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邦鏞選任辯護人 劉榮村 律師
黃文力 律師顧立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8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422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邦鏞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王邦鏞已逾適婚年齡,仍未結婚生子,性格上對男童具有偏愛的心態,與所喜愛之男童相處時常情不自禁表現出過分親暱、狎弄之行為。民國78年間王邦鏞繼其父任職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嘉義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嘉纖公司)董事長後,因公司員工鄭馬懿、盧淑芬夫妻為圖就近照顧小孩,平常均攜帶次子即未滿12歲之兒童,亦係未滿16歲之男子鄭傳誠(00年0月00日生)至工廠上班。80年2月間王邦鏞識得鄭童後,即對鄭童產生異於常人暨悖於常情之關愛,王邦鏞除令鄭童稱呼其為「爸爸」外,屢次以買玩具及遊玩為由駕車載鄭童外出,並時有將鄭童帶回嘉義市○○路其住家與之同宿過夜,對鄭童時有吸吮狎暱之行為,致引起公司員工側目、閒言閒語。80年6月間鄭童父母見情況嚴重,但又懍於王邦鏞為公司老闆未敢相抗,曾秘將鄭童帶往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託鄭童外祖父盧政義照顧,避開王邦鏞使無法接近鄭童,王邦鏞嗣即四處打探鄭童行蹤,復3、4次駕車親往大崎村尋找鄭童未遇。同年9月,王邦鏞得悉鄭童已為其父母送至民雄鄉山中村托兒所就學,因思念鄭童,乃於同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先行駕駛其000-0000號雷諾型自小客車至托兒所旁之廣濟宮前停放,再徒步到托兒所內外四周勘察環境(於勘察走動時為托兒所老師許暖育發現),勘畢回公司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31秒許,駕駛另輛雪佛蘭000-0000號自小客車(平常為公司總經理劉榮典所駕駛,王邦鏞亦有鑰匙可使用)至嘉纖公司附近之土地銀行嘉義分行頭橋辦事處領款後(由該銀行之當日攝錄之錄影帶顯示王邦鏞穿花格子上衣於21日上午10時26分33秒進入該銀行領錢,同日上午10時27分39秒離去,惟據該銀行主管彭麗瑛指稱該錄影帶之時間比正常之時間快約8分鐘,因此王邦鏞應係約於當日上午約10時18分33秒進入該銀行,同日上午10時19分39秒離去),旋於當日10時30分至40分許,至托兒所旁廣濟宮前停妥(領款處至托兒所車程約5分鐘),再徒步進入該宮後面之中庭遊樂場旁,未經鄭童父母及所託付托兒所老師之同意,乘老師不注意之際,將正在托兒所中庭遊樂場玩耍年僅3歲餘之鄭童由側門處揮手招喚過去(該托兒所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40分係戶外活動),而和誘駕車將鄭童載往不詳地點隱藏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再折回公司,使鄭童脫離家庭及老師之監督。鄭童失蹤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為托兒所老師許暖育、鄭秋美二人發現,乃四下尋查時先由鄭童同校兼毗鄰玩伴鄭惟聲口中得知鄭童為其開車之爸爸(指王邦鏞)帶走,繼由許暖育將早上所見可疑之人物之服飾、形體、外貌描述予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來托兒所接兒子之盧淑芬聽後,兩相印證,確認鄭童為王邦鏞和誘載走,同日中午盧淑芬、盧政義、許暖育及鄭秋美分批連袂到嘉纖公司指認及質問王邦鏞,祈求王邦鏞儘速將鄭童交還,哀告再三,王邦鏞不為所動,並堅不承認。盧政義父女無奈,乃報警前來追查處理,王邦鏞見事成騎虎,而警方又加緊腳步追查,深恐事跡敗露,遂另行起意,戕害鄭傳誠之生命並棄屍,期掩飾其犯行,乃於80年9月25日零時後(此為解剖後推定死亡之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鄭傳誠(頭)左額部、右枕骨部擊傷,復(絞)壓其頸部致窒息死亡後,再將鄭童屍體焚燒成黑炭色,並沾染泥巴,意圖滅跡,裝入花格大皮箱後,丟棄於國道高速公路291公里又100公尺北上車道外側草叢中,直至同年10月9日11時許為高速公路新營工務段清潔工人王山海割草時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盧淑芬、盧政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
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從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但仍須依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再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判決參照)。本件係於前揭修正條文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81年1月2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案件,是以本件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應以該證據取得是在修法前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判斷之。
㈡證人盧淑芬、黃宗平、盧政義、許暖育、鄭惟聲、盧美紅、
張興宗、鄭火生、林天肆、劉榮典、張碧珍、李麗雲、李劉錦菜、鄭秋美、彭麗瑛、周敏振、張東發、張李秀琴、黃青雅、范明賢、賴昆盛、洪進財等人警詢所為之證述,證人盧淑芬、黃宗平、盧政義、許暖育、劉榮典、鄭秋美、張莉娜、張碧診、蔡月秀、王家柏、方克毅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部分之筆錄,及警員黃宗平之職務報告書(警㈠卷第64頁)、暨檢察官於偵查中之現場勘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4229號偵查卷〈下簡稱偵卷〉㈡第10頁)、錄影帶、犯案路線之勘驗筆錄(偵卷㈠第31頁),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前所製作取得,依前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原即具有證據能力,嗣於審判中,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及歷次更審復已依刑事訴訟法之程序傳喚證人到庭依法具結、交互詰問,或提示證據並告以要旨,令被告及辯護人為辯論而終結之,已為調查證據之程序,揆之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之辯護人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8條之3之規定主張前開證人或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鄭金城所為聽聞鄭惟聲證述,被告載走鄭傳誠一事,非親見所聞,係屬傳聞,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鄭金城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2073號卷〈下簡稱本院上重訴卷〉㈠第130頁、卷㈡第55至56頁、87年度上重更㈢字第84號卷〈下簡稱本院更㈢卷〉㈡第19頁),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之前所製作取得,復係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之程序傳喚證人到庭依法具結而證述,令被告為辯論而終結之,已為調查證據之程序,就「鄭傳誠係被他開車的爸爸帶走」乙節,固係聽聞鄭惟聲所述,非親見被告載走鄭傳誠之事實,係屬傳聞,而不得作為證據,惟就其證述曾親身聽聞鄭惟聲陳述言及被告載走鄭傳誠所為之經驗證述,則係屬己身體驗事實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㈣再按證據已在審判期日顯出於審判庭,經法院就其是否可信
為直接之調查者,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現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就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僅限於在法院始得為之,檢察官之偵查不論矣,即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若司法警察單位所為證據調查之資料,法院得依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者,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140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之辯護人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之通聯記錄,逾檢察官命令警方洗出之範圍,且其內容非當時電信技術水準所能提供,又無電信局之正式公文及關防,不符電信局一般制式之報表格式,更有諸多矛盾與錯誤之處,顯信,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㈧字第102號卷〈下簡稱本院更㈧卷〉㈤第123頁)。惟查:證人廖宗山證稱:本件被告殺人案件,於80年間楊治宇檢察官偵辦,我任職於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二組警正偵查員,因檢察官辦案時,要我協助幫忙調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之通聯記錄,我行文給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後再以公務電話聯絡因調取資料年限已久,亦有可能向南區分公司調取)調取的,調得資料以後,請人轉交給楊治宇檢察官或親自交付,忘記了。當時函調比較急,親自到電信局去取回的,但取回時有無函文,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㈦字第8號卷〈下簡稱本院更㈦卷〉㈡第76至78頁、第83頁),並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參(見偵卷㈡第23、28頁)。
則上開電話係證人廖宗山依檢察官指揮而向中華電信公司南區或北區分公司調取應無疑異。雖調取上開電話之時間未與檢察官指示完全一致,乃係其本於司法警察官職責,欲使調取資料更趨完善所致,尚無違法之處。再本院更㈦審於96年6月27日,曾分向中華電信南區及北區分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上開資料調取之過程(是否備有調取函文)及比對所調通聯資料是否該電信公司所用格式,惟因時間久遠或逾保存期限,無法確切提供資料等情,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16日刑偵11字第0960098759號函(見本院更㈦卷㈡第90頁)、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96年7月25日北帳二字第0960001173號函(見本院更㈦卷㈡第99頁)、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96年8月15日南行南帳字第0960000365號函(見本院更㈦卷㈡第112頁)可稽。本件上開電話通聯係證人廖宗山於80年間調取,距本院函查時間近16年,而文書本有保存期限,加以機關人事、資料格式亦常有更替,前開中華電信南區及北區分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固未能就本院上揭函查提供說明。然證人即司法警察官廖宗山與本案無利害關係,本於檢察官指揮依法執行職務,且具結為證言之擔保,仍無礙所調通聯資料是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之認定。況本案係殺人重大刑事案件,依前開中華電話北區分公司96年7月25日北帳二字第0960001173號函並非不能自受話電話查得發話電話,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卷附前該4支電話之通聯記錄,非法取得,即屬無據,應認該電話之通聯記錄,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2.被告之辯護人再以:本件裝鄭傳誠童屍之花格子大皮箱經向民雄警察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復函:經查詢本分局檔案室,80年間發生案件至今已逾15年,因時間久遠無法調卷查明等情。復查閱全卷,自嘉義縣警察局借用該證物,並由該局民雄分局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嗣後未見承辦機關有將鑑驗結果或該皮箱送歸本案之任何記載,顯見該皮箱未扣在本案,既未扣在本案,自無列入證據之可能。至偵查卷所附裝屍手提箱照片內之手提箱,是否與民雄分局借去之手提箱係屬同一,實屬無從辨認,能否以該照片作為證物,實存有疑義,況物證之照片,在證據法上不過係一種代替品,並非物證本身,在物證本身不存在時,是否仍得以該代替品作為證據,仍屬存疑。因認裝屍手提箱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㈧卷㈡第149頁)。經查: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蔡連興證稱:盧淑芬到民興派出所報案小朋友鄭傳誠失蹤,說王邦鏞常常帶小朋友出去,且幼稚園老師鄭秋美也說有看到王邦鏞到幼稚園帶小朋友離開,所以警員黃宗平就帶盧淑芬、鄭秋美到被告的公司找王邦鏞,叫他把小孩帶出來,當天有去看王邦鏞的車子,發現後車廂有一個皮箱。國道警察局通知發現箱屍案,我們先請鄭傳誠的家人去指認,確認是鄭傳誠,將皮箱帶到民雄分局,黃宗平說有看到王邦鏞的車子裡面有皮箱,很像裝屍體的那個皮箱,所以我們才會找那些相關人來做筆錄,請看過被告車上皮箱的老師鄭秋美過來指認是否該皮箱,本院上重訴卷第204至211頁勘驗筆錄及照片、第236至237頁勘驗相片,是法官於81年12月28日勘驗所拍,與偵卷㈠第134至136頁,顯示裝小孩屍體之箱子是同一個等情(見本院更㈦卷㈡第6至10頁)。依證人蔡連興所證卷附之皮箱照片係裝屍照片無訛。再照片係攝影機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
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簡稱民雄分局)100年10月25日嘉民警偵字第1000017723號、100年11月7日嘉民警偵字第1000018569號及100年11月21日嘉民警偵字第1000019120號函(見本院更㈧卷㈣第220頁、第236頁起至第241頁及第244頁),係民雄分局員警就本院所函詢之路線、路況及案發現場地貌等問題,自行勘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之陳述,且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等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院前審即81年度上重訴字第2073號案件,於82年10月28日為第二審判決後,該判決書正本係於同年11月1日即送達住在非法院所在地之上訴人即被告,而於同年月16日始由法警送達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上重訴卷㈡第332、333頁),何以二者送達期日相差15日,似檢察官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三審之上訴云云。經查:本院更㈦審調閱本院法警室82年間送達檢察官之裁定、判決文件簿冊,惟該簿冊業已逾保存年限隨他帳冊報准銷毀(法警室之送達簿,該時未編號即送檔案室留存,惟因逾保存年限隨他帳冊銷毀),有本院調卷單可參(見本院更㈦卷㈡第66頁)。是難認檢察官收受本院81年上重訴字第2073號判決時,有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指檢察官得立即收受而未收受之情形。再本院前審即81年上重訴字第2073號案件,於82年10月28日為第二審判決後,該判決書正本係於82年11月16日由法警送達檢察官收受,檢察官於82年11月24日聲明上訴,有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卷第3頁),自未逾10日之上訴期間,檢察官之上訴三審自屬合法。本次發回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再為主張,然已經本院更㈦審時查明如上,本次更㈧審本院依前述,仍認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並未逾期,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邦鏞固坦承伊為嘉纖公司董事長,未婚,被害人即死者鄭傳誠係其員工鄭馬懿、盧淑芬之子,因見鄭童可愛而與其玩耍,鄭童會稱其為「爸爸」,伊也曾帶鄭童回家過夜,80年10月7日伊確曾打電話給盧淑芬,撥放小孩子求救聲音之錄音要讓盧淑芬確認是否為小孩鄭傳誠的聲音等情,惟矢口否認伊有和誘、殺人、棄屍之犯行,辯稱:伊因鄭傳誠天真可愛,曾經鄭童父母同意帶其外出十幾次,亦曾餵其吃飯,鄭童就叫伊「爸爸」,後來其父母將其送至外祖父盧政義家,伊亦曾路過予以探望,但未見著。鄭童於80年9月21日10時30至40分許失蹤當天,伊穿黑線條花格子襯衫一直在工廠,當日早上起床未上班前,伊清洗屋後養魚之過濾池時滑倒,以雙手抱住置於過濾池頂上方之「嚕咕石」,而致雙手肘內側擦傷後,上午8時50分出門,其間曾至裱褙店及吃早餐,約9點半至工廠後即餵小鳥,10時20分至土地銀行領錢,嗣於約上午10時45分許返回工廠拿勞保單欲至大仁醫院看手傷,因民族路正進行馬路拓寬工程,車子不能停放,伊就去信安西藥房買碘酒自己擦藥,伊沒去托兒所,有不在場之證明。其並無殺害鄭童之動機,亦未錄製鄭傳誠求救錄音帶,決不會作殺人之事。同日中午盧淑芬、盧政義、許暖育、鄭秋美與警員黃宗平到嘉纖公司時,伊有打開上開雷諾汽車後面之行李廂,供渠等察看,並無與裝屍相同暗色花格子之大皮箱,裝鄭傳誠童屍之花格子大皮箱,非其所有。證人即鄭惟聲之指認係先入為主的單一指認,不足採信云云。
二、惟查:㈠被害人即死者鄭傳誠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鄭馬懿、盧淑
芬之子,戶籍設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17鄰197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營相字第185號卷〈下簡稱營相卷〉第15頁),且確於80年9月25日零時後,因(頭)左額部、右枕骨部擊傷,復(絞)壓其頸部致窒息,屍體焚燒成黑炭色,並沾染泥巴,裝入花格大皮箱,丟棄於國道高速公路291公里又100公尺北上車道外側草叢中,已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據,並有照片34幀、錄影帶、法醫師解剖紀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80)高檢醫鑑字第210號在卷可憑(營相卷第6至17頁、第26至48頁;偵卷㈠第134至13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相字第688號相驗卷〈下簡稱相卷〉第4至7頁)。又其死因經鑑定結果顯示生前(頭)左額部、右枕骨部遭受外傷,最後頸部等因遭(絞)壓窒息死亡,係屬他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相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按人之頭頸部乃要害之部位,苟予強力持續絞壓,足以窒息而奪人生命,據上開鄭童死因,足徵行兇者殺意甚堅,用力甚猛,至為灼然。
㈡被告王邦鏞因對男童即被害人鄭傳誠有偏愛的心態,而有至托兒所帶走鄭童之動機:
