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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重更(六)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六)字第17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瑞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少連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號、第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三編號5、6所示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保險單之要保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三編號5、6所示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保險單之要保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與王○○結婚(殺害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五年上重更二字第三四二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尚未確定),王○○婚前育有一子張○○(000年0月000日生),丁○○婚後乃收養張○○(嗣改名為甲○○,以下均稱甲○○)而與甲○○係父子關係。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甲○○於補習後返回嘉義縣○○鄉○○村○○○○○號住處,因遲誤返家時間,丁○○詢其發生何事,因甲○○答話時態度不佳,丁○○頗感不滿,上前欲摑其耳光,甲○○於閃躲時不慎摔倒受傷,丁○○隨即離去未加理會。嗣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王○○前往甲○○房間察看時,發覺甲○○神情有異,乃與丁○○一同將甲○○送往嘉義市林綜合醫院救治,並即轉入加護病房。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甲○○因病情穩定轉入一般病房,惟仍繼續住院,並由丁○○、王○○輪流看護。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丁○○因耽於簽賭致需錢孔急,竟萌殺死甲○○藉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趁王○○如廁之際,將甲○○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甲○○於同日七時許,因後枕頭部血腫傷3×2公分,併發腦幹水腫死亡。丁○○於甲○○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詐欺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

二、丙○○(000年0月000日生)係丁○○與曾○○所生(於七十四年間殺害曾○○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五年上重更三字第三四一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再減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丙○○在嘉義縣○○鄉○○○○○段南下車道車禍受傷,經丁○○與王○○送往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至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丙○○治癒出院,返回嘉義縣○○鄉○○村○○○○○號住處休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許,丁○○為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以丙○○為被保險人之保險金,竟另萌殺意,而以家中擺設重約一台斤之雅石,打擊丙○○後腦,丙○○因而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3×2公分併發腦幹血腫之傷害,雖經王○○發覺有異而送醫,仍於同日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丁○○於丙○○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以丙○○搭乘朋友之機車摔倒而致頭腦著地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利用不知情之王○○,連續向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詐得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共計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

三、丁○○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與己○○結婚,婚前己○○育有一子乙○○(000年0月0日生),婚後丁○○乃收養乙○○並共同居住於嘉義市○○街○○○號,與乙○○為父子關係,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佈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丁○○因積欠賭債甚鉅待償,又另行起意,再萌殺死乙○○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及授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別在附表三編號5、6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單之要保書上偽簽乙○○之姓名各一枚而偽造上開要保書之私文書,並進而向富邦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上開二保險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乙○○返家後稱其頭痛,丁○○為詐領保險金,乃先以其日常緩解失眠如服用過量足使人昏睡之酣樂欣三片,供乙○○服用,至同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許,丁○○自上址三樓見到乙○○房間有燈光,於是在三樓向二樓樓梯口呼喚乙○○名字,己○○聽聞聲響亦隨之起床至二樓客廳,見乙○○猶在沙發昏睡不醒人事,丁○○遂命己○○下樓開車以將乙○○送醫為由,而由丁○○將雙手穿過乙○○腋下,把乙○○頭靠在其胸部之方式拖行下樓,至樓梯轉角時,丁○○將乙○○轉向面對自己,再以手推乙○○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後,再將乙○○轉向,以上開方式將其拖行下樓,致乙○○因腦幹出血、腦部對衝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丁○○於乙○○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以乙○○意外跌倒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利用不知情之己○○,連續向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除附表三編號1至6之保險因保險契約無效等原因未獲給付而未遂外,計詐得附表三編號7、8所示保險金,共十六萬一千零四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二元)。

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於警詢所言均實在,未遭刑求或強暴、脅迫等情,業據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迭次坦認在卷(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三四頁、第五六頁反面、第一0七頁、第一一四頁);復於偵查中供述「確係為詐領保險金而下手殺害」等情(見同上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四頁)。且經本院前審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函查結果,據函復稱:「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債務糾紛遭地下錢莊人員毆傷住進嘉義基督教醫院,本分局派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前往拘提到案,因陳某傷勢嚴重,本分局洽請嘉義基督教醫院調派救護車送陳某至本分局偵訊,偵訊期間全程錄影、錄音,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發生」,有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再證人陳瑞沛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長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到庭結證稱:非但未曾恐嚇被告或以強暴脅迫方法不正取供,且當時因係真心對待他,他承認後並寫感謝函致謝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卷㈡第十二至十三頁、本院更三審卷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筆錄),並有該感謝函附卷可查。另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一隊警員蔡培元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玲命案係南投縣警察局偵辦,我們只是去瞭解偵辦過程,並未直接參與,且係直接到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並未到竹山分局,絕無刑求逼供」等語(詳本院更三審卷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指陳有何於九十二年六

月五日在嘉義市警察局警詢及偵訊時遭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且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嘉義市警察局警詢過程之錄影帶,業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原審卷二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核與原審卷附之錄影帶譯文一份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四八至八二頁),而觀諸該錄影帶譯文,在警詢過程被告神情自然、語氣平和,未見員警有何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詢問被告之情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向告訴人○○根、被害人家屬即丙○○之外祖母戊○○下跪、掉淚、懺悔,向乙○○之母己○○認錯等情,又據證人○○根、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㈢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第七二頁),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一三頁),顯見被告係因良心之譴責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嘉義市警察局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嘉義市警察局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並無任何遭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綜據前述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警詢中遭強暴脅迫等

不正方式刑求逼供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偵查中之供述」不實云云,均無可採;其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又辯稱「其現場模擬錄影帶之照片,係依其不實之警詢供述去模擬,因此該錄影帶照片不實在」云云。但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在現場模擬時,伊對每位被害人所進行之犯罪行為,均與命案發生當時伊所對每位被害人所進行之動作是一樣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七0頁、第七一頁),且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現場模擬前一日即同年六月五日,由嘉義市警察局借提詢問,經原審勘驗前揭錄影帶,警詢過程中大都係以由員警詢問,然後由被告回答之方式制作筆錄,被告並會配合其回答自行以動作呈現,而鑑定人王約翰僅在員警詢問乙○○部分之案情時及被告就甲○○及丙○○案情部分已全盤供述後才出現參與警詢過程,並就被告之回答再與被告討論,並無所謂修正動作之情形可言乙節,亦有上揭錄影帶及譯文在卷可參,是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之照片,並無不實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証據能力部分外,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証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此部分供述証據之証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更六審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七頁、第二一0頁);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殺害甲○○、丙○○、乙○○並冒領保險金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甲○○是我收養王○○的小孩,甲○○他放學回來騎腳踏車

慢點回來,後來才發現到他騎腳踏車摔到水溝受傷,並因而致死,伊沒有在醫院以甲○○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

㈡丙○○是我親生的小孩,我去他房間發現他寫的字條我很生

氣,我從房間隨便拿石頭往他旁邊下方丟,丙○○蹲下閃躲才打到的,我並沒有要往他身上丟的意思。

㈢乙○○我是收養己○○的小孩,富邦、國華人壽保險單上面

乙○○的簽名是我簽的,我有告訴他,他說爸爸簽就好了,富邦是我們○○的團體保險,都是員工自己簽名,並沒有私下再拿給家屬簽名,國華是因最後一天,乙○○也是說給爸爸簽,我才會代簽,伊沒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我在警局有說拿酣樂欣給他吃,這不是事實,我並沒有拿酣樂欣給他吃。己○○發現的時候,乙○○已經受傷坐在椅子旁邊,我不知道乙○○為何會受傷;如果依鑑定人說服用酣樂欣會馬上昏迷,則乙○○不可能於當晚十一點時還跟他女朋友聯絡。我抱乙○○下來時,是以二手插入乙○○的腋下,把乙○○的頭靠在我的胸部方式拖下來,樓梯這麼小,乙○○比我還高,不可能將乙○○轉成一百八十度。

㈣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涉犯另件○○伶命案被警方逮

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借提至南投刑事警察局刑警隊偵訊時,於司法警察尚不知伊涉犯本件甲○○、丙○○、乙○○命案前,即自承犯罪,且接受法院審判,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經查:㈠關於被害人甲○○部分:

1被害人甲○○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補習後

返回嘉義縣○○鄉○○村○○○○○號住處,因故遭被告欲摑其耳光,於閃躲時不慎摔倒受傷,至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王○○前往甲○○房間察看時,發覺甲○○神情有異,而與被告將甲○○送往嘉義市林綜合醫院救治,並即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二十三日,甲○○因病情穩定轉入一般病房,惟仍繼續住院,並由被告與王○○輪流看護。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被告趁王○○如廁之際,將甲○○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甲○○於同日七時許,因後枕頭部血腫傷3×2公分,併發腦幹血腫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在嘉義市警察局警訊時(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卷第十七至十九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下稱竹山分局警卷)及偵查中(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八至五九頁、第一0七至一0八頁、第一一四頁,下稱第七七九號偵查卷)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上揭警詢時之錄影帶譯文一份在卷為憑(原審卷㈡第四八至八二頁),且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原審卷㈡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另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照片七幀附卷可稽(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八九至九二頁)。核與證人即甲○○之母王○○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詢時證稱:於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點多時,伊發現甲○○睡覺有異樣,就送往林外科急救(加護病房),到了二十三日中午十一時許,醫生稱其可轉入普通病房,到了今天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護士稱針已打完,到了一點半,伊兒子還有去小便,早上五點半,伊丈夫丁○○發現甲○○有異樣,馬上通知醫生急救等語相符(竹山分局警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且與證人即林綜合醫院醫生黃錦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護理紀錄記載甲○○於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就慢慢好轉,而在四月二十四日發生病變,嗣經醫生宣布死亡等語一致(原審卷㈢第一0三頁)。另有嘉義林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醫技放射檢查報告單、檢驗科報告、一般生化申請報告單、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病危通知單、體溫表、醫囑單在卷可參(七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五一號相驗卷第十二頁至第三一頁,下稱第二五一號相驗卷)。

2被害人甲○○死亡時,口唇部有3×1公分表皮剝脫乙處(係

急救時插入呼吸輔助器所致)、後頭部(枕部)有3×2公分血腫乙處,屍體無其他可觀察外傷,死亡原因為腦幹水腫等情,又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張文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第二五一號相驗卷第三二頁至第四四頁、第四頁至第五頁)。而被害人甲○○雖未解剖鑑定其確實之死因,但仍可認定為:甲○○後枕頭部,因被告用力拉扯,將頭部撞擊病床後方牆壁,造成如驗斷書之記載,後枕頭部血腫傷3×2公分,併發腦幹水腫死亡。因受傷位置,後枕腦部為生命中樞延腦腦幹等所在,出血水腫壓迫延腦腦幹等,可造成立即死亡。此外傷及死因與被告筆錄所稱,於當日四時許,被告趁甲○○母親上廁所時,將甲○○抱起,並將甲○○上半身抬高後,拉住甲○○身體,將頭部撞擊病床後方牆壁,造成甲○○死亡吻合等情,復經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王約翰於原審到庭結證鑑定屬實,並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六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0頁)。綜上足認被害人甲○○係因被告將其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後枕頭部血腫併發腦幹水腫死亡,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者,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將頭部猛撞牆壁,當有致死之可能,應為被告所明知,乃被告竟將被害人甲○○之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之牆壁,被害人甲○○並因上開傷害死亡,則被告顯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又被告之上開行為與被害人甲○○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可認定。

3被告雖辯稱:甲○○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入

院時醫院對家屬發病危通知,顯見甲○○當時之傷勢頗為嚴重,死亡結果應是其之前傷勢嚴重導致病變所致,無其他外力介入云云。然查,被害人甲○○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入院之際,雖經醫院發病危通知,有病危通知單在卷,並經證人黃錦松醫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惟據證人黃錦松結證供稱:腦水腫的病狀,有時不是第一次就可以照出來,是續發性的,因頭部外傷有一種延續性出血,有時候過了二、三天或四、五天不等才會發作,病患轉入普通病房當有可能發生病變云云(原審卷㈢第一0一、一0二頁),但查,被害人甲○○係於病況穩定後,才又因後枕頭部血腫併發腦幹水腫死亡一節,又據證人王○○、黃錦松証述在卷,已如上述,並有上揭急診病歷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諸鑑定人王約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腦水腫病變進展是否很快)當時入院時所作電腦斷層檢查沒有顯著的發現,第一個有沒有硬腦膜下出血,第二個有沒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第三個有沒有腦部實質組織出血,這些都沒有看到,只是說沒有辦法排除腦水腫,所以當時的X光報告非常接近正常的狀況。如果腦水腫致死的話,是指急性腦水腫馬上致死,或是慢性腦水腫致死」、「(為何本件判斷急性腦水腫)本件當時並沒有剛才所說的三種出血的情形,電腦斷層也沒有記載有明顯的水腫,只說沒有辦法排除水腫,所以事後的腦部水腫的話,是急性事件造成的,不是慢性水腫」、「甲○○的母親在四點去上廁所時,他的狀況還是好的,到五點鐘時突然發生死亡,我認為在這麼短的時間內,產生劇變,應該是一個新的傷害所造成的,而不是舊傷所延續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二四頁)。準此,被害人甲○○係因急性腦水腫死亡,而非入院當時可能有的腦水腫延續而致死亡,則倘無外力介入,被害人甲○○應不致於病況穩定後,又因急性腦水腫死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甲○○死亡結果應是其之前傷勢嚴重導致病變所致,無其他外介力」云云,尚無足取。

4至於證人黃錦松醫師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急診病歷所寫

的血腫與相驗人體部位圖背面記載的血腫應該是同一個,因為人體部位圖背面也是頭後方血腫,依照伊的判斷可能是急診病歷所寫的血腫的地方,因為病歷上面記載有血腫,就應該有一定面積才有寫,理論上不太可能到他死亡的時候就消掉了云云(原審卷㈢第一0五頁)。惟鑑定人王約翰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甲○○急診病歷只紀錄右顳枕部有腫脹,急診病歷上面寫的代表水腫,一般顳枕部是指太陽穴部分,而右顳枕部是指太陽穴後方部分,相驗卷的第三十六頁,驗斷書上面甲○○3×2公分血腫塊是在後腦部部分,與急診病歷顯示右顳枕部應該不是在同一位置,急診病歷所載右顳枕部腫脹何時會痊癒消失,必須視受傷程度,本件由病歷資料沒有辦法看出。因為斷層掃瞄說沒有明顯的變化,所以他的傷當時來說是非常輕微的,法醫作檢驗的時候,都沒有看到傷勢,只看到後腦部的傷勢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二三、一二四頁、第一三0頁)。雖證人黃錦松與鑑定人王約翰依據被害人甲○○之急診病歷等資料,就被害人甲○○入院時之受傷位置、是否有血腫與相驗時之傷勢是否同一之意見不同,惟依急診病歷紀錄所載,該腫脹處是在右顳枕部,而一般顳枕部是指太陽穴部分,右顳枕部是指太陽穴後方部分,而驗斷書上面記錄之3×2血塊既在後腦部部分,與急診病歷紀錄之右顳枕部,明顯不在同一位置;另所謂「病歷上面記載有血腫,就應該有一定面積才有寫」云云,乃證人黃錦松之個人推測意見,既然在法醫檢驗甲○○屍體時,都沒有看到該處腫脹,可見該處受傷程度相當輕微,衡情自有可能於甲○○死亡時已消癒。而甲○○係於病況穩定後,復因外力介入之急性腦水腫導致死亡,已詳如上述,且驗斷書上面記錄之3×2血塊係在後腦部,又與急診病歷紀錄之右顳枕部之位置不同,則証人黃錦松上開証詞已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以鑑定人王約翰上開証述較接近實情,而堪憑採。從而被告所辯「黃錦松醫師之見解較可採」云云,難認有據。又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甚明確,自無再將被害人甲○○之病歷資料送請「第三公正單位」再作一次鑑定,以釐清甲○○之死因之必要,附此敘明。

5被告雖又辯稱:當時林綜合醫院有四床病人在同一間房間,

且無活動布簾可供掩蔽,伊若在病房為殺害甲○○之行為,鄰床之病人及其家屬必會發現,伊豈會如此愚笨云云,惟證人即甲○○之外公○○根、甲○○之阿姨○○貞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當時病房有幾位病人(原審卷㈢第二四至三七頁);而被告於嘉義市警察局警詢時亦供稱:病房全部是住四個,但事實上似乎只住二個左右,好像隔壁沒住人,到裏面才有住人的樣子。伊剛將甲○○扶起,他醒過來,伊就順著這姿勢,用力將他的頭撞後面,撞不會很大聲,但撞擊力道不小,甲○○原本眼睛張開,撞了之後,他眼睛隨即闔起,他沒有唉,伊就將他放回原位,伊有注意到甲○○沒有流血等語(原審卷㈡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足見病房內僅另一床有病患,且被告以上開方式殺害甲○○,僅在短短數秒即完成,撞擊聲音既不大,且被害人甲○○亦未有哀嚎聲,頭部又未出血,則如廁之王○○、同房之病人或其家屬,均未能發覺被告上揭行為或被害人甲○○有何異狀,即難謂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是尚難以被告上揭行為未為他人察覺,即推論被告之自白不可採。又被告之辯護人於前審雖又聲請向被害人甲○○當時住院之嘉義林綜合醫院函查甲○○住院當時之病房,是否為四人以上病房,當時有無其他病患在同一病房云云,然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如上,且原審向嘉義市林綜合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已經「關閉歇業」,有原審函及退還之公文封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四六頁),此部分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與可能。

