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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之9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叁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叁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為臺南縣○○鎮○○路○○號「信泰通訊行」之負責人,除販賣行動電話手機外,亦負責代不特定之客戶,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之業務;乙○○(綽號「阿三仔」)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3、4月間起,由乙○○取得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再攜至「信泰通訊行」交予甲○○,並由甲○○於93年7月至11月止(公訴意旨誤載為93年底止),在位於臺南縣鹽水鎮之「信泰通訊行」處,陸續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貼上前開由乙○○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由甲○○、乙○○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署押,藉此共同偽造該等申請行動電話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並於偽造完畢後,以下列方式向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⑴透過光信通訊行之職員陳信宏(原名陳金鐘),以傳真之方式給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使光信通訊行交給甲○○、乙○○二人之SIM卡得以開通;⑵先由光信通訊行之職員陳信宏先將上線開通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給甲○○或乙○○,由甲○○或乙○○以傳真給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方式,進而開通SIM卡,甲○○及乙○○以前開方式向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而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則因此連續詐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於開通門號後,即給付如附表一、二之佣金予甲○○(其中附表一編號

1、6及附表二編號14之部分未取得佣金,附表二編號12之佣金已追回),並由甲○○與乙○○平分該佣金;至於申請後各該行動電話之SIM卡,即由乙○○取得,再交由不特定人盜撥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對與本案相關連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行,坦白承認;上訴人即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本案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偽造之身分證影本給甲○○,其他向電信公司申請等工作伊都沒參與云云。

三、關於被告二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㈠被告乙○○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偽造身分

證影本,並交由被告甲○○云云。惟其於本院提示戶籍資料佐證身分證影本係偽造,予被告陳述意見時,被告乙○○竟稱「這些身分證資料只是姓名跟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合,並非偽造他人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查卷附身分證影本與該等人之戶籍資料不符,則卷附身分證影本,即非自真正身分證直接影印而來,係經剪貼再影印,即係偽造,被告乙○○竟為上開之辯稱,顯不足採。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乙○○從

何時開始拿客人的資料給你?)93年3、4月間就會把一些客人的資料拿給我」,「(有那些資料?)身分證影本」,「(申請電話不是要雙證件?)93年度時還不用,只要身分證就可以辦了」,「(他在何處把客人身分證影本交給你?)在鹽水的信泰通訊行」,「(他把資料拿給你之後呢?)我是直接在電信公司客戶申請書上填寫資料,並將這些身分證影本再影印貼到申請書上面」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可證本案張貼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身分證影本係由被告乙○○所提供,而由被告甲○○於信泰通訊行張貼無訛。證人甲○○並於原審結證稱:「(請審判長提示警卷第346至419頁起訴書附表所示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是何人填寫的?申請人簽章欄是何人所簽寫的?有沒有乙○○簽名或填寫的部分?)警卷第350、351頁關於申請人戴世俞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的欄位是我偽簽的,其他欄位都是由乙○○填寫的。警卷第353頁關於曾怡勳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的欄位亦是我偽簽的。警卷第355至356頁關於佘國清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的欄位也是我偽簽的」,「(前開警卷第346至419頁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有無乙○○偽簽的部分?)警卷第346頁申請人張啟明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的欄位是我簽的,其他欄位是乙○○簽的」,「(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號行動電話申請書是否係為了佣金才與被告乙○○偽造的?)是的」,「(是否沒有經過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號申請人的同意而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是的」,「(被告乙○○將偽造的身分證影本交給信泰通訊行的時間是係何時?)乙○○是在93年3、4月份交給我,一直到同年7、8、9、10、11月份左右我才陸陸續續去申請門號」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及第237至238頁),足證本案經影印用以供申請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之身分證影本(即供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所用),係由被告乙○○於93年3、4月份提供予被告甲○○所使用,並可確認係由被告甲○○自93年7月至11月止,以傳真或送由光信通訊行之方式(行使之方式詳後述),行使各該行動電話申請書。

㈢而前開身分證影本之資料,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後,認均屬偽

造之特種文書影本,有原審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14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19頁),可證被告乙○○自來路不明處取得身分證影本後,交由被告甲○○於93年7至11月間連續供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足證其主觀上顯然有偽造私文書之概括故意存在,益徵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以各該身分證影本資為申請行動電話乙節,應知之甚稔。

