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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曾靖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八十九年度(88.07.01~89.12.31)零用金備查簿內偽造之「丁○○」署押、「乙○○」印文、「鄭錦繡」署押各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擔任臺南市東區區公所秘書室課員,負責該公所零用金領用、保管與執行之總務及研考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零用金係用以支付小額支出,動支人所請求之金額若在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下,只要檢具相關單據並於零用金備查簿上簽名或蓋章,即應立即支付;且帳面餘額應與現金結存相符,零用金保管人應隨時將支付情形依發生日期逐筆登入零用金備查簿。

二、詎甲○○為助其兄資金之周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收受丁○○、乙○○、鄭錦繡等人交付之原始憑證後,以尚須申請撥款為由,而未依上開規定立即以零用金支付,嗣再連續二次偽造丁○○之署押、四次偽造乙○○之印文、四次偽造鄭錦繡之署押於零用金備查簿(零用金備查簿內另偽造丁○○二枚署押),做成表示前開諸人已收受零用金意思之私文書,另將原始單據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並依前述零用金付訖日期在憑證用紙上蓋用付訖日期章,而為零用金已於該日立即支付之不實記載後,向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會計室行使以申請撥還零用金,足以生損害於丁○○等三人及該區公所。甲○○以此方式,利用申請領款與實際付款之時間差距,致使零用金實際結存與帳面不符之情況,侵占挪用17,933元之公有財物零用金,詳如附表所載。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原審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裁定具有證據能力(見一審卷第一七五至一七九頁)。再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伊沒有貪污及侵占犯意云云。其辯護人辯稱: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侵占行為亦然,若僅不法挪用致一時未能交還,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七號刑事裁判可參。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條件,如僅將保管之財物,撥充其他正當用途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只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罪相繩,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㈢本案被告遭約談時,業已事隔近七年餘(八十九年之款項,九十六年度約談),實已記憶不清。此亦可據被告所稱「我印象中要離開該職務前,我已支付,但因丁○○一直說我沒有交付給他,所以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臺南市調查站做完筆錄之後,我就將這些錢交付給丁○○。則以被告之職務、薪資等情衡量,被告實無為此區區新臺幣1,621元,而有侵吞入己或使第三人所有之意圖,被告亦遺忘當時確有無支付之情。㈣至於被告所稱「因為金額不是很大,我哥哥剛好缺錢,我有幫他代墊一些」、「可能是因為工作忙碌,另外我哥哥那時候缺錢,我先拿來周轉」等語,實因當時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缺錢,被告答稱僅有其哥哥曾有缺錢之情,並非不法侵吞入己或他人,被告之真意乃「我沒有侵占之意思,可能是因工作忙碌,我先拿來周轉」,況酌以本件不論以1,621元連同上開所謂遲延給付貨款之3,077元(丁○○部分)及8,520元(乙○○部分),總計僅約13,218元,又係於將近六月之期間,被告實無不法所有之動機。㈤綜上,被告於本案中,確因甚多金額均屬小額且相當繁瑣,當時確因工作甚多,有時先行挪用支付其他款項,故先有列冊核銷之事實,然絕非有侵占之不法意圖,亦非就此區區13,218元(如以6月計,平均每月僅約2,000元)有周轉予其哥哥之事實。