6證人賴國雄雖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其處理過被告家中妻子二

位、兒子二位之喪事,平均一人花費七、八十萬元等情(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復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是鄰居,此前曾受被告委託辦理喪事數次,當時地理師亦包辦喪事,甲○○死亡時尚未成年,依地方習俗不能收白包(即奠儀)也不發訃聞,並曾受委託辦理甲○○之全部喪葬事宜,經手付出約六十幾萬之喪葬費用,包括墳地二十餘萬,風水(即營造墳墓)約三、四十萬元以及檜木材料之棺木約十四萬元或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一頁)。是依證人賴國雄上開證述,縱堪認被告曾為辦理被害人甲○○之喪事花費六十餘萬元。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不可能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六萬元之保險金而殺害甲○○云云。然查被告除曾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六萬元之保險金外,據其於警詢中供稱:「張○○的保險大部分都是王○○幫她投保的,我也有幫他投保○○職業工會之保險,至於我領得的錢數目為何,我已經不太有印象了,應該有新台幣幾百萬元左右。」(見竹山分局警卷第七頁);「我有幫張○○投保我們○○公司福利會的員工保險,至於是哪一間保險公司我就不太記得了,金額也不太記得了(見竹山分局警卷第十九、二十頁),而究竟被告為被害人張○○即甲○○向哪一家保險公司投保暨領取保險金若干,此雖經偵查機關向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均查無具體資料,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其並未領得保險金,惟依被告上開供述,堪信其主觀上已認知倘甲○○意外身故死亡,即可領取高達數百萬元之保險金,則被告為圖謀領取該高額之保險金,下手殺害甲○○,即無違常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可能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六萬元之保險金而殺害甲○○云云,亦難信採。

㈡關於被害人丙○○部分:

1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許,以家中擺設重約一台

斤之雅石,打擊被害人丙○○後腦部,致被害人丙○○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3×2公分併發腦幹血腫之傷害,被告未予置理,嗣經王○○發覺有異而送醫,仍於同日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五九頁至六0頁、第一一四頁)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上揭警詢時之錄影帶譯文一份在卷為憑(原審卷㈡第四八頁至第八二頁),且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原審卷㈡第一一三頁第至第一一四頁),另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照片十幀附卷可稽(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八四頁至第八八頁)。又被告係為領取保險金而下手殺害丙○○一節,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竹山分局警卷第二七頁),且參酌附表二所示以被害人丙○○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同年一月五日、同年一月十二日、七十三年八月九日,除附表二編號四之國泰人壽外,其餘投保日期距被害人丙○○遭被告殺害之時間即同年八月三日,僅短短數月,而被害人丙○○死亡後,經上開保險公司理賠之款項合計高達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係為領取保險金而下手殺害丙○○」等語,並非無據,而可信採。

2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因丙○○以字條書寫「要加入不良幫

派組織、殺人放火」等字條而盛怒以石頭投擲被害人丙○○,適被害人丙○○往左邊轉頭及轉身,沒有閃躲好,就被擊到腦部,應屬過失致死,非故意殺人云云,另證人即被告之女○○玲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附和其說,惟証人○○玲係供稱:「紙條是我弟弟死亡後我才發現、拿給我父親看的,在我弟弟死亡前,不曉得我父親是否知道有該字條」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㈡第一五二頁),則証人○○玲既於被害人丙○○死亡後,始將該「要加入不良幫派組織、殺人放火」之字條交被告,核與被告所辯:係看到丙○○所書之字條後始怒以石頭投擲丙○○之情節已有不符,而被告係意圖詐領保險金而殺害丙○○,已如上述,且稽之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們二人面對面站著,我本來是打算嚇一嚇他,所以我也沒有對準他扔,而是朝他的右手邊扔去,但沒想到丙○○看到石頭扔來,就轉頭偏右想要閃避,結果石頭就不偏不倚地打中丙○○的後腦」等情,若果真被告無殺害被害人丙○○之意,而係因丙○○轉頭偏右閃躲而誤中被害人丙○○後腦,衡情理應擊中丙○○之左臉頰,實無擊中丙○○後腦之可能;又被告若果真僅係為嚇被害人丙○○,未朝被害人身體要害之頭部丟擲石頭,而無殺人之犯意,則被害人丙○○亦無因而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3×2公分併發腦幹血腫之致死傷害。再者,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持重約一台斤之石頭朝被害人頭部打擊,當有致死之可能,應為被告所明知,乃被告持上開雅石朝被害人丙○○後腦打擊,並致被害人丙○○受有上開傷害,益見被告用力之猛,則被告顯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查被告於丙○○命案發生前,已先於七十七年間殺害甲○○(已如上述)、七十四年間殺害曾○○(前述另案),被告並非安份守己之人,是否會因被害人丙○○書寫欲加入幫派、殺人放火之字條而「盛怒」,已有可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係因丙○○書寫欲加入幫派、殺人放火之紙條而盛怒之下以石頭投擲丙○○,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3被害人丙○○死亡後,其左前額部0.5×0.5公分表皮剝脫、

右上口唇部1×1公分表皮剝脫、左後頭部3×2公分腫脹、鼻孔流血、左外上膊部4×3公分表皮剝脫,屍體無其他可觀察外傷等情,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王世宗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五四八號相驗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一頁、第九頁至第十頁,下稱第五四八號相驗卷);又被害人丙○○雖未經解剖鑑定其確實之死因,但仍可推斷為:丙○○後枕頭部因被告使用石頭重擊後腦頭部,造成如驗斷書之記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3×2公分,併發腦幹血腫死亡。因受傷位置,後枕腦部為生命中樞延腦腦幹等所在,出血水腫壓迫延腦腦幹等,可造成立即死亡,此外傷及死因與被告筆錄所稱,當晚因故持重達一台斤之石頭,擊中丙○○後腦頭部,等死者意識不清才送醫吻合等情,又經鑑定人王約翰於原審到庭結證鑑定屬實,並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附於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六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0頁)。

4被害人丙○○雖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

在嘉義縣○○鄉○○○○○段南下車道車禍受傷,因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創傷性癲癇等,經被告與王○○送往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然於同年八月二日業已治癒出院,僅須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情,又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第五四八號相驗卷第七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嘉基醫字第1500號復函及所附之急診病歷、出院診斷、診斷證明書、CT申請檢查報告表、X光報告單、住院同意書、成人加護病房轉出轉入記錄單、U.D醫矚單及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證物外放),足見被害人丙○○係於車禍受傷痊癒出院後,另遭被告以雅石朝後頭部方向丟擲,擊中後腦後倒地,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併發腦幹血腫死亡,被告於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有殺害丙○○之行為甚明,又被告之上開行為與丙○○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伊隨便拿石頭往他旁邊下方丟,丙○○蹲下閃躲才打到的,並無故意拿石頭打擊丙○○」云云,亦無足採。

5被告於被害人丙○○死亡後,以被害人丙○○搭乘朋友之機

車摔倒而致頭腦著地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利用不知情之王○○,向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並由其自己及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資料在卷足參。觀諸被告隱瞞上開殺害丙○○即被保險人之事實,向附表二所示保險人領取保險金,其有施用詐術使保險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絕非詐欺云云,亦無可採。

㈢關於被害人乙○○部分:

1被害人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返家後稱其

頭痛,被告乃先以其日常緩解失眠如服用過量足使人昏睡之酣樂欣三片,供被害人乙○○服用,嗣於翌日(七日)凌晨零時許,自上址三樓見到乙○○房間有燈光,於是在三樓向二樓樓梯口呼喚乙○○名字,己○○聽聞聲響亦隨之起床,嗣己○○下至二樓客廳,見乙○○猶在沙發昏睡不醒人事,被告遂命己○○下樓開車將乙○○送醫,而由被告以將雙手穿過乙○○腋下,把乙○○頭靠在其胸部之方式拖行下樓,至樓梯轉角時,將乙○○轉向面對自己,再以手推乙○○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後,再將乙○○轉向,以上開方式將其拖行下樓,致乙○○因腦幹出血、腦部對衝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嘉義市警察局警詢中(竹山分局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及偵訊時(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正面、第一0七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上揭警詢時之錄影帶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四八頁至第八二頁),且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原審卷㈡第一一三至第一一四頁);,復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七三頁至第八三頁)、現場蒐證照片十幀在卷為憑(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九九號相驗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下稱第六九九號相驗卷)。且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三樓到一樓的樓梯有轉角,伊是在下樓梯一半轉角的地方,看到丁○○拖著乙○○,丁○○從二樓拖乙○○下來到轉角前,伊沒有看到,那時伊去開車等語(原審卷㈢第六五、六六頁)。

