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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67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9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自始並未擔任臺南縣永康市○○路○○○ 巷○ 號熱帶嶼公寓大廈(下稱熱帶嶼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明知鄭榮昌於民國95年4 月23日獲選擔任管理委員會第7 任主任委員後,同年5 月11日即辭去主任委員職務,並於同年9 月24日補選謝梅桂擔任第7 任主任委員;又住戶若在該社區公佈欄張貼住戶意見表,純屬個人意見之表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無禁止住戶張貼之權限。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於95年10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甲○○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於95年10月20日凌晨2 時55分許,因聽聞住戶鄭榮昌敲打房門而報警,鄭榮昌復以住戶意見登記表命熱帶嶼管理室張貼在社區公佈欄內,稱『如果不道歉也可以,我陪你玩個夠』,因認鄭榮昌上開住戶意見登記表內容係恐嚇言論,管理委員會未對於鄭榮昌之言論為控管,因而認甲○○與鄭榮昌共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甲○○涉犯罪(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乙○○無法提出證據,於96年4 月16日為簽結之處分)。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無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6年1 月10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5001

9423號函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被告另案告訴謝梅桂、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並轉述謝梅桂、甲○○之陳述(原審卷129 頁) ,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然係針對本案所為,並不具例行性、公示性要件,且文書重要內容均係出於傳聞,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有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

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又公司章程乃由股東或發起人所為,按法律規定就公司應記載事項與公司自治之得記載事項,為同一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公司股東本於一定事實體驗或知識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本件⑴熱帶嶼公寓大廈95年4 月23日第2 次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95年9 月24日95年度第7 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及96年3 月23日96年度第

8 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原審卷91-93 頁),係熱帶嶼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法舉行會議,決議大廈相關事務,達成意思合致所作成之紀錄,⑵熱帶嶼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原審卷110-121 頁),係熱帶嶼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法律規定就大廈相關之管理及自治事項,為同一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所訂立之規範文件,⑶鄭榮昌於95年5 月11日所填寫公告之住戶意見表(原審卷95頁),則係鄭榮昌個人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之書面法律行為,均非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知識而為陳述,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被告所提出之95年5 月1 日刑事告訴狀(95他2329號卷1-3

頁)、95年10月30日刑事告訴狀(95他5193號卷1-3 頁)、95年11月10日刑事告訴狀(95他5380號卷1-3 頁)、95年11月23日刑事補充說明狀(95他5380號卷7-9 頁)、96年03月22日刑事補充說明狀(95他5193號卷38-39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 月19日南檢瑞審97蒞12033 字第1585

6 號函送被告95年10月4 日之刑事告訴狀(原審126-127 頁),均為被告本人之書面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得為本案之證據。

㈣臺南縣政府95年10月27日府工使字第0950230483號,函復熱

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關該大廈「第7 屆新任主任委員為謝梅桂,前任改選之主任委員,經查未申請報備」等事項(原審卷94頁) ,為臺南縣政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0號、5971號、59

72號等數十件被告為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檢查書類查詢系統影印資料),為檢察官偵查案件後,依其心證及判斷所製作之公文書,並非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知識而為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所明定。除前開所述各項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列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48頁),本院審酌前揭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之被告乙○○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犯意,也沒有誣告犯行,誣告罪以完全出於虛構事實為要件,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可以證明甲○○係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選任之主任委員,並經公告全體住戶知悉,未依法解任前,謝梅桂不可能再被選為主任委員,被告認定甲○○為主任委員,並未虛構事實而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另被告並未指訴甲○○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各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95年10月30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甲○○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於95年10月20日凌晨2 時55分許,因聽聞住戶鄭榮昌敲打房門而報警,鄭榮昌復以住戶意見登記表命熱帶嶼管理室張貼在社區公佈欄內,稱『如果不道歉也可以,我陪你玩個夠』,因認鄭榮昌上開住戶意見登記表內容係恐嚇言論,管理委員會未對於鄭榮昌之言論為控管,因而認甲○○與鄭榮昌共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及第306 條之妨害自由罪嫌」,有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他字5193號偵卷1-4 頁)。雖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明確表示甲○○僅涉嫌恐嚇安全,並未對甲○○提出刑法第306 條之告訴(同上偵卷28、29頁),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僅記載被告對甲○○提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告訴等語(起訴書犯罪事欄末

