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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康文彬 律師王燕玲 律師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84號、96年度偵字第5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丁○○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0至95年間擔任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服務組技工,負責公墓之墓政、火化、塔務等業務及協辦殯儀館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係臺南市壽山禮儀社、新壽山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原名陳榮堂)為壽山禮儀社員工,2人均非公務人員。緣臺南市政府於91年間編列92年度遷葬經費預算,並於92年1月27日公告辦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安南區第一公墓前半部(下稱第一公墓)墓區範圍內有(無)主墳墓之遷葬補助,遷葬期間自公告日起至92年5月30日止,公告遷葬期間內墳墓所有人、關係人、管理人可攜帶身分證、印章、全戶戶籍謄本或相關證明文件,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辦理遷葬及請領遷葬補助費。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為辦理遷葬事宜遂成立遷葬小組,乙○○為小組成員,負責主管該遷葬範圍內之墳墓清查、編號列冊及墳墓遷移現場拍照等事務。詎乙○○竟利用其主辦該次遷葬事務之職務上機會,與丙○○、丁○○共同基於詐取墳墓遷葬費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聯絡蔡振祥、吳政隆、楊淑鈞、趙祝勝4人;丁○○聯絡鄭進興、黃麗紅2人(渠6人均不知乙○○涉案,而與乙○○無犯意之聯絡,且除蔡振祥通緝中,其他人所涉此部分詐欺罪部分,均已由原審另行判決確定),分別提供蔡振祥、吳政隆、趙祝勝、黃麗紅、不知情之蔡政倫(楊淑鈞之子)、不知情之鄭欽文(鄭進興之子)之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一所示渠6人先人之除戶謄本等資料後,丙○○、丁○○2人再依據乙○○所提供之第一公墓無主墳墓編號,分別至各無主墳墓前拍照,並簽具墳墓遷葬申請書、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後,連同上開身分證影本、除戶謄本等資料,冒稱該等無主墳墓為渠6人先人之墳墓,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提出墳墓遷葬許可之申請,以取得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公墓內墳墓遷葬許可證,復由乙○○在各該遷葬證明單簽證後,據此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申請每座墳墓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之墳墓遷葬補助費,致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分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遷葬補助費與蔡振祥、吳政隆、楊淑鈞、趙祝勝、鄭進興、黃麗紅等6人,總共詐得120萬元之墳墓遷葬補助費,乙○○、丙○○、丁○○3人並從中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二、又臺南市政府另於93、94年間公告辦理坐落臺南市○○區○○路1004、1005、1007地號之臺南市安南區第八公墓(下稱第八公墓)墓區範圍內及臺南市2等7號60M國道用地道路墳墓(下稱二等七號公墓)墓區範圍內之有(無)主墳墓之遷葬補助,公告遷葬期間內墳墓所有人、關係人、管理人可攜帶身分證、印章、全戶戶籍謄本或相關證明文件,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辦理遷葬及請領遷葬補助費,乙○○亦為遷葬小組成員,負責主管該遷葬範圍內之墳墓清查、編號列冊及墳墓遷移現場拍照等事務。

㈠詎乙○○竟利用其主辦該2項遷葬事務之職務上機會,與丙

○○、丁○○共同基於詐取墳墓遷葬費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詐取墳墓遷葬補助費之犯行:

⒈由丁○○聯絡何金海、陳榮福,陳榮福復聯絡徐鳳隆(渠

等個別間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為人欄」所載,惟何金海、陳榮福、徐鳳隆3人均不知乙○○涉案,而與乙○○無犯意之聯絡,且何金海、陳榮福2人所涉此部分詐欺罪部分,均已由原審另行判決確定,徐鳳隆則通緝中),分別提供何金海、徐鳳隆之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渠2人先人之除戶謄本等資料後,丙○○、丁○○2人再依據乙○○所提供之第八公墓無主墳墓編號,分別通知何金海、徐鳳隆至各無主墳墓前拍照,並簽具墳墓遷葬申請書、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後,連同上開身分證影本、除戶謄本等資料,冒稱該等無主墳墓為渠2人先人之墳墓,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提出墳墓遷葬許可之申請,以取得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公墓內墳墓遷葬許可證,復由乙○○在各該遷葬證明單簽證後,據此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申請每座墳墓3萬5千元之墳墓遷葬補助費,致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分別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遷葬補助費與何金海、徐鳳隆2人,乙○○、丙○○、丁○○3人並從中分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

⒉由丙○○聯絡黃建國;丁○○聯絡曾信雄、陳榮福、顏國

和,黃建國復聯絡郭志寶、王美蓉、蔡啟廷3人;曾信雄復聯絡鄭陽輝、史志能、黃漢文3人;陳榮福復聯絡戊○○、己○○、柯太順、楊至誠、徐明生、劉蓁蓁6人(渠等個別間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三編號6至20所示之「行為人欄」所載,惟黃建國、曾信雄、陳榮福、顏國和、郭志寶、王美蓉、蔡啟廷、鄭陽輝、史志能、黃漢文、戊○○、己○○、柯太順、楊至誠、徐明生、劉蓁蓁16人均不知乙○○涉案,而與乙○○無犯意之聯絡,且除徐明生通緝中,戊○○及己○○部分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他人所涉此部分詐欺罪部分,均由原審另行判決確定),分別提供黃建國、不知情之郭忠豪(郭志寶之子)、王美蓉、蔡啟廷、曾信雄、鄭陽輝、史志能、黃漢文、戊○○、己○○、柯太順、楊至誠、徐明生、劉蓁蓁、顏國和之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三編號6至20所示渠15人先人之除戶謄本等資料後,丙○○、丁○○2人再依據乙○○所提供之二等七號公墓無主墳墓編號,分別通知黃建國、不知情之郭忠豪(郭志寶之子)、王美蓉、蔡啟廷、曾信雄、鄭陽輝、史志能、黃漢文、戊○○、己○○、柯太順、楊至誠、徐明生、劉蓁蓁、顏國和等15人至各無主墳墓前拍照,並簽具墳墓遷葬申請書、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後,連同上開身分證影本、除戶謄本等資料,冒稱該等無主墳墓為渠15人先人之墳墓,分別於附表三編號6至20所示之時間,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提出墳墓遷葬許可之申請,以取得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公墓內墳墓遷葬許可證,復由乙○○在各該遷葬證明單簽證後,據此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每座墳墓3萬5千元至4萬5千元不等之墳墓遷葬補助費,致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分別支付如附表三編號6至20所示之遷葬補助費與黃建國等上開15人,乙○○、丙○○、丁○○3人並從中分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20所示之款項。

