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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重更(二)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依職權上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凃嘉益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第一五○八七號、第一五○八八號、第一五一二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丙○○、戊○○殺害被害人陳進忠部分,暨各該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殺人,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斜背包壹只沒收。

丙○○、戊○○共同殺人,各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斜背包壹只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丁○○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斜背包壹只沒收。

丙○○、戊○○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各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斜背包壹只沒收。

事 實

一、丁○○曾因逃亡案件,經陸軍第八軍團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就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十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合併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就本案不構成累犯)。

三、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禠奪公權四年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嗣部分減刑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三六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一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就本案不構成累犯)。

四、詎丁○○與丙○○、戊○○猶不知惕勵,而為下列犯行:

(一)丁○○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與丙○○及戊○○在臺南市○○路○段○○○號丁○○女友張淑娟(涉犯殺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PUB工作,三人在該PUB工作時,認識從事園藝及土木工程而曾往該PUB消費之陳進忠,陳進忠事後知悉丙○○之母江錦惠及阿姨江錦蓮,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在臺南縣○○鄉○○段○○○○號國有林地種植桃花心木,該片桃花心木經估價約值六百萬元,陳進忠遂向丁○○表示該片桃花心木可以以較高之價格約二千萬元出售予他人,丁○○預期若以六百萬元買進後,再由陳進忠以高價出售該片桃花心木,即可獲利約一千萬元,丁○○、丙○○、戊○○及陳進忠乃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夜間,約定翌日(十三日)上午,前往上開林區查估樹木價值。

(二)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五時許,戊○○駕駛張淑娟所有之車號0000—MB號自小客車(下稱休旅車),搭載張淑娟返回其臺南縣永康市住處,同日上午六時許,陳進忠駕駛車號000—二一六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PUB,丙○○再駕駛戊○○所有之車號00—八二一九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及陳進忠,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戊○○會合,戊○○再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陳進忠(右前乘客座)、丁○○(陳進忠後方之乘客座)及丙○○(駕駛座後方之乘客座),前往上揭桃花心木林區。同日上午九時許,丁○○、丙○○、戊○○及陳進忠四人到達上開林區,丙○○與陳進忠下車查估桃花心木價值,之後丙○○、陳進忠兩人返回休旅車,陳進忠向丁○○表示該片桃花心木之價值與原先所預估之價值相差甚多,丁○○與陳進忠遂在回程之車上(乘坐位置與去程同),多次討論桃花心木價格問題,丁○○並要求陳進忠保證該區桃花心木,至少可以以一千萬元之價格出售,然遭陳進忠以自己並非買主而拒絕,丁○○因而心生不滿,竟單獨萌生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四人車行至台三線三八一公里南向處時(臺南縣南化鄉路段),丁○○以其隨身攜帶之斜背包之背帶,自後套入坐其正前方之陳進忠頸部,同時以腳抵住陳進忠所乘坐之椅背施力,緊勒陳進忠之頸部數分鐘,同時指示戊○○往路旁小路駛入,該處一帶為丘陵地山區,大多為果園,陳進忠遭丁○○以背帶勒頸昏厥後,戊○○則從小路駛至甲○○及柯玉梅夫婦所種植之位於臺南縣南化鄉中坑村山尾寮(中坑段三八四之四地號)果園南側入口,丁○○乃要求戊○○自產業道路駛入至該小路之盡頭而迴車,見小路盡頭有一藍色塑膠水桶,丁○○、丙○○及戊○○並未確認陳進忠是否死亡,但可預見若陳進忠僅係昏迷,塞入塑膠水桶應會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丁○○承續前殺人之犯意,丙○○及戊○○則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共同之犯意聯絡,欲將昏迷而尚未死亡之陳進忠塞入該藍色塑膠水桶,於丁○○殺人行為進行接續動作之中,加入參與殺人行為之分擔,由丙○○先將陳進忠搬下車,戊○○則至前方把風,丁○○與丙○○欲將陳進忠塞入該藍色塑膠水桶之際,斯時在該果園遠處工作之甲○○及柯玉梅,誤以為戊○○所駕駛之車輛,係臺南縣南化鄉公所查估自然風災損害之勘查車輛,柯玉梅先駕駛車號000—一七二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後,詢問丁○○、丙○○及戊○○發生何事,丙○○則佯稱:「朋友喝醉,要扶上車」等語,丙○○隨即將陳進忠扶上右前乘客座,戊○○則坐上駕駛座準備駕車離去,惟丁○○為避免事跡敗露,竟單獨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獨自繞至柯玉梅後方,拉下坐在機車上之柯玉梅,柯玉梅人車倒地後,丁○○再徒手以手肘扳住柯玉梅頸部,直至柯玉梅昏厥無法反抗,丁○○與丙○○再共同將柯玉梅搬進上開休旅車之後座,戊○○遂駕車循原路駛回台三線後往南行駛,途中丁○○指示戊○○,若遇有小路再繞進去,戊○○往南行駛後不久,即右轉駛入小路,駛至台南縣南化鄉小崙村二四號前池塘(距離甲○○之前揭果園約二公里),丁○○、丙○○及戊○○並未確認陳進忠及柯玉梅是否死亡,但可預見若陳進忠及柯玉梅僅係昏迷,推入水中應會發生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丁○○承續前殺人之犯意,丙○○及戊○○則承續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共同之犯意聯絡,欲將昏迷而尚未死亡之陳進忠及柯玉梅推入該池塘,於丁○○殺人行為進行接續動作之中,加入參與殺人行為之分擔,三人先將陳進忠搬下車,放置在池塘斜坡旁,丙○○及戊○○再返回休旅車上將柯玉梅搬下車,於此瞬間丁○○已先行將陳進忠推入池塘內,丙○○及戊○○將柯玉梅搬至陳進忠原遭置放之位置,丙○○再將柯玉梅之雙腿放入水中,丁○○則將柯玉梅之身體推入池塘,陳進忠及柯玉梅因而窒息死亡。渠三人仍共駕乘該休旅車離去,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行經南化鄉天后宮,而為路口監視器所攝錄。