1.證人即被害人鄭傳誠之母即告訴人盧淑芬於被害人失蹤當日即80年9月21日警訊時,即已指稱:「以前王邦鏞都不定時的騙我兒子要買玩具及帶他出去玩為由,在我不知道的情形下,偷偷帶我兒子出去。每當我兒子被王邦鏞帶出去回家之後,我在洗澡兒子時都會在我兒子身上發現親吻的印痕。因此,我懷疑王邦鏞有心裡不正常,因為王邦鏞今年38歲,還沒有結婚。所以我為了不再讓王邦鏞接近我兒子,就把我兒子送到托兒所去。」(見警卷㈠第47頁)、復於80年9月24日警詢時陳稱:「王邦鏞與我兒子鄭傳誠認識,是我於79年9月20日去嘉義纖維公司上班開始認識,因王邦鏞非常喜歡鄭傳誠,所以要鄭傳誠叫他爸爸,後王邦鏞時常接近鄭傳誠於80年2月-4月間可形容為『形影不離』階段,因我上班時鄭傳誠均在工廠玩,王邦鏞均陪他玩,也時常載他出去,甚至我下班後,王邦鏞都還將鄭傳誠留在工廠至晚上9時許才載回家,有一次於晚上11時許來我家要載鄭傳誠走,並曾說沒有我兒子鄭傳誠睡不著覺,後來因我在幫鄭傳誠洗澡時常發現鄭傳誠身上有被吸吮之瘀血傷痕,我小姑幫鄭傳誠洗澡時亦常發現類似情形,我及家人即懷疑王邦鏞心理不正常情形,後我就將鄭傳誠帶回娘家居住,王邦鏞亦想盡辦法去我娘家找鄭傳誠,我娘家的人發現王邦鏞去找好幾次,於80年6月間我再將鄭傳誠接回家居住。」(見警卷㈠第41頁)等語,均可證明被告對被害人有異於常人之偏愛行為,告訴人盧淑芳並因此不得不將被害人送回其娘家居住,以躲避被告之情。
2.而證人即嘉纖公司總經理劉榮典於80年10月10日警訊時亦證稱:據我所知,王邦鏞曾帶鄭傳誠外出,回來後鄭傳誠身上即有留下瘀血的傷痕,有一次王邦鏞用膠帶貼住鄭傳誠的嘴巴並將他關在工廠後面宿舍的一個房間被人發現等語(見警卷㈠第14頁背面);而證人即上開公司會計張碧珍於同日警訊時亦證稱:我曾聽公司的人說,王邦鏞如載鄭傳誠出去,回來後身上就有瘀血的傷痕,指王邦鏞有心理變態跡象等語(見警卷㈠第20頁);證人即同公司會計張莉娜於偵查中指稱:我只知道鄭傳誠好像很怕他,我也曾看到鄭童臉上的痕跡,其他身上有無痕跡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㈠第36頁反面)。上開證人劉榮典、張碧珍、張莉娜等均為被告之至友、生意夥伴及部屬,渠等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間均在80年10月9日鄭童屍體被發覺後,期間被告並已一再遭告訴人指稱為帶走鄭童之人,並已被檢警列為犯罪嫌疑人,渠等應知證述內容對本案之影響,理當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而誣陷被告。
3.又證人即被告先前合夥做輪胎生意股東盧澄沂之妻李麗雲亦於80年10月17日至嘉義巿警察局刑警隊指稱:王邦鏞很喜歡男孩子(童),不喜歡女童,我兒子盧怡奎在5、6歲時,王某曾常帶他出去玩,並買東西給他,王邦鏞並會親吻他及咬他,並有傷痕。……我曾親眼看見王邦鏞抱我兒子盧怡奎親吻並咬他,並發現有咬痕(手部),我當時感覺王邦鏞有虐待狂等語(見偵卷㈠第121頁警詢筆錄);證人即盧怡奎之外祖母李劉錦菜亦於同日在刑警隊證稱:我外孫盧怡奎向我說,王邦鏞「爸爸」帶他出去時,都常常緊抱他,並親吻他及咬他。……王邦鏞叫我外孫叫他「爸爸」,我外孫就叫他「爸爸」。王邦鏞只載男孩子,不載女孩子等語(見偵卷㈠第122頁警詢筆錄),亦足證被告對於男童確有不正常之偏愛舉措。
4.且被告於80年9月22日警詢時,即曾自承:鄭童會怕他乙節(見警卷㈠第54頁背面),若如被告所稱其疼愛鄭童,餵他吃飯、購買玩具等節,而無異常之狎弄等令鄭童感覺不舒服之舉,何以鄭童會害怕被告?又被告於80年10月10日警詢時即曾自承:「自今年(80年)青年節3月29日公司眷屬員工旅遊至小琉球,我看鄭傳誠很可愛,我就叫鄭傳誠稱呼我『爸爸』,從小琉球旅遊回來後至6月初為止期間,我陸續帶鄭傳誠到我家過夜,大約有10幾次。平時在工廠我並曾帶鄭傳誠到外面遊玩,買玩具給他。」「我每次帶鄭傳誠回我家過夜,鄭傳誠均與我睡在一起,起先鄭傳誠父母均同意,後來因工廠內員工閒言閒語,在6月份,鄭某父母就有意讓鄭傳誠與我疏遠,並帶鄭傳誠至其外祖父(民雄鄉大崎村)家住,期間我要去找鄭傳誠3、4次,但均未碰面。」等語(見警卷㈠第56頁背面),迨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對其曾駕車前往鄭童外公盧政義處欲探望鄭童乙節,亦不否認(見本院更㈢審卷㈠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更㈧卷㈤第87頁背面)。顯見被告就其對鄭童因有異常偏愛舉動,引起鄭童害怕,更惹工廠其他人之閒言閒語,及鄭童之父母為此不得不將鄭童送至娘家以躲避被告乙節,知之甚明,而被告明知鄭童父母為避免其對鄭童之異常舉動而將鄭童送走,竟仍不避諱而前往鄭童外祖父處尋覓鄭童3、4次,若非被告對鄭童已有異常之偏愛,且因不能與鄭童長時間相處而起思念,豈會如此?雖被告於本院更㈧審時改辯稱:「是盧淑芬告訴我她的爸爸在幫人家採荔枝,所以把鄭傳誠帶去,我是路過那邊順道去看看他而已,並不是像檢察官所說要去那邊特別去找他。」「我有
一、兩次經過那裡,但是都沒有碰到。」云云,然徵之鄭童父母均在被告工廠工作,為照顧鄭童之便而於上班時間將其帶至工廠,被告既未反對鄭童父母將鄭童帶至工廠,又未聞鄭童在場有妨礙其父母工作之情,衡之為人父母者莫不欣喜子女能受人疼愛,若非確有被告對鄭童有不正常偏愛而恐鄭童受傷害之不得已因素,鄭童父母殊無忍受無法與鄭童朝夕相處之情而將其送託娘家照顧之理,而被告事後變更供詞,迴避其知悉鄭童父母將鄭童送託娘家緣由,及其異常多次至鄭童外祖父家中探望鄭童之情,無非其因事後經法院認定其有異常偏愛鄭童之舉,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信。
5.另鄭童於80年9月17日(案發前4天)自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托兒所放學後,為鄭母盧淑芬帶至嘉纖公司工廠後面遊玩,於當日下午5時許適為被告發現,乃將鄭童拉入工廠後面員工宿舍之房間內,門即反鎖等情(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除據證人即鄭童之阿姨盧美紅證實在卷外(見本院更㈢卷㈠第205頁背面),前述劉榮典於警訊時亦有相同之供詞(見警卷㈠第14頁背面),互核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有將鄭童拉入工廠後面員工宿舍之房間內,門即反鎖之事,盧美紅、劉榮典所證此事當屬非虛。而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辯稱:伊係進去宿舍拿天女散花給鄭傳誠等語(見81年度重訴字第60號卷〈下簡稱原審卷〉㈠第166頁),於本院前審則辯稱:伊是要拿煙火給鄭童,他哥哥發現要搶,鄭童就趕快進房內,並用手把門關上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226頁),復於本院更㈡、㈢審時,辯稱是伊拿煙火給鄭童,鄭童哥哥要搶,鄭童拉他的手進員工宿舍,並把喇叭鎖一按就鎖住等語(見8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15號卷〈下簡稱本院更㈡卷〉第141頁、本院更㈢卷㈠第108至109頁、第206頁)等語,關於是其進宿舍拿煙火給鄭童,或是伊拿煙火給鄭童,因鄭童的哥哥要搶,鄭童因此拉被告進宿舍,而由鄭童將宿舍反鎖乙節,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且其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甚供稱:伊拿煙火給鄭童,他哥要搶,鄭童拉伊手進員工宿舍,員工宿舍的門是喇叭鎖,一按就反鎖,他哥哥拍門要煙火,鄭童大聲哭起來說不要,伊摀鄭童嘴巴,說這麼大的孩子還這麼愛哭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41頁),而於本院更㈢審時則辯稱:盧淑芬帶小孩來工廠我拿煙火給鄭童,他哥哥搶著要,他就哭,伊摀住鄭童嘴巴說不要哭,鄭童跑至員工宿舍,並把喇叭鎖一按鎖住,他哥哥有踢門等語(見㈢卷第108至109頁),除就鄭童進宿舍後因哭而伊摀鄭童嘴巴,或因鄭童哭而伊摀其嘴巴後,鄭童跑至宿舍等節,又供述不一外,若如被告所辯當時伊僅係單純拿煙火給鄭童,所述本屬一般長輩疼愛小孩之舉,鄭童又係因鄭童之哥哥欲搶煙火而哭,亦屬兄弟間之爭吵,並無特別,被告又何以有摀住鄭童嘴巴之舉,若非因自己當時之舉止有任何不當,恐鄭童之哭聲驚動他人,又何必如此,所辯反令人信證人盧美紅所述為真實,益證其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
6.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下簡稱成大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主張被告無對男童有偏愛的心態云云。惟查:
⑴原審曾將被告之精神狀態囑託成大醫院附設精神科鑑定
,雖其鑑定結果為:無證據顯示王員對鄭童有變態行徑,故依目前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王員有「戀童症」或「性虐待症」等情,有該院81年8月24日(81)成附醫精神字第515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0至102頁),然而該精神報告亦謂:因腦波檢查有輕微異常,建議宜就診腦神經科追綜評估等語(見同上函)。嗣經本院更㈠審函詢結果,該院亦強調該精神報告:並未證明王員「無」戀童症或性虐待症,結論僅說明「鑑定所收集之資料『無足夠證據以證明王員有戀童症或性虐待』」,且說明:因戀童症為社會所不容,因此若非患者深受苦惱,或犯行罪證確鑿而吐實,一般求證有相當的難度。因為本案鑑定時,所得相關資料不足以正面做成戀童症之判定,並且戀童與殺人之間至多只是「相關」而無「因果」之必然關係,因此鑑定報告以資料不足而未予判定,但並無法排除戀童之傾向等情,有該院84年4月14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835號函(即成大醫事字第16641835號)附卷可稽(見本院83年上重更㈠字第425號卷〈下簡稱本院更㈠卷〉第94頁)。而當初負責鑑定之葉寶專醫師於本院更㈡、㈣、㈤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伊於鑑定報告係記載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有戀童症,該院84年4月14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835號函文係自另一角度說明沒有證據認定被告有戀童症,但並不排除沒有戀童症;本件是沒有足夠的資料(觀察期間應6個月以上),一切以原先之鑑定報告書為準等語(本院更㈡卷第74頁背面、88年度上重更㈣字第299號卷〈下簡稱本院更㈣卷〉第172頁、91年度少連上重更㈤字第35號卷〈下簡稱本院更㈤卷〉㈡第142至144頁)。質言之,成大醫院僅因資料不足、觀察期間不夠(理論上應連續觀察6個月以上始足以判定)而無法判定被告之心理是否異常,因而該鑑定報告尚不足以排除被告對於鄭童有不正常之偏愛甚明。
⑵至本院更㈡審再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
,雖判定被告未達戀童症或性虐待狂之診斷等情,有該院86年4月22日(85)長庚院高字第2247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㈡卷第86至98頁),惟該鑑定報告之訪察鑑定期間為86年2月20日至86年3月16日(見該報告第2頁,本院更㈡卷第88頁),不足1個月時間,依上開鑑定證人葉寶專醫師所證「觀察期間應6個月以上」,足見上開觀察鑑定期間不足1個月而遽下結論,似嫌速斷。況依鑑定報告所載,其鑑定訪察之資料係依據被告本人及其家族成員所提供之資料予以判定,而本案發生迄鑑定時間已歷5年,中間曾作精神鑑定,被告及其家族已知被告是否患有戀童症與本案有相當關聯,故在本次鑑定中所提供之資料不無有所隱瞞,致影響鑑定結果而未能發現真實之可能,故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證人李麗雲及其夫盧澄沂、公司會計張莉娜、劉榮典於本院前審翻異前供,改稱以被告並無對男童親吻等行為(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63頁背面);證人張莉娜復於本院更㈢審調查中供稱:伊有見過鄭傳誠臉上有瘀血,但係鄭童自己撞到桌角留下的,被告帶員工之小孩外出回來,並沒發生瘀血之事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㈠第110頁背面),另證人李麗雲於本院更㈢審調查中亦供稱:伊在警局並無說被告有親吻並咬傷小孩之事,是警員亂寫的,伊僅說伊丈夫與被告合夥等語(本院更㈢卷㈠第159頁背面);另證人劉榮典於本院前審亦改稱:伊無看見鄭傳誠有咬痕,伊僅案發後聽盧淑芬說小孩被被告帶出去回來有發現瘀痕云云(見同上筆錄)。然依被告與盧澄沂夫妻(生意夥伴及朋友)、張莉娜、劉榮典(僱傭關係)之關係,見被告於原審被判處無期徒刑後,時隔一年半意圖幫助被告脫罪而偏袒被告,亦為可理解之事,因而證人李麗雲等人嗣後翻供之詞,應係迴護之詞,況若被告確實無對鄭童為上開偏愛、狎弄之行為,鄭童父母又何須將鄭童送回娘家照顧以避開被告,被告又何以於警詢時自承其對鄭童之行為,已引起公司內員工之議論,顯見彼等於案發之初,將以前所見所聞直接反應於警訊時之初供應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
8.依上所述,被告性格上對男童即被害人鄭傳誠具有偏愛的心態,時常情不自禁表現出過分親暱、狎弄之行為,鄭童父母見情況嚴重,但又懍於被告為公司老闆未敢相抗,遂將鄭童帶往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託鄭童外祖父盧政義照顧,避開被告使無法接近鄭童,被告並因思念而有多次前往鄭童外祖父住處探望鄭童未著,俟80年9月初鄭童父母將鄭童送往山中村托兒所就讀,並於放學後接回工廠,被告藉此機會再次接近鄭童,惟因與鄭童相處之時間不若往常,被告惟恐不能再與鄭童長時間相處,致引起被告至托兒所帶走鄭童之動機,即非不可能。
㈢被告確有於80年9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至40分許,前往山中村托兒所帶走被害人鄭傳誠之行為:
1.證人即山中村托兒所旁廣濟宮前住持林天肆(已死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一再證稱:伊於80年9月21日9點就到廣濟宮廟裡,看到一個穿花格子上衣、深色長褲、年約30幾歲的陌生男子在徘徊膜拜,並探望托兒所內小孩活動情形我叫他坐他沒回應,該名陌生男子與刑警帶到現場給我指認之人(80年12月23日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帶同被告前往民雄鄉山中村山中托兒所勘驗,即指該陌生人係被告),所穿的衣服還有走路的姿勢是一樣的,被告有去廟裡拜三拜就去後面等語(見警卷㈠第46頁背面、偵卷㈠第42至43頁、偵卷㈡第16至17頁、原審卷㈠第164至165頁),而證人除於偵、審中具結以保證其證述之真實性外,復於偵查中檢察官特別再訊問證人:「你年紀已大,應照良心說話,你確實在當天有看到今天被刑警帶到現場人去廟裡拜拜?」時,答稱:「是的」等語,並證稱當時廟裡還有張興宗坐在西側門、鄭火生坐在廟裡桌邊等情(均見偵卷㈡第17頁)。而證人張興宗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均證稱:伊於鄭傳誠失蹤當天8點就到廟裡去看人下棋,伊坐在西側門,林天肆坐在左邊旁門內、鄭火生坐在廟內辦公桌前,在9點至10點間(時間無法確定)看見一個陌生人穿著角格花色的衣服、長褲是黑色類褲子,進入廟內膜拜,距我約5步,由側門往廟後走,我看到他的背面,而那人走路的樣子、體型、高度與檢察官剛才帶到現場的人(指被告)都一樣等語(見警卷㈡第17至18頁、偵卷㈡第14頁背面至15頁、原審卷㈠第165至166頁、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42頁)。證人鄭火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80年9月21日早上伊看到一個陌生人進入廣濟宮內雙手膜拜,而走到我面前過去,林天肆有叫他坐,往廟後托兒所方向去,那人就是警方放映土地銀行頭橋辦事處錄影帶中顯示80年9月21日10時27分17秒中男子(即被告王邦鏞),當天王邦鏞穿花格子的衣服有到廟裡,王邦鏞是在托兒所老師找小孩之前去的,但去的時間是何時,伊無法確定。因為老師在找小孩時,有問伊廟裡有無陌生人來,伊說有陌生人來,才知道,記得清楚,當天伊確實有看到王邦鏞到廟裡,當時還有2個人看到,伊不可能說假話,確定是被告沒錯(見警卷㈡第19至20頁、偵卷㈡第11至13頁),復於本院前審時,再一次表示在廟裡當天伊有看清楚,並當庭指認當時伊於廟中看到之陌生人即是被告無訛(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43頁),是互核證人林天肆、張興宗、鄭火生等人所述,堪認證人3人於80年9月21日當日上午9至10時之間確實均在廟中,復由證人林天肆、張興宗所證述渠等雖未直接看到被告之正面臉部,然當時所見之人與被告當時上午之穿著、體型與走路之姿態均相同,證人鄭火生甚至因當時有看清楚進入廟內拜拜之人而能當庭指認確是被告無訛,而衡之證人林天肆、張興宗與鄭火生三人僅是平日出入廣濟宮之老人,與被告素無冤仇,殊無相互勾結,一併直陳而陷害被告之理。
2.證人即山中村托兒所老師許暖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即一再證稱:鄭傳誠失蹤當日上午約9時許,伊發現廣濟宮前有一個約30多歲穿花格子上衣、深色長褲的,年約30多歲的男子在托兒所旁徘徊、張望,當鄭傳誠失蹤之後,鄭惟聲向伊說鄭傳誠被他爸爸開車載回家了,我馬上到大班看鄭傳誠的哥哥鄭傳章是否也回家,結果鄭傳章還在,伊四處尋找都找不到鄭傳誠,直到盧淑芬來載鄭傳誠,伊將情形告訴她,盧淑芬說可能是被告載走,伊與托兒所另一位老師鄭秋美於當天中午12點多共乘機車到嘉纖公司時,伊一眼就認出王邦鏞及該部雷諾汽車就是早上9點多伊在托兒所看到的人及車無誤(見警卷㈠第11頁背面、第25至26頁、第43至44頁、第49至50頁、偵卷㈠第54至57頁、第116至117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再次具結後證稱:伊確定當日上午9時許,所看到穿花格子上衣、深色長褲的,年約30多歲的男子即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頁、本院上重訴卷㈡第53至55頁、上更㈠卷第71頁、上更㈢卷第124至126頁),而證人許暖育前開證述情節,互核證人即山中村托兒所老師鄭秋美於80年10月10日警詢時證稱:伊在80年9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有與證人許暖育一起至嘉纖公司向被告找鄭傳誠,而在當日上午9時許,伊與許暖育有看到被告駕雷諾汽車,停放在山中村廣濟宮前等語(見警卷㈠第17頁背面),於同年月11日偵查中證稱:在我們去工廠時,許暖育向伊說鄭童係被他爸爸載走了,許老師說是聽鄭惟聲說的,而許老師向鄭童母親說早上看到一個男子,描述給她聽後,並問她是否要報警,她說不要了,她老闆有心臟病,這樣做對他刺激很大(見偵卷㈠第59頁背面),其復於原審證稱:伊於警局所為之陳述實在,我們那(指托兒所)可見到外面車子,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有聽許暖育說鄭惟聲告訴她鄭童被他爸爸帶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0頁),亦證稱80年9月21日當日上午9時許,伊確實有見被告所駕駛之雷諾轎車停於廣濟宮前,而於鄭童不見後前往嘉纖公司找被告前,即已聽聞許暖育說過鄭惟聲說鄭童是被他爸爸帶走之情,堪認證人許暖育前開證述情節,應非虛構。
3.而鄭童遭人帶走時同在托兒所上課且在場之證人鄭惟聲於80年9月21日當日晚上7時許,在警詢時已證稱:載走鄭傳誠之人是在托兒所外向鄭傳誠揮手,鄭傳誠就跑出去了等語(見警卷㈠第51頁背面),復於80年9月25日警詢時更明白證稱:鄭傳誠是被他開車的爸爸載走,當時伊與鄭傳誠一起活動,他的爸爸開車下來揮手招鄭傳誠過去,伊所謂的爸爸不是跟鄭傳誠家居生活的爸爸,是一向開車載他的爸爸(見警卷㈠第45頁),而證人即鄭惟聲之祖父鄭金城亦證稱:伊於80年9月21日去托兒所載鄭惟聲,回家途中鄭惟聲對伊說阿誠被他開車的爸爸載走等情(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129頁背面、同上卷㈡第55頁背面、本院更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另證人鄭惟聲除於80年10月10日於警局當場指認當天於托兒所帶走鄭傳誠之人即是被告,復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15分開始在民雄鄉山中村托兒所,檢察官履勘現場偵訊(同步錄影)時證稱如下(見偵卷㈡第8至9頁):
「(問:阿誠〈指鄭傳誠〉是否你的朋友?)(點頭)」「(問:在場的王邦鏞你認識?)(點頭)」「(問:傳誠叫在場的王邦鏞什麼稱呼?)爸爸」「(問:你看過鄭傳誠叫他爸爸的王邦鏞開車載走傳誠?
