拿錢給我的。我騎機車去,下雨天,我只有在門口,黃百宏把前拿出來給我。問:除了這一次之外,你有沒有與黃百宏及甲○○在余佩珊家中聊天過?答:沒有,百分之百確定。問:為何是余佩珊電話叫你去她家裡,卻是黃百宏交錢給你?答:我與余珊是十幾年的朋友了,所以她打電話叫我去她家裡,並黃百宏交錢給我,我不好意思拒絕。」(見同上偵卷第二九至二三一頁)。被告乙○○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法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證稱:「問:余佩珊打電話叫你過去競選總部如何說的?答:叫我過去聊天泡茶。問:有無叫你過去拿錢?答:沒有。問:當天是何人拿錢給你的?黃百宏拿錢給你時,余佩珊有無在場?答:黃百宏拿錢給我的,余佩珊沒有在場。問:為何你告訴檢察官說是余佩珊叫你過去拿錢的?答:余佩珊叫我過去坐,黃百宏拿錢給我,所以我以為她叫我過去拿錢。問:余佩珊是否曾要求你幫她買票?答:沒有。只有跟我說親戚朋友幫忙。問:為何於偵查中說余佩珊知道買票的事情?答:我想我過去那邊,黃百宏拿錢給我,黃百宏又在余佩珊家裡幫忙,我以為余佩珊她知道。問:偵查中你曾經說余佩珊一直拜託你,你才幫她買票?答:余佩珊跟我說親戚朋友的票幫忙一下,黃百宏拿錢給我,我以為余佩珊她知道。問:余佩珊有無叫你登記所謂的投票名冊?答:沒有投票名冊,叫我朋友幫忙拉票。問:余佩珊本人有無曾要求你告訴她那些支持者住哪裡?答:有的。問:你是告訴余佩珊或黃百宏?答:黃百宏。問:余佩珊叫你說支持者在哪裡,有沒有跟你說要做什麼?答:沒有。問:你在偵查中說賣雞蛋的是代表登記在買票名冊上面,為何如此說?答:以為這樣登記名冊上,他們要如何我就不知道了。問:你與黃百宏是否認識?答:只是認識,沒有深交,不知道他的名字。問:你今日證述與之前所言為何不一樣?答:余佩珊叫我去她家,黃百宏拿錢給我,我認為余佩珊知道黃百宏拿錢給我。問:黃百宏拿錢給你,有無跟你談話?答:沒有,他揮手叫我過去將錢拿給我。問:你剛才說與黃百宏沒深交,為何黃百宏知道你要來替余佩珊買票交給你?答:這是固定的。問:你有跟余佩珊說有二十七票嗎?答:有的。問:是否余佩珊叫你到服務處拿錢的?答:余佩珊叫我到服務處泡茶聊天,黃百宏拿錢給我的。」(見原審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二四號影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二頁)。被告乙○○就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偵查及法院為上揭證述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且有前揭筆錄可稽,此部分供證自可認定。惟應審究者,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字第二四號案院審判中具結之證述是否證稱【余佩珊未拜託幫忙買票,亦未於電話中要其領取賄款】,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該案被告余佩珊是否與黃百宏共同交付前開賄款供賄選一事,為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情事。

㈡被告乙○○就其所涉及之違反選罷法案件,不論係警訊、偵

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犯行。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後,對於檢察官詰問被告於警局、檢察官偵訊稱當天是余佩珊打電話叫伊去服務處拿錢,有事先跟余佩珊說有二十七票,余佩珊跟被告說到服務處有個男的拿給被告,被告也去拿了,是否實在,被告亦答稱實在,可見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作證時並未否認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偵查中所證余佩珊知情且參與之供述。被告乙○○前揭偵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中關於余佩珊究竟有無託被告幫忙買票及有無於電話中要被告至其住處領取賄款,所回答文字之記載雖有不同,亦應是訊問者及詰問者題目設計及被告答話方式不同,查其證述內容意旨並無不同。再余佩珊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二四號有罪科刑判決,該判決認定有罪之理由亦採認被告乙○○偵審中之證述為余佩珊不利之證明,並引用被告乙○○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之審理中之證詞「伊與黃百宏祇是認識,並無深交,伊不知其姓名,黃百宏拿錢與伊時,二人間並無對話」,並論證苟黃百宏係片面為余佩珊買票,何以交錢在余佩珊住處,而非在黃百宏住處,又何以係余佩珊打電話叫被告過去,且如非余佩珊打電話叫被告乙○○過去拿賄款,黃百宏與被告乙○○並不熟識,何以未加交談查證即將款交被告乙○○據以駁斥余佩珊之否認犯行之答辯並進而認定余佩珊之犯行,並未認定被告乙○○所為之證言有何【余佩珊未拜託幫忙買票,亦未於電話中要其領取賄款】有利或為與偵訊不符之駁詞,有原審前揭判決正本附卷可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一號卷第三至十一頁)。則原審判決顯亦未認定被告原審之證述有何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該案余佩珊是否與黃百宏共同交付前開賄款供賄選一事,為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審判於錯誤危險情事,自亦與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伍、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之證述,核與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涉有偽證之犯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法院未為詳細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為被告甲○○、乙○○二人為有罪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執此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