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擔任臺南市東區區公所課員並兼任總務期間,有偽造丁○○署押、「乙○○」印文及鄭錦繡署押於零用金備查簿,而偽造成該三人業已收受零用金之私文書,嗣再製作憑證用紙,並為已支用零用金付訖之不實記載後,向該區公所會計室行使而申請核銷撥補零用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一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頁),並經丁○○、乙○○、鄭錦繡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下稱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89南市政查字第1756號移請臺南市調查站之函文(見調查局卷第二十八頁),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南市一字第0960000523號函暨所附憑證影本(見偵查卷第十四至二十九頁、一審卷第四十、四十二至五十二、五十七至六十四頁)、零用金備查簿影本(見偵查卷第三十四至四十一頁),臺南市調查站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南市廉二字第09666004730號函暨所附零用金撥補付款憑證影本(見偵查卷第四十四至七十八頁)等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係以本件所涉金額微小,被告並無侵占之動機與不法所有意圖等資為抗辯。然按零用金制度,乃行政機關對外為小額採購行為時,為免核銷經費之繁複程序,使商品或勞務提供者得以迅速獲得對價或報酬,而規定一定金額以下之採購行為,得於商品或勞務提供者提出單據申請撥付時,逕由各機關總務或出納人員管理之公務經費即零用金支付,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一審卷第九十九、一00頁),是該零用金係屬公有財物,乃屬無疑,不因該款項支出之原因為私法上採購行為而有影響。而零用金動支之流程,非常簡易,於填寫支出憑證動支單,黏貼收據,經會計室、區長核可,即可由出納付款,有零用金動支流程圖(見一審卷第一一0頁)在卷可參,據證人丁○○、乙○○、鄭錦繡等係於附表所載交付原始憑證日向被告申請核付,惟分別於附表所載實際付款日,或於三星期至二月後始取得各該款項之情,亦為證人丁○○、乙○○、鄭錦繡分別於調查站證述明確,則被告於證人丁○○、乙○○、鄭錦繡等人交付單據時,並未立即以零用金支給對價,乃屬事實,而被告依法應於丁○○等人提出單據之日即予支付款項,但未依法而為致遲延支出,惟被告既於零用金備查簿記載各該款項已支出,各該筆形式上記載為已支出之款項,遂成為管理零用金之被告於帳面外得予運用之「盈餘」。再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哥哥剛好很缺錢,我有幫他代墊一些,臨時補不過來」(見偵查卷第八頁)、「我哥哥那時候缺錢,我先拿來週轉,日後再行補回」(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等語,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認罪」(見偵查卷第八頁、一審卷第二十一頁),則被告確有利用應支付予丁○○等人之零用金,其形式上與實際上支付時間之落差,而挪用於私人用途情形,已堪認定。被告以各該款項之金額不大,辯稱並無侵占之動機云云,情理上固非無據,然系爭零用金於被告管理期間,確有實際支出短於帳面記載,被告因而得予運用其帳面外「盈餘」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且有前述供承,自白有將該「盈餘」用於私人用途,被告上開辯詞,不能採信。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零用金金額為何,檢察官係以附表所示應付與實際付款日有差距之各筆款項金額認定,則其總額應為17,933 元。審諸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被告所登載之零用金付訖日,與證人丁○○、乙○○、鄭錦繡實際收受各該款項之日,相距少則數週,多則近七月,而被告卻於登載之付訖日後半月至三月間,即申請撥還零用金,是前開17,933元乃成為被告得以自由運用之資金。被告雖亦可能將該筆資金用以支付其他公務支出,然該公務支出則又有單據可資核銷撥還,因認以上述17,933元作為被告侵占金額,乃為可採。又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八十九年度(88.07.01~89.12.31)零用金備查簿內,關於偽造之「丁○○」署押、「乙○○」印文、「鄭錦繡」署押,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偽簽「丁○○」、「鄭錦繡」署押,及偽造「乙○○」印文(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一審卷第一0二、一五三頁),並於原審坦承偽簽「丁○○」、「鄭錦繡」署押,惟辯稱:乙○○章是之前她有一個收據有錯誤,拿章來更正蓋完章後,忘記拿回去,我拿來蓋的,沒有偽刻(見一審卷第一0二、一五三頁),復據鄭錦繡、丁○○證實:「鄭錦繡」、「丁○○」署押不是彼等簽的(見一審卷第一四四、一九八頁);而據證人乙○○證稱:「(於調查局時,有確認零用金備查簿上的印章不是你們的?)是的,該印文是一般的木頭章蓋的,雖然我用的也是木頭章,但是兩個印文不一樣。」「(請仔細回想,有沒有拿印章去領款而沒有拿回來的狀況?)沒有,我印章蓋完都有拿回來,且我不是每個月都有領錢,所以不會把印章放在被告那邊。是通知要領錢時,我才會拿印章過去。」(見一審卷第一四一、一四三頁),乙○○既稱印文不是她的,足見「乙○○」印文應係被告偽造的無疑。至零用金備查簿內尚有「丁○○」印文,已據證人即台南市大德里幹事丙○○○證實丁○○有此印章,並提出印章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三三、一六二、一六三頁),並為丁○○證實(見一審卷第一九七頁),可見「丁○○」印文非為偽造,並詳如後述。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八十九年度(88.07.01~89.12.31)零用金備查簿內,被告偽造署押、印文部分,除附表所示「丁○○」二件偽造署押二枚、「乙○○」四件偽造印文四枚、「鄭錦繡」四件偽造署押四枚外,尚有偽造丁○○署押二枚,詳卷附零用金備查簿影本足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四至四十一頁),計偽造「丁○○」署押、「乙○○」印文、「鄭錦繡」署押各肆枚。

(四)被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承「我哥哥剛好很缺錢,我有幫他代墊一些,臨時補不過來」、「我哥哥那時候缺錢,我先拿來週轉,日後再行補回」、及「認罪」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96年3月1日偵訊筆錄17分23秒、26分56秒及96年4月24日17分33秒),經當庭播放勘驗之結果:㈠被告於96年3月1日偵查中確有陳稱:那時我哥確實有出一些問題,我有幫他代墊一些。檢察官續接問被告:

