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0號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蘇國忠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蘇文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三、一六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辛○○與李永彬為多年鄰居。李永彬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許,駕車行經尤榮彬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善化鎮東隆里慶濟宮前之檳榔攤,見辛○○與洪榮章、蘇榮吉、胡火山等人在檳榔攤前飲酒,欲加入一同飲酒而遭辛○○等人拒絕,因而與辛○○發生口角,當時即返回車上取出鐵棍一支,作勢欲毆打辛○○,經蘇榮吉等人予以攔阻而作罷,駕車離去時猶揚言要讓辛○○難看等語。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李永彬與其妻之弟庚○○在其舅舅住處飲酒閒聊中,李永彬向庚○○提及當日上午與辛○○發生口角之事,因酒後情緒再度激動,進而於當晚九時四十五分許駕車前往辛○○之臺南縣善化鎮○○里○○○○○○號住處門外,要求辛○○之女蘇家儀將當日飲酒後已於晚間五、六時許就寢之辛○○叫起,庚○○因恐李永彬與辛○○再度發生爭吵,遂亦騎乘機車到場,俟於辛○○步出住處大門圍牆處,李永彬旋即對辛○○辱罵髒話,並作勢欲毆打辛○○,雖經庚○○一度制止,李永彬仍趁庚○○偕同辛○○蹲下談話,為二人排解紛爭時,自後徒手毆打辛○○頭部乙拳,致辛○○仰坐跌倒受傷(辛○○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辛○○起身後旋即以腳踹踢李永彬,二人進而互毆,嗣經庚○○將雙方拉開,並勸說李永彬返回車上時,辛○○即自住處鞋櫃取出鐵棍一支(長約七十八公分、直徑約三.五公分),作勢欲上前毆打李永彬,經庚○○予以攔阻,辛○○仍繼續叫罵,李永彬隨後亦自車內取出鐵棍一支(長約七十一.五公分、直徑約二公分)下車。辛○○見狀,明知持質地堅硬之鐵棍重擊人體頭部,將會造成他人重傷害結果,且客觀上能預見對於持鐵棍重擊人體極脆弱之重要部位頭部所造成之重傷害,亦可能引起死亡之結果,乃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趁庚○○疏於攔阻之際,持上開鐵棍朝李永彬之頭部重擊一下,致李永彬不堪受重擊而倒地,並於李永彬倒地後,仍持該鐵棍朝李永彬頭部及身體等處持續毆打。經庚○○上前搶下辛○○之鐵棍,始行停止,致李永彬受有頭部後枕部左側約5×0.6公分撕裂傷、左眉外側約2.5×0.5公分略呈弧狀之撕裂傷、左上胸約3.2×0.5公分圓弧狀撕裂傷,右手手掌5×2公分瘀傷等重傷害。適時,庚○○見李永彬倒臥在地已無動靜,旋即催促辛○○趕快打電話聯絡救護車將李永彬送醫急救,自己並騎機車至附近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報案,稱有人打架,被打傷,要趕快叫救護車(未指明係何人與何人打架),辛○○乃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先行撥打一一九電話報警聯絡救護車到場將李永彬送醫救治,並於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副所長甲○○到場處理時,於其尚不知何人行兇之前即坦承行兇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於李永彬躺臥處扣得李永彬之鐵棍一支,併查扣辛○○自行提出其行兇所使用之上開鐵棍一支。李永彬經送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下稱新樓醫院)急救,然因前開傷重而致到院前即已無血壓、心跳及呼吸等生命跡象(即到院前死亡),經施以急救無效,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永彬之子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二、又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文書資料,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關於證據能力乙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及爭執,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四至七頁、相驗卷㈠第三十九頁反面至四十三頁、一審聲羈卷第五至六頁、一審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並據在場目擊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八至十頁、相驗號卷㈠第三十五頁背面至三十九頁、97偵字第1551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九至十頁、本院卷第八十八頁正反面)、在場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女蘇家儀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相驗卷㈠第八十七至九十一頁),被害人駕車行經尤榮彬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善化鎮東隆里慶濟宮前之檳榔攤,見辛○○與洪榮章、蘇榮吉、胡火山等人在檳榔攤前飲酒,欲加入一同飲酒遭拒絕,而與辛○○發生口角等情,亦經證人尤榮彬、胡火山、洪榮章、蘇榮吉等四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甚詳(見警卷第十四至二十五頁、相驗號卷㈠第一二二至一二七頁),被害人受有頭部後枕部左側約5×0.6公分撕裂傷、左眉外側約2.5×0.5公分略呈弧狀之撕裂傷、左上胸約3.2×0.5公分圓弧狀撕裂傷,右手手掌5×2公分瘀傷等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1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相驗卷㈠第一八0至一九一頁),被害人受傷後經送新樓醫院急救時,已無血壓、心跳及呼吸等生命跡象,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7年10月6日出具之李永彬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可參(見警卷第四十頁、相驗號卷㈠第五十七至六十一頁),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確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97年10月8日勘驗(解剖)筆錄可參(見相驗卷㈠第七