3 行);惟因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復表示「更正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最後1 行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及刑法第306 條之妨害自由罪嫌」(原審卷139 頁背面),故法院就被告是否以同一行為,誣告甲○○犯刑法第305 條及第

306 條之罪,應一併予以審理(詳下述),先予敘明。

二、被告誣告甲○○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㈠鄭榮昌於95年10月21日張貼住戶意見登記表,並無恐嚇被告之事實:

1.熱帶嶼大廈住戶鄭榮昌於95年10月21日提出住戶意見登記表,內載:「本人鄭榮昌鄭重警告6B7 住戶乙○○,誣指本人10月20日凌晨率眾去踹你家的門,限你10月21日下午5 時前,公開向本○○○區住○道歉,否則依法提出告訴。請管理室立即通知乙○○,如果不道歉也可以,我陪你玩個夠」等語,固有住戶意見登記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他字5193號偵卷4 頁)。

2.惟依其文意內容,應僅係要求被告乙○○針對「誣指鄭榮昌於95年10月20日凌晨率眾至乙○○住處踹門」一事,限期於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前公開道歉,否則即依法對乙○○提出告訴而已,縱認最後一句「請管理室立即通知乙○○,如果不道歉也可以,我陪你玩個夠」云云,語帶強硬,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告之事實,自無所謂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可言。

㈡甲○○並未曾擔任熱帶嶼大廈之管理委員:

1.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有無住在臺南縣永康市○○路○○○ 巷○○號5 樓之1 ?)之前有住過,但是已經不住在那邊很久了」,「(何時有住過那邊?)90、91年間有住在那邊過,之後就沒有住在那邊過」、「(92年之後臺南縣永康市○○路○○○ 巷○○號5 樓之1 是何人居住?)本來是空著,在93、94年間由我公公鄭榮昌搬過去住」、「(妳有無擔任過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沒有」、「(妳有無參與過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事務?)從來沒有」、「(妳是否為熱帶嶼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是的,因為房子名義人還是我」、「(你說93年以後就沒有住那裡,為何95年4 月23日區分所有人會議被票選為委員,並在同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被選為主任委員?)我當時並沒有住在熱帶嶼大廈,該次會議我確實沒有出席,當時是我公公鄭榮昌住在那邊,他有無參加我就不知道了,我被票選為下一屆管理委員我也不知情」、「(妳有無在該次會議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代理出席?)沒有、「(既然沒有出席,也未委託他人出席,該次區分所有人會議為何會推舉妳為下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沒有住在那邊」、「(妳是否確實未曾擔任熱帶嶼大廈第6 屆主任委員?)我從來沒有擔任過熱帶嶼大廈管理委員會的任何職務」、「(妳是否有看過95年4 月23日熱帶嶼公寓大廈第2 次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提示證人謝梅桂今日提出95年4 月23日熱帶嶼公寓大廈第2 次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我沒有看過」、「(在該次會議紀錄裡面妳有被票選擔任下一屆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妳是否知情?)我完全不知情」、「(你公公鄭榮昌有無告知妳這件事?)是直到我收到乙○○告我的傳票,我公公鄭榮昌才跟我說他有參加95年4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且有被票選為委員,並被推選為主任委員,至於鄭榮昌是否係用我的名義我就不知道」等語(原審卷66-69 頁)。

2.證人鄭榮昌亦證稱:「(於95年4 月23日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甲○○有無委託你參加?)她沒有委託我,我是以甲○○的家屬身分參加該會議」、「(依照住戶規約,不是區分所有權人不能擔任主委?)當時我不知道,我是經過住戶公推我擔任主任委員,也經過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乙○○看到公告之後就質疑我的資格,我就立刻辭去委員及主委的職務」、「(你被住戶推舉為主任委員之後,是否知道該推舉及解任程序是要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 項規定,關於主任委員及委員的選任及解任都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我沒有法律專業常識,所以我認為有人質疑我我就辭職,既然乙○○認為我是不合法擔任主委,我應當就不存在,我也沒有去執行主委的職務,所以我是對不合法產生的主委辭職」、「(95年4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無公告?)有拖了幾天,確實有公告,否則乙○○不可能知道甲○○是屋主,因為當時公告是寫說D 棟5F1 甲○○(鄭榮昌)是票選為委員,並推選為主委」、「(你於95年5 月11日有在住戶意見登記表填載「資格不符辭去委員工作」,是否因為乙○○質疑你的資格?)是的,因為乙○○已經到地檢署告我了,因為他質疑我不是熱帶嶼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所以我就不能擔任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及主委的職務,我趕快去請教別人,別人跟我說要擔任公寓大廈的主任委員必須是該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因為我不是熱帶嶼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我也自認我的資格不符,所以我就主動辭去委員的職務」等語(原審卷73-7