2被害人乙○○死亡後,鼻部及口腔四週點狀瘀血傷是急救造

成、左後頂骨部二公分表皮淺縫合傷一處、生殖部包皮外翻充血腫大;屍體解剖內部檢查結果為:腦重1600公克水腫及充血狀、頭皮下無瘀血現象,認係左後腦部外傷致腦幹對衝傷死亡等情,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蔡崇弘相驗解剖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勘驗筆錄、解剖照片等在卷可稽(第六九九號相驗卷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三二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又被害人乙○○解剖結論:左後腦部外傷致腦部對衝傷,解剖腦重度水腫。無皮下血腫,因住院十多日,血腫已消失,無頭顱骨骨折,左後頂骨部已縫合傷二公分,頭部重擊樓梯稜角,遺留左後頂骨部已縫合傷,此外力可造成腦部重度水腫。重度腦水腫可造成意識昏迷併死亡。此外傷及死因與被告筆錄所稱,先用酣樂欣三片給予乙○○服用(據藥物手冊,以前未曾使用巴比妥酸鹽藥物者,一般劑量為一片0.25公克)。

案發當時,因乙○○已昏睡,故其母親呼叫無反應。被告用拖拉方式將乙○○由二樓樓梯拖拉下(據相片乙○○住處,地板為水泥硬體),被告將乙○○頭部撞擊樓梯稜角吻合等情,復經鑑定人王約翰於原審到庭結證鑑定屬實,並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六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0頁)。

3證人己○○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發現乙○○坐在沙發

上面,過去摸他、叫他發現沒有呼吸、沒有心跳,而體溫還溫溫的,伊很緊張,丁○○叫伊先去開車云云(原審卷㈢第五六頁);惟據鑑定人王約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如果一次服用三片酣樂欣的話,應該很快就會昏睡過去,心跳、呼吸會變慢,不會停止,如果劑量多的話就會,而乙○○病歷上面沒有記載到院前已經死亡,所以應該還有心跳呼吸,他媽媽證詞只能作為參考,醫生要判斷心跳呼吸停止的話,呼吸用手摸就可以,心跳的話依據心電圖,依據衛生署的規定,是臨時發現,應該還要經過急救的過程。服用酣樂欣造成呼吸、心跳變慢,有可能直接以手觸摸判斷會誤認心跳、呼吸停止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參以証人己○○發現無法叫醒被害人乙○○,心情處於緊急之狀態,而其又不具有專業之醫療背景,足見被害人乙○○應係服用酣樂欣,而導致昏睡過去,心跳、呼吸變慢,並非如証人己○○所述,被害人乙○○坐在沙發上面時,已無呼吸、心跳,從而尚難以證人己○○之上揭證詞,即認早在被告抱起被害人乙○○之前,被害人乙○○已無生命跡象(或生命跡象微弱),並推論乙○○之死亡結果應係早先之服藥所致。又被告雖辯稱:當時家裡已沒有酣樂欣,乙○○非服用此種藥物而昏迷的,應係受傷而昏迷的,請求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閱乙○○的生化檢驗報告云云。然經本院前審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該院以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94)嘉基醫字第1079號函覆稱:「乙○○當時未做酣樂欣此藥物血中之檢測,故無法判斷乙○○送醫前有服用酣樂欣致昏睡不醒一事」等語(本院少連上重訴卷第七六、八一頁),被害人乙○○既未做酣樂欣藥物血中之檢測,自難以此即推論被告當日未給被害人乙○○服用酣樂欣,並進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取。

4又按測謊鑑定報告,形式必須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對被告作測謊鑑定,該局為本件測謊鑑定時,形式上有依照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所指五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實施測謊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219210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包括:測謊鑑驗資料、測謊鑑驗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儀器測試具結書各一份在卷足考(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一頁),且本案測謊當日所使用之測謊儀器係美國儀器公司LAFA YETTE LX3000型電腦化測謊儀器,其功能運作一切正常,測謊環境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復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承辦人專業證照各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堪認本件測謊鑑定報告書當然具有形式之證據能力。又本件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作測謊鑑定,經該局以DODPI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激勵測試法、緊張高點法等鑑驗方法鑑定結果,認其對於①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夜間至七日凌晨,你有沒有打乙○○的頭部?答:沒有。②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夜間至七日清晨,你有沒有在家裡打乙○○的頭部?答:沒有。③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夜間至七日清晨,乙○○是在家裡受傷的嗎?答:不知道等三問題,經測試結果對本案並未說實話,有上開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伊測謊當時否認殺害乙○○確係說謊,伊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詳偵字第七七九號卷第六四頁),且因被告確有殺害乙○○之行為,業經調查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本件被告測謊之鑑驗結果,核與前揭證據相符,益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殺害被害人乙○○。

5綜上所述,被害人乙○○係因被告以手推其額頭,使其後腦

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致腦部重度水腫不治死亡,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係為詐領保險金,而計劃殺害乙○○等情,又據被告供認在卷(見竹山分局警卷第三頁);而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將人體之後腦部撞擊堅硬之樓梯稜角,當有致死之可能,為被告所明知,乃被告竟為詐欺保險金,以手推被害人乙○○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則被告有殺害乙○○之犯意甚明。又被告之上開行為與被害人乙○○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伊未持三片酣樂欣予乙○○食用,也沒有趁抱乙○○下樓之際,趁機把乙○○後腦部猛撞樓梯稜角;乙○○昏睡在沙發上時,病情已很嚴重,伊沒有故意殺害他云云,亦無可採。

6又查,被告於被害人乙○○死亡後,以被害人乙○○意外跌

倒送醫不治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利用不知情之己○○,向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惟附表三編號1至6之保險因保險契約無效等原因而未獲給付,而由其自己於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時間領取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保險金,共計十六萬一千零四十二元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六二頁至第七二頁)。又被告隱瞞上開殺害乙○○即被保險人之事實,向附表三所示保險人請領保險金,顯見被告有施用詐術使保險人即附表三所示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被告事後辯稱:伊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絕非詐欺云云,要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於前審聲請詰問證人張碧香,欲證明被害人乙○○之保險係張碧香主動招攬,並非被告主動投保云云,然證人張碧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是被告比我更積極主動要投這個保,在我感覺有無投保是隨緣」等語(詳本院更一卷第一六七頁),是被告所辯「被害人乙○○之保險是張碧香主動招攬」云云,亦無可採。

7復查,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要保

書被保險人處簽立被害人乙○○名字,惟辯稱:伊有告知乙○○,經過他同意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中業已供認:「我有

在富邦附加保險部分及國華人壽之被保險人欄,偽簽乙○○姓名,均是在投保日偽造的」(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號卷第十一頁)。

②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丁○○替乙○○投保富

邦、國華部分,乙○○不知道,因為,丁○○是在乙○○送醫院的時候,才告訴伊,伊都不知道,乙○○如何知道等語(詳原審卷㈢第五八頁、第六三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難信採,被告以被害人乙○○為被保險人,而於附表三編號

5、6所示時間投保一事,既未告知証人己○○,自無經証人己○○授權而辦理該部分保險,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③又查,附表三編號5、6保險契約之投保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

九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投保之團體險金額為三百萬元,壽險部分為二百五十萬元,身故及殘障保險金為二百萬元,均屬高額保險,且後者距被告著手殺害乙○○之時間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間,均未逾一月,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其係為詐領保險金而殺害乙○○」等情,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以被害人乙○○為被保險人,而投保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保險,係為圖謀更多之保險金,而在殺害乙○○前密集投保。雖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伊結婚後即收養乙○○,被告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乙○○很尊重丁○○,他們二人感情不是很好,也不是很壞,被告與乙○○從來沒有發生過爭吵等情(原審卷㈢第七一頁、第五七頁);然被告有無收養乙○○,及被告與乙○○感情是否很好,與被告是否為詐領保險金,而為本件行為,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証人己○○上開証詞,已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查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亦供証「我兒子對丁○○曾有怨言,曾對我說:『丁○○是個很陰險的人,從他的言行舉止,絕對不是一個很單純的人』…我兒子對丁○○的態度相當地冷淡,不理不睬」等語(見警卷第一四五頁),又核與証人己○○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詞不符,則証人己○○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証詞,其真實性亦有可議之處,自難以証人己○○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証詞,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8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富邦人壽

公司職團保險要保書(原審卷三第九0頁至第九三頁)、國華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資料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或授權,以被害人乙○○為被保險人,而向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並在富邦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單之要保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上開要保書之私文書,並進而向富邦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行使之,顯足生損害於乙○○及上開二保險公司。