(三)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晚上丁○○要求丙○○將陳進忠停放在上開PUB之機車,移至台南市○○路與夏林路路口之某KTV門口停放。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在上開池塘附近工作之農民力順天,發現柯玉梅之屍體及一無名男屍體陳屍在池塘內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知無名男屍之身分為陳進忠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台南市○○路與夏林路路口,尋獲陳進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再循線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PUB拘提丁○○、丙○○、戊○○及通知張淑娟到案,丙○○及戊○○供出上情,在上開PUB內扣得丁○○所有用以勒住陳進忠頸部之斜背包乙只,在前揭桃花心木林區扣得戊○○當時因車輛陷入泥淖而脫下之衣服、褲子各一件及扣得丙○○駕駛陳進忠之機車停放在KTV門口時,所穿戴之陳進忠所有安全帽一頂。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然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復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其目的即在以錄音、錄影真實紀錄訊問時之全部過程,藉以擔保被告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因此同條第二項即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做為證據」。

二、查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警詢(見警卷第十三頁)及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偵訊(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之部分陳述,並請求勘驗錄音帶。按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警詢時係供稱:「我在車上看到陳進忠及該名婦人於被推下水塘前,兩人手臂均有抖動。

」(見警卷第十三頁);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偵查中供稱:「我在車上看到陳進忠及該名婦人於被推下水塘前,兩人手臂均有抖動,但不知是車子抖動或他們在動。」(見上開偵查卷十七頁)等各語,然經本院上重更一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警詢及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如下:警察問被告丙○○,被害人於丟入水池之前是否還有意識?被告丙○○答稱:陳進忠已經沒有動了,柯玉梅還有動一下;警察又再詢問一次,被告丙○○在將被害人丟棄水池之前是否還有意識?被告丙○○答稱:被害人陳進忠在車上還有動一下,就是到芒果園之前在車上有動一下,柯玉梅上車前也有動一下,後來也沒有動了,因為不敢看,所以不知道上車後還有沒有動。檢察官問被告丙○○:將他們丟下去之前手是否還有意識?被告丙○○答稱:他們都已經死了,他們的臉都黑了;檢察官問:你之前有陳述他們還有在動?被告丙○○答稱:那好像是車子在動,檢察官問:你們有無確認被害人都已經死亡了?被告丙○○答稱:他們臉都黑了,陳進忠都不會動了。檢察官再問:你們是否有確認他們都已經死亡了?(未聽見被告答稱)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一九四頁)。被告丙○○上開筆錄內所載之陳述與錄音之內容,自有不符,此不符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做為證據。另證人丙○○、戊○○、張淑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第二八至三一頁、第四六至四九頁),均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張淑娟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證人丙○○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言,對被告丙○○以外之人,自得為證據;證人戊○○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言,對被告戊○○以外之人,自得為證據。而被告丁○○、丙○○、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言詞陳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對被告本人以外之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另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證人張淑娟、莊坤龍、高海清、甲○○、力順天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本判決以下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丙○○、戊○○二人固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惟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丙○○辯稱:依照伊之認知,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已被丁○○勒死,伊只協助棄屍,不知丁○○欲將陳進忠、柯玉梅丟到水池;戊○○辯稱:伊認為陳進忠、柯玉梅都是被丁○○殺害後,才協助棄屍,不知丁○○欲將陳進忠、柯玉梅丟到水池各云云。

