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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 揚 律師

李宗貴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乙○○前於88年間,因燈飾生意業務往來,而積欠丁○○438,800元之貨款債務,嗣因貨款屆期未清償,丁○○於追償過程中,曾對乙○○施以暴力討債,並對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二人乃達成協議,以新台幣(下同)435,000元為和解金額,約定乙○○於89年9月8日,簽發票號分別為365553號(面額65000元、付款日90年1月1日)、365554號(面額70000元、付款日90年5月1日)、365555號(面額100000元、付款日90年10月1日)、365558號(面額100000元、付款日91年2月1日)、365559號(面額100000元、91年7月1日)之本票5張(下稱:系爭本票)予丁○○,乙○○應陸續將上開所欠貨款匯至告訴人丁○○指定之蔡宏桂(告訴人胞姊之子,即告訴人之外甥)之台中法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惟乙○○並未依上開本票付款日清償,而係陸續匯款清償,致多年債務,雙方仍未結帳完畢。

三、乙○○因認上開債務已清償完畢,惟丁○○認尚未清償完畢,而仍催討不已,並於96年6、7月間,打電話質問乙○○,兩人於96年7月11日始約定對帳之地點,丁○○即偕同友人戊○○於當日(11日)晚上9時許,依約抵達乙○○之友甲○○位於臺南市○○路339之509號之辦公室。乙○○因不滿丁○○之前曾暴力討債,現又堅持尚有債務未清,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為使丁○○承認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竟與甲○○及約5、6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戊○○步出辦公室外接聽電話之際,先由門外數名男子對戊○○告以:「沒你的事,別進去」等語,將戊○○留於辦公室外,將上開辦公室之鐵門拉下,並由甲○○與約3、4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徒手、或分持煙灰缸、椅子、掃把、拖把等器物毆打丁○○,致丁○○受有右尺骨骨折、頭頂部裂傷、頭皮多處挫傷、顏面挫傷、左上臂掌面側裂傷、左手掌拇指球處裂傷、右肘後裂傷、兩前臂多處挫傷瘀腫、胸部、腰部多處鈍器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乙○○與甲○○除令丁○○承認其與乙○○之債權已消滅一事外,為一勞永逸,不再受丁○○討債,並由在場之數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自丁○○口袋內,強取出前由乙○○開立之本票5張,交由乙○○收執,再令丁○○當場書立切結書,用以表示乙○○已清償上開債務,丁○○拒絕後,甲○○再承前開犯意,接續毆打丁○○,丁○○迫於無奈,乃依甲○○所述內容,當場書立內容為:「我丁○○於88年6月時追討乙○○貨款48萬元,約乙○○到外詳談如何給錢,過程中強押乙○○至山區毆打,並於96年7月11日收乙○○剩下之尾款7.5萬,此在債務已全數還清─恐口說無憑特此立據,立據人丁○○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原文並無標點符號)之切結書一紙交付予乙○○。乙○○、甲○○見目的已達,始任丁○○與戊○○離開現場,丁○○始回復自由,並於當日(11日)晚上10時許,趕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嗣經丁○○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無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認該證言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二、按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

三、查證人(即到場處理派出所副所長)己○○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固有「(問:是否可能一人打的?)應該很多人」等推測之詞(原審卷第162頁),然證人己○○自96年在華平派出所擔任副所長,已據其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59反面),既係本於親身目睹告訴人受傷就醫後之現象,及聽聞被害人告之遭人傷害經過,則證人己○○依其本身擔任警察處理勤務之經驗,以告訴人腳、頭、手都受傷,且告訴人說很多人打等情,導出上開之意見,既係基於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產生之合理推論,揆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被告乙○○與告訴人丁○○有債權債務糾紛,而約定於上揭時、地進行對帳以釐清債務餘額,嗣因雙方對債務餘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發生口角,進而發生鬥毆,致告訴人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告訴人有交付被告乙○○之前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並書立切結書一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是告訴人打電話討債,說我還欠他十幾萬元,我說要先對帳,我都是與他姊姊談的,因他不知道,所以他才帶帳冊、本票下來談,當時只有我跟告訴人在辦公室裡,其他人都在外面,告訴人不會寫切結書,我叫他如何寫,我並無搶他的本票或告訴狀,本票5張是告訴人自己拿給我的,我並沒有拿到告訴狀,切結書是他自己拿給我的,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