)(點頭)」「(問:你看過傳誠的爸爸〈指王邦鏞〉來帶過傳誠?)
(點頭)」「(問:當時王邦鏞在何處向傳誠招手?)我看傳誠的爸
爸〈指王邦鏞〉在那裡〈指廟後圍牆外〉招手,我與傳誠在溜滑梯,傳誠就走過去」「(問:傳誠的另一位爸爸會開車?)(不答)」「(問:當天在圍牆外向傳誠招手的爸爸,是現場的爸爸
〈指王邦鏞〉或是其他的人?)是在場的王邦鏞〈鄭童以手指王邦鏞〉」「(問:你看過傳誠的爸爸〈指在場的王邦鏞〉來帶過傳
誠?)(點頭)」明確指稱當日上午帶走鄭傳誠之人即是被告,另原審曾就檢察官前開勘驗時所錄製之錄影帶予以勘驗結果:⑴該錄影帶係自80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0分開始錄影,地點在山中村托兒所後面。⑵被告站在欄杆出口處,檢察官、書記官與鄭惟聲三人坐在溜滑梯附近椅子,老師蹲在鄭惟聲旁……至10時29分檢察官問鄭惟聲,那天是厝內的爸爸,或現在「爸爸」,鄭惟聲用右手指向被告……等情,此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頁背面)。經本院更㈤審再次勘驗上開錄影帶:「一開始顯示時間為80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被告站在廣濟宮(後空地)和托兒所欄杆口(錄影帶內裝設欄杆旁有一公尺多的缺口設有門,並有鎖匙),鏡頭係由有欄杆處往托兒所的方向照,10時13分改由樓梯的位置往欄杆處照,一直到結束,證人鄭惟聲坐在溜滑梯邊,檢察官坐在其旁邊,證人許暖育老師坐在證人鄭惟聲之旁邊,並訊問鄭惟聲是否被告帶走被害人,鄭惟聲一直未答,到了該日上午10點21分老師曾經向鄭惟聲說如果你不說老師就要走,鄭惟聲仍未指認,上午10點23分老師曾試圖抬起鄭惟聲的手指認,鄭惟聲仍未指認,27分時檢察官問證人被害人如何走出去,鄭惟聲抬指欄杆口方向,28分至29分時檢察官問說帶走被害人的是他的爸爸或另外一個『爸爸』,證人鄭惟聲用手指著欄杆口方向,被告當時站在欄杆口」等情明確,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㈤卷㈢第60至61頁),均足認證人鄭惟聲確實於警詢、偵查中指認帶走鄭傳誠之人即是被告無訛。
4.而原審曾至現場履勘結果,山中村托兒所與廣濟宮相鄰,該托兒所為一棟RC磚造二層樓房,教室隔成三間,教室後面為中庭遊樂場,遊樂場之西側與北側有平房,東側則與廣濟宮間設有欄杆及一個欄杆門相隔,從西側平房至與廣濟宮後相鄰之欄杆側門,經實地測量長約24.7公尺,而遊樂場寬約12.7公尺,距離不遠,可辨識清楚,而在中庭設施之溜滑梯處,則更接近該欄杆側門,而該處欄杆門在事發前都未關,亦有證人許暖育、鄭惟聲在勘驗現場證述明確等情,有原審81年4月1日之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6頁背面至97頁、第99頁),是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鄭傳誠與鄭惟聲於溜滑梯處之遊樂場遊玩,距前開廣濟宮與托兒所間之欄杆側門相當接近,該處欄杆門在事發前又未關閉或上鎖,該人自可自該處迅速帶走鄭傳誠,又以當時白天、視線清楚之情形下,證人鄭惟聲應可清楚看見帶走鄭傳誠之人,再參酌證人即鄭惟聲之祖父鄭金城證稱:伊於80年9月21日去托兒所載鄭惟聲,回家途中鄭惟聲對伊說阿誠被他開車的爸爸載走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129頁背面、同上卷㈡第55頁背面、本院更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而80年9月21日鄭傳誠被帶離托兒所當日,鄭傳誠之父鄭馬懿尚在嘉纖公司上班做工,並未離開或請假,業經鄭馬懿、盧淑芬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原審卷㈠第207至210頁),而鄭傳誠經其妻盧淑芬騎機車前往托兒所領人未獲,即通知鄭馬懿四處尋找,鄭馬懿曾於下午1時多騎機車尋至上開工業區之「福利社」負責人張東發,即張東發亦到庭證實確有見到鄭傳誠之生父(見原審卷㈠第206頁正面),且證人劉榮典亦證實鄭馬懿、盧淑芬當日騎機車上班並未請假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23頁背面),復有鄭馬懿、盧淑芬之出勤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8頁),而鄭傳誠平日即稱呼被告為「爸爸」,亦為被告始終承認之事實,則鄭傳誠生父鄭馬懿既如往常在公司上班,而鄭惟聲既目睹鄭傳誠遭帶走之情,又知悉與鄭傳誠居家生活之「爸爸」,及開車載他之「爸爸」之不同,則鄭惟聲顯非基於誤認而證稱載走鄭傳誠之人為被告,更非基於誤認而指認被告,應可確定。
5.又證人許暖育證稱:於80年9月21日早上10點半吃完點心後,同學就到後廣場溜滑梯玩,約10點40分許,叫學生入教室,當時發現鄭傳誠不見,就問鄭惟聲,鄭惟聲說是爸爸載走等語(見偵卷㈠第54頁背面、原審卷㈠第49頁、本院上重訴卷㈡第53頁、本院更㈠卷第71頁),再參酌證人鄭惟聲前開證述是於上開時間與鄭傳誠一同遊玩時,見鄭傳誠遭人帶走,則被害人鄭傳誠係於80年9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至40分間遭人帶走,應無疑異。
6.再被告於80年9月21日上午10時18分31秒左右曾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雪佛蘭自小客車外出至臺灣土地銀行(下簡稱土銀)頭橋辦事處領款,19分38秒離開,此有該銀行錄影帶(紀錄有時間銀幕顯示同日10時26分31秒到27分38秒離開,惟該時間快約8分鐘)一捲,並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0頁),及該銀行行員彭麗瑛、周敏振訊問筆錄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㈠第27至28頁、警卷㈡第16頁、偵卷㈠第27至29頁、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1頁)。再嘉纖公司至土銀頭橋辦事處距離約150公尺,以一般時速開車約30秒;嘉纖公司至山中村鄭傳誠就學之托兒所約3,900至4,050公尺,如以時速30至60公里之車速行駛,約需5分30秒,業經檢察官於80年10月11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㈠第31頁)。則土銀頭橋辦事處至托兒所車程約5分鐘,被告於80年9月21日上午10時19分38秒從土銀頭橋辦事處離開,至10時50分左右始回到公司,而被害人鄭傳誠卻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至40分之間遭人帶走,然此段時間被告對其行蹤交待不清,且互相矛盾(詳如後述),益見其情虛。
7.綜參前開各項證據,證人張興宗、林天肆之證述,均一致證稱80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有見與被告穿著、體型與走路姿勢相同之人進入廣濟宮拜拜後往托兒所方向走,而證人鄭火生更因有清楚看見被告而能當庭明確指認被告無訛,證人許暖育亦證稱曾見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許,在托兒所旁徘徊張望,證人許暖育、鄭秋美復證稱有見被告所駕之雷諾汽車停於廣濟宮前,證人鄭惟聲更指認當日在遊樂場與鄭傳誠一起遊玩時,親見被告於欄杆處揮手,鄭傳誠即跑過去由被告帶走,再參酌被告於上午10時18分31秒左右曾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雪佛蘭自小客車外出至臺灣土地銀行(下簡稱土銀)頭橋辦事處領款,19分38秒離開,而對其後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之行蹤,無法為明確說明等情,堪認被告是於80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先駕駛雷諾汽車前往上開山中村托兒所,將車停於托兒所旁廣濟宮前廣場,嗣入廟膜拜再入廟後(即托兒所中庭遊樂場旁之空地)及在托兒所教室前勘察走動,再返回公司駕駛雪佛蘭自小客車至土銀頭橋辦事處領款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至40分間前往該托兒所予以誘走鄭傳誠置其實力支配之下無訛。
8.對被告提出當時不在場之證明及對前述證人對其不利證詞彈劾部分,本院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所陳述不在場證明部分:
①關於被告歷次所述其9月21日當日上午之行蹤部分:
被告先於80年9月22日凌晨零時55分許第一次製作
警詢筆錄,警員請其詳述9月21日早上之行程時供稱:「9月21日早上我從嘉義的住家到頭橋的工廠是9時30分之後,我在工廠裡整理鳥籠,約10時許,我巡視工廠。約10時20分到土地銀行領錢,又回到工廠,時間約15分鐘,約11時,我向會計拿勞保單,到嘉義慶昇戲院旁正安藥局買外傷藥,因為我的手受傷。」等語(見警卷㈠第53頁背面),既未提及9時30分前之行蹤,而其由公司至相距150公尺之土銀頭橋辦事處領錢再回公司花費15分鐘,且上午9時30分至11時間,除陳述期間至土銀頭橋辦事處領錢花費15鐘外,並無從事其他活動。迨鄭童屍體於80年10月9日遭人發現,警員於翌日
即同年月10日請其再次詳細交待80年9月21日當日行蹤時,卻能詳述:「9月21日那天,我上午7點半起來,開始餵狗,8時許我清洗樓下水池之過濾池,當時我雙手內側不小心被石頭擦傷,8時30分清洗完畢,9時我開車上班,中途在文化路博愛國小對面攤販吃早點(魯肉飯),9時30分抵達工廠(嘉義縣頭橋工業一路6號)後,就開始整理鳥籠,至10時25分左右,我就駕駛雪佛蘭(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到土地銀行頭橋分行領取參仟元,再走到頭橋管理站福利社購買飲料(舒跑1瓶、維他露P6瓶、4把塑膠刷子),我當場在福利社內喝完舒跑飲料,並將空瓶子丟在福利社垃圾桶內,我即開車回工廠,當時大約是10時40分左右,我即將維他露P6瓶放進冰箱內,並向張碧珍小姐拿了一張勞保單,11時許我駕駛雷諾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駛往嘉義市○○路大仁外科敷手,11時15-20分抵達大仁外科,因無法停車,改駛往林森西路加油站前停車位停車,當時時間大約11時30分,我就車停好後,即步行回中山路住家,因我母親不在,我又找不到碘酒、紅藥水,11時50分許我走到慶昇戲院旁信安藥局買碘酒、紅藥水各一瓶,在店內我自行敷藥後,老闆娘替我貼上膠帶,11時55分左右我又開車回工廠,約12時15分抵達工廠,我就將身穿之長褲換穿短褲,準備整理盆景,在12時30分左右,鄭傳誠母親帶了很多人到工廠內質問我鄭傳誠的下落,那時我才知道鄭傳誠失蹤乙事。」等語(見警卷㈠第57至58頁)。與其前80年9月22日於警詢陳述當日上午之行蹤敘述內容落差甚大,並就當日上午10時19分38秒自土銀頭橋辦事處領取款離開後,「再走到頭橋管理站福利社購買飲料(舒跑1瓶、維他露P6瓶、4把塑膠刷子),當場在福利社內喝完舒跑飲料,並將空瓶子丟在福利社垃圾桶內,隨即開車回工廠」之行蹤,正是10時30分至40分許鄭童遭人帶走之關鍵時間,對其至何處、購買何物、幾時回到公司,甚至是所購物品之品名、數量、於福利站飲用舒跑飲料,回公司後將所購物品如何處置等各節,均能描述甚詳,警員並曾因此詢問被告為何將9月21日進出公司情形記得那麼清楚時,被告尚明確供稱:
「因有很多人問過我,而且事關緊要,所以特別注意。」等語(見警卷㈠第62頁背面)。
再翌日即10月11日偵查中被告於檢察官複訊時仍供
稱:9月21日當天早上9點出門到工廠約9點30分,到工廠之後忙一些私事、養鳥,到了早上10點多我到頭橋土銀領了3仟元,準備買煙火給工廠員工小孩,後來當天中午發生這件事,我就沒買了,我「自土銀出來去福利站買了6瓶維他露P、4把刷子、1瓶舒跑,舒跑當場喝了,帶回6瓶維他露P放在工廠冰箱,我回到工廠」時約當天10時45分左右,我叫小姐幫我開張勞保單,準備要去擦藥,就在當時鄭傳誠的母親騎機車要去接他,我也隨後出去了等語(見偵卷㈠第13頁),對伊自土銀頭橋辦事處領款出來後之行蹤,仍為相同供述。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由被告之辯護人於81年3月3
日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原審卷㈠第38至41頁),主張被告當日上午自土銀出來後駕車至頭橋商店,擬去購物,曾在店前遇到證人莊國輝,並請求訊證人莊國輝(見同上卷第39頁),並於原審81年5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訊問證人莊國輝後,改口陳稱:伊領完錢後,因福利站沒有竹葉青酒,所以到頭橋時代超級商店買,並於購買東西後遇到莊國輝,商店負責人不知為誰,只知姓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頁背面、第206頁背面、第207頁)。
復於原審由被告之辯護人於81年9月10日提出答辯
狀,陳述被告於80年9月21日上午之行程為:上午8時50分許離家,中途因劉正吉老師交代要交予文冠裱褙店之國畫銅鈎忘記帶出,再度返家拿取,時約9時,9時10分至嘉義市○○○路的文冠裱褙店將銅鈎交予老闆娘黃青雅,是時老闆范明賀尚在洗手間,9時15分至9時20分間在嘉義市博愛國小對面(文化路)榕樹下鄭先生設的攤子用早餐,9時30分抵達工廠,10時20分至頭橋工業區土銀領錢,領完錢後至頭橋省公路紅綠燈旁之時代超級商店及隔壁之昭德商行購物,離去時在門口遇到莊國輝,10時35分回到公司並入工廠繞一圈,適江峯樟外出載中秋月餅歸來,10時50分請會計張碧珍開勞保單擬至嘉義市○○路大仁醫院敷傷,因民族路拓寬,停車不便,乃駕車至林森西路加油站旁停車,於11時許至新榮路信安西藥房買藥擦傷等節(見原審卷㈡第121頁)。
綜觀被告自案發後多次關於其於9月21日當日上午
行蹤之供述,初於80年9月22日凌晨零時55分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警員已請其詳述80年9月21日當日之行蹤,而被告甫於80年9月21日中午遭告訴人盧淑芳、證人許暖育、鄭秋美等指摘為帶走鄭童之嫌疑人,並旋即於翌日凌晨零時55分前往警員製作筆錄,則其於當時對前一日上午之行蹤應記憶猶新,而能為詳細之陳述,然其除對9時30分前之行蹤無法交付、付之闕如,對其於9時30分至工廠後至10時50分間之行蹤,除供述曾離開公司至土銀頭橋辦事處領款外,餘亦一片空白,迨80年10月9日鄭童屍體遭人發現後,被告於翌日(10月10日)再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竟能詳述80年9月21日當日上午之行蹤,並表示是因多人詢問,且事關緊要,所以特別注意云云,然其第一次警詢時衡情應屬記憶最新鮮之時,猶不能詳述行蹤,何以事隔近20日,反可陳述甚詳,不免啟人設詞掩飾之疑竇,而迨檢察官調查此部分相關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土銀頭橋辦事處領款後,並未至福利站購物後,被告又閃爍其詞,改供稱可能至他處購物,並隨訴訟程序之進行,陸續衍生其他行蹤與證據,除所舉用以證明其當時行蹤之證人證述,無法為其有利證明(此部分詳後述) 外,更可見其供述反覆之不可採。
尤被告對其於9月21日上午10時19分38秒從土銀頭
橋辦事處離開後至同日10時50分期間之行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供稱係至上開福利社購買6瓶維他露P、4把刷子、1瓶舒跑,舒跑當場喝完後回到工廠等語,然經警員及檢察官傳訊證人即被告所稱其自土銀出來後轉往購物之福利社老闆張東發、張李秀琴夫婦則均證稱:9月21日上午只有張莉娜來買東西,被告王邦鏞並無到福利社來買東西,當天上午也沒有賣過維他露P、舒跑及刷子等物給王邦鏞等語(見警卷㈡第11至14頁、偵卷㈠第39頁背面至40頁、第47至48頁、原審卷㈠第205頁),而證人張莉娜亦證稱:80年9月21日上午10時10分伊到土銀頭橋辦事處領錢,並到管理中心繳費,下樓時見被告正下樓到車子去,伊又到福利站買東西,伊在福利站約有1、20分鐘,並未見到被告等(見警卷㈠第65頁、偵卷㈠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核與證人張東發、張李秀琴等證述一致之情,檢察官於81年1月4日偵訊時並以此質之被告,被告竟閃爍其詞,改稱:如果我當時由土銀頭橋辦事處出來沒去福利站,那就是去頭橋紅綠燈處的超市買東西云云(見偵卷㈡第124頁)。然被告於間隔近20日即鄭童屍體發現之翌日(同年10月10日),警員再次請被告詳細說明其上午之行程時,被告即將其當日上午之行蹤詳陳如前,並就警員對其何以記憶清晰乙節之質疑,辯稱係因多人詢問過,且事關緊要,是以特別注意等語,已如前述,被告既因於80年9月22日已經警員詢問其前一日即21日上午之行蹤,期間復因多人詢問,且因其被列為犯罪嫌疑人,而知悉9月21日上午之行蹤為何,對其至關緊要,而為特別注意,而被告又自稱為台北醫學院藥學系畢業並非智商低下之人,顯見9月21日上午伊自土銀頭橋辦事處出來後,行蹤究竟為何,應已於其腦中回憶、整理多次,相當肯定無誤後始於警詢及偵訊中為同樣之陳述才是,則其對9月21日上午自土銀頭橋辦事處出來後,究係前往福利站購買6瓶維他露P、4把刷
子、1瓶舒跑,舒跑當場喝了,帶回6瓶維他露P放在工廠冰箱乙節,或是前往頭橋時代超級商店購買竹葉青酒乙節,豈會有如其於偵查中所辯:「(問:在這期間為何說去福利社買東西?)因平常都有去,幾乎天天都去,發生這事後28天,突然問起,把商店弄錯為福利社。」(見原審卷㈡第148頁),或被告於原審自稱:警詢當天(80年10月10日)接受連續18個小時的留置偵訊,精神崩潰,神志迷惘,又經過20天,記憶模糊,突然被問及,以致於把當時的購物地點誤講成平日習以為常的福利社,迨80年12月26日檢察官允許伊當庭會見遠從美國回來之四姊,回到看所守才突然想起,伊當時是在頭橋省公路紅綠燈旁的時代超級商店遇到她(即被告四姐)的朋友莊國輝,至此才想起當天的購物地點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6頁背面至117頁),或被告之辯護人所辯:「10月10日遭受前所未有的遭遇,17、18小時的留置,並在心神俱已疲憊不堪的情形下接受訊問、當然神智不十分清楚,故未能將當日行蹤交待十分清楚,甚且發生入福利社的混淆情形。」(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64頁背面)等情發生之理,實是被告本欲設詞掩飾,詎遭檢警調查證實為虛偽後,始又變更供述、閃爍供詞,益見其畏罪情虛、意圖卸責之情。