二、經查:農民力順天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在臺南縣南化鄉小崙村二四號前池塘附近工作時發現柯玉梅、陳進忠二人之屍體在池塘內後報警處理。該二人經法醫解剖認被害人陳進忠顱底蝶竇內多量血色積液,係嗆水所致,因此可確認為生前落水。咽喉部甲狀軟骨兩側上角骨折,符合為頸部絞勒所致(見九十六相字第一二○一號第五九頁);被害人柯玉梅之腹壁軟組織出血,屬輕度損傷,研判係外力損傷,解剖所見之顱底蝶竇內,多量血色積液,係嗆水所致,可確認為生前落水(見九十六相字第一二○○號第三一頁),死亡時間約在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至十一時十五分許止等情,業經證人力順天於警詢時供證屬實,並有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各二份、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四六○三-MB號自小客車行經各路口監視器時間及位置對照表、四六○三-MB號自小客車行進路口監視器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四十、四一頁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調查筆錄、第一二七、一五五頁、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十八、十九、二二至二五、五六至六四、六八之一、七二至九七頁、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二○○號卷第二○至二三、三七、二八至三七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研判結果亦認:㈠根據本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二○一號卷宗所附之九十六南檢靜相字第一二○一號、九十六年剖他字第一四三號陳進忠(不詳男士)死亡案,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記載:「顱底蝶竇內有多量血色積液」,此雖無法證實,但可支持「生前落水」溺死之研判。㈡根據本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二○○號卷宗所附之九十六南檢靜相字第一二○○號、九十六年剖他字第一四四號柯玉梅死亡案,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記載:「顱底蝶竇內有多量血色積液」,且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外傷或疾病之記載,以上兩點較可支持「生前落水」溺死之研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法醫理字第○九七○○○○八○四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四七頁)。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函覆稱:㈠解剖實務上,「生前落水」之診斷主要乃依死者遺體外部、內部及顯微鏡檢查的發現,綜合研判方可獲得證實。診斷重點在於溺死前有無「生活」反應。例如外部檢查,呼吸道及鼻孔外有無泡沫物存留、鼻孔內有無吸入水份、沙土、手部及指甲內有無掙扎時抓取水中支撐物的痕跡、落於水中後之外傷有無出血或紅腫跡象;內部檢查,肺臟有無過度膨脹、肋膜囊積水,且表面有無肋骨壓痕、氣管及喉頭黏膜層有無充血、胃內有無含水或水中沙土,蝶竇或上顎竇內積水;顯微鏡檢查,肺臟組織有無肺泡間膈斷裂之所謂"水性肺氣腫(Emphyse

ma Aquosum)"的病理變化。㈡本案記載陳進忠「顱底蝶竇內有多量血色積液」,僅為上述研判「生前落水」所需條件之一,故謂「無法證實」,即未達百分之百確信的程度,然雖未達百分之百的確信程度,由本案證據仍可支持「生前落水」溺死之研判,兩者並無矛盾等語,有該所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法醫理字第○九八○○○二六五○號函附本院上重更二卷可稽,足資認定。

三、被告丁○○部分:

(一)查被告丁○○之上開殺人犯行,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十至十四、十七至十九、二○三至二○五頁、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八頁;警卷第二一至二九、二一○至二一二頁、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二頁、原審卷二第十九至二三頁),且據證人張淑娟、莊坤龍、高海清、甲○○、力順天於警詢時;證人張淑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上述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死亡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DNA比對)、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相片等件,及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模擬照片(見偵查卷第六四、六五頁、第六八至八一頁)、柯玉梅現場機車照片(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十六頁)、位於臺南縣○○鄉○○段○○○○號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二十頁)、丁○○指證背包為其所有之照片(見警卷第一一○頁)、被告丁○○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該電話於案發時之發話基地台資料(含路線研判圖)(見警卷第一五四、一五七頁)、被害人陳進忠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該電話於案發時之發話基地台資料(含路線研判圖)(見警卷第一五四、一六○頁)、位於臺南縣南化鄉中坑村山尾寮(中坑段三八四之四地號)果園及池塘之山區(即陳柯玉梅及陳進忠等二人遭殺害案現場)空照圖(見偵查卷第六七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通過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一份(含行車路線圖)(見警卷第一五五、一六一至一七七頁)、車號0000-00車籍查詢(見偵卷第八九頁)、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南縣警鑑字第○九六二二○一六六五號函暨其檢送之「○九一五專案」勘察報告(外放證物)、戊○○衣褲照片(見警卷第二一九頁)、戊○○丟棄衣物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一七八至一八三頁)、原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㈠第九六至一百頁)附卷,及斜背包一只、被告戊○○之衣服及褲各一件,被害人陳進忠所有之H三九-二一六號重機車一部(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進忠之安全帽一頂扣案(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一○五至一○九、二一四至二一八頁)可資佐證,衡諸上開證據,核與被告丁○○所為供述無異,足認被告丁○○自承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為其所勒昏,並進而推入池塘溺斃,確與事實相符。又依卷附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欄固記載「死者柯玉梅之腹壁軟組織出血,屬輕度損傷,研判係外力損傷。解剖所見之顱底蝶竇內多量血色積液,係嗆水所致,可確認為生前落水。」(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二○○號柯玉梅相驗卷第三一頁)。惟依丁○○之自白、丙○○於偵查中證述丁○○當時以右手勒住柯玉梅脖子,將柯玉梅勒昏等情(見偵卷第十九頁),業據證人乙○○於本審證述:「(為何會呈現深度昏迷、接近死亡的狀態?)我們認為呈現深度昏迷是因為沒有抵抗傷,如果清醒的話,拖到更危險的地方,應該會有相當的掙扎和抵抗,我們沒有看到,所以我們認為她無力抵抗,至於沒有造成所謂深度昏迷的傷,是因為她是女性,要讓她昏迷的力道不必太大,相對於另一位死者陳進忠,他的頸部咽喉地方明顯有骨折,骨折就是有明顯的力道抓住咽喉,相對女性就不用這麼大的力道,沒有造成很明顯的傷害。另一個原因就是遺體的腐敗,遺體的腐敗會讓比較小的傷痕被遮掩住,腐敗以後遺體的顏色會變得很黑、腫脹,我們認為在落水的過程沒有看到身上有抵抗傷,突出部位沒有摩擦傷痕,所以這個人已經失能。」、「(呈現深度昏迷接近死亡的原因?)呼吸道的阻塞窒息,讓他不能呼吸,這是最可能的手法,因為身上沒有更明顯的傷。」、「(為何呼吸道會阻塞窒息?)掐脖子或摀住口鼻,用手肘壓制頸部,都可能造成呼吸道阻塞窒息。」、「(這些傷勢看不出來的原因?)因為是女性,可能用的力道不大,加上屍體腐敗,所以沒有發現。腹壁的傷顯然比咽喉的傷大,所以屍體腐敗還會留下來。」、「(柯玉梅的甲狀軟骨上角有無發現骨折?)未發現骨折,不是用指頭特別去掐。」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至八頁),足徵被告丁○○所陳以手肘勒住被害人柯玉梅頸部,尚堪憑信。是該項解剖鑑定報告書無柯玉梅脖子受傷之記載,尚無違經驗法則。至戊○○於偵查中供述丁○○當時以雙手掐住柯玉梅脖子等語,應係誤認所致,為不可採。