㈣再觀諸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你既然有悔改意思,

請你陳述詳細的情節?)我從93年6、7月份開始做王八卡,因為乙○○之前是我的客人,我都叫他『阿三仔』,他說他要去招攪一些客戶並拿一些身分證、資料、健保卡給我叫我去辦,他說佣金一人一半,後來那些證件都沒有過,上盤即出卡片給我的人跟我說那些資料都是聯絡不到人而且沒有通過的件,時間到了之後,乙○○跟我說要拆佣金,我跟他說那些他拿來的件都沒有過,乙○○便威脅我不可以把這些事情講出去,要我繼續跟他合作」,「(後來怎麼了?)乙○○叫我留下來繼續幫他辦理同樣的業務,我在那裡有兩家店,一家是信泰通訊行,一家是廣信通訊行,乙○○說廣信通訊行要讓他做,並叫我教他怎麼跟上盤接洽、如何出卡片等等。後來我就順從他的意思不跟他正面起衝突,過去廣信通訊行那邊教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經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證述:「(現警方提供93年8月至11月間由你信泰公司所上線之行動電話門號(光信之開通章)、共30線均為偽冒供你檢視,你如何解釋?)當時是由『阿三仔』(按即被告乙○○)將客戶資料、身分證、健保卡等影印本拿回來,在由我、『阿三仔』、及他的一個小弟(名字我不知道)來填寫」,「(申請書上之簽名部份是由何人簽署?)我們三個人都有簽一部份,寫客戶基本資料的人就不簽名,就由另一個人來簽名」,「(你是否知道此一行為是違法的?)我知道,但『阿三仔』告訴我不會有問題,客戶都是他去找的,叫我幫忙填寫,直到後來因為發現偽冒件一直出現,…因為證件偽造的話不會有被害人出面聲明遭盜辦,所以不會被發現」,「(有無意見補充?)所有證件都是由『阿三仔』提供的,在我發現有偽冒件之後他有告訴我偽造證件申請門號,因為沒有第三者會出面,是不會被發現的、而且有利可圖,但如果有偽冒件被發現,他就會生氣」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至46頁),足證被告乙○○之所以將前開偽造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給被告甲○○,其目的乃是為制作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後,再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之用,並進而詐取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所提供之佣金及取得開通後之SIM卡甚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詳後述),準此以觀,被告乙○○除提供前開身分證影本外,顯然有與被告甲○○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渠等顯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擔,殆無疑義;故就證人甲○○前開證詞詳加審酌,益徵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持被告乙○○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共同偽造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乙節,主觀上顯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故被告乙○○對於被告甲○○因持其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以偽造私文書等情確有故意之存在,其二人客觀上及主觀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可認定。

四、關於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㈠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是否自93年3、4月間起,由綽

號「阿三」之乙○○,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攜至〔信泰通訊行〕交予甲○○,再由甲○○於同年7、8月間至93年底止,在〔信泰通訊行〕處,陸續在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貼上由乙○○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署押,藉此偽造該等申請行動電話之私文書,並持之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2頁),並於原審結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你後來是否有拿去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是的」,「(行使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給電信公司的時間,係陸陸續續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給電信公司,還是一次給電信公司?)原則上係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記載的申請日期當天就傳真給電信公司,有時候會晚一、二天才傳真過去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頁),與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是直接在電信公司客戶申請書上填寫資料,並將這些身分證影本再影印貼到申請書上面」,「(填寫完後呢?)我把資料送到全虹、光信」,「(你拿到佣金是什麼時候?)把資料送到電信公司,電話開通後一個月後」,「(卡片是申請馬上可以拿到?)是的,因為卡片都直接向電信公司批發,電信公司會給我門市代碼,我只要傳真到電信公司的開通公司,並在申請書上記載我的門市代碼給電信公司,一、二小時後電話給開通了,即可通話,這就是所謂王八卡」,「(你把資料拿給上盤,有無告訴他們這些資料是假的?)我是沒有跟他們講,…,因為正常門市不太可能那麼多人來申請,不過我有跟他們講過我有在做促銷」等語互核一致(見偵卷第80至82頁),足證被告甲○○確係利用上游通信行(即光信通訊行)以向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取得開通後之SIM卡及佣金甚明。