(二)被告甲○○部分:⒈先於警詢中辯稱:

當時乙○○已還他錢,要求丁○○歸還本票,並填寫債務清償協議書,丁○○就將本票歸還予乙○○並填寫債務清償協議書,2人在現場就針對所欠債金額爭論,之後發生口角,丁○○掀我店內桌子後,我才會與他互毆云云。

⒉嗣於偵查中再改辯稱:

只有我一人跟丁○○打,我先和丁○○拿椅子互砸,…丁○○跟我說乙○○還有10萬元沒還,後來說到7萬5千元,因為之前在等丁○○時候,乙○○跟我說他已還清,…我跟丁○○說,人家已經還清,要求丁○○寫一張切結書,一開始丁○○說他不願意寫,後來才願意寫,…是丁○○自願將本票5張交予乙○○云云。

⒊於本院辯稱:打完之後我出去與戊○○講話,切結書是

後來才知道的,我沒有搶他的本票、錢等東西,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

(三)辯護人辯護意旨稱:⒈被告甲○○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因在場聞見告訴人

與被告乙○○會帳時,態度不佳,掀掉桌子,而不滿其行徑,遂與之口角、鬥毆,此係突發事件,與會帳無關,亦未以此手段,強行取走本票等物。本件純係一時場面失控,告訴人態度囂張所致,被告乙○○自89年起,7年來已陸續清償絕大部份之債務,殆無為區區7萬元,故意觸犯強盜罪等情。

⒉被告乙○○並未毆打告訴人,被告亦未限制告訴人離開

辦公室,本票、切結書等物,係告訴人與被告乙○○會帳後,由告訴人所自行交付、書立,並非遭強行取出、或脅迫書立,被告乙○○認除有匯款單據外,尚有其他款項陸續已償還告訴人,故認雙方已無債務,方要求告訴人殊立切結書並返還本票,亦並未恐嚇告訴人等情。

⒊告訴人向110報案時,僅稱被毆打傷害,惟嗣後於臺中

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報案時,卻指述遭強盜財物即被脅迫書立切結書,前後已有未符,顯見係誇大其詞,並刻意將傷害事件串聯在一起等情。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於88年間,因燈飾生意業務往來,積欠告訴人丁○○438,800元之貨款債務,嗣因貨款屆期未清償,經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後,被告乙○○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以435,000元為和解金額,並由被告乙○○開具本票5張予告訴人以為擔保,被告乙○○應自89年起至91年7月1日,依上開本票之付款日,陸續將上開所欠貨款匯至告訴人丁○○指定之蔡宏桂(即告訴人胞姊之子,告訴人之外甥)所有之臺中法院郵局(局號0000000)之帳號0000000帳戶,被告乙○○雖有陸續匯款清償,惟迄96年7月底,雙方對債務清償之數額,仍有爭議,乃於96年7月11日晚上,在被告乙○○友人即被告甲○○位於臺南市○○路339之509號之辦公室對帳,當時告訴人友人洪秉成未入對帳地點,嗣因告訴人與被告乙○○一言不合,告訴人遭人毆打,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乙○○亦取得告訴人之系爭本票及告訴人當場所書立之切結書等情,已經被告乙○○、甲○○供承無誤,核與告訴人丁○○歷次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出貨單2紙、本票、存根各5紙、切結書1紙(警卷第12-19頁、原審卷第5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4日儲字第098002427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150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0頁)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等(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之上開債務,迄96年7月止是否已清償完畢?