被告於80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駕駛雷諾牌自用小
客車前往上開山中村托兒所,將車停於托兒所旁廣濟宮前廣場,嗣入廟膜拜再入廟後及在托兒所教室前勘察走動,再返回公司駕駛雪佛蘭自小客車,於同日10時30分至40分,前往山中村托兒所和誘鄭傳誠置其實力支配之下,已如前述。之後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左右回到公司(被告自稱其進入辦公室後即請會計張碧珍開勞保單,在10時50分許出去看醫生),被告在離開土銀頭橋辦事處之19分38秒至回公司後10時50分出去看醫生時間,共將近半小時餘,以前開所述路程,及被告與鄭傳誠之熟識程度,其於80年9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至40分誘走年僅三歲餘之鄭傳誠並載往不詳地點隱藏,時間實綽綽而得認定。
②關於被告所舉證明其不在場之證據部分:
被告於起訴後於法院審理時辯稱:其於當日上午9
時10分先去文冠裱褙店,9時15分至20分之間去吃早點,9時30分抵達工廠,然不論被告於80年9月22日或是於同年10月10日兩次之警詢筆錄,於事發後第2日對其回敘前1天之上午行程,在9時30分前是一片空白,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卻謂其於9時10分先去文冠裱褙店,9時15分至20分之間去吃早點,9時30分抵達工廠,雖證人即文冠裱褙店(美術社)老闆娘黃青雅於81年5月28日原審訊問時答稱:是那天早上9點多去我那裡拿二個掛圖銅鈎。(問:9點幾分?)是9點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5頁),惟證人即黃青雅配偶范明賢前於80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即已指稱:王邦鏞於80年9月21日早上確實有拿銅鈎來給我,但當時我人在廁所,王邦鏞將銅鈎交給我太太黃青雅後就離開,但時間我無法確定等語;黃青雅於同日亦證稱:王邦鏞確於80年9月21日早上有拿二個銅鈎交給我。……但當時的正確時間我無法確定等語(見警卷㈡第9至10頁),證人黃青雅及范明賢於80年10月16日事發不久仍再三強調正確時間無法確定,何以在經過8個月後反能清楚記得被告是於9時初到店,實有悖常情,袒護被告之情,溢於言表。而被告之公司至托兒所依正常時速約5分鐘即可到達,在80年9月21日上午9時初,尚有廣濟宮內老人鄭火生、林天肆、張興宗及托兒所老師許暖育目睹有一陌生男子在托兒所徘徊,該陌生男子經指認即為被告,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初供時均未確實交待其9時至9時30分之行蹤,則嗣後卻能清楚記得行蹤,且證人於數月後突然記憶清晰,自難令人信所述為真實。
又被告於原審具狀稱其於80年9月21日上午係前往
頭橋區之時代商店購物,原審誤傳民雄區之時代商店至該店負責人謝錦文證明被告為前往購物云云,嗣經本院更㈤審時查明,被告所指之「時代商店」依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該址於民國44年,由劉興柳創立「興茂商店」,營業性質屬於本省傳統一般俗稱的「甘仔店」,除了販售菸酒、飲料外,其它尚有廚房所需各種用品;73年,由劉興柳之子劉茂炎承接,並改名為「萬義商店」,以此名稱向稅捐處申請營業登記。78年,因「三五」香菸進口商為了促銷免費贈送大型廣告招牌,當時劉茂炎為了要店名更醒目且讓客人容易記得,所以在其招牌另加上「時代超級商店」、「時代購物中心」之名稱(如本院更㈤卷㈡第50頁之照片)。然84年,劉茂炎因忙於別種行業,萬義商店交由劉茂炎之弟全權處理,「時代超級商店」、「時代購物中心」之名稱改為「福樂多」,一直到87年停業不做後,才與統一超商合作成立7-11商店等情,固據證人劉茂炎陳述明確(見本院更㈤卷㈡第72至75頁)。惟此亦僅能證明上址於案發之時確係經營「超商」而已,因相隔10年有餘,亦無從為被告於案發之日有至該處購物之證明。
被告雖又舉證人即早餐店之老板娘鄭陳錦燕而證明
其當日9時15分至證人於博愛國小對面經營之早餐店吃早餐乙節,然徵之其證述內容為:「農曆8月14日那天早上,被告有開一部青青的車子去吃早點,當時約9點多一點被告吃了一碗魯肉飯、一盤骨仔肉,沒叫湯,共計是35元,被告吃多久,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124頁),然證人既於該處經營早餐店,每日人來人往,客人眾多,所賣早餐內容無非固定數種,衡情實難記住何人於何時至其早餐店內吃何種早餐,然其卻能於事發後超過一年即81年11月16日到庭作證時,猶能清晰記起被告於一年前之「某日、某時、某分」吃何種內容之早餐,實令人匪夷所思,證述內容實難令人採信。
再證人莊國輝雖於原審、本院前審時,均一再證稱
在80年9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縱貫公路與頭橋的十字路口有遇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至163頁、本院上重訴卷㈠第189至190頁、卷㈡第252至255頁、更㈢卷第37頁),然如前所述,被告既於10時初即已離開工廠前往土銀領錢,之後行蹤於案發之初即明白表示由土銀出來後即至隔壁福利社買6瓶維他露P、4把刷子、1瓶舒跑乙情,而當時被害人鄭傳誠已失蹤,被告被列為嫌疑人接受調查,對其案發當時行蹤應是盡力回想,詳細交待,不容有誤,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亦表示是因多人詢問,又事關緊要,所以特別注意之結果,豈容其後再辯稱對自己行蹤不甚在意,馬虎交待之理。且被告係在檢察官於80年10月11日傳訊福利社負責人張東發、張李秀琴到庭,證實被告當天並未至福利社購物後,始翻供辯稱係到「時代超商」,警詢所陳至工業區福利社是誤記的,且是於80年12月26日在法庭上與其四姊談過後,始記起當時有遇到四姊之友人證人莊國輝,並請求傳訊證人莊國輝到庭作證云云,變更供述之行蹤與證人莊國輝之出現,實過於不合常理。而證人莊國輝進一步證稱:因平常不會那麼晚上班,因前一晚喝醉,另有大甲遠通精機公司之經理曾打電話問其前晚喝醉要不要緊,所以才記得那麼清楚等語(見同上卷),所述憶起緣由又過於湊巧,更且證人莊國輝自陳:「我不是受家屬之託才來作證的,本案發生後我是看到報紙才知道的,並對幹部及很多人說我當天還有看到被告,怎麼沒傳我出庭作證?」(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255頁背面至第256頁),證人莊國輝既是於案發之初即知被告被疑涉案,且有作證之意,何以均未告知被告家屬或其員工,可於偵查時即出庭作證,卻迨至被告翻供方適時出庭作證附和被告之新供詞,而於證人莊國輝前開否認係受被告家屬之託出庭作證之同次庭期,被告之三姊王碧惠為附合證人延後作證之說詞,亦當庭向法官陳稱:莊國輝與伊先生都是扶輪社同事,本案發生,我們曾碰面過,(莊國輝)並告訴我當天早上要去吃早餐時,碰到被告,後來伊因事到美國,也沒有把此事告訴劉律師(即被告之辯護人)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256頁背面),若被告之三姊王碧惠所述為真,則證人莊國輝對被告而言,是何等重要之證據,其胞弟且為家中獨子之被告因涉及此案,列為檢警偵辦之對象,王碧惠得悉此重要證據,豈有不告知被告之辯護人以供即時傳喚之理,是證人莊國輝所述非無臨訟杜撰之嫌,其證詞之真實性已值斟酌,參以上開被告前後供詞飄忽不定,足見心虛,因而證人莊國輝明確指出10時30分遇到被告之證詞,實無法令人採信。
至於證人即嘉纖公司員工陳嚴滿雖於原審證稱:「
當天10時30分我還看到被告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中,陳稱伊到土銀頭橋辦事處領錢後再回到公司之時間,有陳述10時35分者,亦有陳稱10時40分或10時45分者,彼此已有歧異,然不論何者,從未陳稱伊於10時30分前即已回到公司,而證人卻證稱10時30分尚見被告在公司,所述已與被告所辯不一致。而證人亦為嘉纖公司員工江峯樟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證稱:鄭童失蹤當天早上9點多伊去載餅,再回來是10時30分許,有看到被告開雪佛蘭車回工廠(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26頁、本院上重訴卷㈡第60至61頁),證人即嘉纖公司員工張鵬國於原審及本院亦分別證稱:80年9月21日上午伊到嘉義市區去拿月餅,是和司機(即江峯樟)一起去,伊是10時許去的,回來時還未到10時40分,伊看到被告從工廠另一邊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3至224頁、本院上重訴卷㈠第127至128頁),若如被告所辯且如渠等證述兩人是一起去載月餅,何以江峯漳是9點多去載,張鵬國是10時許去載,又何以江峯漳回來時是10時30分許(依被告供述伊尚未回到公司),並看見被告駕雪佛蘭車回到公司,而張鵬國則是未到10時40分許回到公司,而被告則從工廠另一邊出來等情,兩人同時進出,所述情節卻互不一致,核以證人三人均為公司之員工所為證詞迴護被告本即難免,然為「證明」被告於「10時30分至10時40分」間未到托兒所附近,即一致指稱在10時30分或10時40分前看到被告在公司,又顯得過分之迴護被告,反見渠等證詞之不可採。
證人即被告之三姊王碧惠證稱:80年9月21日至同
年月25日間朋友劉榮典、洪進財與渠等8名姊妹、姊夫、妹婿都輪流回來陪被告,這幾天被告絕對不可能單獨離開過,如果要離開都有劉榮典、洪進財或渠等姊妹的先生開車載他出去等語(見本院更㈧卷㈡第54至55頁),證人洪進財則證稱:80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伊每天都有到被告家,早上8點多去,晚上6、7點才走,都有看到被告在家,被告出去是叫劉榮典載他出去等語(見本院更㈧卷㈡第51頁),另證人劉榮典則證稱:80年9月22、23、24日三天,伊都早晚到被告家陪伴被告,大約早上去,中午在被告家吃飯,到晚上12點才離開,25日是公司請款日,發放薪水,伊9點多就開車到被告家接被告到公司,一直忙到中午1點才載被告回去等語(見本院更㈧卷㈡第45頁),然證人王碧惠所稱被告要離開都有洪進財、劉榮典與渠等姊妹的先生載被告出去等情,已與證人洪進財證稱都是由劉榮典載被告出去乙情不符,而證人劉榮典自稱曾於80年9月24日11時50分在嘉纖公司接到陌生男子打來要找鄭先生商量小孩子的事(見偵卷㈠第88頁),亦核與前開證人劉榮典所述9月22日至24日均早上去被告住處至晚上12時才離開之情節歧異,顯見上開三名證人所證述內容,非無迴護被告之情,並非實在,況如上開證人所述,渠等意在陪伴而非監視,自非每天24小時均在被告身旁而得以窺知被告之一舉一動,再參酌被告住處距公司、山中村托兒所之路程並非遙遠,而80年9月21日鄭童遭人帶走後,警員先是以失蹤人口案件處理,先把相關資料建立起來,直到發現小孩子屍體才當做刑事案件處理,在此之前,僅把被告當可疑之人,但當時並未對被告作任何監視措施等情,業據證人即民雄分局警員蔡連興證述屬實(見本院更㈧卷㈣第227至228頁),是被告趁隙前往鄭童隱藏處予以殺害,自有可能,上開三名證人所述,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被告請求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閱80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9日間有關本案之勤務派遣紀錄、槍枝彈藥領用紀錄、工作紀錄等相關勤務資料,以證明被告當時其行動已遭警方監控,實無可能於期間殺害鄭傳誠等情,然當時警方並未對被告作任何監視措施,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閱結果,相關資料亦均已逾保存年限,無法調閱乙節,有該局100年10月21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㈧卷㈣第216頁),是此部分已無從為調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均是在被告遭以殺人罪名起訴
後,方紛紛出庭為有利之被告之證詞,所述各情,或明顯應和被告之供詞,或不合情理,或互有矛盾,或與被告所辯不一致,是以前開證人所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次更㈧審請求本院勘驗兩條路
線所須時間及距離:a.本院更㈦審所認定之被告之犯案路線,即被告係於該日上午10時19分39秒離開土銀頭橋辦事處後,於10時30分至40分許,駕車至托兒所旁廣濟宮前停妥,再徒步進入該宮後面之中庭遊樂場旁,乘機將正在托兒所中庭遊樂場玩耍之鄭傳誠由側門處揮手招喚過去,再將鄭童載往不詳地點隱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再折回嘉纖公司。b.被告所抗辯之實際行駛路線,即被告上午8時50分離開住家,9時返家拿取擬交予文冠裱褙行之國畫銅鈎,隨後再度出門,並於9時10分抵達文冠裱褙行;於9時15分至20分間抵達博愛國小旁位於文化路之早餐店用餐;於9時30分抵達嘉纖公司;嗣於10時18分許駕車至土銀頭橋辦事處領款;離開銀行後,轉至頭橋省公路紅綠燈旁之時代超商及昭德商行購物,並於10時30分許於此遇見莊國輝;被告於10時35分返回嘉纖公司,以證明被告在上開路線所耗費之時間內,被告絕無可能中途前往托兒所勘查環境,嗣再前往托兒所略走鄭傳誠云云。然偵查中檢察官已實地勘察過嘉纖公司至土銀頭橋辦事處、嘉纖公司至山中村托兒所之距離、車行時間,以其10時19分39秒離開土銀頭橋辦事處至其10時50分許回到工廠之時間,誘走鄭童實屬有餘,業如前述,且本件自事發迄今已20年左右,以目前臺灣汽車成長速度,前開路線目前之車流量顯已較20年前為大,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而其間各路口或有增設交通號誌,或更改號誌運作等情,亦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查明屬實,有嘉義市政府100年12月5日府交工字第1005051644號函、嘉義縣政府100年12月7日府建道管字第1000201093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更㈧卷㈣第250至257頁),路況顯已與20年前不同而無法還原當時之情況,自無可能再就20年前當時被告駕車行駛之路線再為勘驗,而被告所舉前開證明其當日上午行蹤之證人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亦如前述,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必要,爰不再勘驗,附此說明。
⑵被告及辯護人彈劾證人對其不利證詞部分:
①被告及辯護人一再強調被害人之父母鄭馬懿、盧淑芬
、外祖父盧政義是故意嫁禍被告、謀其財產,托兒所老師許暖育、鄭秋美、廣濟宮中之老人即證人林天肆、張興宗、鄭火生均是受告訴人影響與指使,或托兒所老師因有疏於照顧鄭童之責,為推卸責任,而集體誣攀被告云云。然若非被告是於80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駕駛雷諾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山中村托兒所勘察走動後,再返回公司駕駛雪佛蘭自小客車至土銀頭橋辦事處領款後,再於上揭時間前往該托兒所予以誘走鄭傳誠置其實力之人。以被告與證人等均無宿怨、糾葛之情況,又豈有故意攀誣,且對基本事實均供詞一致之理,而被害人之父母、外祖父自80年9月21日鄭童失蹤迄今,均無向被告藉此敲詐過任何鉅額賠償,當時被害人之父母尚均在被告公司工作,有其保有工作維持生活之須求,甚若如被告所言,伊讓被害人之父母於工作期間可攜鄭童到工廠照顧,顯見伊待被害人父母甚為寬厚,實難想像被害人之父母、外祖父有任何目的或必要,須故意虐殺自己小孩,或知悉兇手為何人,竟不予追究,或知悉被告並非兇手竟仍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害人父母不過為被告公司裡之一介工人,非如有權勢者或可操控托兒所老師或廟中老人等,而能故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詞,至托兒所老師許暖育、鄭秋美等人雖或有疏於照顧鄭童之責,然鄭童終究是遭人誘走,必有兇手,不論兇手為何人,均無法免除渠等疏於照顧之責,而以鄭童於托兒所就讀之際遭人誘走,衡情渠等若確實未於當日上午9時許,見被告於托兒所附近徘徊、張望,豈有誣指被告,而不希望緝獲真兇,以早日真相大白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指陳被害人之父母、外祖父或證人等,所述均另有目的云云,實難令人採信。