㈡證人陳信宏(原名陳金鐘)即光信通訊行之職員於原審結證

稱:「(你賣SIM卡時,是將SIM卡交給何人?)我是先與甲○○做買賣,有把SIM卡交給他」,「(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是誰交給你的?)由甲○○先生交給我,如果沈先生不在,就由乙○○交給我」,「(你是向誰收貨款?)向沈先生」,「(你們後來是如何發現廣信及信泰通訊行所申請的行動電話SIM卡有些申請人是冒名的?)是我們回來之後,我們看SIM卡是聯強或是震旦行,我們就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給聯強或震旦行,後來聯強或震旦行會告訴我們說送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給電信公司審查結果這些是冒名的」,「(請解釋何謂上線開通章?)就是我們公司會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面蓋一個章,蓋了這個章之後才可以傳給電信公司,電信公司才知道這個門號賣給哪些人」,「(你賣給被告二人SIM卡,是先拿SIM卡給他們,還是先拿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我是先拿空卡給他們,空卡只有序號,還沒有行動電話號碼」,「(怎麼樣空卡才可以使用?)【要他們先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傳真給電信公司之後,由電信公司把那張空卡開通之後才可以使用】。至於電信公司如何將空卡開通我就不知道」,「(上線開通章是否要配合密碼才能使用?)是的。我的業務就是賣SIM空卡給被告他們二人,【之後他們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線開通後交給我,而且我有的時候會把蓋好上線開通章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給他們,之後他們會傳真給電信公司,他們給我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面就有申請人的身分證影本及電話號碼等資料,然後我才拿去交還我的公司】」,「因為SIM卡是由我們賣給被告二人的通訊行,所以我們要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收回來交給公司」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6頁)。就證人陳信宏上開證詞可知,本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係由被告甲○○交給光信通訊行,若被告甲○○不在,則由被告乙○○交給光信通訊行,而被告甲○○、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有二:⑴透過光信通訊行以傳真之方式給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使光信通訊行交給被告二人之SIM卡得以開通;⑵先由光信通訊行先將上線開通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給被告甲○○或乙○○,由被告二人以傳真給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方式,進而開通SIM卡。

㈢綜上可知,被告二人於共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行動電

話申請書後,復以上開二種方式進而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渠等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徵諸被告二人向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客觀衡之,業已損及提供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之公司(即本案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與真正名義人之權益,確足以生損害於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與真正名義人,殆無疑義。從而,被告甲○○及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㈠查被告甲○○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證稱:「(把申請書拿

給光信通訊行之後你怎麼抽佣金?)本來申請成功一件可以賺3千元,但我都沒拿現金,都直接跟光信、光誠拿手機」,「(為何不拿現金?)因為他們規定雖有佣金價值3千但是一定要轉換成手機」,「(你拿給光信、光誠這些客戶幾乎都是假的資料?)是的」,「(他拿給你一張客戶的資料,可以抽多少?)1千5百元,我們一人一半」,「(卡片是申請馬上可以拿到?)是的,因為卡片都直接向電信公司批發,電信公司會給我門市代碼,我只要傳真到電信公司的開通公司,並在申請書上記載我的門市代碼給電信公司,1、2小時後電話給開通了,即可通話,這就是所謂王八卡」,「(王八卡你都賣給誰?)乙○○,但【我是拿給他,不是賣給他】」,「(為何拿給他?)因為資料都是他拿來的」,「(你在何處拿給乙○○?)在信泰(通訊行)裡面」等語(見偵查卷第80至81頁),且於原審復結證稱:「(你和乙○○為何要填寫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來申請俗稱之『王八卡』?)申請之後我把資料給電信公司,如果電信公司審核核准開通之後,我就會有佣金可拿,我是貪圖佣金才去偽造前開文書」,「(你們申請門號核准通過了之後,佣金多少?)1個門號是3千元」,「(核准之後你們的佣金如何平分?)每個人一半」,「(針對起訴書附表的部分,你給乙○○多少佣金?)有些電信公司有核准,佣金有撥下來給我…」,「(為何之前你在檢察官訊問你時,你說一件3千是換手機,你把手機給乙○○?)我的意思是我說的3千元佣金並不是指現金,而是電訊公司會給我三千元額度的手機,該手機就歸我所有」,「(你將手機賣掉有無給乙○○錢?)當初是有這樣說如果手機有賣掉會給乙○○錢…所以我就先出錢墊給他」,「(你申請到的這些SIM卡俗稱之『王八卡』,申請到之後你交給誰?)有的我交給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9頁),足證被告甲○○除經申請行動電話後,除將SIM卡交給被告乙○○外,因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而取得之佣金,亦由被告甲○○與乙○○二人平分,益證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向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詐取佣金及SIM卡甚明。