9原審辯護人雖辯稱:鑑定人王約翰受委託的鑑定流程有問題

,答案早在鑑定之前就有了,所以他並不是中立客觀的鑑定人,而且他還有協助參與詢問丁○○的過程,所以這部分證據應予排除云云;惟鑑定人王約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之前乙○○部分有送過刑事警察局作鑑定,當時回復說無法鑑定,因為本案案情複雜,所以當時檢察官有將卷證資料交給伊,先請伊研讀裏面的資料,看是否能整理一些條理出來,所以本案情形是有符合法醫研究的鑑定流程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一七頁以下),足見鑑定人王約翰之鑑定流程是符合法定程序,至於鑑定人王約翰為就本案進行鑑定,原本即需就相關之卷證資料予以判斷,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是尚難以其曾參與詢問丁○○的警詢過程,即認其鑑定非出於客觀中立。

㈣關於被告是否合於自首要件部分: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竹山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七日訊問時供稱:「我除了涉嫌○○伶命案外,還有涉嫌乙○○、丙○○、張○○(後改名為甲○○)及曾○○等命案」等語,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供出其殺害乙○○等三人之前,偵查機關尚未知悉乙○○等三人係遭被告所殺害,故被告上開供述,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云云。

2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又觀之最高法院歷次之判決要旨,就行為人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亦分別著有下列之判決可資參照:

①按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

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所稱之發覺,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者,即屬當之。上訴人係於尚未著手行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時,被捕獲後,經該管司法警察發現諸多贓 (證)物,懷疑其犯有他案,乃本職權追查時,上訴人始自白其他各項犯行 (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核與自首寬減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五號。

③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並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至偵查犯罪機關如何發覺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因個案情節不同而異,並無一定之模式、方法或次序可循。故行為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應由法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綜合研析判斷,不能以警察機關之移送書記載「自首」為斷,法院亦不得自行認為偵查犯罪機關應依如何之線索、資訊、方法、次序查詢犯罪嫌疑人,始能認定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九號判決。

④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即長期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嗣於九十五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警方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於搜索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九號判決。

則綜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其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並非「單純本於主觀上之懷疑」,而係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至於偵查犯罪機關如何發覺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因並無一定之模式、方法或次序可循,法院亦不得自行認為偵查犯罪機關應依如何之線索、資訊、方法、次序查詢犯罪嫌疑人,始能認定為已發覺,合先敘明。

3經查:

①本案被害人甲○○、丙○○、乙○○之死亡,固先後於七十

七年、八十四年、八十七年,經檢察官相驗後,分別以「甲○○係自行騎腳踏車摔傷頭部,致腦幹受傷死亡,無他殺嫌疑,擬予報結」、「丙○○係由不詳姓名友人以機車附載,不慎摔下機車死亡,經飭警追查迄未查出肇事者,…本件擬報結,待查出肇事者再行偵查。」、「…乙○○為腦部對衝致腦幹出血死亡,推定為跌倒所造成,嗣經接獲匿名檢舉其養父丁○○疑有為詐領保險費而謀財害命之行,經本署分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偵辦,經長期調查及監聽…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檢舉內容為真實而報結…」,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年度相字第二五一號、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五四八號、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九九號相驗卷可稽。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依據多份剪報資料,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五七號,將「被告丁○○」列為偵查對象,且該簡報資料其中「十三年五命真相追查不易」記載:立委陳朝容質疑○○工程師丁○○疑涉詐領保險金案,根據保險公司提供的資料顯示,從民國七十四年到八十七年的十三年間,丁○○共有三次婚姻,卻有兩妻三子死亡,且都涉及保險理賠問題,其中疑點重重,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顏榮松都懷疑內情不單純;另「保險公司提疑點檢方認事有蹊蹺」則載稱:嘉義市民丁○○被指疑似詐領保險金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顏榮松表示,由於保險公司提出一些疑點,他也覺得事有蹊蹺,決定抽絲剝繭,深入了解,目前正針對保險公司提出的疑點偵辦中。嗣承辦檢察官除指示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組長積極調查被告丁○○交往情形、經濟狀況,並成立專案小組,隨時將調查動作、進度列表紀錄外,並調取王○○、曾○○、○○弘、甲○○、乙○○等五人之相驗案卷供研判案情。復實施監聽、限制出境、追查被告丁○○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之資金流向,暨安排對被告丁○○實施如前述之測謊等情,有上開偵查案卷可稽。嗣上開偵查案件雖又經承辦檢察官以「因暫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殺人犯行」為由,簽准報結(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五七號卷第一九0頁);然觀之卷附之相關剪報資料,其內容既已報導被告涉嫌殺害妻子詐領保險金,則此項消息已公諸社會,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則其既已知悉業經列為犯罪嫌疑人,若果真確有此事,被告當有防患,以免遭檢、警掌握証據。且佐以該段期間檢、警對被告實施監聽之內容,該段期間曾有「台北方面聯合報男性記者打電話給丁○○,詢問陳朝容立委到嘉義情形,另詢問五名死者受傷就醫情形,以及保險金保險情形」,被告亦曾打電話給己○○,告訴顏女「中視社會秘密檔案的記者要採訪,不要讓其採訪,也不要在那邊講」(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五七號卷第三六頁);另被告之女○○秀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亦告訴○○秀「電話有在錄音」,○○秀回答「哦知道了,不然你另打電話給我」(見同上卷第三七頁);被告之女○○秀另打電話問被告「現在是不是沒錢」,被告即告之「不要講」(見同卷第三八頁),被告在電話中屢屢告誡妻女不要在電話中言及此事,或明確告之電話有錄音等情,益足見被告已有所防備,則檢、警欲以電話監聽方式,查証本案犯罪情節,已屬不易;若被告確非有本件之事實,又何以處處防備?②再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

二0五七號,將被告列為殺人之偵查對象時,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亦曾就被害人乙○○死亡一事提出偵查報告,該報告內載明經現場勘查,再依相關人証之供述,諸如被告於該案向警方供稱「乙○○可能外出遭人打傷亦可能騎車肇事受傷導致死亡原因」,但依被害人乙○○同校女友、証人陳己○○之供証,調閱乙○○使用之電話與其女友之通話紀錄、查訪乙○○就讀之高中,均未發現被害人乙○○在外有仇、怨、恨之事實,暨保險公司提供被害人乙○○投保明細,發現乙○○生前投保高額意外險一千九百二十萬元、被告為乙○○密集投保之人壽險、意外險總計亦有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且被告因第一任妻子、第二任妻子死亡,均獲得保險公司理賠數百萬元;而本件被害人乙○○死亡原因,被告將乙○○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醫時,被告向急診室護士謊稱「乙○○在路口被人發現倒地」,被告之妻陳己○○事後罵被告,被告竟說「這樣講才能領到保險金」,另被告經由萬順福長期簽賭六合彩,總計應輸掉四至五百萬元,因而綜合研判:本案經查被告涉嫌為平日所揮霍之財物,而意圖謀財製造意外事故,殺害家屬詐領保險金嫌疑重大等情(見同上卷第五一頁起至第五二頁)。另被告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就①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夜間至七日凌晨,你有沒有打乙○○的頭部?答:沒有。②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夜間至七日清晨,你有沒有在家裡打乙○○的頭部?答:沒有。③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夜間至七日清晨,乙○○是在家裡受傷的嗎?答:不知道等三問題,經測試結果對本案並未說實話,已如上述(見同上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顯見檢、警當時將被告列為殺人案件之偵查對象,並非毫無依據,而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而係依據上開相關事証,而有合理、確切之懷疑甚明。

③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雖以「因暫查無具體

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殺人犯行」為由,而簽准報結,已如上述;但稽之該署檢察官簽結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但隨即於同年月六日函調丙○○、王○○、曾○○之相關病歷資料,並於同年十月七日,將本件相關之相驗卷、病歷、辦案進行單等,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各該被害人之死因原因,及有無他殺之可能等情,嗣經該局函覆鑑定結論「他殺」,鑑定說明亦認「本案包含五個看似獨立的死亡相驗案,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七十七年四月、八十四年八月、八十五年八月及八十七年十月,但是五位死者均與涉嫌人丁○○有密切關係,且有身故保險金的利益誘因,五個案件發生(發現)的時間均在夜晚,都是只有涉嫌人丁○○一人在場或是『不明人士電話通知』,第五案(即乙○○部分)已掌握涉嫌人丁○○說謊的證據,由於五位死者都是在『健康狀態』時,突然不起,涉嫌人丁○○雖明知有『外人或外力』涉入,但是他的反應卻異常地平靜或冷淡,未強力要求檢警破案,五宗相驗案卷及送醫紀錄,所保存的調查資料量十分有限,只有第五位死者乙○○的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其中有第一時間照片及記錄,對本案非常重要,建請取得及保全原本病歷」,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顯見該署檢察官雖將此案報請簽結,但僅係因檢察官評估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起訴門檻,而於程序上暫予結案,惟原來之偵查程序,並未因簽結而結束,且持續進行搜証,則若果真檢、警對被告殺害甲○○、丙○○、乙○○等人,僅係「單純主觀之懷疑」,衡情又何須鍥而不捨的一再搜証?況依檢、警取得之上開相關事証,若謂「檢、警僅係主觀上之懷疑」,顯有悖於事實而難置信,從而檢察官對於被告丁○○涉嫌殺害甲○○、○○弘、乙○○等人之犯罪事實,應已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略知梗概,且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前,即已經檢察官發覺。