1.查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至今尚欠我約『85000元』」等情(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被告乙○○說尚有8萬元未還,但是我這邊算尚欠『10萬元』未還」等情(偵查卷第58頁),於原審又證稱:「被告乙○○尚欠我『約12萬元』」、「我的記憶還欠12萬元」、「我姊姊說欠12萬元」等情(原審卷第112-113頁),惟本件被告乙○○僅欠告訴人435,000元,金額非鉅,不難計算其清償情形,且被告乙○○陸續匯款入告訴人外甥蔡洪桂在台中法院郵局之帳戶用以還款,均有匯款紀錄記載,亦不難查證,然告訴人竟對被告乙○○究竟尚有多少債務餘額,前後說詞不一,且與本件就現有資料查證後,僅尚有債務餘額「50000元」無清償資料之情形(詳如後述),亦不相符,可見告訴人對債務之清償情形,未能完全掌握,是兩人對帳時,無法完全計算清楚,自有其原因。

2.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先提出郵政匯款單28張(原審卷第67-79頁),證明其自80年10月5日至96年5月22日,已匯款清償「355000元」等情(詳如附表所示,除編號2、5、23等3筆外),核與上開蔡宏桂在台中法院郵局之帳戶交易詳情相符,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可以採信。嗣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又聲請查明其是否於於89年11月14日、90年2月14日及92年7月16日,分別匯款10000元、15000元及5000元(共計30000元),及92年3月31日、94年12月12日各匯款20000元(共計40000元)等5筆,至上開蔡宏桂在台中法院郵局之帳戶,經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除94年12月12日該筆20000元匯款係莊月香所匯,與被告乙○○無關外,其餘4筆匯款資料,已逾5年保管期限,業已銷毀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4日儲字第098002427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150頁)。可見被告乙○○對其清償情形記憶亦有不清楚,被告乙○○又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開其分別於89年11月14日、90年2月14日及92年7月16日,匯款10000元、15000元及5000元等3筆(共計30000元,即附表編號2、5、23等3筆匯款)匯至上開蔡宏桂在台中法院郵局帳戶款項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匯出匯款解迄明細表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84-86頁),經本院函查無誤,有玉山銀行永康分行98年9月24日玉山永康字第098091100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33-134頁)、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98年9月17日(98)一大灣字第0023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28-129頁)及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98年9月17日(98)聯開元字第028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30-132頁)在卷可證,並與前揭蔡宏桂之台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相符(原審卷第48頁、第5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收到上開3筆匯款」等情(本院卷第143-144頁),則上開匯款清償之事實,自堪認定。此3筆共30000元之匯款,既以匯款方式為之,告訴人方面必有匯款入帳資料,甚至該款項均已提領使用,被告乙○○亦有匯款單據,然被告乙○○至本院審理時才提出該3筆匯款資料,經查證屬實,可見被告乙○○對其還款情形,亦未能精確把握,亦可見查證本件匯款資料,因時間久遠,當事人記憶模糊,郵局相關資料已銷毀,確實查證不易,難怪當事人對帳不易,而發生口角爭執。

3.本件被告乙○○雖未依照和解條件,按其所簽發5張本票之付款日清償債務,然依現有證據資料,其自89年10月5日清償10000元起,迄96年5月22日清償10000元止,共匯款有『31次之多』,而時間長達『7年多』,匯款金額少則5000元,多至30000元不等,共已清償「385000元」(詳如附表所示),僅剩「50000元」無清償資料,足認告訴人丁○○證稱:「被告乙○○尚欠其80000元、100000元或120000元」等情,均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被告乙○○7年來一直有清償本件債務,縱使92年11月24日清償5000元後,至95年9月11日始再清償10000元,期間有3年之久,惟於96年又再清償3筆(即96年1月31日、96年3月14日、96年5月22日各20000元、10000元及10000元),甚至於本件案發(96年7月11日)之1個月前(即96年5月22日),仍匯款10000元清償,謂被告乙○○拖延清償債務則可,謂其本無清償債務之意,則顯然與事實不符。