㈡又證人陳信宏於原審並結證稱:「(你如何給廣信及信泰通

訊行佣金?)就是如果廣信及信泰通訊行申請的電話有成功,我們公司就會把佣金給他們,如果沒有通過,我們公司就不會發佣金給他們」,「(你有無將佣金交給乙○○過嗎?)本來要給他們的佣金,因為他們有跟我們買貨,所以有抵銷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77頁),足證被告甲○○及乙○○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後,經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開通後,即可收取佣金(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亦經證人陳信宏於原審證稱:「(對於本院依職權向和信電訊公司、遠傳電訊公司查詢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偽造冒名申請的行動電話門號,結果有些門號有開通,且有些有積欠門號費用,是否意謂這些門號有開通使用?)有積欠門號費用,表示這個門號是有開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足證行動電話若有積欠門號費用者,該SIM卡確有開通,亦即前揭「開通」之意,係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因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而陷於錯誤,相信渠等二人所行使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為真實,因而給付佣金予光信通訊行,光信通訊行之職員即證人陳信宏取得前開佣金後,再向被告甲○○及乙○○抵銷「進貨之行動電話價格」之債務,業如證人陳信宏前揭所述,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取得「財物」甚明,僅其取得佣金之方式,係先由光信通訊行取得由電信公司核發之佣金後,以抵銷進貨手機之方式為之。㈢為查明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有無開通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SIM卡,原審曾函詢上開二公司,有和信電訊公司98年4月7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0302807號函及附件與遠傳電信公司98年4月2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30855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2至15頁),因本案上訴至本院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請求再函詢上開二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佣金欄所示之佣金,是否曾經抵扣下游廠商購貨款項,是否曾因事後行動電話沒開通或其他原因而追回佣金等情,本院依其聲請再函請上開二公司查覆,和信電訊公司於98年11月5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1001347號函附件函覆本院,該公司受詐騙之佣金合計金額為7萬1千2百元,且有部分金額與原判決附表不同(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本院乃另製作附表一為據;又遠傳電信公司於98年11月5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1004987號函附件所載,該公司受詐騙之佣金合計金額4萬9千6百元,且有編號12者之佣金已追回而與原判決附表不同(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本院乃另製作附表二為據。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既經開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SIM卡,顯示各該公司確有給付佣金之行為甚明(但因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4之部分,被告二人並未取得佣金,此部分業已著手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其後論及附表一、二之部分,均同此論述);而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確係因被告二人之前開行使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之行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給付佣金如附表一、二所示。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苟電信公司知悉申請之行動電話均屬偽冒,根本不會將SIM卡開通而讓他人使用,否則其電信費用將求償無門,因此,被告二人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所施用之詐術,顯然已讓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並給付佣金及SIM卡,殆無疑義。再者,觀諸上揭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函覆原審及本院之函及附件可知,各該行動電話均有開通等節,而有開通即表示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確有給付佣金,益證被告二人向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並因此取得前開財物甚明,則渠等二人主觀上對於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給付佣金及SIM卡等節,顯然有概括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乙○○雖辯稱:「我只有有一次與甲○○在店面聊天的