㈡乙○○復與禾峰禮儀用品社之負責人甲○○承前詐領第八公

墓及二等七號公墓墳墓遷葬補助費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聯絡蔡易強、黃南忠、呂元成、陳智勇4人(渠等個別間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行為人欄」所載,惟蔡易強、黃南忠、呂元成、陳智勇4人均不知乙○○涉案,而與乙○○無犯意之聯絡,且渠4人所涉此部分詐欺罪部分,均已由原審另行判決確定),分別提供甲○○、蔡易強、黃南忠、呂元成、陳智勇之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渠5人先人之除戶謄本等資料後,甲○○再依據乙○○所提供之二等七號公墓無主墳墓編號,自行前往及分別通知蔡易強、黃南忠、呂元成、陳智勇4人至各無主墳墓前拍照,並簽具墳墓遷葬申請書、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後,連同上開身分證影本、除戶謄本等資料,冒稱該等無主墳墓為渠5人先人之墳墓,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提出墳墓遷葬許可之申請,以取得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公墓內墳墓遷葬許可證,復由乙○○在各該遷葬證明單簽證後,據此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每座墳墓3萬5千元至4萬5千元不等之墳墓遷葬補助費,致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分別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遷葬補助費與甲○○、蔡易強、黃南忠、呂元成、陳智勇5人,乙○○、甲○○2人並從中分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

三、乙○○、丙○○、丁○○3人復另行起意,先後利用乙○○主辦第八公墓遷葬事務之職務上機會,而共同基於詐取墳墓遷葬費之犯意聯絡,由丁○○聯絡曾信雄,曾信雄復分別聯絡蘇明堂、郭龍祥、陳炎川3人(曾信雄、蘇明堂、郭龍祥、陳炎川4人均不知乙○○涉案,而與乙○○無犯意之聯絡,且渠4人所涉此部分詐欺罪部分,均已由原審另行判決確定),分別提供蘇明堂、郭龍祥、陳炎川之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渠3人先人之除戶謄本等資料後,丙○○、丁○○2人再依據乙○○所提供之第八公墓無主墳墓編號,分別通知蘇明堂、郭龍祥、陳炎川3人至各無主墳墓前拍照,並簽具墳墓遷葬申請書、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後,連同上開身分證影本、除戶謄本等資料,冒稱該等無主墳墓為渠3人先人之墳墓,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提出墳墓遷葬許可之申請,以取得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公墓內墳墓遷葬許可證,復由乙○○分別在各該遷葬證明單簽證後,據此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申請每座墳墓3萬5千元之墳墓遷葬補助費,致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分別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遷葬補助費與蘇明堂、郭龍祥、陳炎川3人,乙○○、丙○○、丁○○3人並分別從中分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

四、嗣本案為檢調人員查獲後,乙○○、丙○○、丁○○3人於95年11月22日到案時,除自白己身犯行外,並供出其他2人所涉犯罪情節,因而查獲其他2人之犯行;另甲○○於96年1月30日到案時,除自白己身犯行外,亦供出乙○○所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因而查獲乙○○此部分犯行。且乙○○、丙○○、丁○○及甲○○業分別繳回其等所詐得之款項計各為100萬3千元、152萬5千元、55萬1千元及25萬5千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丙○○、丁○○、甲○○4人就上揭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彼此自白互核亦相符,且與證人趙祝勝、黃麗紅、楊淑鈞、鄭進興、曾志生、柯趙彩霞、王楊玉雲、黃蔡秀金、黃春美、陳榮福、何金海、曾信雄、郭龍祥、蘇明堂、陳炎川、蔡易強、黃南忠、呂元成、陳智勇、黃建國、郭志寶、王美蓉、蔡啟廷、戊○○、鄭陽輝、史志能、黃漢文、己○○、吳孟娟、蔡明春、吳黃未、黃伯昌、薛淑美、陳素棉、黃素紋、郭明治、王平安、柯秀琴、楊士評、徐明田、曾石城、史明全、劉英泰分別於調查站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站96年2月16日南廉一字第09666801680號函、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職務令及業務調整名冊、臺南市安南區公所91年6月27日南安民字第0910015655號函、臺南市政府92年1月27日南市民字第09210503160號函、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公文送達簽收簿(第一公墓)、第一公墓案之相關申請文件(包括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公墓內墳墓遷葬許可證、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公墓內墳墓遷葬申請書、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臺南市第三、四輪「鄉親心聲添財來聽」建議案件彙整表、臺南市殯葬管理所93年12月22日南市殯服字第0931202583號函、93年12月3日內部簽呈、公告稿、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公文送達簽收簿(第八公墓)、第八公墓案之相關申請文件(包括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公墓內墳墓遷葬許可證、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公墓內墳墓遷葬申請書、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照片)、臺南市殯葬管理所95年9月8日南市殯服字第0950001775號函附之二等七號公墓遷葬作業實施計劃書、二等七號60M國道用地道路墳墓遷移補償費清冊及送達簽收簿影本、二等七號公墓案之相關申請文件(包括墳墓遷葬證明單、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地上物補償費收據、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被告丁○○與曾信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與何金海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與黃建國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與郭志寶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丙○○、丁○○、甲○○4人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渠4人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丙○○、丁○○、甲○○4人為上揭事實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然無論修法前後,本件被告乙○○為上揭行為時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服務組技工,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務員規定,均無礙本案被告乙○○及與被告乙○○共犯本案犯罪之丙○○、丁○○及甲○○等人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㈡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

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上開修正之內容,就本件被告乙○○、丙○○、丁○○3人如上揭事實、之㈠所示及被告乙○○、甲○○2人如上揭事實之㈡所示之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影響,均會構成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

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第31條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新增但書而得減輕無特定關係者之刑,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應較有利於被告丙○○、丁○○、甲○○3人。

㈣刑法第33條第5款,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1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得併科新臺幣,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為低,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㈤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之要件雖有限縮,修正前規定: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期間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要件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年以上10年以下)規定之適用。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即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法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乙○○、丙○○

、丁○○、甲○○4人如上揭事實所示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4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㈧至於刑法第59條刑之酌減之規定,雖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然此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僅屬文字之調整,其實質內容並無變動,核非刑法第2條所定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逕引修正後之規定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㈨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然

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4人有利。㈩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