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許暖育初證述所見與被告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顏色不符,所述為雷諾轎車,與該時段被告是駕駛雪佛蘭轎車不符,可見證人證詞不足採云云。惟證人許暖育於80年9月21日警詢初次證述時,固證稱當時看見被告所開為「草綠色」之車,嗣於80年9月24日之警詢筆錄又改稱是深藍色轎車等不一致之詞(見警卷㈠第47頁背面、第43頁背面)。然證人於80年9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是在當日下午6時許,並於該次筆錄明確證稱:伊到被告公司,發現被告開的車子顏色跟伊當時(即當日上午9時許)所看到一樣,有該次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㈠第50頁),其製作筆錄之時間已在當日中午伊與另名托兒所老師鄭秋美及告訴人盧淑芬一同至嘉纖公司指認過被告,並已見過被告所駕駛之藍色雷諾轎車之後,若證人確實未於托兒所見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故意誣攀被告無中生有,則其大可以其於當日中午於嘉纖公司所見之車輛顏色向警員供述即可,又何以供述所見為「草綠色」之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藍色」雷諾轎車顏色相符等明顯不一致之詞,是此處證人所述非無口誤,或因於陽光照射下誤認顏色之可能。又證人供稱被告是駕雷諾轎車載走鄭童等語,與被告當時所駕為雪佛蘭轎車不符,惟細審證人許暖育前開證述,是在當日上午9時許,見被告所駕駛之雷諾車輛,並見被告於附近徘徊,迨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至40分間鄭童不見,而證人許暖育未親見被告帶走鄭童,以致判斷被告應是以稍早所駕駛之雷諾轎車載走鄭童云云,雖其此部分主觀判斷有誤,惟尚非不合情理,不能因此即謂證人其餘證述均不可採,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許暖育所證述車輛之顏色、廠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不符,而謂證人許暖育是見被告所駕駛之雷諾為藍色,事後始更改供述為藍色,或所證述被告是以雷諾轎車載走鄭童等事實不符,而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性,自有不足。
③被告及辯護人又以依現場情況,自托兒所教室根本看
不到廟前廣場,是證人許暖育、鄭秋美所述曾見被告雷諾轎車停於廣濟宮前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並進一步主張證人其餘證述不可採云云。然本件迭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前審實地勘測結果,山中村托兒所與廣濟宮係屬同一排建物,教室前面至廟前廣場雖有植樹擋住視線,但樹木之間並非緊密植栽,二樹之間仍有一段距離,自可由空隙往外直視,原審法官則測量當時證人許暖育所在教室內紗窗往外看之位置至所指被告停車位置約43公尺、辨識亦清楚,本院前審法官甚當場從證人許暖育看到被告車子停於廟前當時所站之位置,實地再勘查一次,亦有間隙可見等情,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31頁、卷㈡第10頁、原審卷㈠第96至98頁、本院上重訴卷㈠第204至206頁),並有卷附照片8幀及現場圖3紙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32頁、原審卷㈠第99頁、第152頁、第171頁、本院上重訴卷㈠第209至211頁、第232頁)。職是許暖育老師指述曾由托兒所教室往廣場方向見過被告汽車停於廟前廣場及鄭火生等廟中老人指證當日上午9時許曾見過被告赴托兒所及廣濟宮等情,參諸當時並非廟宇上香參拜熱門時間,被告之行為極為醒目而特別,在距離、方向及時間上應屬可能而無不合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一再以當時證人許暖育所處位置應是見不到被告之車子為由,指摘證人所述不實,自非可採。而此情既已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多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次更㈧審時仍再次抗辯托兒所教室或遊樂園無法直視廣濟宮停車場,並請求本院履勘托兒所及廣濟宮,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④關於證人鄭惟聲部分:
證人鄭惟聲於80年9月21日警詢時,固初曾證稱伊
不認識載走鄭傳誠之人等語,惟已證稱該人於托兒所外向鄭傳誠揮手,鄭傳誠就跑出去了等語(均見警卷㈠第51頁),而鄭傳誠既僅因該人揮手即應招而去,衡情該人應為鄭傳誠熟識之人,而當日上午鄭傳誠失蹤時,鄭惟聲曾向證人許暖育說鄭傳誠是被他爸爸開車載回家了,證人許暖育為此尚至大班查看鄭傳誠之哥哥鄭傳章是否還在教室,因鄭傳章尚在,許暖育立刻四處尋找,直到盧淑芬來載鄭傳誠,而將經過情形告知盧淑芬等節,已經證人許暖育證述如前,顯見證人鄭惟聲早在盧淑芬到達托兒所欲接鄭傳誠前,證人許暖育已自鄭惟聲口中得知鄭傳誠是爸爸開車載走了乙節,而許暖育於當日之前並未見過被告,是以證人鄭惟聲顯非受許暖育或盧淑芬之影響而誣指被告,被告辯護人指稱鄭惟聲之證述係事後受到有心第三人刻意教導云云,已非有據。更且,鄭金城乃鄭惟聲祖父,是其日常生活最親近之人,鄭惟聲對其祖父自無撒謊之必要,而鄭惟聲在鄭傳誠失蹤後當日,鄭金城來托兒所接其回家之路上,鄭惟聲亦對其祖父表示「鄭傳誠是被他開車的爸爸載走」等語,亦如前述,按理4歲幼兒已有辨識爸爸只有一個之能力,其餘與其爸爸年齡相彷彿者應會以伯伯、叔叔稱之,況鄭惟聲與鄭傳誠是鄰居,其認識鄭馬懿乃係鄭傳誠之爸爸,何以其不說「鄭傳誠是被他開車的叔叔載走」,卻說是「開車的爸爸載走」,益徵其童稚之言之真誠實在。另證人許暖育乃鄭惟聲就讀托兒所之老師、鄭金城為其祖父,均係鄭惟聲平日親近之人,是以鄭惟聲得於親近之人面前,坦然說出帶走鄭傳誠之人,而於同日晚上7時許,或因之後多人詢問其經過,再加上初次於警員面前製作筆錄,或因害怕,致未能詳盡陳述,此由該次筆錄僅記載寥寥數句,亦可得知,惟由證人許暖育、鄭金城之證述,已可補強證人鄭惟聲於其後80年9月25日之警詢證述:鄭傳誠是遭「開車爸爸所載走的」之真實性,不能因其初次未臻詳盡之供述,而否認其之後證述之真實性,並進而懷疑是受有心第三者之刻意教導所致。
證人即本案偵查書記官陳明顯固證稱:於80年10月
15日,在民權派出所指認時,檢察官用各種方法,但鄭惟聲還小,外面有警察,小孩看了會害怕,檢察官指鄭馬懿,問是否這個爸爸帶出去的,小孩子很害怕就點頭,然後指是否你「阿公」帶去的,他也點頭,檢察官指自己,他也點頭,指任何人他都點頭,檢察官認為這樣不行,而擇期到山中村幼稚園等情(見原審卷㈡第58頁)。惟證人鄭惟聲於案發時係未滿4歲之兒童,在案發後面對警員、檢察官之詢問無法詳盡陳述本符事理,其於80年10月15日在警局初次所為之指認,既在陌生場所,又因有太多陌生人或見警員害怕而虛應配合問者指認,此由證人陳明顯前開所證述,鄭惟聲不論檢察官指任何人均點頭自明,該次指認實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是縱如證人即被告之妹婿郭文川證稱:
10月15日鄭惟聲有指認,檢察官問被害人是誰帶走,鄭惟聲指鄭馬懿,指的時候剛好檢察官頭轉過去(見原審卷㈡第60頁),或證人即被告姊夫陳盈霖證稱:檢察官說誰帶走鄭傳誠,鄭惟聲指向被告旁邊那人(見原審卷㈡第61頁)等各節,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更自不能因鄭惟聲於80年10月15日之指認情形,即推論鄭惟聲根本不知何人帶走鄭傳誠,始對檢察官所指之人均點頭稱是之結果。
嗣因前開指認處所不合,檢察官另指定適當場所為
之,乃改期於80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變更地點在托兒所平穩鄭惟聲情緒後始為指認,而此次指認,並無不可信之處,如同前述,雖現場檢察官坐在其旁邊,證人許暖育老師坐在證人鄭惟聲之旁邊,並訊問鄭惟聲是否被告帶走被害人,鄭惟聲初時未答,而至該日上午10點21分老師即證人許暖育向鄭惟聲說如果你不說老師就要走等語,復於上午10點23分試圖抬起鄭惟聲的手指認乙節,然證人許暖育該句「如果你不說老師就要走」,依其語氣無非是因鄭惟聲遲未動作而為催促之意,並無暗示或導鄭惟聲指認被告之意,而證人許暖育復僅抬起鄭惟聲之手要求指認,但並未抬鄭惟聲之手試圖指認被告,亦難謂證人許暖育有企圖影響鄭惟聲指認之行為,此由鄭惟聲於證人許暖育以言語及動作催促後仍未即時為指認之行為,可知證人鄭惟聲並未回應證人許暖育之要求,迨10時27分時檢察官問證人被害人如何走出去,鄭惟聲抬指欄杆口方向,28分至29分時檢察官問說帶走被害人的是他的爸爸或另外一個『爸爸』,證人鄭惟聲用手指著欄杆口方向,被告當時站在欄杆口等情則甚為明確,期間亦未見檢察官要證人鄭惟聲必須指認,或直接要求證人鄭惟聲去指認被告即為帶走鄭傳誠之人等動作,已難謂證人鄭惟聲前開指認係受檢察官或證人許暖育之壓力或誘導始作此指認,則其指認即非不可採信。
雖本院前審曾向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3歲8個月
大之幼童於24.5公尺遠處,對於一般陌生成年人臉部是否可以清楚辨認,其可能記憶時間之長短,經該院函覆:本案牽涉情況極為複雜,判定上亦極為困難,一個3歲8月大幼童於視覺誘發電位的研究及腦髓鞘化發展的觀點,視力應可接近成人,也就是在24至25公尺的距離可在0.3視力,看得到是極有可能,但對陌生成人臉部能否清楚辨認,則牽涉到本身智力、神經發展,特別是注意行為及記憶。……也就是距離稍長,較易使小孩無法集中注意,……。總之,一個小孩是否能清楚辨認及有效記憶,實在難單以醫學觀點來加以判斷,……小孩能否在此情況下清楚冷靜的辨認成人臉部(通常幼童可辨認陌生人與否,但對陌生人臉部能否可確辨認,難以判斷),及其記憶長短,又無法客觀的評估及主觀條件,故從醫學的角度,率而採信是含有危險性等語,此有該醫院82年9月8日(82)校附醫秘字第12066號函1份附卷可稽(本院上重訴卷㈡第227至228頁)。然被告對鄭惟聲而言並非陌生人,且被告於80年10月11日偵查時亦供承:該小朋友(指鄭惟聲)我也知道,他住在鄭傳誠附近,知道鄭傳誠叫我「爸爸」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15頁),故前函所敘述之情況,應不適用於鄭惟聲,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鄭惟聲既知鄭傳誠叫被告「爸爸」,且其於鄭傳誠失蹤後,立即對其祖父鄭金城及老師許暖育表示鄭傳誠是被他「開車的爸爸」,而非「叔叔」載走,足證其當時能清楚辨認是被告招手叫走鄭童,而非鄭童之生父鄭馬懿所載走,此為一名幼兒最直接真實之反應,自應可採信。
綜上,證人鄭惟聲既目擊鄭傳誠遭人帶走之情,並
於老師許暖育發現鄭傳誠不見後,隨即向證人許暖育、鄭金城表示係由開車的爸爸帶走,並於警詢時為相同證述,復於80年10月23日在托兒所現場指認被告即是帶走鄭傳誠之人,不論其證述或指認,並無受刻意教導或不當誘導之情,又以鄭惟聲事發時年僅3歲8個月,其受限語文表達能力,或有時證述內容稍有不同,惟其指認鄭傳誠為「開車的爸爸」載走之基本事實既甚為明確,自不能以其證述內容稍有不同,即以此指摘證人鄭惟聲之證述有瑕疵,或以其年幼遽斷其證詞不可信,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鄭惟聲於80年9月21日鄭傳誠失蹤時,年僅3歲8個月,其證詞可信度低,且其指認受證人許暖育之誘導,甚以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等,辯稱證人鄭惟聲證述被告載走鄭傳誠,殊有疑義云云,自非可採。
㈣由案發後相關之電話通聯紀錄,亦可佐證被害人鄭傳誠係遭被告和誘後殺害之認定:
1.查被告王邦鏞案發時係住於嘉義市○○路○○○號,該處係一棟三層樓房,一樓之臨街店面部分係租與被告叔叔王家柏經營家榮電器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國際牌電器,第二間為廚房,此部分均由王家柏使用,其後第三間即為被告使用,被告王邦鏞家庭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號,分主、副機使用,於80年11月14日檢察官履勘時,有二副機裝設於樓上,主機在樓下,而於81年6月3日原審履勘時,改為二樓設有一支主機、二支副機,樓下中間客廳亦裝有一支副機,王家柏於該處設置使用之電話有0000000、0000000號,放置在電器行西側靠牆頂層等情,業經檢察官於80年11月14日及原審於81年6月3日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可憑(見偵卷㈡第76頁、原審卷㈠第231頁背面),而0000000電話號碼是以鄭馬懿名義裝設於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197號、0000000號是以被告之父王家楹(已死亡)名義裝設於嘉義市○○路○○○號,另0000000號則是以家榮電器行股份有限公司同裝設於上址等情,亦有交通部嘉義電信局81年4月8日嘉營一字第1829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4頁),另嘉纖公司辦公室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0000號,亦經原審於81年6月3日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2頁背面),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更㈦卷㈡第63頁)。而上開設於嘉纖公司辦公室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家庭使用之電話0000000號,於原審81年6月3日現場勘驗時,經測試均能通話使用無訛,亦有前開當日之勘驗筆錄可稽,合先說明。
2.又被害人鄭傳誠於80年9月21日被誘走後自同月24日起至10月初止陸續有電話打進嘉纖公司0000000號電話,電話中或表示要找被害人之父鄭馬懿商量小孩之事,或表示鄭傳誠在渠手裡,到底還要不要小孩,或質疑鄭馬懿不是公司老闆嗎,且開出代價為200萬元,或於電話打通後僅單純用錄音機播放小孩求救聲音,本人不發一言,此事實固據曾經接過電話之人即證人劉榮典、張莉娜、張碧珍、江峯樟、盧政義、盧淑芬等供證屬實,並有該公司10月1日以後以電話裝錄音方式錄下之電話紀錄(錄音帶)附卷可為佐證。據此,被告辯稱被害人鄭傳誠應係遭他人誤為被告之子而予以擄人勒贖云云。然衡一般擄人勒贖除非臨時起意,否則以其事涉複雜,犯罪之人無不事先查明被擄者之家庭經濟狀況、預謀擄人後向家屬勒贖之方式,並積極與家屬協談贖金及交付贖款之時間、地點等週密計畫,以遂行其擄人勒贖之目的,然本件被害人鄭傳誠之父母不過是一介工人,並非經濟富裕之家庭,若說該人帶走鄭傳誠是要向其父母勒贖金錢之目的,顯不符常理,而被害人之父母為避免鄭傳誠受被告過度偏愛行為之傷害,早已於80年6月間即已將鄭傳誠送回大崎村託其外祖父盧政義照顧,迨至同年9月就讀山中村托兒所,始又於下午放學後帶至工廠,以此遠離被告等節,已如前述,若說歹徒是誤會鄭傳誠為被告之子而予以綁架企圖勒贖,又過於牽強,再以鄭傳誠是於9月21日即遭人帶走,直至同月24日始有第一通電話,如帶走鄭傳誠之人是以向其家屬為擄人勒贖目的,豈有將鄭傳誠先留置數日,始開始其勒贖行為,而增加其犯行遭查獲之風險,且其中數次接聽電話之劉榮典、張莉娜欲告知撥電話之人關於被害人鄭傳誠父母之電話,又遭該人拒絕,更以前開數通電話,除於80年9月25日下午張碧珍接聽後轉由盧政義接聽時,對方始依盧政義之要求初次提及贖金,且僅此唯一1次,此外,該人既不積極提出其贖金之要求,對其如何交付贖金之時間、地點,更未置一詞,凡此均與一般擄人勒贖犯行情節有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詞,已難令人採信,再以檢察官根據上開證人所供陳之情形,如後述督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官廖宗山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北區或南區分公司不明)自80年9月24日到10月3日打進嘉纖公司0000000號電話之發話號碼,發話日期、發話時刻及話畢時刻之資料洗出後查證結果,實足認本件並非他人所為之擄人勒贖犯行,並足佐證確為被告所為。
3.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官廖宗山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北區或南區分公司不明)洗出自80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3日打進0000000號電話之發話號碼,發話日期、發話時刻及話畢時刻之資料(見偵卷㈡第29至70頁),參酌前開接聽電話之人之證述後發現:
⑴於80年9月25日由0000000號電話發話至0000000號電話
有4通(分別為上午10時22分29秒、13時02分49秒、14時54分44秒、17時18分55秒),其中14時54分是一名男子打電話至嘉纖公司0000000電話稱:「要找鄭先生並問小孩到底要不要」,此電話由證人張碧珍接聽,因盧政義在場,電話轉由盧政義接聽,盧政義稱小孩當然要,請對方講一個數字,對方男子開價200萬後即掛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張碧珍(見警卷㈠第21頁、偵卷㈡第86頁背面)、及盧政義證述屬實(見偵卷㈠第70至71頁);而此通電話係由0000000號即被告王邦鏞家中電話打出乙節,亦有電信管理局之電話紀錄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㈡第49至50頁)。
⑵於80年9月26日上午8時24分47秒(起訴書誤載為8時49分
28秒打入)有一通電話打進0000000號,一直重覆稱:「要找媽媽」後即掛電話,由證人張莉娜接聽,問對方對方均不應,一直說要找媽媽等情,亦經證人張莉娜證稱無訛(見偵卷㈡第87頁背面);此通電話歷時1分21秒,於8時26分08秒結束,經查此通電話係由被告住處一樓前面出租予被告叔叔王家柏所經營之電器行內裝設之0000000號電話打出,亦有上開電信單位電話紀錄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㈡第56頁)。
⑶於80年10月1日上午分別有於8時0分51秒、8時1分13秒