(二)又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死亡之原因、時間、地點,業經解剖鑑定如上述所述,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所證述被害人陳進忠與柯玉梅係先被勒昏再遭推入池塘之事實相符,從而,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溺斃,自與被告丁○○將被害人二人勒昏,再行推入池塘之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將陳進忠勒斃?)因要去看桃花心木前,陳進忠表示最少可賺三倍以上的利潤約一千多萬元,但他對我說謊」(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以側背包勒住陳進忠脖子時,是為了殺害」、「伊殺害柯玉梅之行為,係為殺人滅口」(見原審院卷一第十七、十八頁)。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行○○○鄉○○村○○○○○路口不久,丁○○便突然持他所扣案之咖啡色手提包的皮帶,從陳進忠後方套住陳進忠的脖子勒住陳進忠,並以右膝頂住右前座的椅背使力約五、六分鐘...,之後陳進忠便就動也不動的癱坐在座椅上,好像已死了」、「車輛開到沒路,行經一片芒果園後,我們便迴車停在路邊,丁○○指示我及戊○○三人合力將陳進忠搬下車準備將陳進忠丟到路邊之塑膠桶。此時剛好一位婦人(柯玉梅)騎機車過來,問我們要做什麼?我回稱我朋友喝醉,我們要扶他上車,此時,丁○○便從車子旁繞到婦人身旁,並從婦人旁邊以右手勒住婦人脖子,並將她壓倒,直到該名婦人沒有動靜」、「開到沒路時,看到一片水塘,丁○○此時再叫我與戊○○三人合力將陳進忠與該名婦人拖下車,搬到岸邊後躺平,再將他們推下水塘。」(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山區駕車期間只聽到東哥(指被告丁○○)要陳進忠保證,但陳進忠說又不是我要買的,後來○○○區○○○○○路上,陳進忠問東哥,老弟很累嗎?而東哥回應說,是啊真的很累,隨後東哥不知用何物勒陳進忠頸部很久,陳進忠掙扎一會後就無任何反應」、「丙○○將陳進忠抱回車上副駕駛座時,當時我坐在車上見丁○○與該名婦人一同摔倒在地,就見到丁○○在婦人身上以雙手掐住該名婦人脖子...」、「我一直行駛至小路盡頭時,我告訴丁○○前方好像沒有路了,我準備要回轉了,而丁○○便叫我停車,下車就剛好看到旁邊旁有池塘,丁○○便叫我及丙○○將陳進忠及該名婦人拖下車推下旁邊池塘內」(見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一頁)。準此,互核上開被告丁○○之自白、證人丙○○、戊○○所為之供述可知,被告丁○○確係分別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先後著手勒昏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再進而各自將其二人推入池塘致使溺斃,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被害人陳進忠誑稱桃花心木之價格,另為對被害人柯玉梅滅口,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分別殺害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丙○○、戊○○部分:

(一)查本件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確係先後被勒昏,進而被推入池塘而溺斃,屬「生前落水」溺死,業經認定如上所述。被告丙○○、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同車前往,或由戊○○擔任駕駛,或由丙○○將已昏迷尚未死亡之被害人陳進忠搬回車內,或由被告三人合力將被害人陳進忠搬下車,置放池塘邊,或由丙○○、戊○○合力將昏迷尚未死亡之被害人柯玉梅抬上車,又搬下車,置放池塘邊,或由丙○○將柯玉梅之雙腳放入池水中等情,已經被告丙○○、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所為供證情節相符,並有上述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死亡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DNA比對)、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相片等件,及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模擬照片、柯玉梅現場機車照片、位於臺南縣○○鄉○○段○○○○號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丁○○指證背包為其所有之照片、被告丁○○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該電話於案發時之發話基地台資料(含路線研判圖)、被害人陳進忠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該電話於案發時之發話基地台資料(含路線研判圖)、位於臺南縣南化鄉中坑村山尾寮(中坑段三八四之四地號)果園及池塘之山區(即陳柯玉梅及陳進忠等二人遭殺害案現場)空照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通過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一份(含行車路線圖)、車號0000-00車籍查詢、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南縣警鑑字第○九六二二○一六六五號函暨其檢送之「○九一五專案」勘察報告、戊○○衣褲照片、戊○○丟棄衣物現場照片、原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及斜背包一只、被告戊○○之衣服及褲各一件,被害人陳進忠所有之H三九-二一六號重機車一部(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進忠之安全帽一頂扣案(見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資佐證。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看)。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被殺害過程中,被告丙○○、戊○○參與「由丙○○先將陳進忠搬下車,戊○○則至前方把風,丁○○與丙○○欲將陳進忠塞入該藍色塑膠水桶」、「遭遇另一被害人柯玉梅後,丙○○將陳進忠抱回副駕駛座」、「丙○○與丁○○戊○○將被害人陳進忠搬下車,放置在池塘斜坡旁」;又於被害人柯玉梅被殺害之過程中「丙○○與丁○○合力將柯玉梅抬上休旅車後座中間」、「丙○○與戊○○將柯玉梅搬下車,放置在陳進忠原放置之位置」、「丙○○將柯玉梅之雙腳放入水中」等各部分行為。是以於被害人陳進忠與柯玉梅分別被殺害即被勒頸至溺斃之過程中,被告丙○○、戊○○確有實施行為而分擔被害人二人被殺害之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參諸被告丙○○、戊○○一路下來始終與共同被告丁○○共車同行,並且目睹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遭被告丁○○勒昏,亦明知被勒昏之人若不加以急救或緊急送醫極可能會死亡,更明知被棄置偏僻山區藍色水桶內或被丟入池塘定會窒息死亡,被告丙○○、戊○○二人如無「縱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之死亡也不違背其本意」,當會現場急救或送醫,至少不會配合令其二人被丟入池塘內。詎被告丙○○、戊○○二人不僅未施以急救、送醫,反而共同配合尋找較偏僻小徑,迨發見水池,仍依共同被告丁○○之指示,並進而為上述各種接續配合之動作,在在足以證明被告丙○○、戊○○二人確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且被告丙○○、戊○○二人上開所為接續動作係在配合被告丁○○所為之殺人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二人與共同被告丁○○相互間確實具有殺人犯意默示之合致,亦即被告丙○○、戊○○與共同被告丁○○相互間具有默示之殺人犯意聯絡。則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該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雖被告丙○○、戊○○二人均辯稱伊僅為協助棄屍,不知被告丁○○欲將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丟到水池云云。經查:

1.被告丙○○、戊○○對於被害人二人在被丟入水池前仍一息尚存之情已有知悉,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戊○○駕駛休旅車遭監視錄影器拍攝到之行徑路程可知,從被告丁○○在台三線三八一公里南下處著手對被害人陳進忠為勒頸行為之時間係上午十時三十五分五秒,至被告丁○○、丙○○、戊○○等三人將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等二人棄置水池後逃離現場之時間約為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四秒(見偵查卷第六六頁路口監視器圖),可知被告三人與被害人二人同處車上之時間長達約三十分鐘,被告丙○○、戊○○確有足夠之時間知悉被害人二人之生死情狀。是以,衡諸當時之時、空狀況,被告丙○○、戊○○必定知悉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之生命跡象,不可能有誤判或不察之情形發生。參以被告丙○○、戊○○係目睹二個生命法益遭到侵害,若說被告丙○○、戊○○與陷入昏迷,且同在一台休旅車上狹窄空間內之被害人二人相處約三十分鐘,仍可以對於該二名被害人之生命跡象漠不關心,要與常情有違。又被害人陳進忠尚且遭被告等人車上車下搬動四次,被害人柯玉梅遭被告等人車上車下搬動二次,而在前座開車之被告戊○○尚能觀察到被害人柯玉梅在車上還有掙扎之情況,此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證:「我當時專注開車,但感覺該名婦人好像還有在掙扎」(見警卷第一二七頁),於偵查中先後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二次明確供述:「我當時專注開車但感覺該名婦人好像還有在掙扎,因不是路面的震動,而是車內人的動作」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三一頁),戊○○於原審坦承有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上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二二頁),則坐在後座且與被害人柯玉梅緊臨而坐之被告丙○○,益應能對於被害人柯玉梅之生命跡象有所察覺,況且被告丙○○於警詢時,經警察問被告丙○○,被害人於丟入水池之前是否還有意識?被告丙○○答稱:陳進忠已經沒有動了,柯玉梅還有動一下。警察又再訊問一次被告,在將被害人丟棄水池之前是否還有意識?被告答稱:被害人陳進忠在車上還有動一下,就是到芒果園之前在車上有動一下,柯玉梅上車前也有動一下,後來也沒有動了,因為不敢看,所以不知道上車後還有沒有動等語,業經本院上重更一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警詢之錄音帶勘驗屬實(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一九四頁)。況據鑑定人乙○○法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陳進忠、柯玉梅這二個被害人由你們解剖來看,如果當時沒有被推入水中的話,會不會很快死亡?)不會的。因為他們身上的傷勢很有限,柯玉梅只有腹壁有傷,陳進忠有被勒頸的現象,因為他的頸部的舌骨有骨折。」、「..如果沒有推落水裡,他就會慢慢恢復,..」、「(如果被害人沒有被推入水中,會不會死亡?)不會的..」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三○○頁),而丙○○復供稱;推下被害人二人入水前,未確認被害人二人是否已死亡(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伊知道昏迷之人丟下水塘會遭溺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等情。由此可知,被告丙○○、戊○○不論於與昏迷之被害人二人同車之際,或於上開行為分擔之際,均未確認獲有被害人二人死亡之訊息,被告丙○○、戊○○所為自非棄屍;甚且:①被告丙○○、戊○○二人均未確認被害人二人業已死亡否;②被害人柯玉梅好像有在掙扎;③被害人二人均有動一下;④被告丙○○、戊○○認知昏迷之人被丟入水塘會遭溺斃,可見被告二人當時可以預見被害人二人未確定已死亡,可以預見尚生存,而事實上亦有預見如上所述,且依被告丙○○、戊○○二人之心智及生活經驗,事實上也認識到任令昏迷之被害人被推入水池中,將遭溺斃,其二人竟不惜而任由事態如此發展,終於導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害人二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丙○○、戊○○二人之本意,其二人在在具有殺害生命法益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丙○○、戊○○二人辯稱其僅為協助棄屍,洵不足採。至丙○○於偵查中所證:伊在車上看到陳進忠及柯玉梅被推下水塘前,二人手臂均有抖動,但不知是車子抖動或他們在動(見偵查卷第十七頁),雖經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勘驗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偵訊之錄音帶結果,認無此項陳述,然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2.被告丙○○、戊○○確已認識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會被丟入水塘,並有實際參與行為之分擔:參諸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被殺害過程,被害人二人會遭丟入水池,是在被告戊○○駛入該條小路盡頭準備迴轉時,被告丁○○偶然看到該水池即提議將被害人二人丟下水池,因此被告戊○○才會在該處停車等情,亦據被告戊○○在偵查中證述詳實(見偵查卷第八六頁)。又被告丙○○將被害人柯玉梅的腳放到池塘水裡,此亦為被告丙○○、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八二頁以下),並有現場模擬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七九頁以下)。則被告丙○○、戊○○既得悉被告丁○○提議要將被害人二人丟入水池之中,復有實際參與搬運被害人二人至水池邊,且將被害人柯玉梅雙腳放入水中等行為,則被告丙○○、戊○○辯稱其二人不知被告丁○○欲將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丟到水池,洵不足採。被告丙○○、戊○○二人既具有殺害被害人二人之不確定故意,且亦實行將被害人二人搬至水塘邊甚或將腳部移入水中之行為分擔,其二人所為,業已該當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並且屬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至為明確。