4.本件被告乙○○究竟是否清償完畢,雖因時間久遠,資料不全,而難以確實查證,且被告乙○○主張其曾清償6萬元現金予告訴人,又經告訴人否認,然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其本意為何?係認其已清償完畢,僅因雙方爭執不下,清償資料又不齊全,一時氣憤,強逼告訴人承認已清償完畢,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或縱使其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妨,仍執意強逼告訴人承認已清償完畢,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參酌被告乙○○在7年多的時間內,陸續匯款清償本件債務,已可證明者有31次,且其金額達385000元之多,僅剩50000元部分,缺乏相關資料,被告乙○○於96年5月22日匯款清償10000後,又與告訴人丁○○約於96年7月11日當面對帳,應不致係賴債不還,反而是雙方因清償時間過久,次數過多,金額較小,被告乙○○係與告訴人之姊姊接洽,且係匯入告訴人外甥之郵局帳戶,致兩人對清償債務狀況,難以精確掌握,而發生爭執,較符合情理,況以被告乙○○多年來陸續匯款情形,如其認為尚有債務未償,只要以後再予清償即可,根本不必與告訴人對帳,被告乙○○於96年5月22日匯款清償10000後,未再匯款,反與告訴人見面對帳,應係自認債務已清償完畢。又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於96年6月中旬,打電話給被告乙○○,問為何尾款未付清」等情(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證稱:「在96年7月初我與他電話聯絡,約定96年7月9日要見面,後來他一直拖到11日」等情(偵查卷第28頁),與被告乙○○於所供:「之前告訴人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台南市安平區談」等情(警卷第5頁),偵查中供稱:「7月10日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討債」、「7月10日我們還沒有確定地點,是在7月11日晚上才約好地點」等情(偵查卷第43頁),大致相符,本件係告訴人於96年6、7月間打電話向被告乙○○討債,應可採信。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乙○○88年開始欠我貨款,50萬左右,陸續還到今年(96年)1月,就沒有再還錢給我」及「我是經由他(被告乙○○)匯錢給我姊姊拿到的,他沒有還錢,也是我姊姊催討的,但是今年(96年)我姊姊找不到他的人,才由我與乙○○來談談」等情(偵查卷第28頁及第58頁),與被告乙○○於當年(96年)1月31日、3月14日、5月22日各匯款20000元、10000元及10000元至上開蔡宏桂之台中郵局之事實,顯然不符,足認告訴人證稱:「因96年1月間,被告乙○○即未還款,所以才找被告乙○○談」等情,不足採信,則告訴人證稱:「他(被告乙○○)說尚有八萬元未還,是在電話中跟我說的」等情(偵查卷第58頁),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是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欠他435000元,但是我已全部還清」、「我在電話中跟他說,我欠他的錢已全部還清」等情(偵查卷第43頁),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初我與丁○○係以43萬5千這個數額作為和解的總金額,以我的認知,照帳面上還有匯款單據我還欠他七萬五千元,但丁○○認為我欠他十幾萬,因此才有96年7月11日的對帳,目的就是為了確認究竟十幾萬和七萬五千之間那一方出錯,『以我的認知』,再依照丁○○提出之匯款紀錄,『96年5月22日係最後一次匯款,該次匯款時就把錢還完了』,…切結書的內容是我們跟丁○○講,他自己寫的,但是當天我並沒有給他切結書上寫的七萬五千元餘款,所以『我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講有還丁○○餘款七萬五千元是不實在的』」等語(原審卷第127頁至137頁背面),可見係因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對帳時,因資料不全,而依其等現有資料,被告乙○○認縱有餘款75000元沒有資料,其亦應清償完畢,雖當天並無清償75000元之情事,已經被告乙○○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30頁),而被告乙○○於逼使告訴人書寫切結書時,仍載明告訴人於當天已收受尾款