④本院前審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函查結果,亦據函復

稱:「本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間偵辦○○伶被殺人棄屍案件,於清查嫌疑人丁○○身份時,查知陳某曾於八十九年間為立法委員陳朝容召開記者會公開向法務部檢舉殺害親屬五人詐領保險金,且該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一隊組成專案小組偵辦中,故本局於拘捕丁○○到案後,立即聯繫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專案小組提供相關案卷,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南投看守所借提丁○○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訊,經曉以大義後終突破其心防,陳某全盤供出殺害乙○○、丙○○、甲○○等人詐領保險金犯行」,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雖當時承辦本案之竹山分局刑事組長陳瑞沛於本院前審證稱:「偵辦○○伶命案時,與檢察官閒聊曾提及陳朝容立委檢舉丁○○詐領保險金的事情,那時我們就懷疑丁○○可能涉案,但沒有直接證據」、「當時只是懷疑,沒有確切證據」、「我們竹山分局是沒有證據,刑事警察局是否有證據,我無法回答」等語(詳本院更三審卷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筆錄);另刑事警察局隊員蔡培元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心裡上是覺得應該是丁○○做的,但是我們沒有證據,只是主觀上懷疑」、「是保險公司來函發現丁○○的家屬有幾個陸續過世,認為案子不單純,請求介入調查」、「我們調查丁○○案子在○○伶命案之前」、「當時是懷疑乙○○是被告殺的,但沒有直接證據顯示丁○○涉案,主觀上是懷疑被告丁○○殺人,但沒有證據顯示丁○○罪證」等語(見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十一號卷影印本第三0三、三0四、三0七頁、本院更三審卷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本院更五審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然犯罪偵查之主體為檢察官,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丁○○涉嫌殺害甲○○、○○弘、乙○○等人之犯罪事實,一再進行搜証,且將被告列為殺人案件之偵查對象,雖曾有簽結之情事,但仍繼續偵查、搜証,並未間斷,且已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略知梗概,均如上述,顯見檢、警當時將被告列為殺人案件之偵查對象,並非毫無依據,或僅係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而已,証人蔡培元上開所証「只是主觀上懷疑」,與本院調查所得之証據顯有不符,自難信採。至於証人陳瑞沛上開証述「沒有確切証據,只是懷疑」,應係因當時檢、警尚未掌握足以起訴之証據,而非僅係出於「主觀之懷疑」,証人陳瑞沛上開証詞,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供認殺害甲○○、丙○○、乙○○之前,有偵查犯罪之機關及人員,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及員警,應已「發覺」,被告事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之供述,應僅係自白犯罪,而無刑法自首之適用,堪以認定。

4至於最高法院本次發回雖指摘:原判決雖據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隊員蔡培元及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刑事組長陳瑞沛之證述,認定彼等僅是主觀上懷疑,當時警方及檢方並無確切之根據及合理之懷疑,發覺被告之本件犯行,因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等旨(原判決第二十五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二十六頁倒數第十行)。惟刑事警察局隊員蔡培元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審判長問:你們以前在地院審理作證的時候,你們說沒有直接證據……主觀上是懷疑他,這些陳述是你個人主觀認定還是經過刑事警察局跟南投縣警察局或是發生地的嘉義縣第二分局會商過才這樣?還是你主觀上認為?)當時我是支援性質,我在地院說的那是就這案件的觀察,因為我介入後,我發現陳先生(被告)五個案件沒有直接證據涉案,只是認為他嫌疑最大」「(審判長問:那是你個人的觀察?)那是我的觀察。」(見原審卷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再證人即竹山分局刑事組長陳瑞沛於原審前審結證:「我們當時是懷疑,沒有確切的證據……是否有證據應該問刑事局,這幾件命案在竹山以外,有無證據應該問刑事局」、「我們竹山分局是沒有證據,刑事警察局是否有證據,我無法回答,應該是由專案小組作報告」;嗣於原審審理時仍證以:「(審判長問:你說你們竹山分局沒有證據,你在地院所作的陳述你只是懷疑,或是個人看法,或是跟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會商的結果?)一開始只有我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刑警大隊大隊長、刑事局長官與我們竹山分局的在那裡討論丁○○之前的案件,並沒有跟這些單位會商過。」各等語(見原審更三卷第一四0頁、原審卷第二三八頁)。果彼等所證不虛,蔡培元及陳瑞沛所證,似均僅是彼等個人之看法,並非係與承辦本案負責調查之刑事警察局、南投縣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共組之專案小組會商後之調查結果,究竟刑事警察局、南投縣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會商之結論為何?案關重典,基於發見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七號判決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原判決仍恝置不理,未就上述疑點詳查釐清,而為相同推斷,致事實仍有未明,其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等情。但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指摘事項,且因被告究否涉及自首一事,屢經最高法院發回而未能定案,乃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函詢結果(見本院更六審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九頁):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本案並無正式召開專案

會議,且對本案無正式會商,無相關會商結果;該案偵辦緣由,起初為保險公司發現丁○○歷年來多次對親人保了重保,隨即產生死亡結果,因此產生懷疑,再經過各保險公司商談後,聯合出面委由當時的立委陳朝容向警政署陳情要求調查,經發查交辦本局(偵一隊)後,即分析資料,發現確實涉有重大嫌疑,始循線追查,起先追查乙○○死亡乙案,但均未查出任何具體證據;追查之當時另發現先前之曾○○、甲○○、王○○、丙○○等人死亡時,陳嫌均表示對死因無意見,故均未採取進一步的剖驗等動作,而無採集相關證據,因此當時所掌握的證據,只有嘉義警方之查訪資料。本案真正露出破案曙光是發生在南投縣一名女子遭丁○○殺害棄屍乙案,經逮捕消息見報後,本局(偵一隊)始南下參加他們的專案小組,在偵訊陳嫌時,設法突破心防,渠始坦承殺害上述五人,當時在嘉義市的王法醫陪同偵訊下,一一地把殺害五人的過程、手法供出,根據王法醫的看法,死者受傷處及致死因與陳嫌所供頗為吻合,再加上現場模擬,本案才宣告偵破」,有該局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刑偵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更六審卷第一八五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則函覆稱:本分局於九十二年

五月間偵辦丁○○強盜殺人案件,於偵查期間發現,七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丁○○親屬五人連續離奇意外死亡,且前立法委員陳朝容亦曾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指丁○○涉嫌以殺害親屬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此案除組成調查小組外,並指揮嘉義市警察局專案小組調查,另洽請刑事警察局偵一隊支援偵辦。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分局偵破丁○○強盜殺人案件後,續由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嘉義市警察局專案小組人員偵辦連續殺人、詐領保險金案,經專案小組偵訊人員依據原始檔案之蜘絲馬跡,佐以心理、科學技巧,逐項駁斥丁○○之辯詞,除安撫其情緒並適時動之以情,終使丁○○心防崩潰,供出其連續殺害親屬詐領保險金之犯罪情節,有該局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更六審卷第一八六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覆稱: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六日向本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報稱渠子乙○○疑似車禍意外死亡,報請相驗後,接獲多家保險公司函文丁○○於乙○○死前密集投保鉅額保險,故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本局第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二組人員協助任務分工偵辦,調查結果發現丁○○家屬王○○(第一任妻子)、曾○○(第二任妻子)、甲○○(養子)、丙○○(長子)、乙○○(養子)等人在近十年間陸續意外死亡,致命傷均在頭部遭不明外力重擊後,救治多日死亡,且查死前均投保多家保險公司,綜合上記情節合理懷疑丁○○為牟取保險金而加工殺害親屬謊報意外造成死亡假象,為掌握犯罪証據對丁○○執行通訊監察、搜索、測謊(未通過)等工作,唯無殺害家屬直接証據。丁○○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在南投縣○○鎮○○道路殺害○○伶被捕收押後,本局人員查出丁○○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妻子王○○,在嘉義市○區○○路「○○學校」前水溝護欄持木棍敲打王女後腦致死,並在現場製造假車禍後,正欲攔車離開現場時,遇任職○○公司同事郭○憲駕車經過,並搭載.....,本案顯係丁○○製造假車禍殺害王○○,...全案蒐集相關證據後借提被告丁○○否認殺人犯行,經與証人郭○憲當面對質無法圓謊後,始突破心防坦承殺害王○○等五人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嘉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更六審卷第一八七頁)。

