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曾因煙毒、麻藥、違反兵役法、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3年、8月、5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17年,應於97年5月12日縮刑期滿,惟於88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緣乙○○積欠甲○○之叔杜聰明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杜聰明死亡後,甲○○之嬸王珠敏(原判決誤載為王淑敏)委託甲○○協助向乙○○催討債務。甲○○乃要求乙○○於96年12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378號三皇三家餐飲店見面並返還現金5萬元及交付100萬元面額支票。惟至當日相約之時,甲○○則指示與伊同在七龍珠電子遊戲場之郭昇安(業經原審判處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駕車前往前開三皇三家餐飲店,將乙○○載至臺南市○○區○○路○○○號七龍珠電子遊戲場商討債務問題,於同晚8時許抵達後,因乙○○僅交付鄭素珍為發票人、建華銀行敦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7萬元之支票1紙,引起甲○○不滿,待該遊戲場員工吳明吉要求甲○○等人不得在店內喧嘩吵架,甲○○、郭昇安與乙○○等人乃於同晚10時許又前往臺南市○○路○段3之1號杉林玖卡拉OK店,甲○○且陸續密集電話通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來,並與甲○○、郭昇安共同基於以暴力討債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頰瘀傷約4×3公分大小及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要求乙○○在一未載金額之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按捺指印及在金額欄按捺指印,及在另一發票人為富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正軍、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支票號碼CN0000000號之支票上記載面額1000萬元,並在該支票背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甲○○要求乙○○之兄必須在前述支票上背書保證,且當時已是96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甲○○乃另行起意,再指示郭昇安帶同乙○○前往臺南市○○區○○路2段675號龍城飯店其所居住之208號房過夜,以待前往北部尋找乙○○之兄,因而私行拘禁乙○○。嗣乙○○於96年12月16日上午8時2分許,趁機傳送簡訊要求同事柯克成報警,經警於該日上午11時8分在上開龍城飯店房間查獲郭昇安,救出乙○○,再循線查知上情,乙○○被私行拘禁達10小時之久。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受託處理告訴人乙○○與王珠敏間債務糾紛,並與告訴人相約在三皇三家,嗣由同案被告郭昇安前往帶同告訴人到七龍珠電子遊戲場,其後三人再共同前往杉林玖卡拉OK,告訴人並於該處簽發空白本票及在面額1000萬元支票背書,後告訴人再與郭昇安共同前往龍城飯店前揭房間過夜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強制及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並沒有押他,而且去三皇三家的時間也是他約的,去龍成飯店也是他同意自願要去的,也是郭昇安走在前面支付飯店的錢,乙○○走在後面的,並沒有押著他。我並沒有要求他要返還五萬元現金及壹佰萬元支票,那是他自願要還壹佰萬元現金的。至於壹仟萬元支票的部分是他拿給我的,他說那是他的客票,所以我才會請他在支票背後背書,支票上的發票人等應記載的事項都已經寫好了,那張支票並不是我拿出來的,我要求那張支票要告訴人的哥哥背書,但是被害人不願意這麼做,所以他就自願拿出按有指印的空白本票給我,以供擔保,我覺得整個過程好像是他故意設計來陷害我的。我在杉林玖卡拉OK店的時候並沒有通知年籍不詳的男子數名前來毆打告訴人。我們在杉林玖卡拉OK店的時間很長,我也沒有拿他的手機,如果我們有作違法的事情,他大可拿手機報警,如果我真的有意要押他的話,就會連他的手機一起收起來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因與杜聰明間債務糾紛,經與被告甲○○約定於96年
12月15日晚間在三皇三家見面,其後告訴人為同案被告郭昇安載往七龍珠電子遊戲場,再與被告甲○○共同前往杉林玖卡拉OK,告訴人且於該處簽發金額欄空白之本票,並於前揭面額1000萬元支票背書,末則於翌日即同月16日凌晨與被告郭昇安共同前往龍城飯店208號房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明,經核與被告甲○○、同案被告郭昇安此部分供述相符;證人即七龍珠電子遊戲場員工吳明吉於警詢、偵查中結證稱在七龍珠電子遊戲場目擊被告、郭昇安與告訴人,另證人即被告甲○○之友林維良、許進富於偵查中則結證稱目擊告訴人與被告、郭昇安共同在杉林玖卡拉OK包廂內,與被告、郭昇安、告訴人所陳述之當日行程亦相吻合;此外另有前述金額空白本票、面額1000萬元支票扣案可佐,以及龍城飯店住宿日報表影本、旅客登記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可證明告訴人確有簽發該本票與在支票上背書,其後並與郭昇安共同前往龍城飯店住宿等情。被告此部分之供詞,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否認有毆打告訴人、逼迫告訴人簽發票據、以及私行
拘禁告訴人等行為。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則歷歷指訴被告甲○○要求其於96年12月15日還100萬元或100萬元支票,並約定在臺南市○○區○○路二段378號三皇三家餐飲店見面;嗣告訴人如期赴約時,由郭昇安開車帶往七龍珠電子遊戲場,告訴人於該處交付面額7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甲○○,但引發被告甲○○不滿,直至七龍珠電子遊戲場員工吳明吉出面干涉,被告甲○○又以前往杉林玖卡拉OK喝酒為名,將告訴人帶往該處,其間告訴人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再簽發本票,並在被告甲○○所購買之面額1000萬元支票上背書;最後則為郭昇安帶往龍城飯店208號房監控,準備再前往臺北縣林口鄉尋找告訴人之兄在支票上背書等情。經查:
⒈被告甲○○與告訴人相約在三皇三家見面,原係為商討告
訴人積欠被告甲○○之叔杜聰明債務問題,依據該二人陳述,復可認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之前,即已與被告甲○○有當日將清償部分債務之共識。至於告訴人於該日所應提出之清償,被告甲○○乃稱告訴人應給付5萬元現金及面額100萬元支票,告訴人則稱被告甲○○要求應給付現金100萬元,或同面額支票;告訴人與被告甲○○就此部分陳述雖有牴觸,然告訴人嗣在七龍珠電子遊戲場與被告甲○○碰面時,實際上僅交付鄭素珍為發票人、建華銀行敦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7萬元之支票一紙,則為告訴人與被告甲○○所共同陳述,並有該紙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觀諸被告甲○○於原審自承在七龍珠電子遊戲場時講話比較大聲,復因此被經理請出去(原審卷第46頁);以及證人即七龍珠電子遊戲場店員吳明吉於警詢中陳稱目睹郭昇安及另一名男子(應即為被告甲○○)及告訴人講到金錢事情後,越講越大聲,該另一名男子並用手推告訴人胸部等情(警卷第15頁),堪信被告甲○○對於告訴人清償之方法及態度均有不滿。
⒉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
12月15日晚間9時9分至翌日凌晨3時11分許,陸續且密集撥出電話,其間自晚間10時11分許起,通話基地台且均在臺南市○區○○路○○○號11樓,有通聯紀錄足憑(警卷第64頁),而上述基地台位置,亦與地址在臺南市○○路○段○○○號杉林玖卡拉OK接近,可認被告甲○○確係於該處對外撥打電話。再經檢察官傳訊被告甲○○於當日所聯繫之林維良、許進富,林維良證稱被告甲○○曾於96年12月中旬找其出去喝酒,地點在臺南市○○路的杉林玖,時間為晚上大概8、9點時候,當日告訴人也在場;另許進富則證稱96年12月中旬被告甲○○曾找其出去喝酒,地點為臺南市○○路與金華路的小北百貨斜對面的杉林玖,當日「他(指被告甲○○)朋友太多了,來來去去,4、5次下來我大概看過十幾個人,剛剛庭上林維良也是與甲○○喝酒才認識的。」、「我…到達杉林玖的時間大概是11點左右,當時到達現場時包廂內有很多人…因為我看到甲○○在講債務的事情,而且我不喜歡人多,所以我就到包廂外面去了。」等語(偵查卷第194-196頁),綜上,被告甲○○於96年12月15日晚間,邀約多人前往杉林玖卡拉OK飲酒,席間並有與告訴人商談債務問題,亦可認定。
⒊告訴人為警尋獲後,於當日即96年12月16日前往醫院驗傷
結果,則受有左頰瘀傷(約4×3公分大小)、腦震盪症候群,有郭綜合醫院96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32頁),告訴人為警尋獲時,受有上開傷害,要屬無疑。
⒋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前往三皇三家赴約時,僅攜帶面額
7萬元之支票1紙,已為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原審卷第7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訴相合;對照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案情供稱「(當天乙○○)只有一張面額7萬元的支票」、「我就問他要如何處理,他說他有帶一張1000萬元的客票,不過要開一年」等語(原審卷第73頁背面、74頁),其中就該面額1000萬元支票之來源,供述雖與告訴人不同,然針對告訴人一開始僅提出該紙面額7萬元支票乙節,則屬無異,是可認告訴人原僅計畫以上開方式清償,並不包括簽發上開空白本票及在上開支票上背書,堪以認定。
⒌告訴人係於96年12月16日上午8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
內容為「永華路二段龍成飯店二樓我被伏速報警」之簡訊給其友人即證人柯克成,再經柯克成報警後,為警於當日上午11時8分在龍城飯店208室查獲郭昇安與告訴人同處一室,此經證人柯克成於警詢陳述清楚,並有該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4頁)及柯克成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卷第55頁)附卷可稽,告訴人係經對外求援後,始為警在前開飯店房間內尋獲之情,可以認定。
⒍被告於原審雖以案發當日係因告訴人酒醉,始前往龍城飯
店郭昇安之房間休息,告訴人且駕車載郭昇安前往龍城飯店,更自行與郭昇安進入該飯店等情,辯稱並未私行拘禁告訴人。惟查:
⑴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在龍城飯店尋獲告訴人時,
乃與郭昇安同處一室,該房內且僅有一張雙人床,此由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甚明(警卷第35頁),郭昇安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該晚係與告訴人睡同一張床(原審卷第76頁);審之告訴人與郭昇安為初次見面,且龍城飯店之住宿費用每日僅380元,此為郭昇安供述清楚(原審卷第76頁),縱告訴人係因酒醉而前往龍城飯店過夜,情理上亦無與郭昇安同眠之必要,被告前開辯詞,已屬可疑。
⑵告訴人於警詢中,對於前往龍城飯店過夜之理由,則指
訴稱係因被告甲○○要求前往臺北縣林口鄉找其兄背書保證上述面額1000萬元支票之故(警卷第12頁)。查告訴人於案發之時,係居住在高雄縣仁武鄉,距離臺南市僅一個多小時車程,若非尚有未盡事宜,告訴人理應於商談結束後返家,而無逗留臺南市之理;對照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告訴人有提及找其兄擔保之事(原審卷第76頁背面),以及被告甲○○並不滿意告訴人原以面額7萬元支票清償之方式;復參酌事後告訴人再予背書之面額1000萬元支票,亦為被告甲○○並不認識之第三人陳正軍所簽發,則被告甲○○要求債信不佳之告訴人再尋求他人擔保,乃屬可以理解之事,本院因認告訴人前開陳詞,應為可信。
⑶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