7.5萬元等情,無非要執以證明被告乙○○已清償完畢,但仍無礙其本意認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自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乙○○雖曾聲請傳喚證人丙○○,以證明被告乙○○曾償還告訴人現金6萬元,惟證人丙○○因肺惡性腫瘤併肋膜積水,無法到庭作證,請求勿再傳訊,有其陳報狀及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36-137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聲明捨棄傳訊(本院卷第141頁),而本件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庸再予傳訊,附此說明。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88年間有跟被告乙○○到山區談還款事宜,當時我們二人各帶一個朋友到山區談判,我們當時發生互毆」等情(偵查卷第29頁),核與被告乙○○所供:「我先前因積欠告訴人債務,被他毆打過,所以這次才會找甲○○(阿鴻)陪我前往談判」等情(警卷第6頁),大致相符,告訴人於88年間曾為本件債務,向被告乙○○暴力討債,可以認定。又告訴人丁○○於警詢已陳稱:「我到達該處後,被告乙○○則馬上『關下鐵門』,並夥同『10幾名不詳年籍男子』, 分持『木棍、椅子、煙灰缸』等物『毆打我頭部等身體多處』,致我被打受傷倒地」等情(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在商場內,我們坐下來,『在場對方有四人』,有被告乙○○及他合夥人甲○○及有二人我不認識的人,過沒有二分鐘,戊○○到外面接電話,我跟乙○○在對帳,當時鐵門是打開的,我們對帳三、四分鐘,『門外就有四人進來』,手上拿著棍棒對著打我,甲○○也有打我,『鐵門就拉下來』,我出來時全身都是傷」、「到現場時候,我們在對帳時,並沒有發生衝突,但是沒幾分鐘,門外的四人進來先打我,後來將鐵門拉下來,後來『甲○○也拿菸灰缸打我』,一開始坐在裡頭的二人,也拿椅子打我,『乙○○也拿菸灰缸打我』,我被他們打在地上」、「『乙○○他們將我關在鐵門內』,也開始毆打,時間也有十幾分鐘,後來他們逼我寫切結書,期間也有二十幾分鐘,中間也還有毆打我」及「當時我被三、四人打在地上」等情(偵查卷第28-29頁、第59頁),於原審結證稱:「共有5、6人打我」、「乙○○有打我」、「甲○○有打我」、「因為他們集體打我,因為他們約我,我只有認識乙○○」等情(原審卷第115-116頁)。證人洪秉誠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後來要接電話,就走出去說手機,『俊宏』就跟出來,有四、五人圍住,有二、三人站在我旁邊,搭我的肩膀、捉住我的手,跟我說不要管,『俊宏』就走了,『我有聽到鐵門拉下來的聲音』,玻璃門上鎖,接下來聽到我朋友丁○○被打的聲音」、「我一開始出來接電話,還有看到『四、五人拿著球棒、鋤頭進去』,所以裡面大約有『八、九人』在打告訴人」等情(偵查卷第34頁)、於原審證稱:「後來他們在對帳,我接到電話,我到外面講電話」、「他(告訴人)受傷後我才進去」、「就是聽到被打的聲音,因為『鐵門有拉下來』」等情(原審卷第100頁),兩人就「告訴人當時遭多人毆傷」及「鐵門有拉下」等情,證述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丁○○受有右尺骨骨折、頭頂部裂傷、頭皮多處挫傷、顏面挫傷、左上臂掌面側裂傷、左手掌拇指球處裂傷、右肘後裂傷、兩前臂多處挫傷瘀腫、胸部、腰部多處「鈍器挫傷」、皮下瘀血等多處傷害,顯係多人毆打所致,又有胸部、腰部多處「鈍器挫傷」,與使用椅子、煙灰缸等物傷害亦相符,可以採信。參酌被告乙○○於警詢時即承認:「當時因雙方對債務餘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發生口角,『我方有兩人』與告訴人丁○○在屋內發生互毆打架情事」、「丁○○空手及持現場『掃把、椅子』,我方人員亦是」等情(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96年7月11日晚上大約『只有3人打丁○○』,我只知道甲○○有打丁○○,其他人我不認識」、「在打架當時辦公室裡頭,除了我、丁○○、甲○○外,還有2人在場,『該二人有打丁○○』」等語(偵查卷第43頁、第4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打丁○○的人『應該有三人左右』,是用『掃把、塑膠椅、煙灰缸』等」等語(原審卷第183頁至183頁背面)。