十七、一九二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10月14日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李永彬命案勘察報告」、97年10月24日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跡證分佈圖足稽(見相驗卷㈠第一0一至一二0、一三四頁),此外復有被告持以毆打李永彬之圓形鐵管一支(長約七十八公分、直徑約三.五公分)及李永彬於案發當時所持之鐵棍一支(長約七十一.五公分、直徑約二公分)扣案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鐵棍重擊被害人李永彬頭部致死犯行,事證明確。
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李永彬為相識多年之鄰居,彼此間並無仇恨或過節,且被告手中之鐵棍經在場之庚○○搶下時,被告即行停止攻擊動作,並撥打一一九電話報警聯絡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醫救治,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意。乃因雙方於案發當日早上發生爭吵後,被害人於同日晚上再度至被告住處找被告理論,並趁庚○○為二人排解時,先動手突襲毆打被告頭部,被告因而一時氣憤衝動,方持鐵棍欲教訓被害人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均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五、七頁、相驗卷㈠第三十九頁反面、四十二頁反面、一審卷第十四頁)。是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足明。然按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遭硬物重擊,將可能造成他人重傷之結果,應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以鐵棍重擊被害人頭部,可能使被害人發生重傷之結果,主觀上應有認識,被告明知持鐵棍重擊被害人頭部,將會造成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郤仍為之;且被告所持扣案之長約七十八公分、直徑約三.三公分之鐵棍為質地堅硬之器具,被害人為其重擊頭部一下即倒地,可知受傷之嚴重性,又被告並於被害人倒地後,毫無任何防禦或反擊情況下,仍持鐵棍朝倒地之被害人頭部及身體等處持續毆打,經在場之庚○○上前搶下鐵棍,始行停止施暴等情,暨被害人受有頭部後枕部左側約5×0.6公分撕裂傷、左眉外側約2.5×0.5公分略呈弧狀之撕裂傷、左上胸約3.2×0.5公分圓弧狀撕裂傷,右手手掌5×2公分瘀傷等傷勢不輕,經於當晚十時二十一分送至新樓醫院急救時已呈現昏迷狀態,無血壓、心跳及呼吸,雙側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等到院前即已死亡情狀,被告主觀上應具有重傷害之故意,已甚明確。又頭部為人體極脆弱之重要部位,如持質地堅硬鐵棍重擊人體頭部所造成之重傷害,亦可能引起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主觀上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持鐵棍重擊被害人頭部,造成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自難辭重傷害致死罪行。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所為僅該當於傷害致死罪等語,尚無足採。
三、辯護人於原審再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因與友人飲酒醉,案發前已就寢,嗣遭被害人至住處吵醒時,被告仍有酒意,經被害人言行挑釁、激怒,對己身情緒及行為控制能力均較正常狀態為差,其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云云,舉證人曾國禎於原審證稱:伊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送被告返家休息時,被告當時飲酒醉、愛睏,講話口齒不清,走路不穩,伊扶被告進屋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然該證人所證述之被告精神狀況,距離本案發生時間,亦即被害人於當晚九時四十五分許至被告住處將被告叫起時,業已經過三小時許,且被告經過此段期間之休憩,酒醉狀態應已可獲緩解,故證人曾國禎上開證述情節,尚難據為證明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至案發後經過現場並協助載送被告就醫之證人楊正紹雖亦證稱:伊當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好像喝酒說話不太穩等語(見一審卷第一0一、一0四頁),然經檢察官質之證人係如何判斷被告是因為喝酒而說話不穩,抑或是因發生本案受到驚嚇才說話不穩?郤證稱:伊本身也有喝酒,一般人喝酒後講話會不穩,伊之前沒有看過被告喝醉酒後的情形,是事後隔天聽他人講說被告案發當日有喝很多酒,才會判斷被告是因為喝醉酒才這樣等語(見一審卷第一0四、一0五頁),可知證人楊正紹陳述被告當時因為喝酒而說話不穩等情詞,應為其主觀臆測之詞,自難作為判斷被告精神狀態之證據。反觀證人楊正紹另證述:「(被告跟你講話時,表達是否清楚?)有,清楚。」「(你和被告講話時,他可以清楚明瞭你在和他說什麼嗎?)有。」「(被告是自己坐上你的車子嗎?)對。」「(當時被告走路是否需要人扶著?)不需要,可以自行獨立行走。」等情節(見一審卷第一0七頁),並經證人即案發後最先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原審證稱:「(當時辛○○意識狀態如何?)意識狀態很清醒,很正常。」「(有無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是有聞到酒味。」「(被告當時有無步履躝跚、意識模糊或情緒高亢、衝動等酒後常會出現的狀況?)沒有。」「(被告當時與你說話時,可否溝通並清楚表達意思?)可以。」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於本院證稱:「(當時辛○○講話之情形,口齒是否清晰?)有聞到酒味,但我和他之對話都很正常。」「(辛○○並無酒醉之狀態?)無法看出。」