則綜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嘉義市警察局上開函文所載,及上開四㈢所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自白前,檢、警對於被告為本件犯行,顯已有合理之懷疑及確切之根據,並將之列為殺人案件之偵查對象,則揆之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中雖供出殺害甲○○、丙○○、乙○○,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亦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所辯其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顯係卸責之詞,及辯護人

於本院前審辯護稱本案係傷害致死案,非殺人案云云,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嘉義榮民醫院外科主任胡昌國,以之證明被告當時有請證人儘量救治被害人乙○○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殺害乙○○之事證已明,被告當時縱有請證人儘量救治乙○○,亦不過係犯後掩飾犯行之舉,且若不如此,反有可能啟人疑竇,是其聲請傳訊證人胡昌國,核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聯性,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等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㈡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該條已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㈢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亦已經刪除;㈥第六十八條由原先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移至第六十七條而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下列各罪間,依後所述,因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如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即可,如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所犯之各罪,即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再關於罰金刑減輕或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就罰金刑之最高度加減之,但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就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同加減之,則罰金刑有加重之情事,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等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又本件既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褫奪公權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修正前、後均無不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殺害甲○○、丙○○及乙○○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佈,被告收養乙○○,與乙○○係父子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與乙○○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殺害乙○○部分,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㈡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殺害被保險人丙○○、乙

○○為詐術,成就保險事故,使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7、8之保險人陷於錯誤,給付各該附表編號之保險金,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殺害被保險人乙○○為詐術,成就保險事故,使附表三編號1至6之保險人陷於錯誤,惟保險人尚未給付保險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己○○分別向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在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之要保書上偽簽乙○○之姓名而偽造上開要保書並進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乙○○及上開二保險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保險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均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向附表三所示保險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為,亦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在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之要保書上偽簽乙○○署押並進而行使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犯殺害丙○○為方法,而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另被告係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殺害乙○○為方法,而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其所犯三罪間亦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所犯三次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附表三、五有部分誤載,應更正如附表二、三所示。