時候,證人陳信宏剛好來,證人陳信宏說他們公司的上線開通章及密碼被外面的人盜用,甲○○說我外面的朋友比較廣,要我去幫證人查一下是否有人在盜用證人公司的上線開通章及密碼,當時我隨口有告訴證人說我會幫他查一下,後來就不了了之,我後來也沒有再與證人見過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8頁)。然查,證人陳信宏於原審結證稱:「(上線開通章是否要配合密碼才能使用?)是的。我的業務就是賣SIM空卡給【被告他們二人】,之後他們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線開通後交給我,而且我有的時候【會把蓋好上線開通章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給他們】,之後他們會傳真給電信公司,他們給我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面就有申請人的身分證影本及電話號碼等資料,然後我才拿去交還我的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是誰交給你的?)由甲○○先生交給我,【如果沈先生不在,就由乙○○交給我】」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75頁、第276頁),足證被告乙○○確有甲○○共同申請行動電話,若被告甲○○不在信泰通訊行時,則由被告乙○○將行動電話申請書交由證人陳信宏辦理申請行動電話甚明,因此,被告乙○○顯然並非僅是「單純碰巧遇到」證人陳信宏而已。而參酌證人陳信宏所證述之前開事實,經核亦與被告甲○○上揭所述其係因貪圖傭金而詐領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佣金,所取得之佣金會與被告乙○○平分等語一致,故被告乙○○辯稱其僅見過證人陳信宏一次云云,顯不可採。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

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罰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結論)。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同條文係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已將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排除於共同正犯範圍,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顯屬法律變更,自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再決定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必要。

⑶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按新法應論以數罪併罰予以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以牽連犯規定予以論處。

⑷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按新法應論以數罪併罰予以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以連續犯規定予以評價。

⑸本件涉及刑法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刑法。

七、論罪部分:㈠查被告乙○○提供經偽造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甲○○後,由

被告甲○○與被告乙○○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署押於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核渠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取得被告乙○○所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後,將各該身分證影本貼在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進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後,再向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行使之,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甲○○向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施行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附表一編號

1、6及附表二編號14之部分,未取得佣金),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4之部分,未取得佣金,雖為詐欺取財未遂罪,但其等全部犯行,已按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從一重處斷,係已將上開未遂之部分,予以審究)。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核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前開行為後,由被告乙○○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SIM卡及取得佣金之一半金額,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甲○○共同偽造如附表三之被害人之署押及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復由以前開方式持以向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行使之,渠等二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另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詐欺部分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4之部分,未取得佣金,此部分已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取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財物,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乙○○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0號維持原審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開各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其另案違反檢肅流氓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感更㈠字第1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觀察勒戒,嗣交付強制戒治。上開判決確定案件,自94年6月1日起執行,至9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感訓處分,至96 年12月14免予繼續執行,嗣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係被告另於95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但原判決誤以為係累犯而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之犯行,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例之規定,應依法減輕被告二人之宣告刑。

八、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原判決就有無取得佣金部分、有無追回部分佣金部分,有部分誤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又附表三編號20、24之行動電話號碼亦有誤載,則此部分即有未洽。⑵被告乙○○雖有多次犯罪經判決有罪之前科及曾因施用毒品案經裁定入觀察勒戒,嗣交付強制戒治,復因感訓案送執行感訓處分,詳如上開七之㈢所載,其為本案犯行時,並不合於累犯之規定,但原判決誤以為係累犯而加重其刑,亦有欠當。被告甲○○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乙○○否認犯行,固均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詐取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則是為取得無需付款之晶片卡供己使用及取得平分之佣金、惟渠等二人所使用之手段,顯已危及一般民眾對於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明之信賴,並損及提供行動電話通話服務公司(即本案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與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紊亂電信交易秩序,況且,參酌附表三之被害人人數眾多,造成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佣金及SIM卡之損害,亦顯見被告二人所生危害牽連甚為廣泛,再參酌被告甲○○犯後自始即坦承大部分犯行,僅針對其有無取得佣金部分加以爭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針對其所否認之部分,經原審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認定被告乙○○確有前開犯行,浪費司法資源,其犯後並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二人犯行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應予減刑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即對被告甲○○部分減為有期徒刑8月、對被告乙○○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98年12月11日提出陳報狀陳稱:被告要賠償遠傳電信公司49600元、要賠償和信電訊公司71200元,因該二公司拒絕受領,已依法提存,提出提存書影本二紙,請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因有本案犯行致遠傳電信公司被詐騙佣金共49600元、和信電訊公司被詐騙佣金共71200元,但因該二公司並因被告二人將詐得之「王八機」供人使用而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欠款,而被告甲○○要賠償遠傳電信公司49600元、賠償和信電訊公司71200元,但為該二公司拒絕,此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具狀陳稱:因該二公司拒絕受領,已依法提存等語,應足徵該二公司認為被告甲○○對因「王八機」之使用致而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欠款,不予置理,乃不接受上開賠償金額拒絕和解因而拒絕受領上開款項甚明,且被告甲○○確未提出已與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分別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該二公司損害,則其上開請求自難准許。末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後,認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影本,有原審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14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19頁)。惟前開偽造之文書影本業已張貼於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與私文書合而為一而成為私文書之一部分,復因交付予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而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故前開由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本身,不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三所示由被告甲○○、乙○○所偽造之被害人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98年度上訴字941號附表(單位新台幣元)附表一:依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5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1001347號函附件所載,遭偽造申請書之被害人姓名及和信電訊公司受詐騙之佣金金額,合計7萬1千2百元(原判決誤載為6萬3千7百元):