(四)被告丙○○及戊○○另辯以:(1)被害人陳進忠及柯玉梅遭被告丁○○勒頸後業已死亡,被告丙○○及戊○○僅涉及遺棄屍體罪;(2)若被害人陳進忠及柯玉梅係因落水死亡,被告丙○○、戊○○係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是被告丙○○、戊○○應僅涉及過失致死罪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害屍體罪,其行為客體專指人類死後之屍體,不論其為成人、嬰兒、男性、女性,均無區別;但若屬生命尚存之人,則不在本罪保護之列。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非字第九號判例:「遺棄屍體罪之成立,㈠須對於屍體,㈡須有遺棄之行為,而被告推之入水,不過與用繩勒頸同為殺人之方法,亦無所謂遺棄之行為,則遺棄屍體罪,自不成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柯玉梅、陳進忠二人於被推落水之際,雖已重度昏迷,惟仍一息尚存,具有生命跡象,此不僅經解剖鑑定結果認係「溺斃」,如上開陳進忠、柯玉梅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並據鑑定證人即法醫師乙○○先生於原審到庭證述說明詳實,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在卷可稽。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戊○○二人行為分擔搬動被害人二人至水塘邊,再由共同被告丁○○行為分擔將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推入水,渠被告三人各自分擔之搬動、推之入水中,乃與一般用刀、槍同為殺人之方法,自非所謂遺棄之行為,所為行為之客體亦非屍體,則被告丙○○、戊○○及辯護人所辯僅成立遺棄屍體罪云云,自不可採。

2.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之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之為疏虞過失。不確定故意者,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客體及結果均有預見(認識),並且有任其發生犯罪結果之意念(即惡性表徵);疏虞過失者,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客體及結果均無預見(認識),並且對於無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念,僅因疏於注意或怠於注意防止而致發生犯罪之結果。查本件被告丙○○、戊○○二人,其當時可以預見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未確定已死亡,可以預見被害人二人尚生存,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是以,足見被告丙○○、戊○○對於犯罪客體即為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施以助力,及任令事態發展導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結果均有預見(認識),且有不惜而任令事態如此發展,終導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結果之意念,而非無預見(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戊○○二人均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疏虞過失,則被告丙○○、戊○○及辯護人所辯僅成立過失致死罪云云,自不可採。

3.鑑定人乙○○法醫於第一審證稱:「(問:也就是這兩名死者在落水之前,還是具有呼吸功能?)是,但是可能淺到他們沒有察覺,所以他們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這兩名死者落水前已經深度昏迷,類同死亡、接近死亡,一般人很難察覺生命跡象」、「……看他嗆水的量,依我的經驗我認為被害人只有嗆一次,因為胃內沒有很多水,死者應該只剩下一口氣。」、「(問:依這兩名死者落水前的狀況,一般人可以判斷這兩名死者還有無呼吸或心跳嗎?)一般人如果沒有經驗的話,可能沒有辦法,因為被害人動都不動。」、「(問:這兩名被害人在落水前是重度昏迷接近死亡,如果以一個二十幾、三十幾歲的年輕人近距離搬動被害人二次,可以查明到被害人二人的生命跡象嗎?)要看他的警覺性,如果不去注意的話,很容易忽略。」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