你哥缺錢,你幫他代墊一些,一時補不上來嗎?被告答稱:嗯,我沒有要貪這錢之意思。㈡被告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時,確曾點頭認罪,但隨後於檢察官訊問有何補充時,被告又陳稱:我沒有要貪那些錢之意,我也很後悔,在案子發生後,我即主動離開那個位子。㈢被告於96年4月24日偵查中確曾陳稱:可能因為工作忙碌,另一原因是他哥缺錢,先拿來周轉,但被告強調並無侵占之意思。」(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哥哥剛好很缺錢,我有幫他代墊一些,臨時補不過來」(見偵查卷第八頁)、「我哥哥那時候缺錢,我先拿來週轉,日後再行補回」(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及「認罪」(見偵查卷第八頁)等語,均屬確實無訛。

(五)綜上所查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⑴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因新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自以新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即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規定)。⑵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生命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⑶關於緩刑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得宣告緩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偽造證人丁○○、鄭錦繡之署押、證人乙○○之印文於零用金備查簿,用以表示丁○○、乙○○、鄭錦繡已收受應收款項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三人及台南市東區公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又將證人丁○○、乙○○、鄭錦繡已於附表所示出納零用金付訖日收受應收款項之情,以附有日期之「零用金付訖章」蓋用於黏貼憑證用紙上,為前開證人已經收受零用金之不實記載後,持以向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會計人員行使以申請撥還零用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利用前述記載為已付訖、實際上尚未支出之方式,將17,933元之零用金挪為私用,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雖未經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項敘及,惟該部分犯行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且與被告其他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自應予審理。被告偽造丁○○、鄭錦繡署押,及偽造乙○○印文,為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表示收受零用金意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須獨立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用附有日期之「零用金付訖章」,而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申請撥還零用金,該不實登載之前階段行為,為後階段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先後多次偽造丁○○、鄭錦繡署押與乙○○印文以偽造渠等業已收受款項之私文書;又先後多次行使不實登載丁○○、乙○○、鄭錦繡已經收受款項記載之黏貼憑證用紙,申請撥還零用金;以及先後多次挪用侵占零用金公有財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犯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具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即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

五、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原審未予比較適用,洵有欠當;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判決未予審酌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被告就挪用零用金幫其兄周轉一事,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被告已將證人丁○○、乙○○、鄭錦繡所應收款項支付,應認已無所得需要繳交,自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情節輕微,所得在五萬元以下,另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遞減輕其刑。被告侵占零用金公有財物,行為固值非難,惟犯罪情節輕微,事後且均返還應付款項予證人丁○○等人,縱處以最輕刑度,並依前述予以二次減刑後,猶屬情輕法重,乃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臺南市東區區公所秘書室課員,利用職務管理零用金,偽造客戶署押、印文,不實登載申請撥發,郤挪用幫助其兄周轉,違背公務員職務,所侵占之金額不多,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貳年,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刑一年四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返還所侵占之款項,並坦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定,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無被害人者,應予沒收。若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並以繳回之款項為執行之依據。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應付款項17,933元,雖均於事後分別返還證人丁○○、乙○○、鄭錦繡,依前開說明,仍應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被告於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八十九年度零用金備查簿上所偽造之「丁○○」署押四枚、「乙○○」印文四枚、「鄭錦繡」署押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七日、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二十八日收受丁○○所交付之原始憑證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部分),先以尚須申請撥款為由而未立即以零用金支付,嗣再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丁○○」印章後,連續五次偽造「丁○○」之印文於零用金備查簿上,偽造成表示丁○○收受各該筆款項之意思私文書後,再利用該款項實際上未支出,但帳面上記載為已支出之情況,挪用侵占該款項共3,077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同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丁○○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前揭函文暨相關憑證,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上開函文暨零用金備查簿,以及被告於調查、偵查中之自白為論據。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人丁○○之證述,及上述函文暨所附憑證、零用金備查簿等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偽造丁○○印章並蓋用於零用金備查簿上之行為,且否認有侵占該部分零用金之犯行。經查,丁○○所經營之新東刻印行接受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委託刻印,於領款時,除由證人丁○○自行領款外,餘均係委託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大德里里幹事丙○○○持印文為「丁○○」之印章代領,已為證人丙○○○、丁○○於原審審理時所一致證述核實(見一審卷第一三四、一九七頁);又經命證人丙○○○辨識卷內零用金備查簿前開五筆款項旁所蓋「丁○○」印文,證實該印文均為其所蓋用(見一審卷第一三四頁),並提出印章為證,有印章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而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零用金備查簿中丁○○所應領之刻印費948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984元)、344元、1,056元、249元、480元(見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頁),均係其持「丁○○」印章蓋用後向被告領取,且領款後即交付丁○○,證人丁○○於偵查中否認該印文為其所有之詞(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顯然因時間間隔多時,記憶有誤所致。則被告自無偽刻「丁○○」印章,並於零用金備查簿上偽造成丁○○已收受前述五筆刻印章費,並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足明;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該部分偽造印章、印文與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依據前開說明,該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附表:

┌─┬────┬─────┬──────┬─────┬────┬──────┐│編│收受原始│申請撥還零│金額(單位:│實際付款日│受款人 │ 備 註 ││號│憑證日 │用金日 │新臺幣) │ │ │ │├─┼────┼─────┼──────┼─────┼────┼──────┤│1│88年9月8│88年11月3 │工程車強制保│不詳 │國泰人壽│零用金備查簿││ │日 │日 │險費2,038元 │ │保險股份│內偽造鄭錦繡││ │ │ │ │ │有限公司│署押一枚 ││ │ │ │ │ │主任鄭錦│ ││ │ │ │ │ │繡 │ │├─┼────┼─────┼──────┼─────┼────┼──────┤│2│88年9月 │88年11月3 │印志工服務手│89年7月間 │長瀛打字│零用金備查簿││ │30日 │日 │冊費5,820元 │ │印刷有限│內偽造乙○○││ │ │ │ │ │公司負責│印文一枚 ││ │ │ │ │ │人乙○○│ │├─┼────┼─────┼──────┼─────┼────┼──────┤│3│88年9月 │88年12月30│印名片費800 │89年7月間 │長瀛打字│零用金備查簿││ │30日 │日 │元 │ │印刷有限│內偽造乙○○││ │ │ │ │ │公司負責│印文一枚 ││ │ │ │ │ │人乙○○│ │├─┼────┼─────┼──────┼─────┼────┼──────┤│4│88年10月│88年12月30│工程車加重意│不詳 │國泰人壽│零用金備查簿││ │8日 │日 │外險2,324元 │ │保險股份│內偽造鄭錦繡││ │ │ │ │ │有限公司│署押一枚 ││ │ │ │ │ │主任鄭錦│ ││ │ │ │ │ │繡 │ │├─┼────┼─────┼──────┼─────┼────┼──────┤│5│88年10月│88年12月30│印謝卡費400 │89年7月間 │長瀛打字│零用金備查簿││ │30日 │日 │元 │ │印刷有限│內偽造乙○○││ │ │ │ │ │公司負責│印文一枚 ││ │ │ │ │ │人乙○○│ │├─┼────┼─────┼──────┼─────┼────┼──────┤│6│88年10月│88年12月30│印預借款項申│89年7月間 │長瀛打字│零用金備查簿││ │30日 │日 │請單費1,500 │ │印刷有限│內偽造乙○○││ │ │ │元 │ │公司負責│印文一枚 ││ │ │ │ │ │人乙○○│ │├─┼────┼─────┼──────┼─────┼────┼──────┤│7│88年12月│89年3月27 │印章費871元 │96年1月17 │丁○○即│零用金備查簿││ │23日 │日 │ │日 │新東鐘錶│內偽造丁○○││ │ │ │ │ │刻印行 │署押一枚(另││ │ │ │ │ │ │偽造丁○○署││ │ │ │ │ │ │押二枚) │├─┼────┼─────┼──────┼─────┼────┼──────┤│8│88年12月│89年3月27 │印章費750元 │96年1月17 │丁○○即│零用金備查簿││ │24日 │日 │ │日 │新東鐘錶│內偽造丁○○││ │ │ │ │ │刻印行 │署押一枚(另││ │ │ │ │ │ │偽造丁○○署││ │ │ │ │ │ │押二枚) │├─┼────┼─────┼──────┼─────┼────┼──────┤│9│89年1月 │89年3月27 │區長座車任意│不詳 │國泰人壽│零用金備查簿││ │27日 │日 │保險費1,598 │ │保險股份│內偽造鄭錦繡││ │ │ │元 │ │有限公司│署押一枚 ││ │ │ │ │ │主任鄭錦│ ││ │ │ │ │ │繡 │ │├─┼────┼─────┼──────┼─────┼────┼──────┤││89年4月 │89年8月1日│區長座車強制│不詳 │國泰人壽│零用金備查簿││ │29日 │ │保險費1,832 │ │保險股份│內偽造鄭錦繡││ │ │ │元 │ │有限公司│署押一枚 ││ │ │ │ │ │主任鄭錦│ ││ │ │ │ │ │繡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