┌──┬───┬─────┬─────┬─────┬───┬──────┐│編號│姓名 │門號 │進件開通日│永久停機日│欠款 │佣金金額及有││ │ │ │ │ │金額 │無追回 │├──┼───┼─────┼─────┼─────┼───┼──────┤│1 │邱水宏│0000000000│2004.8.15 │2004.8.15 │$0 │無佣金(誤開││ │ │ │ │ │ │通,當日停機││ │ │ │ │ │ │) │├──┼───┼─────┼─────┼─────┼───┼──────┤│2 │邱水龍│0000000000│2004.8.14 │2004.11.11│$730 │$3600 │├──┼───┼─────┼─────┼─────┼───┼──────┤│3 │張啟明│0000000000│2004.8.5 │2004.11.11│$365 │$3600 │├──┼───┼─────┼─────┼─────┼───┼──────┤│4 │張煌治│0000000000│2004.8.25 │2004.11.11│$930 │$3600 │├──┼───┼─────┼─────┼─────┼───┼──────┤│5 │陳志勳│0000000000│2004.10.2 │2004.11.10│$750 │$4100 │├──┼───┼─────┼─────┼─────┼───┼──────┤│6 │黃志堅│0000000000│2004.11.11│2004.11.15│$128 │無佣金(遭冒││ │ │ │ │ │ │名申請) │├──┼───┼─────┼─────┼─────┼───┼──────┤│7 │張啟明│0000000000│2004.07.24│2004.11.11│$7159 │$3900(原判 ││ │ │ │ │ │ │決誤載為無佣││ │ │ │ │ │ │金) │├──┼───┼─────┼─────┼─────┼───┼──────┤│8 │佘清安│0000000000│2004.9.12 │2004.11.11│$473 │$3600 │├──┼───┼─────┼─────┼─────┼───┼──────┤│9 │佘清安│0000000000│2004.9.13 │2004.11.11│$459 │$3600 │├──┼───┼─────┼─────┼─────┼───┼──────┤│10 │戴世俞│0000000000│2004.7.31 │2004.11.11│$1095 │$3600(原判 ││ │ │ │ │ │ │決誤載為無佣││ │ │ │ │ │ │金) │├──┼───┼─────┼─────┼─────┼───┼──────┤│11 │戴世俞│0000000000│2004.8.2 │2004.11.11│$13250│$3600 │├──┼───┼─────┼─────┼─────┼───┼──────┤│12 │曾怡勳│0000000000│2004.8.2 │2004.11.11│$730 │$3600 │├──┼───┼─────┼─────┼─────┼───┼──────┤│13 │翁嘉宏│0000000000│2004.8.16 │2004.11.11│$1036 │$3600 │├──┼───┼─────┼─────┼─────┼───┼──────┤│14 │翁嘉宏│0000000000│2004.8.31 │2004.11.11│$860 │$3600 │├──┼───┼─────┼─────┼─────┼───┼──────┤│15 │何日清│0000000000│2004.9.2 │2004.11.11│$589 │$3600 │├──┼───┼─────┼─────┼─────┼───┼──────┤│16 │何日清│0000000000│2004.9.16 │2004.11.11│$2060 │$4100 │├──┼───┼─────┼─────┼─────┼───┼──────┤│17 │佘國清│0000000000│2004.9.12 │2004.11.11│$0 │$4100 │├──┼───┼─────┼─────┼─────┼───┼──────┤│18 │佘國清│0000000000│2004.9.13 │2004.11.11│$2041 │$4100 │├──┼───┼─────┼─────┼─────┼───┼──────┤│19 │李志成│0000000000│2004.8.16 │2004.11.11│$1036 │$3600 │├──┼───┼─────┼─────┼─────┼───┼──────┤│20 │李志成│0000000000│2004.8.18 │2004.11.11│$1013 │$3600 │├──┼───┼─────┼─────┼─────┼───┼──────┤│21 │沈憲文│0000000000│2004.10.2 │2004.11.11│$2349 │$4100 │└──┴───┴─────┴─────┴─────┴───┴──────┘附表二:依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5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1004987號函附件所載,遭偽造申請書之被害人姓名及遠傳電信公司受詐騙之佣金金額,合計4萬9千6百元(此數額未扣減編號12已追回之佣金3700元):