、8時2分47秒及8時5分19秒共4通電話打進0000000號電話,第一通電話由司機江峯樟接聽,但拿起甫三秒對方即掛斷,電話中有聽到小孩聲。第二通電話由劉榮典接聽,係用錄音帶反覆放小孩以哭過沙啞之喉嚨求救聲,歷時14秒掛斷之後,第三通放小孩聲音之電話隨即於8時2分47秒進來,由劉榮典先生接聽,在8時3分5秒話畢,第四通放小孩聲音之電話再於8時5分10秒進來,由劉榮典在主機接聽,江峯樟在副機接聽,對方電話內容一直在重覆播放小孩沙啞之求救聲,其間並穿雜來往非常頻繁之汽車引擎呼嘯聲,劉榮典不時在電話中呼叫「阿誠」,對方均不應,歷時95秒,除於前開第二通與第三通電話之間,夾有蔡平章打入由江峯樟接聽,聯絡買花事宜之外,此四通電話係緊接連續而來等情,亦經證人江峯樟(見偵卷㈡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劉榮典(見偵卷㈡第132至134頁)證明無訛,經查上開四通重覆放小孩求救聲音之電話均係由同一支即0000000號電話打出乙節,亦有上開電信單位電話紀錄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㈡第70頁)。且扣案錄音帶內通話時間長短亦與上開電信單位電話紀錄資料上所載相符。該電話內容中之汽車穿流不息之呼嘯聲,亦與0000000號裝機地之地理環境相符合。
⑷於80年10月7日上午8時10分51秒有電話打進0000000號
盧淑芬家中由盧淑芬接聽,電話內容仍係單純反覆播放小孩之聲音,盧女於電話中屢次呼叫「阿誠」均無人答話,該電話於8時11分57秒結束,此事實除據盧淑芬供證綦詳外,並有電話錄音帶乙捲扣案可資佐證。經查此通電話係由0000000號電話打出,亦有上開電話紀錄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㈡第54頁),被告亦不否認當時伊有自住處打電話給盧淑芬乙節屬實。
4.被告住處在嘉義市○○路○○○號為一棟參層樓之洋房,一樓共縱排有四個房間,緊臨中山路之第一房間租借給被告叔叔王家柏經營電器行,縱排第二間為廚房,第三間則由王邦鏞個人使用,2、3樓則分別由王邦鏞與其母蔡月秀居住,此外別無他人。王家柏則住於他處,其電器行內共有二具電話,均為分離式手提電話對講機型,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王邦鏞家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樓上有二支分機,主機則在樓下王邦鏞個人使用之房間。又一樓四間房間成一直線相通,無所謂門鎖等隔離設施,而電器行大門除王邦鏞及其家人有鑰匙開門外,僅王家柏一人有鑰匙,王家柏每天早上固定於8點半來開店門,並無打電話到嘉纖公司,此事實業據王家柏供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30頁)及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並有該繪製之現場概圖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㈡第78頁)。是以上揭佯裝恐嚇勒贖及放小孩聲音之電話,除由被告家中打出外,9月26日、10月1日及10月7日之電話顯均係被告乘王家柏店中無人時為之,蓋當時電器行尚未開門,外人無鑰匙亦不能進入店內,王家柏亦證稱其店從無打電話至被告公司,反是被告要用其店中電話乃輕而易舉之事。另參以被告家中僅一老母親居住,在本案與被害人無涉,而被告自承10月7日上午8時10分許所撥打播放小孩聲音錄音帶確實是其所為,而該次被告所使用之電話乃王家柏之0000000號之電話乙節,亦如前述,實足佐證其餘以0000000號電話打進嘉纖公司之電話應亦係被告所為無訛,則上揭佯裝恐嚇勒贖及放小孩聲音電話均係被告主導為之要無庸疑。
5.證人張碧珍、張莉娜稱公司所錄下之電話錄音帶均由張碧珍鎖起保管,伊等並無拷貝給王邦鏞及他人,也無將錄音帶借給王邦鏞帶出工廠,王邦鏞只有來工廠時,伊等放給他聽等語(見偵卷㈡第129至131頁),並經證人劉榮典證述屬實(同偵卷㈡第129頁背面、第131頁),而盧淑芬則到庭稱10月7日所打來的電話只有單純放小孩的聲音並沒有聽到其他人的聲音,也沒有聽到王邦鏞的聲音,伊更無與王邦鏞在電話中交談,且自9月21日小孩失蹤後到10月9日屍體發現止,伊從未接過王邦鏞有打來伊家之電話,並有電話錄音可為證明等語(見偵卷㈡第27頁、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71頁、第128頁),經核上開證人所供,另參以10月7日打進盧淑芬家之電話,除播放小孩聲音及盧淑芬於電話中呼叫「阿誠」之聲音,另有鳥叫聲外,並無王邦鏞及其他人之聲音,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更㈧卷㈢第259頁),並有該錄音帶扣案可資佐證,又嘉纖公司所錄下之小孩聲音電話,絕無單純小孩之聲音,其間均重疊或穿插有受話人呼叫小孩之聲音,而打進盧淑芬家之電話錄音帶內並無此種現象,顯然該電話中之小孩聲音並非拷貝或來自公司之錄音帶,況如係播小孩聲音給盧淑芬辨認,盧女絕不可能在電話中呼叫小孩,此均足證明10月7日電話確由王邦鏞所為,而放小孩聲音之錄音帶也屬其本人原始所有,前揭打進嘉纖公司播放小孩聲音之電話及錄音帶,經質之曾經接聽電話及事後再聽錄音帶之證人張莉娜、張碧珍、劉榮典及小孩母親盧淑芬、外公盧政義均一致指證稱該小孩聲音,確為死者鄭傳誠之聲音無訛,從而,應可證明鄭傳誠於9月21日失蹤後,曾經在被告實力控制之下,被告方可能錄得鄭傳誠聲音之錄音帶。
6.再依本院更㈠審將盧淑芬所提出之錄音帶送至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該段錄音之內容為:「我去給「ㄆㄤㄏㄨㄥ」載到這,「ㄆㄤㄩㄥˇ」叔,他攏用東西要把我打,媽媽叫爸爸卡緊來,「ㄆㄤㄩㄥˇ」來走……把我載到這來偷藏,他是按怎壞人,他要把我打死了,(喂)媽媽叫爸爸回來把我打,下次不敢(均為台語)……再見(國語)」等語,有該中心85年4月10日綱得字第04337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資佐證(見本院更㈠卷第223至226頁),其中音似「邦鏞」一詞,雖無法確認即是呼叫被告姓名乙節(詳後述),然此段錄音實係鄭童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所錄,已如前述,足證鄭童確係遭被告誘走,而以該段鄭童錄音內容:他攏「用東西要把我打」、「他要把我打死了」等節,核與被害人鄭傳誠受有(頭)左額部、右枕骨部遭受外傷乙節相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頁背面、第7頁),益徵被害人鄭傳誠確係遭被告誘走後,又嗣見鄭童親人報警偕同前來追問,為否認到底,乃起意予以殺害,趁其尚未遭警方監控之際,趁隙在不詳地點強力絞壓鄭童頸部,以致窒息死亡,殆無疑義。
7.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抗辯並所提證據,本院不採之理由:⑴被告及辯護人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等電話之通聯記錄,無機關之名銜,亦無公文書之形式,與電信局制式之用紙及格式上有該局全銜及標記,並有戳章及承辦人姓名、日期等均有不符。且依交通部南區電信局函復本院公函內載:「二、目前本局現有電話交換設備祇能提供發話號碼撥出之受話號碼通話明細資料,無撥進之發話明細紀錄」,足見上開本案卷附之資料,顯非洗自該局之電腦資料云云。惟查:證人廖宗山證稱:本件被告殺人案件,於80年間楊治宇檢察官偵辦,我任職於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二組警正偵查員,因檢察官辦案時,要我協助幫忙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之通聯記錄。我行文給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後再以公務電話聯絡因調取資料年限已久,亦有可能向南區分公司調取)調取的,調得資料以後,請人轉交給楊治宇檢察官或親自交付,忘記了。當時函調比較急,親自到電信局去取回的,但取回時有無函文,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更㈦卷㈡第76至78頁、第83頁),並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參(見偵卷㈡第23頁、第28頁),且上開調取之通話明細資料,確有前揭於80年9月25日由0000000號電話發話至0000000號電話4通;於80年9月26日由0000000號電話發話至0000000號電話1通;於80年10月1日由0000000號電話發話至0000000號電話4通;於80年10月7日由0000000號電話發話至0000000號電話紀錄,果非資料出處來自中華電信公司(無論北區或南區分公司),他人自無得知悉該通聯紀錄而偽造,則上開電話係證人廖宗山依檢察官指揮而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應無疑異。雖被告及辯護人再辯以:據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先後二次函復本院稱:「四、有關來函說明四所稱:依八十年之電信設備,能否自受話號碼查得發話號碼乙節:依當時之環境,若欲自受話號碼查得發話號碼,需調集本公司全部之交換機計費磁帶並耗費大量電腦系統資源及人力處理。為免影響營運作業,僅限全國性重大刑案方配合辦理」等云,已明確表示非「全國性重大刑案」無可能「自受話號碼查得發話號碼」。而本案偵查中自始至終並未列為「全國性之重大刑案」,故不可能有「自受話號碼查得發話號碼」之情事。是該資料如何取得?如何由檢察署收文附卷,均無從查考,應認該電話資料取得並非合法云云。然查:本院更㈦審於96年6月27日分向中華電信南區及北區分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上開資料調取之過程(是否備有調取函文)及比對所調通聯資料是否該電信公司所用格式,惟因時間久遠或逾保存期限,無法確切提供資料,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16日刑偵一一字第0960098759號函(見本院更㈦卷㈡第90頁)、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96年7月25日北帳二字第0960001173號函(見本院更㈦卷㈡第99頁)、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96年8月15日南行南帳字第0960000365號函(見本院更㈦卷㈡第112頁)可稽。本件上開電話通聯係證人廖宗山於80年間調取,距本院更㈦審函查時間近16年,而文書本有保存期限,機關人事、資料格式亦常有更替,前開中華電信南區及北區分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未能就本院上揭函查提供。然證人司法警察官廖宗山與本案無利害關係,本於檢察官指揮依法執行職務,且具結為證言之擔保,仍無礙所調通聯資料是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之認定。況本案係殺人重大刑事案件,依前開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96年7月25日北帳二字第0960001173號函並非不能自受話電話查得發話電話,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抗辯,自屬無據。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揭於80年9月25日由0000000號
電話發話至0000000號電話4通;於80年9月26日由0000000號電話發話至0000000號電話1通;於80年10月1日由0000000號電話發話至0000000號電話4通;於80年10月7日由0000000號電話發話至0000000號電話,係有心之人盜接上開電話置於樓下走廊之入線箱盜打以陷害被告云云。然若上開情形為真,首先該處入線箱係設於電器行西側靠牆頂層,經檢察官勘驗無誤如前述,已非一般人立於騎樓即可隨時盜打,且該盜打者,除須具備電信設備之專業知識外,亦必須知悉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甚且知道被告之住處及生活起居習慣,更瞭解該處樓下電器行之營業時間,再配合適當時機盜打始有可能,然被告住處係位於嘉義巿商業區,在上開通話之時間,人車來往極為普遍,是否可能結合上開條件,實令人懷疑,況且既能播放鄭童之錄音,若非帶走鄭童之人即是與之有密切關係之人,本院參酌被告、死者父母始終未有與人結怨之說,殊難想像有何人先誘走鄭童,復故佈疑陣,以盜接被告電話形成擄人勒贖之假象,再繼之殺害鄭童,以嫁禍被告之情,況若如此,亦與被告辯稱本件可能是誤會鄭童乃被告之子而綁架之說相矛盾,是被告空口為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⑶被告及辯護人再辯以: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號電話
同為嘉纖公司辦公室電話;0000000號與0000000號電話,亦為被告居住同一屋內之電話,如有通話必要,其距離近在咫尺,相互對談即可,絕無以電話對談之理,且電話使用紀錄時間不符,而若其確實為誘走鄭童之人,豈有笨到先找人裝設錄音設備,再以自家電話撥打恐嚇電話之理云云。惟查:嘉纖公司0000000號及被告住處王家柏之電器行0000000號電話,於80年9月26日上午8時25分50秒至26分8秒之間,同時打電話至0000000號盧淑芬住宅一節,乃因此二通電話分屬頭橋交換局及中央交換局,而時間設定之誤差所致,而造成通話重疊之假象乙節,已經本院更㈠審時查明屬實,有交通部嘉義電信局83年11月30日嘉營二字第5393號函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52頁),此亦不能排除係被告故佈疑陣之電話。至被告主張係他人故意在上開電器行外騎樓上私接線路所為乙節,因被告亦無法供出有何人故意嫁禍於被告,而被害人父母為一介工人,既無此專業知識,且當時鄭童屍體尚未發現,被害人父母急於尋找鄭童尚且無暇,豈有已思及日後索賠故意以此方式嫁禍被告之理,況本件始終亦未見被害人父母藉機向被告敲詐鉅額賠償之情,自亦無被害人父母殺害自己子女並嫁禍被告繼而索賠之可能,應無容置疑。再前揭電話近在咫尺,如有對談必要固可相互對談,然何以以電話為之,此乃電話使用人該時使用之原因,與本案無涉,尚不得為何被告有利證明。至縱如被告所辯係伊於80年9月29日於嘉纖公司裝設錄音設備乙節,其目的或為犯罪行為人事後欲故佈疑陣,或另有他目的,均存被告主觀之認知,外人無從知悉,況如被告所辯其指示嘉纖公司裝設電話錄音,而其後撥打之電話,除播放小孩之聲音外,即不再有恐嚇或勒贖之電話,其情又過於湊巧,再再均令人疑是被告故佈疑陣之舉,更且自80年9月21日鄭童遭人誘走後,撥入嘉纖公司之電話,不論是恐嚇、勒贖或播放小孩聲音,均正巧於被告不在公司內之時,再對照前開自被告住處撥打至嘉纖公司之電話乙節,恰足以證明此均為被告所為,另一般人並非皆能知悉可自電信公司查出撥進之發話方之電話號碼,此由前開電信公司相關之函覆內容亦可得知,被告正因此有恃無恐,敢以住處電話撥打嘉纖公司電話以製造擄人勒贖之假象,終致事跡敗露。
⑷被告辯稱:於80年10月7日打電話至盧淑芬家中所播放
鄭童之聲音,係伊在10月3、4日在公司自己拷貝之錄音帶,要播放孩童聲給盧淑芬聽,要她辨認一下是否鄭傳誠之聲音云云。惟本件警方在嘉纖公司扣得之錄音帶均由張碧珍保管,並曾利用空餘時間,將錄音帶陸陸續續拷貝起來等情,業據證人張碧珍證明無訛(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91頁),而被告身為證人張碧珍之僱主,證人張碧珍又負責保管錄音帶,並有自行將之拷貝之情,另查80年10月3、4日為星期四、五,並非休假日,被告欲取得拷貝之錄音帶,為何不請張碧珍拷貝或索取拷貝之錄音帶,反趁張碧珍於上班日不在公司之際,自證人所保管之錄音帶自行取出拷貝,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稱自行拷貝之錄音帶,並於81年1月15日偵查時供稱:
因事隔很久,所拷貝之錄音帶在何處,伊忘了等語(見偵卷㈡第141頁),是其所謂自行拷貝之情,是否屬實,已令人起疑,且80年9月21日鄭傳誠失蹤當日,告訴人盧淑芬即已直指被告係將鄭童誘走之嫌疑人,自係視被告如寇讎,縱如被告所辯盧淑芬不承認之前打進公司所錄得小孩的聲音即是鄭傳誠的聲音,被告又為何甘冒不諱,打電話至告訴人盧淑芬家中播放錄音帶內之聲音,強要告訴人盧淑芬確認?其所謂要求盧淑芬確認一說,實過於不合理,而證人洪進財雖於82年6月14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80年10月7日前一晚被告已先與他約好,隔天去被告家漆鳥籠,當日上午8時30分前一到被告家裡,即見被告拿著電話在和人爭吵,被告把電話機拿給他聽,他聽到告訴人盧淑芬講一句金母娘娘,然後被告就把電話搶過去,不讓他聽,被告掛電話後,他問何事,被告說放小孩的錄音帶聲音給盧淑芬聽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97頁背面至198頁、本院更㈢卷㈡第39頁),然被告初於81年1月15日偵查中對究係何日放錄音帶給告訴人盧淑芬乙節,自己都不能確定(見偵卷㈡第140頁),何以證人洪進財於82年6月14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對已距1年8個月前當日之情節,猶能記得前一晚因何事與被告約定,始於翌日到被告住處,而若如被告所辯當時伊正於電話中與告訴人盧淑芬爭吵,則電話中兩人必是一來一往彼此爭執,何以一見證人洪進財到達後,無端將電話交由洪進財接聽,嗣證人洪進財於本院更㈤審時雖又證稱:因為基於朋友關係,伊進去被告家後問被告是和誰大小聲,他就主動拿電話給伊聽,伊聽了之後才知道是盧淑芬的聲音等語(見本院更㈤卷第109頁),已與其前於本院前審所證稱是被告掛電話後伊才問何事之情節不一致,且證人洪進財出聲詢問時,被告正與告訴人盧淑芬激烈爭執中,證人於此當下出聲詢問,與一般人見此情通常都不會打斷而待掛上電話始開口詢問之事理不符,且被告於證人詢問時不予回答,反將電話交予洪進財接聽而中斷伊與盧淑芬之對話,於洪進財接聽後,僅聽聞告訴人盧淑芬講一句金母娘娘後又將電話搶回,則其將電話交洪進財接聽之過程,過於奇異,所述之舉動實不符事理,反有予以刻意做作之嫌,是證人之證述應係為附合被告所辯之詞,實不足作為於80年10月7日被告確實有於電話中與告訴人盧淑芬對話並發生爭吵之證明。