4 頁),並有鄭榮昌於95年5 月11日經熱帶嶼大廈管理室張貼公告之住戶意見登記表1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95頁)。足認95年4 月23日熱帶嶼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實際居住在熱帶嶼大廈內之鄭榮昌,以甲○○家屬之身分參加會議,並經熱帶嶼大廈住戶選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自認為資格不符,而於同年5 月11日以住戶意見登記表張貼公告之方式,辭去管理委員之職務,與甲○○並無牽涉,該等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甚為灼然。

㈢鄭榮昌於95年5 月11日辭去第7 屆管理委員職務後,熱帶嶼

大廈之住戶業於同年9 月24日補選管理委員,並由謝梅桂獲選為主任委員:

1.證人葉旭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間的職業?)在熱帶嶼大廈擔任管理員」、「(95年9 月24日熱帶嶼大廈管理委員會補選第7 屆委員的會議,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第7 屆補選之後的主任委員是誰?)因為我離職很多年了,應是剛才離開法庭的謝小姐(按:指謝梅桂),我只記得是姓謝」、「(改選主任委員之後,你們是否會公告?)會,公司就會擬定委員的當選名單及當選票數都會公告」、「(你是否認識甲○○?)我不認識,我從來沒有看過」、「(甲○○有無擔任過熱帶嶼大廈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沒有」、「(熱帶嶼公寓大廈住戶填寫完住戶意見登記表的流程為何?)住戶如果交給管理員,管理員會交給組長登記編號....,後來就會通知我們管理員去張貼公告在公佈欄」、「(熱帶嶼大廈的人是否於95年10月份都知道謝梅桂已經是主任委員?)就是補選那次,因為有公告,所以有看到公告的人應該都會知道」等語明確(原審卷84-86 頁),核與證人鄭榮昌在原審證稱:「(95年9 月24日補選第7 屆委員及主任委員的會議紀錄沒有顯示誰當選為主任委員《提示會議記錄》?)這張只是公告當選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名單,之後這些新擔任的委員再開會公推1 位委員擔任主委,之後是公推謝梅桂擔任主委,我是之後看到有該份公告才知道」、「(公推謝梅桂當選熱帶嶼大廈管理委員會第7 屆補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的公告,有無被撕掉?)也有被撕掉,不知道是被誰撕掉的。因為我們大廈每1 棟有2 部電梯,一共有8棟,總共16部電梯,在電梯裡面一定會貼該公告,除此以外,在走道、地下室2 樓、3 樓的電梯間也都會貼,所以只要是熱帶嶼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一定會看到,乙○○一定會看到,否則他不知道要告主委是誰」(原審卷76頁),及證人鄭鎮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主委是何人?)當時主委是謝梅桂,甲○○不是主委,且人不住在大廈,這是住戶眾所皆知之事」各等語相符(他1475號偵卷7 頁)。

2.證人謝梅桂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妳是何時當選為主任委員?)是從鄭榮昌於95年5 月11日辭職委員及主任委員以後,因為他不是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不符,所以在95年5 月11日寫住戶意見登記表表示辭去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所以其他的委員也跟著辭掉,只剩下康麗玲。我是在95年9 月24日補選第7 屆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時被票選為委員,事後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後來我們有呈報給縣政府核備,於95年10月27日臺南縣政府回函我為正式的主任委員,我的任期只有半年左右,因為96年3 月23日,熱帶嶼大廈管理委員會又改選第8 屆委員」、「(補選妳擔任熱帶嶼大廈管理委員會第7屆委員及主任委員,有無將該會議紀錄公告?)都有公告」、「(甲○○有無擔任過熱帶嶼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沒有,他公公鄭榮昌是有被推選為主委,擔任十幾天,95年5 月11日就因為資格不符自己辭職了」、「(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半數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出席人數超過2 分之1 以上同意才能成立決議案,妳是否知道於95年9 月24日補選第7 屆管理委員會的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出席人數是多少人?)118 人。第1 次會議確實要有半數以上出席半數以上同意,但是同一屆的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就遞減一半」等語(原審卷78-8