果,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4人較為有利,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且褫奪公權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所規定之宣告褫奪公權期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2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之酌減部分,應逕引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條文為已足。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丙○○、丁○○3人如上揭事實、之㈠

、所為;及被告乙○○、甲○○2人如上揭事實之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且被告乙○○、丙○○、丁○○3人就上揭事實、之㈠、所示犯行;及被告乙○○、甲○○2人就上揭事實之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乙○○、丙○○、丁○○3人就上揭事實、之㈠所示犯行;及被告乙○○、甲○○2人就上揭事實之㈡所示犯行,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丁○○3人就上揭事實所示各犯行,則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現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2人與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6至20所示各認領人間;及被告甲○○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認領人間,就各認領人詐取墳墓遷葬補助費部分之詐欺犯行,雖分別亦有犯意之聯絡,然被告丙○○、丁○○、甲○○3人此部分之犯意聯絡應涵蓋在渠等與被告乙○○就各該部分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但因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各認領人並不知情被告乙○○亦參與各該犯罪行為,遂與被告丙○○、丁○○、甲○○3人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部分,無犯罪之認識,也無犯意之聯絡,故各認領人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的共犯,併此敘明。另被告丁○○之辯護人於原審雖曾主張:被告丁○○非公務員,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非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規定,而係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實施犯行,才能成立之犯罪,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條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僅能依其行為時間在刑法修正前或修正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同此旨),辯護人於原審上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

㈡又被告乙○○、丙○○、丁○○3人如上揭事實所示之先

後多次詐取第一公墓墳墓遷葬補助費行為(即附表一犯行);被告乙○○、丙○○、丁○○3人如上揭事實之㈠及被告乙○○、甲○○2人如上揭事實之㈡所示之先後多次詐取第八公墓、二等七號公墓墳墓遷葬補助費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2犯行及附表三編號1至20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認被告等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次詐取第八公墓遷葬補助費犯行(即事實之㈠之⒈),與被告等人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先後多次詐取二等七號公墓墳墓遷葬補助費犯行(即事實之㈡及之㈠之⒉)間,因犯罪時間相距1年不等、辦理遷葬範圍及撥款單位均不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等語,惟查:被告等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取第八公墓遷葬補助費犯行之時間,係在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詐取二等七號公墓遷葬補助費犯行期間內(即94年12月25日至95年5月26日)之95年2月23日、95年5月5日,足見被告等人所為如事實所示各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甚緊接,並非犯罪時間相距甚遠,且被告等人均係利用乙○○承辦該2項公墓墳墓遷葬相關業務之機會犯案,應認渠等主觀上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檢察官認此部分不構成連續犯,尚有誤會。

㈢另被告乙○○、丙○○、丁○○3人共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之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罪時間均在現行刑法施行後),與被告乙○○、丙○○、丁○○3人共同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被告乙○○、丙○○、丁○○、甲○○4人分別共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三所示之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6至20係被告乙○○、丙○○、丁○○3人共同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5係被告乙○○、甲○○2人共同所為),各犯行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上訴主張:渠等共同所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取第一公墓遷葬補助費之犯罪時間大約在93年年底到94年間,應該與渠等涉犯之附表二、三所示之詐取第八公墓、二等七號公墓遷葬補助費犯行間有概括犯意存在云云。惟查,被告乙○○、丙○○、丁○○3人共同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2年6月2日至93年2月26日,與渠等其後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起始日94年12月25日,已相距1年10個月,且被告乙○○、丙○○、丁○○3人共同所為之附表一犯行結束後9個多月之93年12月3日,第八公墓遷葬案才開始公告,自難認渠3人為附表一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時,已有續為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概括犯意,故被告乙○○之辯護人之上開上訴主張,顯有未洽。

㈣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丁○○2人,與具公務員身

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如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爰依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丁○○2人,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分別共同實施如事實及事實之㈠所示之兩件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及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如事實之㈡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該犯行之時間均在現行刑法施行以前,本於一體性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如前所述,是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丁○○、甲○○3人此部分所為,即無法依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至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如有所得」,係針對「個別」被告之犯罪所得,與同條例第10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之連帶追繳共犯所得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丁○○、甲○○4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均已自動繳交其個人之全部犯罪所得(見調查站卷第1705頁之乙○○繳交支票、第1710頁之丙○○繳交支票、第1760頁之甲○○繳交支票及原審卷第265頁之丁○○繳交收據),且被告乙○○、丙○○、丁○○3人於95年11月22日到案時,除自白己身犯行外,並供出其他2人所涉犯罪情節,因而查獲其他2人之犯行;被告甲○○於96年1月30日到案時,除自白己身犯行外,亦供出被告乙○○所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因而查獲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故被告4人上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已合乎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條於95年5月30日雖有修正,然僅係將條文中「查獲其他共犯」之用語,明確修正為「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以釐清原條文中之「共犯」是否包含共同正犯之疑義,僅屬用語之修正,不涉及法律適用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引用裁判時法之規定,附此敘明),且因該條項後段同時有「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及檢察官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53頁),對被告4人所涉前揭事實犯行,各減輕其刑至3分之2。另審酌被告乙○○、丙○○、丁○○3人犯案期間甚長、被告甲○○除自身擔任人頭外,亦介紹其他人頭犯案,藉以賺取介紹費,所生危害非屬輕微,自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二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之素行良好,因貪念即勾結殯葬業者,長期詐領遷葬補助費,其行為固不足取,然其僅係基層公務員,其所為之審查及決定,尚須上呈長官審核,是其能長期、積少成多地詐領合計高達4百多萬元(其個人所得約1百多萬元)款項,衡情應係其上級長期督導不周所致,才會讓被告乙○○有可趁之機,不得以其不法所得非少,即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重大;被告丙○○前於75、78年間雖曾有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然之後除了本案犯行外,並未涉犯他案,素行尚可,係因貪慾才與被告乙○○共同犯下本件重罪,然其係詐領無主墳之遷葬費用,並非讓應領遷葬費用之人無法領取,惡性非大;被告丁○○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其係因受僱於被告丙○○而聽命行事,並取得報酬,雖屬不該,然其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惡性非大;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不長、所得非鉅(僅20餘萬元),犯罪情節應非重大。且被告乙○○、丙○○、丁○○、甲○○4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積極配合檢調辦案,使案情明朗,除了查獲自己以外之其他共同正犯外,因而查獲本案其他被告,渠4人並自動繳交其個人之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彌補政府之損害,於原審審理中又依檢察官所請,分別捐款80萬元、1百萬元、30萬元、20萬元(見原審卷第257、263、267、146頁匯款執據),足認渠4人犯後悔悟心,昭然可見。再衡酌被告丙○○現因腎癌切除腎臟,並罹患右側肋膜炎、被告丁○○患有糖尿病、被告甲○○則尚有老母、妻兒靠其扶養等情,本院認依一般社會之客觀觀察,如對被告4人科以前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相對於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情狀猶嫌過重,情堪憫恕,爰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再者,被告乙○○、丙○○、丁○○3人共同所為如事實