十三、十四頁)。核屬一般情境臆測之詞,尚不能推認本案現場實際狀況及被告丙○○、戊○○是否確實無法察覺陳進忠等二人尚未死亡之事實,仍不足為被告丙○○、戊○○二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戊○○,或稱「我沒有動手殺人,我也沒有犯意。我在這場殺人事件中我僅有在被丁○○脅迫之下,幫忙搬運死者。」或稱「(丁○○有無對你說出不利的話?)有的,我回到臺南的行動也是被控制的。」;丙○○或稱擔心被殺人滅口等各語(見本院上重更一卷一第三一七、三一八頁),然戊○○於警詢並未為此項陳述,而丙○○於警詢時僅供稱伊因擔心被告報復(見警卷第十四頁),均屬個人臆測之詞,至戊○○所稱回臺南的行動也是被控制的云云,僅屬事後為免曝露犯行所為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之死亡,係屬生前落水死亡,足證被告丙○○、戊○○基於殺害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且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終致發生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溺水死亡之結果,事證明確,被告丙○○、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被告丙○○、戊○○二人有與被告丁○○共同殺人之犯行,堪予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丁○○、丙○○、林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丁○○、丙○○、戊○○三人所為二次殺人犯行間,犯意各別,各為二個殺人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丁○○、丙○○、林俊傑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原審就被告丁○○、丙○○、戊○○殺害被害人柯玉梅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前科紀錄,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前科紀錄,均素行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憑,於本件雖均未構成累犯,但仍可資為科刑之參考。被告丁○○於勒昏被害人陳進忠後,於欲棄置在偏僻之山區時,為被害人柯玉梅所發覺,為殺人滅口竟而再勒昏被害人柯玉梅,再載被害人柯玉梅至池塘,與被告丙○○、戊○○共同合作接續搬移,將被害人柯玉梅推入池塘致溺死,惡性重大,手段殘暴,毫無憐憫之心,雖被告丁○○於犯後坦承犯行,然相較於被其所害之生命法益,仍認不應從輕量刑,仍應使其與社會永遠隔離;被告丙○○、戊○○原無殺害被害人柯玉梅之犯罪動機,乃係受被告丁○○之指示而共犯本案,又被告丁○○、丙○○、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而分別對被告丁○○以共同殺人,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對被告丙○○、戊○○以共同殺人,各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復敘明本件扣案之被告戊○○之衣服及褲各一件,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與丁○○等人共同殺人;被告丁○○部分由原審依職權送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殺害柯玉梅,惟其所稱係伊一人殺人,意圖獨自承擔殺人罪責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原審就被告丁○○、丙○○、戊○○殺害被害人陳進忠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三人將陳進忠塞入該藍色塑膠水桶時之犯意如何?是否已有共同殺害陳進忠之犯意?嗣後將陳進忠推入池塘,是否僅係延續該項犯意?均未予認定及說明,尚有未合。被告丙○○、林俊傑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與丁○○共同殺人;被告丁○○部分由原審依職權送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殺害陳進忠,惟其所稱係伊一人殺人,意圖獨自承擔殺人罪責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前科紀錄,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前科紀錄,均素行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足憑,被告丁○○僅因被害人陳進忠無法保證其獲利,竟勒昏被害人陳進忠,再載被害人陳進忠至池塘,與被告丁○○、戊○○共同合作接續搬移,將被害人陳進忠推入池塘致其溺死,惡性重大,手段殘暴,毫無憐憫之心,雖被告丁○○於犯後坦承犯行,然相較於被其所害之生命法益,仍認不應從輕量刑,仍應使其與社會永遠隔離;被告丙○○原無殺害被害人陳進忠之犯罪動機,乃係受被告丁○○之指示而共犯本案,又被告丁○○、丙○○、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而仍對被告丁○○以共同殺人,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對被告丙○○、戊○○以共同殺人,各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另被告丁○○所持以犯案之斜背包一只,為被告丁○○所有,為殺害被害人陳進忠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須就全體犯行負責之理,應就科處被告丁○○、丙○○、戊○○罪刑項下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扣案之被告戊○○之衣服及褲各一件、被害人陳進忠之安全帽一頂,均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被告丁○○上揭撤銷改判所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部分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應依法執行死刑,禠奪公權終身。被告丙○○、戊○○上揭撤銷改判所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部分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均應依法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