㈣又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

甲○○為000年0月000日生,丙○○為000年0月000日生,乙○○為000年0月0日生,於被告行為時均為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殺害甲○○、丙○○、乙○○,均係對少年犯罪,而被告行為後,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佈,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該法為原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後之法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態樣範圍較廣,然因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並無「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且被告本件犯行發生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尚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生效施行,亦即被告本件犯罪之行為,係發生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經總統公布生效之前,依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院自不能依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等規定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顯有未當。㈡被告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無此項犯行,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尚有未洽;㈢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亦有未洽;㈣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殺害甲○○、丙○○、乙○○,原判決認被告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並認為被告殺害丙○○之起因係因丙○○書寫加入幫派之字條引起,均尚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乙○○署押(按應變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甲○○、乙○○均為被告養子,而丙○○則為被告之親生子,被告為貪圖保險金,未顧及父子之情,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乙○○部分)、殺人犯行之犯罪動機,丙○○部分事後並詐領保險金,暨其犯罪手段殘酷、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已泯滅天良,罪孽深重,無從寬恕,求其生而不可得,實有將之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另起訴書亦請求判處死刑,爰就被告所犯之上開殺人罪,各判處死刑,並各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死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在附表三編號5、6所示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保險單之要保書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用以殺害丙○○之雅石一個,業已丟棄,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六0頁),是雅石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末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並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惟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二次以上者,不予減刑,被告於殺害甲○○之前,曾於七十四年一月六日殺害其妻曾○○一節,業據被告於嘉義市警察局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竹山分局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五六頁反面至第五七頁反面、第一0七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一四頁正面),核與被害人家屬戊○○之指陳相符(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一一一頁),且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照片可稽(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三四一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再減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殺害甲○○,已犯殺人罪二次以上,從而被告殺害甲○○部分,自不得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甲○○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共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六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犯罪最後行為終了時,為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即被告詐得保險金日期,此有附表一之保險資料在卷可參,是公訴人所認此部分犯行,其追訴權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惟公訴人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據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擬具之機關內部簽呈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行使追訴權,有該簽呈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第六九九號相驗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此外,遍閱偵查全卷,亦無其他資料可徵公訴人於追訴權時效消滅前業已開始偵查。依上說明,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犯罪,其追訴權顯因十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惟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另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款將追訴權時效由原規定之「十年」,提高為「二十年」,然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既已於該條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即已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消滅,自無就此部分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又被害人甲○○為000年0月000日生,被害人丙○○為000年0月000日生,被害人乙○○為000年0月00日生,死亡時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此有各該被害人年籍資料可稽 (見警卷第七0、一三三、一七三頁),且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五七八五號案件,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繫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見該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卷㈠第一頁),公訴人於該案原審復當庭以言詞請求「本案部分」改由少年法庭審理(見同卷㈠第一二九頁),而此部分亦據該案原審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移送該院少年法庭審理,並以少年法庭名義判決在案。惟查,少年事件處理法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業已修正刪除第六十八條規定,則依程序從新原則,本案本院自應以刑事庭名義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保險人甲○○┌──┬────┬────┬───┬─────┬────┬────┬────┬───┐│編號│保單名稱│投保日期│受益人│保 額│保險金給│領得金額│保險資料│頁 碼││ │ │ │ │ │付日期 │ │ │ │├──┼────┼────┼───┼─────┼────┼────┼────┼───┤│1 │國泰人壽│七十三年│丁○○│個人壽險附│七十七年│六萬元 │國泰福壽│保險資││ │保險股份│八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五月二十│ │養老保險│料卷第││ │有限公司│ │ │家庭型三十│日 │ │要保書、│七九至││ │(下稱國│ │ │萬元 │ │ │理賠明細│八十頁││ │泰人壽公│ │ │ │ │ │ │、第七││ │司)第三│ │ │ │ │ │ │七九號││ │二二一○│ │ │ │ │ │ │偵查卷││ │三七六二│ │ │ │ │ │ │第一七││ │五號保險│ │ │ │ │ │ │六頁 ││ │單 │ │ │ │ │ │ │ │└──┴────┴────┴───┴─────┴────┴────┴────┴───┘附表二:被保險人丙○○┌──┬────┬────┬───┬─────┬────┬────┬────┬───┐│ │保單名稱│投保日期│受益人│保 額│保險金給│領得金額│保險資料│頁 碼││ │ │ │ │ │付日期 │ │ │ │├──┼────┼────┼───┼─────┼────┼────┼────┼───┤│1 │台灣人壽│八十四年│丁○○│學生團體保│八十四年│五十萬元│台灣人壽│保險資││ │保險股份│八月一日│ │險五十萬 │八月十日│ │公司學生│料第三││ │有限公司│ │ │ │ │ │團體保險│十頁、││ │(下稱台│ │ │ │ │ │保險金申│第二十││ │灣人壽公│ │ │ │ │ │請書、保│九頁、││ │司) │ │ │ │ │ │戶投保及│第七七││ │ │ │ │ │ │ │理賠紀錄│九號偵││ │ │ │ │ │ │ │表 │查卷第││ │ │ │ │ │ │ │ │一七九││ │ │ │ │ │ │ │ │頁 │├──┼────┼────┼───┼─────┼────┼────┼────┼───┤│2 │南山人壽│八十四年│丁○○│壽險九十萬│八十四年│三百六十│南山人壽│原審卷││ │保險股份│一月五日│王○○│元、附加定│八月十日│五萬二千│公司人壽│(三)││ │有限公司│ │ │期險六十萬│ │一百十七│保險要保│第四十││ │(下稱南│ │ │元、重大疾│ │元 │書、死亡│二頁至││ │山人壽公│ │ │病定期保險│ │ │保險金申│四十八││ │司)第N│ │ │一百萬元、│ │ │請書、保│頁 ││ │一九五0│ │ │意外保險一│ │ │險金理賠│ ││ │五五三0│ │ │百萬元等 │ │ │通知書 │ │├──┼────┼────┼───┼─────┼────┼────┼────┼───┤│3 │南山人壽│八十四年│丁○○│壽險十萬元│八十四年│五十一萬│南山人壽│原審卷││ │公司保險│一月十二│王○○│、附加定期│八月十日│六千一百│公司人壽│(三)││ │單第N一│日 │ │險四十萬元│ │十六元 │保險要保│第四十││ │九五0五│ │ │ │ │ │書、死亡│二頁至││ │五七一一│ │ │ │ │ │保險金申│四十八││ │號保險單│ │ │ │ │ │請書、保│頁 ││ │ │ │ │ │ │ │險金理賠│ ││ │ │ │ │ │ │ │通知書 │ │├──┼────┼────┼───┼─────┼────┼────┼────┼───┤│4 │國泰人壽│七十三年│丁○○│個人壽險附│八十四年│六萬元 │國泰福壽│保險資││ │公司第三│八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八月二十│ │養老保險│料卷第││ │二二一○│ │ │家庭型三十│三日 │ │要保書、│七九至││ │三七六二│ │ │萬元 │ │ │理賠明細│八十頁││ │五號保險│ │ │ │ │ │ │、第七││ │單 │ │ │ │ │ │ │七九號││ │ │ │ │ │ │ │ │偵查卷││ │ │ │ │ │ │ │ │第一七││ │ │ │ │ │ │ │ │六頁 │└──┴────┴────┴───┴─────┴────┴────┴────┴───┘附表三:被保險人乙○○┌──┬────┬────┬───┬─────┬────┬────┬────┬───┐│編號│保單名稱│投保日期│受益人│保 額│保險金給│領得金額│保險資料│頁 碼││ │ │ │ │ │付日期 │ │ │ │├──┼────┼────┼───┼─────┼────┼────┼────┼───┤│1 │美商宏利│八十七年│丁○○│團體意外險│未理賠 │ │美商宏利│保險資││ │人壽保險│七月十八│ │一百萬元 │(八十七│ │人壽團體│料卷第││ │股份有限│日 │ │ │年十月二│ │保險加入│十、十││ │公司(下│ │ │ │十八日申│ │表、宏利│一、四││ │稱宏利人│ │ │ │請) │ │人壽團體│頁 ││ │壽公司)│ │ │ │ │ │保險證、│ ││ │第七○○│ │ │ │ │ │宏利人壽│ ││ │○三○號│ │ │ │ │ │團體保險│ ││ │保險單 │ │ │ │ │ │健康告知│ ││ │ │ │ │ │ │ │書、宏利│ ││ │ │ │ │ │ │ │人壽團體│ ││ │ │ │ │ │ │ │保險保險│ ││ │ │ │ │ │ │ │金申請書│ │├──┼────┼────┼───┼─────┼────┼────┼────┼───┤│2 │南山人壽│八十七年│丁○○│壽險一百萬│未理賠 │ │南山人壽│保險資││ │公司第N│九月二十│陳己○│元、傷害險│(八十七│ │公司八十│料卷第││ │六六○三│四日 │○ │三百萬元 │年十月二│ │七年九月│一一○││ │二六一五│ │ │ │十一日由│ │二十四日│至一一││ │三、N六│ │ │ │陳己○○│ │人壽保險│四頁、││ │六○三二│ │ │ │申請) │ │要保書、│南投縣││ │六一六六│ │ │ │ │ │南山人壽│警察局││ │、N六六│ │ │ │ │ │公司保險│竹山分││ │○三二六│ │ │ │ │ │金申請書│局警卷││ │一七九號│ │ │ │ │ │ │第一六││ │保險單 │ │ │ │ │ │ │七頁反││ │ │ │ │ │ │ │ │面 │├──┼────┼────┼───┼─────┼────┼────┼────┼───┤│3 │台灣人壽│八十七年│陳己○│壽險二十萬│未理賠 │ │○○○○│保險資││ │公司第二│六月一日│○ │,傷害險三│(八十七│ │股份有限│料卷第││ │九L○三│ │ │十萬 │年十一月│ │公司台北│三八、││ │五九七二│ │ │ │五日申請│ │區職工福│二九頁││ │號保險單│ │ │ │) │ │利委員會│、第七││ │ │ │ │ │ │ │會員暨眷│七九號││ │ │ │ │ │ │ │屬團體六│偵查卷││ │ │ │ │ │ │ │年期壽險│第一七││ │ │ │ │ │ │ │要保書、│九頁、││ │ │ │ │ │ │ │保戶投保│原審卷││ │ │ │ │ │ │ │及理賠紀│(二)││ │ │ │ │ │ │ │錄表、保│第八十││ │ │ │ │ │ │ │險金申請│四頁 ││ │ │ │ │ │ │ │書 │ │├──┼────┼────┼───┼─────┼────┼────┼────┼───┤│4 │台灣人壽│八十七年│丁○○│學生團體保│未理賠 │ │台灣人壽│保險資││ │公司 │八月一日│ │險五十萬 │(八十七│ │公司學生│料卷第││ │ │ │ │ │年十月二│ │團體保險│三九、││ │ │ │ │ │十八日申│ │保險金申│二九頁││ │ │ │ │ │請) │ │請書、保│、第七││ │ │ │ │ │ │ │戶投保及│七九號││ │ │ │ │ │ │ │理賠紀錄│偵查卷││ │ │ │ │ │ │ │表 │第一七││ │ │ │ │ │ │ │ │九頁 │├──┼────┼────┼───┼─────┼────┼────┼────┼───┤│5 │富邦人壽│八十七年│丁○○│團體險三百│未理賠 │ │富邦人壽│原審卷││ │保險股份│九月十六│ │萬元(壽險│(八十七│ │公司職團│(三)││ │有限公司│日 │ │一百萬元、│年十月二│ │保險要保│第九十││ │(下稱富│ │ │意外險二百│十八日申│ │書、團體│至九十││ │邦人壽公│ │ │萬元) │請) │ │保險理賠│四頁、││ │司)第M│ │ │ │ │ │申請書、│保險資││ │一二一八│ │ │ │ │ │九十二年│料卷第││ │六六七二│ │ │ │ │ │六月九日│十二至││ │四號保險│ │ │ │ │ │九十二富│十三頁││ │單 │ │ │ │ │ │壽服發字│、南投││ │ │ │ │ │ │ │第一○五│縣警察││ │ │ │ │ │ │ │號函、富│局竹山││ │ │ │ │ │ │ │邦人壽保│分局警││ │ │ │ │ │ │ │險理賠申│卷第一││ │ │ │ │ │ │ │請書 │七六頁│├──┼────┼────┼───┼─────┼────┼────┼────┼───┤│6 │國華人壽│八十七年│丁○○│壽險二百五│未理賠 │ │國華人壽│保險資││ │保險股份│九月三十│ │十萬元、身│(八十七│ │公司至尊│料卷第││ │有限公司│日 │ │故及殘障保│年十一月│ │保本終身│四五至││ │(下稱國│ │ │險金二百萬│二十六日│ │保險保險│四八頁││ │華人壽公│ │ │元 │申請) │ │單、國華│、第六││ │司)第J│ │ │ │ │ │人壽公司│九至七││ │一一九一│ │ │ │ │ │人壽保險│二頁 ││ │八二五號│ │ │ │ │ │要保書、│ ││ │保險單 │ │ │ │ │ │國華人壽│ ││ │ │ │ │ │ │ │公司第一│ ││ │ │ │ │ │ │ │次保險費│ ││ │ │ │ │ │ │ │送金單暫│ ││ │ │ │ │ │ │ │收聯、國│ ││ │ │ │ │ │ │ │華人壽公│ ││ │ │ │ │ │ │ │司理賠給│ ││ │ │ │ │ │ │ │付申請書│ │├──┼────┼────┼───┼─────┼────┼────┼────┼───┤│7 │國泰人壽│七十三年│丁○○│個人壽險附│八十八年│六萬元 │國泰福壽│保險資││ │公司第三│八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四月二十│ │養老保險│料卷第││ │二二一○│ │ │家庭型三十│六日 │ │要保書、│七九至││ │三七六二│ │ │萬元 │ │ │國泰人壽│八十頁││ │五號保險│ │ │ │ │ │公司理賠│、第一││ │單 │ │ │ │ │ │申請書、│三七頁││ │ │ │ │ │ │ │理賠明細│、第七││ │ │ │ │ │ │ │ │七九號││ │ │ │ │ │ │ │ │偵查卷││ │ │ │ │ │ │ │ │第一七││ │ │ │ │ │ │ │ │六頁 │├──┼────┼────┼───┼─────┼────┼────┼────┼───┤│8 │勞工保險│不詳 │丁○○│不詳 │八十七年│十萬一千│勞工保險│第七七││ │局工字第│ │ │ │十一月二│零四十二│局九十二│九號偵││ │○五九七│ │ │ │十三日 │元 │年八月六│查卷第││ │五號 │ │ │ │ │ │日保承資│一五六││ │ │ │ │ │ │ │字第○九│至一五││ │ │ │ │ │ │ │二一○二│七、一││ │ │ │ │ │ │ │五五九四│六七、││ │ │ │ │ │ │ │○號函、│一六八││ │ │ │ │ │ │ │勞工保險│頁 ││ │ │ │ │ │ │ │給付申請│ ││ │ │ │ │ │ │ │書、勞工│ ││ │ │ │ │ │ │ │保險現金│ ││ │ │ │ │ │ │ │給付收據│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2