(即附表一)所示之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被告乙○○、丙○○、丁○○、甲○○4人分別共同所為如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所示之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6至20係被告乙○○、丙○○、丁○○3人共同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5係被告乙○○、甲○○2人共同所為),並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分別先加後遞減之。被告乙○○、丙○○、丁○○3人共同所為如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㈧至被告乙○○95年12月7日調查站筆錄雖記載其就第八公墓

遷葬補助費情事,前來自首(見96年度偵字第5964號卷第73頁)等情,然查,被告乙○○所涉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取第八公墓遷葬補助費犯行,與其所涉附表三所示詐取二等七號公墓遷葬補助費犯行間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乙○○於上開95年12月7日調查站筆錄亦坦白陳稱:「我前次因二等七號道路墳墓遷葬涉嫌詐領遷葬補償費,遭貴站偵辦,另我於94、95年間亦承辦台南市安南區第八公墓墳墓遷葬,亦有偽造亡者名義,虛增遷葬墳墓數額,詐領遷葬補償費情事,故主動前來貴站自首」等語無訛(見同前偵卷第73頁),準此,被告乙○○自首此部分犯行前,所涉犯之附表三詐取二等七號遷葬補助費犯行既已遭發覺,即非自首,更無自首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95年12月7日至調查站自白其涉犯之附表二編號3至5犯行前,同案被告曾信雄、蘇明堂、郭龍祥、陳炎川已經分別於95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4日、12月5日到案陳明案情(見95年度偵字第16984號卷第29至37頁),調查站人員依卷附資料,已知悉被告乙○○涉案情事,亦難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符合自首之規定,自無法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4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理由四之㈥說明被告等4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犯罪事實中則均未予記載,自有事實與理由未合之處。⒉又判決理由四之㈦說明被告乙○○、丙○○、丁○○三人共同所為如事實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減輕較少之數減輕之(即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丙○○、丁○○三人共同所為如事實之犯行,則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減輕較少之數減輕之,被告乙○○部分,應分別先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丙○○、丁○○2人部分,應分別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乃係指有其他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而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得再酌減其刑,因此,自應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與法未合,自有未洽。⒊再按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原審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即可減至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審既諭知被告丙○○、丁○○2人共同所為如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至5)之犯行部分,各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殊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61年度1781號判例參照),故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次詐取第八公墓遷葬補助費犯行(即事實之㈠之⒈),與被告等人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20 所示之先後多次詐取二等七號公墓墳墓遷葬補助費犯行(即事實之㈡及之㈠之⒉)間,應為數罪併罰;又被告乙○○之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等共同所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取第一公墓遷葬補助費與附表二、三所示之詐取第八公墓、二等七號公墓遷葬補助費犯行間均有概括犯意存在只成立一個連續犯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

⒈被告乙○○不知廉潔自持、貪得無厭,被告丙○○、丁○○

、甲○○3人,則不思循序蹈距,但求圖利,鑄犯大錯,並參酌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數額、犯罪手段、犯罪期間、角色分擔、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渠等犯後已全數繳交其個人全部犯罪所得,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犯罪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丙○○、丁○○、甲○○4人所涉犯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判決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各如判決主文二至五項所示(事實及事實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事實部分之犯行,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又被告乙○○所為如事實(即附表一)及(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該3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受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丙○○所為如事實(即附表一)及(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該3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受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丁○○所為如事實(即附表一)、之㈠(即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6至20)及(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該3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受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甲○○如事實之㈡(即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就被告乙○○、丙○○、丁○○、甲○○上開各犯行,併減其刑期2分之1,及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亦減其2分之1(惟期間不得少於1年)。再被告乙○○、丙○○、丁○○3人被判處之上開5罪,其中2罪(被告乙○○部分係事實及事實所示之2罪;被告丙○○、丁○○部分,係事實及事實之㈠所示之2罪)之犯罪時間在新法施行前,則定渠3人上開5罪之應執行刑時,仍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故本件被告乙○○、丙○○、丁○○3人所處之上開5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乙○○、丙○○、丁○○3人上開5罪所宣告之各褫奪公權,則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並未修正)。

⒉被告乙○○、丁○○、甲○○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於75、78年間雖曾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年六月確定,惟其於83年3月12日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可稽,且被告乙○○、丙○○、丁○○、甲○○4人係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除均已將不法所得全數繳回臺南市政府外,並分別捐款80萬、1百萬元、30萬元、20萬元給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見原審卷第253、257、263、267、146頁匯款執據),堪認被告乙○○、丙○○、丁○○、甲○○4人均有具體悔過之意,渠4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乙○○、丙○○、丁○○、甲○○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緩刑五年、五年、四年、二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適用裁判時法,爰審酌被告乙○○、丙○○、丁○○3人所涉犯罪時間甚長、犯罪所得各達1,003,000元、1,525,000元、551,000元,均多於渠3人前開捐款金額(渠3人繳回犯罪所得係渠3人得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尚難認已彌補全部損害)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丙○○、丁○○3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80萬元、50萬元、40萬元。另緩刑之宣告既應適用裁判時法,則有關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褫奪公權等從刑之規定,如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或發生基於統一性、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裁判意旨參照),則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應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予敘明。