┌──┬───┬─────┬─────┬─────┬────┬─────┐│編號│ 姓名│門號 │啟用日 │永久停機日│欠款金額│佣金金額及││ │ │ │ │ │ │有無追回 │├──┼───┼─────┼─────┼─────┼────┼─────┤│1 │張啟明│0000000000│2004.7.26 │2005.2.3 │$5303 │3700 │├──┼───┼─────┼─────┼─────┼────┼─────┤│2 │戴世俞│0000000000│2004.8.1 │2005.1.13 │$5197 │3700 │├──┼───┼─────┼─────┼─────┼────┼─────┤│3 │何日清│0000000000│2004.9.3 │2005.1.16 │$5676 │3700 │├──┼───┼─────┼─────┼─────┼────┼─────┤│4 │邱水龍│0000000000│2004.8.11 │2005.1.19 │$5489 │3700 │├──┼───┼─────┼─────┼─────┼────┼─────┤│5 │邱水宏│0000000000│2004.8.11 │2005.1.19 │$5489 │3700 │├──┼───┼─────┼─────┼─────┼────┼─────┤│6 │李志成│0000000000│2004.8.15 │2005.1.26 │$5407 │3700 │├──┼───┼─────┼─────┼─────┼────┼─────┤│7 │翁嘉宏│0000000000│2004.8.17 │2005.1.26 │$5407 │3700 │├──┼───┼─────┼─────┼─────┼────┼─────┤│8 │張煌治│0000000000│2004.8.24 │2005.2.3 │$5444 │3700 │├──┼───┼─────┼─────┼─────┼────┼─────┤│9 │佘清安│0000000000│2004.9.12 │2005.1.24 │$6148 │4200 │├──┼───┼─────┼─────┼─────┼────┼─────┤│10 │佘國清│0000000000│2004.9.12 │2005.1.24 │$6721 │4200 │├──┼───┼─────┼─────┼─────┼────┼─────┤│11 │陳志勳│0000000000│2004.10.2 │2005.1.16 │$8346 │4200 │├──┼───┼─────┼─────┼─────┼────┼─────┤│12 │黃俊傑│0000000000│2004.10.22│2005.2.1 │$4726 │3700(已追││ │ │ │ │ │ │回) │├──┼───┼─────┼─────┼─────┼────┼─────┤│13 │曾怡勳│0000000000│2004.9.15 │2005.1.26 │$5183 │3700 │├──┼───┼─────┼─────┼─────┼────┼─────┤│14 │黃志堅│0000000000│2004.11.11│2005.1.19 │$5053 │無佣金 │└──┴───┴─────┴─────┴─────┴────┴─────┘附表三:被告甲○○、乙○○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署押數目┌──┬───────┬───┬────┬────┬────┐│編號│行動電話號碼 │申請人│申請時間│警卷頁數│署押數目│├──┼───────┼───┼────┼────┼────┤│1 │0000000000 │張啟明│93.7.24 │ P346 │一枚 │├──┼───────┼───┼────┼────┼────┤│2 │0000000000 │佘清安│93.9.11 │ P347 │一枚 │├──┼───────┼───┼────┼────┼────┤│3 │0000000000 │佘清安│93.9.13 │ P348 │一枚 │├──┼───────┼───┼────┼────┼────┤│4 │0000000000 │戴世俞│93.7.31 │ P350 │一枚 │├──┼───────┼───┼────┼────┼────┤│5 │0000000000 │戴世俞│93.8.2 │ P351 │一枚 │├──┼───────┼───┼────┼────┼────┤│6 │0000000000 │曾怡勳│93.8.2 │ P354 │一枚 │├──┼───────┼───┼────┼────┼────┤│7 │0000000000 │佘國清│93.9.12 │ P355 │一枚 │├──┼───────┼───┼────┼────┼────┤│8 │0000000000 │佘國清│93.9.13 │ P356 │一枚 │├──┼───────┼───┼────┼────┼────┤│9 │0000000000 │李志成│93.8.16 │ P357 │一枚 │├──┼───────┼───┼────┼────┼────┤│10 │0000000000 │李志成│93.8.17 │ P358 │一枚 │├──┼───────┼───┼────┼────┼────┤│11 │0000000000 │沈憲文│93.10.2 │ P359 │一枚 │├──┼───────┼───┼────┼────┼────┤│12 │0000000000 │翁嘉宏│93.8.16 │ P360 │一枚 │├──┼───────┼───┼────┼────┼────┤│13 │0000000000 │翁嘉宏│93.8.17 │ P361 │一枚 │├──┼───────┼───┼────┼────┼────┤│14 │0000000000 │何日清│93.9.2 │ P362 │一枚 │├──┼───────┼───┼────┼────┼────┤│15 │0000000000 │何日清│93.9.16 │ P363 │一枚 │├──┼───────┼───┼────┼────┼────┤│16 │0000000000 │張啟明│93.7.25 │ P368 │二枚 │├──┼───────┼───┼────┼────┼────┤│17 │0000000000 │戴世俞│93.7.31 │ P369 │二枚 │├──┼───────┼───┼────┼────┼────┤│18 │0000000000 │何日清│93.8.2 │ P370 │二枚 │├──┼───────┼───┼────┼────┼────┤│19 │0000000000 │邱水龍│93.8.11 │ P371 │二枚 │├──┼───────┼───┼────┼────┼────┤│20 │0000000000 │邱水宏│93.8.11 │ P372 │二枚 ││ │(原判決誤植為│ │ │ │ ││ │0000000000) │ │ │ │ │├──┼───────┼───┼────┼────┼────┤│21 │0000000000 │李志成│93.8.15 │ P373 │二枚 │├──┼───────┼───┼────┼────┼────┤│22 │0000000000 │翁嘉宏│93.8.15 │ P374 │二枚 │├──┼───────┼───┼────┼────┼────┤│23 │0000000000 │張煌治│93.8.24 │ P376 │二枚 │├──┼───────┼───┼────┼────┼────┤│24 │0000000000 │佘清安│93.9.11 │ P378 │二枚 ││ │(原判決誤植為│ │ │ │ ││ │0000000000) │ │ │ │ │├──┼───────┼───┼────┼────┼────┤│25 │0000000000 │佘國清│93.9.11 │ P379 │二枚 │├──┼───────┼───┼────┼────┼────┤│26 │0000000000 │陳志勳│93.10.2 │ P380 │二枚 │├──┼───────┼───┼────┼────┼────┤│27 │0000000000 │黃俊傑│93.10.22│ P381 │二枚 │├──┼───────┼───┼────┼────┼────┤│28 │0000000000 │邱水宏│93.8.15 │ P394 │一枚 │├──┼───────┼───┼────┼────┼────┤│29 │0000000000 │邱水龍│93.8.14 │ P395 │一枚 │├──┼───────┼───┼────┼────┼────┤│30 │0000000000 │張啟明│93.8.5 │ P397 │一枚 │├──┼───────┼───┼────┼────┼────┤│31 │0000000000 │張煌治│93.8.24 │ P398 │一枚 │├──┼───────┼───┼────┼────┼────┤│32 │0000000000 │陳志勳│93.10.2 │ P403 │一枚 │├──┼───────┼───┼────┼────┼────┤│33 │0000000000 │曾怡勳│93.9.15 │ P408 │二枚 │├──┼───────┼───┼────┼────┼────┤│34 │0000000000 │黃志堅│93.11.11│ P418 │一枚 │├──┼───────┼───┼────┼────┼────┤│35 │0000000000 │黃志堅│93.11.11│ P419 │二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