1 頁),並有熱帶嶼公寓大廈95年度第7 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1 紙在卷可佐(原審卷92頁),足證熱帶嶼大廈第7 屆管理委員會之補選確係合法推選並經公告無訛。

3.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你是否知道95年9 月24日有開熱帶嶼大廈住戶大會的會議?)這次我沒有參加,不過之前有公告所以我知道」、「(該次會議結果已經選任新的主任委員謝梅桂,你是否知道?)我雖然知道他們有推選出謝梅桂,可是他們的推選程序是違法的」、「(甲○○有無處理過熱帶嶼公寓大廈的事務?)我不知道」、「(對於熱帶嶼大廈管理委員會第7 屆主任委員,你告過甲○○、謝梅桂、鄭榮昌,為何會有這種情形?)甲○○因為是法律上合法選出來的主任委員。謝梅桂是實際執行的主任委員。鄭榮昌是因為他自己跟我說他是新的主任委員,我還沒有看到95年4 月23日會議記錄公告之情形下,所以我才對他提告」、「(你剛剛回答說甲○○是「法律上」推選出來第7 屆的主任委員,但在95年9 月24日就已經由謝梅桂改任第7 屆主任委員,這是不合法的推選行為,你有無這樣陳述?)我確實有這樣講,而且我也有對謝梅桂提出告訴」、「(你剛剛也有回答說實際上真正在執行熱帶嶼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職務的人是謝梅桂,你有無這樣陳述?)有」等語(原審卷14

2 頁-143頁背面),參以被告於95年10月4 日,以謝梅桂及甲○○為被告,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主張甲○○為管理主任委員,未依法解任前,謝梅桂即以管理主任委員之身分在住戶意見登記表上簽名處理,2人均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妨害秘密罪云云,有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126-127 頁),益見被告當時確已知悉謝梅桂被選為熱帶嶼大廈管理主任委員之事實無訛;其主張謝梅桂非合法選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指摘,自非可採。

㈣熱帶嶼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無決定不得張貼住戶意見登記表之權限:

1.證人鄭榮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度他字第5193號卷第4 頁住戶意見登記表,是否你所填寫的?)是我寫的,我寫完之後我就交給管理室,由管理室張貼公告,等於是間接轉達,這是我們熱帶嶼大廈所規定,寫住戶意見登記表後要張貼公告的流程必須先交給管理室,再由管理室去張貼公告,不能由個人去張貼公告」、「(是否熱帶嶼大廈任何住戶所寫的住戶意見登記表要公告,都要經過管理室?)是的,要經過管理室收受之後由管理室負責去張貼公告,如果是私人未經過管理室同意,管理室會將該公告拿掉」、「(填寫住戶意見登記表是否須要主任委員的同意?)不必」、「(在你於95年10月21日填寫的住戶意見登記表左下角蓋有『熱帶嶼管理室收發專用章』,是何人所蓋?)是大廈所聘請的保全公司管理人員所蓋的,我們都稱呼他為組長,他是外面保全公司的職員」、「(熱帶嶼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可以對住戶意見登記表為言論控管?)我曾經寫過1 張住戶意見登記表要管理室去張貼公告,管理室的組長認為為了避免引起對立,有勸我不要張貼,我也同意,那張住戶意見登記表組長就當著我的面撕掉了」,.... 「 (熱帶嶼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無權限決定是否張貼?)沒有,只要住戶寫住戶意見登記表就一定要張貼,我之前寫過那張,是在管理室保全人員勸我不要張貼」、「(你的意思是否熱帶嶼大廈管理委員會沒有控管的權限?)因為熱帶嶼大廈管理委員會是授權給管理室的組長收發住戶意見登記表」、「(管理室的組長是否為了避免對立的情況出現,所以對於類似此種住戶意見登記表通常是道德勸說並沒有強制不得張貼的情形?)是的,因為如果他這樣做,是違反熱帶嶼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他們的約定」等語(原審卷72-73 頁、76-77 頁)。可見熱帶嶼大廈之住戶若欲表達意見,必須將住戶意見登記表交由管理室張貼公告,且管理委員會並無決定不得張貼住戶意見登記表之權限。