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

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但如已將所得財物返還被害人,即不得追繳發還被害人,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各該共同正犯分別諭知連帶追繳之所得財物,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應以其個人所得財物諭知連帶追繳,倘被告個人所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者,即不能更向被告追繳,再次發還,否則被害人即發生重複受領之情事。查被告乙○○、丙○○、丁○○、甲○○4人均已自動繳交其個人之全部犯罪所得(見調查站卷第1705頁之乙○○繳交支票、第1710頁之丙○○繳交支票、第1760頁之甲○○繳交支票及原審卷第265頁之丁○○繳交收據),被告乙○○、丙○○、甲○○所繳交之支票,並經臺南市政府收訖在案,有臺南市政府96年3月5日南市地權字第09600176160號函可按(見調查站卷第1797頁),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第一公墓)┌──┬───┬──────┬──────┬─────┬────────┐│編號│認領人│ 冒稱之先人 │ 提出申請之 │詐領之遷葬│乙○○、丙○○、││ │ │ 姓名及墓號 │ 遷葬日期 │補助費 │丁○○分得之金額│├──┼───┼──────┼──────┼─────┼────────┤│ 1 │蔡振祥│235蔡清 │92年6月2日 │7萬5千元 │乙○○分得2萬元 ││ │(通緝├──────┼──────┼─────┤丙○○分得2萬元 ││ │中) │236蔡王注意 │92年6月2日 │7萬5千元 │丁○○未分得款項│├──┼───┼──────┼──────┼─────┼────────┤│ 2 │吳政隆│230吳丁座 │92年6月2日 │7萬5千元 │乙○○分得2萬元 ││ │ ├──────┼──────┼─────┤丙○○分得2萬元 ││ │ │231吳周進金 │92年6月2日 │7萬5千元 │丁○○未分得款項│├──┼───┼──────┼──────┼─────┼────────┤│ 3 │楊淑鈞│385楊盆 │93年2月26日 │7萬5千元 │乙○○分得3萬元 ││ │(申請 ├──────┼──────┼─────┤丙○○分得9萬5千││ │名義人│386楊水川 │93年2月26日 │7萬5千元 │元 ││ │為其子├──────┼──────┼─────┤丁○○未分得款項││ │蔡政倫│387楊杜客婆 │93年2月26日 │7萬5千元 │ ││ │) │ │ │ │ │├──┼───┼──────┼──────┼─────┼────────┤│ 4 │趙祝勝│392趙祝旺 │93年2月27日 │7萬5千元 │乙○○分得10萬元││ │ ├──────┼──────┼─────┤丙○○分得22萬5 ││ │ │393趙定罩 │93年2月27日 │7萬5千元 │千元 ││ │ ├──────┼──────┼─────┤丁○○未分得款項││ │ │394趙林已妹 │93年2月27日 │7萬5千元 │ ││ │ ├──────┼──────┼─────┤ ││ │ │395趙馬二 │93年2月27日 │7萬5千元 │ ││ │ ├──────┼──────┼─────┤ ││ │ │396趙陳招治 │93年2月27日 │7萬5千元 │ │├──┼───┼──────┼──────┼─────┼────────┤│ 5 │鄭進興│388鄭套 │93年2月26日 │7萬5千元 │乙○○分得3萬元 ││ │(申請 ├──────┼──────┼─────┤丙○○未分得款項││ │名義人│389鄭添德 │93年2月26日 │7萬5千元 │丁○○分得16萬5 ││ │為其子├──────┼──────┼─────┤千元 ││ │鄭欽文│390鄭賴葉 │93年2月26日 │7萬5千元 │ ││ │) │ │ │ │ │├──┼───┼──────┼──────┼─────┼────────┤│ 6 │黃麗紅│383江氏員 │93年2月26日 │7萬5千元 │乙○○分得1萬元 ││ │ │ │ │ │丙○○未分得款項││ │ │ │ │ │丁○○分得6萬5千││ │ │ │ │ │元 │├──┴───┴──────┴──────┴─────┴────────┤│備註:以上合計乙○○分得21萬元、丙○○分得26萬元、丁○○分得23萬元(渠││ 三人均已分別繳回所得款項)。 │└───────────────────────────────────┘附表二:(第八公墓)┌──┬───┬──────┬──────┬─────┬────────┐│編號│行為人│ 冒稱之先人 │ 提出申請之 │詐領之遷葬│乙○○、丙○○、││ │ │ 姓名及墓號 │ 遷葬日期 │補助費 │丁○○分得之金額│├──┼───┼──────┼──────┼─────┼────────┤│ 1 │何金海│140何氏金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乙○○分得5萬4千││ │(認領├──────┼──────┼─────┤元 ││ │人)、│141何金益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丙○○分得9萬元 ││ │丁○○├──────┼──────┼─────┤丁○○分得3萬6千││ │、陳瑞│142何氏西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元 ││ │能 ├──────┼──────┼─────┤ ││ │ │143何天賀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 ││ │ ├──────┼──────┼─────┤ ││ │ │144何吳張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 ││ │ ├──────┼──────┼─────┤ ││ │ │145何火盆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 │├──┼───┼──────┼──────┼─────┼────────┤│ 2 │徐鳳隆│134黃未 │95年2月23日 │3萬5千元 │乙○○分得5萬4 ││ │(認領├──────┼──────┼─────┤千元 ││ │人,通│135徐大松 │95年2月23日 │3萬5千元 │丙○○分得9萬元 ││ │緝中)├──────┼──────┼─────┤丁○○分得2萬1千││ │、陳榮│136徐清波 │95年2月23日 │3萬5千元 │元 ││ │福(介├──────┼──────┼─────┤ ││ │紹人)│137徐楊氏 │95年2月23日 │3萬5千元 │ ││ │、陳蕎├──────┼──────┼─────┤ ││ │富、陳│138黃何順 │95年2月23日 │3萬5千元 │ ││ │瑞能 ├──────┼──────┼─────┤ ││ │ │139黃蔭 │95年2月23日 │3萬5千元 │ │├──┼───┼──────┼──────┼─────┼────────┤│ 3 │蘇明堂│158蘇周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乙○○分得3萬6 ││ │(認領├──────┼──────┼─────┤千元 ││ │人)、│159蘇林什年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丙○○分得6萬元 ││ │曾信雄├──────┼──────┼─────┤丁○○分得2萬元 ││ │(介紹│160蘇仁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 ││ │人)、├──────┼──────┼─────┤ ││ │丁○○│161蘇郭氏好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 ││ │、陳瑞│ │ │ │ ││ │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郭龍祥│162郭清連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乙○○分得4萬5千││ │(認領├──────┼──────┼─────┤元 ││ │人)、│163郭池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丙○○分得7萬5千││ │曾信雄├──────┼──────┼─────┤元 ││ │(介紹│164郭張網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丁○○分得2萬5千││ │人)、├──────┼──────┼─────┤元 ││ │丁○○│165郭芋頭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 ││ │、陳瑞├──────┼──────┼─────┤ ││ │能 │166郭潘栮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 ││ │ │ │ │ │ ││ │ │ │ │ │ │├──┼───┼──────┼──────┼─────┼────────┤│ 5 │陳炎川│167陳祈蟬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乙○○分得3萬6千││ │(認領├──────┼──────┼─────┤元 ││ │人)、│168陳郭珠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丙○○分得6萬元 ││ │曾信雄├──────┼──────┼─────┤丁○○分得2萬元 ││ │(介紹│169林氏柳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 ││ │人)、├──────┼──────┼─────┤ ││ │丁○○│170陳芳典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 ││ │、陳瑞│ │ │ │ ││ │能 │ │ │ │ ││ │ │ │ │ │ ││ │ │ │ │ │ │├──┴───┴──────┴──────┴─────┴────────┤│備註:以上合計乙○○分得22萬5千元、丙○○分得37萬5千元、丁○○分得12萬││ 2千元(渠三人均已分別繳回所得款項)。 │└───────────────────────────────────┘附表三:(2等7號公墓)┌──┬───┬──────┬──────┬─────┬────────┐│編號│行為人│ 冒稱之先人 │ 認領日期 │詐領之遷葬│乙○○、丙○○、││ │ │ 姓名及墓號 │ │補助費及撥│丁○○、甲○○分││ │ │ │ │款日期 │得之金額 │├──┼───┼──────┼──────┼─────┼────────┤│ 1 │甲○○│293吳李礅 │95年4月23日 │4萬元 │甲○○分得15萬5 ││ │(與洪│ │ │95年5月3日│千元 ││ │啟棠有├──────┼──────┼─────┤乙○○未分得款項││ │犯意聯│294吳賢 │95年4月23日 │3萬5千元 │(此部分與丙○○││ │絡) │ │ │95年5月3日│、丁○○二人無關││ │ ├──────┼──────┼─────┤) ││ │ │295吳吉 │95年4月23日 │4萬元 │ ││ │ │ │ │95年5月3日│ ││ │ ├──────┼──────┼─────┤ ││ │ │296吳蓮魚 │95年4月23日 │4萬元 │ ││ │ │ │ │95年5月3日│ │├──┼───┼──────┼──────┼─────┼────────┤│ 2 │蔡易強│321黃葉仙河 │95年5月8日 │3萬5千元 │乙○○分得2萬元 ││ │(認領│ │ │95年5月16 │甲○○分得1萬元 ││ │人)、│ │ │日 │(此部分與丙○○││ │甲○○│ │ │ │、丁○○二人無關││ │ ├──────┼──────┼─────┤) ││ │ │322黃報 │95年5月8日 │3萬5千元 │ ││ │ │ │ │95年5月16 │ ││ │ │ │ │日 │ │├──┼───┼──────┼──────┼─────┼────────┤│ 3 │黃南忠│309黃壽祿 │95年5月5日 │4萬元 │乙○○分得4萬元 ││ │(認領│ │ │95年5月17 │甲○○分得4萬元 ││ │人)、│ │ │日 │(此部分與丙○○││ │甲○○├──────┼──────┼─────┤、丁○○二人無關││ │ │310黃海鱱 │95年5月5日 │4萬元 │) ││ │ │ │ │95年5月17 │ ││ │ │ │ │日 │ ││ │ ├──────┼──────┼─────┤ ││ │ │311黃郭喬 │95年5月5日 │4萬5千元 │ ││ │ │ │ │95年5月17 │ ││ │ │ │ │日 │ ││ │ ├──────┼──────┼─────┤ ││ │ │312黃水売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 ││ │ │ │ │95年5月17 │ ││ │ │ │ │日 │ │├──┼───┼──────┼──────┼─────┼────────┤│ 4 │呂元成│338薛純 │95年5月17日 │4萬5千元 │乙○○分得2萬元 ││ │(認領│ │ │95年6月1日│甲○○分得4萬元 ││ │人)、│ │ │ │(此部分與丙○○││ │甲○○│ │ │ │、丁○○二人無關││ │ │ │ │ │) ││ │ ├──────┼──────┼─────┤ ││ │ │339薛杜環 │95年5月17日 │4萬5千元 │ ││ │ │ │ │95年6月1日│ │├──┼───┼──────┼──────┼─────┼────────┤│ 5 │陳智勇│327陳蔡金 │95年5月11日 │4萬5千元 │乙○○分得2萬元 ││ │(認領│ │ │95年5月26 │甲○○分得1萬元 ││ │人)、│ │ │日 │(此部分與丙○○││ │甲○○│ │ │ │、丁○○二人無關││ │ │ │ │ │) ││ │ ├──────┼──────┼─────┤ ││ │ │328陳川龍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 ││ │ │ │ │95年5月26 │ ││ │ │ │ │日 │ │├──┼───┼──────┼──────┼─────┼────────┤│ 6 │黃建國│216黃慐 │95年3月13日 │3萬5千元 │乙○○分得9萬元 ││ │(認領│ │ │95年3月24 │丙○○分得16萬元││ │人)、│ │ │日 │丁○○分得2萬元 ││ │丙○○├──────┼──────┼─────┤(此部分與甲○○││ │、陳蕎│218黃氏耳 │95年3月13日 │3萬5千元 │無關) ││ │富 │ │ │95年3月24 │ ││ │ │ │ │日 │ ││ │ ├──────┼──────┼─────┤ ││ │ │223黃魏格 │95年3月13日 │3萬5千元 │ ││ │ │ │ │95年3月24 │ ││ │ │ │ │日 │ ││ │ ├──────┼──────┼─────┤ ││ │ │224黃六畜 │95年3月13日 │3萬5千元 │ ││ │ │ │ │95年3月24 │ ││ │ │ │ │日 │ ││ │ ├──────┼──────┼─────┤ ││ │ │232黃境元 │95年3月13日 │3萬5千元 │ ││ │ │ │ │95年3月24 │ ││ │ │ │ │日 │ ││ │ ├──────┼──────┼─────┤ ││ │ │238黃金全 │95年3月13日 │3萬5千元 │ ││ │ │ │ │95年3月24 │ ││ │ │ │ │日 │ ││ │ ├──────┼──────┼─────┤ ││ │ │241黃乾 │95年3月13日 │3萬5千元 │ ││ │ │ │ │95年3月24 │ ││ │ │ │ │日 │ ││ │ ├──────┼──────┼─────┤ ││ │ │242黃及 │95年3月13日 │3萬5千元 │ ││ │ │ │ │95年3月24 │ ││ │ │ │ │日 │ ││ │ ├──────┼──────┼─────┤ ││ │ │243吳氏烏格 │95年3月13日 │3萬5千元 │ ││ │ │ │ │95年3月24 │ ││ │ │ │ │日 │ ││ │ ├──────┼──────┼─────┤ ││ │ │249黃鹿 │95年3月13日 │3萬5千元 │ ││ │ │ │ │95年3月24 │ ││ │ │ │ │日 │ │├──┼───┼──────┼──────┼─────┼────────┤│ 7 │郭志寶│288郭富 │95年5月11日 │3萬5千元 │乙○○分得4萬5千││ │(認領│ │ │95年5月30 │元 ││ │人名義│ │ │日 │丙○○分得7萬5千││ │為其子├──────┼──────┼─────┤元 ││ │郭忠豪│298郭良興 │95年5月11日 │3萬5千元 │丁○○分得1萬7千││ │)、黃│ │ │95年5月30 │5百元 ││ │建國(│ │ │日 │(此部分與甲○○││ │介紹人├──────┼──────┼─────┤無關) ││ │)、陳│299郭萬枝 │95年5月11日 │3萬5千元 │ ││ │瑞能、│ │ │95年5月30 │ ││ │丁○○│ │ │日 │ ││ │ ├──────┼──────┼─────┤ ││ │ │300郭芽 │95年5月11日 │3萬5千元 │ ││ │ │ │ │95年5月30 │ ││ │ │ │ │日 │ ││ │ ├──────┼──────┼─────┤ ││ │ │301郭陳菊 │95年5月11日 │3萬5千元 │ ││ │ │ │ │95年5月30 │ ││ │ │ │ │日 │ │├──┼───┼──────┼──────┼─────┼────────┤│ 8 │王美蓉│217陳氏葱 │95年5月11日 │3萬5千元 │乙○○分得4萬5千││ │(認領│ │ │95年5月26 │元 ││ │人)、│ │ │日 │丙○○分得7萬5千││ │黃建國├──────┼──────┼─────┤元 ││ │(介紹│219王福成 │95年5月11日 │3萬5千元 │丁○○分得1萬7千││ │人)、│ │ │95年5月26 │5百元 ││ │丙○○│ │ │日 │(此部分與甲○○││ │、陳蕎├──────┼──────┼─────┤無關) ││ │富 │220王黃赤 │95年5月11日 │3萬5千元 │ ││ │ │ │ │95年5月26 │ ││ │ │ │ │日 │ ││ │ ├──────┼──────┼─────┤ ││ │ │221王鴛 │95年5月11日 │3萬5千元 │ ││ │ │ │ │95年5月26 │ ││ │ │ │ │日 │ ││ │ ├──────┼──────┼─────┤ ││ │ │222王文生 │95年5月11日 │3萬5千元 │ ││ │ │ │ │95年5月26 │ ││ │ │ │ │日 │ │├──┼───┼──────┼──────┼─────┼────────┤│ 9 │蔡啟廷│333蔡張妲 │95年5月17日 │3萬5千元 │乙○○分得4萬5千││ │(認領│ │ │95年5月30 │元 ││ │人)、│ │ │日 │丙○○分得7萬5千││ │黃建國├──────┼──────┼─────┤元 ││ │(介紹│334蔡高羗 │95年5月17日 │3萬5千元 │丁○○分得1萬7千││ │人)、│ │ │95年5月30 │5百元 ││ │丙○○│ │ │日 │(此部分與甲○○││ │、陳蕎├──────┼──────┼─────┤無關) ││ │富 │335蔡力 │95年5月17日 │3萬5千元 │ ││ │ │ │ │95年5月30 │ ││ │ │ │ │日 │ ││ │ ├──────┼──────┼─────┤ ││ │ │336蔡閩 │95年5月17日 │3萬5千元 │ ││ │ │ │ │95年5月30 │ ││ │ │ │ │日 │ ││ │ ├──────┼──────┼─────┤ ││ │ │337蔡通 │95年5月17日 │3萬5千元 │ ││ │ │ │ │95年5月30 │ ││ │ │ │ │日 │ │├──┼───┼──────┼──────┼─────┼────────┤│ 10 │曾信雄│235曾嘉全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乙○○分得4萬5千││ │(認領│ │ │95年5月17 │元 ││ │人)、│ │ │日 │丙○○分得7萬5千││ │丙○○├──────┼──────┼─────┤元 ││ │、陳蕎│236曾李鴦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丁○○分得2萬5千││ │富 │ │ │95年5月17 │元 ││ │ │ │ │日 │(此部分與甲○○││ │ ├──────┼──────┼─────┤無關) ││ │ │237曾松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 ││ │ │ │ │95年5月17 │ ││ │ │ │ │日 │ ││ │ ├──────┼──────┼─────┤ ││ │ │240曾林愛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 ││ │ │ │ │95年5月17 │ ││ │ │ │ │日 │ ││ │ ├──────┼──────┼─────┤ ││ │ │313曾烏粿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 ││ │ │ │ │95年5月17 │ ││ │ │ │ │日 │ │├──┼───┼──────┼──────┼─────┼────────┤│ 11 │鄭陽輝│190鄭吳不纏 │95年5月26日 │3萬5千元 │乙○○分得3萬6千││ │(認領│ │ │95年6月23 │元 ││ │人)、│ │ │日 │丙○○分得6萬元 ││ │曾信雄├──────┼──────┼─────┤丁○○分得2萬元 ││ │(介紹│191鄭面 │95年5月26日 │3萬5千元 │(此部分與甲○○││ │人)、│ │ │95年6月23 │無關) ││ │丙○○│ │ │日 │ ││ │、陳蕎├──────┼──────┼─────┤ ││ │富 │196鄭吳緞 │95年5月26日 │3萬5千元 │ ││ │ │ │ │95年6月23 │ ││ │ │ │ │日 │ ││ │ ├──────┼──────┼─────┤ ││ │ │332鄭阿章 │95年5月26日 │3萬5千元 │ ││ │ │ │ │95年6月23 │ ││ │ │ │ │日 │ │├──┼───┼──────┼──────┼─────┼────────┤│ 12 │史志能│314史畧三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乙○○分得4萬5千││ │(認領│ │ │95年5月17 │元 ││ │人)、│ │ │日 │丙○○分得7萬5千││ │曾信雄├──────┼──────┼─────┤元 ││ │(介紹│315史林匹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丁○○分得2萬5千││ │人)、│ │ │95年5月17 │元 ││ │丙○○│ │ │日 │(此部分與甲○○││ │、陳蕎├──────┼──────┼─────┤無關) ││ │富 │316史清海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 ││ │ │ │ │95年5月17 │ ││ │ │ │ │日 │ ││ │ ├──────┼──────┼─────┤ ││ │ │317史林罔市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 ││ │ │ │ │95年5月17 │ ││ │ │ │ │日 │ ││ │ ├──────┼──────┼─────┤ ││ │ │318史厚烟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 ││ │ │ │ │95年5月17 │ ││ │ │ │ │日 │ │├──┼───┼──────┼──────┼─────┼────────┤│ 13 │黃漢文│231黃鄭銀花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乙○○分得2萬7千││ │(認領│ │ │95年5月17 │元 ││ │人)、│ │ │日 │丙○○分得4萬5千││ │曾信雄├──────┼──────┼─────┤元 ││ │(介紹│233黃吳受氣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丁○○分得1萬5千││ │人)、│ │ │95年5月17 │元 ││ │丙○○│ │ │日 │(此部分與甲○○││ │、陳蕎├──────┼──────┼─────┤無關) ││ │富 │234黃媽福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 ││ │ │ │ │95年5月17 │ ││ │ │ │ │日 │ │├──┼───┼──────┼──────┼─────┼────────┤│ 14 │戊○○│171黃紫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乙○○分得2萬7千││ │(認領│ │ │95年1月10 │元 ││ │人)、│ │ │日 │丙○○分得4萬5千││ │陳榮福├──────┼──────┼─────┤元 ││ │(介紹│172王水波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丁○○分得1萬零5││ │人)、│ │ │95年1月10 │百元 ││ │丙○○│ │ │日 │(此部分與甲○○││ │、陳蕎├──────┼──────┼─────┤無關) ││ │富 │173黃基旺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 ││ │ │ │ │95年1月10 │ ││ │ │ │ │日 │ │├──┼───┼──────┼──────┼─────┼────────┤│ 15 │己○○│174鄭爐金蓮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乙○○、丙○○未││ │(認領│ │ │95年1月11 │分得款項 ││ │人)、│ │ │日 │丁○○分得1萬7千││ │陳榮福├──────┼──────┼─────┤元 ││ │(介紹│175鄭綿源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此部分與甲○○││ │人)、│ │ │95年1月11 │無關) ││ │丙○○│ │ │日 │ ││ │、陳蕎├──────┼──────┼─────┤ ││ │富 │176鄭何英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 ││ │ │ │ │95年1月11 │ ││ │ │ │ │日 │ │├──┼───┼──────┼──────┼─────┼────────┤│ 16 │柯太順│184柯阿首 │95年1月16日 │3萬5千元 │乙○○、丙○○、││ │(認領│ │ │95年1月25 │丁○○均未分得款││ │人)、│ │ │日 │項 ││ │陳榮福├──────┼──────┼─────┤(此部分與甲○○││ │(介紹│185柯參 │95年1月16日 │3萬5千元 │無關) ││ │人)、│ │ │95年1月25 │ ││ │丙○○│ │ │日 │ ││ │、陳蕎│ │ │ │ ││ │富 │ │ │ │ │├──┼───┼──────┼──────┼─────┼────────┤│ 17 │楊至誠│180楊賴省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乙○○分得3萬6千││ │(認領│ │ │95年1月10 │元 ││ │人)、│ │ │日 │丙○○分得6萬元 ││ │陳榮福├──────┼──────┼─────┤丁○○分得1萬4千││ │(介紹│181王氏臟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元 ││ │人)、│ │ │95年1月10 │(此部分與甲○○││ │丙○○│ │ │日 │無關) ││ │、陳蕎├──────┼──────┼─────┤ ││ │富 │182楊冷水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 ││ │ │ │ │95年1月10 │ ││ │ │ │ │日 │ ││ │ ├──────┼──────┼─────┤ ││ │ │183楊戇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 ││ │ │ │ │95年1月10 │ ││ │ │ │ │日 │ │├──┼───┼──────┼──────┼─────┼────────┤│ 18 │徐明生│186徐羅金燦 │95年1月16日 │3萬5千元 │無證據證明乙○○││ │(認領│ │ │95年2月7日│、丙○○、丁○○││ │人,通├──────┼──────┼─────┤三人有分得款項 ││ │緝中)│187徐平常 │95年1月16日 │3萬5千元 │(此部分與甲○○││ │、陳榮│ │ │95年2月7日│無關) ││ │福(介├──────┼──────┼─────┤ ││ │紹人)│188徐周氏遂 │95年1月16日 │3萬5千元 │ ││ │、陳瑞│ │ │95年2月7日│ ││ │能、陳│ │ │ │ ││ │蕎富 │ │ │ │ │├──┼───┼──────┼──────┼─────┼────────┤│ 19 │劉蓁蓁│177劉復全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乙○○分得2萬7千││ │(認領│ │ │95年1月10 │元 ││ │人)、│ │ │日 │丙○○分得4萬5千││ │陳榮福├──────┼──────┼─────┤元 ││ │(介紹│178溫氏謹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丁○○未分得款項││ │人)、│ │ │95年1月10 │(此部分與甲○○││ │丙○○│ │ │日 │無關) ││ │、陳蕎├──────┼──────┼─────┤ ││ │富 │179劉清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 ││ │ │ │ │95年1月10 │ ││ │ │ │ │日 │ │├──┼───┼──────┼──────┼─────┼────────┤│ 20 │顏國和│193顏進財 │95年1月16日 │3萬5千元 │無證據證明乙○○││ │(認領│ │ │95年2月6日│分、丙○○、陳蕎││ │人)、├──────┼──────┼─────┤富三人有分得款項││ │丙○○│194顏著 │95年1月17日 │3萬5千元 │(此部分與甲○○││ │、陳蕎│ │ │95年2月6日│無關) ││ │富 ├──────┼──────┼─────┤ ││ │ │197顏曾朱 │95年1月16日 │3萬5千元 │ ││ │ │ │ │95年2月6日│ │├──┴───┴──────┴──────┴─────┴────────┤│備註:以上合計乙○○分得56萬8千元、丙○○分得79萬元、丁○○分得19萬9 ││ 千元、甲○○分得25萬5千元(渠四人均已分別繳回所得款項)。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