⑸被告質疑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有將伊與告訴人爭吵、
對話洗去,錄音帶有剪接、變造之情云云。然經本院更㈥審時曾當庭勘驗告訴人盧淑芬所提出之80年10月7日之錄音帶(SONY牌2捲、maxell牌1捲)結果均為:①告訴人「喂」後無聲;②錄音至第19秒左右開始有聲音及小孩子的聲音;③從「喂」開始至電話切斷為第59秒(見本院更㈥卷㈡第57、59、60頁),本院更㈧審再就告訴人所提出80年10月7日打至其家中所錄得之錄音帶(maxell)勘驗其通話時間與通聯紀錄時間是否相符結果為:
①從嘟嘟聲開始起算通話時間為60秒;②從盧淑芬拿起電話喂開始起算通話時間為58秒;③該通話時間有聽到小鳥的叫聲;④盧淑芬接到電話喂以後有19秒的空白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更㈧卷㈢第259頁),而本院前審曾將告訴人盧淑芬提出之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已經該局認定:錄音帶開始放出聲音前,經檢查結果並無一段被洗去之錄音,電話錄音帶每通對話均係一氣呵成,並無分段錄音之情形,有該局81年12月5日陸三字第81125536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161、18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質疑盧淑芬所提錄音帶與送至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之錄音帶內容是否相同云云。惟本院更㈤審再將上開二份錄音帶就上開被告質疑點及送鑑錄音帶是否經過剪接等情,再行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詳情,鑑定結果為:①送鑑maxell錄音帶A面內容有6通以上之電話(B面未發現有錄音內容),SONY錄音帶A面內容有10通以上之電話(B面未發現有錄音內容)。②送鑑兩捲錄音帶中均有相同之「小孩與阿芬者對話」內容(maxell錄音帶於A面058~065.5轉,SONY錄音帶於A面721.5~734轉)。③送鑑兩捲錄音帶對該通「小孩與阿芬者對話」電話之錄音時間均約為41秒。④送鑑兩捲錄音帶對該通「小孩與阿芬者對話」電話之錄音內容均未發現有剪接情形,但在中段處(maxell錄音帶於A面060.5轉,SONY錄音帶於A面725.5轉)均有中斷情形。⑤因該通電話錄音對話內容無明確語句可參考,故僅能依前數通電話錄音對話內容研判係「阿芬者與小孩對談」之錄音,有該中心於91年10月16日(91)綱得字第13847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㈤卷㈡第32頁),足見盧淑芬於本院更㈠審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與偵查中提出者相同,且並未有經過剪接之情形甚明,至憲兵司令部係就「小孩與阿芬者對話」之時間鑑定,而盧淑芬拿起電話喂後有19秒電話兩端均未出聲之錄音內容,而本院勘驗又係以人工判讀秒數,其通話時間計算因此相差1、2秒,尚屬合理誤差,不能因此認定前開憲兵司令部之鑑定與本院勘驗結果有何不符之處。另依前開電話通聯紀錄資料所示,80年10月7日上午8時10分51秒自0000000電話撥打至告訴人盧淑芬家中0000000號之通話時間為66秒,與前開錄音帶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通話時間約58或59秒,彼此似有不一致乙節,經本院更㈧審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請其查明何以錄音當庭播放時僅約58秒,與通聯紀錄相差8秒之原因,及該公司通聯時間之計算方式乙節,經該公司回覆稱:其計費時間係自受話人拿起話筒時,受話端機房會有信號傳至發話端機房,啟動計費紀錄器開始計算時間,而終止時間係通話雙方之任何一方掛斷電話,發話端機房一接收到信號就會切斷計費紀錄器,至本院勘驗錄音播放時間會與該公司通聯紀錄時間相差8秒之原因,因該公司通聯紀錄設備與本院自算錄音播放設備不同,要查詢差異之原因實際上有困難等情,有該公司99年11月16日南服字第0990000918號函可稽(見本院更㈧卷㈣第13頁),堪認通聯紀錄上所載之通聯時間,係以電信公司機房之計費紀錄器所計算之時間,是否即是正確無誤之時間,已非無疑,而告訴人盧淑芬以自家電話錄音後再轉至錄音帶後,本院復以人工判讀秒數,容已有數秒之誤差,更且若如以被告所辯其於播放鄭童錄音帶前,曾與告訴人盧淑芬發生爭吵,復以其將電話交予洪進財聽後,再將之拿回與告訴人對話之時間,衡情亦非短短7、8秒之時間,況若確實是被告已事先告知告訴人盧淑芬是要播放伊自公司取得鄭童之錄音帶請求確認是否是鄭童之聲音,衡情告訴人盧淑芬亦無對被告播放錄音帶時,呼喚阿誠之理,是縱告訴人盧淑芬提出之錄音帶與通聯時間有數秒之差,實不足以因此認定該錄音帶有經過告訴人盧淑芬變造或剪接之情,被告此所辯實不足採。
⑹又盧淑芬所提出前開被告於80年10月7日打至被害人家
之電話錄音帶內是否有鄭童之母盧淑芬所指錄音開頭鄭童牙牙不清之語句,係鄭童哀叫「我去給邦鏞抓來這」(台語)乙節,經本院更㈠審將盧淑芬所提出之錄音帶送至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雖該段錄音之內容有「ㄆㄤㄏㄨㄥ」或「ㄆㄤㄩㄥˇ」等,疑音似「邦鏞」一詞,然本件告訴人一再指稱鄭童都稱被告為爸爸,證人劉榮典、張碧珍亦明確證稱鄭童平日稱被告為「爸爸」,其根本不知被告之姓名,而公司員工或客戶都稱被告為董事長或王董(見本院更㈡卷第76頁、更㈤卷㈢第101至102頁),衡情鄭童應無從得知被告之姓名,而被害人鄭傳誠當時年僅三歲多,遭誘走後因無法回家處於驚懼之中,若說於該段錄音時故意捨棄其平日對被告「爸爸」之稱呼而改稱「邦鏞」一詞,似嫌不合情理,然此段錄音確係鄭童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所錄,已如前述,已足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明,縱無從認定鄭童於上開錄音內容是呼喚「邦鏞」乙詞,亦不足反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8.依上所述,被告於80年9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至40分許,前往山中村托兒所和誘鄭傳誠置其實力支配,錄得鄭傳誠聲音之錄音帶後殺害,復以電話故佈疑陣,亦可認定。
㈤被告殺害鄭傳誠後,應是以其所有原置於車後之皮箱裝鄭童屍體:
1.80年9月21日當天中午過後,鄭傳誠之母盧淑芬、外祖父盧政義、托兒所老師許暖育、鄭秋美經向被告懇求交出鄭傳誠不成,乃報警處理,嗣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黃宗平前來追查案情時,曾會同盧政義、盧淑芬、許暖育、鄭秋美在嘉纖公司,請被告打開渠所駕之000-0000號雷諾汽車後行李箱檢查,發現有一暗色花格大皮箱,可以拉鍊打開者,及一綑繩子,皮箱內是空的,而該皮箱與之後發現裝鄭童屍體之皮箱大小、形狀都一樣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黃宗平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屬實,並指認皮箱無訛(見警卷㈠第8頁背面至第9頁、偵卷㈠第97至99頁、偵卷㈡第82至84頁、原審卷㈠第69頁、本院上重訴卷㈠第167頁、本院更㈡卷第197頁、本院更㈢卷㈡第14至17頁),證人盧淑芬亦證稱:伊確信伊於80年9月21日在被告雷諾車上看到的皮箱就是裝屍體的皮箱等語,並曾當場指認皮箱無訛(見警卷㈠第7頁背面、偵卷㈠第69頁、原審卷㈢第94、123頁、本院更㈡卷第176頁、更㈧卷㈣第32至33頁),證人盧政義亦證稱:在嘉義縣警察局廣場之紅黑方格子大皮箱與伊在嘉纖公司被告所有車內該只大皮箱是一樣的等語(見警卷㈠第10頁背面、本院更㈢卷㈠第154頁),證人許暖育則證稱:當時被告親自打開後行李箱讓在場警員與伊及鄭老師查看,有看到一四方形紅花格子之大行李箱放在裡面,而該大皮箱與上開裝鄭童屍體之皮箱是同一個,並經其於警局指認無訛等情(見警卷㈠第11頁、偵卷㈠第56頁背面、本院上重訴卷㈠第169頁背面至170頁、本院更㈢卷㈠第125頁),復經證人鄭秋美證稱:伊有在車後行李箱看到紅黑方格子大皮箱,該皮箱與警局查扣之皮箱是一樣的(當場指認)等語無誤(見警卷㈠第18頁、偵卷㈠第60頁、本院上重訴卷㈠第170頁),並互核一致,且檢查行李箱當時約在(晴天)下午2至3時間,實難認渠等均有將紙箱誤認為皮箱之錯覺。
2.而被告則矢口否認其車後行李箱中置有花格大皮箱,並辯稱:伊車後行李箱係置放紙箱、麻繩及椅套,皮箱是證人自己編造的,若他們見過皮箱,伊豈會再拿皮箱作案,當時會同檢查渠車輛的還有渠之友人賴昆盛、洪進財等人可為證云云。然查:
⑴本件是於鄭童屍體裝於皮箱內被發現後,證人即警員黃
宗平憶起曾看過被告車後之皮箱,很像裝屍體之皮箱,並指稱尚有鄭童之母親及幼稚園的老師有看到皮箱,警方根據黃宗平之陳述,始找相關證人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黃宗平(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168頁)、蔡連興(見本院更㈦卷㈢第7頁)證述在卷,證人黃宗平當時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職司偵查犯罪,平日與被告間並無宿怨、糾葛,當日純因告訴人報案而會同告訴人、托兒所老師至嘉纖公司,並檢查被告車輛,若如被告所辯並無該只皮箱,實無任何理由棄真兇不顧,定要緊咬被告不放之理,而證人許暖育、鄭秋美二人則為鄭童就讀托兒所之老師,雖托兒所老師許暖育、鄭秋美等人或有疏於照顧鄭童之責,然鄭童終究是遭人誘走,必有兇手,不論兇手為何人,均無法免除渠等疏於照顧之責,而此前渠等並未見過被告,更與被告間毫無瓜葛,實難想像渠等竟與告訴人盧淑芬、證人即鄭童外祖父盧政義,事先謀議共同設詞串供、憑空虛構,先是誣攀被告於當日上午有至托兒所外徘徊,繼之憑空編造有於被告車後行李箱內見過一只皮箱等情之理,被告空言辯稱上開事實均為證人編造云云,已非有據。另鄭童屍體是於80年10月9日發現始知悉遭裝放前開皮箱內,實難強求證人等能預見或聯想此必與鄭童有關,而事先於之前筆錄內為相關陳述,此由之前筆錄均未見記載被告亦自承之當日中午過後於嘉纖公司內檢視被告車後行李箱情節相關之記載即可得知,迨發現鄭童屍體,證人憶起曾於檢視被告所有汽車時,於車後行李箱見過此皮箱而為一致之證述,此情並無何違常理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筆錄前均無相關記載,而質疑證人於發現鄭童屍體後關於皮箱之陳述內容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毫無信度可言云云,亦非有據。
⑵而被告見證人於80年10月10日警詢時均一致指稱確實有
於其車後行李箱見過裝鄭童屍體之行李箱後,竟編造其二名朋友即賴昆盛、洪進財亦在場會同檢視云云,然經警員詢問證人賴昆盛證稱:80年9月21日13、14點時,劉榮典到他家告知他小孩失蹤,他並與劉榮典一起回嘉纖公司,去嘉纖公司時被告已到民興派出所,小孩的家屬檢查車子時,工廠那時還有很多人在場,所以伊沒看見他們檢查被告車子等語(見警卷㈠第3至4頁),而證人洪進財則證稱:80年9月21日14時30分伊與劉榮典到達嘉纖公司,看到有鄭傳誠之父母親、祖父盧政義及托兒所之兩位老師、民興派出所警員黃宗平在雷諾汽車旁聊天,被告則在辦公室內,後14時35分伊和劉榮典一同到山中村賴姓男子家中,所以沒有看到他們是否有檢查車內及行李箱等語(見警卷㈠第1頁背面至第3頁),均一致證稱彼二人並無在場會同檢查車輛,顯足證明被告所辯已屬飾卸之詞。
⑶又被告於警員多次詢問時,均一再供稱伊車後行李箱僅
有一個折疊紙箱及一綑繩子,並無椅套乙物(見警卷㈠第58、59、61頁),並一再舉證人賴昆盛、洪進財在場可為其證明,迨警員詢問上開二名證人無法為其證明後,被告於案經偵查月餘後於80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竟突供稱伊想起當時檢查行李後車箱時確實有放東西,乃係渠雷諾車拆下之椅套,並囑由伊母親交檢察官查扣,並供稱有次劉律師到看守所和伊會面,跟伊提過車後行李箱有無一個皮箱,伊說那是椅套,劉律師才回去告訴伊母親云云(見偵卷㈡第112頁)。然檢察官傳訊黃宗平、許暖育及鄭秋美到庭供稱當時雷諾車後車箱內所放確係乙只花格大皮箱,並無該扣案之椅套等語,黃宗平並稱:我記得一打開後車箱時即看到一個箱子及一個繩子,該箱子有拉鍊,但是拉鍊沒有拉上,我先打開皮箱看後再問王邦鏞拿粗繩子要做什麼,我沒有看到後車箱有椅套,因為後車箱一打開時,就看到該皮箱;該皮箱佔了後車箱近三分之二大的面積,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等語(見偵卷㈠第97至99頁)。證人許暖育、鄭秋美亦均堅稱:當時後車箱所放的絕對是只花格大皮箱,不是椅套,且該皮箱就是裝鄭童屍體的皮箱等語,均同前所述,衡情不可能三人均有看錯情形,足認被告所辯稱後行李箱另有椅套,而非皮箱乙節,乃事後虛構之詞。
⑷再被告於事發當日中午即遭告訴人等追問是否有帶走鄭
傳誠,並經證人許暖育、鄭秋美指認有於當日上午於托兒所附近徘徊、張望,復於翌日凌晨零時55分依警方要求至警局製作筆錄而遭警方列為可疑之人,其見警方加緊腳步追查,深恐事跡敗露,乃起意戕害鄭傳誠生命,又因其行動既受矚目,得隙戕害鄭童生命後,企圖滅跡,又苦無機會另取得或購置適當物品裝置鄭童屍體,乃以其前已置於車後行李箱內之花格大皮箱裝入鄭童屍體丟棄於國道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外側草叢中,此或為被告不得已之舉,為其內心決定問題,他人無從得知,惟無從因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由證人黃宗平證稱:(檢視)當天伊不曾聯想到有棄屍的現象發生,所以沒有明確的認定,所以不敢確定二者是否同一等語(見偵卷㈠第98頁),正因當日證人黃宗平僅係打開後行李箱看看,被告認或許證人等未注意及此,始膽敢以該皮箱裝置鄭童屍體,不意證人許暖育、鄭秋美等先於事發當日上午見過被告及其所駕駛之雷諾汽車,而會同告訴人盧淑芬、證人盧政義、警員黃宗平至嘉纖公司檢視該車後行李箱時,因急於尋找鄭童而對該皮箱留有強烈印象,而能一致指認,終致被告行跡敗露。
⑸綜上,由證人等所供不僅足以證明裝屍體之皮箱原置放
於被告車上,而事發後被告見證人一致指認無訛,乃又屢次假造事證欲遮掩其持有皮箱之事實,益徵被告此舉無異欲蓋彌彰,再次暴露其犯後情虛之窘狀。諸此等情,足見被告原置放於車後行李箱內之花格大皮箱,即為裝鄭童屍體之大皮箱無訛。
3.再證人盧淑芬、盧政義、黃宗平、許暖育、鄭秋美於80年10月10日在警局,係就實際裝鄭童屍體之皮箱指認無訛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蔡連興證稱屬實(見本院更㈦卷㈢第7頁),並經證人即負責協辦本件案件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李坤環證稱:該只皮箱是伊向檢察官借出來放在刑事組預備勘驗現場之用,有借據,借據是小隊長事先寫的,而伊有簽名,因依職業判斷裝屍體的皮箱有屍臭味,我們就用塑膠袋裝起來,應該有經過土公仔清洗過等語屬實(見本院更㈧卷㈡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並有該紙80年10月10日以借用人李坤環之名出具之借據在卷可憑(見營相字卷字第31頁),證人蔡連興復證稱:該皮箱是高速公路警察局發現皮箱裝有屍體,將皮箱及屍體送到殯儀館,屍體放在殯儀館要解剖,後通知民雄分局把皮箱拿回分局保管,當時去時還沒解剖就照相,照相以後才把皮箱叫我們帶回去,皮箱是原來裝小孩子的屍體等語(見本院更㈧卷㈡第79頁),及證稱:裝屍體的皮箱借回來後放在民雄分局,因楊檢察官指揮嘉義縣刑警隊負責偵辦此案,所以皮箱就帶到嘉義縣警察局去,把證人請到嘉義縣警察局去指認等語屬實(見本院更㈦卷㈢第9頁),更證稱:皮箱領回後由伊保管,要勘驗時伊再把皮箱帶到殯儀館那邊去,解剖完後伊又將皮箱回去保管等情(見本院更㈧卷第30至31頁),再參酌80年10月9日發現鄭童屍體移至興隆寺時,因屍體已腐爛有惡臭,為沖洗檢驗方便,才移至台南市立殯儀館相驗,相驗時是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刑事組人員在場,而80年10月14日解剖時,除公路警察局第四隊人員在場外,民雄分局警員蔡連興確實亦有在場等情,亦有勘驗與解剖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營相卷第6、11頁),亦核與證人蔡連興前所證述情節相符,是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堪認80年10月10日證人確實是依實際裝鄭童屍體之皮箱為指認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質疑證人於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所指認之皮箱非實際裝鄭童屍體之皮箱云云,自非有據。