(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復據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庚○○證述:「(你當時和被告交談的過程當中,被告是不是講話很正常?)應該是正常。」「(你們是不是有坐下來交談?)有,我們坐在地上。」「(當時被告有無多話、步履躝跚、或情緒特別衝動或起身坐下時身體有不穩等症狀?)應該沒有。」(見一審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均證述被告案發後,身上雖聞到酒味,但意識狀態很清醒,講話很正常,況被告於甲○○警員到場處理時,猶能向該名警員表明犯罪並自行交出施暴鐵棍等情事,為甲○○警員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本院卷第九十頁);足證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並未因先前之飲酒而達於精神耗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等詞,委難採信。
四、被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僅係防衛過當云云。查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同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僅係錯覺防衛,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本件被告係趁勸架之庚○○疏於攔阻之際,持上開鐵棍朝李永彬之頭部重擊,而致李永彬不堪受重擊而倒地,並非於被害人對其不正侵害之際,對其反擊,且據在場之目擊證人庚○○證稱:「(辛○○看到李永彬倒地後,仍拿鐵棍朝李永彬頭部及身體打幾下?)是的,李永彬在站著時,打一下,倒地後,也打一下。」「(辛○○前後總共拿鐵棍打李永彬幾下?)我也不知道總共打了幾下。」(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反面),證述被害人倒地後,被告仍持鐵棍朝被害人擊打,是被告係利用庚○○疏於攔阻之際,及被害人倒地之際,持鐵棍攻擊被害人,自不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依上說明,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防衛過當云云,尚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以重傷害之故意,持鐵棍重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為重傷害致人死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五、本件發生後,庚○○見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倒臥在地已無動靜,除口頭催促辛○○趕快打電話聯絡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自己並騎機車至附近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報案,被告乃於庚○○報案前,先以自家電話撥打一一九電話報警聯絡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嗣於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副所長甲○○警員接獲庚○○報案到場處理,於其尚不知何人行兇之時,被告即向甲○○警員坦承行兇等情節,已據甲○○證述無訛,復分據被告及證人庚○○供證明確(見警卷第六、十頁、相驗卷㈠第三十七頁反面、四十頁反面、一審卷第十五頁),並有甲○○警員職務報告、臺南縣一一九案件紀錄表及錄音檔磁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㈠第一六一至一六六頁);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撥打一一九報案當時已自陳行兇一情,亦有檢察官勘驗上開一一九報案錄音記載報案人陳稱:「有人來家裡要打我,我拿一根棍子治他,現在人躺在哪裡。」等語可明(見偵查卷第六頁),參核證人庚○○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至臺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報案時,並未向警員告知嫌疑人為何人一情,復據甲○○警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一四二頁),並於本院證述:「(你到現場之前,是否知打架之人係辛○○?)我不知。」「(你到現場時問是何人打架,是否辛○○主動自己承認?)是他主動向我說是他打架。」(見本院卷第九十頁),是甲○○警員到場處理前尚不知被告之犯罪行為,洵甚明確,故被告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第一時間自動打電話報警供述行兇,並向嗣後到場處理之甲○○警員坦承為行兇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亦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甲○○警員自首坦承為行兇之人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多年鄰居,偶因細故衝突,因被害人登門理論,遭被害人出手毆打而予以反擊,本情有可原,惟以激烈之手段,持鐵棍將被害人重傷致死,對被害人傷害甚鉅,及犯後坦承案發經過,知所悔悟,欲提供所有不動產,謀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事宜,雖未獲得被害人家屬接受,已致力於事後彌補,復有妨害性自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現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以資懲儆。扣案之鐵棍二支,其中一支長約七十八公分、直徑約三.五公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一支長約七十一.五公分、直徑約二公分之鐵棍,則為被害人所有之物,乃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認被告係犯殺人罪,且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二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