而被告甲○○於警詢亦供稱:「只有我與丁○○互毆」、「丁○○掀我店內的桌子,我就拿『塑膠椅』丟他」、「我當時有拿『掃帚把及拖把』」等情(警卷第7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只有我一人跟告訴人打」等情(偵查卷第47頁),顯然被告甲○○確有持椅子、掃帚把及拖把,出手毆打告訴人無誤,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顏面挫裂傷、手部骨折、裂傷及胸部、腰部多處鈍器挫傷、皮下瘀血,應非一人所得為之,參酌證人即案發當日同處被告甲○○辦公室附近之吳堡童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在建平路339之507號經營卡拉OK店,我隔壁509號(按即事發地點)是經營仲介業,…96年7月11日晚上9時許,我看到他門口及裡頭『有10多個人』」等語(偵查卷第31頁),及證人即案發當日接獲通報至郭綜合醫院探視告訴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副所長己○○於原審證稱:「96年7月11日約晚間11時許,當時同仁以無線電聯絡,有人在沙卡里巴市場受傷,人送到郭綜合醫院,我過去瞭解,我過去時有一人丁○○,我有當面告知,他說在沙卡里巴市場被打,他說為了財務的問題,我說那邊現在沒有人,若要提出告訴,請檢具傷單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那時他說他自己處理即可」、「(問:受傷的部位是否很多?)腳、手、頭。」「(問:是否可能一人打的?)應該很多人」、「(問:有無提到幾人打他?)他說好像有好幾人,『約7、8人』)、「(問:如何判斷被害人傷勢是很多人打的?)腳、頭、手都受傷,而且被害人說很多人打」、「應該是很多人打的」等語(原審卷第162頁),現場確有多數人在場。然告訴人證稱之毆打人數,前後不一,應稍有誇大,證人洪秉誠人在辦公室外,未必能詳見毆打告訴人之人數,惟其證稱當時有四、五人進入辦公室等情,與告訴人證稱有四人進入辦公室、當時有三、四人打他等情,大致符合,應非捏造,參酌被告乙○○亦已供稱當時有三人打告訴人等情,告訴人多處傷勢,及該辦公室鐵門已拉下,部分人在外,可認定當時除被告2人外,尚有5、6人,而在辦公室內毆打告訴人者,包括被告甲○○在內,應有4、5人毆打告訴人,較符合常情。又告訴人雖供稱遭人持「木棍」等毆打,惟證人洪秉誠證稱告訴人遭「球棒、鋤頭」等毆打,所述並不相符,尚難遽採,參酌被告乙○○及甲○○均承認以「掃帚把及拖把」毆打告訴人,亦符合告訴人之傷勢,是告訴人遭人持掃把、拖把及椅子、煙灰缸(上開二物係告訴人及被告均有提及)等物毆打,可以認定。另告訴人於警、偵訊時,雖證稱:「當時被告乙○○有毆打他」等情(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29頁),然其於偵查中又證稱:「甚至他(被告乙○○)還可能出手打我,因為他們是集體打我的,所以我無法確定乙○○有沒有動手打我,我可以確定他沒有叫人不要打我」等情(偵查卷第60頁),顯係其猜測之意,甚至於原審證稱:「乙○○有毆打我」、「因為他們集體打我,因為他們約我,我只有認識乙○○」等情(原審卷第116頁),仍未能解釋其為何於偵查中未能指認,反而於原審能確定被告乙○○有毆打他,告訴人與被告利害相反,不可能偏袒被告乙○○,其於偵查中證稱無法確定被告乙○○是否毆打他,自屬可採,被告乙○○自始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乙○○所辯其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尚屬可採。又被告等雖否認關閉辦公室之鐵門,然此已為告訴人及證人戊○○證述屬實,告訴人不但遭人毆傷,且嗣後遭強取本票及被逼令寫下切結書(詳如後述),如非遭拘禁於辦公室內,豈有徒遭挨打,而不逃匿之理,益證當時告訴人已遭拘禁失去人身自由無誤。

