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所示本票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向乙○○借款新臺幣廿萬元,並交付其客戶東弘利有限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二紙支票供擔保,惟上開二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經乙○○一再催討,甲○○遂於九十六年六月廿二日,在前往乙○○住處途中之不詳街道旁,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四紙本票上,依序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付款日、面額(總金額為十五萬元;另以現金清償五萬元),並冒用其胞妹杜美珍之名義,於出票人欄偽簽「杜美珍」之署名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並將該四紙本票持向乙○○行使,充作上開借款之擔保,嗣該四紙本票屆期均不獲付款,乙○○乃持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杜美珍收受裁定後察覺有異,乃向原審法院另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提出之下列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二三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交查第八一0號卷第十八頁;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五頁、第三七頁背面;本院卷第二四頁、第三二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杜美珍於偵查中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交查第一三四七號卷第五頁、第十頁、第二三頁;交查第八一0號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並有本票影本四紙(偵查卷第六至七頁)、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新簡字第六八八號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調閱該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六九八六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及九十六年度新簡字第六八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核對無訛,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紙本票,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罰金刑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且於刑法施行法特別增列第一條之一以為因應,而上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包含有罰金刑,惟原審卻漏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法條,尚有欠妥。又本件被告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頗具悔意,而執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所欠款項已和解清償完畢等情明確(本院卷第三四頁),被害人杜美珍亦遞狀表明寬恕被告在卷(本院卷第四0至四一頁),本院衡以本件係因被告之公司有筆工程款未如預期收訖而向乙○○調用資金所致(交查第八一0號卷第十八頁;偵查卷第十六頁),並非供己花用,而票據被害人杜美珍係被告之親妹,被害人亦已遞狀表示原諒被告,業如上述。且被告犯罪動機亦僅係為延緩清償上開公司調借資金所欠債務,亦據證人乙○○於偵查證述無誤,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所犯情節尚非嚴重等情,原判決未察逕以科刑處罰,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由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尚非重大,且其偽造本票張數僅四張,總金額亦僅十五萬元,並非鉅額,再者其偽造本票之發票人杜美珍為其親妹,事後告訴人乙○○及杜美珍均已表示不再追究且表明並未有損失、並念其積極找尋工作以清償上開欠款,有工作證明二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三五頁),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卷之行為,固有不當之處,惟考量其積欠他人債務,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竟任意冒用被害人(被告之妹)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嚴重危害被害人之信用,再者其犯罪行為經發覺後,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乙○○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條件(即共分廿五期,每期支付八千元),並有臺南縣善化鎮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筆錄為憑(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七八八號卷第二頁),惟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四千餘元,餘即未再給付,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清償上開欠款完畢,顯有悔過之情,兼衡其偽造票據之面額合計為十五萬元,業已清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據上開事由而併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然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某日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與本件不構成累犯),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準此,被告之上開行為顯不符緩刑之法定條件至明,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顯有誤會,自無從准許。
六、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附表二所示四紙本票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支票號碼│付款人 │發票人 │ 票載日期 │ 提示日期 ││號│ │ │ │ │ │├─┼────┼────┼────┼──────┼──────┤│1 │0000000 │京城銀行│東弘利有│95年8月31日 │95年8月31日 ││ │ │新市分行│有限公司│ │ │├─┼────┼────┼────┼──────┼──────┤│2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95年9月30日 │95年10月2日 ││ │ │ │ │ │ │└─┴────┴────┴────┴──────┴──────┘附表二┌─┬────┬─────┬────┬──────┬──────┐│編│本票號碼│ 面 額 │ 出票人 │ 發票日期 │ 付款日期 ││號│ │(新台幣)│ │ │ ││ │ │ │ │ │ │├─┼────┼─────┼────┼──────┼──────┤│1 │752904 │ 3萬元 │ 杜美珍 │ 96年6月22日│ 96年7月6日 ││ │ │ │ │ │ │├─┼────┼─────┼────┼──────┼──────┤│2 │752905 │ 4萬元 │ 杜美珍 │ 同上 │ 96年8月6日 ││ │ │ │ │ │ │├─┼────┼─────┼────┼──────┼──────┤│3 │752906 │ 4萬元 │ 杜美珍 │ 同上 │ 96年9月6日 ││ │ │ │ │ │ │├─┼────┼─────┼────┼──────┼──────┤│4 │752907 │ 4萬元 │ 杜美珍 │ 同上 │ 96年10月6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