2.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在熱帶嶼大廈內張貼住戶意見登記表,是否須經主任委員同意?)空白登記表向管理委員會要,填好之後交給管理委員會1 個組長收下處理,我推測會拿給主任委員去處理」、「(你有無填過住戶意見登記表?)有」、「(你所填之意見登記表有無依上開程序處理後張貼過?)有」、「(你認為你所填之意見登記表被貼出來,是否表示主任委員和你意見相同?)我沒有這樣認為過」等語明確(16485 號偵卷4-5 頁),足見熱帶嶼大廈之住戶經由管理室以公告張貼方式表達意見,僅係住戶個人之想法,並不能因此即認管理室或管理委員已同意或支持住戶之個人意見,其結果亦應由表達意見之住戶自行負責,該等事實,並為被告所明知,亦甚灼然。

㈤鄭榮昌對於自認為遭被告誣指之行為,張貼住戶意見登記表

,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本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其請求熱帶嶼大廈管理室張貼住戶意見登記表,亦屬個人意見之表達,與未曾擔任熱帶嶼大廈任何職務、亦未負責任何事務之告訴人甲○○,自屬無涉。被告明知上開事實,仍藉詞虛構甲○○為熱帶嶼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鄭榮昌恐嚇之言論未加以控管,與鄭榮昌為恐嚇罪之共犯等事實,於95年10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有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95年10月20日向110 報警之通話

紀錄及傳喚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核與本案是否構成誣告罪無關,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四、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雖表示更正起訴事實,認被告乙○○亦誣告甲○○犯刑法第306 條之妨害自由罪;惟查:

㈠被告於95年10月30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其告訴狀之末尾雖記載:「被告甲○○和鄭榮昌已構成刑法第305 條和第306 條的妨害自由罪」(他字5193號偵卷3 頁);惟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已明確表示:「甲○○恐嚇安全」、「我沒有告甲○○踢門,我也沒告她306 條」(同上偵卷28、29頁),於原審審理中並再度表示:「檢察官追加起訴說我指控甲○○有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是不實在的,從我的告訴狀格式可知我是指訴鄭榮昌有侵入住宅」等語(原審卷145 頁),足認被告本件確實僅對甲○○提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告訴無訛,尚難以被告上開告訴狀含混之記載,即認其告訴甲○○之罪名亦包括刑法第306 條。

㈡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記載:被告「認鄭榮昌上開

住戶意見登記表內容係恐嚇言論,而管理委員會未對於鄭榮昌之言論為控管,因而認甲○○與鄭榮昌共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甚明(起訴書犯罪事欄末5 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更正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最後1 行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及刑法第306 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原審卷139 頁背面),顯有誤解。惟因被告是否誣告甲○○犯刑法第306 條之罪部分,與上開誣告甲○○犯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部分屬同一告訴行為,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表示:「我有意見,除了我自己的供述以外,我認為檢察官提出的證據都沒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21頁),可認其對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已提出證據能力之抗辯,原審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作成裁定,僅在審判期日中全部提示令被告表示意見,並以被告未就「證人鄭榮昌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原判決誤載為第159 條第2 項)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自有未洽。㈡被告本件僅對甲○○提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告訴,並不包括同法第306 條,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以一告訴狀同時誣告甲○○涉嫌刑法第305 條及第306 條之罪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其辯稱未告訴甲○○刑法第306 條之罪,及指摘原判決忽略被告就證據能力之抗辯部分,則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茲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態度,並參酌被告自90年間起,即陸續以熱帶嶼大廈之住戶或其他相關人員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或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1614 號、91年度偵字第624 號、

625 號、3187號、92度偵字2152號、7308號、7323號、7510號、8645號、9699號、11205 號、11838 號、12097 號、93年度偵字第1975號、3459號、3524號、3736號、4097號、4099號、4100號、4103號、5832號、6840號、6841號、6842號、6843號、7344號、7346號、7347號、7818號、7819號、7821號、8280號、8281號、8386號、9427號、9429號、9431號、9433號、9866號、10764 號、11330 號、調偵字第49號、51號、52號、53號、54號、55號、56號、94年度偵字第330號、331 號、1763號、1764號、3569號、4592號、4595號、4597號、4598號、4632號、6798號、8128號、偵續字第115號、發查偵字第95號、發查偵字第197 號、95年度偵字第5368號、6284號、7378號、10374 號、11261 號、12861 號、15531 號、15532 號、15533 號、17408 號、17398 號、17

702 號、96年度偵字第1170號、5971號、597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顯見其濫用司法程序,浪費國家資源,造成相關當事人訟累,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