4.另本院前審時法官曾履勘現場,復命警員蔡連興將裝放鄭童屍體之皮箱帶至拖吊場放於雷諾車後行李箱結果,經丈量該車後行李箱寬136公分、深86公分、高39公分,皮箱寬48公分、長70公分、高18公分,皮箱可放置於該行李箱內,並當場經證人黃宗平、許暖育指認所見皮箱擺放位置一致,法官並命警員蔡連興當場拍照後將照片送院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204至206頁、第237頁),益足證證人蔡連興所述非虛。而80年10月9日鄭童屍體發現時,是裝在紅黑花格皮箱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發現鄭童屍體之割草工人王山海證述無訛(見營相卷第25頁),並有偵查卷內所附裝有鄭童屍體之皮箱照片可稽(見營相卷第27頁、偵卷㈠第134至136頁),而該皮箱於屍體移至台南市立殯儀館後,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李坤環於同年月10日借出放在民雄分局刑事組,並曾帶到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由證人指認,指認後由警員蔡連興於解剖時再帶至殯儀館,解剖完後又由其保管於民雄分局刑事組等情,已如前述,嗣本院上訴審於81年12月28日勘驗時,是由蔡連興將所保管裝有鄭童屍體之皮箱帶至拖吊場,並依法官指示放入雷諾汽車後行李箱拍照後將照片送院,現場履勘所用之皮箱與裝放鄭童皮箱是同一個乙情,亦經證人蔡連興證述屬實(見本院更㈦卷㈢第9至10頁、更㈧卷㈣第108頁),是依證人蔡連興所證述,本院上重訴卷內所附之勘驗皮箱照片與前開偵查卷內所附照片所示之皮箱,確係裝鄭童屍體之皮箱無訛。再照片係攝影機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且被告雷諾汽車確有裝鄭童屍體之皮箱,如同前述,自得確認有皮箱存在之事實,而得以該皮箱照片,作為被告確有於殺害鄭傳誠後,以其所有之皮箱裝鄭童屍體之證明。雖該皮箱於履勘後,究係直接擺放雷諾車後行李箱未取回,或是取回偵防車上,帶回辦公室,並送還地檢署乙節,證人蔡連興先後之證述不一(見本院更㈧卷㈣第29、107頁背面),而扣案皮箱有無送刑事局鑑定,鑑定結果如何,經本院更㈦審於96年5月25日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結果,已經事隔15年,因時間久遠無法調卷查明等情,有該局96年6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0960027858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㈦卷㈡第71頁),本院更㈧審復要求嘉義縣警察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查明花格大皮箱之下落,亦已經事隔20年,案卷資料逾保存期限,欠缺相關資料可資查證,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0年1月13日嘉民警偵字第1000000257號函、嘉義縣警察局100年3月1日嘉縣警刑一字第10000053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更㈧卷㈣第43、65頁),而當時車號000-0000號之雷諾汽車亦已於86年8月9日辦理報廢乙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2月24日嘉監車字第1000002277號函及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㈧卷㈣第67至80頁),致勘驗完畢後該皮箱之下落不明,法院無從提示該皮箱證物供被告及辯護人辯論,無法以其作為證據使用,惟此乃對保管證物者究責問題,並不影響偵查卷所附裝屍照片、本院前審於81年12月28日履勘時所製作照片之證據能力,更不能因此否認勘驗時之皮箱與裝放鄭童屍體皮箱同一性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以皮箱下落不明,質疑履勘時所使用皮箱是否即為裝放鄭童屍體之皮箱,更進一步否認皮箱照片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㈥本件鄭童屍體於80年10月9日發現時,屍體曾遭他人焚燒成
黑炭色,並沾染泥巴,裝入花格大皮箱,丟棄於國道高速公路291公里又100公尺北上車道外側草叢中,而鄭童屍體經法醫解剖後推定死亡時間為80年9月25日零時等情,已如前述,參酌被告係於80年9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至40分間將鄭童誘走後,先係載往不詳地點隱藏,又因警方追查,恐事跡敗露,而(絞)壓鄭童頸部致窒息死亡,復以其原置放於車後行李箱內之皮箱裝放鄭童屍體,綜合上情,則是被告於80年9月25日零時許(絞)壓鄭童頸部使其窒息死亡後,將其屍體焚燒後裝入皮箱,並俟機將之棄置於前開地點乙節,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成大醫院鑑定當時之腦波雖呈現輕微異常現象,然精神狀態仍清楚一如常人,無精神病態,並且過去無腦病或腦傷病史,無器質性腦病歷史,無重大精神病史,案發前後亦「無精神耗弱跡象」,有前開成大醫院84年4月14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835號(即成大醫院醫事字第16641835號)函附卷足參,且該函證明本案亦排除被告在案發時有「器質性腦症候群或精神分裂病」之判斷,亦當然無高雄醫學院所謂「因器質性腦症候群或精神分裂病所引起之性侵犯兒童」之可能,又參以被告絞壓死鄭童後,尚將屍體焚燒成黑炭色,並沾染泥巴,意圖滅跡,並將鄭童裝入大皮箱後丟棄於他處,顯見被告行為當時精神正常,得以正常知覺理會及判斷外界之事務,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並未精神耗弱。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間接證據本著合理之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屬適法。又證人之陳述,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故證人之證述前後縱未盡相符,法院仍得依據全卷之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則認其全部不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於80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先至托兒所附近勘查地形,並經被告素不相識,更無夙怨之廟中老人鄭火生、林天肆、張興宗及托兒所老師許暖育、鄭秋美指證。被告於當日10時30分至40分許誘走鄭傳誠,亦有純真之幼童鄭惟聲之證詞可佐。而裝鄭童屍體之花格大皮箱放置於被告所使用雷諾汽車之後行李箱,又有許暖育、鄭秋美及警員黃宗平可證。甚且依理被告應無鄭童求救之電話錄音帶,卻能播放求救錄音帶予鄭母,而鄭童求救之電話錄音帶並有提及遭人以不詳器物擊打之言詞,再參以被告對於鄭童有異常之偏愛,復以鄭童屍體發現時已焚燒成黑炭色、沾有泥巴,棄置於國道高速公路車道外側草叢中等各情,在在足認鄭傳誠係遭被告誘走、勒斃,並於損壞屍體後遺棄。是其所辯各情,應屬事後畏究飾卸及勾串證人迴護之詞,殊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2.查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得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3.又「兒童福利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之第43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已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第25條僅規定養父母對養子女犯妨害風化罪、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傷害罪、遺棄罪、妨害自由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不同;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其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與前開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對兒童犯罪者相同,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除第15至17、29、76、87、88、11 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而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中「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外,餘均相同,是被告殺害被害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殺人部分仍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上開兒童福利法修正前第25條規定,不予加重其刑。
至所犯準略誘罪部分,係對被害人屬16歲以下之男女(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在內),為和誘行為之特別處罰規定,應依適用有利被告之上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應加重其刑。
4.再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乃屬法律之變更,經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得逾20年。
㈡按被害人鄭傳誠係00年0月00日出生,業如上述,其於案發
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亦係未滿16歲之男子。被告在上揭時地揮手招喚鄭傳誠過去而和誘駕車將鄭童載走,使鄭童脫離家庭及老師之監督,其行為依刑法第241條第3項規定以略誘論。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被告殺死鄭童後損壞、遺棄屍體,以圖滅跡,係殺人之結果,所犯殺人、損壞及遺棄屍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次依被告平日對鄭童之偏愛,亟思親近,甚且私帶至其家獨居過夜,其原意在和誘鄭童,遂其愛欲,初無置鄭童於死之意,已如前述,事後嗣因遭鄭童父母、老師等人之追問、警察復到來,深恐事跡敗露又勢如騎虎,才另行起意殺人滅跡,是其所為準略誘及殺人二罪,犯意係各別,而罪名又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就上開準略誘部分認應成立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顯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復認此略誘罪與上開殺人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有誤會。另被告前開所犯損害屍體罪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然與因前開起訴之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及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再被告所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係於中
華民國96年4月24日前,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事由,符合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至所犯殺人罪,因本院宣告刑在1年6月以上(如後述),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先此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害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6歲之男子,被告在上揭時地揮手招喚其過去而以車載走,顯係以和誘手段使鄭童脫離家庭及老師之監督,其行為依刑法第241條第3項規定以略誘論,應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詎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顯有未恰。
2.又被告所犯準略誘及殺人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係略誘罪與上開殺人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有未恰。
3.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曾於80年9月17日下午將鄭童拉入宿舍,將門反鎖之事實縱為事實,被告亦係短暫私行拘禁鄭童,並無意使鄭童脫離家庭,其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此行為既非略誘罪且檢察官並未起訴,則與已起訴之略誘罪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不得併予審究,原判決誤將上開行為認係略誘罪,與已起訴之略誘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加以審究論處,亦有未當。
4.原判決對被告殺死鄭童之時間,地點、漏未於事實欄載明,亦稍嫌疏漏。
5.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在某不詳地點,將鄭童左額部、右枕骨部擊傷,復(絞)壓其頸部致窒息死亡後,再將鄭童屍體焚燒成黑炭色,並沾染泥巴,意圖滅跡,裝入花格大皮箱後,丟棄於國道高速公路291公里又100公尺北上車道外側草叢中等情。則被告於殺害鄭童後,應有損壞、遺棄屍體之犯行,原判決僅論被告遺棄屍體犯行,置其損壞屍體犯行於不論,亦嫌疏漏。
6.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原判決未及前開所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不當。
7.被告所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因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8.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於本院更㈧審審理中,已由被告之三姊王碧惠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王碧惠給付告訴人盧淑芬、鄭馬懿新台幣(下同)380萬元,取得其等真意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告訴人盧淑芬、鄭馬懿101年5月15日之陳報狀存卷可參(見本院更㈧卷㈤第163至164頁),並經本院向渠等確認金額已收訖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同上卷第16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被告所辯不
足採之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身受高等教育,又身為大公司之董事長,理當進退合禮知所節制,愛所當愛,詎竟逞其所好,先係未經鄭童父母及托兒所老師之同意誘走鄭童,其後因事跡為人察覺,猶不知有悟,更進而殺人棄屍,且於棄屍前復將鄭童焚燒泡入泥漿,以圖滅跡,終致一錯再錯,陷被害人家屬永久哀慟,所為惡性重大,本不宜輕縱,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此次犯行是出於對鄭童之錯愛,終致鑄成大錯,犯後於本次發回更審後,能於訴訟中由其三姊給付告訴人380萬元之金額,以彌補被害人鄭童父母喪子之痛,及鄭童之父母雖因本件長期訴訟致必須不斷面對其子慘死之煎熬,仍選擇放下而願真意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其台北醫學院藥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獨居之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殺人罪部分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0年,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以儆效尤。又檢察官起訴時請求量處無期徒刑,復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處無期徒刑過輕,然查被告雖於行為時精神未耗弱,惟其心理之狀態有所偏差,除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外,復於本院審理時已給付交錢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表示真意不再追究告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因而認原審量刑過重,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因而認檢察官起訴請求量處無期徒刑,或上訴請求改判死刑,當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41條第3項、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