剝奪一個人之空間行動自由,或違背其意願而為活動或空間移動。查告訴人與被告甲○○商討債務事宜後,既無逗留臺南市並與郭昇安居處同一房間過夜之必要,乃因被告甲○○要求北上尋找其兄背書擔保,而於郭昇安陪同下,前往龍城飯店過夜,告訴人係於違背自身意願之情況下,前往該飯店,空間行動自由復被侷限於該飯店208室而被私行拘禁,至堪認定。
⒎綜上所述,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前往三皇三家赴約,原
意僅欲交付面額7萬元支票1紙以為清償,惟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之前開清償方式不滿,因而有所摩擦並致七龍珠電子遊戲場店員吳明吉出面干涉,被告、郭昇安遂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杉林玖卡拉OK繼續商談債務事宜,其間被告甲○○且電話聯繫證人林維良、許進富等多人前來,告訴人則另又簽發空白面額本票1紙,並在面額1000萬元支票背書,其後復與郭昇安共同在龍城飯店208室過夜,再於96年12月16日上午以電話簡訊向友人柯克成求援後,為警員在上址尋獲,尋獲後經醫院診斷,則受有上揭左頰瘀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均屬有徵,可信為真實。而告訴人原意既僅欲以面額7萬元支票清償,卻又另簽發空白面額之本票,並在面額1000萬元支票上背書,已可推論其並非出於本意而簽發、背書該2紙票據;對照被告甲○○於告訴人僅交付面額7萬元支票時,業有不滿之行為表現,以及告訴人事後受有傷害,更從與郭昇安共處之龍城飯店208號房以電話簡訊對外求援等情,告訴人所指訴因原清償方式引發被告甲○○不滿,而遭毆打並逼迫簽發本票與在支票上背書,事後更被帶往龍城飯店監控,以待96年12月16日北上尋找告訴人之兄背書擔保等情,可認俱屬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毆打告訴人且逼迫其簽發本票、在支票背書,再將告訴人帶往龍城飯店監控云云,並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聲請向龍成飯店調取郭昇安與告訴人於櫃檯辦理
入住手續時之錄影帶一節,經查,此項業經原審函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調取,惟該處之監錄系統錄影帶僅保留一星期,故已無法提供,有該分局之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另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對質詰問一節,此亦經本院傳拘無著,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郭昇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先以毆打告訴人方式催討債務,迫使告訴人簽發空白面額本票1紙、並在面額1000萬元支票上背書,再另行起意將告訴人帶往龍城飯店房間內監控而私行拘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此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及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所稱:「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不同)。被告、郭昇安夥同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其目的在於逼迫告訴人還債,告訴人因此始被迫在空白本票上簽名及在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背書,是被告等人之毆打告訴人行為,應認係屬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簽發本票、在支票背書之強暴手段,而無須另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郭昇安將告訴人帶往龍城飯店監控而私行拘禁,以及與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毆傷告訴人、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在支票背書之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原判決理由欄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私行拘禁罪,惟於主文欄竟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主文與理由不一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被告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時間多久,俾供量刑之參考,尚有未洽。㈢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告訴人因積欠被告之叔杜聰明巨額債務延滯清償,被告係為其親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動機,致犯下本件二罪,亦有未洽。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因告訴人積欠其叔杜聰明巨額債務,竟夥同郭昇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暴力方式討債,逼迫告訴人在空白本票上簽名及在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背書,更為尋找告訴人之兄擔保票據兌現,而將告訴人帶往飯店房間內予以監控而私行拘禁之犯罪手段,被告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係為其親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之空白本票及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支票各一紙,應發還告訴人,檢察官認應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