(四)再者,被告乙○○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口角爭執,於告訴人受傷後,又自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一紙等情,業據被告乙○○及甲○○自承在卷。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被打受傷倒地,(乙○○等人)並搜我身上財物,強盜我所有之本票5張、現金5000元、法院和解不起訴處分書一份,並當場恐嚇我若不寫切結書,要繼續打我,給我吃子彈」等情(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被他們打在地上,打了好幾分鐘,並搶奪我身上的東西。我們在對帳時候,我只有拿出乙○○的一張還款明細。其他他欠我所開立本票五張,還有不起訴處分書及現金五千元都是放在口袋,他們將我打在地上,其中三、四人從我口袋搶走上開物品,甲○○逼我寫切結書,我原本不寫,後來他們再打我,所以我才寫切結書,切結書內容是甲○○唸,叫我寫,…,(【提示警卷第十六頁】是否是這張切結書?)是,我沒有這張切結書。而且當天他並沒有還我任何錢」、「甲○○有說如果我不寫的的話,要給我吃子彈」等語(偵查卷第28至29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96年7月11日有從臺中開我的車與戊○○到臺南找乙○○對帳,…當天5張本票及不起訴處分書均放在牛仔褲的口袋,…與乙○○對帳才坐1、2分鐘就有5、6人打我,…被打時鐵門有拉下,有人拿煙灰缸,有人拿鐵條,…乙○○、甲○○均有打我,…之前乙○○給我的本票及我的不起訴處分書,在我被打時,被人拿走,我無法反抗,…切結書上的文字是我書寫,其上的血跡是我的血跡,切結書的內容是甲○○講讓我寫的,…,當天被告並沒有還我75,000元,至於切結書上寫收75,000元,是被告叫我寫的」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26頁)。核與證人證人戊○○於偵查證述:「俊宏」出來時候他跟我說丁○○在寫切結書,我當時人在距離辦公室四、五公尺處的外面,從玻璃門看進去,丁○○頭、手都是血,在寫切結書,丁○○寫的很慢,我還親眼看到一個小弟拿煙灰缸從丁○○頭上打下去,…後來我們將切結書正本交給乙○○,去郭綜合醫院就醫再打電話報警,……我到現場時只有看到四人,後來就莫名其妙有四、五人跑進辦公室,在我旁邊包括「俊宏」有四人,這期間「俊宏」有離開,看住我的人有時是二人有時是三人,他們有來來去去,…後來他們有讓我走進辦公室門口,那個時候他們已經打完,丁○○在簽切結書,又看到一人打丁○○的頭。我們離開時候,現場的人大約有十幾人等語(偵查卷第34至3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7月11日有從臺中開我的車與戊○○到臺南找乙○○對帳,來到一個名稱為沙卡里巴類似市場還是賣場的地方,我們到達現場後進去辦公室,當時辦公室除了乙○○、甲○○二人,尚有另外二人,總共四人在裡面,他們對帳時,我到外面講電話,然後有四、五個人看著我,他說這是他們的事,叫我不要管,然後鐵門就拉下來,我聽到裡面摔東西和丁○○哀嚎的聲音,過程大約三十分鐘,在這段時間至少又有七八人持木棍、鐵條進去辦公室,他們打完之後,鐵門有拉起來,我進去扶丁○○時,他一手握著頭,流血,手在抖,正在寫切結書,我有看到他的血沾到該切結書上,而且在書寫切結書的過程中我有看到有人拿煙灰缸打他的頭」等語(原審卷第99至111頁),關於告訴人當時寫切結書的情形,大致符合。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簽發之切結書一紙(偵查卷第56頁),觀其外觀,其上血跡斑斑,揆諸上開證人丁○○證述內容核與其診斷證明書所載「手受有傷勢」之情節相符,及被告乙○○不否認上開血跡係告訴人丁○○所有等情事,切結書上之血跡應係出於被害人丁○○,要無疑義。其次,就切結書之內容而言,按債權人提供清償債權證明(如收據)予債務人,其清償證明(如收據)均僅記載與清償有關之事項,此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查本件切結書之內容,係由告訴人親自書寫,不僅毫無標點符號,甚至提及距案發有八年之久之88年間告訴人強押被告乙○○討債情事,及於96年11月11日收受被告乙○○應付之尾款7.5萬元等語,且告訴人自始至終均主張被告乙○○積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則上開切結書,無論從外觀面或實質內容面,均顯有違上開經驗法則,足認切結書所載顯非出於告訴人之任意性所為。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稱:該切結書內容,係遵照被告甲○○所述內容所完成等語,本件案發地點為被告甲○○之辦公室內,鐵門又已拉下、告訴人之友人戊○○於辦公室外,被告等人之人數眾多,被告等人不僅對告訴人毆打致成嚴重傷害,足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於此客觀情形下,業已直接遭受壓制。從而,被告等人取得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均係於被告強暴告訴人情形下所得,要可認定。被告二人及辯護意旨辯稱係告訴人自行提出,顯係辯解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證稱:當時被告甲○○脅迫若不寫切結書,要將告訴人關在辦公室、讓告訴人吃子彈等情,已為被告等否認,證人戊○○證述亦無聽聞此言,以告訴人被拘禁於辦公室,並遭多人毆打成傷,已足以逼其寫切結書,告訴人上開證言,又無其他事證佐證,尚難遽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恐嚇告訴人如不寫切結書,要讓告訴人吃子彈等情,自無足採,附此說明。

(五)另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及該數名姓名不詳之男子於96年7月11日除自被害人丁○○長褲口袋內取走本票5張及外,尚取走被害人所有之刑事告訴狀一份及現金5,000元等情。惟查,被告等均堅決否認之,而此部份除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尚難遽採,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其行為違法而具備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亦僅能論以該其他罪名,要無成立強盜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因債務糾紛,被告乙○○認其已清償完畢,於會帳時,就被告是否已清償完畢,雙方因清償資料不全,未能達共識而起衝突,竟將告訴人拘禁於辦公室內,傷害告訴人,並強逼其寫切結書,承認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依上開說明,雖手段不法,然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應適用之法條,予以審判。至被告等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承認債務已清償、並逼使告訴人書立切結書等強制行為,已為高度之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不論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另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亦有未當,併此說明。又被告等二人與該數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將告訴人拘禁於辦公室後,始毆打告訴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原判決依據上開事證,論處被告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02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被告等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攜帶凶器犯案,且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科刑:

(一)被告乙○○部分:

1.經查被告有事實一所示之妨害風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已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2.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處理,竟私刑拘禁告訴人,並傷害告訴人,又強暴脅迫搶取告訴人之本票等物、逼使告訴人書立債務清償完畢之切結書,其所造成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二)被告甲○○部分:審酌被告就本次犯行雖未構成累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幫朋友以不當方式處理債務問題,竟私刑拘禁告訴人,並傷害告訴人,又強暴脅迫搶取告訴人之本票等物、逼使告訴人書立債務清償完畢之切結書,其所造成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